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樂
(法學博士,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教授)
簡愛
(法學博士,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于柏華
(法學博士,華東政法大學中國法治戰略研究院副教授)
摘要:私人財產權的證成標準包括“是物”“勞動”“功效”三個構成要件。數據有“內容—個別數據”“內容—集合數據”“形式—個別數據”“形式—集合數據”四種含義。“內容—集合數據”不具有獨立性,“形式—個別數據”與“形式—集合數據”既無獨立性也無有用性,“內容—個別數據”中的個人數據不具有可分離性,故而上述四者均不符合“是物”要件,不僅不構成企業的私人財產,而且也不構成任何意義上的財產。從社會效果的角度看,“內容—個別數據”中的事實數據不適合由企業排他性支配,因此事實數據不符合“功效”要件,不構成企業的私人財產。事實數據屬于共同財產,任何主體均有利用它的自由。除了“內容—個別數據”中的智力成果數據,企業生產的任何意義上的數據均不可能構成其私人財產,不應予以財產法的保護。企業生產的數據作為其競爭優勢的組成部分,屬于企業的競爭利益范疇,應當得到競爭法的保護。
關鍵詞:企業數據;財產屬性;財產理論;私人財產權;競爭利益
包康赟
(法學博士,清華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
摘要:處置措施是商業銀行風險處置制度的核心,事關金融穩定。當前相關立法的體系不清、細節缺失,不利于實現風險處置的“效率”和“公平”,更無法調和兩者的潛在沖突。法經濟學提供的三種視角有助于揭示處置措施的經濟邏輯,進而指導規則的多元優化。“向后看”關注措施的當下效益,講求高效善后。處置措施據此可分為增量型、過渡型和存量型三種功能類型,分別需要不同的規則加以約束或促進才能實現效率。“向前看”側重措施的未來激勵,關乎公平分配。法律應基于資金來源明確處置措施使用時的排序、底線和杠桿思維,以此保障公平。“向上看”用于權衡前兩種視角的沖突,追求整體福利的最大化。處置措施的實施策略應根據總體金融穩定的狀態進行調整,立法需澄清啟用和停用相關處置措施的標準和條件。
關鍵詞:銀行風險處置;處置措施;商業銀行法;金融穩定法;法經濟學
許可
(法學博士,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摘要:盡管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已將“個人信息保護與利用”作為并置的立法目標,但兩者在實踐中的平衡卻依然困難重重。搜集、稱重不同利益和價值并在比較正反觀點后作出決定的“權衡方法”,由此成為直面挑戰的最佳工具。立足于域外經驗和中國實踐,一套遵循權衡論證邏輯和國家機關功能分化原理的“兩階四層”權衡體系得以成型。在一階權衡階段,法律助力個人與個人信息處理者基于“市場機制”開展自我權衡;在二階權衡階段,首先由立法機關依據“比例機制”形成客觀價值秩序,再由行政機關采取“場景機制”和“風險機制”確立個人信息分類分級的權衡規則,最后由司法機關基于“誠信機制”作出個案調適。個人信息保護與利用的權衡體系將不確定性的權衡方法轉化為可證明的理性化決策過程,最終實現權衡的妥當性和可預期性。
關鍵詞:個人信息;權衡體系;比例機制;風險機制;場景機制
樊傳明
(法學博士,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
摘要: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的核心問題是審判權與審判監管權的關系。院庭長實施審判監管權的機制是多元的。審判監管機制變動頻繁,各種機制此消彼長,互為補充,動態轉換。對監管有效性與法理正當性的平衡是貫穿在機制變動中的一個線索。透過表層的機制,考察背后的制度邏輯,會發現院庭長行使審判監管權的動因是強化審判權運行的整體聯動性。法官在具體案件中行使的審判權,被嵌入一個上下暢達、內外聯通的權力和信息網絡之中。個案的審判在監管機制的規束下,具有溝通司法政策,拆解和分擔法院考核指標,綁定審判質效與人事管理,以及統一裁判尺度的意義。閱核制改革是院庭長審判監管權在實施機制層面的調整,其本質是原有制度邏輯的延展。
關鍵詞:院庭長;審判監管權;審判權;閱核制
林一英
(法學博士,全國人大法工委經濟法室工作人員)
摘要:2023年《公司法》修訂,貫徹落實了黨中央決策部署,堅持立足國情與借鑒國際經驗相結合,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針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在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的基礎上,對公司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在資本制度方面,為便利投融資提供更多制度供給,強化股東出資責任,維護資本充實;在公司治理方面,優化公司類型和機構職權配置,提供更多治理模式供選擇,提高公司治理的靈活性,降低治理成本,強化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經營管理者的規范,切實維護公司及利益相關方的利益;進一步強化股東權利平等保護。此次《公司法》修訂,對于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治理;股東權利保護
胡麗文
(法學博士,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
摘要:出于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需要,中國反壟斷法歷來將反壟斷事務界定為中央事權。然而,在近年來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背景下,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卻將執法權一攬子授權和委托給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從而形成了事實上的央地雙層執法結構。這種分權執法模式和歐盟執法的非集權化改革以及美國“反壟斷聯邦制”的執法結構存在共通之處。基于過往執法效果的認知和域外經驗的啟示,推動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不能通過事前限權的路徑來追求執法標準的統一,而應該在充分執法的基礎上構建統一標準的事后規范機制。對應地,業已形成的雙層執法結構應被視為反壟斷事務從中央事權邁向共同事權的轉捩。在此基礎上,還需要構建與共同事權屬性相匹配的實施結構,包括中央執法工作重心的轉向,地方執法行權空間的形塑,以及中央和地方統一執法標準的協調合作機制。
關鍵詞:央地關系;行政授權;統一大市場;多層次治理;執法體制
謝冰清
