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人民法院報編輯部評選的201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1月6日推出。十大司法政策緊扣法律實施中迫切需要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加強監督指導,突出民生為本。
十大司法政策對于開創審判工作新局面,最大限度滿足人民群眾新期待,切實保障、改善民生,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具體包括:明確國家賠償案件的立案標準、確定六類必須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加強和規范司法建議工作、加強對國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多重保護、規范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明確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統一規范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探索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明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具體規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法律適用問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共24章,548條,7萬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來條文最多、篇幅最長的司法解釋。
為準確理解和掌握十大司法政策的要旨和意義,人民法院報特邀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王錫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于敏、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康均心、中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周剛志、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許德風等6位學者展開精彩點評和深度解讀。
(郭士輝)
1、規范國家賠償案件立案 充分保障程序正義實現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
公布時間:2012年1月13日(詳見人民法院報2012年2月11日三版)
主要內容:《規定》一是對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國家賠償案件的立案機構予以統一規范。二是對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出具收訖憑證予以統一要求。規定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均應向賠償請求人出具收訖憑證,以便其請求權獲得充分的程序救濟。三是明確了國家賠償案件的立案標準。四是對不予受理的情形加以限定和給予程序救濟。《規定》一方面限定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對賠償申請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要出具決定書,并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另一方面對于不予受理的情形給予程序救濟,規定賠償請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規定予以審查立案。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原不予受理錯誤的,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必要時也可以交由復議機關或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點評(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錫鋅)
19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專門確立了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將行政行為、刑事司法行為以及民事、行政訴訟行為中國家權力侵權賠償納入國家賠償制度。這一制度對保障和救濟公民權利、監督國家機關依法行使權力,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長期以來,國家賠償制度的實施一直遭遇“求償難”的問題,而“求償難”又集中表現在刑事賠償案件中“立案難”。國家賠償法規定刑事賠償案件立案必須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程序,這不僅有悖于程序正義要求,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行使賠償案件程序的順利展開。為此,201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決定,對國家賠償法進行修改。在這次修改中,一個重要的修改內容就是取消了刑事賠償案件的確認程序,這無疑有助于提升程序正義,進一步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國家賠償請求權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正是針對刑事賠償程序的修改而做出的一個具體的規定,是對刑事賠償案件立案程序的明晰化、具體化、可操作化的規定。該規定對行使賠償案件立案機構、立案條件、期限、送達等實體和程序性問題做出了具體的規定,準確把握了國家賠償制度的基本精神,遵循了保障公民權利、提供充分救濟、便于申請人申請、保證程序效率等基本原則。規定對于破解刑事賠償案件“立案難”、“求償難”等老大難問題必將發揮重要的積極作用。
2 完善減刑假釋程序 彰顯人文關懷精神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公布時間:2012年1月17日(詳見人民法院報2012年2月23日三版)
主要內容:《規定》列舉了六類必須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明確要求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一律予以公示,經過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舉報或者舉報經查不實的,才能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并明確了公示的內容。《規定》還積極配合刑法修正案(八)關于刑罰結構調整的制度落實,相應嚴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減刑、假釋條件,推動改變“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刑罰輕重不平衡現象。此外,進一步明確了減刑、假釋的基本條件,進一步統一了“立功”、“重大立功”的認定標準,嚴格了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罪犯的減刑條件,適當縮短了符合假釋條件且余刑不足二年罪犯假釋的間隔時間,規定了人民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的監督糾錯程序,規定了未成年罪犯、老年、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可適當從寬,確立了財產刑執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履行與減刑、假釋的關聯機制,明確了案件再審后原減刑、假釋裁定的處理等。
點評(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康均心)
隨著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實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出臺了《規定》。我國在1997年曾頒布過《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在其施行14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具體規定,結合時代變化對我國減刑制度做進一步的完善,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同時對激勵罪犯改造、維護監管秩序、緩和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作用。具體體現在:
