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律師制度是清末變法改制效仿西方典章制度的產物。當時統治者推行法律改良的直接動因是為了消除列強在中國的治外法權以重整治權。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延續清末關于律師制度構建的基本思路,頒布實施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關于律師制度和律師業的單行法規《律師暫行章程》,標志著近現代律師制度在中國的正式建立,也意味著作為法制現代化重要符號的律師制度在中國迄今已歷時百年之久。本文意在描述和刻畫中國律師制度和律師業的百年發展軌跡,分析揭示其中存在的重要問題,并針對當下中國律師業的變革和發展,從觀念認識和具體操作層面表明自己的看法。
一、律師制度在清末中國的引入
近現代律師制度和律師業在中國的出現,包含了一場由外而內、由表及里地用西方現代意義的“律師”重塑和更新中國本土“訟師”意涵的變革活動。傳統中國雖然也曾使用“律師”一詞,而且在功能上也有職業形態相似的“訟師”,但是它們之間的含義畢竟有根本的不同。近現代意義上的“律師”,是近現代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果實之一,它以保障人權、體現司法民主和法治精神為基本價值取向。而在傳統中國社會,“訟師”又被貶稱為“師爺”、“訟棍”、“刀筆吏”等,是不敬“道德文章”、專長于“操兩可之說,設無窮之辯”的道義小人,在法律文化上缺乏價值正當性。
外國律師的進入刺激了中國律師業的產生,拉開了中國引入現代律師制度的序幕。這一過程最初是從租界開始的。1843年上海開埠,標志著中國近代租界史的開端。1845年,英國首任駐滬領事巴爾福依據《中英南京條約》,脅迫上海道臺宮慕久簽訂了《上海土地章程》,在華設立了第一個租界。隨后英、美等國殖民主義者在租界內逐步建立幾乎具有國家機器全部職能的統治機構,甚至還設有監獄、法院。法院的建立勢必要采用租界國的審判方式,這為外國律師進入租界創造了條件。外國律師通過租界進人所在城市其他地區,其影響的擴大則是借助“會審公廨”。
會審公廨是租界內由中外雙方共同管理的領事法庭(實際完全由租界國管理),其前身是1864年設立的“洋涇浜北首理事衙門”。起初它只審理發生在租界內的本國僑民的民刑事案件,后來發展為對發生在租界內的他國僑民和中國公民的案件也享有管轄權。1866年就有外國律師在“洋涇浜北首理事衙門”出庭的記載。1869年4月生效的《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規定對于會審案件的審理,要逐漸引進律師辯護制度。至19世紀70年代,會審公廨在審理中外國民混合案件時,已明確涉訴當事人,無論原告或被告,無論是中國國民或外國國民,都可以聘請律師出庭參與訴訟。1927年以后,經過民眾推舉具有租界國留學背景的中國律師也可以代理租界工部局、巡捕房的訴訟。
會審公廨在名義上屬中國衙門,但實際運行中卻一步一步地變成了完全由外國領事主審的針對租界內中國居民的“領事法庭”。會審公廨的設立為外國律師在中國的活動提供了充分的空間,治外法權又為他們的恣意妄為提供了法律保護,于是一些外國律師適時適地來到中國辦所開業。據統計,1915年僅上海一地在會審公廨登錄的外國律師就有37人,涉及10個國家和地區,到1923年時已近70人,其中以英美兩國居多,基本左右了租界內的訟案。
外國律師的進人和中國的被迫接納是西方殖民主義者攫取領事裁判權和在租界內設立審判機關的直接結果。雖然外國律師作為殖民主義者司法侵略的一部分和幫兇的基本事實不容否認,但是,在一個傳統的封建帝國里出現了一種專門為他人提供法律服務、維護個人權益的行業,這或多或少動搖了專制制度下獨裁審判所固有的“平衡”,為經歷了幾千年封建制度的中國,提供了一種有律師參與的全新的審判方式,加速了司法制度除舊布新的步伐。
自近代中國受辱于外部列強以來,富國強兵、實現現代化以圖重新雄踞于世界民族之林,一直是中國無數仁人志士魂牽夢系的情結。為此,中國人不僅在器物層面上學習西方的科學技術,而且在事實上,中國人也不得不在各個層面的典章制度上參酌效仿西方人的設計。外國律師的進入,使中國人從形和實兩個方面加深了對律師這一現象的認識,由此開始了中國現代律師制度和律師業確立和發展的曲折歷程。
中國出現的第一部“律師法”是1900年在臺灣產生的《辯護士規則》。甲午戰爭后,臺灣淪為日本殖民地,為了強化殖民統治,占領者在島內大肆進行“制度”輸出。1900年,由日本人擔任的臺灣總督以法律形式頒行了《辯護士規則》,直接將其本國的律師制度移植到臺灣。這是現代律師業在中國得以正式確立的最早例證,它開啟了中國律師制度立法的先河,并直接影響到大陸地區清王朝的政治統治。
律師業在租界內外的興起,社會各界對改革封建糾問式審判的強烈呼聲,很大程度上源于治外法權,消除治外法權是晚清變法、引進律師制度的直接動因之一。律師參與訴訟,打破了傳統糾問式審判固有的平衡,動搖了專制統治的神圣基礎。從外部因素看,統治者要鞏固自己的統治,就必須消除治外法權,而欲求達致后者,又務必要變法制以適應“西方文明”。1902年清政府與英國續訂的《通商航海條約》規定:“中國深欲整頓本國律例,以期與各國律例,改同一律,英國允愿盡力協助,以成此舉。一俟查悉中國律例情形,及其審判辦法,及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即允棄其治外法權。”這是為廢除治外法權首次宣布準備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于是,清政府開始派人出國考察,開辦法律學堂,積極為變法作準備工作。自1905年開始,清政府多次派人出訪歐洲,考察政治法律制度。
