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制改革,茲事體大。司法體制優化與否,大焉者攸關司法公正,關涉國家法治大局,小焉者牽涉不少現職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利益,并與有志于未來從事司法工作的人們的利益相關,不可等閑視之。
有些改革措施,輪廓式的想法不錯,但是,如果不進行好的細部設計,實施中就會走樣。司法機關級別越高,就越需要法律素養精深、司法經驗豐富的司法官,理性成熟和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于高級別的司法機關來說尤為重要。
我認為司法體制改革成敗利鈍,關鍵是司法權是否真正下放給法官、檢察官。近年來,我國已經在集體司法模式中重新發現個體司法官的價值和作用,但是如何從集體司法模式向個體司法模式的轉變還沒有多少實質進展。
改革有兩種路徑,一是從上到下發動,二是自下而上推動。我國當前的司法改革屬于從上到下發動模式,這種彼得大帝式改革模式要求上位者需要有大智慧。但是,人非圣賢,更非神明,無法壟斷全部知識和智慧。
為科學、合理設定改革方案,不可不征求意見,集思廣益。在這個過程中,要警惕改革陷入“與虎謀皮”窠臼,被利益相關者“綁架”。吾人期待著改革主導著能夠遵循司法規律,順應民眾正當訴求,滿足社會期待,將優選的改革方案堅定推動下去。
司法體制改革,茲事體大。司法體制優化與否,大焉者攸關司法公正,關涉國家法治大局,小焉者牽涉不少現職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利益,并與有志于未來從事司法工作的人們的利益相關,不可等閑視之。真正的改革必然有痛感,關鍵是誰要承受改革陣痛,為了使司法體制改革不至于流于庸懦,司法改革者不可不對改革中出現的問題或者可能存在的問題預為綢繆,從長計議。
一、員額制必須破除官本位
員額制涉及二大關鍵問題:
一是如何確定員額,我的建議是,應當根據年均辦案數確定員額(可以依據5—10年辦案數來統計),并隨著年均辦案數發生較大變化時調整員額。司法官員額不同于警察員額,后者根據警區人口數確定有相當合理性。
二是員額如何分配,亦即誰可以入額,我的見解是,最公平的辦法是考試。考試不可采取各系統或各單位自行考試方式,應當由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安排考試,依照司法考試的嚴密、嚴格程度進行(可以區別現有司法考試的,是重在考查分析、判斷、解決各種法律問題的能力)。
在初次實行員額制的當下,可以采取考試兼考核(隨機抽取現職司法人員已經辦結的案件送交評鑒,根據評鑒結果結合考試成績確定入額資格),考試的比重不宜低于80%。為此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組建評鑒委員會,該委員會人數宜設定為9到15人,按1/3為法官和檢察官、1/3為律師和社會賢達、1/3為學者的比例構成。此后設立的法官、檢察官遴選委員會亦以此為標準組建。
這一方案旨在避免司法機關“贏者通吃”,讓員額制與官本位脫鉤,真正優選業務能力強的人成為司法官。
二、員額制應當與司法考試改革相統籌
員額制成為常態運行的機制后,應與司法考試結合在一起。
未來的司法考試轉為“法律資格統一考試”,應當分為兩步考:現在的司法考試轉為未來法律資格統一考試的初試,通過初試并經過培訓或者實習合格可以當執業律師,通過初試者要想成為司法官,必須通過法律資格考試的再試。再試錄取人數可以根據每年法官、檢察院匯總的當年司法官缺額的2到3倍確定。
通過再試者應經過2年密集、高強度的司法官培訓,按成績和自愿派送基層司法機關,并建立縱向和橫向轉任制度解決司法官任職流轉問題。
三、入額領導干部必須一線辦案
司法官員額是為一線辦案設定的,這是對員額制必要的基本認識。
司法機關現職領導干部是否入額,不可一概而論,要害是他是否在入額后實際在一線辦案。司法機關不少領導干部雖曾在一線辦案,但是一旦有了領導身份之后就不再親上“火線”到一線辦案,而且未來也無意于到一線辦案。
是故,實行司法官員額制,入額者必須到一線辦案,若入額者不能投入全部精力用于辦案而需承擔司法機關其他工作(如任職政治部、研究室等),可減一定比例辦案數量,但每年辦案不能少于司法機關該年平均辦案數的50%,司法機關主要領導(副院長、副檢察長)每年辦案不能少于司法機關該年平均辦案數的30%。
檢察長、法長情況特殊,可暫不作辦案數量限制。這里所謂“辦案”,應指一線辦案,僅參加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討論不可視為一線辦案。
