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導論
當歷史學家們回顧倫奎斯特法院,毫無疑問他們會認為它對憲法的最重大變革是在聯邦制領域。在過去的幾十年,特別是在過去五年,最高法院已經明顯縮小了國會的權限并擴大了對州主權豁免(state Sovereign Immunity)的保護。實際上所有的法律領域,刑事的和民事的,都被這些變革所觸動。從我1980年開始教憲法以來,憲法的最有意義的變革就是最高院復興了聯邦主義,將其作為對聯邦權力的約束。
聯邦主義的判決是一個由五個保守派組成的法院的產物,這些保守派法官們對于保護州政府免受聯邦侵犯有著深深的信仰。事實上最近最高法院的所有判決——包括布什訴格爾(Bush v. Gore)1和聯邦主義判決——都是一個五對四的判決,其中多數派是由倫奎斯特首席法官(Rehnquist,C. J)、奧康娜法官(O'Connor, J.)、斯卡利亞法官(Scalia, J.)、肯尼迪法官(Scalia, J.)和托馬斯法官(Thomas,, J.)組成的。從實際操作的角度來看,這五個法官才組成倫奎斯特法院。
比如說,在2000年10月的開庭期,最高院判決了78個案件,26個是以5對4差額判決的,其中的14個案件多數派由倫奎斯特首席法官、奧康娜法官、斯卡利亞法官、肯尼迪法官和托馬斯法官組成。2002年10月的開庭期,最高院判決了73個案件,15個是以5對4差額判決的,其中最常見的多數派也是由這五個法官組成的(在六個案件中)。
這五個法官以三種顯著的方式復興了聯邦主義:首先,倫奎斯特法院對國會權力的范圍施加了新的限制,特別是限制了國會根據州際貿易條款(commerce clause)和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的權力。其次,倫奎斯特法院大大擴張了州主權豁免和州免于在聯邦法院應訴的保護措施的范圍。第三,倫奎斯特法院逆轉了憲政的進程,認為第十修正案是對國會權力的限制,特別是國會不能迫使州制定法律或規章。這三種觀點各自都顯著地改變了法律(當它們合力作用時更是如此)。
倫奎斯特法院對聯邦主義的復興是被深深誤導了,因為它沒有給予聯邦政府以必要的權威去達成重要的社會目的,特別是促進自由和平等。本文將考察倫奎斯特法院的作為并分析為什么它的判決在法律中引起的變化是令人不快的。
II.限制國會權力的范圍
從1937到1995年,沒有一部聯邦法律因為超越了州際貿易條款規定的國會權限而被宣布無效,不計其數的民事和刑事法律都是根據憲法賦予國會的這一權力而頒布的,到目前為止這是聯邦立法的最常見的權威來源。但在過去幾年,最高法院已經明確表示司法機構將對州際貿易條款規定的國會權力施加嚴格的限制。
在美利堅合眾國訴洛佩茲(United States v. Lopez)一案中,2最高法院宣布聯邦的《槍械免入校園區域法》(Gun Free School Zone Act)違憲,3《槍械免入校園區域法》是一部聯邦法案,規定持槍進入學校方圓
在一個五對四的判決中,首席法官倫奎斯特代表法院撰寫了司法意見,開頭就強調國會的權力必須以一種有限度的方式來解釋。8法院認為國會只有對三種情形可以根據州際貿易條款制定法規予以調整:
在美利堅合眾國訴莫里森(United States v. Morrison)一案中,12最高法院遵循了洛佩茲一案的原則,宣布《反暴力傷害婦女法》(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中的民事賠償條款違憲,13該條款為性暴力傷害的受害者確立了一個訴因(cause of action)。14這個案件關系到一個名叫克麗斯蒂·布佐卡娜(Christy Brzonkala)的婦女,她訴稱在弗吉尼亞工業大學被一些足球運動員強奸了,15這些足球運動員沒有被刑事起訴而且最終沒有受到學校的紀律制裁。16布佐卡娜依據《反暴力傷害婦女法》提出了起訴,17美國政府介入了此案并支持該法,理由是對婦女的暴力傷害會對國民經濟產生實質性影響。18在發布《反暴力傷害婦女法》時,國會舉行了冗長的聽證,認定性暴力傷害每年要花費美國財政數十億美元。19
最高法院明確拒絕了這些認定,認為它們不足以確立該法的效力。20首席法官倫奎斯特強調國會制定該法是在規范非經濟活動,而非經濟活動傳統上是由州法來規范的。21此外,法院強調該法中沒有司法管轄權的規定,而這種規定將使對州際貿易發生影響的證明成為必要。22法院認為國會在這個領域認定一個行為的累積效果對州際貿易發生了實質性的影響,這并不能證明國會制定該法為正當。23法院因此做出結論:
我們因此駁回國會僅僅因為非經濟的、暴力的刑事行為對州際貿易的集合影響就立法規范該行為的論證。憲法需要在真正全國性的和真正地方性的事務之間劃分一條界線。24
