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黨對憲法實施工作的領導
李樹忠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中國特色的憲法實施路徑需要黨的領導
二、黨領導憲法發展
三、黨通過領導立法實施憲法
四、黨領導憲法的直接實施
五、黨領導憲法監督工作
六、黨領導憲法實施工作的法治化
七、結語
摘 要 憲法實施是一個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憲法學命題,具有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意義。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領導核心,中國共產黨不僅領導憲法的制定,還領導憲法的實施工作。黨對憲法實施工作的領導包括通過發展憲法來實施憲法,通過立法實施憲法,以及憲法直接實施和監督憲法實施。針對不同的憲法實施路徑,黨領導憲法實施的方式略有不同,但整體而言,黨領導憲法實施應當是一種宏觀領導,把握大局和方向的領導,而非具體的領導,黨不能干預甚至代替其他憲法實施主體開展具體的憲法工作。
關鍵詞 黨的領導 憲法實施 憲法監督 政治方向
憲法上的權力監督及其責任體系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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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中敬 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山東大學國家治理研究院研究員,法學博士
目 次
一、“權責一致”理念對權力監督的體系化構建要求
二、憲法上的權力監督:知識圖譜及基本類型劃分
三、基于權力監督責任屬性展開的憲法責任體系構建
四、結語
摘 要 權力與責任的一致性是權力正當行使的必然要求,基于這一理念,應著重強調責任形態和責任追究方式的體系化建構。通過分析憲法中權力監督的知識圖譜及基本類型可以發現,僅通過文本中的“監督”一詞并不能完全確定憲法規定的所有監督種類。而通過基于監督方式(手段)和責任形態的文本分析可知,采用監督方式和責任(追究)的標準劃分權力監督的基本類型,有助于實現權力監督的體系化構建目標。這一標準在憲法上的理論依據是憲法責任原理。根據該原理,憲法責任是一個由廣義上的法律責任(違憲責任和法律責任)和政治責任構成的責任體系。法律責任與政治責任的適度分離,亦存在著合法化的理由。據此構建監督責任體系,可以實現政治與法律的有效鏈接與功能耦合。
關鍵詞 權力監督 權責一致 憲法責任原理 政治責任 法律責任
合憲性審查中推進
憲法解釋的策略與方案
翟國強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備案審查實踐中的“準憲法解釋”及其類型
三、憲法解釋在合憲性審查中的功能定位
四、在合憲性審查中推進憲法解釋的學理方案
五、結語
摘 要 合憲性審查的前提是對所依據的憲法規范進行準確的理解和解釋,據此判斷審查對象是否違反憲法。因此,解釋憲法的含義是合憲性審查的前提。隨著合憲性審查工作的積極穩妥有序推進,正在逐漸“顯性化”的憲法解釋受到理論界高度關注。然而,全面梳理合憲性審查程序中有關憲法問題的論證和說明,可以發現憲法解釋的運用還有很大提升空間。應在全面系統總結已有合憲性審查經驗的基礎上,充分利用現有制度資源,選擇合適的憲法解釋類型與方法,進一步推進憲法解釋的顯性化。與此同時,建立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導的合憲性審查和憲法解釋工作的部門協調機制,充分調動其他國家機關實施憲法的積極性,在合憲性審查工作中積極穩妥地推進憲法解釋。
關鍵詞 合憲性審查 憲法解釋 備案審查 學理方案
不一致的“不一致”:
備案審查中“不一致”的適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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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鋒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行動與紙面上的“不一致”
二、適用“不一致”的現實基礎
三、泛用“不一致”的流弊
四、重構“不一致”的適用范圍
五、結語
摘 要 “不一致”是極受備案審查機關青睞的判斷結論,從其適用來看,范圍寬泛、尺度不一,涵蓋了合憲性、政治性、合法性、合理性四重審查領域。這種帶有模糊性的判斷固然有助于緩和審查主體與制定主體之間的對立,便于糾錯過程中的溝通協商。然而,泛泛使用“不一致”打破了不同判斷之間的界分,侵蝕了“相抵觸”標準的適用空間,弱化了審查者的專業性和權威性,可能還會誘發制定主體過度追求“一致”的不利后果。為規范備案審查工作、統一審查標準,應將“不一致”限于高度要求統一性的政治性審查,在合憲性與合法性審查中,一律采用抵觸與否的判斷,適當性審查中采用適當與否的判斷,以此確保“不一致”適用的一致性和科學性。