四、司法官助理不能代行司法官權責
入額司法官為依據辦案實際需要、特定標準遴選出來的人員,必須自行擔當司法官權責,不能委諸司法官助理越俎代庖。司法官助理不具有獨立辦理案件資格,不能讓入額的司法官將案件推給助理代辦,自己獨享辦案業績。
為此應當厘清司法官助理的助理事項范圍,不屬于助理事項不得指使司法官助理操辦。
另外,書記員(未來應當建立自成體系的書記官系統)與司法官助理的角色應當分清,檢察機關不但應將書記員與司法官助理分開,亦應將檢察事務官(檢察技官)與檢察官助理分開,不可混為一談。
五、上級司法機關只從下一級選調資深司法官
有些改革措施,輪廓式的想法不錯,但是,如果不進行好的細部設計,實施中就會走樣。司法機關級別越高,就越需要法律素養精深、司法經驗豐富的司法官,理性成熟和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于高級別的司法機關來說尤為重要。
剛畢業的法科學生雖經司法考試合格和短暫實習,進入司法機關顯然還是“菜鳥”司法官,需要較長時間司法經驗的積累和社會歷練才能有成熟的司法理性。法律院系學生畢業后不直接進入較高層級司法機關,先從基層司法機關工作,上級司法機關司法官來源主要從下級司法機關選調。
這一想法當然不錯,但是,似乎很少有人慮及為何要實行這樣一種選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司法人員選調,在地方三級司法機關均可以選調,不排除從基層司法機關直升機式選調司法人員的可能性。另外,選調上來的往往是年輕、資淺的司法人員,選上來的目的是“干活兒”(從事較為負重的“低層次”的工作),再積累年資,慢慢升級。這種選調方法,與法律院校畢業直接同步進入四級司法機關的做法沒有太大差別。
我認為,上級司法機關只應從下一級司法機關選任資深司法官到本機關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只應從省級院選調資深法官、資深檢察官到本院工作,省級司法機關只從地級司法機關選調資深司法官到本院工作。這種層層選調資深司法官的做法,未來可以形成四級司法機關的司法官的年齡、經驗的合理布局。
多年來,來自域外的司法人員與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人員交流,往往驚訝于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的司法人員居然還是“娃娃臉”法官、“娃娃臉”檢察官,這一問題并沒有引起有關部門的思考。需要指出的是,這種選調的司法人員范圍是員額內法官、檢察官,司法官助理、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不必采行逐級選調制度。
六、橫向任職流轉制度值得采行
司法官不但應有前述縱向升轉制度,也應實行橫向的任職流轉制度。
受我國古代官制影響的日本、韓國都實行司法官任職地域流轉制度。如日本將全國分為三類地區(A廳、B廳、C廳),所有的初任法官都從C廳做起,若干年后轉任B廳,若干年后再轉任A廳(東京、大阪等一類地區)。
我國沒有實行司法官地域流轉制度,造成的結果是有些老少邊窮地區有時出現司法人員青黃不接,不得不為那些地區降低司法考試通過的分數線。
我認為,應當以省為單位推行司法官任職流轉制度,將各省分為三類地區,司法官在三類地區按一定年限流轉任職。這一制度的價值在于避免司法官固定于特定地域造成司法獨立性被地方主義所腐蝕,二是解決老少邊窮司法官供給不足的問題。這一制度實行的難題是流轉任職的司法官居住和家屬安置問題,應當加以很好解決。
七、司法職能與司法行政職能應當厘清
司法機關既有司法職能,也有內部的司法行政職能,哪些屬于司法職能,哪些屬于司法行政職能,應當科學厘清。
如員額制規劃中,司法機關內的案件管理部門執行的是司法行政職能,并非司法職能的直接運用,不應劃入司法職權部門。現在司法機關用“業務部門”、“綜合業務部門”之類概念混淆了司法職能與司法行政職能的界限,亟需加以澄清。
司法機關多年來在司法行政方面擴充太多,如司法機關下設教育機構、出版報紙、發行刊物等,業務龐雜,人員繁冗,應當予以瘦身。我認為,應當將司法機關一部分非必要的司法行政事務劃給司法行政機關,將司法機關的精力轉向司法辦案上去。
八、司法官遴選委員會設在哪里為宜
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體制改革中的地位沒有得到彰顯,頗為遺憾。
