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思考
元首制時代的羅馬憲法文本研究——以《韋斯巴薌諭令權法》為依據
徐國棟 (廈門大學法學院)
摘 要:《韋斯巴薌諭令權法》是西方世界保留下來的最古的較完整憲法文本,其發現證明了“羅馬公法不存在或雖存在但無價值論”的錯誤。該法被銘刻在兩塊銅表上,第一塊銅表佚失,得到保留的第二塊銅表包括8個條文外加一個制裁,它授予韋斯巴薌皇帝外交權、元老院會議主持權、召開元老院會議通過法律權、官吏推薦權、城界外推權、自由裁量權、免受一定法律約束權等權力,還包括溯及力條款和免責規定。該法確定了元首制時代皇帝與元老院的權力分配關系,是長期存在的王權法的一個例證。盡管該法表現了皇權擴張的趨勢,但仍維持了皇帝在法律之下的西方憲政傳統。
“法”義新論
李 平(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 要:“法”在字源和詞源上有三個系統,即灋、佱、
。許慎在《說文》中僅以戰國篆文為據,未能考察商至戰國前期文字發展的理路,對“灋”的詞源解釋有誤。廌與作為神獸的獬豸有差異,并無掌法神獸之義。灋字在西周時代作為“廢”的本字使用,與后世的“法”義并無關聯。宗周文化系統中有一個表規范、法則意義的“佱”字;南方文化中有一個表達規范、法則、效法甚至法律的“
”,因此在先秦時代有宗周的“佱”和南方的“
”吸納并取代“佱”,并寫作“灋”為終結。具有“刑罰”、“審判”之義的“法”,通過“灋”的字源和詞源無法解釋,而當與宗周文化系統之外的南方文化中的系統有關。
論基爾克法人有機體說的法理內涵和政治旨趣
仲崇玉(西南政法大學)
摘 要:作為一個法律理論,法人有機體說認為,合作型團體是個有機體,具有團體意志,其人格是真實的社會存在。團體人格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都由先驗的集體意志所決定,而非由國家從外部來操縱。團體的法律人格應以事實人格為基礎和歸宿,法人設立應采準則制,以限制國家自由裁量權÷從政治旨趣上來說,有機體說意在否棄全能國家觀念,肯定社會中間團體的獨立性和自治能力,強調團體的合法性來自于其自身而非國家。
魏晉謀反罪中的兄弟連坐——基于公孫淵案、鐘會案、楊駿案的考察
梁 健(廣西經濟管理干部學院)
摘 要:若說魏晉間罪名的界定和相關處罰規定、原則存在因襲漢律或發生變異的話,僅靠律文表述恐怕不足以說明問題,有相關案例可證可佐或許是更重要的依據。就謀反罪中所涉及的兄弟連坐問題而言,公孫淵、鐘會、楊駿三案具備兄弟中有人謀反,有人陳情自告卻叉株連入罪的共性;但處理結果卻生殺兩殊。在承認古人有遇事求同類比的心理前撂下分析三案,恐怕我們對任何案例所要認識的并不僅僅是罪與罰的問題,而是罪與罰背后的法律觀念、價值與判斷,以及古人是如何理解、接受甚至批判的。
部門法研究
法人與公司制度融合風險的法律控制——兼論實現國家公司公益性的法人制度支持
張 力(西南政法大學)
摘 要:現代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包含了為公司制度發展量身定做的“完人化”標準。公司制度借與法人制度融合獲得了廣義財產與基本權利,扭轉了公司在傳統社會組織身份格局中的不利地位,形成了對其他企業類型的制度競爭優勢,但也帶來巨大風險:公司異化為新身份格局中的“公司帝國”。法人制度在我國具有主要服務國有企業改革的功能狹隘性,加之官商傳統潛移默化,產生了更為復雜的“官商公司帝國”,妨礙了國有企業實現公共利益。針對性地而言,應祛除法人制度的極端功利主義成分,重建國有企業承載公共利益的法人制度支持。
互聯網企業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理論反思與制度重構
胡 麗(重慶大學法學院)
