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侵害人格權禁令的特點
二、侵害人格權禁令制度的功能
三、侵害人格權的禁令性質上屬于實體法上的禁令
四、侵害人格權禁令的適用條件
五、禁令與民事責任形式的并用
六、侵害人格權禁令的效力
七、司法解釋需要解決禁令制度適用中的問題
論侵害人格權禁令的適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
作者簡介: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本文系國家社科重點規劃項目“人格權保護立法研究”(項目批準號:18ZDA143)的研究成果。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這就在法律上規定了侵害人格權的禁令制度,開啟了人格權保護的新方式。禁令不僅成為權利實現的途徑和解決糾紛的手段,而且將成為依法管網、治網的重要形式,并將充分彰顯司法的權威性。為準確適用禁令制度,應當明確禁令制度的特點、功能、適用條件、法律效力等問題,同時,司法解釋應當對于禁令的適用作出必要的規定。
一、侵害人格權禁令的特點
禁令(Injunction),是指申請人為及時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權行為 , 或有侵害之虞的行為 , 在起訴前或訴訟中請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請人從事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禁令制度是各國法律普遍認可的一項制度,我國民法典在借鑒國外經驗并在總結我國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侵害人格權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規定,對于及時制止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有效預防侵害人格權損害后果的發生以及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等,均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民法典規定的侵害人格權的禁令制度通常僅適用于情況緊急的侵害行為。一般認為,禁令適用于現實、緊迫的不法侵害行為,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及時采取禁令措施,侵權行為繼續進行,就會造成損害的進一步擴大,甚至導致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害以外的其他損害(如其他人格利益的損害、商譽的減損等)。禁令制度適用于正在實施或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形。禁令的適用要求必須存在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人格權的情形,從而使得申請人在實體糾紛的審判中具有較高的勝訴幾率。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強調禁令必須針對“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具體而言包括如下幾種情形 :
第一,人身保護令適用范圍以外的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雖然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但僅僅適用于人身保護,而禁令是保護所有人格權的重要措施,而不僅僅適用于對人身安全的保護。我國現行立法缺乏關于統一適用人格權保護的禁令制度,是一大缺漏。從實踐來看,大量的網絡侵權行為迫切需要禁令制度予以遏制,尤其是針對名譽、隱私等侵權行為,如不及時加以制止,損害后果可能會被無限擴大,因此禁令制度的適用必要且可行。在家庭暴力領域有人身保護令,其在性質上屬于廣義的禁令,但其適用范圍有限,對該范圍之外的特定行為,則可以頒發禁令。如針對醫鬧行為,可以發布禁令。
第二,行為人正在實施侵害他人人格權的行為。例如,行為人在網上發布相關的侮辱、誹謗他人的信息,侵權行為處于持續狀態,可以通過發布禁令的方式予以制止。再如,行為人已經在網上發布他人的裸照,如果不及時制止,就可能使受害人的名譽、隱私遭受重大損害。
第三,即將實施侵害的侵害他人人格權的行為,也就是有侵害人格權之虞的行為。它是指未來有可能發生侵害人格權的危險,且發生侵害的蓋然性較高的行為。例如,楊季康(筆名楊絳)訴中貿圣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簡稱中貿圣佳公司)、李國強侵害著作權及隱私權糾紛案,就涉及隱私權的保護。該案中,中貿圣佳公司于 2013 年 5 月間發布公告稱,其將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公開拍賣楊季康的私人信件,并在拍賣前舉行研討會和預展活動。此后,楊季康提出訴前申請,請求法院發布禁令。北京市二中院審查后,依法于 6 月 3 日作出了禁止中貿圣佳公司實施侵害著作權行為的裁定,中貿圣佳公司隨后宣布停拍。在該案中,涉及他人隱私的書籍的出版、拍賣等,在出版、拍賣前,權利人可以申請發布禁令,以保護其隱私權。對此種有侵害他人人格權之虞的行為的認定,通常需要用社會一般人的觀點來判斷,但針對不同的侵害行為,也應該有不同的判斷標準。按照王澤鑒教授的觀點,對于第一次侵害人格權的情形,權利人申請訴前禁令時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而在第一次侵害之后,即可以推定行為人有侵害之虞 ;同時,在具體判斷時也需要區分不同的人格權類型,對生命權、健康權而言,判斷存在侵害之虞的標準應當從寬,而對侵害名譽、隱私等權利而言,需要與言論自由等法益的保護相平衡,因此,認定時應當更加審慎。此種看法值得贊同。