洛佩茲和莫里森案使得對無數聯邦法律進行憲法變革成為可能,尤其是那些規范非經濟行為的聯邦法律。聯邦環境法——比如瀕危物種保護法(Endangered Species Act)25——由于規范了不牽涉州際貿易通道、州際貿易工具或者對州際貿易產生實質性經濟影響的行為,也有可能遭到質疑。同樣的,聯邦槍支法,例如那些禁止擁有槍支但又受制于家庭暴力保護令的法案,26也有可能遭到質疑。
另一個被最高法院明顯限制了國會權力的領域,涉及到根據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的權力,該條款授權國會發布法律以實施第十四修正案。271997年,最高院在波爾恩市訴弗洛里斯(City of Boerne v. Flores)一案中28認定國會不能運用第五款授予的權力去擴大權利范圍或創設新的權利,從而大大限制了國會的權力。29
最高法院在一個六對三的多數判決中,宣布《信仰自由恢復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 ,RFRA)違憲,因為該法超越了第五款規定的國會權限。30《信仰自由恢復法》于1993年通過,該法推翻了一個對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活動自由條款(Free Exercise Clause)作狹義解釋的最高院判決。311990年,最高法院在俄勒岡人力資源勞動部訴史密斯(Employment Division Department of Human Resources of Oregon v. Smith)案中很明顯地削弱了宗教活動自由條款的保護措施。32俄勒岡的法律禁止使用仙人掌(一種致幻物質),33土著人認為這侵犯了他們的宗教活動自由并對該法提出質疑,因為他們的宗教儀式需要使用仙人掌。34對于政府提起的對宗教活動課以限制的訴訟,在此之前的最高法院先例只有在該訴訟對于實施強制性政府目的是必要的時候才予以支持。35在史密斯一案中,最高法院改變了法律,認為宗教活動自由條款不能被用來質疑具有普遍可適用性的中立的法律。36俄勒岡的法律禁止使用仙人掌被認為是中立的,因為該法并不是出于干涉宗教的動機,而且該法是對所有人適用的因而是一個具有普遍可適用性的法律。37
作為對該判決的反應,國會以壓倒多數通過了《信仰自由恢復法》,38該法的明確目的是要推翻史密斯一案的判決并恢復強制性政府目的的原則,39要求法院考慮宗教活動自由條款對立法的質疑,包括具有普遍可適用性的中立的法律,認為政府提起的訴訟只有在它們對于達到強制性政府目的是必要的時候才能予以支持。40《信仰自由恢復法》明確禁止“政府”對一個人的宗教活動課以“實質性限制”,即便該限制來源于一個具有普遍可適用性的規則,除非政府能夠證明這種限制“(1)能夠促進一個強制性的政府目的;并且(2)是促進這個強制性政府目的的最低限的手段”。41
在弗洛里斯一案中,得克薩斯的一個教堂被禁止建造一個新設備因為該教堂被確定為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古跡,42該教堂根據《信仰自由恢復法》起訴了,市政府對《信仰自由恢復法》的合憲性提出質疑。43肯尼迪法官代表法院起草了司法意見,認為《信仰自由恢復法》是違憲的,44因為根據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國會不能創設新的權利或擴大已有權利的范圍。45他進一步指出,國會的權限僅限于發布法律禁止或救濟對最高法院認定的權利的侵犯,46這些法律必須被精細地界定以使其(采取的手段)同違憲行為適切與均衡。47
肯尼迪法官解釋說,第五款給予國會權力發布法律以“實施”第十四修正案的規定。48他指出:
改變宗教活動自由條款含義的立法不能被認為是在實施該條款,國會改變了一項權利的本來含義,這就不是在實施這項憲法權利。國會被賦予了“實施”的權力,而不是決定什么構成違憲的權力。如果不是這樣,國會將要實施的東西就怎么也不可能是“(第十四修正案的)規定”。49因此,國會的權限僅限于發布法律禁止或救濟對最高法院認定的權利的侵犯。此外,法院還認為,“在被禁止或救濟的侵權與禁止和救濟使用的手段之間,必須存在適切性和均衡性”。50肯尼迪法官代表多數意見宣布《信仰自由恢復法》違憲,因為該法擴大了權利的范圍(這是憲法所不允許的),而且作為一種禁止性或救濟性手段也是(與相應違憲行為)不適切或不均衡的。51
