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隨著《德國民法典》第90a條的修正,“動物不是物”的規定對整個法學界帶來了巨大的沖擊,另有環境倫理學有關動物成為權利主體主張的提出,似乎動物的傳統法律地位面臨著危機,動物取得人格權,成為權利主體的現實就在面前。真的能夠這樣嗎?其實,環境倫理學的主張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學的主張,法律人格的擴張無法擴張至動物,奧地利、德國、瑞士等國民法典的修正主旨也不是賦予動物以法律人格。當然,在當前形勢下,對動物的法律保護必須加強,在民法中應當將其作為一類特殊的物來對待,在法律規則的適用上應當有別于普通物。這就是本文的主旨。
【關鍵詞】動物、法律人格、權利主體、法律物格、動物保護
隨著環境倫理學的發展,有關動物成為權利主體的主張漸次增多,而且有些已不再止于言論,而是已付諸于所謂的“動物解放運動”,更要求在法律層面實現動物的權利。對此,法律人做出了不同的取向,有的也加入了為動物的權利鼓與呼的行列,仿佛法學界面臨著一次顛覆式變革。對于動物權利的種種主張,歸根還在于動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問題,若動物在法律中只是處于物格地位,動物取得權利尤其是人格權的種種主張就必然不會實現。
一、動物法律人格之肇始
法律人格問題是私法中的一個最基本問題,“法律人格的有無,決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資格的有無;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內涵的發展也擴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權利。可以說,法律人格的不同狀態,顯現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從而也決定了民法對人的關注程度。”
據考證,法律人格一詞來源于拉丁語persona,原指戲劇中的假面具,進而意味著扮演劇中角色的演員。根據羅馬法,persona廣義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軀的人;在狹義上僅指自由人,即最起碼擁有自由權的人。正是由于近現代私法意義上的“法律人格”(平等人格)僅對應于羅馬法中含有市民權的自由人地位,persona才經過演化,轉變為personality——法律人格。但在羅馬法上,生物學意義上的人稱為“homo”,具有主體資格的人稱為“caput”(“caput”原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只有當“homo”具有“caput”時,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persona)。這種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稱為“personalita”(人格)。根據羅馬法的規定,并非一切人均為權利主體。在羅馬時代,作為權利主體的人除了是人以外,還需具備其他條件:首先,其須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內按照自己的意愿處置其人身和行動的自由權;其次,就民法關系而言,其還應當是“市民”(status civitas)。
后世的發展,法律人格的范疇不斷擴張,不僅全部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而且一些團體也取得了法律人格,形成了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私法上的法律人格的概念,就是民事權利能力的同義語,具有等值性,即人作為權利、義務承受者的屬性,在一定意義上,“法律人格”描述了一個擁有法律權利的實體。對此,在民法學界并無太大爭議。
值得注意的是,persona一語也有其哲學上的意義,來源于斯多噶哲學的“具備理性的獨立實體”。這種建立在人的倫理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現,是法律人格正式確立的哲學基點。它決定了法律人格在其后的發展中,將意思存在和意思自治作為法律人格獨立、平等的表現。也正是基于此點,不具有意識能力的動物在普通法――事實上在整個西方法律中――一直作為客體,這已經成為范例。考慮到與“法律人格”概念的對稱問題,我們擬將動物在法律中的客體地位稱為“法律物格”。“法律物格”描述了一個不擁有法律權利資格的實體,該實體被作為法律上的人對其建立權利義務關系的財產來對待。動物的法律物格起源于已知的最早的法律制度,歷經希臘、羅馬、中世紀教會的法律制度,直至近現代的無論普通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諸國,莫不將動物放在法律物格的地位。
時至今天,受制于公眾保護環境與動物意識的覺醒、權利意識的增強等因素,動物權利的呼聲日漸高漲,并且對社會生活的諸多方面產生了影響。這種影響次第及于法學界,考察現時法學界有關動物法律人格的主張,歸結起來不外乎三種,一為動物完全法律人格論,二為動物限制法律人格論,三為動物無法律人格論。
動物完全法律人格論,即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權利主體資格,享有同人一樣的權利。有的主張“擴大法律主體人格范疇,動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權、健康權,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權利,這是動物的具體人格權。在一般人格權中,動物和自然物也應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嚴的權利。”
更有甚者,有的提出生態法學“將一切生命體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而自然人在生態法律關系中是作為被約束和被限制的對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僅是權利的主體,還是自然界的權利的客體”。
就目前情形而言,主張動物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觀點,在我國主要表現在環境法學界,他們主張環境資源法不僅調整人與人的關系,還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對于法律是否調整人與包括動物在內的自然的關系,進而主張包括動物在內的自然物的權利的主張,我們認為值得商榷,這實際上是“見物不見人”的觀念在作祟。確實,環境資源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本質上,所謂的人與自然之間的種種關系還是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映射,動物、植物、巖石等只能是被法律規范的客體,在法律上處于物格地位。
動物完全法律人格的觀點似乎不那么容易令人接受,因而認為“若為保護生態和自然環境,一下子給予他們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無益于束手自殺。這意味著,雖然賦予生態、環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準主體資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對諸如此類的主張,我們稱之為“動物限制法律人格論”,即動物是權利主體,具有法律人格,但享有權利的動物主體范圍存在有限性,只有野生動物與寵物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其他的動物依然處于法律物格地位,如具有法律人格的“動物將不包括農場里的動物或專為人類提供肉、蛋、乳的動物。他們不同于家養的寵物和野生動物。”
而且在主體權利的范圍上也存在有限性,動物只享有某些種類的權利,如生存權、生命權等,而選舉權、被選舉權則專屬于人類。不過,持有這種動物限制法律人格論主張的也未形成統一,也只是處于探索階段,“在主張動物權利的同時,我們也必須考慮,動物的權利必須有限度嗎?正如任何權利都必須有限度一樣。不同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是我們下一步應思考的問題。”
針對“動物法律人格論”的標新立異,有的學者保持了清醒與警惕,堅決反對將動物作為權利主體對待,我們將這種主張概括為“動物無法律人格論”。動物無法律人格論,簡而言之就是反對賦予動物法律人格,認為動物不可能是人類道德和法律的主體,應當注重代際利益的兼顧和平衡,將動物作為特殊的物對待,實現對動物的更全面保護。
這可能是我國民法學界對動物法律人格問題討論中為數不多的聲音之一,但民法學界對動物法律人格的沉默并不代表著對其認可,我們認為這或許是民法學界認為環境法領域對動物法律人格的積極呼吁不值一駁,說明了大多數民法學者堅持動物的法律物格立場。
我們堅持最后一種主張,即堅決反對動物法律人格化,反對動物享有人格和人格權。為使得動物法律人格問題得以明晰,我們擬從動物法律人格論者所持的理論基礎、權利主體的擴張及對大陸法系民法典中動物法律地位的規定的正確解讀等方面進行分析,這些方面是否如動物法律人格論者所論述的那樣充分、嚴謹,相信受眾自有判斷。當然,我們反對動物法律人格并非漠視對動物的保護,基于當前我國的現狀,我們將提出民法對動物保護的因應淺見。
二、環境倫理與動物法律人格
動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論基礎,是環境倫理學(Environmental Ethics)或生態倫理學(Ecoethics)。環境倫理學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出現的一種新興的倫理學,它與既往倫理學的一個明顯區別是,它既要求人際平等、代際公平,又試圖擴展倫理的范疇,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納入倫理關懷的范圍,用道德來調節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倫理學歷經數十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主張有異的各種不同學派,主要的分為人類中心主義與非人類中心主義兩個基本流派。
(一)環境倫理學主張動物法律人格的主要學說
1.人類中心主義的主張