禁令的效力具有多樣性,一般學者認為,禁令的效力具有暫時性,因為禁令主要是一種臨時性的措施,即針對侵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申請法院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一定行為的緊急措施,其通常被認為是一種臨時性的措施,因此效力也具有暫時性。但事實上,侵害人格權的禁令的效力具有多樣性。在法院頒發禁令以后,如果侵權人沒有在法院提起訴訟,則禁令將發生終局效力 ;如果侵權人不服禁令,在法院提起訴訟,則在終局裁判生效后,禁令即自動失效,而由終局裁判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
民法典將侵害人格權的禁令規定在人格權編中,而沒有規定在侵權責任編中,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侵權責任法是救濟法,是在權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進行救濟,在通過侵權責任法對受害人提供救濟的情形下,通常需要存在侵權行為,而且造成了實際的損害后果,即便對預防性的責任形式而言,其適用也需要行為人構成侵權。但是,在適用禁令的情況下,權利人并不需要證明行為人構成侵權。另一方面,侵害人格權禁令是人格權編特有的制度,是保護人格權所特有的方法,因此,應當在人格權編中規定。另外,侵權責任法雖然也有預防功能,但就人格權的保護而言,與人格權法相比,侵權責任法的損害預防功能相對較弱,其只能規定事后的救濟,無法事先規定相對人的義務,以發揮其預防功能。這恰好是人格權編應當發揮的功能。由此可見,我國民法典將侵害人格權的禁令制度規定在人格權編是十分恰當的。
二、侵害人格權禁令制度的功能
在民法典中規定獨立成編的人格權編,將禁令等制度納入其中,有利于及時制止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有效預防侵害人格權損害后果的發生,尤其是及時制止網絡侵害行為。在互聯網時代,網絡侵權層出不窮,網絡暴力不斷產生,不僅對自然人造成重大損害,甚至會給企業帶來滅頂之災。例如,一些競爭對手惡意污蔑其他企業的聲譽和其產品的質量,一條謠言可能使其產品滯銷,甚至蒙受巨大損害。如果按照訴訟程序,權利救濟的時間將曠日持久,甚至是馬拉松式的訴訟,等到最后官司終結,企業可能已經宣告破產了。在網絡侵權發生之后,如果任由損害后果蔓延,將使受害人的權益遭受不可估量的損失,因此,對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濟方式是及時制止、停止侵權信息的傳播,這也是禁令制度救濟功能的重要體現。
禁令不僅具有預防損害的功能,還有救濟的功能。一方面,在損害有發生之虞的情形下,禁令制度可以預防損害的實際發生,使得受害人免于遭受重大損害。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專門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規定了在離婚訴訟之前,如果一方有實施家暴的可能,申請人可以請求人身安全保護令。這一人身安全保護令也屬于訴前禁令,其功能就在于有效預防可能發生的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另一方面,即使是在損害已經發生的情況下,頒發禁令也具有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的作用,從而保護受害人免于遭受更大的損害。當權利受到侵害或者威脅時,為了制止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避免權利人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就有必要及時制止行為人的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如果禁令頒發錯誤,則可以被撤銷,不會妨礙當事人的表達自由,而且禁令的申請和頒發,以及維持、撤銷等,都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因此,禁令制度是預防和制止網絡侵權最有效的辦法,也是一種法治化的管網、治網方法。
民法典規定禁令制度,由法院對相關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并及時決定是否發布禁令,有利于規范禁令申請、發布行為,防止濫用禁令。在民法典作出規定以后,相關司法解釋宜詳細規定禁令適用的條件和程序,以便法院具體適用禁令制度,從而平衡當事人利益,防止當事人惡意申請禁令,濫用禁令制度。