1906年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主持擬定了《刑事民事訴訟法》,共五章二百六十條,其中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規則”中專列“律師”一節,共九條,規定了律師資格、注冊、登記、違紀處分、外國律師在通商口岸的公堂辦案等內容。由于當時以湖廣總督張之洞為首的各地督撫大臣認為,該法“惟于現在民情風俗,間有捍格難行之處”,因而未獲頒布。1909年和1910年,清政府頒布《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和《法院編制法》,首次從法律上確認了律師活動的合法性,給律師以“存在”的權利,使律師的法庭活動有了法律保證。1911年,修訂法律館重新編纂了《刑事訴訟律草案》和《民事訴訟律草案》,有關律師的規定仍是主要內容之一。但是,因辛亥革命爆發,各種有關律師制度的法規(除臺灣地區的《辯護士規則》外)最終均未及實施甚至沒有頒布就被束之高閣。當然,這些法規中關于律師制度的設想,以及在此期間租界地城市中已出現的一定數量的中外律師,為民國時期律師制度的正式確立,創造了良好的社會氛圍。
中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雖然僅存三個月,但以孫中山為首的執政者認為:“司法獨立,為法治國公權精神所系,而尤不可無律師輔助”,“律師制度不施行,則人民之對于司法官廳不免生種種之惡感,致生訴訟上無窮之障礙,是非設置律師制度不可”。基于這種認識,臨時政府進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活動,有針對性地開展了一些立法工作,如草擬了《中央裁判所職令草案》、《律師法草案》等法令。1912年元月,上海率先出現了我國歷史上第一個由律師自發組成的自治性社會團體—上海律師公會,該會秉承的宗旨是“調和學說,保障人權,以宣揚法律精神,鞏固民國之精神,鞏固民國之始基(法治)”。1912年3月22日,孫中山在關于《律師法草案》的飭令中提出:“律師制度與司法制度相輔為用,夙為文明各國所通行。”他主張盡快審議《律師法》,以建立中華民國律師制度。時任司法總長的伍廷芳,一方面主張效仿西方,全面建立新的法律體系,包括建立律師制度,另一方面還利用司法總長的身份,在有關律師立法尚未出臺、律師制度尚未正式建立的情況下,在具體審判活動中率先推行律師辯護制度。
從上世紀末到中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結束,可以視為現代律師制度和律師業在中國的引入階段。盡管這一階段有關律師制度的立法和認識實踐為此后律師制度的正式確立和發展奠定了基礎,但大致說來,這一階段所引入的律師制度,在實踐中僅僅具有作為現代文明的一種標識的意義。對此,可以從下面兩個方面加以闡明:
第一,律師制度在中國的引入,其形式意義要遠多于實質意義。在現代西方,律師制度是作為司法民主的一個重要表現確立起來的,而司法民主也不簡單地就是確認與國家追訴權相抗衡的被告辯護權這樣一種訴訟體制的轉變,而是在整個社會倡導民權,把保障和實現民權作為各種政治法律設計的基礎的結果。律師制度與民權的結合,不僅是私權平等意義上的結合,而且更是私權與國家公權相互制約意義上的結合。相形之下,中國社會在律師制度始建之時,自由平等之風未行,專制特權之制仍在。統治者之所以要推行法律改良,把律師制度、陪審制度等作為“各國通例而我國亟應取法者”來引進,直接動因乃是為了消除列強在中國的治外法權以重整治權,也即所謂的“參酌各國法律,悉心考訂,妥為擬議,務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整個法律的精神,仍如張之洞所言:“蓋法律之設,所以納民于軌物之中。”因此,如果說與民權結合的律師制度是民主精神的一種外化的話,那么從治權出發的律師制度則是一種有待于民主精神滋潤的現代標識。這實際上也是后發展社會邁向現代化過程中的一個普遍現象:先有現代標識,后求現代精神。
第二,律師制度所內含的精神與中國已有的法律文化傳統是異質的,而在形式上律師卻極易被混同于為中國傳統社會所不屑的“訟師”、“訟棍”一類。對此,我們很容易從清末修律這段歷史中獲取線索。當沈家本、伍廷芳就擬定的《刑事民事訴訟法》奏請清帝核準試行時,清帝所下諭旨中慮及的問題是:“法律關系重要,該大臣所纂各條,究竟于現在民情風俗,能否通行?”張之洞在反對該法的奏折中則直言:“法律本原,實與經術相表里,其最著者為親親之義,男女之別”,“本法所纂,……壞中國名教之防,啟男女平等之風,悖圣賢修齊之教,綱淪法斁,隱患實深”;在中國實行律師制度會使“訟師奸謀得其嘗試”。上述言詞雖然拿進步與保守、改革與守舊的尺度衡量只能得到否定的價值評價,但變換以法律移植與本土文化關系的學理角度去分析,則由于其客觀性和啟示意義而應獲得肯定的回應。