摘 要:隨著互聯網市場的發展,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的判斷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的方案受到了嚴峻挑戰。在互聯網市場上,市場份額的計算方法受到質疑,市場份額對衡量經營者市場競爭力的判斷作用已經退化。在我國對市場份額證據嚴格限制的實證法背景下,我國司法實踐中推行的“單一市場結構方案”既不能適用于互聯網市場中的壟斷行為規制,也不符合我國反壟斷的立法規定,是必須擯棄的一種落后觀念。因應互聯網市場的形成,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應當在反壟斷司法實踐中貫徹“綜合標準方案”,既不簡單反對可以根據市場份額推定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又充分考慮市場進入壁壘、市場競爭狀況等其他因素對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的影響。
政府權力市場化的經濟法規制
劉大洪,鄭文麗(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摘要:政府是經濟發展和社會運行的調控者和參與者。政府權力的行使是實現民生和發展目標的重要路徑,但存在自利屬性和權力市場化傾向,主要表現為投資行為的越位、經濟角色的錯位、公共產品供給的缺位。這些問題產生的主要根源是制度供給不力或不足,使政府較容易利用掌握的公共行政權力謀取利益。經濟法因其法益目標和干預手段的特殊性,天然地具有對權力行為進行調適的能力。故而,在考量和整合多重利益范疇的基礎上,構建完善的經濟法規制策略,是克服政府權力市場化的可行路徑。
關于我國村莊規劃法治化建設問題的思考
曹春華(西南政法大學)
摘 要:在城鄉一體化發展的背景下,村莊規劃無論是在觀念上還是實踐中都面臨著諸多需要解決的問題,其中最為關鍵的,是要盡快妥善處理并應對村莊規劃發展的法治建設問題。然而,這一問題至今并未引起足夠重視。為促進我國村莊規劃法治化建設,當前至少要著力推進如下工作:正確認識村莊規劃的法律約束力;充分吸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性內容并形成合力;正確處理村莊規劃與其他規劃、制度的關系;嚴格遵循村莊規劃編制、實施與修改的法定程序;進一步完善并加強村莊規劃的法律督導體系和司法保障工作。
刑法司法公信力:從基礎到進退
馬榮春(揚州大學法學院)
摘 要: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眾認同之間的關系相對應,刑法司法公信力與刑法司法公眾認同也互為表里,且后者構成了前者的基礎。刑法司法公信力與刑法司法公眾認同之間的關系有著心理學基礎和規范有效性基礎,并蘊藏著有效控制犯罪以達致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最終法治效果。如果想確保并提升刑法司法公信力,則必須致力于刑法司法公眾認同,包括刑法解釋公眾認同、司法定罪公眾認同和司法量刑公眾認同。刑法司法解釋公眾認同、司法定罪公眾認同和司法量刑公眾認同先后構成了刑法司法公信力的環節性基礎,從而確保了刑法司法公信力的環節性實現。刑法司法公信力以價值衡量為進,以法治底線為退。
重復供述排除問題研究
閆召華(西南政法大學)
摘要:一次非法取供,是否要對重復供述一排到底?重復供述問題在我國尤為突出,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并未明確重復供述的可采性,,重復供述排除與否取決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對重復供述的實際影響。基于我國實際,應當實行重復供述的分階段排除方式,即原則上只排除非法取供發生后至確認前在同一訴訟階段獲取的重復供述。為了克服排除重復供述的障礙,應當允許重復取供,理順公、檢、法的關系,減少三機關的同質性。當然,最根本的舉措是要建立激勵為主的取供機制,調整形式主義的口供運用模式,怯除對非自愿供述的依賴。
國際法與比較法論壇
“南北矛盾視角”應當“摒棄”嗎?——聚焦“中-加2012 BIT”
陳 安,谷婀娜(廈門大學法學院)
摘 要:中國經濟的迅猛發展不但提高了其在國際社會中的經濟排名次序,而且加快了其對外投資的腳步,然而,隨之而來的各種言論卻將中國以及數十個其他發展中國家推向了不利的地位,諸如“中國已不再屬于發展中國家的范疇”、“南北矛盾視角在構建國際經濟規則和締結BITs的談判中已經過時,應當摒棄”,等等。但這些說法的科學性、準確性及其背后隱藏的含義卻著實有待推敲和商榷。本文擬從南北矛盾與BITs的本源出發,以新近締結的“中-加2012 BIT”中的兩大核心條款為例,試圖證明在構建國際經濟規則過程中和締結BITs的談判中,不能夠、也不應當摒棄“南北矛盾視角”。