關鍵詞 備案審查 不一致 相抵觸 規范性文件
必需模型反壟斷法
強制開放的理據與進路
許麗 上海政法學院法律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必需模型”的“立”與“駁”
二、基礎模型作為數字“必需設施”的理論證成
三、通用基礎模型作為“必需設施”的認定及豁免
四、拒絕提供“必需模型”的反壟斷法應對
五、結語
摘 要 基礎模型具有通用性與賦能性,對下游平臺提供服務、參與市場競爭具有準入上的影響,是通用人工智能時代的數字“必需設施”。通用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不僅自身提供大模型應用服務,也向下游平臺企業提供預訓練基礎模型,下游平臺企業在此基礎上進行微調,研發出適用于不同場景的專業模型。由于通用基礎模型具有不可或缺性、不可復制性,且開放基礎模型具有可行性,在拒絕提供基礎模型不具有法律上的豁免事由時,通用基礎模型服務提供者具有普遍接入義務。根據“必需模型”服務提供者與拒絕交易對象之間的關系不同,拒絕提供“必需模型”行為可能構成拒絕交易、差別待遇或自我優待,從而避免了適用《反壟斷法》第22條時須滿足“支配地位之結構要件+消極不作為之行為要件+反競爭效果之效果要件”三重標準的復雜性與不可操作性。
關鍵詞 通用人工智能 基礎模型 必需設施 反壟斷法 強制開放
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司法認定標準
及理論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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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軍 華東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合理檢索”的強調:指導性案例中的表述
三、“單純檢索”與“合理檢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兩種態度
四、司法認定標準的內容及理論反思
五、結語
摘 要 政府信息不存在作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的法定答復類型,實踐中較多出現在行政機關的答復之中,然而現有觀點尚未就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認定標準形成較為統一的認識。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中的表述,可以發現司法審查重點已從公開信息的實體義務轉化為合理檢索的程序義務。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判決,可見這一程序義務存在單純檢索與合理檢索兩種形態,前者以“行為即合法”為標準,后者則強調行為的質量要求,并可復分為“概括式”和“要件式”兩類做法,這些共同形塑著司法認定標準的內容。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在絕大多數情形下都未對政府信息不存在背后的成因予以審查,形成了目前政府信息公開訴訟只解決信息是否存在,不解決信息應否存在、不存在是否合法以及信息內容是否合法等問題的情況。能否在部分司法審查中“刺破面紗”,探知政府信息不存在背后成因的合法性,仍待從資料保管義務的合法性評價、部分行為可能屬行政不作為兩個角度加以觀察。
關鍵詞 政府信息不存在 合理檢索 司法審查 不作為
數據知識產權登記的底層邏輯
劉建臣 山東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登記對象的確定思路
三、審查模式的選擇依據
四、配套制度的設計安排
五、結語
摘 要 我國決策層已決定通過三權分置的思路保護數據,且正在研究數據登記的新方式。在此背景下,數據知識產權登記的地方試點立法正火熱開展。但立法進程的科學性依賴于兩個前置性條件的成就:數據產權在立法層面將以財產權形式確立,數據知識產權在數據產權的體系中有一席之地。只有在完成雙重前提論證的基礎上,方可探究登記制度的具體設計。梳理試點省市立法文本可以發現,其對登記對象、審查模式和部分配套制度等重要內容均存在認識分歧。在登記對象的確定思路方面,鑒于數據知識產權可用以實現數據產品經營權的立法表達,應將其限定為合法來源、衍生數據和商業價值,并對公開數據和非公開數據均開放登記。在審查模式的選擇依據維度,考慮到數據內在的高信息成本,宜僅采取版權模式下的形式審查方案。在配套制度的安排方面,立法者應當秉持與賦權模式相匹配且有助于促進數據交易流通的雙重價值取向,承認獨立處理例外、限定公開范圍并采納登記生效主義。
關鍵詞 數據知識產權 登記對象 審查模式 信息成本 配套制度
法學“是”科學意味著什么?