現代律師制度所由產生的法律文化,立足的是自由平等,它強調個人利益和權利的正當性并通過民主規則和法治原則去實現社會整合。與此不同,中國的法律文化傳統立足于宗法等級,它強調的是家國的利益和要求,并通過“重義輕利”的道德教化及刑罰“懲惡于后”的輔助使用以求達到社會和諧。在這里,輕訟、賤訟實屬必然,而專以舞文弄法、幫閑助訟為能的訟師一類,則注定為社會所不屑而無法求得道德和法律上的正當性。但是,盡管訟師和律師有精神實質的不同,在形式上也有放任于社會和規制于法律之別,兩者由于在職能上的相通之處也極易導致人們認識和實踐中的混淆。而如果說人們不可避免地要立足于自己的文化傳統去對待某種事物(尤其是相似之物)的話,那么律師制度這樣一種現代標識在中國就面臨雙重危險:一是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格格不入而遭排拒,二是喪失現代精神而發生實際蛻變,也即所謂的“訟師奸謀得其嘗試。”
二、中華民國的律師制度和律師業
辛亥革命推翻清王朝、開創了民主共和的歷史,從1912年到1949年,中華民國先后經歷了南京臨時政府、北洋政府和南京國民政府三個時期。就后兩個時期而言,雖連年戰亂、內外交困,但由于受西方文化和思想觀念的影響日甚,中國社會在制度層面也開始了大的轉變,在原有基礎上,正式頒布施行的有關律師制度的法律趨于完備,律師業也初具規模。
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在中國歷史上頒布實施了第一個關于律師制度和律師業的單行法規—《律師暫行章程》,它延續了清末關于律師制度構建的基本思路,標志著中國律師制度的正式建立。這一時期律師制度建設上的成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以《律師暫行章程》為中心,有關律師制度和律師業的立法初成體系。1912年的《律師暫行章程》共38條,包括“律師資格”、“律師證書”、“律師名薄”、“律師職務”、“律師義務”、“律師公會”、“懲戒”和“附則”等八個部分。在此之后,北洋政府除對《律師暫行章程》進行七次修訂外,還陸續頒行了《律師登錄暫行章程》、《律師甄別章程》、《律師考試令》、《律師應守義務》、《律師考試規則》、《律師懲戒會暫行規則》、《甄拔律師委員會章程》、《復審查律師懲戒會審查細則》以及有條件承認外國人擔任中國律師的《無領事裁判權國律師出庭暫行章程》等一系列相關法律規章,初步建立了包括資格、條件、考試、甄拔、職責、義務、懲戒及外國律師等多方面內容的律師法律體系。
第二,確立了律師資格考試制度。辛亥革命前后,中國境內雖有律師存在,卻不是自己授予的,因此不能說中國有了自己的律師業。《律師暫行章程》確立了律師資格授予制度,奠定了近代中國律師業發展的基礎,使中國從此有了自己本土的律師。根據《律師暫行章程》規定,律師資格可以通過考試和考核兩種方式授予,《律師暫行章程》第3條還明確律師資格考試應具有法政學教育背景的條件。1912年底第一次全國考試舉行,經考試合格由司法部頒發律師證書者共有297人,1913年則猛增到2716人。到1914年,根據時任司法總長梁啟超《呈大總統改良司法文》“今部中所發證書已逾數千”可以看出,律師人數增長很快。實行資格考試,提高律師素質是律師業發展的基本條件。在借鑒外來經驗的基礎上,采取通過考試授予資格的辦法,不僅使中國律師業的確立有了良好的開端,而且還使其發展進入了良性循環的軌道。
第三,設置律師名薄,建立律師登錄、甄拔制度。凡取得律師資格者,必須要列人相應級別審判廳的名薄之內,首先進行登錄審核。各級審判廳收到律師登錄申請后須對申請人的資格取得、執業條件和任職障礙進行調查,并將結果逐級呈報司法總長。登錄既是律師執業所必須履行的登記、注冊手續,又是法院對律師進行監督的有效方式。《律師暫行章程》第三章和后來頒行的《律師登錄暫行章程》詳細規定它的具體內容。甄拔是對已登錄的律師進行定期檢核,即我們現在所說的年檢。它包括資格復驗、品行經驗檢驗和學識考核三項內容。只有三項內容甄拔全部通過,執業律師才能繼續履行職務。
第四,建立律師公會,確立了自治型的律師業管理模式。行業自治是律師作為自由職業者的必然要求。《律師暫行章程》體現了這一要求,規定在地方審判廳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律師只有加入公會組織才能執行職務。第28條規定,律師公會有選舉會長、副會長和常任評議員的權利;有維持律師道德的權利;有規定公費及謝金之最高額的權利;有確定總會常任評議員之會議方法的權利,并且還可以就這些事項制定處理會務所必要之方法。1921年,各地律師公會為便于同各國律師組織建立聯系,組織成立了全國性律師組織—“中華民國律師協會”。
如果我們把北洋政府時期看作律師制度的確立時期,那么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則是律師制度和律師業在中國持續穩定的發展時期。一方面,南京國民政府繼承和沿襲了北洋政府時期所確立和實施的律師制度,保持了律師制度的連續性,另一方面也應時而變,對已有的制度作出了補充和發展。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律師業的模式基本定型。中國律師制度在確立和發展過程中,在比較的基礎上兼收并蓄了各發達國家律師制度的一些特點,最終形成了具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和日本律師制度風格的民國時期的中國律師制度。