這是一個劇烈的法律變化,先前的判例對于國會根據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的權力,從來沒有諭示一種這樣的限制,這個判決導致對許多聯邦法律的合憲性提出質疑成為可能。弗洛里斯以后有三個判例,分別名為弗羅里達學費預付中學后教育基金委員會訴學院儲蓄銀行(Florida Prepaid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Expense Board v. College Savings Bank)、52基默爾訴弗羅里達大學董事會(Kimel v. Florida Board of Regents)、53阿拉巴馬大學訴嘉瑞特(University of Alabama v. Garrett),54在這三個案例中,最高院重申根據第五款,國會不能擴大權利的范圍,并且任何聯邦法律必須采取一種“均衡”和“適切”的方式去禁止或救濟違憲行為。所有這三個判例都涉及到一個問題,即一個聯邦法律是否是對第五款規定的國會權力的有效運用并且能成為起訴州政府的有效基礎。55在所有這三個判例中,法院發現訴爭的聯邦法律都不在弗洛里斯案確立的第五款(賦予的國會權力)范圍之內。這三個案例將在下一章詳細討論,下一章將討論允許提起對州政府的訴訟的國會權力。
根據州際貿易條款和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對國會權力施加的限制,使得對無數聯邦法律的合憲性提出質疑成為可能。更為意義深遠的是,法院逆轉了五十年以來擴張聯邦權力的進程,并對國會的權限施加了重要的限制。這些判決可以從不同角度予以批判,他們都涉及到最保守的法官,對聯邦權力施加了重要的限制,從而限制了國會實現具有積極社會效應的目標的能力。禁止槍支接近校園,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救濟,擴大宗教自由的范圍,所有這些被法院限制的事物都是好東西。這些對聯邦權力的限制是對1937年以來一直被遵循的憲法原則的激烈變革,從自由和自由權的角度來看,這些變革尤其是令人不快的。
波爾恩市一案的判決意味著美國人民在宗教活動上享有的保護少得多了。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無論是監獄法規、分區法規(zoning ordinances)還是歷史古跡法,這些對宗教自由課以實質限制的法律本來是可以依據《信仰自由恢復法》成功地對其合憲性提出質疑的,但是現在已經不行了。簡而言之,波爾恩市一案意味著許多本來可以深入人心的宗教活動自由的要求,現在都確定無疑地失去了,美國人民在波爾恩市一案以后將比以前享有更少的對權利的保護。
法院關于第五款的判決還有另外一面:法院裁決國會不能運用第五款的規定規范私人行為。在1883年的民權案例中,56最高法院已經大大限制了國會根據重建修正案(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指第十三、十四、十五修正案)運用權力規范私人行為的能力。57
在美利堅合眾國訴蓋斯特(United States v. Guest)一案中,58五名法官(盡管不是以完全一致的意見)認定國會可以依據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宣布私下歧視行為(private discrimination)違法。59蓋斯特案涉及到一部聯邦法律,該法規定兩個以上的人“假裝要去高速公路或他人房宅并有意阻止或妨礙他人自由行使任何權利或特權”的行為為違法。60法院認為對州際貿易中的工具使用進行干預是違法的,不管這種干預是不是出于種族的敵意。61
該案的多數意見并沒有涉及國會是否有權根據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規范私人行為的問題,62但是有六名法官(其中三名持同意意見,三名持異議意見)表示國會可以根據第五款規定的權力禁止私下歧視行為。63湯姆·克拉克法官(Justice Tom Clark)和胡果·布萊克法官(Justices Hugo Black)、艾比·福塔斯法官(Justices Abe Fortas)一道在同意意見中指出:“第五款的具體措辭授權國會發布法律懲罰(通過或不通過州訴訟)所有共謀妨礙第十四修正案權利的行為”。64同樣,威廉姆·布倫南法官(Justice William Brennan)和首席法官厄爾·沃倫(Chief Justice Earl Warren)和威廉姆·道格拉斯法官(Justice William Douglas)一道,在一個部分同意部分持異議的意見中認定,國會可以根據第五款禁止私下歧視行為。65
