清代姚鼐在《述庵文鈔序》中提出:“余嘗論學問之事,有三端焉,曰:義理也,考證也,文章也。是三者,茍善用之,則皆足以相濟;茍不善用之,則或至于相害。”寫裁判文書,固然不是純粹的學問之事,但也有相通之處。裁判文書中也有義理,說理是也;裁判文書中也有考證,尋找事實,尋找法律,難說不是一種考證;文章,則是表達能力,無論是敘述事實,解釋法律,還是說理,最終都要靠語言和文字表達出來,善與不善,有若云泥。霍姆斯也曾說:“思想的形成并不是件難事,難的是如何用語言將思想表達出來。”霍姆斯的繼任者卡多佐更是明確地不贊成把形式與本質割裂開來,他說:“形式不只是附加于本質的醒目的裝飾,兩者是凝結為一個整體的。”“形式中誕生的力量,以及從形式的匱乏中誕生的軟弱,構成本質的真實品質。它們是事物的主宰者,它們使事物各得其所。”所以,我想寫這樣一組文章,談談裁判文書的形式和表達問題。
還記得清代有一位沒有留下姓名的人物在《儒林外史回評》中說過這樣一段話:“凡做一部大著,如匠石之營宮室,必先具結構于胸中,孰為廳堂,孰為臥室,孰為書齋灶廄,一一布置停當,然后可以興工。”裁判文書雖說不是鴻篇巨制,但也應當在開筆前“先具結構于胸中”。所以我們就先從結構說起。
我們在上小學時,就知道了文章有記敘文、議論文和應用文之分。夏丏尊和葉圣陶兩位語文大師曾經特別強調過應用文與普通文在形式上的不同,他們是這樣說的:
應用文的目的在應付實際事務,有的屬于交際方面,有的屬于社會約束方面,和我們的實際生活關系很密切,所以都有一定的形式。我們寫普通文,不論是記敘文、敘述文或是說明文、議論文,都可自由說話,不受刻板的形式的限制;惟有寫應用文不能不遵守形式,否則就不合適。
中國古代的判詞,最初是與普通文沒有本質區別的,但越往后,越演變成一種獨立的文體,成為公牘的一種,所以是屬于應用文范疇的,而且是官方給定格式的應用文,因此在大的結構方面,沒有什么自由發揮的空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就列舉了刑事、民事、行政、國家賠償等領域的八種文書樣式,并要求“應當遵循”這些文件所規定的“技術規范標準”。如果非要說有那么一片“自留地”,也就“本院認為”那一部分吧。我們討論結構問題,也是限于這一部分之內的。
我因為寫系列文章《判詞經典》,把中國古代上下兩千年的判詞瀏覽了很多,發現這些所謂的判詞,其實也只是“本院認為”部分,而這一部分的結構實在是不拘一格的。南宋時期的《名公書判清明集》,素來被認為是中國古代判詞的高峰,我們且隨機選取一篇,來看看其在結構方面的特色。這是胡石壁的《賃人屋而自起造》:
李茂森賃人店舍,不待文約之立,不取主人之命,而遽行撤舊造新,固不無專擅之罪。但自去年十月初興工,至今年三月末訖事,歷時如此之久,蔣邦先豈不知之?若以為不可,則當不俟終日而訟之于官矣,何為及今而始有詞?況當其告成之后,又嘗有筆貼,令其以起造費用之數見論。以此觀之,則是必已有前定之言矣,不然,則李茂森非甚愚無知之人,豈肯貿然捐金縻粟,為他人作事哉!詞訟之興,要不為此,必是見李茂森具數太多,其間必不能一一皆實,所以興訟以邀之,其意不過欲勒其裁減錢數耳,非果欲除毀其屋也。小人奸狀,有何難見,兩家既是親戚,豈宜為小失大。押下本廂,喚鄰里從公勸和,務要兩平,不得偏黨。五日。