——一種語言哲學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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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國邦 維也納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奧格斯堡大學法學院初級客座研究員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法學是科學”的有效語義承諾及其模態意義
三、“法學的科學化”的批判:以法律的社會科學研究為例
四、“超歷史的主張”的不可能:以法教義學為例
五、結語
摘 要 現有關于“法學是否是科學”的研究總是急切聚焦于問題的答案或回應方法,而忽視了對問題本身的分析和考察。換句話說,這些討論關注的重點僅在什么樣的“法學”以及什么樣的“科學”之上,而對于兩者的聯結方式——什么樣的“是”、如何“是”——則缺少探研。語言哲學的分析工具正當其用。通過展示“法學是科學”的邏輯結構和模態性質,不難發現,除了“法學具有科學性”這一直陳形式不涉及邏輯謬誤外,“法學等于科學”和“法學屬于科學”都具有悖謬。而就作為有效語義承諾的“法學具有科學性”的模態意義而言,法律的社會科學研究的“法學應當被科學化”主張所面對的主客二元論質疑,可能導致其方法論在差異性現實中失敗;法教義學“法學永遠是具有科學性的”這一主張,也可能因遭遇歷史性和融貫性詰難而失效。這意味著,“法學是科學”命題的邏輯性質決定了它僅具有被證偽的能力而無法在現有認知水平上被證成,且無論是科學性的動態改造抑或超時空的靜態肯認,都無法完成“使法學成為一門科學”的任務。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法學是科學”命題本身一定為假。
關鍵詞 法學 科學 語言哲學 法律的社會科學研究 法教義學
林業碳匯交易的問題檢視與體系建構
張鋒 山東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林業碳匯交易問題的時代背景
二、林業碳匯交易市場的現實風險
三、林業碳匯交易市場的產權基礎
四、林業碳匯交易規則的規范建構
五、結語
摘 要 隨著“碳達峰”和“碳中和”目標的確立和全球氣候治理的加快推進,林業碳匯交易市場的搭建和持續健康發展成為當前社會的關注熱點。完善林業碳匯交易市場是宏觀政策引導、維護市場穩定、參與全球治理的現實需要。當前林業碳匯交易存在產權界定不清晰、市場交易規范不明確、政府監管不足、糾紛化解手段單一等問題。為構建林業碳匯交易體系,有必要從規范視角予以規制。在法理基礎上,明晰林業碳匯產權的準物權屬性以界分林業碳匯產權與林權的邊界,明晰收益分配路徑;在具體規則上,通過統一標準、更新數據等方式明確界定林地權屬,完善市場交易具體規則,將政府職能由主導市場交易轉變為監督市場發展,增加多元化糾紛化解路徑,實現對林業碳匯流轉的統一管理,促進林業碳匯交易市場良性運轉。
關鍵詞 林業碳匯 產權界定 政府職能 產權流轉
論證券錯誤交易處置體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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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堅 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現行證券錯誤交易處置機制的不足之處
二、交易限制機制的充實——實施閾值更低的指數熔斷
三、自助止損機制的正名——承認對沖交易的合法性
四、信息披露機制的改造——鼓勵但不強制交易所披露信息
五、結語
摘 要 我國的證券錯誤交易處置體系由交易限制機制和交易否定機制組合而成。因停牌停市啟動情形的規定較為模糊,而漲跌停板的閾值較高,交易限制機制很難啟動。交易否定機制只是賦予了交易所決定取消交易或者暫緩交收的權力,在商事外觀主義的影響下,一些錯誤交易仍有可能被放行,由錯誤交易引發的后續衍生交易更難以被取消。因此,現有處置體系還不足以有效應對錯誤交易。一方面,需要為交易限制機制補充更易啟動的定量標準,之前被凍結的指數熔斷措施可在局部改進后恢復實施。另一方面,還應增補其他處理機制:一是自助止損機制,應將錯誤方采取的對沖交易明確列為證券以及期貨內幕交易的例外;二是信息披露機制,發行人和投資者不是錯誤交易信息披露的義務主體,應鼓勵而非強制交易所及時披露錯誤交易的相關信息。
關鍵詞 錯誤交易 熔斷 內幕交易 信息披露
民事訴訟預決效力法律論
與認識論的二元框架
——新《證據規定》第10條的解釋論
陳曉彤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預決效力規范的新進展
三、預決效力構成要件的理解:事實判斷產生法律效果的途徑
四、預決效力法律后果的闡明:認識論與法律論的“拉扯”
五、結語