人類中心主義又有傳統人類中心主義與開明人類中心主義之分。傳統人類中心主義把人看成是凌駕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認為人類可以無限制地改造和開發大自然,人只對人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人對環境的義務只是對人的義務的外在表現。
而開明的人類中心主義認為,地球環境是所有人(包括現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財富,任何國家、地區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為了局部的小團體利益而置生態系統的穩定和平衡于不顧,人類需要在不同的國家和民族之間實現資源的公平分配,建立與環境保護相適應的更加合理的國際秩序,也要給后代留下一個良好的生存空間,當代人不能為了滿足其所有需要而透支后代的環境資源。
2.非人類中心主義的主張
在對人類中心主義倫理觀反思的基礎上,興起了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也被稱作生態中心主義,其中比較重要的有“動物解放/權利論”、“生物平等主義”與“生態整體主義”。
(1)動物解放論和動物權利論
以辛格(P.Singer)為代表的動物解放論認為,我們應當把“平等的關心所有當事人的利益”這一倫理原則擴展應用到動物身上去,我們有義務停止我們那些給動物帶來痛苦的行為;而以雷根(T.Regan)為代表的動物權利論認為,我們之所以要保護動物,是由于動物和人一樣,擁有不可侵犯的權利,動物也擁有值得我們予以尊重的天賦價值,這種價值賦予了它們一種道德權利,即獲得尊重的權利,這種權利決定了我們不能把動物僅僅當作促進我們的福利的工具來對待,就像我們不能以這種方式來對待其他人那樣,并認為動物權利運動“力圖實現的一系列目標,包括:1、完全廢除把動物應用于科學研究[的傳統習俗];2、完全取消商業性的動物飼養業;3、完全禁止商業性的和娛樂性的打獵和捕獸行為。”
(2)生物平等主義
生物平等主義主張將道德關懷的范圍擴充至所有的生命,代表性的思想有泰勒(P.Taylor)的“尊重大自然”觀點和施韋澤(A.Schweitzer)的“敬畏生命”觀點。
泰勒把生態系統描繪成一個“由植物和動物組成的、聯系密切相互合作的聯邦。”所謂尊重大自然,就是把所有的生命都視為擁有同等的天賦價值和相同道德地位的實體,它們都有權獲得同等關心和照顧。
而敬畏生命的基本要求是: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那樣敬畏所有的生命意志,滿懷同情地對待生存于自己之外的所有生命意志。一個人,只有當他把所有的生命都視為神圣的,把植物和動物視為他的同胞,并盡其所能去幫助所有需要幫助的生命的時候,他才是道德的。認為在生活的過程中,一個人確實要偶爾地殺死其他生命,但是,這樣做必須是為了促進另一個生命,并且要對“被犧牲的生命懷著一種責任感和憐憫心”。
(3)生態整體主義
生態整體主義認為,一種恰當的環境倫理學必須從道德上關心無生命的生態系統、自然過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環境倫理學必須是整體主義的,即它不僅要承認存在于自然客體之間的關系,而且要把物種和生態系統這類生態“整體”視為擁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顧客。屬于這種思想的主要有利奧波德(A.Leopold)的“大地倫理學”、納斯(A.Naess)的“深層生態學”及羅爾斯頓(H.Rolston)的“自然價值論”。
大地倫理學宗旨是要“擴展『道德』共同體的界線,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動物,或由它們組成的整體:大地。”并把“人的角色從大地共同體的征服者改變成大地共同體的普遍成員與普通公民。這意味著,人不僅要尊重共同體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體本身。”
而深層生態學則主張每一種生命形式都擁有生存和發展的權利:若無充足理由,我們沒有任何權利毀滅其他生命。隨著人們的成熟,他們將能夠與其他生命同甘共苦。
自然價值論則把人們對大自然所負有的道德義務建立在大自然所具有的客觀價值的基礎之上。由于生態系統本身也具有價值――一種超越了工具價值和內在價值的系統價值,因而,我們既對生態系統中的個體、也對生態系統本身負有道德義務。
(二)以環境倫理作為賦予動物法律人格理論基礎的謬誤
通過上述對環境倫理學關于動物權利主張的簡略梳理可知,環境倫理學者對包括動物在內的自然界提出了許多異于傳統的“創見”,這既是對社會發展的因應,又是對環保運動的指導。然而,令人迷惑的是,即使是在環境倫理學界也尚未形成通說且相互之間存在矛盾的一些觀點,法律界許多學者卻“如獲至寶”,認為“環境倫理學與法律的關系,不僅在于直接作為環境保護法、自然資源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理論基礎,而且在于對民法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的影響。”
其中影響表現之一即為根據環境倫理一些賦予動物權利主體資格的主張,進而推進到法律領域,賦予動物法律人格,使動物成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對此,我們認為以環境倫理作為賦予動物法律人格理論基礎的主張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環境倫理學與法律中的“權利”具有不同的意蘊。權利有法定權利與道德權利之分,我們通常所講的權利大多是法定權利,也稱為法律權利,指的是法律所允許的權利人為了滿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義務所保證的法律手段。因此,法定權利是與義務相對應的特定概念,是基于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而產生的權利。而“‘道德權利’一詞可以用來表達所有這樣的權利:它們是先于或獨立于任何法規或規章而存在的權利。這種意義下的道德權利形成一大類,并且進而可分成各種不同的權利類型,它們之間除了不(必然)是法定的或規定的這一點以外很少有共同之處。”而且還可初步區分為習慣的權利、理想的權利、憑良心的權利及履行的權利這四種具有特定意義的“道德權利”。
環境倫理學者主張的“權利”更多的是從道德角度所作的論述,僅具有道德的意義。如環境倫理學者納什在其《大自然的權利》一書中開宗明義的指明:“對‘權利’一詞的使用帶來了大量的混亂。現在,我們只需知道,有些人是在哲學或法律的特定意義上使用這個詞的,有的人則用它意指大自然或其中的一部分所具有的人類應予尊重的內在價值。”
顯然基于法定權利與道德權利的不同,我們不能將環境倫理學主張的道德權利與法律權利畫等號。細究起來,有些法律學者根據環境倫理學賦予動物權利的主張即認為動物法律人格的存在,其實是從根本上未對法律的“權利”概念予以準確把握。
其次,道德與法律的關系雖然緊密,但兩者存在根本不同。“任何人類共同體都會形成特定規范和價值觀,以調整人們對他人或對自己的行為。它們可能建立在文化經驗、宗教信念、哲學命題的基礎上,或者建立在偽宗教對歷史進行的超驗論解釋的基礎上。人們習慣上將這種調整體系稱為‘道德’或者常常與其含義相同的‘倫理’,而其內容則變動不居。在現代研究中,人們將風俗規范及其價值評價體系統通稱為‘道德’,對道德的研究則稱之為‘倫理’。”
雖然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都是建立在共同的價值觀基礎之上,但法和道德在其規范的約束力和強制性上有所區別,法律規范通過或能夠通過國家強制來保障,而道德規范旨在洞察行為者的內心自由。對法律與道德兩者之間的關系,哈貝馬斯指出“法的實質合法性既不得與道德效力混為一談,亦不應將法律與道德決然割裂。法律最好被理解為對于弱勢之后傳統道德的一種有效補充與配合(Complement)。”
現階段“西方倫理學尤其是非人類中心的倫理學在目前仍應將其視為環境道德的高級倫理,它所追求的高超理想,實際上很難轉化為現實,只能表現為一種軟弱無力的善良愿望。雖然它對于提高人們的環境道德水平,減少環保政策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阻力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畢竟法律與道德在產生的社會條件、表現形式、體系和結構、作用范圍、義務特點、制裁方式等諸多方面存在差異,環境倫理學的主張不能等同于法律主張。因此,環境倫理學所涉層面主要為道德,不能根據環境倫理中關于動物權利主體的主張,就認同在法律中確定動物的法律人格。
再次,在動物法律人格的進路中存在不現實性。從法學史來看,實在法的產生通常要經歷兩個階段,一個是道德化的過程,另一個則是合法化的過程。道德化是對原初的利益關系進行基于道德的調整而形成的一種應然的權利和義務,而合法化則是在此基礎上所作的再次調整,從而將應然權利和義務轉換為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動物的法律人格問題的法律化,從范式考察亦應當經過由道德化而法律化的進路。但即使在道德上,動物的主體性雖有環境倫理的支撐,但其合理性與實現的可能性尚存疑問,且環境倫理學者對此問題也莫衷一是;在法律維度,即使有少數人拾人牙慧的學者主張動物法律人格,但他們自己也對動物法律人格缺乏充分的論證,對其具體實現也缺乏可行的措施,更不用說他們在法的價值基礎層面的沖突、法律形式表達的制約、傳統法律思維的局限等問題面前束手無策。可見,動物法律人格的進路是一個大問題,主張動物法律人格論的環境倫理學者與法律學者都未能對此問題予以解決。
可見,動物法律人格在法律上并未獲得認可,而且也無法獲得法律的認可,依然是一種道德論述。“反之,有關動物權的主張,則似乎有點不同。其要求人與動物的(物種上)平等,并且透過等同于人權的動物權的設定,而使得動物與人都能夠以主體的形態參與秩序的形成和運轉。這應該是尚未得到共識的道德論述而已,而不是道德規范,當然更不是一個具有強烈的強制力的法律規范。”
而且“也就是說,即使是道德上得到充分論證的規范,他們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是可期待具有效力:用這些規范來指導其實踐的那些人,也可以期待所有其他人也合乎規范的行動。因為只有在實際上普遍遵守規則的條件下,可以導致對這些規范的辯護的那些理由才是算數的。既然從道德洞見中無法一般地期望一種有實踐效果的約束力,從責任倫理的角度來說,對相應規范之遵守,只有當它獲得法律約束性的時候,才是可合理期待的。”
在時下,動物具有權利主體資格即使在環境倫理學中也并非那么令人信服,以此作為理論基礎遑論動物法律人格,就缺乏堅實的理論根基,更無法形成合理期待性,無法作為一種規范運作。
三、法律人格不能擴充到動物
