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治指數設計的思想維度 侯學賓;姚建宗(吉林大學法學院)
摘要: 隨著建設法治國家成為中國政府和民眾的基本共識,隨著“法治指數”在全球范圍內的興起,中國不僅從理論上開始研究法治指數和法治評估問題,而且在實踐層面各級政府及其部門也開始了“轟轟烈烈”的法治指數設計并加以推廣的運動。反思性地思考中國法治指數設計中虛與實、中國與世界、普遍性與特殊性、統一與雜多、表象與實質、誠信與虛構、理想與現實、定性與定量、建構主義思維與法治的漸進主義邏輯、科學與人文這些相關的思想維度,有助于我們更為真切地認識和設計中國的法治指數,也有助于我們更為真實地理解中國的法治建設并理性而穩妥地在實踐中推行法治指數。
社會本位法律觀之批判 胡玉鴻(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
摘要:在法律的本位上歷來有國家本位、社會本位與個人本位之爭,而自19世紀以來,社會本位法律觀就成為主導性的法學思潮。社會本位法律觀的主要缺陷是:在人的模式上,社會人的預設隱含著對個人及其權利、自由的漠視;在方法論上,將整體作為推演理論的前提,本質上顛倒了個人與社會的關系;在法律實踐上,法律擴張業已導致個人生活的“殖民化”。因此,社會本位不宜作為現代法律的基準,法律應當推崇與強調以人為本的個人本位。
法的現代性:一個虛構的理論神話 喻中(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摘要: 在當代中國,法的現代性理論雖然已成為一個引人注目的學術板塊,但是,有兩個方面的問題需要再審視。一方面,從現代性本身來看,它其實是一個虛構、虛擬的概念,而且已經異化成為一個符號化的圖騰。另一方面,從現代性與中國法律、中國法治的關系來看,在歷史上,法律移植雖然持續不斷,但百年中國的法律移植與現代性無關;20世紀80年代以來,現代性雖然有力地塑造了中國的法學理論,但它對當代中國法治實踐的塑造能力相當微弱,真實生活中的法律與法治只能按照實踐本身的邏輯來演進,現代性不足以牽引中國法治實踐的方向。這兩個方面表明,雖然現代性這個詞的價值與意義不容全部抹殺,法的現代性理論依然只是一個虛構的理論神話。
古代印度法的主要內容與特征——以《摩奴法論》為視角 高鴻鈞(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要: 古代印度法是世界主要法律傳統之一。它包含著豐富的理念和制度,并在整體上形成了不同于其他古代法的鮮明特征。它在宗教和政治的關系上,表現為宗教之法;在不同種姓的關系上,表現為婆羅門之法;在學理與制度的關系上,表現為學說之法;在不同教派、行業與地域的關系上,表現為多元之法。深入研究這一法律文明,不僅可以拓展比較法的視野,而且有助于借鑒其中的有益資源。
權力修辭向法律話語的轉變——展開法治思維與實施法治方式的前提 陳金釗(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
摘要: 在人們日常思維和言語表達中,權力修辭占據主導地位。權力場成了影響決策的最主要因素,這既不符合法治的原則要求,也難以成就管理國家與社會的法治方式。從思維方式決定行為方式的角度看,權力修辭向法律話語的轉變是展開法治建設的思想條件。權力修辭與政法思維相匹配,重點維護的是管理秩序;法律話語與法治思維相適應,要限制權力,捍衛權利,是與法治建設相適應的法治意識形態,維護的是法律秩序。法律話語與權力修辭的沖突是我國法治建設中的重要問題,從西方法治的經驗和中國法治建設的需求看,法律話語能否平衡權力修辭關系到中國法治建設的成敗。
行政行為分類的邏輯考量 李大勇(西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
摘要: 行政行為分類是行政法學研究的重要內容,但對其研究卻是極其薄弱。受法學研究路徑的束縛,目前行政行為分類的現狀極為混亂,所表現出來的癥結為前提模糊、方式混亂、立場局限。從邏輯學的角度,以分類標準、分類規則、分類類型為參數對行政行為的分類現狀進行梳理和探討,有利于促進對行政行為研究的深化和擴展。行政行為的分類應當面向司法實踐,使得理論研究與實踐應用相統一。
死亡的自我決定權與社會決定權——中日安樂死問題的比較研究 劉建利 (東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 日本的安樂死研究重視患者的“自我決定權”,有輕視“經濟負擔”等外在社會利益因素的傾向。而我國恰恰與此相反,過于關注“社會醫藥資源的合理配置”等外在社會利益因素,缺乏對患者“自我決定權”這一內在因素的深入研究。其實,“自我決定”與“社會決定”分別是允許積極安樂死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用二選一的方法,舍棄其中的任何一個原理來建構安樂死合法論是行不通的。只有將“自我決定權”與“社會決定權”相結合,才能從刑法理論上順利解決安樂死問題。只有當兩者都符合時,積極安樂死才是合法的。
論患者權利類型 謝曉(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摘要: 患者權利類型的確定是構建患者權利保護體系的理論基礎,應分為兩大類:患者作為“人”在醫療領域所享有的個體權利和作為“公共衛生體系使用人”的集體權利。前者是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過程中基本人權的實現,包括人格尊嚴權、不受歧視的權利、私生活和秘密被尊重的權利、生命健康權、獲得有質量的醫療服務的權利等。后者則包括患者群體通過自己的社團——患者組織——在衛生法規決策過程中的介入權、在衛生機構中的代表權、在衛生監督部門中的參與權等等,與國家公權力機關共同實現衛生領域的民主,以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及促進醫療水平提高。在現有立法、司法及理論對患者個人權利已逐步承認并加強保障的情況下,認識患者集體權利的實現具有更強的理論意義及實踐價值。