我國民法典總則編和侵權責任編都將停止侵害作為民事責任形式。應當看到,在人格權遭受現實緊迫侵害的情形下,僅通過停止侵害制度無法為權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濟,因為一方面,停止侵害適用于正在發生的侵權,對于尚未發生和已經結束的侵權行為無法適用。而禁令則可以適用于侵權行為尚未發生的情形。另一方面,停止侵害作為一種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必須是在責任確認之后才可以由法院作出,此時損害后果已經產生,并可能被無限擴大。從這個意義上說,停止侵害是一種事后救濟措施,這就有必要在實體結果作出判決之前,通過禁令制度在程序法上給予當事人一種臨時的救濟措施,以防止損害后果的發生和擴大。此外,停止侵害的適用以訴訟為前提,必須通過訴訟裁判決定,而禁令的適用不一定伴隨訴訟,它可能只是一種臨時性的措施,效力也可能具有暫時性。可見,禁令制度不同于停止侵害。
三、侵害人格權的禁令性質上屬于實體法上的禁令
侵害人格權禁令是人格權請求權發生作用的方式之一,性質上屬于實體法上的禁令。也就是說,與程序法所規定的禁令制度不同,侵害人格權禁令的適用與訴訟程序的適用之間并不存在直接關聯。
(一)禁令不同于訴前保全制度
2017 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這就從程序法的角度確立了訴前禁令(訴前行為保全)制度。依據這一制度,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也規定了訴前禁令制度,但在性質上是一種訴前保全制度,顯然無法代替民法典所規定的侵害人格權的禁令制度,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在當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的緊急情況下,受害人在請求法院頒發訴前禁令時,只能以實體法為依據,而不能以程序法為依據。法院在判斷是否具備頒發訴前禁令的條件時,尤其是申請人是否存在勝訴的可能性時,也應當以實體法為依據。
第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前禁令制度在性質上是一項程序性規范,而人格權法所規定的訴前禁令制度是人格權效力的體現,這也進一步明確了程序法上訴前禁令的請求權基礎。另外,在法院審理有關人格權侵權案件中,如果當事人針對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申請頒發禁令,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法院很難通過適用程序法規定頒發禁令,而必須依據民法典所規定的侵害人格權的禁令制度。
第三,禁令的適用并不必然伴隨普通訴訟程序,這也是其與訴前保全的不同之處,在當事人申請訴前行為保全的情形下,如果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該保全行為將失效 ;而禁令頒發后,當事人可以起訴,也可以不起訴。二者之所以存在此種區別,主要是因為二者的功能不同,訴前保全的功能在于保障將來判決或者裁定能夠得到有效執行,如果當事人在申請訴前保全后不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則訴前保全的目的將不復存在,相關保全措施也應當失效。而禁令制度的功能在于對民事主體提供保護措施,如果能夠實現對權利人的有效保護,或者權利人不愿意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也應當允許,因此,禁令制度的適用并不當然伴隨著普通民事訴訟程序。
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可以將侵害人格權的禁令稱為民事禁令,而程序法上的禁令則稱為訴前行為保全。
(二)禁令不同于先予執行
禁令與先予執行有類似之處。所謂先予執行,是指法院在訴訟作出判決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法院裁定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物,或者實施或停止某種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該條對先予執行作出了規定,從該條規定來看,與禁令類似,先予執行也適用于情況緊急的情形,但禁令不同于先予執行。
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為 :一是適用范圍不同。禁令適用于所有民商事案件,包括侵權案件,而先予執行僅適用于雙方具有持續性關系、或者有在先合同關系的案件中,在侵權糾紛中無法適用先予執行制度。二是適用條件不同。先予執行的適用要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債務人有履行能力、不先予執行將會給債權人的生產生活造成嚴重損失的情形,而禁令制度則是為了制止緊迫的不法侵害行為。三是制度功能不同。先予執行是為了使權利人的權利在判決之前全部或部分地得到實現和滿足,而禁令則是為了制止行為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四是制度價值不同。禁令制度作為行為保全制度的一種,其側重于保全,對案件的實質不產生影響,而先予執行雖然不是對案件實質的最終解決,但其往往預示著庭審的可能結局。
