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法治現代化的“共同特征”和“中國特色”
作者:張文顯(吉林大學哲學社會科學資深教授、教育部社會科學委員會法學學部召集人)
摘要:“中國式法治現代化”這一概念提出的理論和實踐依據在于:中國式法治現代化是中國式現代化的內在組成部分;法治現代化是現代化的核心要素和重要標志;中國式法治現代化是對中國式法治現代化實踐的理論表達和學理表征。世界各國法治現代化的“共同特征”包括憲法至上、尊重和保障人權、監督和制約公權、維護公平正義、構建社會秩序、促進人類和平、立足本國國情、法治文明互鑒。中國式法治現代化的特色在于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以人民為中心、全面依法治國、大國法治、賡續中華法治文明、面向全球化。共同特征和中國特色的完美結合構成了法治現代化的中國范式。
關鍵詞:法治現代化;法治;共同特征;中國特色;中國范式
【主題研討——礦產資源類犯罪研究】
礦產資源犯罪判斷中的法益識別
摘要:礦產資源犯罪侵害的是復合法益。對礦產資源犯罪進行法益識別的關鍵要點包括:對該類犯罪所指向的物理對象的進一步明確;對作為行政違法性要素的“非法”的準確判斷;對實踐中該類犯罪所侵害實質客體的類型化分析;明確該類犯罪的刑事制裁方式及其刑法功能如何實現。基于前述要點,礦產資源犯罪的成立應采用嚴格主義,對是否違反前行法的判斷應采用嚴格標準;應將礦產資源與普通財產、財物及生態環境的功能嚴格區分;應正確認知非法采礦行為造成礦產資源損失與生態環境破壞兩者間的關系,在入罪上采用差異化標準;對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特殊區域采礦行為的判斷應結合民法上的情勢變更原則與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謹慎入罪。在礦產資源犯罪的刑法制裁中,應注意其與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性質與功能的區分,注意生態修復費用、懲罰性賠償等的非刑事責任性質,避免不同性質責任的相互消解,保障刑法功能在該領域的全面實現。
關鍵詞:礦產資源犯罪;非法采礦罪;懲罰性賠償;生態法益;法益識別
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與違法性認定
作者:胡東飛(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包括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礦產資源的完好性及生態環境。其中,礦產資源所有權是本罪必然侵犯的法益,而礦產資源的完好性與生態環境可謂選擇性法益。取得采礦許可證而開采的,原則上排除非法采礦罪的違法性,但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構成非法采礦罪;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開采的,原則上構成非法采礦罪,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排除非法采礦罪的違法性。采礦許可(證)屬于解禁性許可,行為人通過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采礦許可證而開采礦產資源的,并不阻卻違法性,應構成非法采礦罪。但是基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在程序上應當由作出采礦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撤銷許可后,司法機關方可認定為非法采礦罪。
關鍵詞:非法采礦罪;保護法益;采礦許可證;解禁性許可
