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15條規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該條款置于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之下,被視為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股份公司)管理層忠實義務的特別規定,相比其它忠實義務規范,其有三個特征。首先,主體對象指向董事、監事、高管,與第127條關于管理層忠實義務、勤勉義務的一般條款的對象相同,超出了具體規定忠實義務的第148條(未列監事)。其次,該規范禁止母公司通過子公司向管理層貸款,規制對象擴張至子公司,實屬罕見。最后,絕對禁止規范模式迥然有別于第148條的各項規定,后者普遍允許董事、高管在公司章程允可、股東大會決定的情形下為相應的行為,比如與公司開展自我交易等。歷史經驗證明,作為私法、商事組織法的公司法,設置過多的強制性規范會限制公司自治,甚至影響公司整體經濟活力。作為不同于一般忠實義務的特別禁止性規范,第115條的法律適用面臨多個層面的詰問:首先,在規范層面,為何禁止管理層從股份公司取得借款,而不包括有限公司?為何將監事、子公司納入禁止范圍?違反這一規范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其次,在理論層面,管理層從公司及子公司借款與其它忠實義務相比究竟有何特殊性?最后,在實踐層面,這一絕對禁止性規范的法律實施效果如何?
禁止管理層從公司借款的規定最初見于2005年的《公司法》,國企治理之積弊、民企的掏空亂象、資本制度的改革、行權制度的引入,或都是第115條生成的關聯原因。但是種種因素的疊加僅能對第115條生成之原委加以推斷,但其所代表的規制模式的合理性、必要性一直都備受質疑。首先,在司法實踐中,國企高管涉嫌的違法違紀案件頻發,但是這些案件在目前體制下不經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該條文之于國企的內部人治理規制,實屬隔靴搔癢。其次,第115條的表述似乎假定了兩個前提:一是此處的“公司”很可能是一個集團公司,二是該類公司的治理存在較高的代理成本,以至于要對管理層適用絕對禁止規范。該規范的預設適用對象是大型公司,尤其是公眾型大型公司,但本條又未設置于上市公司特別規范一節。再者,我國公司的股權結構高度集中,證券市場復建以來,控股股東一直是掏空公司的最大威脅,上市公司的管理層多數只是控股股東的代言人,若沒有控股股東的支持,管理層從公司借款幾乎不可能,他們隨時可被撤換,股東委任機制下甚至無需經過實質的選舉,然而委托人權利行使的結果由代理人承擔,錯位明顯。絕對禁止的規制模式非但沒有起到效果,還損害了法律尊嚴。最后,認定違反第115 條的借款合同無效,是目前關于該規范性質的主流觀點。其將115條當作效力強制性規范,也給司法實踐帶來適用與解釋上的困難。
歸總域外法對內部借款的規制模式可分為四類:無需特別許可、需董事會許可、需監事會或監事許可、需股東大會許可,但均未采絕對禁止立場。究其原因,無非維護公司判斷對己有利與否的意思自治。與我國禁止子公司向母公司管理層貸款不同的是,域外規定子公司對自己的管理層貸款的決策經由母公司同意,本質上是強調母公司的控股股東地位。同時,域外監督機構均擁有相當的權力,但未被禁止從公司借款,比照之下,我國監事會有名無實,卻被套上絕對禁止從公司借款的枷鎖。
現行法下,自我交易的一般規則是滿足實踐需求,替代115條規制模式的理想選擇。雖不能從根源上阻止股權高度集中下的控股股東的濫權行為,但可以強調控股股東的責任與義務。管理層內部借款屬于董事、高管的自我交易,應納入自我交易規范體系,是理論界的共識。管理層內部借款適用該規范的優勢有三:1、第148條第四項主體范圍的限定不包括監事,這與監事在內部借貸中的實際地位相契合;2、需由公司章程授權或者股東大會決定的自我交易規則,蘊含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決策控制、監督公司管理層的意思,此為公司治理的應有之意;3、第148條第四項不區分公司形態,藉此實現對于兩類公司的統一規則。同時,管理層內部借款屬于顯著引發代理成本的決策,不能交由董事會決策,如果管理層的內部借款適用自我交易的一般規則,應做嚴格的解釋,如董事會未獲得章程授權,就應由股東大會決議,股東大會不得轉授權給董事會。
(參見李建偉、岳萬兵:《股份有限公司向管理層貸款的規制模式反思—兼論<公司法>第115條的廢止》,載《廣東社會科學》2020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