四、侵害人格權禁令的適用條件
禁令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具有獨特的構成要件,不能為其他制度所替代。由于禁令主要適用于時間緊迫、需要及時制止不法行為的情形,法院在頒發禁令時往往無法查明案件事實,這也有可能導致禁令制度的濫用。因此,為了防止禁令制度被不當使用,需要明確禁令的適用條件,并由法院對禁令的適用條件進行必要的審查。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人格權禁令的適用應當具備如下要件 :
第一,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問題在于,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是否必須構成侵權?申請人是否必須對此進行舉證?筆者認為,對正在實施的侵害人格權的行為,申請人尚有可能證明行為人構成侵權,而在行為人有侵害之虞的情形,申請人則很難證明行為人構成侵權,因為在此情形下,損害后果并未發生,因此是否造成損害以及造成多大的損害難以判斷,此時不宜要求申請人證明行為人構成侵權。例如,在美國,法院在審查是否有必要針對侵害專利的行為頒發禁令時,要考慮如果沒有禁令提供的保護,權利人將很可能在未來的市場競爭中損失產品銷量以及利潤,并很難如沒有侵權產品存在時那樣獲得市場中的交易機會 ;同時,侵權產品的持續存在,還有可能損害專利人的聲譽,而此種損害是很難用金錢量化的。因此,在適用禁令時,應當區分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對將要實施的侵害行為,法院在審查時應當確認是否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將要實施侵害行為,并有可能造成受害人不可彌補的損害。
第二,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損害后果迅速擴大或難以彌補。禁令針對的是正在發生和將要發生的侵害行為,損害常常具有急迫性。也就是說,如果通過正常的訴訟程序維權,因為訴訟耗時等原因,可能導致損害后果的迅速擴大或難以彌補。在互聯網時代,網絡侵權層出不窮,網絡暴力不斷產生,這些不僅會對自然人造成重大損害,甚至會給企業帶來滅頂之災。在網絡侵權發生之后,如果任由損害后果蔓延,將使受害人的權益遭受不可估量的損失,對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濟方式是及時制止、停止侵權信息的傳播,因此,對利用網絡侵害人格權而言,一旦發生侵害行為,損害后果會迅速蔓延,很難通過金錢賠償的方式對受害人進行完全彌補,需要通過禁令及時制止此類侵權。如果損害后果的發生不具有急迫性,或者即便發生,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彌補,則應當對此種情形進行嚴格審查。當然,如果損失能夠通過金錢方式在事后進行充分賠償,則不應認為該損失是不可彌補的。d 例如,行為人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利用其肖像,主要損害了權利人的財產利益,可以通過賠償財產損失的方式對權利人提供救濟,此時,一般不宜通過禁令制度解決糾紛。但如果是將某人的裸照用于網上廣告用途,一旦傳播,則可能造成受害人嚴重精神損害,而且該損害難以通過金錢賠償恢復原狀,此時,就有必要通過禁令制度對權利人提供救濟。
第三,申請人具有較大的勝訴可能性。這就是說,當權利人提出頒發禁令的請求之后,法院雖然不進行實質審查,但應當對勝訴的可能性進行初步判斷,只有當權利人所申請禁止實施的行為確有可能構成侵權,而且將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時,法院才有必要頒發禁令。如果被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存在較大不確定性,就匆忙頒布禁令,將可能損害正當的言論自由或行為自由,也可能使被申請人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特別是當禁令與最終的判決不一致時,更可能損害司法的權威性。因此,在判斷是否要頒發禁令時,法院要考慮正在發生或者將要發生的行為的性質、所可能導致的后果,以及該行為與他人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的關系等,以最終確定勝訴的可能性。當然,此種勝訴的可能只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即只有當申請人的勝訴可能性達到一定程度時,法院才能夠頒發禁令。