但在莫里森一案中,同蓋斯特案相反,最高法院明確重申了(1883年)民權案例的觀點并且反對蓋斯特案的觀點。66前文已經提到,在討論國會的貿易立法權力這個問題上,莫里森案涉及到對《反暴力傷害婦女法》中的民事賠償條款的合憲性質疑,該條款授權性暴力傷害的受害者根據聯邦法律起訴。67
聯邦政府介入該案以支持這項法律,并與原告一起論證民事賠償條款作為對國會州際貿易條款立法權和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立法權的運用都是合憲的。68前文已經解釋過,法院在一個五對四的判決中認定該法超越了州際貿易條款的權限,因為國會不能根據對州際貿易的累積性影響立法規范非經濟行為。69
以同樣的五對四差額,法院認為《反暴力傷害婦女法》作為對國會第五款權力的運用是違憲的。70首席法官倫奎斯特代表法院撰寫了司法意見,認為根據第五款規定的權限,國會只可以立法規范州和地方政府的行為,而不是私人行為。71倫奎斯特訴諸“一個歷史悠久的原則,即第十四修正案就其使用的術語來說,只禁止州的行為”,72他認為蓋斯特案中表示國會規范私人行為的權力的意見只是附帶意見。73因此《反暴力傷害婦女法》中的民事賠償條款被認為超越了第五款規定的國會權力,因為“其目的并不在于禁止官員的歧視(這種歧視是第十四修正案不可能予以禁止的),它不是針對任何州或州政府人員,而是針對基于性別偏見而實施刑事違法行為的個人”。74
很明顯這個判決也是以聯邦主義的名義削弱了對個人的保護措施,國會被剝奪了擴張權利和擴張針對侵犯私人自由權的侵權人的保護措施的能力。更具有普遍意義的是,法院對國會保護權利的能力的限制就其本質來說是保守的。也許法院已經作的這些事情存在其他的理由,但是對第五款規定的國會權力的限制明顯削弱了對權利的保護。
不管莫里森案別的價值是什么,沒有任何論據能證明該案促進了自由權。國會發布了一部法律以擴大性暴力傷害受害者的權利,立法根據是對一個嚴肅的社會問題的認定和州法院對這一問題的不充分救濟。因此,最高法院宣布該法無效就限制了全國婦女的權利。當然,可以令人信服地論證莫里森案通過禁止被指控實施性暴力的人在聯邦法院被起訴,從而保護了他們的權利。那么問題就在于,哪一種權利是更具有進步意義的:擴大性暴力受害者的權利還是保護被指控實施性暴力的人免于被起訴?僅僅提出這個問題,答案就是顯而易見的。
III. 擴大州主權豁免的范圍
倫奎斯特法院導致了法律的另一個重要變化,最高法院以引人注目的方式擴大了州主權豁免的范圍。在奧爾登訴緬因州(Alden v. Maine)一案中,75法院認為未經州政府的同意不能在州法院起訴州政府,即使是根據一項聯邦的權利要求,因為州主權享有豁免。76奧爾登案涉及緬因州緩刑監督官們提出的一項要求,他們根據《聯邦公平勞動標準法》(Federal Fair Labor Standards Act)提出自己被拖欠加班費。77他們在聯邦法院起訴了,但被依據第十一修正案駁回了,78于是他們又在州法院起訴了。79但是最高法院在一個五對四的判決中認定:州主權豁免廣泛地保護州政府并且排除未經州的同意而在州法院提起的對州的訴訟。80
在最近的一系列判決中,法院已經大大限制了國會批準在聯邦法院提起對州政府的訴訟的權力。1996年,最高法院的保守多數派在西米諾爾部落訴弗羅里達州一案(Seminole Tribe v. Florida)中認定,81國會只能依照根據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發布的法律批準對州的訴訟。82前文已經提到,在弗洛里斯一案中,最高法院把第五款賦予國會的權力限制在發布法律禁止或救濟對最高法院認定的權利的侵犯,國會不能擴大權利的范圍或創設新的權利。83
西米諾爾部落案和弗洛里斯案結合起來,已經對很多類型的權利要求產生了破壞性的影響。在弗羅里達學費預付中學后教育基金委員會訴學院儲蓄銀行一案中,法院認定州政府不能因為專利侵權而被起訴;84在基默爾訴弗羅里達大學董事會一案中,法院判決州政府不能因為違反《反就業年齡歧視法》(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而被起訴;85在阿拉巴馬大學訴嘉瑞特一案中,法院裁決州政府不能因為違反《美國殘疾人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第一款而被起訴就業歧視。86在每一個案件中,法院都以一個五對四的判決,認定國會擴大了權利的范圍,而且這些法律沒有被精細地界定以使其禁止或救濟違憲行為,因而不能證明自己的正當性。這些判決意味著當州政府違反聯邦法律時就不可能被起訴。如果州可以違反憲法或聯邦法律卻不被追究責任,聯邦法律的至上性又如何被確保和維護呢?
