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徐朝陽在談到法官辦案責任制起因的時候說:“迨季世澆漓,法官濫用職權,敢為非法,妨害司法權之威信,侵害人民之法益,是有規定法官責任之必要。”案件錯了,司法人員是否有責任,要不要追責,不能一概而論。若非故意為之或有明顯疏失,僅屬于認識上的問題,便不應向司法人員追責,否則容易造成司法人員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獨立人格的養成。尤其重要的是,錯案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上的缺陷,不彌補這些缺陷,徒在追究個人責任上下功夫,未必能取得滿意效果。
追究個人錯案責任的兩個前提
從古至今,冤錯案件有因司法者的因素而起者,一旦確認其因果聯系,便須究問其責。然則如何追責,不能不有所考究。但凡存在錯案,不分青紅皂白,一概窮治不休,未必有益。何種情形應當追責,何種情形不可輕言追責,皆應有縝密思考,投鼠忌器的道理不可不知。
要追究司法者的責任,應限于兩種情況,一是故意為之,二是顯有疏失,除此以外,屬于認識領域的問題,不可因判斷有異而加以懲罰,以免損害司法上獨立人格之培養。也就是說,追究案件處理者的責任,一方面要實現懲前毖后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考慮法官應當具有的一定的職務豁免權,避免將辦案責任制變成傷及司法人格獨立的手段——道理很簡單:如果裁判者在辦理案件時跋前躓后、動輒得咎,遇有應當根據法律和事實進行獨立斷案的場合就會畏葸不前。對司法者責任規定過于繁密和嚴厲,目的是為了保障法律得到公正實施,但不能不注意的是,法官玩法之心受到抑制的同時,獨立公正地辦理案件的勇氣也會受挫。對司法者辦案責任的追究應當注重適當性,應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在確有必要的范圍內加以規定,不能一遇錯案便急于向相關司法者歸責。有無責任,應當視具體情況加以判斷。
在我國,辦案責任制度古已有之,西周的法律已經有了關于法官責任的明確規定。聽訟與斷獄乃眾多官員職責所在,有學者指出:“法律要求法官對于被害人的控告,必須及時予以受理審判,違者構成‘攘獄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如《周禮·秋官·禁殺戮》鄭玄注:“攘獄者,距當獄者也。攘,猶卻也;卻獄者,言不受也。”另一方面,“法律規定法官如果判錯案件,則要按照‘反坐’原則對其論罪處罰”。追究其裁判者的責任,無非存在疏失甚至故意不法。古代追究司法官的錯案責任,分故意與過失兩種情況,無主觀故意亦無過失者,不應追究責任;加上錯案又分出罪與入罪,于是追究司法者的責任分為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人罪四種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陳顧遠先生特別指出我國古代訴訟法上一大特色,是追究法官的過失責任,“法官斷獄,失出入者皆負相當之責任,此實中國訴訟史上一大特色,其他應負之責亦極繁多,俾執法者仍有法之須遵守也”。
我國當代司法制度中的辦案責任制,為司法機關自己量身打造,對于追究司法人員的錯案責任提供了依據。不過,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傾向,需要加以矯正:一是責任追究泛化,只要案件錯了,不問司法人員有無過錯,一概加以追責,使得屬于認識上的錯誤也被追責,強化了司法人員的畏葸心理;二是司法集體操作模式,造成案件辦理中即使存在錯誤,由于介入的人員過多,變得人人有責,其結果反而人人無責,無法追究個人責任。要扭轉這一局面,需要將司法權下放給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以明其責任,另外將辦案責任限定為兩個方面,一是故意為之,二是顯有疏失,僅屬于認識上的錯誤而不存在其他過錯,不追究司法人員的責任。
我國古時對案件處理者責任的追究
在我國古代,聽訟與斷獄乃眾多官員職責所在,若有疏失甚至故意不法,要追究其裁判者的責任。林詠榮先生曾言:“書曰:‘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足見往古關于出入人罪已寄予充分之注意。”
《尚書·呂刑》規定了五種需要懲罰的弄法行為,稱“五過之疵”。按照呂刑的規定:“五過之疵,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其罪惟均。”其中的“官”為“曾同官位”,“反”為“詐反囚辭”,“內”為“內親用事”,“貨”為“行貨枉法”,“來”為“舊相往來”。如果因存在上述關系而作出枉法裁判,則應處以與犯罪者同樣的刑罰。徐朝陽指出:“秦漢而后,對于法官責任,規定綦嚴,探討論列,累幅不能盡。”按照古代法典的規定,需要由刑罰加以懲罰的行為主要有:受理匿名投告;受理被囚禁者舉告他事;受理對于赦前事的控告;受理沒有明注年月、指稱實事的控告;告狀不受理;應回避而不回避;接受賄賂;淹禁不決;拷訊過度;拷訊幼;拷決孕婦;決罰不如法;斷罪應具引律令而不具引;懷挾私仇,故勘平人;狀外別求他罪;審理完畢后不放回原告;應該移交管轄而不移交或者不接受;應當言上、待報而不言上、待報;出入人罪;斷罪不當;死刑案件不待覆奏回報而予以處決,等等。