第四,申請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相關侵害行為。從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來看,禁令的適用要求“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行為”,這就是說,禁令應當由權利人提出,但權利人提出發布禁令的請求時,必須提出相關的證據證明已經具備適用禁令的條件。通常來說,權利人必須證明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已經發生并將持續發生。所謂“有證據證明”,應當達到能夠使人相信的程度。在此有必要區分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是否已經發生,對于正在發生的侵害行為,權利人的舉證相對簡單,而對侵害尚未發生的情形,則應當適當提高申請人的舉證負擔,以防止禁令制度的濫用。在這里需要討論的是證明標準的問題,即申請人提供證據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頒發禁令?筆者認為,應當采納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只要當事人證明他人的行為可能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則應當認定滿足了相應的證明標準,而并不要求必須達到本案訴訟的證明標準,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108 條所規定的高度可能性標準。
第五,禁令的適用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過錯。例如,行為人在網上散播嚴重毀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受害人一經發現,即可以申請法院頒行禁令,要求網站予以刪除、屏蔽,以防止該行為損害后果的擴大。雖然禁令與停止侵害的作用類似,但是不能將禁令等同于停止侵害的人格權請求權。禁令的適用不需要證明損害已經發生,只需要證明禁令的要件即可請求,如行為有侵害之虞。此外,請求法院頒發禁令也不需要證明被申請人具有主觀過錯,因而,在這一點上禁令也與侵權請求權不同。在互聯網和大數據時代,這一救濟方式對人格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此外,禁令的適用可以發生在訴訟開始之前,也就是說,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因此,禁令制度能夠通過將法院強制性命令發出時間點提前而將損害預防更早實現。
此外,禁令的申請程序必須遵循法律的規定。禁令本身雖然是一種保護措施,但其也有一定的程序保障,權利人必須明確向法院提出申請,且申請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例如,針對何種行為頒發禁止性的禁令,申請采取的具體措施如封鎖、屏蔽、斷開鏈接、刪除等。
五、禁令與民事責任形式的并用
如前所述,禁令本身不是民事責任形式,雖然頒發禁令也可能使行為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如對行為人發布的信息進行屏蔽、封鎖,但禁令只是權利人請求法院頒發禁令,并沒有具體確認相關的責任。因此,權利人在申請禁令后,仍然應當有權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禁令與民事責任形式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
第一,禁令不是民事責任方式,民事責任的認定需要在最終的裁判中確定,而禁令本質上是一種保護措施,而不是民事責任,不需要在最終的裁判中確定。
第二,通常,在申請禁令的情形下,其效力只是具有暫時性,可能不具有終局性。除非受害人自己不另行起訴,行為人也不起訴時,禁令的效力才具有終局性。禁令主要是一種臨時性的保護措施,即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對權利人提供臨時性的救濟。而責任的承擔則是終局性的,由法院裁判作出。
第三,禁令的適用條件也不同于民事責任形式。關于禁令的適用條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是“有證據證明”,由于權利人在申請頒發禁令時,其權利的救濟具有緊迫性,因此,筆者認為,此處的“有證據證明”仍然不是充分的證據證明,不可能達到民事訴訟中的高度蓋然性的要求。權利人在申請頒發禁令時,其可能還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構成侵權,行為人是否構成侵害,還有待于法院進一步審查。而民事責任的承擔則需要權利人提供足夠的證據,必須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要求,使法官產生高度確信。第四,禁令與民事責任的功能也存在差別。禁令只是臨時性制止行為人的不法行為,其并不具有填補受害人損害的功能。也就是說,權利人申請禁令之后,雖然及時制止了損害,但權利人已經遭受的損害無法通過禁令填補,在此情況下,應當允許權利人在申請禁令后,另行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六、侵害人格權禁令的效力
(一)人格權禁令的直接效力
禁令發出之后,可能會產生如下兩種效果 :