在奧爾登案的口頭辯論中,美利堅合眾國副總檢察長塞斯·范克斯曼(Seth Waxman)向法院援引了美國憲法第六條中的至尊條款(Supremacy Clause),87范克斯曼力主針對州的訴訟對于確保聯邦法律的至上性是必不可少的。88肯尼迪法官對這一論證的回應是令人震驚的,他說:憲法賦予州在它自己的法院主張主權豁免的特權并沒有同時賦予州無視憲法或有效聯邦法律的附隨權利,州和州的官員受制于由憲法和與憲法精神相一致的聯邦成文法施加給他們的義務。我們不愿設想州會拒絕尊重憲法或拒絕遵守具有約束力的美利堅合眾國法律,因此,州的善意會為“這部憲法以及依據憲法制定的美利堅合眾國法律...將會是這片國土上至高無上的法律”提供重要的保障。89
那么,州政府將會遵守聯邦法律的保證是什么呢?就是對州政府善意的信任嗎?試想三十或四十年前,在民權運動的高峰期,最高法院會做出這樣的陳述,認為政府自愿遵守法律完全可以被信任,這是可能的嗎?肯尼迪法官在奧爾登一案中的話反映了倫奎斯特法院對于州政府的深深信任以及限制聯邦立法、司法權力的愿望。
州主權豁免是一個歷史錯誤的遺跡,州主權豁免原則來源于英國法,其中假定“國王不可能做錯事” (the King can do no wrong)。90自從愛德華一世的時代以來,英國國王一直不能被訴,除非其本人明確同意被訴。91在整個美國史中,美國法院一直適用該原則,92盡管他們經常承認在這個國家適用這個原則的正當理由是不明朗的。93
一個以“國王不可能做錯事”的基礎派生出來的學說,不應在美國法中容身。美利堅合眾國是建立在拒絕君主政體和皇室特權的基礎上的,94美國政府建立在這樣一個基礎認識之上,即政府和政府官員可能作做錯事并且必須為錯誤負責任,州主權豁免破壞了這個基礎觀念。
州主權豁免是同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相矛盾的,這個文件中沒有任何地方提到甚至暗示政府享有對訴訟的完全豁免權,州主權豁免是一個從英國普通法中借用來的、建立在普通法原則基礎之上的學說。95但是憲法第六條規定憲法和依據憲法所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既然是這樣,它們應當高于州主權豁免的要求。96然而,州主權豁免這個普通法學說卻打出了美利堅合眾國憲法這張王牌作為論據,并且在州政府違反憲法和聯邦法律時阻止針對州政府的訴訟。
州主權豁免還違背了美國政府的核心準則——沒有人高于法律,即便是政府。州主權豁免的作用就是把政府置于法律之上,它使得某些受到嚴重傷害的個人將無法受到對傷害的救濟。97當政府享有完全的訴訟豁免權時,實施和保障憲法的司法職能就會是不牢靠的。此外,州主權豁免還破壞了馬布利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確立的基本原則:98“民事自由的真正本質當然就在于每一個人要求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只要他受到了傷害”。99
IV. 復興第十修正案
倫奎斯特法院復興聯邦主義的最后一個方面是其利用第十修正案作為對聯邦權力的限制。在二十世紀的前三十年里,最高法院主張第十修正案為對州的排他控制保留了一個區域。例如在哈默訴達根哈特(Hammer v. Dagenhart)一案中,100法院以違反第十修正案為理由宣布一項禁止使用童工的聯邦法律違憲。101但是1937年以后法院拒絕了這一觀點,102第十修正案不再被看作對聯邦權力的一個限制,它只是意味著國會除非有明示或暗示的憲法授權就不能行動。
