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中央政法委加強對此項改革的組織、協調和領導
前一階段的改革主要是圍繞司法責任制展開的四項基礎性改革。今年將進入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定的“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實質進程當中。這項改革事關重大、牽扯面廣,目前是由最高法院作為牽頭單位,其他政法機關參與其中。去年以來,我先后看到至少3份關于推進此項改革實施方案的征求意見稿。看后明顯感到有兩個問題:一是對這項改革的認識還不一致、不到位;二是在征求意見稿的內容中,有些考慮忽進忽退,反映出各家認識不一致,甚至分歧較大。對此,我認為應當從兩個方面著手解決。
首先,要解決認識上的問題。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問題上,現在有一種傾向,就是非常強調審前程序,包括偵查、起訴要按照審判的要求、標準進行辦案,不能把帶病案件訴到法院。這是一種良好的愿望,也應當下功夫抓好審前程序的工作。但不能指望以此解決以往存在的司法不公、冤假錯案的問題。在我看來這是一種美好的理想,是難以實現的。我認為,應當堅定不移地貫徹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改革,不能以加強審前工作,提高辦案標準代替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審前程序之所以不能解決問題、不能代替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基于以下兩點:其一,偵查、起訴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不具備像審判活動那樣認識案件的客觀條件。首先,偵查、起訴基本上是封閉性的工作,不具有公開聽取意見的機制;其次,對案件的認識是需要過程的,而過程本身不僅需要時間,還需要條件、平臺,偵查、起訴的條件、平臺遠不如審判;再次,出于各種原因,當事人、律師有可能掌握重要的有利證據而不在偵查、起訴階段拿出來或說出來,有意等到審判階段才端出來。其二,偵查、起訴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不像審判機關和審判人員那樣具有中立的立場和客觀、理性認識案件的主觀態度。偵查、起訴的工作性質決定了他們是以追訴犯罪、懲罰犯罪為工作目標的。世界各國都是如此,所以,國際上公認的刑事司法準則要求的是公正審判,而不是提出公正偵查、公正起訴。基于上述分析,我認為,我們在重視并嚴格要求偵查、起訴工作的同時,重點還是應當放在審判活動中。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之所以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不僅是因為審判處于訴訟程序定罪量刑的最后、決定環節,而主要是因為審判活動在程序上本身就能體現出司法的公正,在結果上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實體公正,嚴防冤假錯案。因此,應當毫不動搖地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其中核心是庭審實質化的改革。
其次,要解決好領導這項改革的組織措施問題。基于這項改革的全局性和我國司法體制的特點,我認為,由任何具體司法部門牽頭負責這項改革是有局限性的,建議中央政法委直接出面組織、協調、領導這項改革。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應當以繁簡分流、快速辦案以及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前提為基礎
雖然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的核心是庭審實質化,但并不意味著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或都應當實行庭審實質化的審判。多年來我所做的調研表明:刑事訴訟到了審判階段,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一般為10%至15%,其他85%至90%的案件一般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對這些案件只要我們能夠確保被告人的認罪是自愿的、有事實依據的,就可以簡化審判。在此過程中應當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改革。
