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卞建林
□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 王 帥
黨的十九大報告強調,全面依法治國是國家治理的一場深刻革命,提出了“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全面落實司法責任”等一系列重要思想、重要論斷、重大舉措。審判權是司法權的典型樣態,探討審判權的豐富內涵與科學配置,對深化司法改革,促進公平正義,具有積極意義。
一、審判權的本質探析
在現代社會中,國家權力由于調整對象的特點和自身功能的差異,在權力內部往往也存在分工,并依性質差異在整個國家權力體系中呈現不同的分布。探析審判權的本質,應當結合現代社會權力分工的背景,關注審判權在整個權力體系中的特殊定位。從當前理論界對審判的定義來看,雖然角度存在差異,繁簡出現分別,但在以下兩點存在共識:首先,普遍認為審判權是一種由國家主導,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國家權力。其次,普遍認為審判權是一種判斷性的權力,即關注糾紛,并通過判斷來化解糾紛的權力。
作為一種特殊意義上的權力,審判權是通過司法判斷的方式行使國家權力,發揮特殊的社會治理功能。從權力定位來看,立法、行政與司法作為不同的法律技術,其權能存在差異。從立法到行政再到司法的過程,就是一個從創設價值到推行價值,再到尋求價值救濟的完整過程。其中司法是通過對推行和實施法律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的處理來維護法律價值。判斷是審判即司法的基本特征,而司法的判斷是服務于糾紛的解決的!八痉ǖ呐袛鄼嗍欠䦶挠诮鉀Q沖突的裁判性質的”。這樣一種定位的差異,決定了司法性的判斷具有特殊的實現方式。立法權側重于集合與提升公民意志,形成針對普遍主體的立法規范。行政權則是典型的執行權,以首長負責和上命下從為運作模式。司法則是法官通過個別的具體的主體之間的相互交涉與辯論,對他們之間存在爭議的利益關系進行裁斷和明確,以達到定分止爭的作用。司法的結構也存在特殊性:司法化程序的核心是主體之間的關系結構,司法化的過程就是由單方程序結構、雙方程序結構演變為三方程序結構,由弱三方程序結構演變為強三方程序結構的過程。強三方關系結構,即三方主體在同一時空下,按照直接、言詞等原則進行裁判的程序結構。
這種具有獨特性質的司法判斷權,既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強制性的國家權力,也區別于其他權力行使時所運用的判斷方式。它構成了審判權在整個國家權力體系中的特殊地位,也凸顯了審判權的本質。
二、審判權的理論展開
審判權為司法判斷權,從理論上對審判權進行解析,具有以下特征:審判權的判斷對象是爭訟事項,判斷行為采訴訟方式,判斷基礎以證據為依據,判斷標準以法律為準繩,判斷結果為裁判終局。以下具體展開:
(一)司法判斷對象:爭訟事項
作為司法判斷權,審判權具有被動性。這樣一種被動性通過“訴”的機制展現出來。一方面,審判權的發動受到訴權的制約,沒有起訴就沒有審判,即“不告不理”。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流傳著“沒有原告就沒有法官”“無告訴即無審判”的法諺。審判權只能在爭端發生之后,方能應當事人或者公訴機關的請求被動地行使,裁判者不能主動啟動審判程序。另一方面,審判權之作用范圍受到爭訟事項的制約,即審判受起訴范圍限制,所謂“訴審同一”。
明確審判對象為爭訟事項具有重要意義。它通過限制審判權的行使,避免審判權過分主動而喪失被動性,維護了審判的中立性,進而使審判權所處的控辯審關系形成司法化的三方結構關系。同時也避免了權力因過分集中所導致的獨斷與失控,體現出權力的理性與對人權的關切。
(二)司法判斷行為:訴訟方式
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其行使是以訴訟的方式展開,受到訴訟結構的制約,并在訴訟過程中踐行自身的特殊性。
