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專題
專題絮語
崔建遠
清華大學文科資深教授
清華大學譚兆講席教授
作者:易軍(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內容摘要:《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6條在法技術上具有“規制重心因應《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的邏輯構造”“明確彰顯《民法典》第153條的概括條款性質”“凸顯對《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前后段應作整體把握”等意義。透過“立法目的”“強制性規定旨在”“規范目的”等表述,《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6條將“規范目的”確立為判斷合同是否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核心考量因素。該條第1款、第2款列舉了不得認定合同無效的諸項具體情形,實系以公法責任、違反強制性規定的社會后果、強制性規定保護的是合同當事人還是非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一方當事人還是雙方當事人、合同的履行行為等作為判斷合同有效性的標準。這些具體情形,具有類似于例示規定的性格,并使《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這一概括條款具體化。該條第1款規定的兜底條款——“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典型地涵蓋法律有關交易作成時間、地點、方式等的規定,以及法律有關市場準入資格的規定等。該條對《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之法律行為違法無效規則之穩妥適用固深具意義,但法院在為此項作業時仍應審慎從事,以免戕害私人自治,并實現公法管制目的與私人自治之間的精妙平衡。 關鍵詞:強制性規定;無效;規范目的 作者:許德風(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內容摘要:債務人對外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財產總和為責任財產。作為自發的社會準則,“欠債還錢”具有很強的正當性,要求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供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且不得惡意削減其財產以逃避債務。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是防范責任財產異常變動的基礎性制度。其中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在于否定責任財產層面的權利變動,而代位權實際上就是將債權的行使權或收取權臨時性地授予或讓與給債權人,以便充實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相關原理及建立在該原理上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亦是公司法上各類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基石。 關鍵詞: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公司債權人保護;責任財產;欺詐性轉讓 作者:朱虎(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內容摘要: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需要在構成和行使方面,實現協調、區分、統合、銜接等多種關聯。就詐害行為而言,兩者需要在行為類型、不合理交易的認定方面盡量協調一致,且應通過不同方式考量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偏頗行為則是專屬于破產撤銷權的對象,其中包括個別清償和為自身本來沒有財產擔保的既存債務提供財產擔保。但是,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屬于詐害行為,即使在破產撤銷權中也應適度考量相對人的善惡意。即使債務人的行為已獲得執行名義或已通過強制執行,撤銷權也不應被排除。相對人應當成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無償或者惡意的轉得人也同樣應作為被告。同時,債權人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在行使上也要相互銜接。 關鍵詞:債權人撤銷權;破產撤銷權;詐害行為;偏頗行為;撤銷權訴訟 作者:崔建遠(清華大學文科資深教授、清華大學譚兆講席教授) 內容摘要:違約損害賠償大多表現為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但也允許守約方選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于后者的形式時僅僅賠償守約方為締約、履約而付出的成本,個別場合可有機會獲得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于前者的形式時賠償范圍受當事人的約定、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因果關系、合理預見規則、與有過失規則、減輕損失規則的限制。在合同解除時的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時常采取替代交易的救濟方式,于此場合的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為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之差,并且大多要扣除成本,個別情況下才允許獲賠成本、消除瑕疵所需費用,在積極的債權侵害的場合還有守約方固有利益的損害賠償。在合同不解除的情況下,應為遲延賠償,替代交易與之不匹配,金錢賠償可能較為適當。在債務人惡意違約、守約方難以舉證證明其履行利益的損失時,可以采取獲利賠償的方式,即將債務人因其違約而獲得的利益作為向守約方賠償的數額。 關鍵詞:違約損害賠償;交易成本;抽象的計算方法;替代交易;獲利賠償 作者:謝鴻飛(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教授) 內容摘要:《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2條在特定情形將違約收益作為賠償數額的確定因素之一,值得肯定。違約收益歸入并非違約賠償的計算方式,而構成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在現代私法中,將其納入歸入權更為恰當。其正當性證成涉及多種價值沖突:如禁止行為人從不法或不當行為中獲益與禁止重復賠償;禁止機會主義違約與許可提升社會整體福利的違約。若我國法未來承認違約收益歸入權,應設置嚴格的構成要件,如違約系故意、債權人無法請求實際履行等。其適用范圍應嚴格限制,首先應排除不當得利、違約損害等既有規則可以涵攝的情形,其次其適用類型限于違反信義義務或委托合同的行為、特定情形的“一物二賣”、特定的不作為義務以及無法通過減價請求權彌補損失時的履行不能等。基于不法行為產生的歸入權在現代私法中呈擴張趨勢,其法律效果雖可一體化,但其產生原因無法一體化。 關鍵詞:違約獲益;歸入權;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信義義務 作者:劉保玉(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教授)梁遠高(深圳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內容摘要:期前以物抵債協議,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達成的當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債務或發生約定情形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金錢外財產抵償債務的協議。