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秋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內容提要:我國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如何理解、適用和完善該制度,是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的重要議題。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定位以及發展方向的研討,有必要放在比較法視野下加以審視。從世界范圍來看,“放棄審判制度”近些年來得到迅猛發展,其原因包括提高訴訟效率、增加有效定罪、推進刑事司法改革、保護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考慮,該制度形態多樣,優勢與風險并存。圍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著諸多的爭議,可以在綜合考量其他國家和地區相關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作出適當的選擇。從歷史發展的角度看,包括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內的“放棄審判制度”的盛行,標志著刑事訴訟“第四范式”的形成,它意味著刑事司法的結構性變革。與一些法治發達國家相比,我國是在刑事訴訟“第三范式”發育尚不充分的情況下邁向刑事訴訟“第四范式”,尤其應當注意防范可能產生的風險,通過系統性、綜合性改革,重塑符合公正原則要求的法治秩序,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健康發展。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放棄審判制度;刑事訴訟范式;正當程序
自從2014年10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來,學術界圍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論定位、具體內涵、適用階段、配套措施等問題展開了熱烈的討論。在關于如何構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研討中,比較法視角成為學術界所運用的重要方法論工具,學術界提出的改革建議往往自覺或不自覺地以域外的相關制度作為參照。2014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在18個城市開展為期兩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試點;2016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兩高”在18個城市開展為期兩年的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2018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認罪認罰從寬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予以確立,并且構建了認罪認罰從寬的具體程序。此后,學術界的討論主要圍繞認罪認罰從寬立法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以及該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而展開。在學術界的討論和實務界的適用過程中,如何“正確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一新生事物,成為其中的一個焦點問題。從縱向維度來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確立意味著我國刑事訴訟范式的重大變遷;從橫向維度來看,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認罪案件處理機制存在某些相似之處,但又超越了類似制度,具有鮮明的本土特色。筆者認為,時至今日,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定位以及發展方向的研討,有必要放在比較法視野下加以重新審視。因為只有準確把握類似制度在世界范圍內發展的總體趨勢以及重要關切,同時對中國特色的合理性展開充分的論證和分析,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才能目標明確、措施得當、效果良好地向前推進,該制度在發展過程中才能彰顯其實踐理性和生命力。
一、域外認罪案件的處理機制
(一)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機制
世界各國在刑事訴訟中均建立了案件繁簡分流機制,對于復雜案件適用普通程序處理,對于簡單案件適用簡易、速決程序處理,以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但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從法律傳統上看,刑事程序繁簡分立所依循的邏輯存在著較大的差別。在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糾紛解決型的刑事訴訟模式,將被告人認罪作為程序繁簡分立的主要依據。在英美刑事訴訟中存在罪狀認否程序,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辯,一般由法官直接進行判決;如果被告人作無罪答辯,法院將對該案進行開庭審判。在大陸法系國家,將發現案件的實質真實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追求,在程序繁簡分立的問題上,傳統上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限制在案件事實清楚、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但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為了解決案件積壓及訴訟拖延問題,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擴大了以認罪為前提的簡易、特別程序的適用范圍,并且引進了協商程序。如德國在原有的刑事處罰令和快速審理程序之外,于2009年確立了量刑協商制度;法國存在刑事處罰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調解程序、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等簡易程序,其中1993年確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2年擴大了刑事處罰令程序的適用范圍,2004年創設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意大利1988年刑事訴訟法設置了簡易審判、依當事人的要求適用刑罰、快速審判、立即審判、處罰令程序等多種特別程序。認罪案件的快速處理機制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大陸法系國家吸收了英美法系國家的一些做法,但對該機制的適用范圍和條件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如法國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限制在可能判處5年以下監禁刑的刑事案件;意大利采用依當事人的要求適用刑罰程序所判處的刑罰不能超過2年有期徒刑。
(二)認罪案件處理機制及其類型化分析
認罪案件處理機制可以分為兩大基本類型:一類是因被追訴人主動認罪,對于犯罪事實做出全面、真實的供述,有效減輕了專門機關查明案件事實的難度,因而導致處理程序的相對簡化。一些國家和地區采取了降低指控、減輕量刑等激勵措施促進被追訴人主動認罪。另一類是經控辯雙方協商后被追訴人認罪,此類認罪案件又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方與被害方進行協商,專門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刑事調解等特別程序處理案件;另一種是檢察官與被告方進行協商,專門機關適用辯訴交易、量刑協商等程序處理案件。我國有學者將前一種情形稱為“刑事訴訟的私力合作模式”,將后一種情形稱為“刑事訴訟的公力合作模式”。
公正審判國際組織對世界上90個國家和地區的認罪案件處理機制進行了考察,發現“消失的審判”(the disappearing trial,即定罪未經正式審判)現象在全球范圍內傳播——被追訴人通過答辯有罪而放棄了正式審判,法律制度通過降低指控、減輕量刑等鼓勵被追訴人這樣做。這種做法首當其沖地與美國的辯訴交易聯系在一起,但在過去的25年間已經席卷全球。據統計,截至2015年底,在90個國家和地區中,有66個建立了鼓勵被告人認罪、放棄完整審判權的制度,簡稱“放棄審判制度”(trial waiver systems)。各司法區所采取的制度大致分為四種類型:第一種是量刑激勵,即量刑減讓,有45個國家和地區采用;第二種是指控激勵,即減少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有29個國家和地區采用;第三種是事實激勵,即僅對部分犯罪事實進行指控,有8個國家和地區采用;第四種是合作協議,包括轉為污點證人,撤銷指控,有26個國家和地區采用。在66個國家和地區中,采用一種類型的國家和地區有37個,采用兩種類型的國家和地區有18個,采用三種類型的國家和地區有8個,采用四種類型的國家和地區有3個。
(三)“放棄審判制度”的迅猛發展及其原因
長期以來,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公眾意識上都存在著一種共同的觀念,即審判是保障刑事定罪公正性最為關鍵的保障機制,但是,由于美國式的認罪案件處理機制的迅猛發展,這種觀念正在被逐漸顛覆。公正審判國際組織在其研究報告中指出:1990年,在上述90個國家和地區中僅有19個存在“放棄審判制度”,但2015年已達66個;不存在此類制度的國家包括比利時、希臘、葡萄牙、瑞典、日本、韓國、泰國、越南等。在格魯吉亞,2005年通過辯訴交易處理了12.7%的刑事案件,但2012年上升到87.8%;在俄羅斯,2008年通過“放棄審判制度”處理刑事案件的比例為37%,2014年上升到64%。從各司法區通過“放棄審判制度”所處理的刑事案件比例看,2014年排在前幾位的分別是美國(97.1%)、英格蘭和威爾士(70%)、俄羅斯(64%)、澳大利亞(61.1%)、愛沙尼亞(60%)、西班牙(45.7%)、波蘭(43%);蘇格蘭2004-2005年的比例為85%。排在后幾位的分別是捷克(0.07%)、匈牙利(0.23%)、塞爾維亞(4%)、印度(5.3%)。此外,意大利2008年的比例為4%。