合同法上難以承受之混亂:圍繞檢驗期間 武騰(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要: 在德國法、美國法和CISG上,物的檢驗期間和不適約的通知期間是明確區分的,檢驗的時間要求是不遲延或者有合理機會;通知的時間要求是不遲延或者合理期間內。CISG上合同保證期間的功能是代替兩年的期間,發揮最長通知時間范圍的作用。而我國法上,檢驗期間一方面吸收了通知期間,另一方面又發揮著最長時間范圍的作用,在效果上十分嚴苛;我國的質量保證期干預而非等于最長時間范圍,其與檢驗期間存在“時間范圍雙重干涉”的問題。對于《合同法》第158條第一款的檢驗期間和157條的檢驗期間,應通過目的論限縮加以區分;對質量保證期與檢驗期間的時間范圍“雙重干涉”問題,應按照合同解釋方法排除一個干涉。《買賣合同法解釋》的貢獻是賦予了法院干預約定檢驗期間的裁量權,但在提供的解決思路上仍存在重要的不足。
情勢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的適用——德國建筑私法實踐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黃喆(東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 交易基礎障礙制度在德國民法學說史上歷經百余年的發展錘煉,漸以成熟完善,并于2002年債法改革后法典化。其相比于我國的情勢變更原則具有更加廣泛的內涵與外延,在適用標準的界定上殊值借鑒。具體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領域中,需要首先通過合同解釋規則確定合同約定的內容,其次要將合同約定的風險承擔和法定的風險劃分進行剝離,再次需要個案判斷情勢的變化是否“重大”,最后要嚴格把握“不可苛求”、“犧牲臨界”的標準。當事人主張適用交易基礎障礙制度,首先須提出調整方案,調整的目的并非在于重置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等價關系,而僅在于結束一方當事人“不可苛求”的履行狀態;調整不成或債權人拒絕調整的,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
期后背書制度新解 郭站紅(寧波大學法學院)
摘要: 期后背書在不同立法例上存在不同的界定,它們體現了不同的立法觀念。我國票據法雜糅著不同立法例上的期后背書制度,忽略了該制度背后隱藏的票據法理念,造成了不當后果。基于票據法關于期后背書規定的比較分析,我國票據法關于期后背書的規定應予以修正,重新界定期后背書,確立期后背書與期前背書的推定規則,并在確定期后背書法律效果為一般債權轉讓效力的基礎上,賦予特殊情形下期后背書之被背書人主張善意取得的權利。
從工資構成到工資定義:觀念轉換與定義重構 李海明(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
摘要: 因國家對工資總量宏觀調控所延伸的工資構成制度成為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屬于工資的重要依據,其優點是簡單,其弊端是邏輯上存有缺陷,其結果是工資成為約定的名義工資、勞動者權益受損及用人單位行為脫法。工資立法應當明確工資的法律定義,在觀念上從工資由工資、獎金、績效、補貼等組成的工資總額構成轉換為工資定義的形式要素和工資內容的邏輯結構,實現對價觀念與具體認定標準的統一;在制度上實現工資與非工資的區分,為厘清經濟補償基數、最低工資、社保工資基數、稅基工資等提供規范基礎。
銀行危機處置過程中的股東權利限制研究 楊松;郭金良(遼寧大學法學院)
摘要: 銀行危機處置過程中股東權利限制是危機時期社會規制的需要,規制的原因包括維護金融穩定、預防系統性風險的發生、維護存款者的市場信心和預防股東道德風險發生。但股東權利保護是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內容,這就在“限制”與“保護”之間形成矛盾,這是銀行生存的不同時期,股東行使權利正當性基礎的差別造成的。因此,分析銀行運行不同時期股東權行使的正當性基礎,是論證銀行危機處置期股東權利限制必要性的基礎,同時,股東權利的限制必然影響到公司治理中利益相關主體間的權利結構平衡,故從法律規制和銀行公司治理結構調整兩個方面對“矛盾”的協調提出完善的建議。
也談南海斷續線的法律性質 周紅(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摘要: 南海斷續線的法律性質對于澄清南海問題的實質及問題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綜合各種因素考慮,其作為島嶼(礁)歸屬線的性質可以確證,而海上國界線、歷史性水域線及歷史性權利線等表述均存在瑕疵,為鞏固我國對線內水域的權利主張,除島嶼(礁)歸屬線外,將其同時界定為可管轄水域線較為可取。
“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的規范性質探究 ——《物權法》第74條第1款的解釋論 劉閱春(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 )
摘要:《物權法》第74條第1款的規范性質不同于任意性規范,其不是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或者補充,也不同于授權第三人規范,所涉及的利益不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是業主群體的利益,同時也得不出賦予業主撤銷權的解釋結論。按照強制性規范所規范的三種領域而言,《物權法》第74條第1款應當屬于強制性規范,且屬于其中的效力性強制規范。違反此種具體強制性規范的后果,須結合《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當屬無效。