該《規定》彰顯了以人為本的精神。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老年、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釋規定不得假釋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釋。
在監督機制上,《規定》明確了法院自我糾錯與檢察院監督相結合的監督機制,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決定有著重要的監督職能。基于這一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減刑、假釋裁決提出重要的監督意見。
在審理方式上,《規定》明確了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相結合的方式,使減刑、假釋的裁定更加透明、公開,有助于進一步推動減刑、假釋案件的公正性。
在審理程序上,《規定》明確了公示制度。“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應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制度的制定與出臺,有助于進一步提高減刑、假釋程序的透明度,實現“陽光司法”。
3 規范司法建議工作 促進法治社會建設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司法建議工作的意見》
公布時間:2012年3月15日(詳見人民法院報 2012年3月29日二版)
主要內容:《意見》從六個方面提出了明確要求。首先,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充分認識司法建議工作是人民法院堅持能動司法,依法延伸審判職能的重要途徑,是人民法院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要進一步增強司法建議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其次,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將司法建議工作納入整體工作部署,推動司法建議工作依法有序開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第三,明確提出司法建議要堅持必要性、針對性、規范性和時效性原則,確保建議質量。第四,對司法建議的對象、發送主體作了要求。《意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向相關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提出司法建議。第五,對司法建議類型和文書格式做出了統一規定。司法建議包括個案司法建議、類案司法建議和綜合司法建議三個類型。第六,要求建立司法建議工作科學規范的管理機制。
點評(中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周剛志)
《意見》的發布,對于發揮人民法院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的重要作用,強化和規范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法治意義。在我看來,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在中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至少具有如下重要作用:
首先,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可以有效促進其他部門的制度建設。《意見》強調,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工作中發現“相關行業或者部門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需要有關單位采取措施的”,“或者相關單位的規章制度、工作管理中存在嚴重漏洞或者重大風險的”,等等,均可向相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于法律對司法機關的授權空間有限,司法機關對于前述單位的制度建設問題不宜以直接介入的方式加以干預,故而以司法建議的方式促進進行制度建設,就可能會收到比較好的效果。
其次,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可以有效推進法制協作。司法權威不能脫離其所在的社會經濟環境和法制環境自行運轉,司法裁判效力之實現,往往有賴于其他部門的有力配合。故而,《意見》明確指出,對于“法律規定的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執行,需要有關單位對其依法進行處理的”,以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需要有關單位對其依法進行處理的”等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向相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其實,由于司法機關擁有專業化的法律人才隊伍,司法判決具有既判力等等,在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等域外法上,均存在其他機關在法律條款意義不明時,請求法院解釋法律以統一法律適用的制度設置。此種釋法功能雖與我國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存在差異,但是它們在發揮法院之法治建設職能上,卻有異曲同工之妙。
4 規范征收強制執行 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公布時間:2012年3月26日(詳見人民法院報2012年4月10日二版)
主要內容:《規定》共計十一個條文,充分考慮了對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多重保護并確立了“裁執分離”為主導的強制執行方式。就管轄權問題,明確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就申請機關應當提交的材料及相關要求、受理程序及異議處理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規定》明確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規定》明確了裁定不準予執行的七種情形及送達方式和異議處理方式。對于準予執行的裁定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請機關和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機關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征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點評(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錫鋅)
2011年國務院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房屋征收決定的強制執行,由作出征收決定的縣、市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說,房屋征收決定由原來的“行政強制執行”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體現了法治的進步。但是,如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在審理申請執行案件過程中如何審理?具體的審理程序如何安排?法院審理房屋征收強制執行案件,是否意味著法院既要“審理”,又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這些重要問題做出了合法、合理、同時也具有很強操作性的回答。
《規定》明確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案件的管轄、申請材料、受理、立案、審理的期限、審查標準,裁定、執行等,使這類案件從受理到裁定、執行的整個流程在程序上完整而清晰。
《規定》的亮點集中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通過程序的規范化、具體化,體現了此類案件審理所需要的效率原則,有助于通過司法的參與保障公共利益的落實;第二,進一步明確了法院審理申請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案件的標準,有助于充分發揮法院保障公民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作用,制約一些地方在房屋征收補償活動中權力濫用的沖動;第三,《規定》第九條體現了“裁執分離”的原則,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案件,既可以由申請執行的地方政府強制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角色需要,盡可能使法院免于或盡可能少地卷入直接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的活動,避免使法院成為政府的“拆遷辦”。“裁執分離”的原則,應該是未來法院角色優化的一個方向,《規定》對這一方向的肯定,不僅有助于此類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案件的處理,而且對法院其他強制執行案件有探索性的意義。