一些國家通過法律改革推進“放棄審判制度”的有效實施。如匈牙利1999年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審判豁免制度,并于2000年3月1日生效。根據該制度,被告人供述是適用審判豁免的前提;被告人需要在法官面前重復供述,由法官核實供述的自愿性和可靠性;被告人放棄審判權和法院對證據的評估;沒有傳統的審判,僅存在簡化程序;檢察官在其中起關鍵作用;實行強制辯護。建立該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加快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處理程序,減輕法院的負擔,但由于幾乎未對被告人提供激勵,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率很低。2017年匈牙利修改刑事訴訟法典,廢除了審判豁免制度,代之以認罪協議制度,新法于2018年7月1日起實施。新法更加注重被告人與公訴方之間的合作,認罪協議分為兩種:一種是在調查階段,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與檢察官之間達成正式的認罪協議,法院僅審查協議的合法性,不能改變協議的內容,如果法官認為協議不合法,可拒絕接受。另一種是檢察官與被告人之間無正式的認罪協議,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載明量刑動議,如果被告人接受動議并承認有罪,可在庭前會議上表明其放棄審判權;法官如果接受,則須受動議約束,不能對被告人施加更為嚴厲的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后一種情形較為多見。
“放棄審判制度”在全球范圍內的迅猛發展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其一是出于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許多國家由于案件負擔過重帶來了無法忍受的訴訟拖延,因此將“放棄審判制度”作為處理積案的一種方式。歐洲理事會推薦歐洲各國采取包括“放棄審判制度”和其他縮略程序在內的簡化訴訟程序的方式,并且擴大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減少指控。
其二是增加定罪率的需要。有罪答辯和量刑協商制度在確保有效定罪方面是一個極為有用的工具。一些國家將“放棄審判制度”適用于輕微犯罪案件,這主要是出于提升訴訟效率的考慮;但在一些國家將該制度適用于處理某些嚴重犯罪案件,特別是復雜的犯罪案件(如金融犯罪、環境犯罪、腐敗犯罪和毒品犯罪等),則是為了獲得有效的定罪,因為在復雜犯罪案件中被追訴人認罪對案件順利偵破、起訴和審判均具有重要價值。在后一種情形下,常常采取協商的方式或者與污點證人制度相結合。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這樣做促進了定罪和量刑的精準化和個別化。
其三是為了推進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一些民主化轉型國家在對刑事訴訟制度進行整體性檢討時,經常將“放棄審判制度”作為改革舉措的組成部分,推進刑事訴訟制度從審問式轉向對抗式。例如拉丁美洲的許多國家、西巴爾干半島地區和南非。意大利1988年刑事訴訟法典引進了該制度;羅馬尼亞2014年刑事訴訟法典引進了該制度。上述國家和地區對于“放棄審判制度”的引進,具有意識形態和政治制度改革的意味,以此促進一個更加民主、透明、包容以及對被害人和被告人更為公平的刑事法律制度建設。
其四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一些國家采用“放棄審判制度”,是為了避免被害人因作證、忍受漫長的訴訟程序以及面對不確定的訴訟結果而受到第二次傷害。但另一方面,一些被害人反對降低量刑、案件不為公眾所感知以及刑事審判對尋找真相功能的放棄。因此,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僅是建立“放棄審判制度”所考慮的因素之一。
二、中國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機制
(一)中國認罪案件處理機制的歷史發展
中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采取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模式,以案情簡單輕微作為適用簡易程序的主要依據。隨著刑事案件數量的持續增長,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的程序簡化。2003年3月“兩高”、司法部發布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2012年刑事訴訟法吸收了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在刑事程序繁簡分離上改采英美法系國家的模式,以被告人認罪作為適用簡易程序的主要依據。2014-2016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試點,對于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采取“案情簡單輕微”加“被告人認罪”的雙重標準,并與原有的簡易程序之間形成了“簡上加簡”的關系。這種處理沿襲了2012年刑事訴訟法設置簡易程序的基本思路,即將被告人認罪作為前置性的考慮因素,同時兼采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簡易速決程序處理輕微犯罪案件的做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使得刑事案件被明確區分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和不認罪認罰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即控辯雙方對定罪量刑無爭議)成為程序簡化的基本依據;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認罪認罰獲得實體上的從寬處理。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規定
2018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原則并且構建了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為了落實上述原則,刑訴法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程序中均對認罪認罰作了規定,包括:
1)根據刑訴法第81條第2款的規定,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之一;
(2)根據刑訴法第120條第2款的規定,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3)根據刑訴法第162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4)根據刑訴法第17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認罪認罰后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等事項的意見,并記錄在案;
(5)根據刑訴法第174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法定情形下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6)根據刑訴法第176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7)根據刑訴法第182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8)根據刑訴法第190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9)根據刑訴法第201條的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法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體現出以下特點:
第一,認罪認罰從寬既是一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也是一項具體法律制度。從前者看,它是對“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的深化和發展,為“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注入了更加豐富的內涵——不僅包括“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包括“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從后者看,它是集實體規范與程序規范于一體的綜合性法律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南》從實體規范層面為其提供了制度支撐,而刑訴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針對認罪認罰案件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化審等從程序規范層面為其提供了制度支撐。
第二,認罪認罰從寬原則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包括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訴訟階段,但認罪認罰從寬的制度重心在審查起訴階段,即審查起訴階段是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關鍵階段,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起主導作用,這是因為: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被作為是否批準逮捕的考量因素之一,而批捕權由檢察機關行使;在犯罪嫌疑人認罪涉及公安機關可否撤銷案件的情況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偵查終結,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起訴時,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情況只是進行記錄和說明,不作實體處理;控辯雙方通過具結書的形式對認罪認罰從寬予以確認,這一關鍵問題在審查起訴階段解決;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
第三,為了保障“底線正義”,奉行法官保留原則。盡管從總體上看,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起主導作用,但在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法院擁有司法審查權和最終決定權,法院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等進行司法審查,如果認罪認罰缺乏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法院不應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如果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相近制度的比較分析
從比較法視野看,國際社會將激勵被告人答辯有罪而放棄正式審判的制度統稱為“放棄審判制度”,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在此之列。各司法區所采取的制度類型多樣,即便屬于同一類型,但具體規范上也存在較大差異,并且一些國家還在不斷改革和完善該制度,如匈牙利2017年將原有的審判豁免制度修改為認罪協議制度,而認罪協議又分為兩種類型,這導致了比較法研究上的困難。從適用“放棄審判制度”所處理的案件范圍和案件數量來看,各司法區也存在較大的差異。作為英美法系國家的代表,2014年美國通過該制度處理的案件比例超過了97%,英國的英格蘭和威爾士達到了70%。從我國的情況看,2016年11月—2018年7月,18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地區法院共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結刑事案件181177件,占試點法院同期審結刑事案件的52.3%,并且試點案件數量、比例呈穩步上升的趨勢。從“放棄審判制度”所適用的案件范圍上看,美國的辯訴交易、英國的有罪答辯、德國的量刑協商與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具有較強的可比性,均是刑事訴訟中處理大量案件的一種方式。
