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問責要求責任主體很清晰、問責的標準和事實關系都公開透明,同時允許自我辯解,對于因果關系和免責事由必須履行充分的說明義務。如果忽視了這些差異,改革中導入的司法問責舉措很可能落入傳統承包責任制的窠臼。
要推行司法責任制,必須抓好“兩個關鍵”,一個是允許甚至鼓勵律師對審判活動進行技術挑剔,另一個是推動判例評析和研究以及法律解釋體制的改革。在“去行政化”的改革之后,對法官裁量權的縱向的、行政性的監督有所弱化,需要通過律師較真的方式進行橫向的、專業性的監督,為此還必須加強審判過程中的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環節。
如果法院的行政色彩很濃,還承擔審判之外的各種職能,那么在第一線辦案法官的比重勢必下降,人數勢必變得越來越龐大。員額制改革舉措僅僅試行一年就向全國推廣是存在很大風險的。各地情況相去甚遠,試點單位潛在的一些問題很可能通過推廣凸顯出來,引起某種混亂,甚至在某個時間節點上誘發法律秩序危機。
對于當今中國司法實踐的具體狀態和問題,當局抱有清醒的認識,是了解癥結所在的。新一輪司法改革推出的很多措施,經過試點、調研和反復討論,大都有的放矢,比較到位。
在司法改革的試點經驗全面推廣之際,中央政法委孟書記和各位領導今天召集專家學者座談,根據我的理解,主要目的或者理由有兩條:
一是想聽真話、觀實情,準確把握在制度設計和操作過程中顯露出來的或者潛在的利弊得失,因為專家學者沒有體制內官員那么多的顧忌,套話和奉承的話較少。
二是想確認從實踐中歸納出來的做法和制度有沒有充分的法理基礎,在思想上、理論上是否經得起推敲,能否排除邏輯上的混亂和矛盾。基于這樣的理解,我來談談自己的看法,側重學理分析,不回避和掩飾問題。
司法改革頂層設計的四個基本因素
首先需要梳理一下司法體制改革的問題狀況。我認為,司法改革的頂層設計必須把以下四個基本因素作為綱要或者樞紐,由此我們也可以確立對司法改革進行考察和評估的框架。
第一、司法公正
這是最根本的要求。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就必須適當限制司法人員進行裁量的權限,防止審判的主觀任意性。我們的應對舉措是建立和加強司法責任制。
第二、司法權威
當今中國的最大問題是司法缺乏權威。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對國家權力結構進行改造,提高司法權的地位。導入司法性質的違憲審查制就是一根操作杠桿。但是,權力結構的重組有制度成本,會耗費時間。所以當前司法改革的策略是側重提高審判的質量水準,通過司法的專業化、精密化來樹立司法的權威性。
因此,員額制就成為一項重要舉措。員額制的本意是通過壓縮規模、提高待遇的方式促使法官、檢察官的精英化。如果司法官員都非常優秀,判斷正確率就會大幅度上升,司法的權威就會增強。
第三、司法效率
在法定審理期限內及時提供制度上的救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會得到更好的保障,正義就會更充分地實現。從1990年代后期開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就是提高司法效率的主要方法。法院內部的職權分離、功能分化、人員分類,目的也是提高業務處理的效率。
第四、司法便民
主要做法是適當降低形式性要求、簡化程序、利用院外解紛機制。我們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對策是應用互聯網技術搭建訴訟服務平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大數據庫和網上司法平臺建設的成就非常大,兼顧了司法效率和司法便民這兩個方面,在國際上都是很先進的,令人自豪。
從這些年來各地司法改革的實踐經驗來看,在司法效率和司法便民方面下的功夫都比較大,效果也比較明顯。但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方面卻還有很多有待改進的地方,所以2016年司法改革的重點就是責任制和員額制。我下面就集中談談這兩項制度改革舉措。
抗辯清單和律師的專業化監督對司法問責的深遠意義
關于司法責任制,根據我的解讀,中央規范性文件主要提出了兩個基本命題:
①“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這個命題的實質是以責任制倒逼獨任制——使得審判主體明晰化,從而可以進行司法問責。
②“把放權與監督結合起來”。由于司法改革的方向是賦予法官更大的獨立性和自主性,為了防止濫用裁量權的事態,必須加強責任制。在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是要把責任制作為辦案質量和司法公正的保障。
