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人工智能技術在智慧法院建設中實踐運用與前景展望
作者:劉艷紅(中國政法大學)
摘要:無論理論研究還是實踐經驗,我國智慧法院建設已經產生了大量的智慧成果,但在可持續發展的制度化邏輯方面與既有實踐成果之間尚未實現科學銜接,智慧法院建設還存在著實踐應用不充分、系統融貫性不暢和在線訴訟不足等問題。進一步推動人工智能技術在智慧法院建設中實踐運用的基本方案是,在“人工智能+司法”的格局之下,借助數字孿生、拓展現實、隱私計算、情感計算等新興人工智能技術拓展智慧法院建設的實踐運用;在運用前景上,以人工智能技術系統指導智慧法院4.0建設,特別是以人工智能技術推動智慧法院在線訴訟規則,并通過人工智能技術與制度的協同融合推動智慧法院內涵發展,以此推動司法理論與智能技術深度融合、訴訟需求與智能技術深度融合、通用技術與專有開發深度融合,為智能時代中國智慧法院建設提供技術機理和法理結構。
關鍵詞:人工智能;司法大數據;智慧法院;在線訴訟
【專題研討】
人工智能時代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基于可廢止邏輯的刻畫
作者:雷磊(中國政法大學)
摘要:從邏輯學的角度看,法律推理具有非單調性。人工智能時代更清晰地凸顯出了與這一特性相應的可廢止推理模式的必要性。可廢止推理雖未必一定用可廢止邏輯來刻畫,但這一做法在人工智能的環境下更加合乎目的。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源于法律規則的可廢止性,法律規則的邏輯形式化要求將其構成要件表征為“有待證明的要素”(P要素)與“未被駁倒的要素”(NR要素)兩部分,后者的引入恰當地處理了規則與例外的關系。在此基礎上,可以通過引入三類“廢止者”,即反駁型廢止者、截斷型廢止者和削弱型廢止者,來建構可廢止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型。但這同時也顯現出了可廢止法律推理的智能化限度,核心在于它無法進行司法裁判中必不可少的價值判斷。
關鍵詞:法律推理;人工智能;可廢止邏輯;廢止者;基本模型
人工智能時代的主體性之憂:法理學如何回應
作者:陸幸福(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
摘要:近代以來,人超越于他物的主體性得以確立,其內容包括不可侵犯的人格尊嚴、自主決定、在社會和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性以及基于自身目的利用自然。然而,人工智能已經從以下方面挑戰了人的主體性:沖擊了人格尊嚴的基礎,削弱了自主決定,降低了人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因此,亟需法理學基于整體性反思和價值視角予以回應。法理學應采取的立場包括:注重人的道德主體性以彰顯其獨特性,明確反對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堅持對人工智能涉主體性應用的合法性審查。
關鍵詞:主體性;人工智能;法理學;人格尊嚴;自主決定
歸責何以可能:人工智能時代的自由意志與法律責任
作者:朱振(吉林大學理論法學研究中心/法學院)
摘要:自由意志是歸責的基礎,以基因編輯技術為代表的基因工程、醫療性人工裝置和人工智能構成了對自由意志的根本挑戰,對法律責任的認定影響甚大。這些挑戰是根本性的,而不是工具意義上的。它們在法哲學上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現實的挑戰,即以基因工程和弱人工智能為代表的新興科技引發了人類在自由意志方面的爭議;二是未來的終極挑戰,即強人工智能體被認為具有和人一樣的自由意志,能夠成為法律主體,從而承擔完全的法律責任。現實的挑戰構成了責任承擔的新的“寬恕”條件;而未來的挑戰也值得認真對待,因為自由意志不僅關乎責任,也關乎人性尊嚴。
關鍵詞:人工智能;責任;歸責;自由意志
論自動駕駛汽車生產者的刑事責任
作者:皮勇(同濟大學上海國際知識產權學院)
摘要:自動駕駛汽車是人類研發、制造、使用和管理的智能產品,不是犯罪主體或刑事責任主體。在自動駕駛汽車自主控制狀態下發生交通事故的,其生產者、使用者和其他人員難以按照我國現有刑法的罪名定罪處罰。除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有專門的規定,駕駛位人員不接管汽車或接管后無力改變交通事故結果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管理過失犯罪。駕駛位人員的注意義務是阻止自動駕駛汽車自主控制下發生交通事故,其注意義務不應過高。允許的風險、緊急避險理論不能為自動駕駛汽車緊急路況處理算法的生產與應用提供合法、合理的解決方案,生產者遵守算法安全標準僅可以使生產行為合法化。鑒于現行刑法不適應自動駕駛汽車應用的特性,我國應當建立以生產者全程負責為中心的新刑事責任體系,使之在自動駕駛汽車生產和應用兩個階段承擔安全管理責任,生產者拒不履行自動駕駛汽車應用安全管理義務且情節嚴重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關鍵詞:自動駕駛汽車;行為性質;注意義務;算法決策;新刑事責任體系
【論文】
論民法典中人格權的實證概念
作者:李永軍(中國政法大學)