關于中、美、英、德四國“放棄審判制度”的異同,可作以下概要分析:
第一,從“放棄審判制度”所適用的案件范圍看,四國總體上對該制度所適用的案件范圍未作嚴格限制。中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只是在是否簽署具結書的問題上,對于涉及殘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主體的案件作了不需要簽署具結書的例外規定。在美國,辯訴交易起初主要在禁酒案件和謀殺案件中采用,后來“擴張到了全部刑罰的領地”。在英國,有罪答辯在包括謀殺罪在內的所有刑事案件中采用。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57c條第1款的規定,在適宜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與訴訟參與人就程序的進一步發展和程序的結果進行協商。
第二,從被告人認罪所導致的程序簡化程度看,四國存在較為明顯的差異。在中國,被告人認罪認罰將導致訴訟程序梯度不同的簡化,分別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但并未導致審判程序的“徹底放棄”;在觀念上,開庭審判仍然是必須的,盡管進行了程序簡化。在英美兩國,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將直接導致對陪審團審判程序的放棄,法庭一般不再質證,直接進入量刑程序。在英國,對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承認控方指控的罪名,但是不同意控方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實時,該案不適用陪審團審判,而是法官直接決定讓證人出庭作證,根據證人作證情況決定采納控方或者辯方觀點,此被稱之為“牛頓聽審”(Newton hearing)。在德國,量刑協商在法院與訴訟參與人之間進行,訴訟進程具有較大的靈活性;量刑協商程序不影響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44條第2款的適用,而根據該條款,“為了調查事實真相,法院應當依職權將證據調查延伸到所有的對裁判具有意義的事實、證據上”。
第三,從制度類型來看,四國分別屬于法定從寬和交易從寬兩種不同的制度類型。中國和英國大體屬于法定從寬模式,而美國和德國大體屬于交易從寬模式。法定從寬模式是指被追訴人認罪所帶來的處罰優待是基于較為明確、剛性的法律規定,而交易從寬模式是指刑罰優待是控辯雙方在一定的證據基礎上討價還價的結果。在我國刑訴法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中,未出現“協商”、“協議”、“交易”等字眼,并且強調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合法性,表明認罪認罰從寬在制度定位上屬于法定從寬模式。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后的量刑權掌握在法官手中,檢察官沒有量刑建議權,也不存在控辯雙方就量刑達成協議;法官根據量刑指南或已有判例進行量刑,除了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分別適用的量刑指南之外,英格蘭和威爾士量刑委員會還專門制定了《有罪答辯減刑指南》。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以“交易”為特色,《美國檢察官手冊》中設置了三種類型的辯訴交易形式,即“指控協議”(指政府同意放棄部分指控或降低指控)、“量刑協議”(指政府同意一定的量刑建議)以及“混合協議”(指政府同意進行指控和量刑兩種交易)。檢察官享有幾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權,可以通過撤銷案件、降低指控、減少指控、降低量刑等激勵被告人作有罪答辯,被告人所獲從寬處罰是控辯雙方討價還價的結果。在德國,量刑協商程序由法院啟動,法院可以與訴訟參與人就程序的進一步發展和程序的結果進行協商,法院可以基于案件的所有情況及綜合量刑考量,自由裁量給出刑罰的上限和下限,訴訟參與人有機會提出意見,如果被告人和檢察院同意法院提出的建議,則協議成立。
第四,從保障機制來看,四國既有共性的規定,也有不同的規定。四國關于認罪案件的處理機制,均以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為前提,美、英、德三國均規定被追訴人享有沉默權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司法機關承擔相應的告知義務;在中國,專門建立了值班律師制度,以保障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被追訴人能夠獲得律師的幫助;但中國刑訴法未賦予被追訴人沉默權,而是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英國的有罪答辯制度由法官主導,德國的量刑協商制度也是如此;但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在控辯雙方之間進行,檢察官起主導和推動作用,法官不能直接參與到控辯雙方的答辯談判當中,其在辯訴交易程序中所起到的主要作用是司法審查,司法審查的重點包括被告人的答辯是在自愿、知情和理智的情況下作出的,且答辯有事實基礎;中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檢察官和法官角色與美國較為相似。
上述比較法分析有助于我們更加準確地認識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總體定位并進一步思考該制度的發展方向。我國有學者將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模式分別概括為“糾紛解決型”與“政策執行型”;沿著這一思路,另有學者將美國的辯訴交易和德國的量刑協商分別界定為“效率型”與“規范型”,認為我國應當采“規范型”協商程序。這樣的界定雖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揭示美國和德國制度的差異性,但是對于認識中國問題而言,存在以下局限性:
其一是未能看到世界范圍內“放棄審判制度”的復雜面貌及其總體發展態勢,比較法研究的對象過于單一,易導致“以偏概全”。如未能將與我國同屬于法定從寬模式的英國納入研究視野,也未對俄羅斯的類似制度進行考察,而上述兩國的制度與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存在更強的共性,盡管差異性也很明顯。
其二是將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訴訟模式的差異直接套用到認罪案件的處理機制中,影響了分析的準確性。不同國家的認罪案件處理機制與其訴訟模式相關,但又不具有直接的對應性。比如,同為英美法系國家,英國的有罪答辯制度與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存在顯著差異,難以將英國的制度直接歸納為“效率型”或“協商型”,因為其帶有強烈的“法定”色彩;德國的訴訟模式雖然總體上為“政策執行型”,但其接受量刑協商制度的主要理由包括用于處理復雜的刑事案件、支撐刑事司法系統高效運行等,體現出強烈的“效率”色彩,因而被學者稱為“這是一個將主要由成本效益考量及實用主義所引導的程序”。
其三是中外制度的比較法分析在基本定位上發生了偏差。世界范圍內的“放棄審判制度”存在多種不同的樣態,但基本類型為法定從寬與交易從寬,美國的辯訴交易與德國的量刑協商均屬交易從寬制度,而中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基本上屬于法定從寬制度,將三者均視為“協商性程序”進行比較法分析,比較分析的前提存在缺陷。如果說德國“規范型”的量刑協商制度是中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未來發展的方向,那么首先需要回答:在中國立法回避“協商”、“協議”、“交易”等表述的前提下,是否能將協商性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本質特征?其次,是否應當仿效德國采取法官主持量刑協商的方式?從中國現行立法看,顯然難以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視為與德國的量刑協商制度最相類似的制度,并簡單貼上“規范型”的標簽。實際上,各司法區構建“放棄審判制度”,均以提高訴訟效率為主要目的,在此過程中,應當如何加強該制度的規范性,防止損害被追訴人的程序性權利,是國際社會共同努力的方向。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主要爭議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2016年開始試點到被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正式確認,及至在全國范圍內付諸實施,一直伴隨著各種各樣的爭議。如該制度是一項獨立的制度,還是一項綜合性制度;該制度是否應以追求訴訟效率為優先導向;該制度的創新性是否主要體現為允許控辯協商;該制度應當在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適用還是在某一訴訟階段適用;該制度是一項實體法制度,還是一項程序法制度,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何理解“認罪”、“認罰”和“從寬”的涵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否僅在輕罪案件中適用;是否有必要構建專門的被告人答辯程序;對于值班律師應當如何定位;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是否應當低于不認罪認罰案件;對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是否應當限制被告人的上訴權;對于控辯雙方反悔問題,應當如何處理;如何保護被害人權益;等等。其中一些爭議,隨著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已經獲得解決,但是實務界在實施該制度的過程中仍然面臨諸多困惑。擇其要者,作以下展開分析。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追求
在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討論中,有學者對效率優先的改革主張提出了批評,認為改革應當主要從實體法層面著手,明確認罪認罰后從寬處理的具體規則;在程序法方面則應完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審理的程序構造,更好地保障實體從寬的實現。