然而沒有監督就無從問責,責任制就勢必流于形式。因此,司法責任制其實是以加強監督為前提條件的。可中國傳統的制度環境里從來就不缺乏監督,不缺乏責任制的文化基因。問題是什么樣的監督機制才真正符合司法規律,符合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要求?這是我們在討論司法責任制時不得不面對的核心問題。
中國歷來強調的承包責任、結果責任與目前國際上通行的問責之間存在本質的區別。現代問責要求責任主體很清晰、問責的標準和事實關系都公開透明,同時允許自我辯解,對于因果關系和免責事由必須履行充分的說明義務。如果忽視了這些差異,改革中導入的司法問責舉措很可能落入傳統承包責任制的窠臼。
要防止這個誤解,司法責任制必須注意這樣的結構調整:從結果到過程,從斷定到證明。這樣才能使責任制符合司法規律。什么叫司法規律?法官居中判斷、司法程序對案件做最終了結、所有審判都必須在嚴格守法和嚴格論證的基礎上進行,這些就是司法規律的基本特征。
為此,我對司法責任制提出三點建議。
第一點、符合司法規律的責任制必須以審判為中心、以抗辯為抓手。
在這個意義上,司法責任制改革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密切相連的。最重要的舉措是明確“兩個清單”,即法官的責任清單與當事人的抗辯清單,以便具體限制裁量權限,并通過判決書中記錄法官少數意見和反對意見等方式加強對抗性辯論和推理的成分,使司法問責能落實到人。
要推行司法責任制,必須抓好“兩個關鍵”,一個是允許甚至鼓勵律師對審判活動進行技術挑剔,另一個是推動判例評析和研究以及法律解釋體制的改革。在“去行政化”的改革之后,對法官裁量權的縱向的、行政性的監督有所弱化,需要通過律師較真的方式進行橫向的、專業性的監督,為此還必須加強審判過程中的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環節。
公開判決理由并促進相關研討,則可以防止熟人社會中律師的專業化監督失靈的問題,使得司法決定受到各方面的監督以及歷史的監督。司法責任制下的問責主要堅持“兩個標準”,即程序公正原則與論證合理原則。只要以上幾點技術性建議能夠采納,規則博弈和制度變遷的邏輯就會推動司法問責步入正軌、漸臻佳境。
按照與法院同樣的模式進行檢察院改革將后患無窮
我的第二點建議是,對法院與檢察院應該分別設計責任制,不可混為一談。
但是,在目前司法改革的實踐中,檢察院的制度舉措與法院的制度舉措如出一轍,并沒有實質性區別,例如員額、待遇、組織結構、獨任或主任檢察官責任制等等,幾乎是跟法院亦步亦趨。這樣的狀態是有問題的,甚至是危險的。
我們都知道,檢察院系統要奉行檢察一體原則,承認檢察長的決定權、命令權、指揮權,檢察官必須服從上級的指揮和監督,因為檢察院是國家利益的代表、公共利益的代表,并非居中進行判斷的第三方機構,并且依法承擔刑事偵查職責。
當然,檢察官也必須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這種獨立性的目的是要保障審判獨立,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說是從審判獨立原則派生出來的。
如果檢察一體原則與檢察獨立原則發生沖突,引起糾結,除非上級的命令明顯違法,否則檢察官必須服從命令。
如果這種服從與檢察官的內心確信沖突太大,他充其量只能請求轉移業務處理權限,即請求上級命令其他檢察官處理該案或者上級直接處理該案,或者干脆辭職。
如果根據反腐法治化的需要進一步加強檢察院的刑偵權限,如果讓檢察院有權提起公益訴訟,那就更應該強調檢察一體這個側面在司法問責制中的特殊意義。
由此可見,在檢察院系統,責任的主體是集體而不是個體,問責的方式是行政性的,因而監督指揮的權限在上級而不在同一平面的其他主體。否則,就有可能導致檢察官自行其是、出入人罪的事態,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變得碎片化。
法院則不同,審判者必須只服從法律,問責的標準也僅問違法與否,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判斷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法院系統不能說審判一體,而必須強調法官自律原則。在這樣的不同條件中設計司法責任制,責任的主體當然不是集體而是個體,對審判活動公正性的監督是多種多樣的,問責的方式是法理型的,而不應該是行政性的。
在程序化職業保障的前提下進行司法問責
對司法責任制改革,我的第三點建議是應該讓責任與權力、資源、職業保障之間比例相當,防止責任負荷過重,特別是不能片面追究結果責任。
