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6日,“公司法修改巡回論壇”第三場——公司法修訂與公司治理之二:利益相關者保護制度的設計,在渝順利召開。會議采用線上和線下相結合的方式舉行,線下主會場設于重慶市兩江新區(自貿區)法院,線上分會場由《中國法律評論》、有章閱讀提供全程網絡直播,這是疫情防控常態化背景下,舉辦學術交流活動的一次有益嘗試,同時也是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以下簡稱商法學研究會)公司法修改巡回論壇在疫情后的“重啟”。
本次會議由中國商法學研究會主辦,《中國法律評論》、有章閱讀協辦。會議開幕式由西南政法大學曹興權教授主持,中國商法學研究會趙萬一副會長、周友蘇副會長、重慶兩江新區(自貿區)人民法院裘曉音院長、中豪律師事務所董事局主席袁小彬先生、重慶大學法學院張舫教授以及西南政法大學李燕教授、侯東德教授、汪青松教授等院校和實務部門的專家學者出席了會議。部分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博士研究生、碩士研究生與實務部門的從業者共三十余人現場參與本次論壇;五千余名觀眾同步觀看了線上直播。
商法學研究會副會長趙萬一教授為會議致辭。趙萬一教授指出,公司法是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它的修改涉及中國未來經濟發展的走向,涉及各個方面,其中公司治理無疑是核心內容之一。利益相關者保護是牽涉各方利益的,如何修改涉及利益相關者法律保護的內容是本次論壇的核心議題,公司法的修改涉及重要理論共識,而很多實務問題,需要通過法律的修改加以解決,期待會議取得重大成果。
本次論壇研討聚焦利益相關者保護制度的設計,采取互動交流形式,由商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曹興權主持,商法學研究會副會長、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趙萬一,商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四川省社會科學院教授周友蘇,重慶兩江新區(自貿區)人民法院院長、一級高級法官裘曉音,中豪律師事務所董事局主席、重慶律師協會會長袁小彬,商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重慶大學教授張舫,商法學研究會理事、西南政法大學教授李燕,商法學研究會理事、西南政法大學教授侯東徳,商法學研究會理事、西南政法大學教授汪青松等與談嘉賓,圍繞兩個主題依次展開學術爭鳴。
主題一
公司法框架下的利益相關者保護范圍
趙萬一教授首先指出利益相關者與公司發展的相關性,剖析了利益相關者概念的寬泛性,并非所有的利益相關者都可能訴諸公司法進行調整。除了股東、債權人、債務人、社區等,是否考慮政府對公司經營行為的干預,將政府納入利益相關者這一主體范圍,為其設定相關義務并作出行為限制,以改善營商環境?是否考慮參照國外將社團納入利益相關者的設定,將組織納入,例如黨委組織?是否考慮納入社區?民法典將可持續發展和綠色原則作為公司經營的原則,因此公司與社區存在直接的利益關系,這一關系在公司法視野下,如何通過利益相關者予以描述?另外,新聞媒體是確保公司經營合理合法的重要因素之一,但現有法律對新聞媒體對公司的監督權缺少規范,是否可以在公司法中得到保護?趙萬一教授建議,公司法對利益相關者的保護應符合世界潮流,應該盡量將各種利益相關者歸入其中,另一方面也要考慮中國國情,以中國特色的公司制度設計引領人類社會的發展。
裘曉音院長針對這一議題,結合法院的司法實踐和審判經驗,提出三點意見。第一,應重視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并根據封閉公司與非封閉公司有所區別。在實踐中的封閉公司中,大股東利益至上的問題較為突出。股東知情權等權利無法受到有效保護。實踐中此類案件占公司類訴訟案件比重較大。第二,應關注職工代持股的問題,尤其是集體企業、國有企業中因職工代持股帶來的問題較為突出。第三,應該保護債權人,并根據封閉公司和非封閉公司區別對待。特別是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人保護問題值得關注。包括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破產程序中的使用規則和方法問題,股東出資責任在破產程序中的認定和處理,如《九民紀要》中規定加速到期情形在破產重整、和解與清算程序中是否有所區別,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該如何處理等。