我國在推行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同時,配套性地推出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由此形成了“兩種刑事訴訟制度”并駕齊驅的格局。如果說前者追求的是“繁者更繁”,后者追求的則是“簡者更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效率導向可謂不言而喻。當然,單純追求訴訟效率的制度其正當性總是會面臨質疑。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經推出,便獲得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積極響應,不僅在于它是解決“案多人少”的有效手段,而且在于它通過“從寬”的制度激勵,有助于解決復雜案件中的證明難題,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對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利的制度設計,體現了一種多元化的價值追求。該制度的確立體現了一種新的理念:以直接言詞原則為核心、以控辯對抗為特征的正式審判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均是必需的,完整的審判應當主要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認罰的、控辯雙方存在重大爭議的案件,而對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控辯雙方無爭議的案件可以采取簡易速決程序處理。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協商性
認罪認罰從寬包括法定從寬和交易從寬兩種類型。對于法定從寬,理論上不存在爭議,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現作為定罪、量刑、行刑的影響性因素,主要有兩個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考慮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過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減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順利偵破、起訴、審判、執行的刑事政策理由。但是,對于交易從寬,則存在著較大的爭議。如有學者認為,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存在截然不同的制度背景,表現在刑事審判所面臨的壓力、認罪認罰對控辯雙方的功效、程序保障條件等方面的差異,我國從寬處罰的實體權利供給機制更適合采用法定職權化機制。另有學者認為,類似于辯訴交易的協商程序,應該是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心。“在這里,國家開始以相對平等的姿態與被告人協商,以某種特定的實體上或程序上的利益來換取被告人的認罪。在這一制度形式中,國家與被告人的關系趨于平等,從寬是協商的結果。”
在開展刑事速裁程序試點的過程中,出現了“量刑協商”、“簽署認罪協商承諾書”等做法。2015年11月司法部《關于切實發揮職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相關工作的通知》中將“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量刑協商”作為值班律師的職責之一,但2017年8月“兩高”、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將相關內容表述為“對檢察機關定罪量刑建議提出意見”,這里回避了“進行量刑協商”的提法。根據2018年刑訴法第17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關于定罪、量刑及其程序適用的意見。即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是檢察機關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的前提,而非通過控辯協商反過來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可見,該條款既難以解釋為“認罪協商”,也難以解釋為“量刑協商”。另外,根據刑訴法第174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即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前提下,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意見,犯罪嫌疑人如果同意,就通過具結書予以確認。在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可以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這里存在“量刑討論”的空間,但難以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整體上定位為“量刑協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課題組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過認罪認罰來爭取從寬,而不是就定罪量刑進行討價還價”;“從適用標準上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貫徹證據裁判要求,是否從寬及從寬的具體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規定和政策要求來把握”。這表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整體上應當定位為“法定從寬”制度。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訴訟體現出控辯合作的色彩,屬于與“對抗性司法”相對應的“合作性司法”,但不能將其簡單等同于控辯雙方討價還價的“交易從寬”。
(三)刑事被告人答辯程序
在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中存在罪狀認否程序,法官傳訊(arraignment)被告人時,要求他對起訴書作出答辯。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法官確信這種答辯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義,法院將不再召集陪審團,也不經聽證和辯論,由法官直接進行判決;如果被告人作無罪答辯,法院將對此案進行開庭審判。被告人選擇作有罪答辯,意味著他將放棄由陪審團審判、對不利于他的證人進行質證等權利。在我國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討論中,有學者建議設立類似英美法系國家的罪狀認否程序,可稱為刑事被告人答辯程序,以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具有完整性。
我國未在庭前準備階段建立罪狀認否意義上的被告人答辯制度。但是,在更早的審查起訴階段,實質意義上的被告人答辯制度即認罪認罰具結制度已經建立,其很大程度上能夠決定是否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遍程序簡化審以及是否和如何對被告人進行從寬處罰。我國與英國均采取法定從寬模式,但在英國,由法官主導罪狀認否程序,法官的獨立和中立地位有助于保障罪狀認否程序的正當性;在俄羅斯,同意控方指控的被告人可以申請適用特別訴訟程序,但控方并不提出量刑建議,而是由法官依法從寬量刑;在德國,由法官主持控辯雙方參與的量刑協商。在我國由檢察機關主導認罪認罰具結程序,加大了案件在審判前程序中的繁簡分流力度,有助于減輕法院的負擔,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它帶來了檢察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風險。雖然“法定從寬”制度限制了檢察官自由裁量的空間,但是,在檢察機關主導的認罪認罰具結程序中,被告方基本上處于被動地位。我國的認罪認罰具結制度獨具特色,其既不同于英國的有罪答辯制度,也不同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其在實施過程中應當注重規范檢察官權力行使,并加強法官對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司法審查。
(四)值班律師的定位
刑事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催生了值班律師制度的建立。根據刑訴法第36條的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根據刑訴法第174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值班律師制度的建立,實現了刑事法律援助在案件范圍上的全覆蓋,有助于保障律師幫助的平等與及時,但是律師幫助的有效性卻難以得到充分保障。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值班律師見證人化的現象,因此,一些學者提出了“值班律師辯護人化”的改革主張。
值班律師制度在英國、加拿大、日本等國均存在。如在英國,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拘留后,有權免費獲得值班律師的幫助,值班律師由事務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接受訊問時,值班律師應當在場,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確保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受到保護。在治安法院也安排有值班律師,其僅負責第一次聆訊(first hearing)時為被告人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第一次聆訊后,是否聘請律師由被告人決定,律師將幫助被告人決定作有罪答辯或者無罪答辯。對于符合司法利益標準(如被告人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已經被判緩刑或非監禁刑、可能失去生計、可能遭受嚴重的名譽損害、程序涉及實質性的法律問題、被告人不能理解程序或者其案件情況等)和經濟困難標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12475英鎊)的,被告人可獲得法律援助。刑事法院的案件自動滿足司法利益標準,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是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37500英鎊(從2014年1月27日起)。英國在過去的5-10年間,許多地區沒有充足的值班律師,值班律師更新換代緩慢,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值班律師的平均年齡為47歲,值班律師制度面臨危機。在英國,法律援助與被告人是否認罪無關,任何訴訟階段都不存在強制辯護。