作者:馬衛軍(蘭州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司法解釋對非法采礦罪“情節嚴重的”做了類型化描述。涉案價值認定時,需要以法益為指導,剔除他人開采的礦產資源價值,扣除合理的開采、運輸費用,妥善確定價值認定基準日。當難以確定價值時,要從有利被告的角度出發。“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是指在任何時間點上起算,二年內有三次非法采礦行為(其中被處罰過兩次)即可,做出處罰的不必限定為某一特定機關。已被處罰過的對應價值不累計計算,行政罰款不折抵罰金。多次實施行政違法的非法采礦行為,沒有受過行政處罰的,應累計計算價值數額,做出相應處理。非法采礦時嚴重污染環境,不屬于“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應按照想象競合犯原理處斷。在非法采礦之后,又實施其他關聯行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應數罪并罰。“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壞”,包括造成河道、海洋生態環境損害,植被、林木和耕地毀壞,地表陷沉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與前幾項具有可類比性,只要在結果或者行為上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與處罰必要性,就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關鍵詞:非法采礦罪;情節嚴重;類型;認定
【經濟刑法】
作者:劉天宏(四川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博士后研究人員)
摘要:我國經濟刑法以經濟秩序作為保護法益具有“先天性的缺陷”。一方面,秩序本身的高度抽象性、模糊性以及我國計劃經濟時期以“秩序管理”為本位的殘余觀念為秩序法益帶來諸多詬病。另一方面,現有通說及刑法規定未能科學合理地對不同類型經濟秩序加以區分并分別闡明其正當性及保護方式。對此,應當結合我國刑法的實際情況,在肯定秩序的法益價值前提下,將經濟秩序法益劃分為可還原型經濟秩序法益、不可還原型經濟秩序法益及混合型經濟秩序法益。可還原型秩序法益應當以保護個人法益為核心。不可還原型秩序法益應當區分為國家型和社會型兩種,前者的正當性根植于憲法中,以國家利益為核心,后者的正當性基于主體間的自發自生秩序,以保護制度信賴為關鍵。混合型秩序中個人法益、實體性法益與秩序法益的地位相當,在保護方式上應當二者兼顧,不可偏廢。
關鍵詞:經濟秩序法益;集體法益;混合型經濟秩序;分類保護
【專論】
債權人保護的公司法邏輯——以行為法的功能缺失與組織法的功能填補為視角
作者:岳萬兵(清華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法學博士)
摘要:公司債權人面臨不同于其他類型債權人的特殊風險,主要包括內部人利用有限責任制度逃避債務的風險,公司內外信息不對稱引發的逆向選擇、信號成本及內部人不法侵害的風險,公司行為負外部性擴散的風險。以合同法與侵權法為主要內容的行為法規則主要聚焦于債權人利益受損后的補救,難以實現對公司債權人特殊風險的有效預防;行為法還受制于公司獨立人格、相對性原則的法理閉環,難以實現風險發生之后面向內部人的責任分配。公司法需要從組織法層面為債權人提供更具針對性的風險預防與責任分配手段。此外,具備議價能力的債權人如欲獲得更具針對性、更高層級的保護,須與公司進行合同約定,此時其約定權利的效力與邊界,仍仰賴公司法厘定。據此,可歸納公司法保護債權人的三個基本功能即組織法的風險預防、組織法的責任分配、組織法與行為法的交互。行為法與組織法保護債權人的功能順序是:行為法自治→組織法風險預防→行為法責任分配→組織法責任分配,由此構成和諧融貫的公司債權人保護體系。此體系不僅可為公司債權人保護這一難題提供一套完整自洽的立法論解決視角,而且可以裨益司法實踐關于公司債權人保護規則的闡釋與適用。
關鍵詞:組織法;行為法;債權人保護;風險預防;責任分配
重整計劃執行變更規則檢視
作者:司偉(天津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政法大學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研究員)
摘要:重整計劃是經多方博弈形成的事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出資人、職工、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利益安排的重要文件,一經法院批準即應當保持相當的穩定性。但是重整計劃執行中也可能會遇到執行困難甚至執行不能的境況,從法律與風險的關系、重整制度的價值追求以及重整計劃的性質看,允許重整計劃執行中的變更具有正當性。變更事由的厘定應當在利害關系人意思自治與法律規制之間保持適度平衡;重整計劃執行中的變更屬于特殊時期企業治理的重大事項,應當設置合理程序以便利害關系人就修改重整計劃展開充分博弈并加以表決;法院對于重整計劃執行變更應當享有最終裁決權,對變更的重整計劃進行審查時,既要本著實事求是、盡可能推動重整計劃貼近實際、有利執行的角度許可必要的變更,又要基于重整計劃執行的嚴肅性、穩定性之要求慎重批準變更。