5 增強資本監管力度 有效維護市場秩序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公布時間:2012年3月29日(詳見人民法院報2012年5月23日三版)
主要內容:《解釋》全面系統地規范了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范圍,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的認定,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的認定,不屬于從事內幕交易的認定,內幕信息敏感期的認定,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單位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等當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對于指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正確辦理證券、期貨犯罪案件,增強資本市場監管力度,有效維護資本市場秩序,保護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將會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點評(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康均心)
《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證券、期貨犯罪出臺的第一部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堅持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不斷為國家經濟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大階段性成果。它的出臺,對于指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正確辦理證券、期貨犯罪案件,增強資本市場監管力度,有效維護資本市場秩序,保護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將會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關于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的認定。《解釋》明確了三類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一是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員;三是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的人員。對于后兩類人員,只要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被認定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就應當認定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這一明確規定,給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提供了依據。
關于不屬于從事內幕交易的認定。《解釋》借鑒成熟資本市場國家和地區的做法,采用列舉表述加兜底條款的方式規定了不屬于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的情形:一是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證券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已明確將該類行為作為禁止從事內幕交易的除外情形;二是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三是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為保障被告人的抗辯權,防止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適用對象被不當擴大,提供了法律保障。
6 依法有效制止壟斷行為 創造公平有序市場環境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公布時間:2012年5月3日(詳見人民法院報2012年5月9日三版)
主要內容:就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的基本類型及原告資格,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就原告的起訴方式,該司法解釋規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鑒于原告取證難、證明壟斷行為難的現實,該司法解釋規定,對于明顯具有嚴重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特定橫向壟斷協議,由被告對被訴壟斷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公用企業以及具有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適當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
此外,該司法解釋還對壟斷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方式、訴訟時效等問題作了規定。
點評(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許德風)
對我國而言,因反壟斷問題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是新生事物。在實體上,壟斷及壟斷所引起損害的認定都在探索之中;在訴訟程序上,此前的法律也缺乏明確規定。該司法解釋填補了這一領域的空白。在實體規范上,規定對于壟斷行為法院可以應原告的請求,作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判決(第十四條);也可以依法認定被訴合同、行業協會的章程無效,排除有關合同、章程等對當事人的約束。在程序規范上,該司法解釋一方面強化了民事司法反壟斷的職能和作用,規定原告可在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二條),規定法院可以直接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第九條);另一方面也規定了更為具體的舉證責任規則,并區分不同的壟斷行為類型,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配,如對于明顯具有嚴重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橫向壟斷協議,由被告對被訴壟斷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第七條),對于公用企業以及具有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適當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第八條)。該司法解釋的出臺,不僅表明人民法院對壟斷民事案件審判規律的理解與總結達到了一個新高度,也為后續審判實踐提供了具體的參考規范,為震懾壟斷行為、規范市場秩序、保護民眾免受壟斷行為的損害提供了新依據。
該司法解釋頒布后,以銀行、保險、公用事業部門等為代表的企業都采取了具體措施,強化其經營管理中的反壟斷理念,謹慎對待產品與服務的分析和宣傳,加強行業協會之間依法、合規的協調與協商,起到了很好的事先預防效果。
7 維護公平交易秩序 制裁違背誠信行為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公布時間:2012年5月10日 (詳見人民法院報2012年6月6日二版)
主要內容:《解釋》對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標的物的檢驗、違約責任、所有權保留、特種買賣等具體適用法律問題,均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遵循“鼓勵交易、增加財富”的原則,明確承認了市場交易活動中諸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允諾書、備忘錄等行為的獨立契約效力;對于實務中常見的出賣人在締約和履約時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明確予以肯定。該司法解釋注重規制和制裁違背誠信行為,以實現雙方權益平衡,維護公平交易秩序。該原則在動產一物數賣、路貨買賣、標的物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約定過短等六類問題上,均有明顯體現。