值班律師制度的建立,豐富和發展了我國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律師因此分為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和法律援助辯護律師,這與英國二元化的法律援助律師制度頗為相似。將值班律師辯護人化,則意味著采取一元化的法律援助律師制度,法律援助律師與委托律師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包括會見權、調查取證權、閱卷權、出庭辯護權等)并無二致,在這種制度下,除非被追訴人自行聘請了律師,否則均由國家提供法律援助,實現辯護律師對所有刑事案件的全覆蓋。這種理想化的改革方案是否可行,值得懷疑。從比較法視角來看,值班律師相當于急診科醫生,而法律援助辯護律師相當于日常科醫生,二者有著明顯的區別。我國應當維持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和辯護律師二元制的基本架構,在現階段,由于法律援助辯護律師尚不能滿足司法需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強化值班律師的功能,如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值班律師可以申請閱卷、了解案情,司法機關應當允許。“這是當前律師資源有限、發展不平衡等現實條件下實現法律援助全覆蓋的合理選擇。”
應當明確的是,值班律師制度首先是一項保障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制度,其次才是一項便利公安司法機關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制度,司法實踐中由公安司法機關所主導的值班律師制度存在立場上的偏差,忽視了對被追訴人權益的保護,應當予以糾正。有學者主張,“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獲得值班律師幫助的權利不得放棄”,即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應當實行強制性的法律幫助。但是,在試點過程中,適用速裁程序審結的案件占68.5%,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占24.9%,適用普通程序審結的僅占6.6%。對于大量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實行強制性的法律幫助是否必要,頗有疑問。在英美法系國家原則上實行任意辯護制度,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存在著一定范圍內的強制辯護制度,但主要適用于比較嚴重的犯罪案件或者被追訴人明顯缺乏防御能力的案件。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提出不需要值班律師幫助,堅持自愿認罪認罰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允許并記錄在案;對于嚴重犯罪案件或者被追訴人明顯缺乏防御能力的案件,可考慮采取強制辯護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地方探索值班律師轉任辯護人機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值班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指派值班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連續性,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應當注意,值班律師可轉任法律援助辯護律師,但不宜轉任委托律師,這是為了防止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與委托律師的個人利益之間產生沖突。
(五)證明標準問題
2016 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會議在部署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任務時提出:“研究探索對被告人認罪與否、罪行輕重、案情難易等不同類型案件,實行差異化證明標準。”該意見激發了理論界和實務界關于認罪認罰案件證明標準問題的熱烈討論。有的實務部門提出:“大陸法系的德國在協商程序引入后,放寬了證據證明標準,并將協商程序越來越多地使用在取證困難的經濟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認為“我國在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適當放寬的證明標準將成為大的趨勢,具體來說,法院在審查認罪認罰案件時,應確保被告人認罪的控辯雙方達成合意(即控辯雙方無異議)的犯罪事實清楚,并有相應的證據支持。”但是,學術界的主流意見并不贊成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降低現行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最多認同在庭審證據調查的程序上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規定,即在證據規則上可以適當從簡。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改革過程中,最高司法機關強調要堅持法定的證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情況的中期報告》指出,改革“堅持證據裁判,強化權利保障,確保從快不降低標準,從簡不減損權利”。然而,建議降低證明標準的呼聲從未中斷。在2016年由中國政法大學課題組就刑事速裁程序試點效果所進行的問卷調查中,高達73%的法官、68%的檢察官、86%的警察都對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證明標準問題持贊同態度。
學術界關于證明標準的爭議主要圍繞定罪事實的證明而展開。即便在理論上堅守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但是,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簡化訴訟程序、放松證據規則等舉措是否會導致證明標準的實際降低,則不無疑問,因為證明標準與證明程序密切相關,嚴格的證明標準往往需要嚴格的訴訟程序加以保障。因此,堅守法定證明標準的意義主要在于強調法官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內心確信不能降低,以此指引法官遵守底線要求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防止出現冤假錯案。
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在適用“放棄審判制度”時均強調認罪應有必要的事實基礎,但對于“事實基礎”進行審查的嚴格程度存在差異。在英美法系國家,在觀念上將被告人認罪視為最好的證據,當控辯雙方對犯罪事實無爭議時,法官對事實基礎的審查十分寬松。如在英國,“在國家誘導的被告人認罪答辯實踐中,法律不要求控方必須出示可采納的、有說服力的證據來證明其案件,對‘證據’的要求也沒有多少限制,也不需要有證人[出庭]作證”。在美國的司法實務中,“法官核實事實的手段通常是審查起訴書內容,并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之時確認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在一些州的地區法院,法官認為,憑借被告人的口頭陳述及對被告人答辯時的察言觀色,就可以認定有罪答辯的事實基礎”。在大陸法系國家,即便在被追訴人認罪案件中,立法上仍然強調法官負有依職權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義務,法官依然需要調查與被告人自白相關的事實和證據。在俄羅斯的“刑事被告人同意對其提出的指控時通過法院判決的特別訴訟程序”中,放松了證據調查程序,規定“法官不得依據普通程序對收集的刑事案件證據進行審查與評價。這種情況下,只對與刑事受審人身份相關的情節以及刑罰減輕與加重的情節進行審查”。可見,在討論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證明標準時,法庭調查證據的范圍、程序以及法官的責任是更值得關注的問題,因為與本體論層面的討論相比,它關系到如何保障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在具體把握時不被實質性地降低,即實質真實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究竟如何實現。
(六)重罪案件中的適用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過程中,該制度的適用對象一般為基層法院管轄的罪行較輕的刑事案件。但是,刑事訴訟法對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案件類型的限制,這表明,無論輕罪案件還是重罪案件,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與俄羅斯將“刑事被告人同意對其提出的指控時通過法院判決的特別訴訟程序”適用于刑罰不超過10年剝奪自由刑的案件存在差異。在我國,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所審理的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也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從司法實踐情況看,在重罪案件中,存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必要性,這主要表現在:其一,在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利于最大限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引導其自愿認罪,更好地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其二,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認罪有利于提高證據質量,便于妥善處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進行量刑區分,促進量刑平衡;其三,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成為不適用死刑的理由之一,有利于減少死刑的適用,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確保死刑僅適用于極少數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
重罪案件在訴訟程序和量刑幅度上應當有別于輕罪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重罪案件仍然需要適用普通程序,只是審理程序相對簡化。從司法實踐來看,程序簡化主要體現在:公訴人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可以不訊問被告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適度簡化;在法庭調查中,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名稱及證明內容進行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并進行質證;在法庭辯論中,僅圍繞控辯雙方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簡化審理報告和裁判文書。