勞倫斯·卻伯(Laurence Tribe)教授評論說:“1937年以后的四十年中,常規的信條是聯邦主義從普遍意義上、州權利從特殊意義上對于國會權力沒有提供司法上可實施的限制”。1031976年在泛美城市聯盟訴猶瑟里(National League of Cities v. Usery)一案中,104法院宣布一項要求州和地方政府付給雇員最低工資的聯邦法律無效,看上去法院似乎是要復興聯邦主義作為對國會權力的一個限制。105在一個倫奎斯特法官作出的司法意見中,法院認定,國會不能在“傳統”和“整體”意義的州責任領域立法規范州的活動。106但是僅僅九年以后,在加西亞訴圣安東尼奧城市高速運輸管理局(Garcia v. San Antonio Metropolitan Transit Authority)一案中,107法院明確否決了泛美城市聯盟一案的原則,108倫奎斯特法官在一個簡短的異議意見中指出他相信他的意見將再度在法院獲得主導地位。109
在兩個判決中,倫奎斯特法院已經這樣做了,并且它復興了第十修正案對國會權力的限制。在紐約州訴美利堅合眾國一案(New York v. United States)中,110法院宣布一項聯邦法律違反了第十修正案因而無效,這是四十五年來法院絕無僅有的第二次這樣做,也是自推翻泛美城市聯盟案判決以來第一次這樣做。111在紐約州一案中,1985年發布的《聯邦低級放射性廢物政策改進法》(federal Low-Level Radioactive Waste Policy Amendments Act)112為州創設了一個成文法義務,即對在該州范圍以內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做安全的處置。113該法為州遵守法律提供了經濟刺激,即允許各州對從他州輸送而來的放射性廢物課以罰款。114此外,該法最具爭議性的是規定州將會對至1996年1月仍沒有被適當處理的在其境內的任何廢物取得所有權,以確保提起有效的州政府訴訟,115州政府將會“對所有直接或間接導致的損害負責”。116
最高法院裁決國會依據州際貿易條款賦予它的權限可以立法規范對放射性廢物的處置,117但在一個六對三的差額判決中,法院認定該法的“取得所有權”規定違憲,因為這一規定允許州政府在“要么接受廢物的所有權要么按照國會的指令立法予以規范”之間做出選擇。118奧康娜法官代表法院撰寫了司法意見,其中指出國會對州施加一個二者取一的選擇,這是憲法所不允許的。119強制州接受放射性廢物的所有權將會對州政府進行征用(commandeer),120要求州遵守聯邦成文法將會強制州實施聯邦立法,這都是不合法的。121法院做出結論說,很顯然,根據第十修正案,“聯邦政府不能強迫州發布法律貫徹或實施一個聯邦的調整性政策”。122
幾年以后,在普倫特茲訴美利堅合眾國(Printz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123法院適用和擴大了紐約州一案的原則。普倫特茲案涉及到對《聯邦布瑞迪手槍暴力防治法》(federal Brady Handgun Violence Prevention Act)的合憲性質疑,124該法規定每一地方管轄區的首席法律執行官在發布持有槍支許可以前必須(對申請持槍人)進行背景審查。125法院以一個五對四的判決認定該法違反了第十修正案。126
斯卡利亞法官代表多數撰寫了司法意見,其中復興了對“雙重主權”(dual sovereignty)概念的使用,以用來解釋美國政府的結構。127法院作出結論說國會強制州實施聯邦的政令違反了第十修正案。128
這些判決可以從很多角度予以批判。這些判決所依賴的反征用原則是沒有憲法基礎的。實際上,對一個強調文本是憲法分析的核心焦點的法官來說,這些判決尤其是令人困惑的。在憲法要求州主權受到憲法性保護這一方面來說,憲法文本確實提供了這樣的保護。例如,禁止其他州的公民對州提出起訴,還有,第十修正案可能(也提供了這樣的保護),但在其他領域,令人困惑的是,這樣的法官認同憲法文本中沒有蘊含的價值,也用憲法文本提供的保護作為論據。
