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5日,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為由,宣判奸殺幼女案被告人李懷亮無罪。該案發生于2001年8月2日。李懷亮已經被羈押近12年,先后經歷了有期徒刑15年、死刑、死緩三次判決。平頂山市中院院長對記者說,此案既有證明李懷亮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證據,也有證明李懷亮無罪的證據,最后作出無罪判決是基于“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原則。我以為,雖然這個無罪判決珊珊來遲,但也顯示了中國司法的進步。
此案披露之后,有人問我,李懷亮該不該得到國家賠償。我說,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他有權獲得賠償。那人又說,按照法院的解釋,現在并不能肯定說他不是兇手。那他萬一真是兇手呢?他殺了人,沒判罪,還拿國家賠償,豈不是太便宜他了。那可都是納稅人的錢!我說,按照法律規定,公訴方提出的指控證據不能確實充分地證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應該判被告人無罪。當年法院沒有依法判他無罪,使他遭受羈押近12年,因此他有權獲得賠償。不過,你提的問題很有意義,因為這涉及認定錯判與決定國家賠償的證明標準。
司法裁判是司法人員通過證據對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的逆向認知活動,而錯判往往又是在發生多年之后才被認知的,因此,對錯判的認知就成為了對過去的認知結果的二次逆向認知。時過境遷,即使有了新證據或者新發現的證據,這種認知活動的難度也是可想而知的。誠然,有些錯判案件中發現的新證據是確實充分的,甚至可以稱為“鐵證”。例如,在趙作海冤案中,“被害人”趙振晌生還的新證據就是錯判的“鐵證”,可以100%地證明“趙作海殺死趙振晌”的判決是錯誤的。但是在多數案件中,新證據都不能達到100%的證明程度,因而使認知結果帶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換言之,證據是短缺的,事實是模糊的。如果說案件事實對于司法人員來說猶如水中之月,那么司法人員在這類案件的“水”中就看到了兩個“月亮”:一個是被告人有罪,一個是被告人無罪。究竟哪一個反映了真實的“月亮”?司法人員可能永遠都不知道。
錯判的認知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證明標準。沒有統一的證明標準,錯判的認知就會因人而異,因事而異,因時而異,因地而異。于是,有些錯判的認知是順暢的,堪稱一帆風順;有些錯判的認知是困難的,堪稱步履維艱。有些人甚至會以標準不明為借口或者以自己的理解為標準,阻礙錯判的認定和糾正,從而導致無休止的上訪和申訴。這不僅會損害司法的公信力,而且會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那么,在事實模糊的情況下如何確定錯判的證明標準?這是個兩難的問題。標準定高了,可能會使一些無辜者難得平反。標準定低了,可能會使一些有罪者趁機逃脫。常言道,兩害相權取其輕。我以為,前者危害更大,因此在認定錯判時應堅持“寧可讓一些有罪者乘機逃脫也不讓無辜者遭受冤屈”的原則。一言以蔽之,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不能太高。
美國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開始,很多州都建立了“無辜者中心”(Innocence Center),通過“無辜者行動”(InnocenceProject)對可能錯判的案件進行復查。這些中心是民間機構,復查案件的主要手段是DNA檢驗。截止到2011年,美國各州已經通過這種途徑發現并糾正了271起錯判。按照法律規定,美國的錯判證明標準一般是“構成合理懷疑”,但法官在實踐中掌握的錯判證明標準一般是“優勢證據”。英國的錯判證明標準與美國的相似。在英國,當事人的申訴首先要經過刑事案件復查委員會的審查。該委員會決定把案件提交上訴法院再審的證明標準是“具有推翻原判的真實可能性”。上訴法院在再審中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則可以表述為“新證據足以推翻原來定罪的證據,從而構成對有罪判決的合理懷疑”。無論是在美國還是在英國,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都明顯低于刑事訴訟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中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錯判的證明標準,但是規定了啟動再審的條件。由于啟動再審是認定和糾正錯判的基本路徑,所以再審條件與錯判證明標準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定、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根據上述規定,啟動再審的事實認定標準有兩條:其一是“確有錯誤”,即只要對案件中某個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且可能影響定罪量刑即可;其二是“證據缺陷”,即原審定罪量刑的證據存在不確定、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等缺陷。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可以高于啟動再審的證明標準,但不能等同于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換言之,法律在這個問題上不能要求證明申訴人無罪或他人系“真兇”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借鑒英美的做法,我們可以把再審認定錯判的標準界定為“優勢證據”,即全案證據證明申訴人無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國家應該向遭受冤屈的刑事訴訟被告人提供賠償。但是在疑罪從無的情況下,被認定錯判的當事人是否都應該得到國家賠償呢?或者說,決定國家賠償是否也需要明確的證明標準呢?按照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刑事錯判賠償”遵循嚴格責任原則,即只要再審認定錯判,國家就要賠償。這實際上把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等同于決定國家賠償的證明標準。誠然,這樣的規定有利于保障申訴人的權利,可以保證無辜的申訴人都能獲得賠償,但是不能保證獲得賠償的人都是無辜的人。我不贊成這種做法。在采用較低的認定錯判證明標準的情況下,部分被認定錯判的當事人不能獲得國家賠償是比較合理的。其實,無論在美國還是英國,并非所有被認定為錯判的當事人都能獲得國家賠償。例如,在上述美國271起錯案中,大約只有50%的當事人獲得了賠償,因為在有些州,被認定錯判的當事人要通過民權訴訟(civil right claim)或普通法侵權訴訟(common law tortclaim)來尋求賠償,而且其證明要達到更高的標準。
英國對被錯判者實行“國家賠償”,但是上訴法院認定錯判并不等于當事人就可以獲得賠償。當事人還要向法院提出賠償的申請。法院審查之后,如果認為確屬應該賠償的錯判,就由司法部支付賠償金;如果認為不屬于應該賠償的錯判,當事人就得不到賠償金。法院確認賠償的證明標準高于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英國政府于2004年確立的錯案賠償的證明標準是:申請人必須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其清白。這是一個很高的證明標準,因此刑事錯判的賠償人數很少。據報道,2009年和2010年,英國平均每37個被認定錯判的申訴者中只有一人獲得賠償。由于受到批評,英國最高法院于2011年通過判例把這個證明標準降低為“新證據足以否定有罪判決”的標準,但這仍然高于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因為申訴人在賠償請求中要證明現有證據不可能再導致有罪判決也非易事。
綜上,決定國家賠償的證明標準高于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是合理的。一方面,認定錯判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可以使更多的無辜者獲得糾錯的機會。另一方面,確定國家賠償適用較高的證明標準,既可以防止國家賠償成為糾正錯判的障礙,也可以降低政府的刑事賠償開支。如果我們把認定錯判的證明標準確定為“優勢證據”,那么就可以把決定國家賠償的證明標準確定為“證據確實充分”,即有可靠的證據充分地證明申訴人確系無辜者。順便說,把錯案責任追究與錯判認定捆綁起來的做法也不合適,因為這不僅有失公允,而且會成為糾正錯案的潛在障礙。認定錯判可以采用嚴格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但追究相關人員的錯案責任還應遵守過錯責任原則。
(本文發表于2013年5月9日《法制日報》第7版,發表時有刪節。)
來源:法律博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