陳顧遠先生指出:“李悝《法經》與漢《九章》,皆于《囚法》中規定聽訟與斷囚之事;曹魏于《囚法》外,創立斷獄之目,后世未改;惟北齊合于《捕律》,元則雜列于職制中而已!其中關于聽訟之方法、斷獄之程序皆有詳密記載;其不屬于律而為敕格條例所及者更多有之。然其主旨所在,不外用以明法官之責任,而達慎重刑獄之目的。”陳顧遠先生還指出:“失出入以外之責,最著者莫若訴訟之時期一事,歷代各有規定,俾無罪者免久系不決之苦。”觀察一些朝代,可見如下追究裁判者責任之情況:
秦時追究法官包庇隱匿罪犯的責任、阿法(曲法、枉法也,包括“不直”和“縱囚”)的責任、失刑(量刑不當)的責任。對于處理案件不公正的處罰是遣送去修長城。由于修長城這種苦役死者甚眾,秦對于治獄不直者的處罰不可謂不重。漢時追究法官拒絕執行逮捕的責任、故縱人犯的責任、“故不直”的責任、貪贓枉法的責任。在漢朝,以出罪為“故縱”(故意放縱罪犯),入罪為故不直(故意制造不公),觸犯這兩個罪名者,往往免官,不過,更多的是棄市,“其鞠獄不實者,罪亦至死”。到了兩晉,“失贖罪囚,罰金四兩,是晉律亦有失出失入之條。是魏亦然”(陳顧遠:《中國法制史》)。隋朝要求法官依律令斷罪,要求法官斷獄必須“具寫律文”、“定其罪名”,追究“不依律令”斷罪者的責任;另外,對故出人罪者處以重刑,并嚴禁收受賄賂。
對于司法責任,若論律文中加以規定從而為后世所能詳知者,首推《唐律》。按照《唐律》規定:
1.處罰以正文規定為準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斷獄篇)。“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則舉輕以明重”(名例篇)。前者如“無故夜入人家,主人登時殺之者,勿論,殺且勿論,如僅傷害,自無罪責”。后者如“謀殺其親尊長者,斬首”(盜賊篇)。在此場合,凡謀殺行為即處以死刑,其有實行殺害之者,自必加重其刑矣。
2.審判以原狀所告為限(蓋恐節外生枝,徒滋紛擾也)——“諸(鞠)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鞠)之,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3.量刑以輕重得宜為依歸——故意出入人罪:“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論,從輕入重,以所剩論(例如從笞十入三十,所剩為二十),刑名易者,從笞入杖,從徙入流,亦以所剩論(原注云:從徙入流者,三流同,比徙一年為剩),從笞杖入徙流,從徙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其出罪者各如之”(斷獄篇)。過失出入人罪:“即斷罪失于入(因過失入人罪)者,各減三等,失于出者,各減五等,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同或)囚自死,各聽減一等”(斷獄篇)。非出于故意或過失而出入人罪:“即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雖有出入,于決罰不異者,勿論”(斷獄篇)。蓋本案既經另派推事覆按,通狀仍不得實情,則原判之失察,情有可原也。
4.重罪以取得服辯為必要——“諸獄結竟,徒以上各呼因及其家屬,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辯(服辯即伏辯,服者心服,辯者辯理,或服或辯故曰服辯),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審詳(依其不服之狀更為審詳),違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出入人罪之救濟方法。凡斷獄皆須具引律令格式,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時,止引所犯之罪者聽;若律無正條,則按罪情之輕重,用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例,以為應出罪、應入罪之標準。此其一。故意出入人罪者,若出入全罪時,則以全罪論,由輕入重時則以所剩論……過失出入人罪者,失于入各減三等,失于出各減五等。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代理審判誤斷者,推事通狀失情,各又減二等。此其二。諸鞠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鞠之,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此其三。諸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各依本罪減故失一等;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自盡亦如之,失者減二等。此其四。諸獄結竟,徒以上各囚及其家屬,其告以罪名,仍取囚之服辯,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審詳;違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此其五。