周友蘇教授認為,第一,關于利益相關者的保護是衡量我國公司法是否順應國際潮流的重要標準。第二,利益相關者的保護重在權利保護,最需要保護的三類主體是中小股東、債權人、職工。社會責任概念的引入,使得公司與社會多元主體相關,公司不再只是股東的公司,公司履行社會責任應該由公司法固定下來。社會責任是公司的一種義務,與之對應的權利方就是公司的利益相關者。社會中的大部分利益關系,并非常用法律來規范。如有限責任有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資本多數決,有可能損害小股東的利益。這些都難以用公司法本身來解決,而要用一些公司法之外的道德來調整。如中小股東利益,在上市公司中應該強調,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則不應該過分強調。這其中涉及利益沖突情況下的價值選擇。第三,關于公司社會責任的體現與利益相關者的保護,僅用倡導性條款難以解決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被侵占等問題。
袁小彬先生針對公司法第五條的“社會責任”內涵界定問題,提出應正確處理公司社會責任規則構建中的四對關系問題。第一,正確處理公司短期利益與長期利益的關系。從短期利益來看,承擔社會責任會加重公司的負擔,不利于股東利潤的最大化,但是從長遠來看,公司積極履行社會責任有利于增加公司的經營業績。第二,從行動采取的方式上,應采用自愿與非自愿社會責任的區別,一般來講,對勞動,環境,食品安全方面已有強制性規定,即不存在自愿與非自愿的說法,那公司的捐贈屬于自愿行為,我們國家的捐贈法應該向國外發達國家借鑒學習,允許公益捐贈等方式實現公司利益與個人捐贈最大化的結合。第三,從利益考量方面,公司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公司不僅是股東的,也是社會的,公司要成為推動社會進步的基本力量。第四,要合理構建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獎懲機制,不應通過一定的強制力或獨立性的措施予以引導,可以借鑒歐美成熟的公司社會責任實踐,借鑒沿海城市,上海,深證等城市比較好的做法,進一步完善公司社會責任的獎懲機制,讓社會責任具有可執行性。截至現在,美國有超過30個州對公司社會責任做了非常明確的規定,英國2006年的公司法認為董事在做出決策時應該綜合考慮非股東的利益。關于黨組織的問題,袁小彬認為,國有企業的黨委決策前置是中國特色,在實踐中也無爭議,但對于國有參股或者國有控股的混合制所有企業,黨委決策前置與董事會中心主義及股東控制權的保障問題存在一定的沖突,受到部分股東的質疑。關于債權人保護,袁小彬結合新近案例談到,股東過度控制、不誠信等問題,雖然已在《九民紀要》中有較為明晰的指導,但缺乏單行法與公司法相對應的支撐,取證困難,缺乏操作性。另外,應參照中小股東知情權,可以要求披露財務賬冊和資產狀況。
張舫教授認為,有關利益相關者的思潮由來已久,是個歷久彌新的話題。法人誕生之初就引起人們的擔憂,因為它沒有“良心”、沒有“壽命”。如今公司的觸角滲透到社會各個角落,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使得公司對每個人的影響更加廣泛和深刻。利益相關者,重點應討論股東之外的主體如供應商、消費者、社區、媒體等。思考的邏輯進路應是,其他法律對這些主體利益的保護是否周到?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于消費者,勞動法之于職工等等。如果是,則沒有必要將他們納入公司法中進行規范。如果不是,一種思路是完善其他法律,另一種思路才是將其納入公司法中進行規范。最終,上述問題的關鍵點又必須回溯到兩個最基本的問題:公司的訴求是什么?公司法的訴求是什么?基于此再考慮,上述利益相關者如何納入公司法,如何表達?是否需要單獨考慮國企利益相關者保護的規則?如何更好地將黨委納入公司治理,發揮黨委對利益相關者的保護作用?公司資本制度改革中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
李燕教授認為,第一,利益相關者的內涵界定并不清晰,公司法條文中不宜直接納入“利益相關者”的概念。從立法出處來看,美國《特拉華州標準示范公司法》并沒有直接使用該詞,而公司法州立法中出現的利益相關者法律,指的是要求董事、高管在作決策時考慮股東及非股東成員的利益,立法目的是保護管理者免于股東的訴訟。在我國,利益相關者的表述大多出現在規范性文件中,如《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商業銀行監事會工作指引》、《證券公司治理準則》等,規制公司的類型基本集中在上市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公司等大型公眾性公司。