關鍵詞:重整計劃;執行;變更;事由;表決;審查
【爭鳴園地】
積極倫理觀下算法歧視治理模式的革新
作者:梅傲(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算法技術已借助大數據技術被廣泛應用,成為影響人們日常生活的重要角色,其也因技術中立性不斷遭受現實挑戰而呈現出事實上的歧視性。重新審視算法歧視及其治理路徑是發揮算法積極作用、避免算法消極影響的重要前提。傳統倫理觀念影響下的算法歧視治理模式存在價值觀念偏航、治理結構失衡及技術治理落后的問題,影響算法歧視治理實效。社會發展促進了倫理觀念的革新,積極倫理觀的樹立可以為算法技術向善的實現提供理論指引。算法治理結構的優化及反歧視技術水平的提高是糾正算法歧視的重要前提,理念、制度及技術三維措施的綜合運用方可在算法領域實現科技向善的倫理目標。
關鍵詞:算法歧視;積極倫理觀;算法治理;科技向善
商業言論自由與不正當競爭法律規制研究
作者:龍俊(福建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摘要:商業言論一詞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司法實務中被頻繁使用,但學界缺少有關不正當競爭與商業言論自由關系的深度思考。在域外,商業言論主要表現為商業廣告,且通常以“憲法保護”或“不正當競爭規制”的多重面向呈現。我國對商業言論概念的理解更為寬泛,討論場景也日漸從理論層面的“憲法保護”向實踐層面的“不正當競爭規制”轉變。從類型化的分析工具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至少包含嵌入式商業言論、對抗式商業言論、誤導式商業言論這三種不同類型的商業言論,且分別對應標識混淆、商業詆毀、虛假宣傳這三種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于各類行為面臨的主要困境與疑難問題不同,商業言論自由與不正當競爭的邊界劃分可側重于以不同方式實現:作為嵌入式商業言論的標識混淆,借助法釋義學方法,可以確立市場混淆條款中“一定影響”的概念內涵;作為對抗式商業言論的商業詆毀,通過利益衡量方法,可以劃清與正當商業評論的法律邊界;作為誤導式商業言論的虛假宣傳,通過要件構成分析,可以明晰“誤導”的判斷標準與射程范圍。
關鍵詞:商業言論;不正當競爭;標識混淆;商業詆毀;虛假宣傳
【實務研究】
規范配置論視閾下的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研究
作者:黃忠順(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僅規制當事人在案件事實形成之后獨立實施的違法取證行為。與權益損害型非法證據的排除理論研究與制度構建在我國已基本達成共識不同,違反管理性禁止性規范的秩序破壞型非法證據的適格性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國家已經充分保障當事人可以通過不違反管理性禁止性規范的方法收集相關證據的,對秩序破壞型非法證據應當采取絕對排除立法模式。國家無法或者尚未充分保障當事人可以通過不違反管理性禁止性規范的方法收集相關證據的,對秩序破壞型非法證據應當采取相對排除規則,即在“潛在證明利益”與“遏制利益”衡量的基礎上決定是否排除相關證據。
關鍵詞:禁止性規范;證明利益;遏制利益;證據適格性;翻墻證據
不動產收益權擔保規范構造論
作者:李鳴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摘要:不動產收益權是一項既非物權亦非債權的獨立不動產權利,現行法將其納入應收賬款存在不當。對于不動產收益權擔保的規范構造應予以重新審視。首先,就體系定位而言,不動產收益權擔保應采取抵押構造,而非質押構造。其次,就設立要件而言,除一般要件外,不動產收益權擔保的設立須滿足“行政機關同意”這一特別要件。再次,就公示制度而言,不動產收益權擔保的公示方式是登記,效力模式上應采取登記生效主義。最后,就實現進路而言,應優先執行賬戶內資金,并以變價收益權作為備選:一方面,“執行賬戶內資金”的性質是擔保權益延伸,應于不動產收益權抵押登記欄目下設立“賬戶”項目,并于此登記賬戶信息。另一方面,“變價收益權”應通過招標、拍賣等競價方式進行,且應準許分割期限轉讓。
關鍵詞:不動產收益權;應收賬款;公示制度;擔保權益延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