持動物完全法律人格論或動物限制法律人格論的言論中,莫不以權利主體的擴張作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且無論在環境倫理學界,還是在法學界,都將此視為必然進行的歷史進程,認為動物法律人格是權利主體擴張的下一個階段。我們認為這樣的主張是不正確的,法律人格不能擴充到動物。
(一)法律人格的擴充不是一個無限的過程
針對這一權利主體的擴張過程,有的學者質疑“奴隸成為主體,子女成了主體,婦女成了主體,一切的人都成為生而平等的主體,現在還有什么需要成為主體的呢?”他的回答就是:下一步動物需要成為權利主體。
甚至有的還主張,法律人格從自然人、法人拓展至非人類的生命體。針對這類持動物法律人格論者的主張,我們不禁要問:法律人格真的存在一個永恒的無限擴充過程嗎?對此,應當從法律人格的基本理論上予以分析。
在康德創立的倫理人格主義哲學中,倫理學上的人的概念的內涵是:人依其本質屬性,有能力在給定的各種可能性的范圍內,自主地和負責地決定他的存在和關系、為自己設定目標并對自己的行為加以限制。這一概念在《德國民法典》制定之時被加以移植,極大的影響了《德國民法典》的權利主體等基本概念。康德曾說道:“沒有理性的東西只具有一種相對的價值,只能作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靈才叫做‘人’,因為人依其本質即為目的本身,而不能僅僅作為手段來使用。”
這種“人”與“物”兩分的思想體現到《德國民法典》中,就是將“人”作為權利主體,具有法律人格,而“物”只能作為權利的客體。在《德國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個形式上人的概念,只要具有權利能力即可,這樣就使得“人”的概念不僅包括自然人,而且將法人這類形式物包括在其中。但是,這并不影響在法律人格的判斷中,將意志能力被作為一個最基本的標準(其實這也是受康德“理性”思想的影響)。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容易被人理解,法人的意志能力在一定意義上可以歸結到由自然人構成的法人機關的意志,實際上根源還在于自然人。因此,具備法律人格,成為權利主體,意志能力的有無是一個基本的標準。所以,法律將動物作為權利客體對待,使其處于法律物格地位,而人則是權利的主體,處于法律人格的地位,這也是容易令人理解的。
但是,在動物法律人格論者的眼中,意志能力的區分標準不再重要,何種實體、何種生命應成為法律主體,是一個歷史的且伴隨法律未來的法律命題;進而形而上地根據法律人格的擴張過程,來斷定動物必將取得法律人格。
我們認為,誠然,從歷史進程的角度來看法律人格的范疇,的確存在一個不斷擴充的過程,這一法律人格擴充的過程是從兩個向度進行的:一是在自然人范圍內擴充,即從最初只有家父才是嚴格意義上的權利主體,享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到逐漸賦予家子、外鄉人及奴隸以法律人格,直至近世的民法典無一例外的賦予自然人以形式的、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二是向社會組織擴充,即從最初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為權利主體,到后來一些如法人、合伙、國家等社會團體也逐漸取得了主體資格,具有了法律人格。然而,這種擴充是沒有任何限度的,還將無限的擴充下去嗎?如果認可權利主體或法律人格的無限擴充,就像環境倫理學者所說的那樣,“鳥、花、池、野生生物、巖石、原始林、田園的清潔空氣”都具有法定權利,那么什么還會是權利客體呢?權利又要如何落實呢?從自然科學的角度而言,任何進程都有一個臨界點,不存在無限的可能,法律人格的擴充亦是如此,只能是在人類屬于同一物種這一科學事實前提下,法律人格只能在所有人類范圍內進行擴充。現時各國的權利主體,都沒有超越臨界點,依然屬于具有意志能力的主體范疇之內。
(二)動物的特征決定其不能具有法律人格
對動物特征的考察,必須首先搞清楚它所隸屬的門、綱、目、科、屬和種,但由于動物種類的繁多及巨大差異,對動物的整體作出特征考察,有些勉為其難。由于猿類跟人在外表與體內機構方面都很相似,我們試對猿類的特征進行分析,并同人的特征進行比較。這種選擇有一個最大的好處,就是如果能夠得出猿類不能具有法律人格的結論,那么與人類最相類似的猿類都不能具有法律人格,那么其他動物就更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了。
猿類的本質特性是動物的生物性,猿類不具有自覺能動性,缺乏自我意識。其從屬于生物演化的基本規律――遺傳與適應的交互作用,促使物種變化,推動生物界的進化。在與自然界的關系方面:猿類僅僅本能地利用自然界,通過軀體本身的變化以適應環境條件。而相比之下,人的本質特性是人的社會性,人類具有自覺能動性,有自我意識。其從屬于社會發展的基本規律――生產力與生產關系的矛盾運動,推動新舊社會的代謝。與自然界的關系:人能有意識地支配自然界,利用工具進行勞動生產,為自己創造新的生存條件。由此對比可見,動物僅僅利用外面的自然界并且只是由于自己在場才使自然界中有變化,而人則以自己所作出的改變來迫使自然界服務于他自己的目的,支配著自然界。恩格斯曾在《勞動在從猿到人轉變過程中的作用》一文中指出:一切動物都不能在自然界打下它們意志的印記,而唯人能之。由此可見,猿類雖然與人相類似,但是它畢竟是動物,不能享有法律人格。人與動物不是一個物種,而且人與動物存在本質上的差異,這從生物學上也說明了動物無法具有法律人格,成為權利主體。
許多持動物法律人格論者認為,在民法上,沒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如幼兒、白癡、植物人和精神病人,仍然享有法律人格,仍然是權利主體,而在與人溝通方面,某些動物的表現不遜于以上自然人,他們認為沒有意志能力與行為能力不應該成為動物享有權利的障礙,如“從民事行為能力上來說,盡管其(動物)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擔義務、責任的行為能力,但也不能絕對地說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就不能成為民事主體。”因而認為賦予動物民事主體資格“不能說是完全沒有道理的”。
我們認為,人類社會的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也是為人制定的,而動物無法理解人類的法律。即使是幼兒、白癡、植物人和精神病人,他依然屬于人的范疇,雖然他們在意思能力上有所欠缺,但是其他人對他們的利益總體上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幼兒終歸會長大并取得完全行為能力,精神病人也可能會被治愈而恢復行為能力,植物人也可能醒來成為正常人。而即使是多么聰明的動物,它們也不能明白人類的法律,當然無法賦予動物法律權利,更無法要求動物承擔法律義務。在一定意義上,將動物與幼兒、白癡、植物人和精神病人等人類的一部分進行等同對比,也是不嚴肅的,即使是行為能力有欠缺的人,也不可能與動物處于同一地位,相信即使持動物法律人格論者也不會認為自己幼兒時期如同動物一樣。
持動物法律人格論者對動物缺乏意志能力與行為能力的障礙依然不死心,進而主張可以像為無行為能力人設立監護人那樣,為動物設立監護人或代理人。持此主張者甚眾,無法一一枚舉,但他們的這種主張并非說明他們的高明,只說明他們對民法上的監護與代理的功能還沒有真正認識。監護是對不能得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設定專人以保護其利益的法律制度;而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的法律制度。監護與代理,原則上應當以可理解為基礎,人與動物之間不存在真正意義的理解,即使是為動物設立了監護人或者代理人,這也無法代表被監護人和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且從監護與代理的產生、主體、法律要件、行使等方面而言,為動物設定監護人或代理人都存在無法解決的問題,缺乏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瑞士民法典》在最近的修正中,將繼承法編下第482條下新增第4款規定:“以死者名義給動物以贈與的,按相應的附要求處分處理,以適合動物的方式照料該動物。”這一新修正由于是2002年12月4日通過,2003年4月1日生效的,更重要的可能還由于語言不通的問題,使得持動物法律人格論者尚未認識到這一新動向,否則他們早已將這作為“法寶”而大肆渲染了。但是實際上,該“贈與”的操作仍然只是按照《瑞士民法典》原有的附要求遺囑來處理,動物本身并未取得遺產的財產權,可見《瑞士民法典》的這一修正并未賦予動物受贈主體的資格,這也佐證了動物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結論。
此外,在主張賦予動物法律人的論述中,只抓住賦予動物權利不放,而無視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性,從不討論動物是否承擔法律義務。根據法理學對權利義務關系的論述,不存在純粹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主體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必然承擔義務。假若動物享有法律權利,那么動物也必然應承擔法律義務。那么,動物的法律義務應當是什么?動物傷人,在刑法上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在民法上是否應當進行損害賠償?再進一步,如何承擔責任呢?我們力所不逮,對此無法做出回答,希望聽到持動物法律人格論者的詳解。
其實,自然人和其他的被造物明確區分開、而且在法律上明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這一點早在15世紀至16世紀時就已經肯定下來。
在法律上,一個不可改變的事實是,動物永遠受人的支配,永遠也不會與人平起平坐,成為世界的支配者。在今天,無視動物與人的根本區別,主張動物成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賦予其法律人格,這種無視歷史與科學的論調,必遭拋棄。
(三)有關動物在一些訴訟中出現的評述
在美國,出現了一些動物作為訴訟主體的古怪案件。其一是,美國馬薩諸塞州一位84歲的老婦人西達?戴頓死后,其尸體被其所喂養的貓吃掉了,法官最后判了這只貓的死刑。其二是,美國普林斯頓市有一條叫“波”的狗,常欺負別的家犬,導致數位居民聯名起訴到法院,經過陪審團兩天的審判,裁決“波”無罪釋放。這也是凡是主張動物法律人格論者都予以引據的經典案例,認為這是在司法實踐上承認了動物的法律主體資格,賦予了動物法律人格。真的是如此嗎?