摘 要 學理和實務上對于預決效力的性質、作用與范圍,一直存在較大爭議。2019年新《證據規定》第10條對預決效力規范進行了修訂,為我國預決效力理論發展提供了一個新的出發點,也有助于規范司法實務。對比新《證據規定》第10條與《民訴法解釋》第93條可知,有必要區分法院裁判確認的基本事實之預決效力與非基本事實之預決效力,兩種事實判斷對于另訴法官進行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的影響不同。在體系性解釋新《證據規定》第10條的基礎上,應將預決效力置于法律論與認識論二元框架下加以理解,澄清其在構成要件與法律后果兩方面的要求與內涵,以彌補民事訴訟裁判效力理論體系的薄弱點。
關鍵詞 預決效力 基本事實 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 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
風險刑法視閾下危險作業罪的
立法檢視與司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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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萍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風險刑法視閾下危險作業罪的立法根據
三、風險刑法視閾下危險作業罪的現實挑戰
四、風險刑法視閾下危險作業罪的適用之道
五、結語
摘 要 風險社會催生了風險刑法理論,進而導致刑法介入不斷提前以及犯罪圈不斷擴張,危險作業罪作為生產作業事故類犯罪的前置性罪名應運而生。立法擴張可能造成自由保障不力,并產生犯罪泛化風險,這要求司法活動中應當貫徹實質解釋原則,完善程序出罪機制,對危險作業罪中的構成要件要素作適當的限縮解釋。危險作業罪中的危險物品應當以《安全生產法》的概念為依據,既要符合危險物品的形式要求,又要符合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實質要求。危險作業罪中的“現實危險”表明其為具體危險犯,對于法益的侵害應當具有一定的緊迫性。危險作業罪的主觀罪過應當是過失,屬于過失危險犯,這符合其法定最高刑為一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設置,也可以厘清危險作業罪與其他相關犯罪之間的關系。
關鍵詞 危險作業罪 風險刑法 規范目的 實質解釋論 程序出罪
東法西譯:近代中國法律的對外譯介
與形象自塑
吳景鍵 北京大學法學院博雅博士后,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引言:近代中國法律形象的“他塑”與“自塑”
二、立法機構的中國法譯介:立法院與民國民法典英譯
三、行政部門的中國法譯介:實業部與民國勞動法英文著譯
四、法科知識分子的中國法譯介:以東吳大學法學院為中心
五、結論:從“自立”到“自塑”
摘 要 近代中國法律形象的建構與傳播是比較法與中國法律史的重要議題。既有研究主要從西人對中國法律形象的“他塑”入手,鮮少關注近代以來中國政府與法科知識分子如何通過對外譯介“自塑”本國法律形象。與北洋時期相比,國民政府時期中國法的對外譯介呈現為一種多主體、多維度的復調敘事。立法院主導的《中華民國民法典》英譯,通過“副文本”的使用以及區分化的翻譯策略,達到彰顯民法典之中國性與現代性的宣傳目的;實業部推動的勞動法英文著譯,則與其同時期的國際會議參與相配合,共同服務于在租界內適用中國勞動法的政策目標;而東吳法科學人對中國立法文本與司法實踐的譯介,更多是從比較法角度客觀剖析中國法之特點,進而在學理層面樹立中國法的主體性。這三種不同的對外譯介路徑,最終共同重塑了近代中國法律的域外形象。
關鍵詞 法律翻譯 中國法律形象 法律東方主義
商事留置權的“祛魅”:
以牽連關系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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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駿 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副研究員,法學博士
目 次
一、商事留置權亦需牽連關系
二、企業和經營行為不足以證立商事留置權牽連關系
三、商事留置權之牽連關系仍屬同一法律關系
四、不應因牽連關系之特性而特殊化商事留置權的效力
五、結論
摘 要 牽連關系是商事留置權成立的要件。企業之間的經營行為構成統一整體,進而因該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和標的物占有具有牽連關系,屬可被推翻的推定而非擬制。企業和經營行為角度均不能證成商事留置權之牽連關系,不是企業的非營利法人等也可從事經營行為,當事人經營行為中產生的數個交易也可相互獨立。債權人因某一合同產生的債權而留置其基于另一合同而占有的標的物,只有在二者構成交易整體時才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以及沖擊交易安全,主要案型包括框架合同和合同聯立,實質上仍屬同一法律關系。效力上,不宜因牽連關系而區別商事留置權和一般留置權,商事留置權人亦可留置他人之物,且具有超級優先效力。
關鍵詞 商事留置權 牽連關系 交互計算 善意取得 優先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