第二,法律體系更趨成熟、完善。這一體系以《律師法》(1941年)為中心,以《律師法實施細則》(1941年)、《律師檢核辦法》(1945年)、《公設辯護人條例》(1939年)、《律師登錄規則》(1941年)、《軍事審判登錄規則》(1957年)、《律師懲戒規則》(1941年)為補充,它嚴密完整,融合了中西法律文化特色。
第三,律師準入條件漸趨嚴格。中國律師業興起之初,由于缺少法律專門教育,使律師質量無法保證,曾一度造成人員失控,影響了律師業的發展。因此提升考試條件,注重品行修養一直是律師立法的重點。具體做法是縮小甄拔考核的范圍,實行法律職業教育的專門化,同時,加大考試難度和廣度,增加了考試門數,以控制律師數量。據統計,上海在1930-1934五年間,律師數量僅增加500多人。
第四,律師自由職業者的性質得以鞏固。所謂自由職業者,是指律師執業無論對國家或當事人都只服從法律,基于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圍繞受委托法律事務,為當事人的利益而開展業務,除此之外不受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的干涉。從沈家本關于建立中國律師制度和律師業的思想形成開始,到《律師暫行章程》頒布,對律師是“自由職業者”的看法,大致如一,這為律師制度和律師業的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1941年,在立法院審議《律師法》時,有人曾主張廢除律師的“自由職業制度”,實行“國家制度”,變律師為國家公職人員。經過多次審議辯論,這種主張最終還是因遭到大多數人的反對而未能獲得通過。雖然《律師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律師的身份,但對律師是提供法律服務的自由職業者的看法,此后則基本沒有疑義。
當然,律師的自由職業者性質與律師業的自治緊密相聯,并且要以后者為基礎。中國自律師制度確立以來,律師的行業自治一直是困繞律師發展的重大障礙。雖然《律師暫行章程》和《律師法》都規定可以設立律師公會,但從資格考試、授予、檢核、公會活動等方面看,都對律師公會的作用予以諸多限制。1941年的《律師法》第10條規定:“律師公會受所在地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直接監督。”1945年修訂后的《律師法》不但沒有減少限制,反而增加約束,規定:“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監督、指揮的范圍涉及公會章程的訂立、律師公會組織機構及人選、律師公會的會員大會以及各種日常會議。對律師的懲戒申請、評判與實施,在民國初年采用訴訟程序,完全由司法機關控制,以后雖然做了修改,但仍主要由司法機關以及司法行政機關行使。律師公會自己不能直接進行懲戒,必須通過檢察官向有關機關提出。甚至律師公會的重要會議沒有首席檢察官的參加,會議所作出的決議就不能生效。因此,中國律師業雖然自始就較好地解決了律師業的性質問題,給律師以比較準確的定位,卻沒能給律師業以應有的自治權。這極大地阻礙了中國律師業的健康發展。
1949年國民黨敗退臺灣后,基本沿襲了大陸統治時期的律師制度。這段歷史,大致可分為三個時期,即律師制度的恢復時期(1949-1952年)、律師制度修正完善時期(1952-1987年)和律師制度重新調整進一步發展時期(1987年迄今)。1992年,臺灣對“律師法”又做了最新一次修訂,在基本框架保持不變的情況下,進一步擴大了律師自治權。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制度和律師業
從清末變法到中華民國的各個時期,中國在律師制度的立法和實踐上效仿的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尤其是日本和德國的律師制度模式,而從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執政的中國共產黨則以“蔑視和批判六法全書及國民黨其他一切反動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視和批判歐美日本資本主義國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領導中國進行了建立“新的律師制度”的嘗試。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草擬了《京、津、滬三市辯護人制度試行辦法(草案)》,并發出《關于取締黑律師及訟棍事件的通報》,由此開始了律師制度的除舊立新。1952年,中國開展司法改革運動,進一步取締遺留在社會上的挑詞架訟、敲詐勒索的黑律師。1953年,上海市人民法院設立“公設辯護人室”,幫助刑事被告辯護;次年又改為“公設律師室,”職能擴大到為離婚婦女提供法律幫助。1954年7月,司法部發出《關于試驗法院組織制度幾個問題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慶、武漢、沈陽等大城市試辦法律顧問處,開展律師工作。