以訴訟方式展開的審判權必然強調親歷性與集中審判。審判主體面對的是來自訴訟兩造或控辯之間相互矛盾的證據和材料,只有審判主體親自出庭審判,親自接觸案件事實材料,親自聽取原被告或控辯雙方意見,才能夠對證據進行評價,對事實進行認定。相應的,為保證事實認定者能夠對案件事實證據保持清晰的、連貫的印象與認識,審判要求貫徹集中審理原則。集中審理,包括時間的集中性,即案件審理不得無故中斷;主體的集中性,即法官不得無故更換,如確需更換法官審理必須重新進行;方式的集中性:訴訟兩造或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調查和辯論都必須嚴格圍繞爭議事項進行。
以訴訟方式展開的審判權,公正是其核心價值、首要價值,由此需要強調裁判者自身的中立性與獨立性。中立性意味著審判者必須居于不偏不倚的地位,不得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獨立性要求審判活動必須是一種依照法律獨立進行的認識、判斷和裁決活動。完整的審判獨立應當包括實質獨立、身份獨立、集體獨立和內部獨立四個方面,缺一不可。
(三)司法判斷依據:證據基石
作為司法判斷權,審判是以證據為基石來作出的,故而必須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包括三層含義:第一,認定事實必須依據證據,即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依據。第二,裁判必須是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這是對證據資格的要求,現代法治尤其重視證據必須依法收集。第三,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出示,經過質證、認證方可作為裁判的依據,這是對法定證明程序的要求。
(四)司法裁判標準:法律準繩
審判權的判斷標準是法律規范,審判權的運行就是法律適用的過程。審判權的行使應當以法律為準繩,必須遵從規范文義和規范思維的限制。就規范文義來看,司法必須要接受規范文義的制約,不得創設規范,這是司法與立法之區別,也是維持公民預期的需要。就規范思維來看,規范是法律思維的出發點和歸宿,用法律方法看問題就是要用法律規范賦予事實以法律意義,用法律方法解決問題就是用規則、程序分配權利與義務、職權與責任、懲罰與救濟等。這是其他學科的方法所不完全具備的?梢姡瑢徟袡嗟囊幏缎允怯梢幏段牧x和規范思維共同塑造出來的,兩者綜合作用,使得審判權成為一種規范化的社會治理。
(五)司法判斷結果:裁判終局
審判作為司法判斷權,其結論具有終局性。司法的終局性是指法院對認為應由其管轄的所有司法性質的爭議享有最終裁判權。其背后的原理在于程序自身的不可逆性、法律的穩定性、司法的權威性和人權保障的必要性;诓门薪K局的精神,司法將成為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亦是解決糾紛的最后一種方式。同時,從裁判結果來看,審判權不僅對當事人具有效力,對其他機關、個人,包括審判者自身都具有效力,不可隨意變更、撤銷或者重新啟動訴訟程序。
三、審判權的科學配置
審判權的科學配置就是要依照審判權的本質,對之進行科學的分解與整合,并在國家權力體系中進行合理的分配。通過推進審判權的科學配置,一方面實現審判權結構優化,促進審判權公正高效運行;另一方面實現審判權責明晰,確保對審判權的監督制約。
(一)審判權的宏觀配置:法院專屬
現代法治國家一般都遵循法院專屬規律,即由法院專司審判權,且專享審判權。其他機關、組織與個人不得分割或變相享有審判權。審判權的法院專屬規律源于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在整個國家政治權力結構中的獨特定位。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包括立法與行政的各種政治權力也成為法治的對象,政治權力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也要通過司法判斷的方式來加以化解,從而發揮司法判斷獨特的功能,維持政治秩序的穩定。在政治權力無法避免成為爭議事項的情況下,只有堅持審判權法院專屬規律,排斥外部力量,尤其是權力的不當干預,才能使司法判斷的功能落到實處?梢姡瑢徟袡嘧鳛橐环N司法判斷,絕不能與任何權力發生混同或與任何權力進行聯合。享有審判權的法院正是由于切斷了與其他機關、組織與個人等利益相關者的聯系,才得以發揮維持政治秩序穩定的功能。