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的期前以物抵債協議與擔保的構造相契合,宜將其認定為非典型擔保合同;以物抵債協議中的第三人無須也不應限定為“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期前以物抵債協議與債權轉讓、第三人清償、債務加入、讓與擔保、共同擔保、流擔保條款及擔保物權實現方式等具有勾連關系,應注意規則適用上的共性與差異。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的期前以物抵債協議僅為替代履行的約定,屬于無名合同,其在履行前不具有擔保的功用。對于期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應考察抵債協議中的財產權利是否移轉至債權人名下而分別確定。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的此種協議在履行前僅有合同效力,因其具有擔保功能,故同樣應適用公司對外擔保決議機制限制和保證人資格限制的規定,并可享有保證人的部分抗辯權,但不應適用保證期間及保證方式推定規則;除另有約定外,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應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關系。期前以物抵債協議已經履行而將抵債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發生讓與擔保的法律效果,債權人不能直接享有其所有權而僅具有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效力,同樣應適用擔保物權的排序規則和實現程序。 關鍵詞:期前以物抵債協議;非典型擔保合同;區分原則;流擔保條款;讓與擔保 作者: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教授) 內容摘要:近現代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吸收借鑒了日耳曼法的經驗,普遍認可贓物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大多排除了盜贓物可適用善意取得,我國司法實踐經歷了從排除適用到例外適用,再到承認贓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的過程。從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交易秩序出發,有必要承認贓物原則上可以適用善意取得,但有必要嚴格把握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對贓物的善意取得要進行類型化處理,對盜贓物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312條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但對于其他贓物應適用善意取得。法律上有必要規定明確排除善意取得適用的情形,從而兼顧對原所有權人的保護和交易安全的維護。 關鍵詞:贓物;善意取得;刑事追贓;盜贓物 作者:李本燦(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 內容摘要:通過歸納總結域外相關立法、學理不難發現,刑事合規無非是旨在推動企業自我管理的刑事法制度工具。從這一概念出發再來審視我國的刑法分則體系可以發現,刑事合規已經通過不同方式呈現在單位犯罪以及業務關聯性瀆職犯罪之中。以現行制度為觀察對象,可以歸納得出,當前的刑事合規分則體系呈現如下特征:以前置法合規義務的存在為前提;以法定危害結果出現為原則,危險創設為例外;以具體領域內的個別化立法為原則,缺乏一般性罪名;新罪名的設立以國家監管資源有限且利益關涉重大為前提。沿著這一思路,可以大致預見刑事合規分則立法的未來方向:第一,不宜設定一般意義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強制性合規條款;第二,在個別領域內,可以通過“完善迷途知返條款”“在關涉法益重大,問題頻發的領域,確立相關企業的刑事合規義務”“強化間接規范的合規激勵效力”等方式,一方面充分發揮現有制度的合規激勵功能,另一方面完善相關的刑事合規分則體系。 關鍵詞:刑事合規;分則體系;單位犯罪;業務監督過失 作者:黃小飛(四川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 內容摘要:采取概念史的研究方法,在歷史語境、制度變遷、學說迭代的綜合考察中對行政犯概念的來龍去脈進行梳理,得以發現行政犯的概念變遷與二元公法制裁制度的發展具有緊密關系,行政犯的概念內涵中潛含著“行政的要保護性”與“刑罰的嚴厲性”的價值矛盾,歷來的行政刑法學說也旨在調和該矛盾。緣于德國、日本對該價值矛盾的不同處理,德國法上的行政犯概念經歷了犯罪到非犯罪的意義蛻變,而行政犯概念傳入日本后則一直被視為一種犯罪類型,進而導致在混同繼受德日學說的我國出現了行政犯概念被刑法學者和行政法學者各自表述的現象。行政犯的價值矛盾對我國當下行政犯諸問題的解決具有啟發意義。對于我國現行統一化刑法中的行政犯解釋立場,要堅持以忌憚“刑罰的嚴厲性”為本質的“刑法獨立性說”,不應支持正視“行政的要保護性”的“行政法從屬性說”。不過,要想真正緩和“行政的要保護性”與“刑罰的嚴厲性”的價值沖突,仍要在立法上考慮采取附屬型立法模式。 關鍵詞:行政犯;公法制裁;行政的要保護性;刑罰的嚴厲性;價值矛盾 作者:姜秉曦(南京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 內容摘要:在我國,法不溯及既往不僅是法律適用原則,而且具有憲法意涵。在憲法視角下,法不溯及既往構成法治國家原則的子原則,旨在限制立法權在時間效力維度的形成自由,以保護公民對現行法的主觀信賴。它以信賴保護為要義,以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以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構成要件。其憲法界限在于:若公民對于舊法的信賴不再值得保護,則新法將被允許溯及既往。此種例外溯及,又可根據溯及效果區分為有利溯及與不利溯及兩種情形。有利溯及,亦可看作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內部界限,因其具有維護公民權益的作用而具有內在正當性;不利溯及,則構成它的外部界限,須根據立法者對公民信賴的干預程度接受不同強度的合憲性審查。此外,立法實踐中還須防范不利溯及向有利溯及逃逸的風險。 關鍵詞:法不溯及既往;法治國家;安定性;信賴保護 作者:羅鴻燊(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婚戀類詐騙說明,內心事實型欺騙的可罰性并非不證自明。事實是欺騙行為的對象,而內心事實在本體構造上具備三個屬性:它的內容具有未來性,并指涉自由意志支配的行為,兼具形式上的現在性。第一、三個特征令其無法滿足事實主義視角里的可證實性要求,而第二個屬性則難以符合規范主義路徑中的可信賴性標準,原則上內心事實不應是欺騙的對象。但是,一旦內心事實在社會交往中被法律規范義務化,被害人個體自由轉化為受詐騙罪規范目的保護的交往自由,那么內心事實成為真相權利的內容,則例外地可被欺騙。此時刑法應堅持從屬性,結合民商法規范對義務進行識別與判定:婚戀詐騙中行為人對婚姻行為的內心態度無法被義務化,其不是在進行規范意義上的欺騙;不法原因給付中給付方也不享有期待履約的民事權利,不應在財產損失而應在欺騙行為上阻卻構成要件;在“航延險”等保險詐騙中,虛構、隱瞞乘機之內心意愿不屬于虛構保險標的。規范世界不應遷就而應該形塑事實世界。 關鍵詞:欺騙行為;真相權利;內心事實;婚戀詐騙;不法原因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