其實,動物在訴訟中出現并非現代現象,不必為此大驚小怪。早在整個中世紀及其后,在全歐洲大陸,不管是在世俗的還是教會的法院,動物都可以成為訴訟的對象,經常受到宣判。審判記錄和習慣法所記載的最早的世俗司法活動發生在1266年的Fonteny-Aux-Roses。然而,對于動物的世俗訴訟可能早于1266年,而且可能傳播更廣。這一程序傳播到巴黎周圍地區,接著擴展到整個法國以及低地國家,如德國、瑞士和意大利,它可能已經傳播到更遠的范圍,不過已找到的證據主要限于上述國家。
但是,當時針對動物的訴訟程序與普通的訴訟程序是不一樣的,同今天的訴訟程序更是有著天壤之別,“精心設計的程序與世俗程序相似,但不是真正的司法程序。這些程序被用于針對那些是教會法院的訴訟對象的害蟲和害獸,因為據信害蟲和害獸是上帝送來用于懲罰人類罪行的。即使在世俗法院,馴化動物致人死亡的案件也根本沒有審判。那些案件中的司法程序包括:至多有一個基本事實的簡單陳述和一個陪審團明確宣布將動物處死的表態。”
即使如此,這在當時也遭到了許多學者的批判,認為動物不可能達到人類犯罪或道德上的罪過所要求的智力水平,早期對動物的訴訟是思想荒謬的產物。
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這種把動物作為訴訟主體追究動物的刑事責任的做法,已為現代社會所摒棄,文明的法律只處罰有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法律主體。而且即使是人,若其為沒有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幼兒或精神病人,法律也不對其科以刑事責任,何況是對完全不可理解人類法律規則的動物呢?我們看到,動物法律人格論者所引經據典的案例都是美國的案例,眾所周知,英美國家實行判例法,法官具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這也導致了在實際審判中法官的超常發揮,“創造”了一些稀奇古怪的判例。例如前一段時間有一位英國的法官希望能夠好好教訓一頓經常偷看女子脫衣洗澡場面的犯罪嫌疑人威拉德?伯頓,于是就在法庭上判決:判處伯頓連續12個小時不間斷地“欣賞”一大群年老體衰、體型早就走了樣的男性裸體。我們能依據幾個英美國家的怪誕判決就認定“動物與人平等司法待遇的實現”,認定動物具有法律人格成為權利主體了嗎?我們認為這不可能,尤其是在成文法傳統的大陸法系更不可能。
退一步講,即使動物參加到訴訟中,其訴訟權利如何行使?“從近年來美國和日本有關自然的權利訴訟案看,其主要形態有如下幾種類型:一是代理人(監護人)模式,即以環境保護團體或個人作為自然物的代理人為原告,具有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的地位和作用;二是信托人模式,即作為自然物的受托人,由團體或個人為原告;三是自然物及其受托人作為共同原告模式;四是準無權利能力財團的模式,即管理人保護團體作為代表人。”
我們認為這些美國式的訴訟類型,在訴訟理論上無法解釋,在操作上缺乏可行性,不宜作為典范予以推廣。首先,代理人或監護人模式在前述論證中已論及其缺乏基礎,茲不贅述;其次,信托人模式中誰為委托人?動物法律人格論者主張團體或個人以受托人的身份作為原告,那么委托人的委托意思是什么?諸如此類的基礎法律問題,信托人模式依然行不通;再次,共同原告的模式中,動物作為原告更顯得荒誕,難道人類能夠讓老虎或獅子坐在原告席上嗎?不知道審理這種案件的法官有沒有這份勇氣;最后,準無權利能力財團的模式,看似可行,實際上這依然是一種將人類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動物身上的行為,與其動物具有法律人格的主張本身就相矛盾。可見,賦予動物法律人格,在動物行使權利直至實現權利方面,存在著不可逾越的困難,這也說明動物法律人格論的不現實性。
四、對大陸法系民法典中動物法律地位規定的正確解讀
無論是持動物完全法律人格論者,或是持動物限制法律人格論者,在論證上無一例外的援引《德國民法典》的修改作為主要的論據。具體言之,德國于1990年8月20日以名為《關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動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在民法典中增加了三個條文,尤其是新增的第90a條“動物”規定:“動物不是物。它們由特別法加以保護。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動物準用有關物的規定。”這一修改,被一些學者認為是動物由權利客體上升為權利主體的立法實例而加以引證,并認為這代表著最新的立法動態,代表著人類對動物態度的轉變在法律上的體現。
對《德國民法典》的這一變化,我們認為應當厘清其脈絡,真正把握其意義所在。
國內是從《德國民法典》身上注意到“動物不是物”之類理論研究的動向的,但最先展開這場變革的卻是《奧地利民法典》,對此不可不察。1988年3月10日,奧地利國民會議通過一部關于動物法律地位的聯邦法律,專門對《奧地利民法典》作出修正,涉及到該民法典的第285條和第1332條。原第285條“物的定義”規定:“一切與人相區別且供人使用者,在法律意義上稱為物。”該條修正新增的第285a條規定:“動物不是物。它們受到特別法的保護。關于物的規定僅于無特別規定的情形適用于動物。”
此外,該法第1332條原為:“由于輕微程度的失誤或疏忽造成的損害,依損壞事物所具有的一般價值賠償。”其下新增的第1332a條規定:“動物受傷害的,救治或者試圖救治該動物所實際發生的費用超過其價值也是應該的,只要在這種損害情形下一個明智的動物飼養人也會支出如此費用。”該修正早在1988年7月1日即已生效,比德國法的修正早兩年多。可見,《奧地利民法典》的修正才是動物在民法典中發生變局的肇始,實際上可以說其第285a條是《德國民法典》第90a條的藍本,第1332a條款是《德國民法典》第251條第2款新增后段的藍本。
《德國民法典》步《奧地利民法典》修正的后塵,1990年新增了第90a條、第251條“不規定期限以金錢損害賠償”第2款新增后段及第903條“所有權人的權限”新增后段。第90a條內容如前述,第251條第2款新增后段規定:“因救治動物而產生的費用,并不因其大大超過動物本身的價值視為是不相當的。”第903條“所有權人的權限”新增后段是《奧地利民法典》修正時所沒有的,是《德國民法典》的首創,本段規定:“動物的所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應注意有關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點明了“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可以對傳統的所有權構成新的限制。
其后,俄羅斯在制定民法典時對動物亦作了規定,該法典第137條“動物”第1款規定:“對動物適用關于財產的一般規則,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規定為限。”第2款規定:“在行使權利時,不允許以違背人道主義的態度殘酷地對待動物。”《俄羅斯民法典》還創設了受虐動物贖買制度,以及對“無人照管的動物”的特殊規定。
2002年12月4日,瑞士通過了一個對民法典、債法、刑法及聯邦債與破產法進行修正的《動物基本條款》。其中所涉民法的9個條文中,第641a條規定:“1、動物不是物。2、對于動物,只要不存在特別規定,適用可適用于物的規定。”該次修正還針對家養且非為財產或收益目的而擁有的動物在共有關系終止時共有財產的分割、拾得遺失物的處理以及占有時效作了相關修正。該法所修正的各條已于2003年4月1日開始生效。
我們對包括《德國民法典》在內的有關動物的修正的簡略介紹,是否能據此認定動物由于“動物不是物”的規定,因而已經在法律中成為有限的或完全的權利主體,已經人格化、主體化,具有了動物法律人格呢?
