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現任首席大法官羅伯茨在接受公共事務電視臺(CBSPAN)記者采訪時,曾幽默地稱美國第五任首席大法官羅杰·坦尼是“運氣最差的前任”。由坦尼撰寫斯科特案的判決書不僅被認為是美國十九世紀最糟糕的憲法判決,而且成為引發南北內戰的重要原因。由于該案的廣為人知、以及坦尼其他資料的相對匱乏,使得國人的視野中的坦尼幾乎成了惡名昭彰的斯科特案的代名詞。必須指出的是,坦尼對美國憲政的貢獻絲毫不遜色于我們耳熟能詳的馬歇爾。1972年,美國60多位法學家、歷史家以及政治學家在對歷屆最高法院大法官進行的評價中,坦尼被評為12位最好的大法官之一。
羅杰·B·坦尼(Roger B. Taney)并非等閑之輩,他于1831-1833年任司法部長,1833-1834年任財政部長。1835年1月,杰克遜總統提名他為大法官,由于輝格黨的反對,參議院以24:21決定暫緩考慮對他的提名。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逝世后,杰克遜總統不改初衷,堅持將坦尼提名為首席大法官,
坦尼就任之時,美國建國已有60年,版圖增加了一倍多,人口增加了三倍多,美國經濟社會正經歷著劇烈變化:工業革命方興未艾,民主政治不斷擴展,社會和地區矛盾凸現。由于法律只能調整穩定的社會關系,對于一個劇烈變革的社會,法律顯得特別力不從心,坦尼的許多判決引發了合法不合理、或者合理不合法的爭論。
捍衛憲法還是不識時務
人身保護令是美國憲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個人權利,主要在于規范和限制政府權力,防止不經過正當程序拘留疑犯。美國建國之初,由于聯邦與州之間的權限并不清晰,州運用人身保護令干預聯邦權的情況并不鮮見。在涉及人身保護令的埃布爾曼訴布思案中,一位威斯康星州的廢奴主義者因違反《聯邦逃奴法》而被聯邦法院判處刑罰。但在該案審理前、甚至在聯邦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后,州法官仍堅持認為,聯邦法院對這名廢奴主義者的監禁是非法的,因而下發人身保護令命令聯邦官員立刻釋放他。在該案判決中,坦尼指出,州法官無權干涉此類屬于聯邦司法管轄的事項,允許這樣的干預“將顛覆聯邦統治的基礎。”只要憲法存在一天,“最高法院必將與之同存,從而可以通過平和的司法程序解決各種統治權之間的激烈沖突。而在其他國家,這樣的沖突只能通過武裝斗爭得以解決。”坦尼的判決遭到廢奴主義者激烈抨擊。
而在梅里曼案中,坦尼下達人身保護令的做法又被民眾指責為“偏袒叛徒”。美國內戰爆發后,為穩定后方,林肯總統下令在一些不穩定地區中止人身保護令。這時,約翰·梅里曼因為反盟軍行為而被軍方逮捕,首席大法官坦尼根據梅里曼律師的申請,要求作出拘押決定的將軍偕同梅里曼本人到法庭接受調查。但軍方僅派出一名低級軍官到庭宣讀了將軍有權暫停人身保護令的聲明。坦尼當即以藐視法庭為由向軍方簽發一份傳票,命令將軍第二天到庭接受調查,但軍方將送達傳票的人拒之門外。第二天開庭時,得到消息的群眾將法庭擠得水泄不通,面對沒有被告的法庭,坦尼命令書記員記下他的意見,并以私人信件形式寄給林肯總統。坦尼指出,只有議會有權暫停人身保護令,因而林肯的做法是違憲的。如果“行政部門不顧司法權而代之以容許軍事統治的話,那么,美國人民從此將不再生活在法治政府之下,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將不再受法律的保障,而要仰息于軍區司令官的喜怒好惡了!”坦尼的做法受到輿論攻擊,一些人甚至指責他骨子里是個叛亂分子,引來一片殺聲。
個人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較量