第一,終局性效果。在人民法院發布禁令后,對方當事人如果不再繼續實施侵害行為,也沒有提起訴訟,則禁令將具有終局性的效力。禁令一旦頒布,在到達行為人時即發生效力,行為人應當按照禁令的要求立即停止相關侵權行為。例如,在前述楊季康著作權案中,原告楊季康提出訴前申請,請求法院發布禁令,北京市二中院審查后,依法作出了禁止中貿圣佳公司實施侵害著作權行為的裁定,中貿圣佳公司隨后宣布停拍。禁令雖然不是法院的終審判決,但其也具有法律效力,在行為人違反禁令要求時,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臨時性效果。這主要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即使人民法院發布了禁令,但是對方對該禁令不服,到法院提起訴訟。二是申請人認為不僅要通過禁令制止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而且要請求行為人承擔其他責任,如賠償損失等,此時,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此情形下,在終審判決生效后,禁令也將失效。在上述情形下,禁令只是一種暫時性的措施,其功能在于臨時性制止不法行為的發生或者持續,從而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
(二)禁令的失效
關于禁令效力的存續期間,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訴訟活動開始或者作出新的禁令時,禁令的效力即歸于消滅。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法院的終局判決生效時,禁令的效力歸于消滅。筆者認為,在如下情況下,禁令將失去效力:
第一,法院撤銷禁令。人格權禁令的功能在于制止不法侵害行為,其并不具有證明侵權行為成立的效力,因為法院在審查禁令申請時對證據的審查不同于訴訟中對相關證據的審查,因而禁令有可能發生錯誤,這就需要有一個復議程序,以防止禁令的錯誤。筆者認為,侵害人格權的禁令也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經審查發現禁令適用錯誤的情形下,應當撤銷禁令。禁令被撤銷后,當然失效。
第二,終局裁判生效后自動失效。如果在頒發禁令以后,當事人提起訴訟,則禁令應當一直有效,但在法院所作出的終局裁判生效后,人格權禁令應當失去效力。禁令本身并不具有終局裁判的效力,其效力延續到本案判決作出時。禁令與終局裁判的關系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在終局判決生效之前,禁令所禁止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侵權,是否允許實施,是懸而未決的問題,只有通過終局判決,才能最終確定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終局裁判可以改變臨時禁令的措施,權利人主張停止侵害,但判決駁回其請求,則臨時禁令應當失效。如果禁令的內容與終局判決不一致,則應當以終局判決為準。因錯誤申請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申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終局裁判生效后,應當以該終局裁判作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禁令的效力也隨即終止。如果行為人不履行該終局裁判,則應當依據該終局裁判追究其法律責任,而不再依據禁令追究其責任。另一方面,禁令的制度價值在于阻止侵權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后果,在終局判決生效之前,如果認定禁令失去效力,則被禁止的行為可能繼續實施,這可能導致禁令頒發的目的落空。
(三)錯誤申請人格權禁令的法律后果
在臨時禁令的有效期內,行為人違反禁令造成申請人損害的,則申請人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此種損害賠償糾紛通常與案件一并審理。錯誤申請人格權禁令的,申請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畢竟申請禁令將使行為人停止實施某種行為,可能給其造成一定的損失。例如,在前述楊季康著作權案中,被告已經為拍賣作出了大量的準備,并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如果法院作出了撤銷禁令的裁判,或者在審查中認為頒發禁令的條件不具備,則申請人應當對因此給行為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在終局裁判生效后,因為禁令所造成的損害,申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害人可以另訴請求申請人賠償。