落實審判權法院專屬規律,必然要求以下兩點:第一,法院專司審判權,F代型法院是專一性相當強的法院,往往以解決糾紛為專責。只有專一性強,才能體現與其他權力機關的差異,進而實現機構自治。國家應避免讓法院承擔過于復雜的功能,從而避免法院淪為其他權力機關的附庸。第二,法院專享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的主體,法院必須從其他國家權力的影響中解脫出來,國家亦應排除外部力量對法院的不當干預。唯有此,才能使法院能夠獨立公正地作出裁判,才能使審判作為司法判斷權,發揮其獨特的國家治理和社會治理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強調審判權法院專屬,并不排斥公眾參與司法、人民監督司法。在現代司法制度中,人民陪審制或參審制都是公眾參與司法的重要方式。審判權法院專屬排斥的是其他機關、組織與個人對審判權的不當侵入和干預,公眾通過陪審參審的方式與專業法官共同行使審判權,則與不當侵入和干預有著根本性的區別:一方面,陪審參審的公眾能夠進行更好的常識判斷、情理判斷與良心判斷,從而在事實認定中發揮著特殊的作用。從域外的普遍做法來看,往往通過在專業審判與陪審參審中進行分職分權,實現二者的功能互補。另一方面,因為陪審、參審的公眾獨立于國家司法機關的身份,更能排除公權力的不當侵入和干預,反而能強化審判權的法院專屬性,維護審判權的獨立地位。
(二)審判權的縱向配置:審級分工
審判權的縱向配置通過審級分工來實現。它考慮的是不同級別法院的功能差異,實現案件在不同級別法院之間的分工;趯徟袡嘧鳛樗痉ㄅ袛鄼嗟谋举|,審級分工應當遵循以下規律:
首先,基于審級獨立原則與各自的獨特優勢,形成不同級別法院在功能上的差異。審級關系不同于行政上的上下級領導關系,而是要在審級上保持相互的獨立。上下級法院之間應呈現出權力的雙向制約,不僅有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制約,而且有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反向制約。如此一來,才能避免上訴制度淪為變相的一審終審,避免侵害被告人的上訴利益。上下級法院之間沒有功能分工,就可能為上級干涉下級留下空間。同時,功能分工還基于不同級別法院的獨特優勢:一方面,隨著時間的流逝和空間的轉換,事實被證明的可能隨著審級的升高而遞減,這就意味著審級越低的法院越便于查明事實真相;另一方面,隨著審級的提高,法院與法官數量在減少,但管轄范圍卻越來越廣,法官處理法律問題的能力與經驗也呈現遞增的趨勢。在這樣一種功能分工的思路下,域外大都確立了三審終審制度:初審法院負責事實審與法律審;上訴法院一般負責法律審,或進行有限的事實審;最高法院僅負責法律審,并且在上訴上采用許可制,即對審理什么樣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自主選擇權。
其次,司法被動性引出審判對象對審判權的限制,在審級制度中也要貫徹不告不理原則,主要體現為有限審查與上訴不加刑。現代審級制度的設立在很大程度上是要滿足上訴的功能需求,為當事人提供多一重的救濟,故而要考慮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利與追求的利益。上訴審采用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抗訴范圍限制,或者上級審可以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裁判變更,固然可以在客觀上更好地糾正下級法院作出的錯誤裁判,卻違背了審判作為判斷權的定位和“不告不理”原則的貫徹,是對上訴人意思自治的違背,也使得對權利的救濟淪為空談。
最后,基于裁判終局的要求,審級制度中必然要設立終審制度,確保裁判具有既判力。審級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窮盡所有的上訴途徑最大化地為當事人提供權利救濟。隨著上訴程序終結,終局判決作出,案件就此了結。法院不能基于既決事由而對已決案件再次啟動審判程序。從世界范圍來看,基于既判力原則,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別確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則將禁止雙重危險確立為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