同年9月,中國頒布的《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都規定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和律師辯護制度,使新的律師制度開始在中國各大中城市及部分縣、市推行。1956年3月,司法部召開第一次全國律師工作座談會,討論了《律師章程》和《律師收費暫行辦法》兩個草案;同年7月,國務院批轉司法部《關于建立律師工作的請示報告》(該報告規定了律師的性質、組織、任務等),并頒布了《律師收費暫行辦法》。到1957年6月,中國已有1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了律師協會(更可信的說法是籌備會),建立法律顧問處800多個,有專職律師2500多人,兼職律師300多人;律師業務包括刑事辯護和民事代理、擔任法律顧問、代寫法律文書、解答法律詢問等。
新的律師制度事實上是以當時的社會主義“老大哥”蘇聯為仿效對象的,其主要特點就是把律師納入國家公職范圍,律師統一在法律顧問處任職,而非私人或合伙開業。但即使如此,它還是遭到眾多的非難指責,如認為律師制度是資本主義所專有,律師的刑事辯護是喪失階級立場、替壞人說話等。1957年反右派斗爭中,許多律師成了右派,有的還被判刑勞改,律師制度因此而夭折。
律師制度在當時的中國是注定要夭折的,它即使在1957年的反右派斗爭中不夭折,也必然要在此后文化大革命的“群眾專政”中與“公、檢、法”一道被“砸爛”。律師制度先遭厄運,無非說明它較之于其他一些制度設計,更不容于中國社會。對此,我們可以從三個方面加以闡明:
第一,如前所述,律師制度是作為一種現代標識自清末開始在中國確立起來的。盡管它從本質上講與中國社會固有的法律文化傳統完全不同,從而有待于自由平等的民主精神的滋潤,但作為一種現代文明的標識,其本身就是一種存在的價值。在學習和效仿西方現代國家的時代,它是一面超越本土文明的旗幟,是現代文明的表現,是自信心受挫的中國人不得不淡忘或藏匿自己的習性而加以接受的事物。然而,1949年人民共和國的建立,使中國人一掃百余年的屈辱,從此“站了起來”。盡管經濟發展水平上與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差距仍是不容否認的事實,但在政治法律制度的設計和意識形態的優劣上,中國人則有了“蔑視和批判”舊中國及歐美日的絕對的自信。因此,律師制度作為一種現代標識而具有的形式正當性,就不僅不再是其存在的一種強有力的根據,而且還會由于這種標識的西方“血統”而在新社會中招致否定。
第二,中國社會的發展沒有經歷過一個完整的資本主義社會形態,當人們以對立于歐、美、日(在經濟上則叫“趕英超美”)的姿態構造一個新社會時,卻不自覺地回歸到了前資本主義社會的封建文化傳統。在新社會中,強調的是個人利益服從集體利益、局部利益服從國家利益,強調的是個人服從領導、下級服從上級,這恰好與中國法律文化傳統中的家國意識、重義輕利、宗法等級等一拍即合,而與現代律師制度所憑靠的自由平等、個人權利的正當性和法治原則等不相適合。因此,從深層意義上說,律師制度在中國的夭折是其在喪失形式正當性后又遭本土法律文化傳統排拒的結果;沒有法律文化傳統的改造,沒有培育新法律文化的社會演進,現代律師制度就不可能在中國社會生根、發展。
第三,現代社會是按照國家和社會的二元構造來建立和運轉的,而新的中國社會則在公有制的基礎上實行了國家和社會的高度一元化,國家權力極度強大,國家職能涉足一切領域,國家利益統攝一切其他利益。在這樣一種大一統的社會中,律師工作被納入國家職能范圍,律師職業成為國家公職,實屬必然。但即使如此,由于律師必須立足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促進法律的正確實施,就使其職責有可能與國家權力處于對抗之中,如在刑事辯護中就常發生這種對抗。這種對抗就獨立于國家職能系統的律師業來說,是社會對國家權力的制約,而就屬于國家職能系統的律師業來說,則有賴于國家權力的自律。從已有的政治實踐看,權力因濫用而腐敗是一種必然趨勢(作為一條政治學法則,絕對的權力必然趨于絕對的腐敗),要克制權力濫用,不僅需要強有力的社會制約機制,而且還要有一整套權力內部的自律機制,如分權、正當程序原則等。這一切在極具理想色彩的大一統的中國新社會中,都是不具備或被認為沒有必要具備的。尤其是當時奉行階級斗爭學說,又絕對不承認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性,受到國家公訴者就等于是罪犯或階級異己,在這樣的情況下律師還充當辯護人角色對抗公訴,那還不是喪失政治立場嗎!因此,律師制度在中國的夭折,也可以說是在特殊的政治氣候下權力濫用的結果,而這種權力濫用又根源于新社會的大一統構造。