對于重罪案件,被告人認罪認罰給予的量刑折扣原則上應當低于輕罪案件。對于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等重罪案件,被告人沒有其他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依法可以判處死刑,但其自愿認罪認罰,如積極向被害方賠禮道歉、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可以對其從寬處罰;但被告人犯罪情節極其惡劣如采用極其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極其嚴重如造成多人死亡的,或者從寬處罰影響社會公平正義、損害社會公序良俗和司法公信力的,不排除死刑的適用。對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缺乏其他直接關鍵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人認罪認罰對定案起重要作用,使得證據相互印證、證據鏈條完整形成,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可以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在英國,謀殺是最嚴重的犯罪,依法可以判處終身監禁。英國《有罪答辯減刑指南》規定,對于謀殺罪,必須仔細考慮認罪減刑的幅度以及確保最低刑期適當反映罪行的嚴重程度,同時鼓勵認罪和越早認罪減刑幅度越高的一般原則繼續適用,但是減刑幅度將會有所不同。法院應當考慮,被告人承認謀殺事實,在此情況下判處終身監禁是否合適;如果法院認為應當判處終身監禁,則被告人認罪不會導致減刑;在其他情況下,法院將仔細考慮各種因素,給予適當的量刑折扣,但量刑折扣不得超過1/6,也不得超過5年,即在謀殺罪中,最高量刑折扣是1/6或5年。在我國考慮重罪案件的量刑幅度時,可以借鑒英國的相關做法。
(七)被追訴人反悔之處理
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追訴人反悔,是指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之后,推翻認罪認罰供述、不同意量刑建議或者法院依量刑建議所作判決的現象,主要表現為一審審判前的反悔、一審審判過程中的反悔和一審判決后的反悔。對于被追訴人反悔應當如何處理,學術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被追訴人一般不應享有反悔權,但在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屬非自愿、非明知,控方先違背具結書約定,法官認定的罪名或量刑超出具結書范圍,或者認罪認罰確有可能導致錯案等情形下,被追訴人應享有反悔權。被追訴人反悔后,對因認罪認罰獲得的口供及其他證據可以使用,除非真實性存在問題,但針對公權力原因引發的反悔,量刑應適度從寬。對反悔行為在量刑時可以進行不利評價。被追訴人反悔后,辦案人員不必更換。另有學者認為,雖然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追訴人反悔會對本人和司法機關帶來雙向風險與負擔,但該反悔權有其正當性,應當明確賦予被追訴人反悔的權利,以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無后顧之憂;同時,為防止被追訴人濫用反悔的程序權利而致使司法資源浪費,應確立反悔權的約束機制。
關于被追訴人反悔之處理,首先需要考慮的是:被追訴人反悔的對象是有罪供述還是量刑建議。翻供是我國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現象,這既與被追訴人的身份(被追訴人是最為知曉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其既是被追訴的對象,又是享有辯護權的主體)有關,同時又與我國對有罪供述自愿性保障不足有關。被追訴人翻供具有雙重性,它既可能是被追訴人逃避刑事責任的一種行為,又可能是被追訴人正當行使辯護權的一種體現,因此,難以明確肯定或者否定被追訴人享有翻供權。如果被追訴人翻供,公安司法機關所面臨的是對矛盾的口供如何進行審查判斷的問題。
在被追訴人自愿認罪的情況下,如果其不改變有罪供述,僅是對檢察機關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先同意后提出異議,如何看待這種意義上的反悔,需要具體分析。在美國,在法庭接受答辯前,被告人可以任何理由或無理由撤回有罪答辯或者不辯護也不認罪的答辯;在法庭接受答辯后,量刑前,被告人也可撤回答辯,前提是如果法庭駁回答辯協議或者被告人提出公平、公正的原因;法庭作出量刑之后,被告人不得撤回有罪答辯或不辯護也不認罪的答辯,此答辯只因直接上訴或間接攻擊才可被撤銷;法庭作出判決后,無論被告人作何答辯,法庭應當告知被告人有就量刑進行上訴的權利。可見,被告人若反悔控辯協議,法院分階段進行處理,在保障被告人權利與提高訴訟效率之間達成一種平衡,但總體上偏向于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允許被告人反悔。
在德國,量刑協商的前提條件是被告人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并且“為了便于上訴法院對協商進行全面的審查,刑訴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在進入協商程序時,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任何時候都可以提起上訴,同時,任何聲明放棄(法律救濟)的行為都是無效的”。在法國,對于適用“事先認罪出庭程序”的輕罪案件,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1條的規定,“所有情況下,被判刑人均可以按照第498條、第500條、第502條與第505條的規定對院長或其委派的法官作出的裁定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檢察院可以按相同條件以附帶名義提出抗訴”。根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9款的規定,適用“刑事被告人同意對其提出的指控時通過法院判決的特別訴訟程序”的案件,在宣布刑事案判決之后,法官應當向控辯雙方說明依據本法典第四十五章之一規定對判決提起申訴的權利與程序。可見,在上述國家,均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予以保障。
在我國,一審程序中應當允許被告方對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以加強法院對檢察官量刑建議的司法審查,確保量刑的公正性,不宜以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為由,剝奪被告方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否則就背離了“法官保留原則”。司法實踐中,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一審判決作出之后,被告人有可能基于以下原因提出上訴:一是認為一審法院量刑過重;二是為了避免去監獄服刑;三是一審審結后出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四是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除了第二種原因外,其余三種原因在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的認罪認罰案件中也存在。一些司法實務人員認為,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就表示其接受量刑建議,如果法院采納了量刑建議,被告人就不應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否則就是虛假認罰。筆者認為,考慮到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適用范圍上具有廣泛性、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最高可判處3年有期徒刑、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有時缺乏精準性、量刑指南尚不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具有強烈的職權色彩、被追訴人訴訟權利保障不充分等因素,對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原則上不宜限制被告人的上訴權。至于由此而帶來的“虛假認罰”和“不當得利”問題,可通過檢察官抗訴權予以制約。
(八)刑事被害人的權益保障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一種公力合作模式,國家與被追訴人的關系從對抗轉向合作,被追訴人因為認罪認罰而獲得公安司法機關實體上的從寬處理,在此過程中容易忽視刑事被害人的權益保障。根據刑訴法第173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時,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關于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認罪認罰后審理程序等事項的意見,并記錄在案。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將被追訴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認罰”的體現,是從寬處理的重要考慮因素。據統計,試點審結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中,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的占32.9%,被告人積極賠償但未達成和解調解的占2.8%。人民法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與被害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書、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及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及時送達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
在其他國家的認罪案件快速處理機制中,也將被害人的意見作為考慮因素。如在澳大利亞,法官同意指控協商時,要考慮被害人的觀點,只要其是恰當的。在美國,法庭允許被害人在與地區法院審理的犯罪有關的公開的釋放、答辯或量刑程序中發表意見。在下列情形下,被害人可以申請重新進行答辯或者科刑:(1)被害人在程序進行前或進行中要求發表意見但被拒絕的;(2)被害人在被拒絕后10日內向上訴法院申請執行令狀并被授予令狀的;(3)在答辯程序中,被指控人未就被指控的最嚴重犯罪進行答辯的。未滿足本規則規定的被害人的權利不構成重新審理的理由。在俄羅斯,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對其提出的指控時通過法院判決的特別訴訟程序中,在刑事被害人參與審判庭審理的情況下,法官應當對其說明不進行法庭審理作出刑事案判決的程序與后果,確定刑事被害人對刑事受審人的申請持有何種態度。