不足三百字的一道判詞,信息量巨大,要素一樣不缺。有當事人:原告“蔣邦先”,被告“李茂森”;關系:“親戚”;法律關系:“賃人店舍”。有訴訟請求:“除毀其屋”。有事實:“李茂森賃人店舍,不待文約之立,不取主人之命,而遽行撤舊造新”。有證據:“又嘗有筆貼,令其以起造費用之數見論”。有事理:“自去年十月初興工,至今年三月末訖事,歷時如此之久,蔣邦先豈不知之?若以為不可,則當不俟終日而訟之于官矣,何為及今而始有詞?”有推論:“詞訟之興,要不為此,必是見李茂森具數太多,其間必不能一一皆實,所以興訟以邀之,其意不過欲勒其裁減錢數耳,非果欲除毀其屋也”。有是非:“小人奸狀,有何難見”。有情理:“兩家既是親戚,豈宜為小失大”。有處理:“押下本廂,喚鄰里從公勸和,務要兩平”。有指引:“務要兩平,不得偏黨”。有時限:“五日”。這么豐富的內容,在結構上卻沒有一個八股的格式,一氣呵成,渾然天成。將其放在唐宋八大家之小品散文當中,亦非下品。
一直到清代,判詞的結構都是這樣別開生面、不落窠臼的。我們來讀一篇清代陸稼書的“囚犯剃發之妙判”:
囚犯不得剃發,律有明條。囚犯不得私帶刀錐等兇器入獄,又有明文。該犯三麻子因竊案而入獄,又骩法以剃發。私帶小刀,顯犯王制,按律應予杖二百,徒一年。禁卒王德成,所司何事,竟于囚犯入獄之時,不先為檢查,被私自帶刀,所幸僅犯剃發耳,使更大于此或私鑿鐐銬,圖謀越獄,或任意殺人釀成命案,其咎誰應負之?其平日之顢頇糊涂于此,可見責其有忝職守,亦無可辭,應重杖一百。此判。
囚犯之不得剃發,不得帶刀,律有明條,沒有什么好商量的,所以直接援律處置,無須置喙。不去說理,反見干脆。倒是獄卒疏于管理,有忝職守,有得一論,因此更多的篇幅放在了這里。可謂輕重有別,簡繁有致。如果不分場合,開篇也就囚犯何以不得剃發,何以不得帶刀,來上一番宏論,那就有些多此一舉了。仔細揣摩,陸稼書的做法是,什么問題重要,就集中力量說什么問題。譬如在“殺叔自首之妙判”中,復雜的法律適用問題成為焦點,它就集中力量論述法律適用。判詞是這樣寫的:
審得謝威如被殺一案。據倒申伯供稱,因威如醉后強奸其妻,持刀威嚇,及門望見申伯,既慚且懼,即棄刀逃竄。申伯未及細視為何人,且亦不疑為威如,因拾刀追逐,至林中,殺之。倒地方知為叔,悔恨莫及,用敢自首,請為究辦等語。本縣查律載:殺其功服尊親者,斬立決;誤殺者減一等。又律載:自首者,以本罪減一等。又康熙六年,山西巡撫奏準:太原府農民曹素工持刀守夜,有賊掘穴而入,曹素工殺之,及檢視乃為伯父。事出無心,情有可原,照旨律減三等,定為絞監候;又康熙十三年,浙閩撫督奏準:福建莆田縣生員程有功,與父程慈生夜半相撞,疑為竊賊,殺之,最按本律減二等,定為絞立決。今查本案謝申伯之殺叔謝威如,其情實與康熙六年及十三年奏準兩案相等,應遵照前例,以本律減處三等,定為絞監候。再按自首律減一等,應為杖一百,流五千里。但律《奸殺門》內又載:本夫殺死奸夫者,杖五千,徒十年。其刀如奸夫所有者,減一等;強奸者,再減一等。是凡因持刀強奸而被本夫奪刀還殺者,按律不過杖二十。本案謝威如持刀強奸侄媳姜氏,被本夫申伯撞見,奪刀將威如殺死,當與律載相合。但威如與申伯既有叔侄之分,又為強奸未成,似無能與普通人奸殺案相比,擬應加重懲治,照自首、誤殺其功服尊親律再減一等,應杖五十,徒十年,庶兩得其平,不至之失入失出之虞。死者無所冤,生者不必怨,而于名分上、風化上、倫常上均無所恨。除詳報臬憲請示遵行外,此判。
開篇在簡要生動地敘述了案情之后,便進入法律適用階段,引用法律,比附前例,其縝密精致,絲毫不輸英美。不僅講法理,將法律適用過程全盤公開,更講事理和情理,名分、風化、倫常,諸般利益皆有綜合考量,入情入理,有情有義,生者死者,其豈不服?