此外,《解釋》還以法律解釋方法和原則確認電子信息產品的支付方式,以公平合理分配原則確定標的物風險負擔規則,堅持法律規定與可操作性相結合原則確定可得利益損失,并對所有權保留制度、特種買賣等問題進行了詳細規定。
點評(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許德風)
買賣是最重要的有名合同,是處理各類有償合同的基本參照。在這一背景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頒行意義重大。
本司法解釋與既有關于買賣合同的法律規范相比,內容上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改進。其一是完善了現行法的規定。其中最重要的一項是在第三條中進一步明確出賣人在合同訂立時無處分權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買受人既可以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明確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解釋與適用規則,吸收了司法實務與學說上關于這一問題的主流觀點,使合同法更符合市場交易的基本規律。其二是明確并細化了有關的買賣法規則,包括:(1)肯定了預約的合同效力(第二條),支持守約方在一方違反預約時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救濟;(2)進一步澄清了一物數賣時確定標的物歸屬的規則,第九條將受領、價款支付和合同成立時間作為考察普通動產歸屬的判斷依據,第十條將受領、登記、合同成立時間作為判斷特殊動產歸屬的判斷依據;(3)詳細解釋了界定買賣標的物檢驗中“合理期限”時的評判要素及兩年期限的屬性(第十七條);(4)明確了定金與損害賠償的關系(第二十八條),即二者不互相排斥,買方有權要求賣方在違約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那部分損失;(5)明確規定權利轉讓尤其是股權轉讓亦可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定(第四十五條):權利轉讓雖然有其特殊性,如權利的瑕疵與物的瑕疵有所不同,適用不同的瑕疵擔保規則,但總體上完全可以參照買賣合同的一般規定。總體而言,促進交易與維護信用是本司法解釋的突出特點。除了前述《解釋》第三條關于買賣合同效力的規定外,《解釋》第三十三條關于買受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有瑕疵后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關于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不得翻悔的規定等,也都強化了對信用的尊重與保護。
8 建立犯罪記錄制度 促進社會管理創新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
公布時間:2012年5月10日 (詳見人民法院報2012年7月6日二版)
主要內容:《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我國犯罪人員犯罪信息的登記主體和登記內容、犯罪人員信息管理方式方法、犯罪人員信息通報和查詢等工作機制以及違反規定處理犯罪人員信息的責任,并結合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意見》指出,犯罪記錄制度在我國是一項嶄新的制度,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精心組織,勇于探索,結合自身工作性質和特點,研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在實踐中,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互相配合,妥善處理好在工作起步以及推進中可能遇到的各種問題,確保該項工作取得實效,以推動我國犯罪記錄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點評(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康均心)
這是“兩高三部”為貫徹中央司法改革方案中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要求,適應新時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促進社會穩定和諧,切實維護有犯罪記錄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一項制度。《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我國犯罪人員犯罪信息的登記主體和登記內容、犯罪人員信息管理方式方法、犯罪人員信息通報和查詢等工作機制以及違反規定處理犯罪人員信息的責任,并結合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為加強對犯罪人員信息的有效管理,妥善處理好在工作起步以及推進中可能遇到的各種問題,確保該項工作取得實效,以推動我國犯罪記錄制度的發展與完善起到了制度保障。建立這項制度,對犯罪人員信息進行合理登記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國家充分掌握與運用犯罪人員信息,適時制定和調整公共政策,改進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促進和加強社會管理,也有助于維護有犯罪記錄的人的合法權益。
意見規定,對于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應當予以封存。犯罪記錄的存在,必然會對被記錄人的工作、生活和學習產生很多有形的或無形的不利影響,并且容易形成“一朝為賊,終身為賊”的“標簽效應”。《意見》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切實幫助失足青少年回歸社會,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結合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實際,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進而促進被封存記錄人的改過自新,使這些人盡快回歸社會,具有積極意義。
9 秉持生命尊重理念 妥當確定責任主體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公布時間:2012年11月27日 (詳見人民法院報2012年12月21日二版)
主要內容:這部司法解釋共有29個條文,涉及了主體責任的認定、賠償范圍的認定、責任承擔的認定、訴訟程序的規定、適用范圍的規定等五個方面的內容。責任主體如何準確認定的問題,該司法解釋將機動車管理人納入過錯責任的主體范圍之內,明確規定了掛靠、被套牌、拼裝車、報廢車多次轉讓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就賠償范圍問題,該司法解釋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作出解釋性規定。就保險制度與侵權責任的關系,該司法解釋規定,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并存的情況下,先由交強險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再確定侵權人的侵權責任,然后由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最后再由侵權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承擔剩余的侵權責任。
訴訟程序方面,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此類案件中,人民法院應將交強險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如果當事人請求的,應當將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該司法解釋也對其適用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
點評(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于 敏)
我國進入機動車社會的進程較發達國家短而快,社會各方面的應對滯后,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多發,及時、妥當地救濟受害人,防止和減少事故的發生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審理的重要任務。