應當注意的是,不能將被害人的意見作為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決定性因素。如果被追訴人真誠悔罪認罰,但被害方不予諒解,或者因被害方漫天要價導致刑事和解協議難以達成,在這種情況下,仍然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另一方面,要防止主要以對被害方的賠償數額來衡量被追訴人的悔罪程度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對賠償數額高的被追訴人作過于輕緩化的處理,讓社會公眾產生國家刑罰權“走向市場化”的疑慮,甚至形成“花錢贖刑”、“花錢免刑”的錯誤認知,從而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刑事和解案件的量刑折扣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要慎重確定被追訴人的賠償這一情節對量刑的影響,以使類似案件之間不因賠償與否以及賠償數額大小產生過大的量刑差異。
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未來發展
(一)刑事訴訟“第四范式”之形成
考察世界范圍內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可以看到:人類社會早期的刑事訴訟以神判為原則,借助全知全能的“上帝”來解決糾紛,宣誓、水審、火審、決斗等均為解決糾紛的正當方式,訴訟帶有濃厚的宗教色彩和強烈的形式主義特征,在這種情況下通過訴訟所查明的真實表現為神示的真實。刑事訴訟程序是一種由當事人自主進行的控訴程序,原、被告雙方的訴訟地位平等并在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當事人雙方相互辯論,并就辯論結果達成“相互和解”。在此時期,犯罪被視為一種侵權行為,國家公權力尚未介入對刑事糾紛的處理,侵權人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支付一筆款項來抵消對身體的傷害。這種彈劾式訴訟模式可謂刑事訴訟“第一范式”。
在中世紀后期歐洲大陸國家的君主專制時期和我國的封建時期盛行糾問式訴訟模式,國家公權力介入對犯罪行為的處理,形成了國家追訴原則;國家對犯罪行為的處罰建立在查明犯罪事實的基礎之上,法官取代“上帝”成為事實判斷的主體,證據裁判原則得以確立。在歐洲君主專制國家,法官在法定證據制度指導下裁決案件。在這種訴訟模式下,法官集偵查、控訴、審判職能于一身,即使沒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法官也可根據職權主動追究犯罪。司法機關負責調查事實、收集證據,偵查和審判秘密進行,對被告人廣泛采用刑訊,對原告人和證人也可以進行刑訊。在這種訴訟模式下,無論是原告人還是被告人都不具有現代意義上的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被害人只是原告人,被告人被作為訴訟客體,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在訴訟過程中只是被拷問的對象。糾問式訴訟模式是刑事訴訟“第二范式”。
歐洲啟蒙運動之后,經過資產階級革命和自由思潮的洗禮,產生了以限制國家追訴權與保障被追訴者人權為基本理念的現代刑事訴訟制度,控訴權與審判權分立,庭審以口頭方式公開進行,控辯雙方處于平等地位,法定證據制度被廢除,取而代之的是法官自由心證。這種新的訴訟制度是對舊的糾問式訴訟模式的改革,并吸收了英美法系對抗制的一些因素,確立了陪審員參審制度,由于保留了司法官通過職權調查查明案件真實的傳統,因此被稱為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英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以對抗制為基礎,以陪審團審判為中心。在偵查階段,由于受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支配,賦予辯護方較多的訴訟權利,使之具有對抗偵查機關的能力。偵查活動的公開性較強,在審判階段,強調控辯雙方的平等地位和相互對抗,控辯雙方通過自行舉證和交叉詢問控制和主導著證據調查程序,法官處于消極仲裁的地位,在審判中充當對抗雙方之間的公斷人,在雙方充分舉證、質證和辯論的基礎上進行裁斷。這種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為美國所承繼。資產階級改革之后所形成的以法德為代表的審問式訴訟模式和以英美為代表的對抗式訴訟模式共同構成了刑事訴訟“第三范式”。“第三范式”中審問式與對抗式的對立長期主宰了關于刑事訴訟模式的國際討論。
在工業化國家,由于犯罪不斷增加,司法資源有限,執法機關利用各種方式促使被追訴人認罪,以求刑事案件快速解決,減輕法院的負荷,繼而形成了不同類型的“放棄審判制度”。這種世界性的刑事訴訟新潮流以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為代表,在全球范圍內迅猛發展,導致刑事訴訟“第四范式”浮出水面,并由此帶來了對刑事訴訟理念、原則的沖擊以及刑事法律制度的內在沖突。美國學者費希爾指出:“辯訴交易沒有什么值得稱贊的地方。在本應為發現真相而激烈對抗的場合,辯訴交易使我們得以偷懶休戰。針鋒相對的律師退出爭斗,空空如也的陪審團席昭示著制度的失落。然而盡管不值得炫耀,辯訴交易畢竟勝利了。它以非暴力的方式悄無聲息地奪取了刑罰的領地,并征服了仍有抵觸情緒的陪審團。”但是,“任何得到制度主要參與者喜愛的機制都會自行積聚一種持久力。因此辯訴交易不僅僅能夠持續,而且還發展成為美國刑事司法的主導制度”。辯訴交易制度減輕了檢察官和法官的工作量,還能使檢察官避免敗訴的風險,使法官避免判決被駁回的風險,維護了檢察官和法官的職業聲譽;被告人通過答辯有罪獲得減輕處罰;此外,通過消除訴訟過程中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出錯的可能性,也保全了制度的整體聲譽和合法性。因此,“根據檢察官、被告人、法官和制度本身的利益,辯訴交易的勝利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從美國的辯訴交易到德國的量刑協商以及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放棄審判制度”在大部分程序中取消了以直接言詞原則為核心的證據調查,造成了對實質真實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的動搖,在追求案件實質真實發現方面,“真實符合論”讓位于“真實共識論”,刑事訴訟制度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
(二)刑事訴訟“第四范式”之正當性基礎
刑事訴訟“第四范式”根植于各國司法實踐的現狀,它以不可阻擋之勢蔓延開來,改變了刑事訴訟的既有格局,審判正在被鼓勵放棄審判所取代,并且傳統的訴訟程序與經濟的訴訟程序之間由于理念上的差異導致了一種內在的緊張關系。傳統的訴訟程序貫穿了分權(如法官、檢察官、陪審員、律師之間的分權制約)、提高定罪量刑的準確性(如采取直接言詞原則和保障自由的上訴權)、保障刑事追訴的合法性(如強調司法公開和公民參與)等理念,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在于探尋案件真相;而經濟的訴訟程序通過制造被追訴人認罪的誘因(量刑差異)形成了一種結構上的強制性,對于訴訟效率的追求壓倒了對于刑事訴訟程序防止錯判功能的重視,“審判在很大程度上就變成了儀式”。
刑事訴訟“第四范式”有其優勢,如有利于免除被追訴人的訴累、減少案件積壓、減少審前羈押、減少訴訟的時間和費用、可用來反腐和解決其他復雜案件、減少監禁刑的適用、提高對被害人的保護等。但其也存在風險,包括:降低訴訟程序和定案證據的嚴格性;弱化對警察和檢察官活動的監督;放松對審前非法取證等侵權行為的審查;打破不同訴訟角色之間的權力(利)平衡;激勵以刑事制裁處理社會問題等。對于刑事訴訟“第四范式”,需要對其正當性基礎進行檢討,應當考慮如何為查明真相提供與傳統的證據調查相當的程序保障以及如何保障刑罰的正當性,不能單純為了效率而犧牲公正,從而背離法治原則。
刑事訴訟“第四范式”并非一種孤立的存在,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加以審視,可以看到:離開了傳統的證據調查,將會導致刑事案卷和偵查結論對于最終的裁判結果產生更大的影響力;技術偵查措施和經濟性處置手段的運用,加劇了控辯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控方往往處于操控地位,控、辯、裁三方之間的平衡結構被打破,想為無罪而抗爭的被告人可能由于不堪承受巨大的壓力而選擇認罪;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可能造成雙重原告對付一個被告的局面,從而損害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程序主體地位;公開審判很大程度上是一種保障被告人權益的機制,但在信息化時代,它可能產生“貶低”被告人的后果,這是導致被告人愿意選擇認罪程序以規避公開審判的原因之一;“第四范式”的盛行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化的產物,將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處分原則適用于刑事訴訟,由于控辯雙方的平等地位與原被告雙方的平等地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導致處分有時難以在公平的條件下進行,并且當事人的處分可能損害有效懲罰犯罪和準確區分有罪無罪的公共利益。
在“二戰”之后,國際和區域性人權機構確立了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該標準建立在刑事訴訟“第四范式”大規模出現之前,主要適用于傳統的訴訟程序。目前,國際和區域性人權組織正在推動建立適用于“放棄審判制度”的人權保障框架,并通過判例法逐步明確人權保障標準。不同國家和地區陸續建立的“放棄審判制度”在保障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是否強制辯護)、要求控方在審前全面開示證據(是否允許被告人查閱控方案卷)、放棄的時間(鼓勵盡早放棄或者審判開始前放棄)、對證據的司法審查(是否要求法官對定罪證據進行獨立審查)、對程序的司法審查(法官通過當庭詢問或者視頻詢問審查認罪的自愿性)、協商中的法官參與(禁止法官參與協商或者法官主持協商)、保障上訴權(被告人享有完全的上訴權或者對上訴權進行限制)、對協議達成過程和結果的記錄(是否要求有完整的細節、是否要求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對被追訴人可獲利益的限制(是否禁止重大的量刑差異)、適用案件類型的限制(是否在未成年人案件或者嚴重犯罪案件中適用)等方面存在差異,在“放棄審判制度”百花齊放的情況下,如何推進更多共識的達成是國際社會在保障刑事司法人權方面所面臨的巨大挑戰。需要明確的是,無論是通過審判程序定罪,還是通過“放棄審判制度”定罪,均需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刑事處罰的公正性,反對被迫自我歸罪、保障被追訴人在審前程序中的訴訟權利、嚴格審查被追訴人審前放棄權利的效力等,這是保障刑事訴訟“第四范式”具有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刑事訴訟“第四范式”的出現,意味著刑事訴訟制度的結構性變革,在“放棄審判制度”中如何適用公平原則是亟待系統研究的問題。大體而言,為了夯實“放棄審判制度”的正當性基礎,可以作以下幾個方面的努力:其一,加強辯護職能,確立前置性辯護的理念,通過辯護律師在審判前程序中的有效參與,保障刑事案卷和偵查結論的全面性、客觀性和可靠性。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44條規定,被告人無力聘請律師的,有權自初次到庭直至上訴的訴訟各階段獲得指定律師的幫助,除非被告人放棄該權利。