以上內容,著之法典而可考,閱之頗有完備之感。
及至宋朝,法律具體列舉各種違法檢驗的情形,要求法官必須親自審理案件、法官違法刑訊將被處刑、出入人罪須加以處罰。宋朝時法尚寬仁,對于失入人罪的責任較為重視,對于失出人罪的責任就沒那么嚴重了。宋朝對于裁判者的司法責任,“不一其例,終宋之世,法官因入人之罪,或除名或罰金,或坐此不許遷官,尚無定制”。宋朝“太祖時,金州防御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島;太宗時,詔凡斷獄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但檢法官仍得贖銅十斤,長吏停任;仁宗時,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并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坐之;且對于嘗失入人罪者,不得遷官,有舉之者罰以金;哲宗時,更罷法官失出入之罪;皆其例也”。(陳顧遠:《中國法制史》)
元朝時“故入人罪若未決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減一等論,入人全罪以全罪論,若未決放仍以減等論。故出入人罪,應全科而未決放者,從減等論,仍記過。僅失入人之罪者減三等;失出人罪者減五等;未決放者又減一等,并記過”。(陳顧遠:《中國法制史》)
明清律,失出入之責任與唐律規定大同小異,所謂“清承明律,而明律則多仍唐舊”。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原注云: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減重作輕者,亦如之),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失入者減三等,失出者減五等,若囚未決放及還獲自死,各聽減一等。凡獄囚犯罪,(鞠)獄者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責取服辯文狀,不服者更為詳審,違者徙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在三百里之外,不具告。若犯人反異,家屬稱冤,即便推(鞠),事果違枉,會同原問原審之官吏訊問改正,其審錄無冤,故為延決者杖六十,若明知冤抑不為申理者,以故失入人罪論。例如明孝宗時,更令審錄錯誤者,以失出失入論,其受賄及任己見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此外,明清律所增法官之責任,而與失出入,故出入有關者仍不少:有關于辯明冤枉之責任者,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坐原告,原問官吏。有屬于故禁故勘之責任者,凡官吏懷挾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絞;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斗傷論,因而致死者斬。有屬于典吏代寫招草之責任者,凡諸衙門鞠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情節,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等等皆是。林詠榮先生指出:“就此數端觀之,明清律大抵皆就唐律及疏議之文意,加以增益與潤澤,較之唐律可謂更為周密。”
追究法官個人責任的現代制度
當代司法制度中,司法者的錯案責任可以從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個方面來設定,比古時要豐腴一些:
一曰刑事責任。按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司法裁判者以下幾種情形構成犯罪,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究,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而使他不受追究,或者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構成徇私枉法罪。