我們認為,這幾個國家民法典的修正或制定并不能充分論證動物已經具有了法律人格,脫離了法律物格的地位。
首先,從這次民法典變局的特定背景來看,并不意味著修正民法典賦予動物法律人格。近些年來,隨著環境保護運動、動物保護運動勢力的不斷壯大,對包括法律在內的整個社會產生了重大影響,而且有的綠色勢力組建政黨掌握了一定的政治權力。基于動物保護的需要,伴隨著強大的動物保護呼聲和壓力,許多國家在法律上采取了必要的回應措施,“動物不是物”之類的規定進入民法典,其實正是民法受動物保護運動影響的顯著標志。在德國民法學界,著名民法學家科拉(Kolher)就曾直言不諱道:“德國動物保護法已設有保護動物的規定,民法此項規定乃‘概念美容’。”
其次,從《德國民法典》有關動物內容的邏輯體系上看,動物也不處于法律人格地位,依然處于法律物格地位。該條是在總則編第二章“物、動物”中規定的,這種規定實際上同第一章有關“人”、“法人”的規定形成照應,構成主、客體的架構。而且第90a條雖規定“動物不是物”,但第903條“所有權人的權限”中新增的后段規定:“動物的所有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應注意有關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既稱“動物所有權人”,當然是將動物作為所有權的客體對待的,對此,有學者認為“因為《德國民法典》否認動物是物,但并未否認動物是物權的客體。故一般說物權的客體是物時,還應明確物權的客體還有動物。”
可見依據《德國民法典》第90a條的內容認為動物取得有限法律主體地位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動物不是物”的規定,在語言學不會出現邏輯上的矛盾,不必大呼“動物不是物,是什么?”在立法規定“動物不是物”的國家,奧地利和德國以德語為官方語言,瑞士則通用德語、法語和意大利三種語言。在德語中,動物為Tier,復數為Tiere;物為Sache,復數為Sachen。Tier和Sache在字面上毫無關聯。所以,民法典規定“Tiere sind keine Sachen”(即“動物不是物”),起碼在語言上容易讓人接受。在瑞士法中,德語同前述,相應的法語為:“Les animaux ne sont pas des choses”,animaux為動物的復數,choses為物的復數;相應的意大利語表達為:“Gli animali non sono cose”,animali為動物的復數,cose為物的復數。像在德語中一樣,“動物不是物”的規定,在法語和意大利語中也一樣沒有字面上的矛盾。“動物不是物”的規定在英語中的譯法為“Animals are not things”,“動物”與“物”用的依然是字面上不相干的兩個詞。而反觀在漢語語境中,“物”與“動物”明顯是屬種關系,以“動”的標準將“物”進行限定,便有一部分物成為“動物”,而其他物則不是動物,可見在漢語中說“動物不是物”,存在邏輯矛盾。
即使德國民法學者迪特爾?梅迪庫斯(Dieter Medicus)也不認為第90a條有什么積極意義,并認為將動物當作權利主體來看待的看法是荒謬的。
我國臺灣學者也明確指出“德國民法典第90a條的修正結果‘并不是將動物人格化,或當成權利主體,而是動物的所有人不能任意對待動物。’”
這些都說明類似“動物不是物”的民法典內容修正,立法意旨不是賦予動物法律人格,只是對作為法律物格地位的動物加強保護而已。對于此一明證的事實,諸多環境倫理學者與環境法學者(甚至還有民法學者)奉為經典,遑論動物法律人格,讓人有種“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感覺。
值得注意的是,作為《德國民法典》等實定法母法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在動物的法律地位方面也有變化。2000年4月,德國執政聯盟曾經向國會提出修憲的法案,企圖在第20a條“對于自然的生活基礎的國家保護責任”之后,新設第20b條,其內容為:作為同樣是被創造物的動物,應該受到尊重,國家應該保護動物,使其不被違背其物種習性的方法而飼養,或受到并非不可避免的痛苦,其生存領域應該受到保護。即使為了求得在野黨的支持,他們曾經一度放棄這一草案,改成只修改基本法第20a條的方式,即在“自然的生活基礎”一語之后加上“動物保護”,并將兩者視為國家的責任,但最終仍舊失敗。不過,2002年5月,德國聯邦議院將第20a條修改為“國家有責任為后代保護天然的生命基礎和動物”。增加了“和動物”字樣,并于6月獲得參議院通過。對此,有的認為德國成為歐盟中第一個賦予動物以憲法權利的國家。但在此次修法的過程中,修正議論中的論述刻意地規避動物“權”的字眼,也是基于動物“權”并非真正的法律權利的考慮。可見這次《德國基本法》的修正不足以論證動物法律人格,其內容反而是加強對動物的保護,強化了動物的法律物格地位。
經過這樣的分析和論述,對于大陸法系民法典關于動物的新規定的真實含義,是不是已經有了正確的解讀了呢?我們認為是這樣的。
五、中國民法對動物及其法律保護的應然定位
動物不具有法律人格,不是法律上的權利的主體,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在法律上反對對動物進行特殊保護。其實,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人們越來越關注動物的法律保護問題,動物保護的觀念在全世界已經深入人心,而且對社會生活的諸多方面已經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的修正因應動物保護,顯見動物保護已經影響到民法,我國民法也應當發揮自己的作用,對動物的法律保護作出貢獻。
(一)我國國內民法學界的反應
對于動物在民法中的定位,許多民法學者進行了探索,提出了自己的卓見。特別應當指出的是,在制訂中國民法典的過程中,不僅在幾部學者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的建議稿中,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護作了規定,而且在立法機關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中對涉及動物的有關內容也作了規定。為此,我們將眾多觀點劃分為肯定說和否定說兩個界域進行分析。
1.肯定說
肯定說,就是主張改變動物的傳統法律地位,賦予其有限的法律主體地位。在肯定說的主張中,既有在普通意義上的學術探討,也有在民法典建議稿中的探索。
在學術討論中,有學者對傳統民法中“物”的概念進行反思,主張給予某些傳統概念中的“物”或“財產”以有限的法律主體地位,也有人認為森林、動物等生態環境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將其也納入民事主體的范圍,的確值得研究,盡管它可能打破現有民法的理論體系;而且也認為動物能不能接受繼承也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這些學者的論述,都是基于社會發展尋求對動物的因應對策,他們的基點在于賦予動物有限的法律主體地位。
徐國棟教授在起草他的《綠色民法典草案》建議稿時,將自己對動物的觀點貫徹其中,并認為這是達成生態主義的民法典的客體的途徑。在其“綠色民法典”序編的第三題“物”第21條“定義”中規定:“嚴格意義上的物是作為人的活動對象的無機物、植物和畜養的食用動物。”第24條“動物的法律地位”又規定:“動物要么在畜養的食用動物的范疇之內,要么在這一范疇之外。非畜養和食用的動物是處于人與物之間的生靈,享有一定的由動物保護機構代為行使的權利。民事主體負有仁慈對待上述兩類動物的義務。”此外,在第四分編關于“對動物所作的遺囑處分”的第166條,承認了以動物為受益“人”的遺囑處分的有效性,向動物的主體化邁進了一小步。
這種主張比較大膽,但在實際上他認為,動物中只有畜養的食用動物才是物,對于其他的動物似乎應認為是權利主體,具有法律人格,只不過其權利的行使由一定的動物保護機構代為行使而已,按照徐國棟教授的觀點,這種動物具有“準主體”的法律地位。
動物法律人格肯定說在實際上是主張動物具有法律人格,應當成為權利主體,但這只能是一種設想,其理論性與操作性都存在問題。即使徐國棟教授所提出的動物保護機構代為動物行使其權利,也是疑問多多,這些機構如何行使所謂的動物的權利?它們具有作為動物代言人的特異功能嗎?等等,都是如此。我們在前文的論證中已經對動物法律人格論的謬誤作出充分說明,茲不贅述。
2.否定說
否定說主張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是反對賦予動物法律人格、將其作為權利主體對待,認為對動物無須有特別的改變,依原有的法律就可以解決動物保護;二是認為民法應當對動物的法律保護作出反應,但是無須賦予動物法律人格,應當將動物作為特殊物對待,實施特殊的保護。
有的學者認為,“關于野生動物保護的問題,在法律上早有辦法,在民法上,野生動物叫做無主物。在其被捕獲時就要適用先占制度。我們只要對先占制度加以限制規定就可以了,如規定保護區……等,就可達到保護野生動物的目的。”
這種觀點認為對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的保護,利用原有的先占制度就可以解決,無須在法律上加以改動。
至于在民法典中對動物的保護如何進行表述,孫憲忠教授在其起草的《中國物權法總則建議稿》第10條“動物”規定:“對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的處分,必須服從自然資源法和動物保護法的規定。”他認為,“以民法強化對動物的保護,可以有兩種方式:一是把動物排除在物的范圍之外,不許可人們用處分物的方式處分動物,也不得用先占無主物的方式取得野生動物的所有權。這是德國在1990年8月20日通過的民法修正案中規定的動物保護方式。但是,對于可以由人取得所有權的動物,畢竟也有物權存在,這是一個矛盾。本條采納的是另一種方式,即直接依民法否定對動物尤其是對野生動物的任意處分,但并不否定對法律許可的對動物取得所有權的行為。”這實際上是將動物作為一種特殊物對待的。
我們認為,否定說中對動物無須進行特別規定的觀點并未充分認識到民法對動物保護的重要性,有失偏頗。動物具有生命,是與人類關系最為密切的、有生命的財產,它們也會生老病死,如果保護得不好,會造成某些物種的滅絕,破壞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人類應當盡自己的最大能力來保護它們。同時,這種觀點也未認識到對動物保護的特殊性,由于動物具有生命,與其他財產具有本質的不同,在對它們行使權利的時候,應當尊重它們的生命,保護它們的健康,使它們能夠更好的生存、繁衍。因此對動物的法律地位應當有特殊規定,以實現對動物的完善保護。
至于否定說中把動物作為特殊物對待的觀點,我們認為具有合理性。把動物視為特殊物就使得動物在法律上區別于一般的物,在法律的適用上也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實現法律對動物的保護功能。但是究竟應當在法律上怎樣落實這個設想,還應當尋求科學、可行的方法。這就是下面的論題,即動物法律物格的確立。
(二)動物法律物格的確立
動物的屬性是物,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顯然不具有法律人格,在民法中對動物進行規制,不能改變這一基本性質。但動物不是一種一般的物,民法規制動物應在此基礎上探求新的視角和定位。我們認為,以物的客體地位作為基點,與人的法律人格對應,建立一種多層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動物具有高層次的法律物格的資格,相應的在法律上設置特別的規則,或許更能體現動物的在法律上的特別屬性以及法律對其所應采取的特殊保護措施。
1.法律物格的概念
人格、物格之“格”,應當是規格、格式,品質、風度。 在古代漢語中,《說文解字》謂之“格”,為木長児,木長言長之美也;《辭源》解“格”,含有風格、度量之義,《蕪城賦》:“格高五岳,袤廣三墳”;含有法式、標準之義,“言有物而行有格也”。
可見,格,就是講的規格、標準和品質。在古漢語的早期,格并沒有明顯的這個含義,但是“長之美”可以引申出品質的不同、規格的不同,逐漸確定風格、度量、標準、品質的含義,直至今天的規格、格式等含義。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資格、規格或者標準。法律物格,則是指物作為權利客體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是相對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類別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狀或者特征,作為權利客體所具有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個不擁有法律權利的資格的實體,該實體被作為法律上的人對其享有權利和對該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的財產來對待。
2.法律物格的法律特征
與法律人格相比,法律物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法律物格是權利客體的資格、規格,而不是權利主體的資格規格。從自然屬性上說,自然社會中的所有的物理形態的物,在市民社會只能分為兩種類別,一種是人,一種是物。人是權利主體,物是權利客體。權利主體對權利客體的關系,是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權利主體永遠支配權利客體,而不能是權利客體支配權利主體。所以,人永遠支配物,而不能由物支配人。某種物雖然特殊,但是民法也不能使其成為支配者,不能成為權利主體,也不能成為權利主體和權利客體之間的一種中間狀態。這就是,人有人格,物有物格。人的法律人格是權利主體的資格,物的法律物格就是權利客體的資格或者規格。人具有法律人格,才能夠成其為權利主體,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成為市民社會的支配者。物具有物格,就使其成為權利客體,既不能享有權利,也不可能負擔義務,因此也只能被人所支配,既不能支配權利主體,也不能成為權利主體。難以想象,在人格與物格之間,能夠存在一個既有人格又有物格、既沒有完整人格又沒有完整物格的一個不倫不類的主體。