例如省級以下司法機關的人財物由省級統管,但具體怎么管,缺乏細致的設計。人財物由省級統管,省級以下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由同級人大產生并向同級人大報告工作司法行政機關的制度應當作出改變,但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迄今還沒有就這個問題展開研議。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遴選委員會各自設立在各級法院、檢察院的做法,也值得商榷。
我認為,最佳方案是在司法行政機關設立司法官遴選委員會辦公室,最好設置在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需要遴選司法官時,由該辦公室組建遴選委員會進行司法官遴選,遴選工作結束后,遴選委員會撤銷,下次遴選時重新設置遴選委員會。司法行政機關設置的遴選委員會辦公室只負責組織遴選委員會工作,不具體負責遴選。這一制度設置有利于防止出現尋租機會,保持遴選工作公正、廉潔進行。
九、司法責任性應當祛除泛化現象
司法責任制確有必要,但是司法責任制尤其是錯案追究制的大力推行,引起司法人員內心波動甚至士氣低迷。原因在于,司法責任制應以司法豁免權為配套措施,甚至先有司法豁免權、再言司法責任制。
在司法中,對于認識上、判斷上的問題甚至失誤,是不應當追責的。對于錯案要追責的,只限于故意為之、有重大過錯兩個方面。因此,古時追究司法人員錯案責任,無非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四種,追責限于故意和過失造成出入人罪的行為。
在我國,對于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造成冤錯案件的加以終身追責并不為過,但是,司法責任制設定之前沒有確立司法豁免權,足以造成司法人員的畏葸心理,使正常的司法認識、判斷也不敢做出,使司法人員缺乏擔當,不敢承擔責任。因此,應解決好司法責任的泛化問題,需要先從確立司法人員豁免權做起。
十、司法責任體系理當完善
司法責任,包含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處分和民事賠償責任。我國司法責任制度中,沒有設立民事責任制度。一些國家,對違法的執法人員追責,允許受害者提起民事訴訟。我國要完善司法責任體系,也應考慮允許違法的司法行為的受害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直接向責任人員追償。
另外,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依法對司法上過誤行為的受害人予以賠償,賠償后應當向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追償,但佘祥林、趙作海等冤錯案件,在國家賠償之后,沒有看到向冤錯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追償的后續動作,讓全體納稅人為冤錯案件買單,違背了國家賠償法的要求。
十一、應當培育司法人員的獨立司法人格
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應當以強化司法人員的獨立司法人格為目標之一,為此應當弱化行政管控體制、通過司法程序發揮規范司法行為的作用,實現司法官辦案自主性,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讓辦案人決定,讓決定者負責”,符合司法規律,需要切實加以落實。
我認為司法體制改革成敗利鈍,關鍵是司法權是否真正下放給法官、檢察官。近年來,我國已經在集體司法模式中重新發現個體司法官的價值和作用,但是如何從集體司法模式向個體司法模式的轉變還沒有多少實質進展。
十二、司法改革應當成為“統一的政府事業”
司法是國家權力系統中與立法、行政鼎足而三的重要一支,與國家的發展進步和民眾的福祉密切相關。包括司法體制改革在內的司法改革,不能當作政法系統一家的事,應當看作統一的政府事業,甚至人民共同關心的大事。
立法、相關行政機關應當與政法部門共同參與到司法改革當中,不應袖手于司法改革之外。國家對于司法改革應當進行各部門統籌,打破改革中的五代十國現象,減少改革中的阻力與隔膜,使司法改革得到迅速推進,這非將司法規各作為國家相關部門共同投入的統一政府事業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