第二,目前公司法框架對利益相關者保護是全覆蓋的,與公司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要利益相關者,股東、經營者、職工和主債權人基本被納入公司內部治理及相應制度安排;與公司有間接利害關系的次要利益相關者 ,包含供應商、消費者、客戶、社區 、政府等通過公司法第五條社會責任的機制實現對其的保護。比如第五條要求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如果公司違反了環境法、反壟斷法的規定導致公司被懲罰遭致巨額罰款,股東可起訴董事要求賠償損失。這個時候中小股東和消費者、社區這些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是一致的。第三,區分利益相關者的一般保護和公司保護。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和反壟斷法等構成了對相關者利益的一般保護,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的部分交由公司法規范,形成對其的特別保護。實踐中在公司法層面對利益相關者保護寫入強制性規范的幾乎沒有,利益相關者的外延太寬,將導致經營者無所適從,不清楚應優先考慮誰的利益,回到企業辦社會的倒退歷史中。第四,經營者也即管理者不應納入利益相關者的范圍,因為利益相關者的保護主要是通過經營者履行義務的方式得以實現的。所以不能把經營者理解為管理層面的勞動者,他不是和職工為同一類型的勞動者。第五,公司法框架下的利益相關者主要還是要重點關注股東、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侯東德教授指出,從邏輯上來說,所有人都是相關關系,提出利益相關者保護是為了公司在發展過程中,對一部分的權利產生了重大影響,所以才有這個制度的出現,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等都不應該是利益相關者,他們是決策制定者。公司的目標是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因為剩余價值索取,在追求剩余利益最大化的同時,那么股東的利益應該得到滿足。固定價值索取的理論依據滿足,但不代表不進行其它利益相關者的保護。
汪青松教授認為,這一議題的討論重點一方面是現有公司法關于特定利益相關者的保護救濟制度如何完善,另一方面更在于對那些在公司中沒有有形存在、沒有代言人、沒有救濟機制、其他法律提供的保護也僅為間接保護的不特定利益相關者如何進行保護?公司既促進社會進步,也可能損害社會福祉。公司的本性是營利的或者說是股東利益至上,但公司法作為一部法律不應該是股東利益至上。現在的公司法缺少有效甄別好公司與壞公司的方式與方法。僅僅依靠其他法律來保護公司不特定利益相關者是不夠的。我們的公司應該在法律的引導下主動地保護利益相關者的權利。公司法最需要做的是將公司由經濟主體改造為社會主體,賦予公司道德性、社會性、倫理性。因此,所謂直接的、間接的利益相關者都需要在公司法中加強保護。
主題二
利益相關者保護的公司法表達
趙萬一教授認為,在理念層面,制度建構中必須考慮公司的功能,除了作為盈利主體,還應體現其作為社會組織,維護社會秩序,引領社會道德的作用。在原則層面,不應將利益相關者作為公司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應更抽象化。民法典中的可持續發展和綠色發展原則應轉化為公司法的原則。在規制層面,應設定幾個層面的義務,包括董監高、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公司職工等。在保護路徑層面,應考慮對利益相關者的保護是具體保護還是抽象保護,保護利益相關者是所有公司的義務還是部分公司的義務等。
裘曉音院長認為,應將利益相關者這一概念中的相關主體予以明確和細化。小股東知情權訴訟多數情形下表現為要求查詢會計憑證或原始賬冊,雙方往往圍繞查詢范圍存在很大的爭議。立法上應將利益相關者主體更加明確,可為法院裁決提供更好的依據,也會對規范公司治理有一個比較好的導向。關于職工持股的問題,也要結合中國的時代發展對隱名股東(民法典用投資人的術語)代持股權的行為明確宣示立法者態度。關于破產債權人的保護問題,建議結合破產法的修改,完善制度設計。從法院作為司法者的角度,希望立法更加明晰,讓涉及利益相關者保護案件的裁判規則更加透明、更加公平、更加標準,否則會導致利益相關者保護制度在立法設計上的供給不足,還需要進一步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周友蘇教授認為,關于利益相關者,必須作直接利益與間接利益或特定利益與不特定利益的利益相關者的界定,而消費者、政府、社區等其他利益相關者適宜在其他法律中得到解決。