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有一段時間了,虛假訴訟的現象有趨向嚴重的態勢,于是引發了是否應當及時入刑的呼吁。鑒于虛假訴訟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說這一提議在理論和在立法實踐上都沒有技術障礙,樂觀地說,這只是一個時間問題。
然而在刑事立法對其正式入刑之前,司法實踐面對經常冒出來的虛假訴訟案件如何處理,卻時常引起各方面的爭議。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以不構成犯罪不加以刑事處理的有之,被作為刑事犯罪定罪處刑的也有之。在已經定罪處刑的案件中,定詐騙罪的有之,定偽造證據罪的有之,定擾亂司法秩序罪的有之。但一般來說,支持有罪認定的觀點都主張以詐騙罪認定為好,并且認為在刑事立法正式修訂補充之前,刑事司法不應當消極等待,而應當在現有法律的框架內,充分挖掘潛力,切實加大打擊力度。也就是說,遏制虛假訴訟,刑事司法也應當及時發力。這就涉及到刑事司法如何堅守法律規則的大問題了。
是先有犯罪還是先有刑法,這在刑法的發展史上很值得爭論。但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先有刑法,后有刑法的規范評價才產生犯罪的認定,應當說沒有異議。在罪刑法定原則的牽引和制約下,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是司法實踐必須堅守的底線。刑事司法活動不過是嚴格按照法律的既有規定進行的“對號入座”的操作。如果說虛假訴訟通過挖掘潛力可以按照詐騙罪來進行定罪處理,就意味著刑事立法無需進行補充修改。但傳統的詐騙罪的概念必須重新定義,法律規定必須重新調整,茲事體大,一時無法實現。而如果認為刑事立法應當加快立法步伐,盡快進行立法完善,則意味著現有的詐騙犯罪還不能自然包括虛假訴訟的行為。邏輯思維的嚴謹要求證明兩者必居其一,不然就是有違“二律背反”的規律。
法律不是天生就有的,總是在破壞既有秩序和維護既有秩序的博弈過程中形成的。而實踐也告訴我們,法律的修改和完善總是在出現漏網之魚后再被提到議事日程上來。據說1904年在美國圣路易斯舉行第三屆奧運會撐桿跳高比賽時,日本運動員佐間代富士從容不迫地走到沙坑邊,把手中的撐桿用力插在沙土里,把另一端靠近高處的橫桿,然后順著撐桿一直爬到高處,再越過橫桿,順勢跳下,全場頓時一片噓聲。但按當時的比賽規則,他沒有違反規則。為此,裁判連夜補充了撐桿比賽的規則,要求運動員必須先有一段助跑過程。但佐間代富士在第二次試跳時雖有了助跑動作,當跑到沙坑時,他還是把手中的撐桿用力插在沙土里,再如前法完成比賽,由于沒有違反規則,他又取得了好成績。于是裁判組連夜再次召開緊急會議,規定撐桿比賽必須要有助跑,并且不能有交替使用雙手的動作。這個規則一直延續至今。從中我們可以發現,法律和許多規則一樣,并不是一開始就完善的,形成之初總會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總會出現一些漏網之魚。對此能否根據“天網恢恢,疏而不漏”的執法觀念,偏離既定法規的軌道作游離式的執法,不讓宵小之徒有所得逞,事實上是一個兩難的選擇。
從最基本的契約精神來看,既然法律是一種必須人人都要遵守的社會規范,那么“有言在先、有教而誅”就體現了國家公信力的契約精神和執法合法性的力量源泉。法律是人為制定的,總會有不足之處,所以法律的廢立改就成了法律完善的必由之路。對于立法者來說,創造比守望更重要。然而對于司法者來說,則守望比創造更重要。如果當法律通過所謂挖掘“潛力”作游離于原規定之外的補充添加,那就意味著法律不過就是一根“橡皮筋”,隨時可以視需要作伸縮的自由活動。這樣的執法,可以解決一時一地的需要,但法律的嚴肅性、穩定性、權威性則大打折扣了。
對既有的法律如何做到始于守望而終于信仰,始終困擾著我們今天的執法活動,現代國家的文明程度總是與其嚴格依法辦事的精神狀態緊密相連,而成為一個普世檢驗的標準。其實在相當多的時候,我們不是沒有好規則、沒有好法律,今天涉及到法治建設的一個重大問題是我們如何在真正意義上做到嚴格執法的精神值守。
嚴格執法就是要講形式、守規矩,人人都得置于法律之下。堅持講“形式”守規矩,會不會走向法律教條主義?這涉及到法教義學對司法實踐的指導甚至約束作用。有人說過“法學是教義學的,因為它必須建立在理論約定的基礎上,必須具有約束力的理論規則,否則法學就不能成為一門系統的、獨立的、實踐的學問。沒有教義學指導的法律實踐是混亂的。”刑法的教義學本身又是一種規范的知識體系,刑法教義學能夠為刑法實踐提供明確的評價標準和判斷標準,也就是提供了尺寸、繩墨、規矩、衡石、斗斛、角量等具體的標準工具和使用手段,因此它當然具有教條的意蘊,法律的規范主義本身就是“教條主義”。詐騙罪自有詐騙的法定內涵,即被害人的上當受騙。而訴訟欺詐不存在被害人的上當受騙,財產的支付又是在法院的判決下被迫進行的,因此對財產所有人來說,談不上上當受騙。所以,訴訟欺詐與此相去甚遠。
在中國,由于沒有深刻區別理論的教條主義與法律的“教條主義”的界限,使法律的“教條主義”一直作為一種貶義的詞匯飽受詬病,以致在中國要想建立法律至上的權威也備受艱難煎熬,使當下的中國人直到現在還沒有建立起對法律的“信仰”,貽害了一代又一代的中國人。哈羅德·伯爾曼在其著作《法律與宗教》一書中曾經提到,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法治社會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全社會都能養成對法律的“信仰”,這里包含著對法律至上觀念、法律文本和規范形式的尊重和遵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