中國的律師制度在1957年的反右派斗爭中夭折后,間隔20多年,又于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恢復重建。1979年4月,中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成立負責起草律師條例的專門小組;7月,中國刑訴法頒布,該法專列辯護一章,標志著律師制度在立法上的重新確立;9月,司法部重建,具體承擔了律師條例的起草工作,并開始在各地(通過組織、人事部門的調配)組建律師人員和機構以展開工作。1980年8月26日,五屆人大常委會等十五次會議通過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該條例是當代中國第一部有關律師制度的“基本法”,它規定了律師的性質、任務、職責和權利、資格條件及工作機構,并規定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5日至7日,第一次全國律師大會在北京舉行,通過《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并正式成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重建的律師制度基本上是對50年代未及系統立法的律師制度的恢復,這與此時中國社會整個處于撥亂反正狀態是一致的。在性質上,“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法律顧問處”,因此律師不是私人開業和自由職業者;法律顧問處是非營利性質的國家“事業單位”,經費和編制由國家統包,在組織和業務上則服從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在業務活動方面,律師的任務是為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提供法律幫助,必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律師的具體業務包括法律顧問、民事和刑事代理、刑事辯護、非訴訟代理以及法律咨詢和代書等;律師業務活動的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于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的利益”。在資格條件上,采取的是考核批準制度,即取得律師資格和證書“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考核批準,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備案”。
恢復50年代的律師制度設計,把律師業納入國家公職范圍,說明此時的中國社會仍然是國家和社會高度一元化的大一統社會:國家公權極度發達,民間私權依附或歸并于國家公權。同時,建立清一色的“國辦所”(先是“法律顧問處”,后叫“律師事務所”),也是提高律師的社會政治地位,使其具有正統性的一個明智選擇。律師負有特殊的職業使命,而要不辱使命就必須擁有足夠的資源。在一個開放的、實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現代社會中,這種資源來自于廣泛的社會認同(因為律師制度與民權息息相關)和充分的法治狀態(法律因而有了至上的權威),來自于律師業自治的傳統、法律家共同體的存在以及律師所掌握的為高度分工的社會生活所必需的專業知識和實踐技能。而律師制度重建之時的中國社會,仍然是國家一統、社會關系簡單的封閉式社會;“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的戰略決策剛剛作出,“改革、開放、搞活”的進程尚未啟動。雖然對于任何處于初創階段的律師業來說,諸如律師業自治、法律家共同體和高度的專業化之類的話題,都是無從談起的,但是對于重建時的中國律師業來說,由于缺乏社會認同以及法律在社會現實生活中還沒有具備足夠的權威,它也不可能從這些方面獲取自己所需要的資源。不僅如此,它還要克服由于50年代所受挫折而在心理上留下的后遺癥,還要面對公、檢、法之間在法律上形成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34]的既成格局。在這種情況下,進入國家公職范圍,從國家司法行政權中獲取資源,就成了重建時的中國律師業一個別無選擇的選擇。
但是,把律師業納入國家公職范圍,建立清一色的作為國家事業單位的法律顧問處,這只是當代中國律師制度建設和律師業發展的一個適時的起點。改革開放十多年,中國社會已經有了巨大的變化:國家一統的局面已經打破,國家和社會的二元格局逐漸形成;對外封閉的時代已經結束,參與國際社會的生活和競爭、與國際通行觀念和做法“接軌”已勢成必然。具體一點說,在經濟領域,中國從計劃經濟體制開始,經過計劃為主和市場為輔、有計劃的商品經濟以及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等認識和實踐的演進,走上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道路;新的經濟主體、經濟行為和經濟關系可謂層出不窮,新的經濟運行規則也逐步建立。在政治法律領域,中國已經從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這樣一個側重于量的積累的民主法制建設階段,逐漸演進到建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實行法治這樣一個具有深刻質變意義的階段;法律體系的建立和日趨完備,《行政訴訟法》的頒布施行,權利和人權意識的加強以及民眾通過法律途徑實現自身權益的意識的形成,等等,使法律的精神有了深刻變化,法律的權威和作用不斷增大。在社會生活方面,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已有分化,在這種分化過程中,國家利益統攝其他一切利益的局面已經打破,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天然正當、合法的思維定勢已代之以一種更客觀的包含有批判精神的態度。顯然,中國社會已經從一種逐漸演進的態勢進入到一個整體轉型的階段。與這種演進和轉型相呼應,從律師業與國家和社會的關系看,中國的律師制度設計和律師業的發展也呈現出一種不斷社會化的改革進程。