摘要:盡管我國民法典以獨立成編的方式規定了人格權,但是,由于對人格權的概念存在巨大爭議,所以,從民法典人格權編的具體內容和規范來反觀人格權的實證概念對于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更具有意義。從我國民法典的內容看,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實際上包括了兩個部分:一是對人格權的保護,二是對人格尊嚴的保護。隱私權與信息的二元保護就清楚地說明了這一問題。因此,不能認為人格權編中保護的都是人格權。必須把人格權的概念與人格利益區分開來,從而決定其保護程度與救濟措施的差別。另外,從表面上看,雖然看起來都是相同的權利(人格權),但是,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人格權與自然人的人格權建立在完全不同或者說完全不相關的基礎之上——自然人的人格權是以人的自由和尊嚴為核心的,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所謂人格權完全是技術處理的結果。當然,這種處理方式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處理。榮譽權無論從哪個方面看,都不具有人格權的特征;雖然民法典對其予以了明確規定,但是,榮譽權確實不應該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表現,我們在實踐中應當將其作為一種特殊權利對待。總之,人格權可以定義為:自然人享有的人之所以為人的主體性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是個人自由、尊嚴在民法上的具體體現。法人僅僅享有與自由和尊嚴無關的名稱權、榮譽權和名譽權,但法人的名稱權、榮譽權和名譽權在實質上不是人格權。
關鍵詞:人格權;榮譽權;人格利益;名稱權;隱私權;信息
商業數據權:數字時代的新型工業產權——工業產權的歸入與權屬界定三原則
作者:孔祥俊(上海交通大學)
摘要:商業數據界權包括確定其權利的性質和權利的歸屬。個人信息保護和數據安全法律體系的建成,為數據界權提供了新的邏輯起點和法律前提。數據界權首先應基于個人信息與數據、商業數據與公共數據等基本范疇的厘清。基于商業數據的固有性質以及工業產權的歷史邏輯和制度內涵,商業數據與信息保護類工業產權具有深度的契合性,有必要將商業數據納入工業產權序列,作為數字時代具有標志意義的一種新型工業產權,并可以成為與商業秘密相對稱的商業數據權。商業數據界權需要確定商業數據的適格性——可保護條件。商業數據的適格性包括受保護數據的合法性、集合性、管理性、可公開性和商業價值性,即以合法形成的規模性數據集合為客體,并采取管理措施的可公開性技術數據和經營數據等信息。商業數據具有單一性、復合性和動態性,商業數據權暗含著所涉權利的分層性,其權屬界定應當透過現象看本質,將復雜或者貌似復雜的問題簡單化,遵循投入原則、分層原則和責任原則等三原則。
關鍵詞:數字經濟;數據界權;商業數據;工業產權;商業秘密
數據權屬的邏輯結構與賦權邊界——基于“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的視角
作者:彭輝(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摘要:前互聯網時代的既有數據確權立法無法有效映射信息時代對于數據權利的實質性訴求,現有學術研究亦對新型數據權屬的闡釋和論證力有不逮,數據確權已成為數字化轉型亟待解決的基礎性理論研究問題。數據權屬體系的構建,應遵循數據產生及其市場運作的底層邏輯,以實現數據產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維護數據權益相關方利益平衡為目標,將數據權屬賦權于在數據生成與利用中處于核心驅動地位方為準則,避免數據權利內容及界限過于模糊、籠統,以此緩解激勵數據生產與降低個體隱私權侵害風險之間的內在張力,形成個人用戶、平臺企業、政府國家之間對于數據權屬的內容和邊界的合理界分,構建社會公眾、網絡平臺、政府國家數據治理“共建共治共享”的格局。
關鍵詞:數據權益;數據權屬;公地悲劇;反公地悲劇
網絡傳銷犯罪的司法認定邏輯及其修正
作者:印波(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暨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英國阿伯丁大學)
摘要:基于傳銷犯罪的詐騙本質以及網絡傳銷所衍生的諸多形式,原有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界定已經無法適應懲治網絡傳銷犯罪的需要,應當基于體系與實踐的雙重考量,對網絡傳銷犯罪的立法和司法作出相應的調適。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系交叉競合關系,兩者在量刑上應保持平衡。網絡傳銷犯罪在法益侵害程度方面未必高于傳統傳銷犯罪。司法解釋性文件對于網絡傳銷犯罪的認定不應囿于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30人三級的標準。網絡團隊計酬不應當構成犯罪。對于混合型傳銷,則應當結合“騙取財物”的要件予以全面判斷。對為網絡傳銷犯罪提供網絡服務的行為,應區分情況適用共同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網絡傳銷犯罪作證據綜合認定時,應優先客觀性證據,確立互聯網電子數據的中樞證明作用,修正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規則。