二曰民事責任。按照羅馬法規定:只要法官存在過錯,不管是腐化還是過失,都會被判處向受其行為侵害的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一原則為許多國家所承繼。不少國家規定了法官對于錯誤裁判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我國現行法律雖然沒有規定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要求司法人員就特定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賠償損失后應當向負有責任的工作人員追償。被追償人實際上承擔的是侵權賠償責任。
三曰行政責任。對裁判者的違法失職行為施以一定的懲戒,意味著裁判者需要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我國法官法對于法官以下行為規定處分措施: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等。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在我國當代錯案責任追究中,存在的一大問題是到底誰該為錯案買單,這大概是古代追究法官責任時不會考慮的問題。錯案一旦曝光,人們都在關注公安司法機關怎樣追責。我國少有對官員以前的過誤行為追究其個人責任的習慣,時過境遷,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例如冤獄的受害者獲得國家賠償,理所當然,不過,冤獄賠償不能全由納稅人買單,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對于實施了刑訊逼供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許多刑事錯案都由刑訊逼供促成,讓全體納稅人為實施刑訊逼供的國家工作人員買單,不但情理難通,也不能使刑訊逼供者得到深刻教訓,何況刑訊逼供者未必毫無賠償能力。辦案機關對于實施了刑訊逼供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追償的情況,該向納稅人作個交代,不能含糊過去,讓全體納稅人做了冤大頭。
不僅如此,錯案往往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發現錯案之后應當檢討這些制度缺陷,及時加以修補。古時卻往往把錯案當做個別、偶發案件而不在制度層面作出檢討、有所革新,使得錯案的真正價值沒有得到實現,發現錯案,只有一時的震動,時過境遷,冤錯案件還會規律式地一再發生。因此,錯案發生后,厘清相關司法人員的責任并對有過錯的司法人員進行追責固然不可或缺,進行司法制度的檢討和修補更為重要,有些司法人員懈怠、缺乏責任心、素質低下等問題,與制度不良有密切關系,亡羊而不補牢,只責罰牧羊之人,不一定能夠實現此后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錯案的重要原因,例如古時的刑訊逼供,當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利不充分,刑事訴訟過程中不能形成有效辯護,一些錯案本來可以避免,事后發現當初案件處理過程中,被告人已經講明實情或者辯護一方已經提出過中肯意見,但這些意見根本不被采納;暴力、脅迫、利誘、欺騙等非法取證方式具有普遍性,但法律遏制這些非法取證行為的制度設計并不嚴密,辦案人員多把這些看作查實案情和推進訴訟進程的捷徑,進而造成錯案發生。顯然,制度有著周到設計,可以防止辦案人員濫行不軌,不在制度上下功夫,僅僅追究具體人的責任,還是不能防止錯案依同一模式再度發生。
另外,制度不良會造成權力與責任的脫節,古時錯案責任清晰明確,雖然那時司法與行政本屬一體的兩面;如今司法體制是高度行政化的,已經不再適應現代法治的需求。如果具體承辦案件的人員沒有獨立處理分配給自己的司法事務的權力,在指令服從體制下,只能聽命于上級官長,其責任心乃至工作的自豪感都會流失,也不能培養司法人員應有的健全人格,反而逐漸形成司法官僚狀態。這種集體操作的司法模式,使得高素質與低素質的司法人員沒有什么差別,都泯然于眾,不利于形成促進司法人員提高自身素質的內在動力,整體司法水平就難以提高。
撫今追昔,我國當今司法制度還存在不少改善的空間,古時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為當代制度設計有著啟發作用。古時錯案也提醒我們,要檢討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加以改良才能減少錯案發生的可能性。對于這樣的提醒若不加以注意并有所動作,錯案就像影片《異形》里的怪獸一樣,又一再孕育而成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