七、司法解釋需要解決禁令制度適用中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比較法上對禁令的適用條件還存在著司法審查制度。在英美法中,禁令被視為一種“不尋常的法律救濟”,因此在決定是否適用禁令時,應該從多個維度對禁令可能帶來的正負面影響進行綜合考量,在適用上應保持謹慎態度。在我國,也要防止禁令中的自由裁量過大而導致被濫用。所以,為了規范禁令,限制濫用自由裁量權,應對禁令適用中的考量因素進行必要的規范。例如,美國法上適用禁令時,法官在審查時主要考慮如下因素 :一是根據事實判斷原告勝訴的可能性 ;二是在頒布禁令之外是否有其他的法律救濟手段 ;三是不頒布禁令是否會導致無法彌補的損害 ;四是不頒布禁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是否會超過被告因禁令可能遭受的損失 ;五是頒布禁令是否會危及公共安全。這一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綜合考量上述因素,平等對待各方主體利益,最終得出最為公平合理的裁決結果。司法審查的關鍵是進行利益平衡。從申請人的角度看,臨時禁令的發出將有利于保護申請人的權利,但從被申請人的角度看,臨時禁令是對其行為自由的直接限制,對其造成的影響甚至并不小于申請人。因此,法官在決定是否發出臨時禁令時,應對雙方的利益進行綜合考量,即法官需要權衡不頒發禁令可能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與頒發禁令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之間哪一個損害更大。例如,如果申請人能夠證明不頒發禁令可能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而頒發禁令給行為人造成的損害較小,則法院應當頒發禁令 ;反之,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頒發禁令可能給其造成的損害遠大于不頒發禁令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則可以阻止申請人獲得禁令。
從總體上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仍然過于抽象、原則,例如,侵害人格權禁令適用的條件之一,是“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但何為有證據證明?需要證明到何種程度?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應當由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如果證明的要求過低,則可能導致侵害人格權禁令的濫用 ;要求過高,則可能導致禁令難以適用。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好禁令制度,司法解釋需要解決幾個問題 :
第一,明確證據要件。從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來看,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時,才能申請人民法院頒發禁令。一般而言,對于已經發生的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權利人舉證較為容易,對其證明程度的要求也應當更高 ;而對即將發生但尚未發生的侵害行為,權利人證明較為困難,對權利人舉證的要求也應當相對較低。因此,為了保障禁令制度的準確運用,權利人在不同情形下究竟要達到何種證明程度,需要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細化證據要求。
第二,明確程序要件。由于禁令是基于緊迫情況而發布的,不同于法院的終局判決,禁令的程序保障程度較低,法院往往只是根據申請人的陳述即可頒行禁令,而且由于情況緊急,法院往往只是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這就使得禁令缺乏審判中的質證等程序,就需要對禁令的適用程序作出規定。通常,禁令應當通過特別程序發布,關于禁令的期限問題,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分別予以認定 :如果禁令旨在實施一次性的行為,如刪除,則禁令沒有期限限制 ;而如果禁令旨在實施持續性的行為,如封鎖、屏蔽等,則應當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第三,明確擔保問題。關于民事主體申請人民法院頒發禁令時是否需要提供擔保,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沒有作出規定,司法解釋應當對此予以明確。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分別予以確定 :對于顯然易見的侵權,如行為在網上發布他人裸照,或者發布侮辱他人的言論等,此時無須申請人提供擔保 ;對于即將實施但尚未實施的侵權行為而言,申請人如果無法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行為即將實施侵權,則應當提供擔保 ;對于行為人正在實施相關行為,但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并不確定時,申請人也應當提供擔保。
第四,明確申請禁令錯誤時的法律責任。在禁令申請錯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采取相關措施,恢復行為人發布的信息等 ;同時,因頒發禁令造成行為人損害的,申請人應當予以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