該司法解釋以相關主體所負法定注意義務為基準,令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其他各種情形下的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享有者共同對事故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并明確了道路管理者、道路建設者和施工者對因其過錯導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承擔相應責任。這些規定促使道路交通中的責任人嚴格履行其業務上的注意義務,堵塞漏洞,消除事故隱患。
《解釋》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客體為標準劃分“人身傷亡”(人損)和“財產損失”(物損),規定要優先救濟人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而對物損則采取限定賠償的原則。這些規定秉持“生命尊重”的理念,強化了生命權、健康權的保護。
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是責任人賠償資力的保障,國家要求機動車保有人必須投保一定額度的責任保險是強制保險;保有人為防備自己造成超過強制保險金額的損害而自愿投保更高額度的責任保險是任意保險,二者在均為對第三者的責任上一致。該司法解釋關于醉酒駕駛、無證駕駛、吸毒后駕駛以及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違法情形,保險公司仍應當在其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等規定明確了其合同義務,保險公司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的規定則維護了其合法權益,發揮了制裁違法行為的功能。在具體案件中“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合并審理,是二者均為對他人責任保險的必然要求。
該司法解釋遵循民法學基本原理,強調侵權法的救濟和預防功能,所定各項措施符合世界各國共通做法,在司法實務中必將發揮有效救濟受害人,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發生的重要作用,并對機動車社會交通法律制度的完善做出重要貢獻。
10 排除非法證據 充分保障人權
名 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公布時間:2012年12月20日
主要內容:《解釋》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他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重點針對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新增加或者有所修改,與審判工作相關,需進一步明確的有關條文作了解釋;同時,對原有關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了集中清理、整合,對經實踐證明存在問題的條文作了完善。
《解釋》共24章,548條,7萬余字,主要就以下法律適用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對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相關問題作了詳細規定,設專節對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對庭前會議的適用案件范圍、參加主體、功能等問題作了規定,明確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標準,對簡易程序的具體適用作了明確和細化,對二審開庭的范圍、限制發回重審、上訴不加刑等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審查處理程序作了具體規定,對刑事訴訟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強制醫療程序等四個特別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
點評(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 陳光中)
研讀該《解釋》以后,我總體的感覺是很不錯的,做到了忠實于新刑訴法的原意,堅持以實現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為目標,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把新刑訴法中某些比較原則、模糊的條文進行細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現就其中若干問題點評如下:
首先,《解釋》第九十五條對新刑訴法第五十四條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范圍中“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釋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這樣的規定相當準確地從三個方面概括了實踐中發生的種種非法訊問被追訴人的方法,其中特別是把在“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取得的供述明確列為排除證據范圍之內,這是對新刑訴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推進式的詮釋。這有效地保證了人民法院在審判中對非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也符合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的基本精神。這可以說是大家公認的《解釋》的最大亮點。
第二,關于審判的期限問題。新刑訴法規定對公訴案件,一審、二審因特殊情況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而沒規定延長的具體期限,對此一些學者和實務工作者頗為擔憂。現在,《解釋》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因特殊情況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準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這種規定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批受到較嚴格的自我限制,有效地防止了新刑訴法規定可能導致審限過度延長的情況發生。這是一個符合法治精神的理性控制,十分值得肯定。
第三,證人出庭的問題。證人出庭問題關乎程序人權保障和查明事實真相,是審判公正中的一個重大問題。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很低,此次刑訴法修改試圖從規范證人出庭范圍、加強證人人身保護、證人出庭費用補助、強制證人出庭等方面作出規定以解決這個難題。《解釋》則進一步加以落實,以利于貫徹執行。例如,證人出庭費用補助問題,新刑訴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此規定沒有明確案件在審判階段的費用究竟由檢察機關還是由法院來支付。《解釋》第二百零七條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這樣審判階段的證人費用補助問題可以說真正地解決了。但是,新刑訴法關于證人出庭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的規定,使得證人是否出庭完全取決于法院,我認為這個立法規定是有缺陷的。而《解釋》把此缺陷加以彌補,現在只能把提高證人出庭率的希望寄托于法官的法治意識上了。
第四,提供法律援助問題。新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據此,在死刑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是當然會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但在第二審程序中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則含糊其辭。這次《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比新刑訴法的規定有所明確,但是也帶來了新的疑惑。因為,新刑訴法規定:死刑案件的二審是必須開庭的,而且在實踐中高級人民法院對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二審程序和復核程序是結合在一起的,這是否意味著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二審開庭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果真如此,則《解釋》對法律援助的推進作出了新的貢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