更一般地說,關鍵問題是:為什么對州的保護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它應被看作是對憲法第一條規定的國會權力的限制?如果法院是認真的,除了第十修正案的考慮以外,州主權也構成對憲法第一條規定的國會權力的限制,那么紐約州一案甚至擴大了通常所理解的(限制國會權力)的含義。這個判例可能諭示著回歸到1937年以前的憲法法理學,根據那種學說法院也運用州主權的考慮狹隘地定義聯邦權力的范圍,例如把貿易(commerce)定義為只適用于商業(business)的一個階段,將其同采礦、制造或生產區分開來。盡管這些特別的定義不會再度出現,但將來會出現其他的特別定義。紐約州和普倫特茲案的反征用原則是基于確保政府責任的考慮,奧康娜法官在紐約州案中的司法意見中強調,當國會強迫州政府行動時,政府的責任就被削弱了。129她解釋說國會可以做出決定,但那時州就會對一個不是由它自己做出的決定在政治上負責。130
從一方面來看,奧康娜法官對聯邦主義的確切意義作了明確表述是值得稱贊的,在聯邦主義的案例中這一點實在是太罕見了。但是經過反思以后,奧康娜法官的姿態背后隱藏的事實假設卻是很成問題的。奧康娜法官認為如果國會強制州去做一些事,選民就不會把國會當作應負責任的,而是會就某一行動譴責主要的行動者——州政府。但選民當然能夠理解州采取行動是聯邦法律要求它這樣做的,聯邦的法令會強迫每一個人去做自己不愿意的事情,納稅就是一個簡單的例子。那為什么人們不能理解州政府也可能是因為聯邦法令而不得不去做某事呢?州政府的官員當然能向選民解釋是聯邦政府要求采取特定的行動。奧康娜法官從來沒有解釋在這種情形下為什么國會就不會被當作是應負責任的。
V. 結論
這些憲法變革的意義是不可能被夸大的,1937年以后的50多年時間中,(關于憲法的)一個共識就是國會的權力應當被廣義解釋,最高法院解釋憲法從而授權聯邦政府處理全國性的問題。但是現在,法院正在限制國會的權力并用侵略性的姿態保護州政府。
關鍵問題在于,法律的這一變革能帶來什么收獲(如果有的話)?這個國家因為這些裁決變得更好了還是更糟了呢?看看那些被倫奎斯特法院宣布無效的法律是令人震驚的:禁止槍械接近校園的法令、允許性暴力受害者起訴的法令、擴大宗教信仰自由的法令、允許州政府因為專利侵權以及針對老人和殘疾人的就業歧視被起訴的法令、要求州政府清除核廢料的法令、命令州和地方政府在發布槍支持有許可以前做背景審查的法令。所有這些都是具有巨大價值的重要的法律,其中大部分是在國會以壓倒多數票通過的。
最高法院宣布這些法律無效的判決除了有助于限制聯邦權力外,無助于其他的任何目的。這些在憲法變革進程中導致巨大變化的裁決是當前最高法院保守派們的一個政策選擇,我堅信有一天一個新的法官班子會推翻這些判決,并回歸到對聯邦權力的廣義定義上去,后者是從1937年到1990年代一直被遵循的。21世紀初期這個復雜的世界需要一個有力的聯邦政府去解決全國性的問題。
1 531
2 514
3 同上。
4 同上,第567頁。
5 同上,第551頁。
6 同上,第552頁。
7 同上,第567頁。
8 Lopez, 514
9 同上,第558頁。
10 同上,第558-559頁。
11 同上,第567頁。
12 529
13 同上,第627頁。
14 同上,第601-602頁。
15 同上,第601-602頁。弗吉尼亞工業大學(Virginia Polytechnic Institute)也被稱為弗吉尼亞工學院(Virginia Tech)。
16 參見,同上第603頁。
17 同上,第604頁。
18 同上,第613頁。
19 Sen. Rpt. 103-138 (Sept. 10, 1993).
20 Morrison, 529
21 同上,第618頁。
22 同上,第613-618頁。
23 同上,第614頁。
24 同上,第617-618頁。(援引Lopez, 514 U.S. at 568).
25 16 U.S.C.? § 1538(a)(1) (2000).
