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武陵溪先生著《孔子離婚及其它》一書,書中記載這樣一個故事:中國大陸民國時期,曾有檢察官到監獄中清點人數。他拿著花名冊點過一遍以后,發現有一個人沒有點到,于是又點一遍,還是沒有點到他,定睛一瞧,那人白發白須,不禁驚駭起來,以為那人是鬼。斗膽一問,才知道原來是前清時縣太爺家的一個仆人,因不慎打破一把茶壺,縣太爺倒沒想拿他怎么樣,倒是太太不依不饒,非要把他送進監獄。縣太爺見太太發了雌威,拗不過她,就將這個仆人關起來,遂了太太的意。沒想到這一關就到了民國,要不是檢察官來查監,還不知道什么時候重獲自由哩。武陵溪不禁嘆道:為一把茶壺,何至于此,大清之該亡,由此可見一斑。
今日之檢察官讀這個故事,可以有另一番思考,那就是檢察官在嫌疑人被拘捕羈押后可以發揮的保障個人自由的作用,以及怎么發揮這樣的作用。
對于任何一個人來說,人身自由的重要性都僅次于生命權與健康權。可以說,人身自由則是個人所享有的各種自由中的基本自由,是實現其他自由的前提。正是因為這個緣故,人身自由權早已成為一項憲法權利,并且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即使被指控有罪,未經法院依正當程序確定有罪,除非必要也不應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國家固然擁有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實施逮捕的權力,但逮捕必須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不能具有隨意性,而且一旦發生錯捕應及時補救。這種觀念在法治成熟的社會是十分強固的,美國學者彼得·斯坦和約翰·香德在《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一書中這樣說:“無罪推定原則要求不得剝奪處于審理過程中的被告的自由,除非有迫不得已這樣做的理由。”
在近現代社會,對個人人身自由的保障是通過限制政府權力來達到的。在司法與行政分立的條件下,除了發生緊急情況,對人身自由的剝奪要由司法機關決定。警察機關擁有偵查犯罪的權力,如果再執掌與司法相同的權力的話,就會形成行政極權,對公民個人的人身自由產生莫大威脅,因此,對于人身自由加以剝奪的權力,是不能讓渡給行政機關的。不僅如此,在案件發生后以及訴訟過程中,雖然司法機關決定對涉嫌犯罪的個人加以羈押,但羈押不是沒有期限的,解除羈押一般也不是由行政機關可以自行決定的。延長羈押以及解除羈押,都應當申請原決定機關作出延押決定或者解除羈押的決定,這一做法涉及到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
在我國,制度設計在這一點上存在的疏漏,似乎最近才被注意到。
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逮捕就意味著羈押,逮捕與羈押沒有截然分開。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承擔著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批準權,對于自己認為應當羈押的人也擁有決定逮捕的權力。一旦由檢察機關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延長羈押也要依法經過檢察機關或者上級檢察機關批準,但對于解除羈押,卻沒有必須經由原批準機關決定的法律規定。在這個環節,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申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缺乏一種優良的機制加以適當調查,容易成為申請延押的橡皮圖章;也許同樣糟糕的是,對于不應解除羈押的,公安機關若將其釋放,檢察機關難以監督并適時加以糾正。
這就需要裨補罅漏,完善相關制度,包括:
1.對于逮捕,被羈押者及其聘請的律師提出異議的,對于該異議,必要時可組織聽證會,聽取公安機關和被羈押者及其聘請的律師的意見,并調查相關證據或材料,檢察機關在聽證基礎上作出決定。
2.對于取保候審申請,可以推行聽證制度,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公安機關和取保候審申請者的意見,并調查相關證據或材料,檢察機關在聽證基礎上作出決定。
3.對于延長羈押,必要時可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公安機關和被羈押者及其聘請的律師的意見,并調查相關證據或材料,檢察機關在聽證基礎上作出決定。
4.對于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沒有申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檢察機關應當監督釋放被羈押人。公安機關可以將羈押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羈押期滿而沒有釋放的,檢察機關應當簽發解除羈押通知書(停止羈押令),通知公安機關釋放被羈押人。
5.建立釋放報備和批準制度。對于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沒有申請延長羈押期限而釋放被羈押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報請檢察機關備案;對于偵查羈押期限內釋放被羈押人的,應當報請檢察機關批準。
上述做法經過試點,成功后應當加以推廣。
此外,我國還應當建立人身保護令制度。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本來是由法院(在英國,通例為高等法院)發出的一種命令。法庭以該令狀限期命令接到令狀的人(官員或者平民)速將他們拘禁的人交予法庭。該制度來源于英國,幾百年前,英國國王有權不經審判將人投入監獄,監禁亦無期限。為保障人民的自由,英國建立起人身保護令制度。按照這一制度的最初要求,監管人員要把被監禁的人帶到法官面前,法官對拘捕他的理由進行審查,如發現拘捕此人的理由不足,法官有權發布人身保護令命令釋放被監禁者。我國已故著名法學家李浩培先生曾評價說:“在現代文明國家中,最有效的保障人身自由的制度,是英國的人身出庭命令(writ of habeas corpus)。”這里提到的“人身出庭命令”就是人身保護令。許多年來,人身保護狀已發展成為可以用來撤銷違反憲法或基本法的任何監禁的一種補救辦法。目前,許多國家的憲法或其他法律都規定了人身保護令制度。我國沒有規定這一制度,刑事訴訟中超期羈押的問題十分嚴重,似乎并無有效的措施加以解決,為此不妨確立由法院對逮捕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以便用一種公正、有效而又簡便的方法對侵犯基本人權的行為進行糾正。檢察機關也可以建立類似制度,強化對訴訟中非法羈押和超期羈押的監督和糾正措施,完善檢察監督制度,實現對人身自由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