關鍵詞:網絡傳銷犯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團隊計酬;混合型傳銷;證據綜合認定
感情法益:譜系考察、方法論審視及本土化檢驗
作者:張梓弦(北京大學法學院)
摘要:感情法益自19世紀末的譜系演變表明,援用哲學、心理學的既有成果嘗試定義感情,或立足于法益論的基本立場預設可被保護的感情類別,并非妥當的方法論路徑。基于感情背后是否存有可回溯至憲法的基本權利這一立場轉換,“不真正/真正感情保護犯”的二元篩查架構當為可行的思路。據此,“何種感情值得刑法保護”不應是一個預先判斷的命題,感情應為個人或社會法益亦非是一個前置性論斷。死者虔敬感這一既往被認為具有社會屬性的感情法益可被證偽,其實質在于公民生前人格權的輻射保護;英雄烈士所承載的社會集體感情雖為共同價值觀之表征,但在我國刑法第299條之一中僅作為依附于逝者人格權的罪責增量。安全感法益本身亦與社會秩序無涉,而是經公民的意思形成自由之受益權功能最終到達國家保護義務。
關鍵詞:感情法益;基本權利;不真正/真正感情保護犯
論行政訴訟上的合理性審查
作者:余凌云(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要:在行政訴訟上由“濫用職權”“明顯不當”構建的合理性審查,就是實質合法性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70條臚列的各種審查標準實際上暗含著適用次序,形式合法審查標準先于實質合法審查標準,“濫用職權”先于“明顯不當”。這對于隔斷隨意流動、闡釋各自的內涵與邊界、形成較為穩定的解釋結構至關重要。為了進一步科學合理地界定“濫用職權”“明顯不當”,對于“濫用職權”的解釋應當去主觀化,受限于變更判決的“木桶效應”,不宜無限擴大“明顯不當”的內涵。
關鍵詞:行政訴訟;合理性審查;濫用職權;明顯不當
論國家機關處理個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礎
作者:彭錞(北京大學法學院)
摘要: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對國家機關處理個人信息作出了特別規定,但未明文解釋其適用對象或澄清處理的合法性基礎。個人信息保護領域的國家機關應采廣義,除了通常的國家機關,還包括法律、法規授權提供公共服務的組織和規章授權組織。根據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3條和民法典第1036條,國家機關處理個人信息具有多元的合法性基礎:法定基礎包括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訂立、履行合同或人事管理所必需,為應急所必需,合理處理已自愿或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意定基礎指取得個人同意;酌定基礎指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信息主體合法權益而合理處理個人信息。不同的合法性基礎對應不同的告知同意規則,需準確理解適用。
關鍵詞:個人信息保護法;國家機關;合法性基礎;法定職責;告知同意規則
突破理論推演的迷障:行政復議改革的實用主義進路
作者:閆映全(華東政法大學黨內法規研究中心)
摘要:在關于行政復議改革的研究中,一種普遍的研究進路是“現實問題—性質界定—定位取舍(改革方向)—制度構建”。依照這一研究進路,行政復議制度如何改革,必須先從理論上探討行政復議的“改革方向”問題。但這一問題無法、也不需要從理論上進行推演——邏輯推理的漏洞、數據分析的粗疏和域外經驗的剪裁都證明了這一點。源于研究對象本身的特殊性,理論推演的傳統研究路徑注定在行政復議改革中作用有限。破解這一問題的方式,是以實用主義哲學為指引,以實踐需要為依據,依靠“嘗試”和“決斷”擺脫理論預設和邏輯對應的泥潭,以漸進性的制度變遷實現制度的逐步完善。
關鍵詞:行政復議;改革方向;理論推演;實用主義
算法時代的壟斷協議規制:挑戰與應對
作者:楊文明(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
摘要:算法具備自主學習和大數據處理的能力,有助于達成、實施壟斷協議,形成算法驅動的合謀現象。算法合謀并無明顯的意思聯絡,缺乏明確的合意證據,因而對傳統的壟斷協議概念帶來挑戰。算法決策存在“黑箱”,導致經營者排除、限制競爭的主觀意圖無法得到驗證。“人—機”聯系弱化,進而導致寬恕政策和法律制裁失靈。面對算法技術的進步,反壟斷法亟待建立因應時代變化的壟斷協議檢測、認定和制裁規則體系。為此,壟斷協議的檢測應當保持前攝性,借助大數據和經濟分析手段篩選市場異質信號,進而在壟斷協議認定方面適當降低證明標準,發揮算法作為間接證據的證明功能,最后,通過續造法律責任督促算法設計者、提供者履行競爭義務,保持算法的可問責性。
關鍵詞:壟斷協議;算法合謀;設計合規;算法問責;威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