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3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規范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這部司法解釋的發布,將對推進嚴格規范文明執法、促進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推進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產生積極影響。
《規定》明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被訴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規定》強調,對于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而對于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人身、財產權益的,行政公益訴訟,被訴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規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或是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其他情形,需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對于司法實踐中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不出聲”“應訴不應答”等情況,《規定》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相應工作人員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提交證據、辯論、發表最后意見,對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說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
最高法行政審判庭副庭長梁鳳云介紹說:“為了實質性化解糾紛,出庭負責人應當具有表態權,應當對涉訴事項具有一定程度的決定權限,出庭的工作人員應當對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全面的、專業的掌握。在庭審過程中,負責人要積極發言,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提交證據、辯論、發表最后意見,對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說明!
此外,《規定》提出,對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應訴,且未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開庭審理,人民法院準許后再次開庭審理時行政機關負責人仍未能出庭應訴,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均不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在庭審中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解釋或者說明,行政機關負責人拒絕解釋或者說明,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的等幾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向監察機關、被訴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同時,記錄在案并在裁判文書中載明。
《規定》共15條,將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