(三)審判權的橫向配置:管轄制度
審判權的橫向配置通過管轄制度來實現。管轄制度關注的是橫向意義上不同法院之間的功能差異,確保一審案件在各級法院、同級法院、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的分工與協作。
一般而言,管轄制度的功能需求在于訴訟便利與訴訟公正,并且致力于在具體制度上實現二者的協調:一方面,只有實現了訴訟便利,才能夠實現訴訟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充分參與,才能夠便于取證與質證,才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落實證據裁判原則與親歷裁判原則。另一方面,充斥著不當干預與自身擅斷的審判也難以維持審判的獨立與中立,亦是司法性的失落。管轄實際上是普遍地和事前地對每一起刑事案件確定出擁有審判權的法院,謎底在于防止外力的不當干預。在這樣的功能定位下,審判管轄設置一般要遵循以下幾個規律:
首先,司法管轄區的設置一般要求與行政區劃適度分離。這種分離設置顯然也是域外的一般經驗:司法管轄區設置的最初動因就是打破封建領主對領地的司法控制。英國通過巡回法庭實現的是法制在一國主權范圍內的統一,美國實行的管轄分離也在客觀上起到維護司法獨立的作用。而在大陸法系的德國與法國,法院設置與行政區沒有關系,原則上是要便利訴訟,并要保證司法獨立。
其次,在管轄主體上一般應當依據案件性質與審判需要設置種類多元的法院。隨著社會發展矛盾的復雜性,糾紛沖突形式的差異化,法院自身的科學性程度也必然需要提高。體現在法院機構設置上,就是法院類型的多元化。例如德國,法院區分為憲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財政法院、勞動法院和社會法院,體現出了專業化治理與精細化治理的思路,也得以更好地回應社會需求。
最后,管轄設置上一般應采用法定管轄為原則,變更管轄為補充的方式。其中法定管轄主要是為了排除外界對訴訟的不當干擾,避免確定案件管轄法院時的隨意性,進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平等參與權。同時,避免不當干預力量通過挑選有利于自己的審判者,進而達到操縱審判結果的目的。在法定管轄的原則之外,也輔以必要的管轄權變更機制。如日本在立法中規定了變更管轄的兩種情形:一是案件管轄法院由于法律上的理由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不能或者不宜行使裁判權;二是案件管轄法院因犯罪性質、地方的民心、訴訟的狀況等情況可能難以保證對案件進行公正裁判。
(四)審判權的內部配置:法官主體
審判權的內部配置解決的主要是在某一法院內部,圍繞法院院長、庭長、主審法官、審判組織之間的權力配置關系。審判權的內部配置一般應遵行辦案法官主體的規律,這是貫徹審判權作為司法判斷權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實司法責任制改革的重要內容。
法官主體就是在訴訟過程中,只能由辦案法官完整地享有對案件的審理權和裁判權,并由辦案法官承擔責任。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法院內部,法官居于辦案核心地位。每位主審法官都是一個相對獨立的工作單位,依托獨任庭或合議庭開展辦案工作,誰審理、誰裁判、誰負責。其他都是輔助、服務、保障人員,其職責就是輔助法官、服務審判、保障訴訟。二是在訴訟活動中,法官居于主導地位。一方面,法官具有程序上的主導地位,法官依法定職權和程序,掌控訴訟活動節奏與進程,其他訴訟參與人均在法官指導下有序參加訴訟活動。另一方面,法官對裁判結論也有主導權。法官應當基于證據、事實和法律獨立地作出裁判,任何組織與個體不得對裁判結論施加不當影響,干預裁判結論。不難發現,只有落實法官主體,才能契合審判作為司法判斷權的中立性、獨立性與親歷性的要求,才能夠有效避免“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象,才能夠讓訴訟呈現出“控辯審”三方互動的司法狀態,而不是法院內部不同組織或個體互動的行政狀態。
(本文原載《新疆社會科學》2018年第1期,本報轉載有刪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