論違約解除后的責任承擔 冉克平(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
摘要: 違約解除后的“恢復原狀”意指受領方對原物的返還,屬于物權請求權的內容;“采取補救措施”是指在給付物已毀損、滅失或者給付的金錢的情況下受領方對給付物價額的返還,屬于不當得利;違約解除后“賠償損失”的目的并非使合同恢復至合同訂立前的狀態,而在于填補守約方因相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損失,因而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理應并存。違約解除之后,擔保人應該繼續就債務人的價額返還義務與賠償損失義務承擔擔保責任,價額返還與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自合同被解除時開始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摘要雖有事實上的拘束力,但其受制于學說的評析與檢驗。
論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 ——以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為出發點 姚莉;邵劭(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杭州師范大學法學院)
摘要: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人權保障理念在刑事訴訟領域的落實和展開,是對權力制衡理論和比例原則的順應,將有助于防止超期羈押和隨意羈押。但新《刑事訴訟法》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規定過于原則,需要從審查主體、程序的啟動、運行以及救濟等方面進行細化。為了使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有效運作,需要采取一些配套措施,如加強偵查取證能力以切斷對羈押的依賴,加強部門合作拓展必要性判斷的信息來源,探索羈押必要性判斷方法的客觀量化和判斷主體的專業化等。
再審事由的深度透析 朱金高(廣東工業大學政法學院)
摘要: 再審事由在外觀上包含程序性、實體性再審事由和其他再審事由,在內核上包含無效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的再審事由,內核上的這種事由歸類只依據原審誤判有無因果關系,但又從不忽略程序性事由、實體性事由和其他再審事由。原審誤判無因果關系的是無效之訴的再審事由,有因果關系的是回復原狀之訴的再審事由。以往的解讀已有不少的誤讀,現第200條刪除了原第179條第2款中的前段——即“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這就一方面因刪除“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而明顯忽視了程序性再審事由,另一方面因刪除(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而明顯忽視了要求因果關系要件的回復原狀之訴的再審事由,從而也就淡化了無效之訴的再審事由和回復原狀之訴的再審事由的區別,而這種內核性再審事由恰好又是最重要的再審事由。
論英國刑法中的共犯退出 謝望原;王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摘要: 英國刑法中的共犯退出是共犯參與制度領域的一項特殊辯護事由,具有免除退出人共犯參與責任的效果。其構成要件為:共犯退出須在實行犯著手實行之前;退出的共犯人必須打消自己的犯罪意念;退出人須將自己退出犯罪的意思明確地通知其他參與人;退出人須有實際退出行為。共犯退出的本質在于撤銷共犯先前行為對于實行犯的加功效果。英國刑法上共犯退出的系統理論,能夠為完善我國刑法上的共犯責任制度提供一種全新的思維方式或視角。
英美刑法中的犯意轉移理論 李韌夫;陸凌(吉林大學法學院)
摘要: 犯意轉移原則用以解決D意圖殺死V1而實際殺死了V2等類似情形之責任認定問題。該原則起源于16世紀的英國普通法,對英美刑法司法及立法產生了廣泛、深遠的影響,但亦面臨著實踐窘境及學者的猛烈批判。作為事實錯誤不免責之理論,犯意轉移原則是建立在抽象故意觀基礎上的刑罰政策選擇。在打擊錯誤的場合,犯意轉移原則對于D的責任認定并不妥適,因為它忽視了刑事責任的認定在主觀與客觀、事實與規范、自由與強制之間的博弈。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保護對象范圍研究——對美國相關司法探索歷程的分析與借鑒 張吉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摘要: 作為功能性技術產品,計算機軟件在我國著作權法下的保護范圍仍處于模糊狀況。美國司法實踐中對軟件著作權保護對象范圍的界定經過了較長期探索,積累的理論和司法審判結論對世界軟件產業及司法實踐影響廣泛。我國司法可借鑒美國的經驗、理論和案例,以立法目的為出發點,考量技術領域的利益平衡關系,在司法實踐中對軟件著作權保護對象范圍做出更加明確的合理界定,從而在激勵軟件開發與促進技術的傳播和進步之間實現最佳平衡。
秦漢律“購賞”考 宋國華(河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 “購賞”秦已有之,漢加以繼承。購賞內容為金或錢、贓物、拜爵、賞田宅、晉職等。執行追捕的吏徒、共同犯罪之人、一般平民、軍功人員等都是購賞的對象。購賞是法家“賞”思想的體現,其設立符合人之好利的本性,在司法實踐中取得了一定的實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