根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的規定,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對其提出的指控時通過法院判決的特別訴訟程序中,如果刑事受審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其他人未聘請辯護人,法庭應當保障在這種情況下有辯護人參與,并且刑事被告人有權申請對刑事案件材料進行閱卷。其二,為了避免國家專門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占有壓倒性優勢,被告人淪為訴訟客體被迫自證其罪,有必要強化對技術偵查措施和經濟性處置手段的司法控制,并且加強公民對刑事司法活動的參與,提高刑事訴訟程序的民主化程度。其三,應當重新思考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一方面應當為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提供必要的保障,另一方面不能因過于強調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而損害被告人獲得公正對待的權利。其四,鑒于以直接、言詞、公開、集中原則為基礎的刑事訴訟“第三范式”的松動以有效打擊恐怖主義犯罪、腐敗犯罪、經濟犯罪等特定類型的犯罪為肇端,因此,需要對刑事訴訟程序分而治之,建立類型化的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以使“放棄審判制度”在解決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時有規可循,區別于該制度在簡單輕微案件中的適用,以防止發生誤罰無辜的風險。其五,應當為當事人處分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劃定合理邊界,如要求被追訴人具備處分能力、意思表示系自愿、公權力主體必須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同時權利處分應受他人權利的限制、不得突破法律優位的界限、也不得突破公共利益的界限;應當明確權利處分的構成要件與可處分的權利范圍,并確立必要的核查機制,以防止被追訴人的權利處分淪為公權力主體實現特定目的的工具。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完善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放棄審判制度”大家族中的一員,它與刑事訴訟“第四范式”同頻共振。從橫向維度來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試點和實施過程中所存在的諸多爭議,是“放棄審判制度”形態多元化的一種折射。正如實務部門專家所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寬嚴相濟、坦白從寬刑事政策的深化發展和制度化,是我國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進的結果。當然,也適當借鑒了國外的辯訴交易、認罪協商等訴訟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如,強化認罪認罰的法律效果、完善相關法律程序、尊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和程序選擇權,但這絕不是辯訴交易的翻版。”我們難以找到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高度相似的“制度原型”,由于世界范圍內“放棄審判制度”形態多樣,學者們在討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爭議問題時,由于比較和借鑒的對象不同,因此出現了莫衷一是的局面。對于“放棄審判制度”類型化的研究,有助于我們準確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定位;而對于一些具體問題的解決,需要綜合考慮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不同做法及其背后的原因,并且結合我國的國情作出適當的選擇。比如,可考慮在嚴重犯罪案件或者被追訴人明顯缺乏防御能力的案件中實行強制辯護;在辯護律師無法全覆蓋的情況下應當允許被告人在審前查閱控方案卷;可通過量刑差異鼓勵被追訴人盡早認罪認罰;要求法官對定罪證據進行獨立審查;在重罪案件中法官應當通過當庭詢問審查認罪的自愿性,在微罪案件中不排斥視頻詢問的運用;現階段應當保障被告人享有完全的上訴權,未來可考慮在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對上訴權進行限制;除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之外,還應要求檢察機關提供詳細的反映案件處理過程和結果的書面記錄;法官應當在公開的法庭上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以及選擇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的自愿性;禁止認罪認罰與不認罪認罰之間存在重大的量刑差異,并且實行量刑梯度的平緩化。
在具體的制度構建方面,其他國家和地區有一些好的做法可資借鑒。比如,在英國,除了一般的量刑指南之外,還專門制定了《有罪答辯減刑指南》,該做法為貫徹“法定從寬”理念提供了制度支撐。我國可考慮制定認罪認罰從寬案件量刑指南,以為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和法院審查量刑建議是否適當提供參照,從而有效解決“從寬”難以落地的實踐難題。再如,在英國,設立了被告人不適合答辯案件處理程序。如果律師認為被告人不適合答辯,可以提出被告人不適合答辯的主張,并提交相應的證據,如心理醫師的證明文件,由法官對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進行判定。判斷標準包括:有能力理解指控;有能力決定是否作有罪答辯;有能力行使其權利挑戰陪審團;有能力對律師進行指示;有能力參與訴訟程序;根據自己的辯護進行舉證。如果其中有一項被告人無能力完成,就視為其不適合答辯。在美國,“在任何時候,只要法官有合理的根據懷疑被追訴人的能力,他就必須推遲接受該被追訴人作出的有罪答辯或者對指控不持異議的答辯,同時提議舉行相關程序,對該被追訴人的精神狀況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在我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所帶來的程序分流功能,以被追訴人行使自我決定權為前提,要求被追訴人具有相應的處分能力,即被追訴人必須具備相當的辨識與理解能力,能夠完全理解所要處分之權利的內涵與處分結果,這種處分能力與刑法上的責任能力、民法上的行為能力有實質區別。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如果出現被告人是否具有處分能力的爭議,也需要建立相應的程序和標準來處理該爭議。
從縱向維度來看,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圍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所產生的諸多分歧,反映出刑事訴訟“第四范式”所帶來的對刑事司法傳統模式的沖擊。戲劇化的公開審判是人們關于刑事司法的固有印象,但是,在越來越多的國家、在越來越多的案件中,這已不再是刑事司法的真實圖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建立,是回應我國刑事司法現實需求的產物,它所帶來的程序簡化使得完整的審判主要在不認罪認罰案件中存在。我們需要清醒地正視這一現實,并對它可能帶來的風險保持警惕。“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必須在抑制犯罪與保障公民免受誤判的危險之間保持平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不例外。反對被迫自我歸罪、保障被追訴人在審前程序中的訴訟權利、嚴格審查被追訴人審前放棄權利的效力是保障刑事訴訟“第四范式”具有公正性的基本要求。與一些法治發達國家相比,我國是在刑事訴訟“第三范式”發育尚不充分的情況下邁向刑事訴訟“第四范式”,導致現代性問題與后現代性問題相疊加,由此可能帶來更大的背離公正原則的風險。要防范這種風險,除了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和進一步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外,還需進行刑事司法的綜合性配套改革。比如,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范圍不斷擴張的情況下,保障被追訴人沉默權的必要性日益凸顯;搜查、扣押、監聽等強制性偵查措施不受司法審查的現狀有待改變;偵查程序中的律師辯護權尚待加強(如賦予訊問時的律師在場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能與律師隨時進行交流);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尚需擴大、質量有待提高;建立類型化的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建立公安司法機關與律師共享的電子卷宗系統,等等。
由于刑事訴訟“第四范式”帶來了刑事司法的結構性變遷,只有進行系統性的檢討,并且推動核心領域的改革,才能重塑符合公正原則要求的法治秩序。應當認識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將會帶來一種“征服性”的力量,這種力量源自于那些自身利益受該制度影響的人,辯訴交易在美國取得勝利,正是由于這種力量的驅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稱:“有罪答辯及其通常伴隨的辯訴交易是本國刑事司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倘若運行得當,它將有利于各方”。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放置于古今中外相關制度的縱橫坐標體系中加以審視,我們能夠清晰地看到該制度的優勢與風險、共性與特色;認識到妥善處理公正與效率之間的關系、維護公眾對刑事司法的信任,是該制度在未來發展中需要考慮的關鍵問題;認識到作為一項新的、充滿爭議的制度,它將在不斷總結域內外經驗教訓的過程中逐步走向成熟。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一段時間之后,應當對該制度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的內容包括羈押率、起訴率、定罪率、監禁率、量刑幅度等的變化以及對弱勢群體的影響等,評估結果可為下一步的改革提供依據。目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出臺了《關于辦理認罪認罰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和《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理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未來最高人民法院可在總結地方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統一的辦案指南,以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確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