(法學博士,中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摘要:法釋〔2023〕13號第20條以“代表權限制說”作為解釋基礎,對越權代表行為的裁判規則予以類型化規定。針對超越代表權法定限制的行為,引入了相對人合理審查義務。相對人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越權代表合同并非當然無效,而是效果歸屬待定。經法人追認后,合同始發生效力,其法律效果歸屬于法人。若法人不予追認,該合同的法律效果不歸屬于法人,法人脫逸出合同當事人的身份,無需承擔合同責任。法人因過錯構成侵權的,應適用《民法典》第1165條。針對超越代表權約定限制的行為,原則上適用《民法典》第61條第3款,合同的法律效果歸屬于法人,除非法人能證明相對人訂立越權代表合同確非善意;法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有待在效果歸屬和效力判斷的基礎之上結合違約情形予以認定。相對人非為善意時,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71條無權代理規則判定各方主體的過錯與責任。
關鍵詞:越權代表行為;越權擔保;效果歸屬;合同效力;責任承擔
敖博
(法學博士,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助理研究員、師資博士后)
摘要:有組織犯罪是復雜且特殊的共同犯罪類型。區分制與單一制難以合理應對有組織犯罪的歸責問題,根源在于二者對有組織犯罪中構成要件實現方式的理解偏差。有組織犯罪下的構成要件由組織體作為一個整體所塑造,個人歸責根據在于對組織體作為“危險源”的風險管轄義務的不履行。據此,有組織犯罪的共犯歸責應以“整體—還原論”為分析框架:在整體論層面,應在“秩序說”基礎上形成聚焦組織利益與組織規約的判斷規則;在還原論層面,應合理界定各級組織成員的風險管轄范圍,判斷其在客觀上是否履行了風險管轄義務,并對首要分子與其他組織成員的“故意”內涵作區別化認定。
關鍵詞:有組織犯罪;共同犯罪;整體論;還原論
李晴
(法學博士,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準聘),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員)
摘要: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應受行政處罰行為構成的基礎條件之一。是否以危害結果為必要,是確立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關鍵。危害結果指向具體行為對象,是現實的,既包括實際的損害,也包括可能的危險。以危害結果為必要的應受行政處罰行為即結果不法,不以危害結果為必要的應受行政處罰行為即行為不法。行政處罰原則上要求令行禁止。行為不法是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常態。基于行政處罰的謙抑性,結果不法是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例外。爭議較大的正當行為、不正當行為以及正當性存疑的新興行為與危害結果疊加,構成結果不法。爭議較大的正當行為疊加實際損害構成應受行政處罰行為。不正當行為與正當性存疑的新興行為疊加現實危險構成應受行政處罰行為。
關鍵詞:行政處罰;應受行政處罰行為;行為不法;結果不法;行政處罰的謙抑性
張梓萱
(法學博士,清華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
摘要:當債務人預期違約時,債權人得否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行使繼續履行請求權,在學說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若采債權人之繼續履行請求權加速到期的觀點,將破壞履行期限與合同價格的關聯性,并侵害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對給付標的的使用利益。差別對待繼續履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正當性。解除合同后產生的返還請求權不構成繼續履行請求權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對于一方給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的合同規定債務加速到期并不妥當。債權人通過將來給付之訴與保全制度可以獲得充分保護,并無必要使繼續履行請求權加速到期。據此,《民法典》第673條規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第408條規定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第634條規定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第752條規定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應解釋為債權人解除合同后產生的返還請求權,或者應解釋為債權人有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關鍵詞:預期違約;繼續履行請求權;履行期限;加速到期;將來給付之訴
孫維飛
(法學博士,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摘要:《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是侵權法中過錯責任的一般規定,規范意旨在于填補損害、抑制侵權和保障行為自由。體系關聯上,《民法典》中諸多規定屬于該款之特別法。行為人承擔過錯損害賠償責任時,須以其行為有違法性為前提。若不將違法性作為獨立要件,第1165條第1款所指示之構成要件可分為:可賠償的損害、過錯行為與因果關系。違法性既可用來闡明損害之可賠償性,也可用來闡明行為之過錯。各構成要件中,可賠償的損害涉及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區分以及純粹經濟損失之可賠償性等問題;過錯行為在第1165條第1款并未被區分為故意和過失,可以理性人標準統一判斷;因果關系上可采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兩分法。過錯和法律因果關系都涉及可預見性,前者中的可預見性針對“某種”不合理的損害,而后者中的可預見性針對具體案件中的“這種”損害。就一般侵權構成要件中法理,須結合重點案型,如應收賬款確認案型、醫療損害參與度案型、指導案例24號案型等,進行闡明。
關鍵詞: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可賠償的損害;過錯行為;事實因果關系;法律因果關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