當今中國律師業在社會現代化的總體背景下所呈現的發展運動及其趨勢,可以說是在更高層次上發生的一種超越本土法律文化傳統—從而使這種傳統不得不再次回歸于一種潛在狀態—的運動。這種運動以律師業回歸社會并在社會中形成與其職業使命和專業化要求相適應的自治自律機制為基本內容,因此它在總體上表現為一個完整的社會化和行業化進程,具體則可以將其概括為前后相繼、互相依存的兩部分內容:一是在律師業與國家(相對于社會)的關系上發生的以律師業逐漸脫離對國家經費和編制的依賴為主要特征的社會化運動;二是在律師業與社會(包含國家)的關系上發生的以形成律師業自治自律的管理機制為目的的行業化運動。對于這種勢必重塑中國律師業并使之與國際“接軌”的社會化和行業化進程,有必要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其意義。
世界各國盡管國情不同,但要建立現代的民主法治社會,就應該了解和重視這種社會在制度構造上的規律性和合理性。現代律師業作為現代法治社會一種基本構件,其基本屬性就是社會化和行業化。社會化是相對于把律師業納入國家公職范圍或作為“國家的法律工作者”而言的。律師業社會化的必要性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肯定:一方面,律師業是專門從事法律服務的職業,而按照現代法治社會中國家和社會的二元構造,國家沒有必要也很難把提供一切法律服務作為自己的職責;另一方面,現代社會是在尊奉民權的基礎上構筑的法治社會,從民權保護和滿足社會需要的角度看,一個不屬于國家公權(特別是行政權力)系統而且有權專門從事法律活動的獨立的律師業,更適宜于監督和對抗公權的濫用,也更能現實有效地防止私權自身因濫用而變質和喪失。與其他許多職業一樣,律師業的行業化是分散運作的律師業為加強職業內部的聯系和交流、形成一種整體的力量以強化自身對社會的交涉力和影響力而表現出的一種自我整合過程。所不同的是,由于律師的職業活動在復雜的現代法治社會中的高度專業化,以及律師對當事人、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對社會所應負的責任,使得律師業在自身的組織和管理上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自律性。這也可以視為社會與律師業之間所達成的一種“交易”,即社會承認律師業自治自律的“特權”,以便律師業能實現其職業使命,造福于社會。
中國律師業的社會化和行業化,意味著在廣泛的社會結構范圍內、而非原先的國家權力結構范圍內重塑律師制度和律師業,因而不僅需要各種階段性設計,而且還要有一種系統的構想。從許多現代發達國家的情況看,律師制度自始就是其制度構架的一個有機部分,律師業通過與周圍社會環境的長期磨合,已轉化為一種獲得廣泛的社會認同并包含律師業在各方面活動的現實合理性的職業傳統。相比之下,中國律師制度和律師業的重塑,面對的是社會制度構架的既成格局,而且還有歷史傳統方面的諸多障礙。因此,改革和發展中國的律師制度和律師業,首先必須從立法上對律師業作出與其職業使命相適合的定位,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同時,還要考慮律師業發展的現狀及其自我拓展的能力。在這里,單純的法律眼光顯然是不夠的,還要有一種廣泛的社會視野。
四、建言中國律師的長遠發展
經過多年的發展,當下中國律師業的整體狀況已非往昔可比。律師執業者的數量規模目前已有20多萬之眾,分屬于全國約1. 8萬家律師事務所。律師業在整體上已經脫離國家懷抱,融入社會大家庭,變得更加自主自立,更有交涉力;律師的生存根基和命脈,已經從單純的政治忠誠,轉向了參與社會分工、回應社會需要的職業理性。盡管如此,順著律師業社會化和行業化的發展軌跡,尋根于社會,植根于社會,在社會的廣闊天地中根深葉茂,仍然是中國律師業今后不能不予以清醒認識和自覺行動的主題。
值此中國律師制度百年之際,中國律師業有必要內省,有必要反思,看看有哪些情況促進或彰顯了這一主題,有哪些情況妨礙或消解了這一主題。這里,我想在審視檢討現行制度認識和實踐的基礎上,首先從認識的宏觀層面就中國律師業今后的發展擇要建言以下三點:
其一,法治興、律師興,律師業的興旺以法治發達為前提。在法律界尤其是律師界流傳一種說法:“律師興、法治興”;“無律師不成法治”。此種言論雖具有感召力,卻可能給人以誤導。應該說,基于律師業和社會法治的內在邏輯關聯,律師業的興盛的確能表征社會法治的發達,而且從互動的意義上說,律師業在促進和維護社會的法治化治理方面,也具有不容忽視的作用。但是,從律師業和現代法治這兩者之間更為原初的關系看,如果以為一個社會只要律師業興盛了,法治就必然發達,則顯然是因果顛倒、倒因為果。人類已有的實踐經驗表明:法治興、律師興。沒有民眾對法治的崇尚,沒有承載自由民主法治的政制框架,沒有良好的法治環境,就不可能有真正發達的律師業。中國律師的命運,在整體上取決于中國社會的法治化進程;尤其是在現階段,律師業致力于推進法治,也就是致力于律師業的長遠發展。
其二,弘揚職業主義精神,在律師角色的價值正當性上進行文化和觀念的重建,從根本上解決對律師的社會認同問題。近現代律師制度在中國原屬“舶來品”,在輕訟、賤訟的傳統中國宗法等級社會,律師極易被混同于專以舞文弄法、幫閑助訟為能的訟師一類,缺乏道德和法律上的正當性,從而使律師制度在實踐上面臨雙重危險:一是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格格不入而遭排拒,二是喪失現代精神而發生實際蛻變,即所謂的“訟師奸謀得其嘗試”。1949年共和國建立后的很長一個時期,律師制度被說成“資產階級的專利”,律師被視為“專為壞人說話”的政治上的“失節者”,在意識形態和制度實踐上遭到排拒。從現狀看,這樣一些不利于律師業發展的文化傳統和觀念形態,至今影響廣泛,嚴重阻礙了社會對律師的整體認同。加之律師界彌漫著一味追名逐利的商業主義傾向,使得社會對律師的認同更是雪上加霜。而律師業的存在和發展,恰恰不能沒有或缺乏社會認同。律師是一個需要諸多職業特權(如職業自治、職業豁免、職業調查等)的行業,而這些職業特權的獲得和實現,都以律師的社會擔當以及社會對律師的認同為基本前提。從中國律師業的長遠發展看,要解決文化傳統排拒、意識形態歧視、商業主義泛濫的問題,就必須有天下情懷、社會抱負,不斷強調自己的社會擔當,弘揚利他主義的職業倫理,彰顯自己的價值正當性,并在獲取社會高度認同的基礎上,達成職業特權和職業使命之間的歷史性契合。
其三,以司法考試制度的確立為契機,理順律師與檢察官、法官等不同法律職業之間的關系,鍛造共享的“法律家”身份,構建法治實現所必需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當下律師與檢察官、法官等法律職業之間的非職業關系,嚴重影響了律師業的生存狀態。“律師”既是一種職業,也是一種身份;作為身份,它是指“法律家”。“法律家”的身份并不為律師職業所獨享,同時也為檢察官、法官、法律教師等其他各種法律職業所分享。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構以“法律家”的共同身份為標識,以精神同質、組織貫通(職業間的有序流動)為主要內容。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的建立,為造就不同法律職業共享的“法律家”身份提供了契機,并為法律教育和職業培訓等方面的配套制度設計提供了引力。從社會整體構造看,由于不同的法律職業作為身份共同體具有結合公私資源的屬性,彌合了國家、社會和個體劃分所造成的縫隙,從而成為在精神和組織上整合不同主體為社會共同體的一座橋梁。
與宏觀層面的認識和要求相契合,在當下和今后中國律師業發展的具體操作上,還需要進行各種針對性的不懈努力:
1.有必要審視目前律師業在整體上表現出來的某種渙散和失落,更加關心自己的利益整合和代言問題,關心律師協會的建設,使協會更少官方色彩、官場習氣、官樣文章,更多地貼近律師,為律師所有,為律師所治,為律師所享。
2.有必要正視律師業內部的分層和分化,更加關心律師群體同質、同心、同命運的問題。從整體上說,中國律師業目前在制度和生活中的根基并不算牢固,可供利用的資源也比較有限,而與此形成強烈對比的是,一些具有先占和后發優勢的“大律師”嚴重的資源個別化、特權化現象,他們的世故功利、樂于現狀、獨善其身,嚴重阻礙了在制度上解決律師資源的共享和公平分配問題,損害了律師業作為共同體的精神品質。
3.有必要在滿足社會需要和贏得社會認同方面求得平衡,因為律師業以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技能為社會服務,參與社會分工,讓社會大眾覺得律師有用,甚至有功,這只是一方面,同樣重要、甚至更為重要的是律師的道義擔當,是律師的利他主義職業倫理,以及由此獲得的律師的社會認同和在制度上的職業特權。歷史和現實表明,不關注社會認同,不與社會大眾形成良性互動,不僅會遭遇尷尬,而且會面臨危險。
4.有必要清楚地意識到律師服務的有限性和對律師作用的過高社會期許的矛盾。律師服務處于法律服務的高端,律師服務必然是一種相對稀缺的產品,相伴而來的則是律師在社會公眾視野中淡出的危險。律師業要擺脫在“有用”和“無用”之間做急功近利的判斷和選擇,知“無用即為大用”之理,在廣闊的公共生活空間中充分伸展自己的觸角,在中國社會的轉型和法治過程中發揮自己的標桿和示范作用。
律師業的發展還涉及其他諸多方面,諸如細分法律服務市場,包括服務區域、服務品種、服務方式等,合理選擇自己的業務范圍和業務拓展方向;在數量有限和分布集中的狀況下,關照法律服務的廣闊地域、領域,發揮自己的輻射作用,等等,這些問題都已經擺在我們面前,需要認真對待。中國律師業的當下和未來,取決于律師業對自己生存根本的清楚意識,取決于律師業在立足根本意義上的不斷反思和努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