第二,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資格或者規格,而法律人格則是一律平等的資格或者規格。在市民社會,人與人是一律平等的,人在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上沒有任何差別,是完全相同的。在羅馬法時期,存在人格減等制度,根據不同的法律事由,分為喪失自由民資格的為人格大減等、喪失市民權的為人格中減等,以及喪失家族權的為人格小減等。人格減等之后,人的人格就不再平等。至于奴隸,則根本不具有人格,不成其為人。在中國古代,雖然沒有明確的人格減等制度,但是人的地位不同,人格也不同,例如奴婢就沒有人格或者人格不健全。近代社會以來,法律主張人格平等,任何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享有完全平等的權利,不存在人格的差異。所以人格是一律平等的資格。但是,物的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這主要是因為物的物理屬性和基本特征的不同。一般的物與動物相比,動物具有生命,而一般的物不具有生命。即使是動物之間,也存在物格的不同,野生動物、寵物等動物,與人之間的關系最為密切,具有最高的物格,而飼養起來就是為了給人類提供食品的動物,其物格顯然要比野生動物和寵物的物格要低。在其他物中,植物的物格,應當比一般的物的物格要高,因為植物也是具有生命的物。在其他的物中,貨幣和有價證券,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應當與一般的物的物格有所區別。所以,法律物格不是一個平等的資格、平等的能力,而是不平等的資格和能力。法律物格的這一特征,正與法律人格完全不同。
第三,不同的物所具有的不同法律物格,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其保護的程度和方法亦不相同。既然物的法律物格是不平等的,那么,物的法律地位就一定存在差異和不同,其保護程度和方法也完全不同。對于法律物格最高的野生動物和寵物,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盡管它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為權利主體,但是它受到民法的除了人之外的最高的法律保護,任何人都要尊重它的生存、尊重它的健康和生命,不得任意剝奪。而處于最低法律物格的一般的物,則法律地位最低,權利主體可以任意進行支配。因此,法律物格和法律人格所表明的內容完全不同:人格平等表明人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沒有任何差別,進行同等的法律保護。而法律物格所表明的,正是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而進行不同的法律保護。
3.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義
我們認為,確立民法上的物的法律物格制度的意義,就在于對物要根據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規定權利主體對其行使權利的不同的規則,主要表現在以下三點:
第一,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作為權利客體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為什么要區別不同的法律物格?就是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在市民社會,對所有的客觀存在的物質形式只分為人和物,但是不同的物質形式的類別,卻有不同的內容和形式的差別。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其實是一種同樣的物質形式,具有相同的物質屬性和心理特征,因此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然而作為同一種類的物,卻必然具有不同的物理屬性和特征。其中最重要的區分,就是有的物有生命形式,有的物沒有生命形式。即使是在有生命形式的物中,也存在是否能夠自主運動的區別,動物就可以自主運動,而植物則不能自主運動。物的這種物理屬性和特征體現在法律上,就是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物理屬性的物,就應當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確立法律物格制度,就是為了區分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
第二,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權利主體對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民法將市民社會的物質形式分為權利主體和權利客體,分為人和物,確定人對物的支配力。應當說,任何民事主體也就是任何人,對于作為權利客體的物,都具有支配力,對其行使權利,決定物的法律命運。但是,既然物所具有的法律物格不同,所處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就賦予人對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以不同的支配力。對于一般的物,也就是法律物格最低的物,權利主體完全可以自主地支配其命運,不加以任何限制。而對于法律物格最高的物,即野生動物和寵物,對權利主體的支配力則作出較多的限制,不得任意剝奪其生命,不得危害其健康,“對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的處分,不得違反自然資源法和動物保護法的規定”。
第三,確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對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做出不同的保護。確定權利主體對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享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的目的,就是要對不同法律物格的物進行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其中要突出的就是對動物的保護。必須加以突出保護的,是有生命的物,其中就包括動物和植物。即使是對動物的保護,也要區分動物種類的不同,而要對其進行不同的保護。野生動物和寵物,前者因其稀少性,不加以特別的保護將面臨著物種滅絕的可怕后果。而寵物,則是與人類關系最密切、最親近的動物。對于這樣的動物,應當進行最密切、最完善的保護。對于以對人類提供肉、奶、皮、毛等為目的,以及為人類提供役使目的的動物,應當與其他植物的保護處于相當的地位,進行同樣的保護。對于這些物,應當尊重它們的生命,不得隨意處分。即使是需要它們死亡的時候,也不要以殘酷的方式進行。不得虐待動物,應當成為一個對動物進行保護的基本規則。
(三)不同物的法律物格區分
根據物的物理屬性和特征,我們認為,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法律物格:
1.第一類法律物格:生命物格
生命物格所涵括的物包括人體組織和器官、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和寵物、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
(1)人體組織和器官
脫離人體的人體組織和器官,其性質究竟是什么,是有爭議的。學者認為,隨著輸血和器官移植行為越來越重要,“現在必須承認獻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為物。這些東西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而且首先是提供這些東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對于這些東西的所有權移轉,只能適用有關動產所有權移轉的規則。當然,一旦這些東西被轉植到他人的身體中去,他們就重新喪失了物的性質。”
可以說,脫離人體的人體組織和器官從其實質而言,具有物的屬性,但是在輸入或者植入新的人體之后,又喪失物的屬性。在這個期間存在的形態,應當是物的形態。但是,它是特殊的物的形態,是有生命的物,因此置于物格中的最高格即生命物格。
(2)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和寵物
野生動物﹙wildlife﹚在國際上的定義是:所有非經人工飼養而生活于自然環境下的各種動物。不過,在狹義上,野生動物僅指脊椎動物,非脊椎動物不在這一范圍之內。按照我國臺灣地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規定,野生動物系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于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它種類之動物。我國法律對野生動物沒有定義,這也導致了在實務中的一些問題。
由于野生動物在動物譜系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其生存狀況關系到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關系到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必須對其加以特殊保護。這應當體現到法律當中,賦予其處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地位,即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使對野生動物的保護比對其他動物的保護程度更高、更完善。對野生動物的特殊保護,除了禁止濫捕、濫殺、維持野生動物種群的穩定等原則之外,還應當建立一些特殊的保護區,采取特殊的保護措施,對有關野生動物進行保護。
寵物在法律上也是物,具有法律物格,處于權利客體地位。寵物的定義是指貓、狗以及其它供玩賞、陪伴、領養、飼養的動物,又稱作同伴動物。寵物與人類關系最為密切,能夠給飼養人帶來精神上的愉悅和慰藉,其在法律上也處于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我們認為,應當對寵物加以特殊保護,對其予以福利對待,不得虐待。還可以在民法典中借鑒《俄羅斯民法典》的規定,對受虐寵物實行贖買制度,在寵物所有人違反法定規則或道德準則對待寵物時,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向所有人贖買。還可以對遺失的寵物實行無人照管制度,即由抓獲者返還失主或交至有關機關,并在此期間良好地飼養遺失寵物。
在動物中,除了野生動物和寵物之外,還有大量的其他動物,有的是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的動物,有的是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制造生物制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的應用行為而飼養或管領的實驗動物,還有許多低等的動物,如細菌、微生物等。在法律上,這些動物具有法律物格地位,但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物格,它們是有生命的物,還是可以自主運動的物,在法律規范和適用規則上應當體現自己的特殊性。對普通動物不能隨意處置,應當基于環境保護考慮,進行合理的利用,保持人類生存環境的優良品質,實現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3)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
植物是能進行光合作用,將無機物轉化為有機物,獨立生活的一類自養型生物。毫無疑問,植物在法律中也只能處于權利客體地位。但是植物是人類生態系統中的重要一員,能夠通過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釋放氧氣,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具有極為關鍵的意義,必須予以法律上的保護。由于植物也是有生命力的,同一般物是不同的,所以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應當具有特殊性。而珍惜植物的價值在于物種的稀缺,應當加以特別的保護。
2.第二類法律物格:抽象物格
抽象物格所涵括的物,包括網絡空間等虛擬財產及貨幣和有價證券等具有抽象意義的物。
(1)網絡空間等虛擬財產
2003年底,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審理的首例“網財”失竊案件,引起了各界對虛擬空間及其利益的關注。“網財”又被稱為“網絡虛擬財產”,一般是指網民、游戲玩家在網絡游戲中的賬號及積累的“貨幣”、“裝備”、“寵物”等。我們認為所謂的“網財”,不僅僅是指網絡上的財產,例如網絡貨幣等,而應當是網絡空間及其衍生的利益,在法律上應當為一種物,處于法律物格地位,也應當受到法律調整,在受到侵害時也有權請求進行救濟。但是這種物不同于現實的一般物,不能按照一般物的規則進行處理,應當具有自身的特殊規則,法律也應當對此專設規定。該案的審理法院認為,被告所丟失的虛擬設備雖然并不在現實存在,但仍然可以認定為一種無形財產,具有價值含量,但由于其購買價值并不等同于虛擬裝備價值,所以責令被告在游戲中恢復原告丟失的虛擬裝備,而不需要賠償原告的購買費用。這種認識是有一定道理,但是也非只此一種方法救濟,完全可以考慮其財產的損失,予以合理的賠償,不然何苦將其認定為有財產價值呢?