在具體表達方面,因利益相關者概念過于寬泛,不建議將利益相關者置入公司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中,但可以考慮在公司法總則中的社會責任條款中作出考慮。中國的公司治理,要解決的主要是控制股東和中小股東的問題,使用控制股東的概念,將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等納入。證券法的修改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義務提升至與董監高并列的信義義務,公司法的表達也應將重點放在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信義義務上。對于利益相關者的保護,建議采取事中、事后懲罰的取向。
袁小彬先生建議,重塑公司的社會價值,在公眾公司中引入強制責任保險機制,加大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借鑒允許債權人在適當時候要求公司披露資產狀況等制度設計。
張舫教授認為,公司法中應設置利益相關者的條文,對利益相關者保護作出宣誓性、倡導性的規定,引導公司在決策時考慮利益相關者。德國和一些北歐國家由監事會選董事會,要求監事會中必須有職工代表。美國提出利益相關者保護的源頭是公司收購浪潮中很多公司管理層采取反收購措施,因此股東起訴管理層損害股東利益,而管理層以保護其他利益相關者為由進行抗辯。英國要求公司決策把全體股東利益放第一位,同時考慮其他利益相關者。這些都值得我們借鑒。張舫教授建議,對于公司治理分類施策,例如國企可分為公共利益類國企(主要目的是公共服務而非營利)和營利型,繼而考慮董事、高管對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考量的責任修改。
李燕教授認為,下一步公司法修改大的原則和方向:一是促進公司社會責任的履行,二是完善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具體來說是否在公司法修改中引入利益相關者條款有兩個方向性的考慮:第一,利益相關者表述不在公司法條文中出現,其保護方式更不以參與公司內部治理的方式出現,否則可能破壞公司法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固有價值目標, 因為公司法不能因為利益相關者保護演變為“諸法合一”的法律,其核心依然是維護投資者權益,優化營商環境。在這個前提下按照現行立法表述和框架設計,主要考慮完善直接利益相關者保護的制度缺失,比如大股東的義務、雙層股權結構公司中對普通表決權股東(非控股股東)的保護機制、對非自愿債權人突破股東有限責任限制的考慮、銀行股東的加重責任等。其次應考慮職工如何完善其參與治理的程序。再次不建議考慮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第二,考慮在《公司法》中引入利益相關者條款。建議應僅針對上市公司采取強行性立法模式對利益相關者條款作出明確規定,即董事(經理)作出公司決策時應當考慮“利益相關者利益”。且此種強制性的利益相關者條款僅限于一些特定商業決策如并購重組、薪酬安排等。其次擴大董事對股東負擔信義義務的內容,增加踐行社會責任的義務。再次賦予非股東利害關系人享有法定訴權。另外與之匹配要考慮增加董事高級職員的責任免除條款及責任保險制度,甚至商業判斷規則制度的引入等等。這條路徑下的制度改革是比較多的。
侯東德教授同意李燕教授關于直接利益相關者不納入公司治理體系的觀點,但認為在破產等特殊案件中,要強調對職工等人力資本的保護。目前公司法對工會、職工監事、職工董事、職工代表大會等缺乏明確的制度銜接或履責規定,而職工的保護、職工的滿意度和公司企業的發展是成正相關的。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等,類似于職工的共益權,在公司法中具有保護意義。另外,對于中小股東持股比例、持股時間的門檻是否考慮降低,以更好地實現對中小股東的保護。
汪青松教授比較了參與治理路徑、事后救濟路徑與推動公司主動承擔社會責任三種路徑的特點,認為第三種路徑是公司法修改應該重點加強的方向。公司法應對現有的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的職權進行重新設計,只有給予董事更多的職權,才能使其承擔更多的義務,董事的商業決策權不應當受股東會的過分牽制,這樣董事會才敢考慮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另外,目前的董事信義義務實質上僅僅對股東的義務,這是不夠的,應當進一步擴大董事義務的內涵和范圍。最后,有限責任不應該是公司制度的唯一責任。應該區分控制股東和非控制股東,施加不同的責任,如有限責任和額外責任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