26 通常見18 U.S.C. ?§ 922(g)(8) (2000).
27
28 521
29 同上,第519頁。
30 Flores, 521
31 同上,第512頁。
32 494
33 同上,第874頁。
34 同上,第874頁。
35 參見,例如Sherbert v. Verner, 374
36 Smith, 494
37 同上,第890頁。
38 Flores, 521
39 同上。
40 同上。
41 同上,第515-516頁。42 U.S.C. § 2000bb-1(b) (1994).
42
43 同上,第512頁。
44 同上,第536頁。
45 同上。
46 同上,第519頁。
47 同上,第520頁。
48 同上,第519頁。
49 同上(括號內的文字是原稿所有的)。
50 同上,第520頁。
51 同上,第536頁。
52 527
53 528
54 531
55 Florida Prepaid, 527 U.S. at 629(根據第五款討論專利救濟法的合憲性);Kimel, 528
56 109
57 同上。
58 383
59 同上,第755頁。
60 一般見18 U.S.C. § 241 (1964).
61 Guest, 383
62 同上,第756頁。
63同上,第755頁。
64 Guest, 383 U.S. at 762 (克拉克法官持同意意見).譯者注,同意意見(concurring opinion)指支持判決結果的意見,異議意見(dissenting opinion)指不支持判決結果的意見。
65 383 U.S. at 776(布倫南法官部分同意部分持異議)。
66 Morrison, 529
67 參見同上,第601-602頁。
68 一般見U.S. v. Morrison, 529
69 同上,第617頁。
70 同上,第627頁。
71 同上,第616頁。
72 同上,第621頁。
73 同上,第624頁。
74 同上,第626頁。
75 527
76 同上,第732頁。
77 同上,第711頁。
78 同上,第712頁。
79 同上。
80 同上。
81 517
82 同上,第60頁。
83 521
84 527
85 528
86 531
87 塞斯·范克斯曼,美國最高法院口頭辯論,奧爾登訴緬因州(華盛頓特區,
88 同上。
89 Alden, 527
90 參見肯尼思. 戴維斯(Kenneth Davis),《行政法論》,第五卷第二章第27節(2d ed., K.C. Davis Pub. Co. 1984)(援引布萊克斯通);查里斯 H. 科赫法官(Charles H. Koch, Jr.),《行政法與實踐》,第2卷第210頁(West 1985)。
91
92 同上,第207頁(“這個原則從來沒有被討論過也從來沒有給出理由,但它一直被視為一個既定的原則”)(出處從略)。
93 同上。
94 例如,見U.S. Const. art. I § 9.(其中指出:“美國將不會批準任何貴族資格”)
95 參見前注90,第6-7頁。查里斯 H. 科赫法官,《行政法與實踐》,第2卷第210頁(West 1985)。實際上,就像約翰·沃斯(John Orth)向我指出的,“國王不可能做錯事”有很多可能的含義。它可能只是指當一個錯誤發生了,可能是另外一個人做錯了,因為國王不可能做錯。還有另一種可能,它也可能是指(對錯事)必須有救濟,因為國王不可能做錯一件事,如果一個傷害沒有被救濟那國王就有可能做錯事了。
96
97 約翰 E. H. 雪利(John E. H. Sherry),“國王不可能做錯事的神話:對美國和紐約州索賠法院主權豁免學說的比較研究”,22 Admin. L. Rev. 39, 56 (1969).
98 5
99 同上,第163頁。
100 247
101 同上,第277頁。
102 參見U. S. v. Darby, 312
103 勞倫斯·卻伯,美國憲法,第378頁(2d ed.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7).
104 426
105 同上,第855-856頁。
106 同上,第853-855頁。
107 469
108 同上,第531頁。
109 同上,第580頁。
110 505
111 同上。
112 42 U.S.C. §§ 2021b-2021e (1988).
113 同上,§§
114 同上,§§ 2021e(d)(1).
115 同上,§§ 2021d(2)(c)(i).
116 同上。
117 N.Y. v.
118 同上,第175頁。
119 同上。
120 同上。
121 同上,第176頁。
122 同上,第188頁。
123 521
124 18 U.S.C. § 922 (1994).
125 同上,§ 922 (s)(2).
126 Prinz, 521
127 同上,第918頁。
128 同上,第935頁。
129
130 同上,第168-1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