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完善對違法犯罪行為的懲治和矯正法律,健全社區矯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根據該決定,在勞動教養制度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有效;勞動教養制度廢止后,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余期限不再執行。廢止勞動教養制度后,需要對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理;還需要做好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人民警察的職能轉變和勞動教養場所的合理利用等工作。
廢止勞動教養制度是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的體現
勞動教養制度建立于新中國剛成立法制尚不健全的時期,在過去50多年來,為維護社會治安、教育挽救違法人員發揮了歷史性的重要作用。但隨著國家法制建設的發展進步和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深刻變革,特別是依法治國方略的確立和對人權保障的日益重視,我國已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并有待全國人大批準,勞動教養制度逐漸顯露出一些與現代法治和社會發展不相適應的弊端。如勞動教養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實踐中主要由公安機關決定,與《公約》所要求的"應當由法庭管制剝奪人身自由的拘禁措施"的國際義務不符;勞動教養的嚴厲程度與其性質不相適應;勞動教養審批缺乏嚴格的公正程序和有效的監督制約,致使其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的隨意性。上述問題的存在,構成了改革勞動教養制度的必要性。與此同時,隨著我國法律制度逐步完備,處理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漸趨完善,勞動教養制度的功能逐漸被相關法律制度所替代,勞動教養的適用逐年減少乃至基本停止,國家在社會治理中對勞動教養制度的依賴日益降低,改革勞動教養制度形成了社會共識。在此背景下,國家作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的決定?傮w而言,廢止勞動教養制度是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的體現,凸顯了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管理社會的改革方向。
勞動教養制度自建立以來,與治安處罰、刑事處罰等措施共同形成了一個相互聯系、相互配合的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的制度體系。它所處置的對象具有某種特定性,主要是那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氣死公安,難死法院",又因其違法犯罪的情節輕微,不適于由法院判處刑罰的人。隨著我國簽署《公約》以及法制的逐步完善,《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的出臺,勞動教養制度由于涉及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出現了缺乏上位法明確依據的問題,勞動教養制度在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體系中失去了其法律地位,國家因而適時地廢止了勞動教養制度。自從2013年初全國政法工作電視電話會議發出改革勞動教養制度的信號,到各地逐漸停止適用勞動教養措施,再到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的決定并依法釋放所有勞動教養人員,社會治安狀況并沒有出現明顯的變化,各方面的工作并沒有遇到大的障礙。因此,廢止勞動教養制度之后,是否需要對現行法律制度作較大的變革,以應對可能出現的新的問題,尚待一定時間段(如1-2年)的觀察。以廢止勞動教養制度為切入點,可對如何完善我國懲治和矯正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體系進行反思。
通過刑事處罰、治安處罰等替代性措施分流處理違法人員
廢止勞動教養制度之后,過去由勞動教養制度所處置的對象(包括12類違法人員)可通過刑事處罰、治安處罰等替代性措施分流處理。其中,對于那些社會危害性較重,具有較強犯罪本質的違法行為,可通過司法解釋納入刑法之中,作為刑事案件予以處理。如危害國家安全,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結伙殺人、搶劫、強奸,尚不夠刑事處罰等情形。對于那些社會危害性較小的違法行為可納入行政化處理,這部分案件可稱為治安案件,如擾亂社會秩序的,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并且屢教不改的。采取分流處理方式,未改變我國目前的行政處罰與刑罰相銜接的法律架構,解決了過去所存在的勞教制度與刑法調整對象"同類重疊"和與治安管理處罰法"同質交叉"問題。
我國刑法在法理上強調違法與犯罪、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區別,強調犯罪的質的規定與量的把握,將犯罪門檻設得較高,并配置較重的刑罰。與國外的刑法相比,我國的刑法實際上是一個重罪重刑的"小刑法"。近年來,我國出現借鑒西方國家輕罪制度的跡象,比較典型的如醉駕、扒竊獨立入罪。此外,與停止勞動教養相適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3年先后制定了《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有限入罪為原則,適當降低了犯罪門檻。廢止勞動教養制度之后,為了使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無縫銜接,可考慮將刑法上的拘役刑起點由1個月下調至15天,因為治安拘留的最長期限為15天。另外,可考慮在《社區矯正法》中規定"行為監督"的干預手段,對那些屢教不改的輕微違法犯罪人員,附加由法院判處一定期間的"行為監督",以便在社區中對其行為習慣和心理進行矯正和治療。
原有的勞動教養對象中有一部分屬于特殊主體,包括吸毒成癮者和賣淫嫖娼者。廢止勞動教養制度之后,對于此類特殊主體,可分別適用強制隔離戒毒和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1-3年,決定機關為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執行;對賣淫嫖娼者,可以由公安機關收容教養,期限為6個月至2年,這種長時間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的采用,由公安機關通過行政程序決定,與《公約》所要求的司法化處理存在差距。此外,我國還存在著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教養制度,也是由公安機關決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1-3年。這些與勞動教養相類似的制度也有待加以改革。從長遠來看,行政拘留的決定主體從公安機關變更為法院,是一種必然的趨勢。在許多國家和地區,類似于行政拘留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均由法院作出。
增設治安法庭 勞教所轉制
在后勞教時代,為了加強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保護,過去由公安機關處理的一些案件將逐漸轉由法院進行處理,這無疑會大大加重法院的負擔。轉處的這部分案件可稱為治安案件,在性質和特點上與一般的刑事案件有別,因此需要增設專門的治安法庭,采用相對快速、簡易的方式加以處理,以提高司法效率。在基層法院增設的治安法庭,和刑庭、民庭、行政庭一樣,是法院的一個審判業務部門。治安法庭的管轄范圍主要包括廢止勞教制度后轉處的案件,可能被處以行政拘留的案件,包括醉駕、扒竊等在內的輕微刑事案件以及其他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審理治安案件的程序應著力于高效快捷,以便于解決大量的治安案件,同時遵循權力監督制約、律師介入、證據規則、救濟程序等各項正當程序規則,保障治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未來還可以考慮通過修改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將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批準或決定權交給治安法庭行使,甚至還可以讓治安法庭承擔對刑事案件進行預審的職能。
廢止勞動教養制度之后,不少勞教所直接改為戒毒所。國務院2011年《禁毒條例》第27條規定:"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后,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從體制改革看,可以考慮將公安機關管理的戒毒所統一劃歸司法行政機關管理,以形成公安機關禁毒、司法行政機關戒毒的格局,這也是一種權力相互制約的體制。在一些戒毒任務不重的省份出現了勞教所空置現象,這些勞教所可以改為監獄。至于勞教警察,可有三種轉制方式:一是轉為戒毒警察;二是轉為監獄警察;三是轉為社區矯正警察。隨著我國社區矯正制度的發展和完善,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將會逐步擴大,要做好社區矯正工作,建立一支社區矯正警察隊伍可謂勢在必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