不僅如此,就是虛擬空間的本身以及它的利益,都是有價值的,不僅網絡空間的占有者享有網絡空間就具有了財產上的價值,而且侵入網絡空間,就是侵入他人的財產。對此,法律上應當進行規范。我們認為,可以把虛擬空間及其利益作為第二類法律物格,確立特殊的法律規則和規范進行調整。
(2)貨幣和有價證券
貨幣和有價證券在法律上都屬于物的一種,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貨幣是一種高度替代性的物,是商品交易中的一種標表,其同一般物具有很大差異,對貨幣的占有就等同于對貨幣的所有。而有價證券則具有更大的差異,其在本質上是對所記載的權利的憑證,根據有價證券種類的不同,具體的權利也不同。基于貨幣和有價證券的特殊性,雖然兩者在法律上處于權利客體地位,但其法律物格應當高于一般的物,需要一些特殊的規范,所以法律對兩者作了一些不同于一般物的規定。為此,我們把貨幣和有價證券也作為第二類法律物格的物。
3.第三類法律物格:一般物格
一般物是傳統法律意義上的物,按照學者的界定,須為有體、須為人力所支配、須獨立為一體、須能滿足人們生活的需要的物。
由于學界對一般物的論述不存在什么根本分歧,而且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善的理論和法律規則,我們毋庸贅述。基于一般物在法律上也處于權利客體地位,為便于同前述四類物的法律物格予以區分,我們將一般物作為第五類法律物格。
按照以上對物格的劃分,在未來的民法典中,應當確認動物的法律物格地位是最高的或者次最高的,規定對動物的特殊保護措施,尊重它們的生存、生命、健康,使它們成為在這個世界上除了人類之外的最重要的生靈,實現對動物的完善和良好的保護。
六、動物法律物格的確認及其民法保護的立法對策
(一)對策之一――動物的法律物格及其相應的特殊物地位
我們講動物的法律物格,是從學理上根據物的多樣性特征,界定作為權利客體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借以突出動物的法律地位,明晰對不同種類的動物在法律上的不同保護。但是,由于人的法律人格和物的法律物格(包括動物的法律物格)都不是立法表述的語言,無法容納于立法的具體規范中。為尋求在民法典規范中對動物的法律物格予以對應表達,應當在現有的民法典總則關于物的體系中,借鑒民法的特殊物的規定予以界定。
在物的體系中,除了動產與不動產、主物與從物、原物和孳息等分類之外,還有一種一般物與特殊物的劃分。這種劃分,是以物是否具有特殊性為標準,具有特殊性的物為特殊物,不具有特殊性的物為一般物。至于特殊性的界定,應當從不同的視角考察,可以是有生命的物為特殊物,無生命的物為一般物;也可以是無形的物為特殊物,有形的物為一般物;還可以是具有交易特殊性的物為特殊物,不具有特殊性的物為一般物。總之,物是可以劃分為一般物和特殊物的,而且這一劃分應當是周延的。
特殊物制度并非空穴來風,在民法制度中早已存在,自羅馬法以降,普通物與特殊物、可交易物與不可交易物的劃分就已存在。
特殊物是指由于其性質、作用的特殊性,或者由于人們觀念上的特殊原因,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義或地位的物。還有,在我國民法理論中,“貨幣是一種特殊的動產,其特殊性表現在:貨幣是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換。”
有學者認為貨幣、證券、外幣等,都是特殊物。
針對前述我們對物的法律物格的劃分,我們認為可以把法律物格第一格至第四格的物作為特殊物,它們在某個或某些方面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而第五格的物為一般物。應當特別加以強調的是,特殊物并不是一個等級、一個層次的物,而是具有多層次、多種物格的物的組合。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們觀念的變遷,特殊物作為一個開放的體系,還會逐步擴張,除了前述四個法律物格的特殊物之外,可能還會出現一些新的特殊物,使特殊物的范圍不斷擴大、層次不斷豐富。
值得稱道的是,我國一部分學者在對動物在民法中的地位表述中已經表達了正確的意見。有學者正確分析了《德國民法典》修改后的規定,認為“我國民法典應當借鑒《德國民法典》的做法,即我國民法典應當把物分為普通的物和動物,并明確規定,對于動物,則應適用關于保護動物(包括普通動物)的特別法,這樣規定可體現出生態時代的綠色主義精神,有利于協調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有利于維護生態系統之平衡,有利于尊重和保護動物的權利。”
這體現了將動物與普通的物予以區分、不同對待的思想。有學者更進一步,認為“同樣道理,動物作為物的一種,也有其特殊性,不同于普通物,立法如果將其作為特殊物看待,對人類支配動物的行為加以嚴格限制,并制定特別的規則(如《動物保護法》)對動物加以特殊的保護,那么,人與自然的和諧就能夠達到。”
(二)對策之二――對動物概念的一般規定
雖然我們分析了動物的法律物格地位,也認為動物在民法典中應當作為一類特別的特殊物予以規范。但是民法典對動物的規制,還應當對動物的概念有一個明確的界定,作出一個一般規定。對此,不能將生物學意義上的動物概念等同于法律意義上的動物概念,有些低級的動物可能不具有予以法律特別規范的價值。
對這一問題的解決,可以借鑒國外立法例,結合我國的國情,以概括與分類列舉并舉的方式對民法中的動物概念作出界定。例如,《智利民法典》第608條規定:“天然自由并獨立于人類而生存的動物為野生或未馴化的動物,如野獸和魚;通常依賴人類生存的動物為家養動物,如雞、綿羊;其天性為野生但已習慣于被養殖之生活,并已識別人類之特定控制方式的動物,為馴化動物。馴化動物如保持受人類保護或照料的習慣,適用關于家養動物的規定,失去這一習慣時,重新歸于野生動物。”
當然,今天我們對動物的規定應當有所創新與超越,建議在民法典民事權利的客體部分,在對普通物的規定之后,專設“動物”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是指野生動物、寵物以及其他經濟動物、實驗動物等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野生動物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于棲息環境下的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它種類的動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的動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它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的動物。實驗動物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制造生物制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的應用行為而飼養或管領的動物。”這樣的規定,能夠較好地界定動物的內涵和外延。
這樣表述還有一個作用,就是表達動物所處的兩種不同的物格。一是野生動物和寵物,二是其他動物,二者分別居于法律物格的第一格和第二格,在權利客體中居于特殊的地位。
(三)對策之三――對權利主體對動物行使權利的規定
將動物作為民事權利的客體,使其處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和次最高的地位,這是民法對動物保護的基本立場。但基于動物是特殊物,權利主體在對動物行使權利的時候,應當異于在法律物格上低于動物物格的普通物。結合國外立法例,應當在民法典的“動物”條之后,設“對動物的權利行使”條,規定以下內容:“動物是一類特殊的物,對動物行使權利時適用本法關于物的規定,但本法有特殊規定或另有法律、法規規定的除外。民事主體在對動物行使權利時,應當尊重動物的生存、生命、健康,不得以違背人道主義的態度殘酷地對待動物。”特殊規定是指民法典在相關部分涉及動物時所作的規定,如應當規定在共有關系終止時共有財產中有動物的,應當在分割時作為單一財產判給能給該動物提供更好條件的一方,以及其他諸如此類有利于動物保護的規定;另外的法律、法規,是指《野生動物保護法》、即將修改的《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等有關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四)對策之四――規定動物保護人制度
由于動物具有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物格,所以不僅在對動物的權利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而且動物的保護主體也具有特殊性。因此,應當建立動物保護人制度。
對于一般物,所有人就是保護人,其他人負有不得侵害的絕對義務。而對于動物,除了一些所有人作為保護人外,動物的保護人更加寬泛,一些不是所有人的主體也可以作為保護人。具體而言,對于動物保護人可以作以下區分:
1.所有人或法定義務人的保護