到了清末民初,衰世求變,西風東來,新式司法判決就采用了列國通行之主文、事實、理由三段式的結構。這種結構的優點是層次清晰,而將“理由”部分單列,更形成一種強制要求,法官想不說理都難。不過,從我讀到的普通法系的一些判決來看,雖然也都包括主文、事實、理由這三個要素,但并非完全以這三者來作為劃分段落的標準。英國的丹寧勛爵就別具匠心。首先,他特別主張判詞要“盡可能地化整為零”,他說:
在寫一本書或一份意見書時,你應該多分段落,而且每一段話都要分成幾句話。整頁印得滿滿當當的,又不分段,看起來不舒服,甚至令人生厭。一大段話,不分句子,不大容易讀懂。
但對于如何劃分段落,他卻有自己的獨特做法,并不受主文、事實、理由“三段論”的拘束。他會根據具體案情的需要,作出與之相匹配的段落安排,同時,盡可能給每一個段落起一個醒目的小標題。他說:“我的判決書,開始有一個開場白——就好像莎士比亞戲劇前面的合唱——用來介紹案情的大概。然后像莎士比亞一幕幕地拉開場景一樣,我也一幕幕地從真實的生活中敘述案情的各個階段。不過我把判決書分成幾個部分(相當于莎士比亞戲劇中的幕),每個部分又分成幾個小部分(相當于場),然后給每個部分加上與內容相吻合的標題和提要,以便讓人一目了然。”“我在最后總有一個結論,就像莎士比亞戲劇中的尾聲合唱。在這個結論中,我把幾股繩攥在一起,然后給出一個結果。”
我在寫裁判文書時,無疑受到了丹寧勛爵的一些影響,那就是喜歡分段,也喜歡加上一些小標題。這些小標題,有的是概念式,如:“抽象行政行為與規范性文件”;有的是問題式,如:“遺漏訴訟請求問題”;有的是問號式,如:“是撤銷之訴還是義務之訴?”有的是結論式,如:“行政機關的程序行為不能單獨訴請撤銷”。無論屬于什么種類,這些小標題都是對于爭議焦點的回應。所以,如果一個案件存在多個爭議問題的情況下,設置幾個小標題會更便于行文,可以在每一個小標題下集中討論某一個問題。
針對多個爭議焦點各自設置小標題,小標題之間的關系就是一種并列關系。但有時,爭議焦點比較集中于一個問題,而且這個問題又會是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交織,因此可能就適合遞進式。李丹英案就屬于這種情況。在裁定的開頭,我先是這樣寫:“本件訴訟,告的是湖北省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在再審申請人向湖北省政府申請復議之前,有過一段比較繁復的過程,對此作一番簡單梳理,或許有助于我們找出案件的癥結之所在。”接下來,用了四個小標題。第一個是:“本案如何走向復議”,第二個是:“不履行復議決定如何救濟”,第三個是“舉報與被舉報的‘相關違法人’”,第四個是“訴訟程序問題”。前三個是層層遞進,最后一個是附帶論及。
清代名吏樊增祥在《批長安縣李令詞訟冊》中曾說:“敘述各案,皆逐層批導,務使真形畢露,然后片言折之。能如此斷案,斷無復翻之理。”我不敢說我已掌握了“逐層批導”的本領,但“心向往之”總是有的。在龐貴紅案中,我就做了一些嘗試。在第一個自然段中,我先歸納再審申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再敘述訴訟經過,然后給出結論:
再審申請人龐貴紅提起本案訴訟,根本目的是要求湖北省公安廳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她向湖北省公安廳提出過申請,后者未予處理,湖北省人民政府也以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為由不予受理她要求湖北省公安廳履行上述職責的復議申請。一審法院認為,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屬于抽象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并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二審法院也以不予受理的復議決定對再審申請人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這些處理符合法律規定……
這樣一段文字,如果最后再加上所要援引的法律依據,差不多就是一篇完整的裁判文書了。但是,這僅僅才是個開始。這一段的最后還有一句話:“……理由如下。”接下來,又分四個方面進行多角度論證,第一段是“從法律規定來看”;第二段是“從訴訟類型來看”;第三段是“從原告資格來看”;第四段是“從規范剛度來看”。當事人的主張通常不只有一個,這個時候還要注意不能平均發力,重點論證重要問題,對不值一駁但必須予以回應的一筆帶過。龐貴紅案這個裁定就在完成上面四個方面的論證之后,在最后簡要回應了再審申請人對于案件管轄所作的質疑。
小標題不必非有。王國維《人間詞話》曾說:“詩之《三百篇》《十九首》,詞之五代、北宋,皆無題也。非無題也,詩詞中之意,不能以題盡之也。自《花庵》《草堂》每調立題,并古人無題之詞亦為之作題,如觀一幅佳山水,而即曰此某山某河,可乎?詩有題而詩亡,詞有題而詞亡。”我盡管愛用小標題,但更多的裁判文書,是沒有小標題的。雖然沒有小標題,段落層次也是清楚的,每一段回應一個再審理由。例如劉成云案,第一段講的是“被告適格包括兩個層面的含義”,以回應再審申請人提出的“主體問題應當是裁定方式結案”的主張;第二段講的是并非“行政訴訟中的所有待證事實都要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以回應再審申請人“將行政行為違法的舉證責任轉嫁給原告一方”的質疑;第三段講的是“第三人輔助參加”,以回應再審申請人認為“原一審追加第三人程序違法”的觀點。第四段講的是二審程序的功能,以回應再審申請人關于“二審不應進行書面審理”,“二審程序嚴重違法”的主張。所以,無題也是有題,只是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每個段落層次難以抽象出簡單一個詞、一句話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顯然也認可甚至鼓勵“本院認為”部分的個性化,《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就提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合理調整事實認定和說理部分的體例結構。”所以,格式化的裁判文書雖然給你畫好了一個一個的格子,但在這每一個格子中,你卻可以跳出美妙的舞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