現在試點單位的司法責任制實踐明顯受到傳統的承包責任制影響,過分側重結果責任而不是說明義務,過分側重對社會效果的政治性考量而不是法理標準,過分側重制裁的威懾力量而不是職業保障。如果對結果責任的追究是終身的,那么法官、檢察官們的責任負荷的確太嚴苛、太沉重,最后很可能促進司法人員回避責任和轉嫁責任的行為。
何況目前的司法政策并沒有確立法官只服從法律的原則,在顧全大局、注重群眾滿意度的口號下,問責標準已經變得曖昧不清,法官推卸責任的退路本來就是“路路通”似的狀態,最終很可能演變出無人判斷、無人負責的局面。
鑒于上述問題,應該強調對法官、檢察官們工作的程序保障、職業保障,不能片面追究結果責任。另外,要使待遇與責任相匹配,通過薪酬以及其他方面的優渥待遇確保吸引優秀人才來執掌司法權,形成和加強法官、檢察官忠實于職守的內在動機和執行能力。要通過權力和資源的重組來克服司法過程中的障礙和配套條件缺失的問題。
當司法公正受到外部因素制約,判決執行受到妨害時,政法委員會應該出面協調各種權力關系,進行縱橫捭闔。在這個意義上,可以適當重新定位政法委的功能。
司法職務的不同設計方案與中國的模式選擇
接下來再看司法員額制。員額制的核心問題不在人數,而在模式。法官人數多少為宜,必須結合審判方式和法律職業人員的構成來討論。如果在案件事實的調查和證明過程中繼續采取職權探知方式,那么法官多、律師少的特殊結構就很難改變,隨著權利義務關系的復雜化法官人數再增加些也許還是感到不夠用。
如果法院的行政色彩很濃,還承擔審判之外的各種職能,那么在第一線辦案法官的比重勢必下降,人數勢必變得越來越龐大。員額制改革舉措僅僅試行一年就向全國推廣是存在很大風險的。各地情況相去甚遠,試點單位潛在的一些問題很可能通過推廣凸顯出來,引起某種混亂,甚至在某個時間節點上誘發法律秩序危機。
在這里不得不指出的是,我們司法職務設計的基本模式還不很明確。歐洲大陸法系采取的是職業法官模式,法官、檢察官、律師從一開始就分類遴選和培養,法官助理是法官的來源。英美判例法系采取的法曹一元模式,法官是從優秀的、經驗豐富的、有良好口碑的律師當中遴選出來,法官助理是輔助系列。
在美國一些州,還采取法官民選模式,根據民意來選舉法官,會加強司法人員的政治性和流動性,因而法官助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成審判質量的穩定裝置。
我們的司法職務設計方案是什么?法官有一點民選色彩,但基本上屬于職業法官的范疇,然而司法改革又采取了某些類似法曹一元的舉措,具有很強的混合性,容易引起邏輯上的矛盾和混亂。
正因為司法職務設計的模式還沒有明確,所以司法人員種類的布局上出現了一些問題,員額制法官遴選委員會的定位也不太清晰。在這樣的情況下匆忙修改法院和檢察院組織法是不穩妥的,弄不好反倒會妨礙司法體制改革收官,甚至在不經意間引發憲法上的問題。順便說一下,立法和修法太匆忙、太草率,甚至朝令夕改,這是我國常見的問題,不利于樹立法律體系的威信。
推行員額制在操作上應該注意的幾項舉措
判斷員額制改革成敗的主要標準是看能否穩定第一線審判隊伍,留住專業骨干。
員額制法官的薪酬上調50%,在現有條件下已經難能可貴,但與律師的收入和法官的責任相比還是很不對稱的。目前試點單位的變通做法是通過薪酬加辦案補貼、以各種補貼為主的方式進行矯正,但這樣做的結果實際上會抵消、至少是削弱了加薪的預期效果。
為了防止優秀的法官流失,需要在簡單的薪酬上調、辦案補貼之外考慮具有長期效果的、多樣化的激勵機制,例如推遲法官退休年齡、實行累進成比例遞增的薪酬制、對于持續工作十年以上的法官提供其他優渥待遇和尊榮感等等。
員額制在推行過程中存在嚴重的區域間不平衡,有的案件多卻員額少,有的優秀法官多卻員額少。按照行政區劃和原有指標確定員額框架固然便捷,但結果卻會造成苦樂不均。即便按照案件數量進行調節,案件數量并非恒定不變的,何況不同地區員額制法官的素質參差不齊的問題過于嚴重就會違背改革初衷。
因此,我建議采取廣域統一遴選員額制法官的方式。如果員額制的指標數量以及遴選工作都在省市一級確定,待遇也統一化,就能防止有些地方優秀法官不能進入員額制、另外一些地方員額制法官素質不理想的問題。
這樣做也有利于員額制法官遴選程序的公開透明,杜絕某些地方對司法管理崗位上的既有法官在考核中進行特別加分的做法,讓在審判第一線勤奮工作的優秀中青年審判人員看到希望。還要盡早給法官助理進行適當定位。
法官助理究竟是法官的來源還是法官的輔助?
如果是法官來源,大概多少人有可能轉入員額制法官系列?大概需要等待多長時間?
遴選的標準和程序如何?
如果等上七、八年還前景未卜,能否留得住優秀的青年司法工作人員?
如果是法官輔助,他們與書記員的區別何在、怎樣進行分工?
如果法官助理乃至書記員不肯認真服從法官的調度,法官有沒有足夠的人事話語權?
在推廣員額制之際還有這樣一系列問題有待解決,這是我們不能不充分注意的。為了抓住難得的歷史機遇,確保司法體制改革軟著陸、低風險,必須未雨綢繆、周密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