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治?筆者認為,“法治”最初只是一種理想,在軸心時代(“軸心時代”是德國哲人雅斯貝爾斯提出的著名命題。他在1949年出版的《歷史的起源與目標》中說,公元前800年至公元前200年之間,尤其是公元前600年至公元前300年間,是人類文明的“軸心時代”。這段時期是人類文明精神的重大突破時期。在軸心時代,各個文明都出現了偉大的精神導師——古希臘有蘇格拉底、柏拉圖、亞里士多德,以色列有猶太教的先知們,古印度有釋迦牟尼,中國有孔子、老子)就已為世人所知。不過,光有法治的理想,還不足以實現法治。實現法治不僅要靠明確的法治理念、法治原則,更重要的是要靠與法治理想和原則相適應的制度。這便產生了獨立的立法機構、司法機構和法律職業。然而,有了法治的理念、原則和制度,也不一定會實現法治,因為最重要的還是要有法治意識,即無論官員還是民眾,都要真誠地遵守甚至尊敬法律。在這個意義上說,法治從理想開始,后來逐漸發展成了一種文明秩序。只有從文明秩序的角度出發,才可以比較全面地理解法治。
文明秩序是形成一個社會的政治、經濟乃至文化秩序的基礎,是一種元秩序(meta-order)。法律文明秩序,亦即法治,是人的智性對社會生活的反映,但同時也是對人向善能力的懷疑。一般而言,法律文明秩序是外向型的、權利本位的、重規則的、權威文件至上的文明秩序。作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由四方面內容構成:以法治理想為主導的權威系統,以權利和法律為中心的概念范疇系統,以司法制度為社會最基本的制度安排和以個人權利及法律為依歸的文明秩序意識。這樣一個法律秩序萌生于古代西方的文化土壤,在近現代歐洲得到了極大的發展。
法治的主要優點表現在它妥善解決了人的欲望和人的精神追求之間的矛盾,而這對矛盾是所有的傳統文化中無法避免但又無法解決的矛盾。它困惑了一代又一代為理想社會而奮斗的仁人志士。簡言之,世界主要文化傳統,無論神圣的還是世俗的,一般都對人的趨利性采取抑制的態度,而法治社會客觀地看待人們的趨利性。個人的利欲具體表現為權利,當權利與權利、權利與權力發生沖突時則需要法律來調整。這樣從個人的欲望和趨利性轉化為權利,再到由法律保護權利,這一過程實際上是法治的核心內容。若再說得詳細點,有權利做某事就等于有自由做某事,于是權利便等于自由。對人而言,權利是自由;對物而言,權利就是財產權。因此,權利、財產、自由是相通的。權利、財產、自由之間,個人權利和他人權利之間,個人權利與政治組織之間的關系有一致也有矛盾。這種矛盾和沖突就產生了正義與非正義、平等與不平等的問題。而為了解決這些沖突和矛盾,就需要一種強有力的、預先存在的、統一的手段和程序,這就是法律和法律制度。法治正是提供了這樣一種以法律為主要治理手段的、建立在理性基礎上的社會框架,供人們在其間生活、交往、交流。
在法治社會中,政治活動被規則化、程序化。政治合法性的意義完全在于被合理化了的程序的合法性。具體表現在選舉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及政治參與等方面。與政治的規則化、程序化相一致,法治社會中的經濟活動也被規則化和程序化。與關系經濟或者倫理經濟相比,這可以稱之為規則化的經濟或市場經濟。在法治社會中,社會秩序建立在法律之上,穩定而和諧。社會上只存在糾紛,而不會有反叛或動亂,因為大多數的社會關系都處在法律的調整范圍中。個人與個人之間的矛盾,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國家利益的沖突,一般都可通過法律予以公正解決。
從理想的層面來看,法治社會在某些國家是一種歷史發展的結果,在另一些國家則是一種無可奈何的選擇。從法治社會本身的價值出發評判法治社會的優劣不可能得到公允的結果。只有將法治社會的價值同其他類型的社會的價值予以比較或者參照,方可看出它們之間的相對優越性。
法治社會中的主要價值有自由、正義、權利、法律、規則、程序等。這些價值的基本取向大致是抽象、非人、外在及懷疑人性的,正是黑格爾和馬克思所說的“異化”的種種表現(除自由外)。這種外在的價值體系和與之相適應的制度安排可以為人的政治經濟活動提供較為合理的環境,卻不能為造就理想人格或升華人性提供保障。很難想象一個由法律和權利武裝起來的人會有多可愛。與之相對應的是其他類型社會中的價值,比如情、義、仁、愛、謙讓、虔誠、慈善等。這類價值的基本取向是以人為本的、內在的、向善的。它們為升華人性、培養人的情趣、格調提供了指導,卻不能為人從事政治經濟活動創造條件。要是帶著“情”“義”進入市場競爭,那無異于自殺。
法治社會只是世界上若干種文明秩序的一種,它并不是一種絕對的善,盡管它具有很多優點。法治社會把人的生命牢牢地與人的智性結合在一起,使人的智性得到了極大發展。法治社會解決了人生的必需和人生的意義之間的矛盾,并且把兩者和諧統一起來。人的稟性的發展必須以人的生存為基礎才會有效,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而法律文明秩序也就是法治社會恰恰就是在這一點上優越于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等。
不過,由于法治社會重視人的智性的開發而忽視了人的稟性中其他重要的方面,包括人的心性和靈性的培養,充其量只能給人的智性提供一個樂土,卻無法滋潤人的靈性和心性。建立在純粹功利理性和實用主義思想之上的現代法律文明秩序可以培養出個人利益至上的現代人。他們以永遠大寫的“我”來對待通常小寫的“你”,一切以是否侵犯了自己的權利為最高衡量標準。他們沒有歷史感,沒有道德責任感。人生不是處在各種關系和情感之中,而是在利害沖突和斤斤計較之中。說到底,一個完全建立在智性和法律之上的法治社會只能造就一大堆現世主義的個人主義者(Presentist Individualists),卻孕育不出稟性健全的人來。
如上所說,法治雖然具有其不可否認的優點,但也絕不是最佳的善。認識到法治的局限性,以一種建設性的批判的眼光來看待法治對建設中國特色的理想社會不無裨益。它給我們的啟示是:在接受法治的同時不應該拋棄中國原有的文化傳統,而應該從原有的文化傳統中發掘出與法治相適應的文化因素,進一步完善現有的法治模式。不僅如此,還應該對法治持一種建設性的批判態度。當然這種建設性的批判態度應該有別于以前我們采取的那種敵對法治和否認法治的態度。芝加哥大學教授愛潑斯坦曾經撰文指出:僅有法治,對于一個理想的文明社會是遠遠不夠的,還應該注重德性的建設。筆者以為,這種建議對法治建設應有啟發意義。
(作者為西北政法大學特聘教授,本文摘自《法理學前沿》,略有刪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