對于野生動物,應當由國家有關部門或先占取得人作為其保護人。對野生動物應當作進一步劃分。第一類為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即“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對于這類動物需要特別加以保護,關系到物種的存續,關系到人類的生存環境。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的規定,以及第7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各級林業、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為這類野生動物的保護人。第二類為除此之外的普通野生動物,如野生的山兔、野雞、蝎子、蜜蜂等,對此應當允許先占取得。野生動物的先占早在羅馬法中就已存在,蓋尤斯《論日常事務》第2卷認為:“因此,在地上、海上及天空被獵獲的所有動物,即野獸、鳥和魚,為獵獲者所有。”“不屬于任何人之物,根據自然理性歸先占者所有。”
后世法、德、瑞士、意大利等國都承認對野生動物的先占取得。我國現行法律未規定對這類野生動物的先占取得。許多學者已經注意到了這一問題,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物權法編第82條“野生動植物的先占”規定:“在不違反有關野生動物保護和環境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野生動植物可依法先占取得。”我們認為,未來民法典應當吸收這一規定,對普通野生動物實行先占取得,由先占人為其保護人。
對于寵物,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人,全面負責對寵物進行保護。寵物是人類的同伴,與人類是朋友關系,同人類具有密切的關系。寵物的主人對寵物進行照顧,負責寵物的飼養、管理等事務,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寵物的主人在寵物受到外來侵害時,有權基于自身的保護人權利請求進行救濟。當然,寵物的主人也不得隨意虐待寵物,不得隨意遺棄寵物。
對于普通動物,則設立所有人的“關照”的法定義務,規定不得虐待動物等法定義務。普通動物一般屬于所有權人的權利范圍之內,可以自己基于自己的意志對自己所有的普通動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與他人無涉。但是,所有人在行使權利時,應當負有一定的義務,比如不得虐待、殘酷殺害動物,在需要殺害普通動物時,也應當采取適當的方式。
2.非所有人或非法定義務人的保護
動物處于最高的和次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雖然動物所有人或法定義務人的保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對動物的保護,但是在動物被虐待、殘害等情形時,賦予非所有人或非法定義務人保護權利,能更好地實現對動物的保護。對此,可以從自然人和團體兩個層面進行分析研究。
自然人不僅對自己所有或關照下的動物具有權利,而且在某些情形還應當對非屬自己所有或關照的動物也有一種利益,在這種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利請求保護。隨著人們對生存環境的重視以及生態意識的提高,我們認為對自然人權利的保護上,也存在一個生活環境的保護問題,對此可以吸收我們過去提出過的“人身權的延伸保護理論”。人身權延伸保護,強調的是對自然人權利的縱的維度進行保護,延伸至出生前和死亡后。除此之外,還可以對自然人的權利進行一種橫的維度的延伸保護,即自然人對所生存的外部環境也具有一種權利,環境資源對于人獲得主體資格是至關重要的或者說是不可或缺的。有學者提出對人格概念進行擴展,確立環境人格權,將環境利益納入人格權法的保護范圍是十分必要的。
這是具有積極意義的。根據這種橫的人格權延伸理論,自然人應當有要求阻止破壞環境和回復環境及排除侵害的權利以及要求采取保護良好環境的措施預防破壞環境的權利,以及自然人有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保障的權利。與此相應,自然人對作為生態環境中的重要一員的動物,也應當享有阻止侵害動物、排除侵害動物、提出訴訟要求保護動物的權利。
除了非所有人的自然人作為動物保護人之外,還可以考慮某些不具有所有權和法定義務的團體作為動物保護人,比如建立動物基金會形式,即對旨在為動物保護目的籌集的專項資金進行管理的民間非營利機構,性質上為財團法人。現在動物基金會非常多,其中比較有影響的是國際愛護動物基金會、亞洲動物基金等。這些動物基金會實施了許多有影響的活動,比如1993年以來,國際愛護動物基金會成功地勸說菲律賓政府禁止出售野生猴子;1996年,在國際愛護動物基金的倡導下,中國有關部門撤走了所有國際機場貨架上的熊膽制品;亞洲動物基金發起的“拯救黑熊”行動,等等。這對改善動物的生存環境,保護瀕臨滅絕的種群,杜絕對動物的殘暴虐待,倡導對所有生命的尊重和愛護,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我們認為應當支持動物基金會為了人類利益所進行的活動,比如基于動物保護而進行的訴訟,對這類訴訟應當作為公益訴訟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我們也主張非所有人的自然人和動物基金會等團體作為動物的保護人,但這同動物法律人格論者的主張有本質上的差異。動物法律人格論者,是把動物作為權利主體對待的,我們是在動物法律物格的基礎上闡述的,依然把動物作為權利客體對待。這些保護從根本上是從人類利益出發,決非什么代為行使動物的權利。即使允許某些自然人或團體進行訴訟權利保護動物,也不是為保護動物權利來考慮,而是為懲治殘害動物行為,保護人的權利,維護人類生存環境和人類整體利益的根本目的。
(五)對策之五――對為動物福利設立基金的規定
進行動物保護,還應當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當有人為特定的動物捐助、贈與財產,為該動物提供福利的時候,民法究竟應當怎樣進行規制。
持動物人格權論者主張,動物具有法律人格,當然可以享有財產所有權,這樣的財產當然歸動物所有。這種主張不能為民法所接受,已如前述。那么,對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處理呢?
動物不能享有權利,當然也就不能享有財產所有權。但是,可以為特定的動物設立基金,而該基金作為權利主體,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為該動物的福利而行使財產權利。這樣做的意義,還是為了保護動物,保護與人類最親密的朋友,最終的目的仍然是保護人的生存環境,保護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民法典應當設立“為動物捐助、贈與財產”條,規定,對動物捐助、贈與財產的,可以為動物的福利設立基金,并依法實施法律行為。
(六)對策之六――對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定
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問題,是大陸法系成文法國家的成熟規定,即確定動物致人損害責任是侵權責任,由動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責任。面對判令動物本身承擔責任——例如處死動物——等判例,有必要重申動物侵權責任的規定,就是動物的占有人承擔責任,而不能由動物自己承擔責任。如果認為應當讓犯了“錯誤”的或者犯了“罪行”的動物承擔法律責任,而動物又是沒有識別能力的生物,那與殘害動物、虐待動物有什么區別?
動物侵權是一類特殊的侵權行為,自羅馬法以降,各國都對此作了規定。“在大陸法較早的規定中,對動物承擔責任的人是所有者;近來,立法已經將這一責任規定于保有者。”
我國《民法通則》在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我國原則上也是規定動物保有者承擔責任,這是可取的。但是這一條文對動物侵權的規定尚顯不足,應當予以細化。
我們認為,動物在生存方式上具有多樣性,有的是野生,有的是飼養,還有的是馴養,等等。因此,不同生存方式動物侵權也具有多樣性,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分別予以規定,方為合理。結合《民法通則》第127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應當規定:第一,規定“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應當減輕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責任。依習慣散養的動物,因爭斗造成動物傷害或死亡,雙方保有者均無過錯的,由雙方分擔損害。但當地另有習慣的依其習慣。”第二,規定“受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致人損害”條:“受到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致人損害的,由國家主管機關承擔民事責任。”第三,規定“拋棄、遺失、逃逸動物致人損害”條:“被拋棄的動物致人損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被拋棄的動物已經被他人占有的,由其占有人承擔民事責任。遺失、逃逸的動物致人損害的,由動物的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第四,規定“馴養的野生動物回歸自然后致害”條:“馴養的野生動物脫離馴養人,回歸自然后致人損害的,馴養動物的人不承擔損害民事責任。”如此,就可以達致對動物侵權的完整規定,實現對動物侵權的科學規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