美國憲法規定,任何一個州不得通過損害契約自由的法律。馬歇爾時代的最高法院在達特茅斯學院訴伍德沃德案中(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中明確了憲法契約條款的覆蓋范圍:各種形式的產權,不論是個人的還是法人的,也不管是來自契約還是來自市場,都可以得到契約條款的保護。但坦尼卻不顧先例,對契約條款作出了限制解釋。
1837年的查爾斯河橋梁公司訴沃倫橋梁公司案的爭議焦點就是憲法契約條款的保護范圍:1785年,馬薩諸塞州以特許狀形式允許查爾斯河橋梁公司建造一座橋,并授權該公司在橋梁投入使用后的40年內征收過橋費,后來又將收費時間延長了30年。作為連接波斯頓市區與周圍地區的重要通道,查爾斯大橋不僅使公司股東在大橋建成后不久收回了成本,還為他們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收益。隨著波斯頓地區商業的發展,1828年,馬薩諸塞州又特許沃倫橋梁公司在該橋的旁邊建造一座新橋,并規定過橋費征收到建橋費用收回為止,屆時沃倫橋將轉為州的財產并免費通行。這一決定打破了查爾斯大橋的壟斷地位,因此,查爾斯河橋梁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最高法院發出停建新橋的命令,因為州準建新橋的決定違背了憲法契約條款。到1837年最高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時,沃倫橋不僅已經建成通車,而且成功收回建橋成本并轉為免費橋。由坦尼撰寫的判決書指出,“在私有財產權被神圣地保護的同時,我們絕不可忘記社會也享有權利,每一個公民的幸福和康樂都依靠忠實地維護這些權利。”因此,“對公司的授權應該作狹義的解釋,以維護社會的權利:當私有財產權與公眾的權利相沖突時,當以后者為先。”既得利益者對這一判決予以猛烈攻擊,認為是“對富有階層的一種血腥的謀殺。”
斯科特案的孰是孰非
斯科特案的基本案情是,斯科特是密蘇里州的一個奴隸,由于其曾跟隨主人在自由州伊利諾伊和其他自由州旅居,在廢奴主義者的支持下,他要求根據密蘇里妥協案的規定獲得人身自由。對于這個棘手的案件,本來多數大法官主張回避斯科特是否可視為美國公民,是否具有在聯邦法院訴訟的資格等基本問題,而是遵從最高法院在1850年斯特雷德訴格雷厄姆案中確立的先例,將斯科特的身份交由他目前所居住的州法解決。
但是,期待就奴隸制問題作出一個最終判決的各方不斷對最高法院施加壓力。詹姆斯·布坎南總統親自寫信給最高法院大法官,詢問斯科特案能否在他的就職儀式前宣判,希望判決能夠平息奴隸制問題引起的騷動。在就職演講中,布坎南總統繼續對最高法院施壓。甚至后來對該案判決進行猛烈抨擊的林肯當時也表示,“合眾國最高法院是判決這類問題的裁判機構,我們將服從它的判決。”一些政客還針對大法官進行有目的的游說,迫使大多數大法官調整原定方案。最后,最高法院以7:2達成多數意見,首席大法官坦尼受命撰寫了判決書。但判決引起“暴風驟雨般的詛咒”卻是坦尼不曾預料的。
回首坦尼時期最高法院的歷史,那種爭論和喧囂似乎既熟悉又陌生:坦尼關于人身保護令的判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卻與美國內戰時期的國家政策,以及廢奴運動的歷史潮流相悖;他限制憲法契約條款的判決符合當時的社會發展,似乎又于法無據;引來軒然大波的斯科特案他曾努力回避過,又迫于種種壓力不得不做出判決。如同今日中國社會中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刑事和解,不時遭到“于法無據”、“花錢買刑”的詬病;對嫖宿幼女的人嚴格依法適用嫖宿幼女罪的司法機構,往往又被指責為“為奸淫幼女者提供保護傘”,這種法制相對落后與社會劇烈變化之間的矛盾,使得司法機關比以往任何一個時期都承受著更多的希冀和罵名。坦尼經受的種種詬病以及遲來的贊譽,應該也是法治生長必須經歷的過程吧。
來源:法律博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