中國自由貿易協定知識產權范本建設研究——以應對TRIPS - plus擴張為視角
楊 靜,朱雪忠(同濟大學法學院;云南財經大學法學院)
摘要:中國自由貿易協定知識產權制度建設在取得積極進展的同時,仍然存在著明顯的問題與不足。在當前貿易協定TRIPS—plus規則盛行的語境下,我國應當加強對策研究,理性選擇知識產權條款。有必要建立形式穩定、內容明確的自由貿易協定知識產權范本,以宣示立場、統一文本、把握主動權。在FTA知識產權制度設計方面,必須進行合理的目標定位,堅持階段適應原則、公共利益原則和整體利益原則,變現有的松散合作模式為關注優先事項的點面結合模式。
評論
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的自治與強制——以股利代理成本理論為邏輯基礎
朱蕓陽,王保樹(清華大學法學院)
摘 要:控制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是我國上市公司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我國股利分配失衡問題歸根究底在于公司內部缺乏適當的權利制衡機制,存在內部人特別是控制股東侵害小股東合法利益的問題,這是公司治理機制不完善不健全的結果。我國與再融資行為相掛鉤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具固有缺陷。依據股利代理成本理論,公司現金分紅是小股東利益保護機制的結果,只有小股東利益保護機制得以有效執行,我國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失衡問題才能迎刃而解。應當尊重公司自治原則,通過契約設計和制度創新來增強公司股東對現金分紅決策的參與度,對大股東權利的行使形成有效的制衡;同時,強化特定情形下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發展股東強制股利分配之訴,對上市公司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侵害小股東利益的行為進行責任追究是我國解決股利分配失衡問題的必然出路。
論國家科技計劃項目合同的私法屬性及制度構建
譚啟平,朱 濤(西南政法大學;重慶郵電大學法學院)
摘 要:國家科技計劃項目合同是國家科技管理部門與科研機構或科研人員之間,為實現國家科技計劃、完成特定科研項目,確立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它是一種特殊的科研合同,屬于私法契約范疇。目前我國國家科技計劃項目合同制度存在著計劃項目任務書與合同相混淆、合同性質不清、合同主體不清晰、權利義務不對等、具體合同條款內容設計不科學、責任性質不明確、糾紛救濟機制和途徑不清晰等缺陷和問題。在明確該合同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有必要對其進行相應的制度重構。
錯位與回歸:民事再審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體系的新發展為背景
韓靜茹(北京大學法學院)
摘 要:民事再審程序是《民事訴訟法》兩次修法的“交集”,以程序體系的最新架構為運行環境,新《民事訴訟法》的正式施行必將使再審程序面臨著制度內部和外部關系的新問題、新挑戰。在本體論方面,需要強化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和例外性,理性認識“再審難”的內在正當性,遏制特殊救濟程序向通常救濟程序的異化;在關系論方面,再審程序與簡易程序、小額程序、二審程序以及“新增型”非訟程序之間的關系,需要予以進一步明晰和矯正;在性質論方面,應當以比例原則、利益權衡原則、有限糾錯原則、窮盡其他救濟原則等為基本綱領,從法解釋學和立法論兩條路徑,對再審領域的實體事項和程序事項予以優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