去年以來一些地方開展了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我了解到只限于審判階段,并沒有完全解決我們想要解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基層法院判決有罪的案件中,有10%至15%的案件基本上是關押多久判多久。之所以這樣,并非因為被告人所犯罪行就應該判這么長的刑期,而是因為判決前已經關押了那么長時間不可能少判。這種情況是由審前程序過度關押造成的,對此問題靠速裁程序是解決不了的。去年底,我參加了海淀區法院、檢察院、公安局以及司法局四家聯動,共同探索速裁程序的試點,不少案件審前的羈押率和羈押時間都大大減少。我建議,應當重視、總結海淀的經驗并向全國推廣。當然,這種情形下已經不是“速裁程序”了,所以我叫它“快速辦案程序”。
在繁簡分流的基礎上強化重點案件的庭審實質化審判
現在我們都在講以審判為中心就要落實庭審實質化,而庭審實質化就是要保證證人、鑒定人等出庭作證,接受訴訟雙方質論特別是控方證人接受辯方的質證。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案件的所有證人都需要出庭作證。上面提到司法實踐中約占85%至90%的案件被告人是認罪的,只要確保他們認罪是自愿和有事實依據的,就可以簡化審理,不需要證人出庭作證。因此,真正需要證人出庭作證、進行庭審實質化審理的案件是有限的,一般包括重大、復雜、疑難、不認罪的案件。其中不認罪案件或者認罪后又翻供的案件應當是庭審實質化審判的重點案件。從已經發現、糾正的冤錯案件來看,都是被告人不認罪或認罪后又翻供的案件。可以說,這部分案件是發生冤錯案件的重災區,應當重點審理,確保庭審實質化。
同時,即使屬于此類案件也不是需要所有證人都出庭,而是重要證人、關鍵證人應當出庭。我個人認為這包括三種人:
一是案件的目擊證人,其所作證言屬于直接證據,應當出庭作證。
二是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對此我要多說幾句。與普通證人相比,鑒定人更應當出庭作證。普通證人是因為偶然原因成為某個案件的證人,一輩子可能就做一次證人,而鑒定人是職業證人,是為訴訟案件反復提供鑒定意見證據的人,而且鑒定意見證據對定案又有著特殊的作用,往往容易被輕信。以往發生的一些冤錯案件就是由于鑒定失誤造成的。
例如,云南發生的杜培武殺人冤案,當時有兩個重要的鑒定結論:一個是對現場提取的泥土進行微量元素的鑒定,結論是被告人到過案發現場;另一個是對被告人身穿衣物進行微量元素的鑒定,結論是發現其身上有射擊殘留物,以此證明被告人不僅到過案發現場而且實施了槍擊殺人行為。但是,最終證實被告人根本沒有到過案發現場,是其他人實施的犯罪。
此外,目前司法實踐中發現,鑒定意見證據存在不少虛假問題,這與鑒定人只出具書面鑒定意見而不出庭作證特別是接受質證有重要關系。因此,應當對鑒定人出庭作證提出比普通證人更高更嚴的要求。
第三種需要出庭作證的就是有關偵查人員。實踐中偵查人員幾乎不出庭,這是有問題的。應當樹立一種觀念或認識,偵查工作不是破了案就大功告成了,偵查人員還須出庭作證,支持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直到案件被法院定案才算完成了任務。目前對偵查人員出庭的范圍認識上還有誤區,一般只講涉及非法證據的偵查人員或目擊犯罪發生的偵查人員需要作證,這是不夠的。偵查人員作證還包括在案發現場發現、提取、保管、移送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等情況,這個過程一旦有錯誤就可能導致冤錯案件。
例如,在杜培武案件中,被告人和辯護人就針對以上鑒定結論所涉及的泥土、射擊殘留物的微量元素提出質疑:是怎么取樣、何時取樣、如何化驗的?大量事實證明,在辦案中細微的差別,會導致偏差很大。
加強刑事辯護包括加強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以審判為中心改革訴訟制度,刑事辯護非常重要。我國刑事案件的律師辯護率一般認為只有30%左右,70%左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律師辯護,這怎么體現和實現司法公正?國際上通行的公正審判的標準中律師辯護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面。這里面又包含兩項要求,首先有律師辯護本身就體現了程序公正,其次要重視律師的辯護作用,通過律師辯護維護,保障實體公正。
要解決我國刑事辯護問題,一是充分發揮、保障社會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作用;二是完善和強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近些年發展較快,但距離現實需要還有很大差距。就法律援助的經費而言,去年、前年的總額是十六七個億,全國人均才一塊錢多一點,這在世界范圍都是比較低的。而且這些經費中直接用于辦理案件的費用只占三分之一左右。我在調研中了解到,有的地方的法律援助律師辦一起案件只有三四百元或五六百元,這樣怎么能調動他們的積極性把案件辦好?以我國現在的財力,再稍微拿出一點錢就可以解決問題。目前,我國審判階段每年有100萬件左右的刑事案件、120萬左右的被告人,如果一起案件給律師補貼1000元,總額也不太多,應該能夠解決不少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