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立新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教授 , 王竹 四川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
“5·12”汶川大地震發生以來,全國人民眾志成城,抗震救災。三個月來,我們一直通過各種渠道收集相關信息進行分析,從民法的角度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并到地震災區進行實地考察,與當地的法院和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座談,對地震自然災害背景下的民法問題形成了一些初步的意見。本次地震所引發的民法問題大多屬于應急社會背景下的新問題,是常態社會所少見,部分問題相當復雜和特殊,甚至此前看似基本完備的民法理論從未涉及。我們希望將相關問題的研究擴展到嚴重自然災害的背景下,進行系統的問題梳理和民法理論研究,為本次震后和今后類似嚴重自然災害的災后重建過程中的法律問題處理提供參考意見。
一、常態與應急:民事立法與司法的兩種社會背景
歷史上,地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對生物進化和整個人類社會發展過程有過巨大影響,因此,從羅馬法開始法律就已經涉及了地震相關問題。[1]后世各國民法典一般通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相關的法律規范對地震等自然災害所引發的法律問題進行調整,其法律效果主要體現為責任免除。在此立法技術處理基礎上,各國民法典的制定以常態社會作為立法社會背景。但隨著工業化進程的發展,人類社會對于自然災害已經從完全被動的承受,發展到了積極預防和減輕損害的階段;而隨著現代社會人際交往密切程度的增加和社會結構單元的功能化,抗災防災已經從個人行為逐步轉變為集體行為和社會行為,部分組織和個人基于在社會組織結構的特定功能位置而承擔更多的防災減損義務。因此,在地震等嚴重自然災害應急社會背景下,停留在前工業化時代的思維中,仍然簡單的將自然災害作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處理,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的要求。
上個世紀90年代中后期,我國其他法律部門已經針對應急社會背景進行了特別立法,如《防震減災法》、《防洪法》和《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災害事故醫療救援工作管理辦法》等。2003年非典之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傳染病防治法》進行了修訂并通過了《突發事件應對法》,國務院頒布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衛生部頒布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尸體解剖檢查規定》、《醫療機構傳染病預檢分診管理辦法》和《傳染病信息報告管理規范》等部門規章。在本次汶川發生地震后,衛生部連續發布了《抗震救災衛生防疫工作方案》、《地震災區重點傳染病疫情(霍亂、鼠疫、炭疽)應急處理預案》、《抗震救災衛生防疫工作職責》、《緊急心理危機干預指導原則》和《汶川地震災區醫院感染防控指南》等文件。相比之下,對此問題民事立法稍顯滯后,對此應該加強研究。未來《民法總則》和各編起草以及最后統合為民法典過程中,作為民事基本法無需對地震等自然災害的法律適用作出特別的列舉性規定,但應該考慮對應急社會背景下的注意義務提高和不作為義務的產生作出原則性的規定。
二、地震等嚴重自然災害的一般法律效果
地震等嚴重自然災害的一般法律效果,主要包括對不可抗力與意外事件和對訴訟時效與期間的影響。
(一)地震的不可抗力與意外事件法律效果
嚴重自然災害在民法上的一般法律效果主要表現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民法通則》第107條采取合同和侵權一體規定的方法:“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53條對“不可抗力”的解釋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法》又單獨對此問題進行了規定,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條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按此體例,即將制定的《侵權責任法》中應該也要對此做出規定。
一般認為,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并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它是各國民法通行的抗辯事由,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和社會原因如戰爭等。[2]各國民法通常在債的不履行效果中對不可抗力的免責法律效果進行規定,但并非所有的地震都是不可抗力。《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1792條專門規定“如果該事件債務人通常能預見,或者該事件只是使債務人履行其義務變得更困難,不存在不可抗力”,明確規定即使是地震,也不一定一律認定為不可抗力,而是要達到具體的要求,才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這一立法例,應當是來源于法國民法司法實務中關于“僅僅使債務履行需要更大代價”的事件不為不可抗力的解釋,[3]值得借鑒。另外,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不可抗力不作為抗辯事由,不免除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例如,我國《郵政法》第34條的規定,匯款和保價郵件的損失,即使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郵政企業也不得免除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本次地震具備了不可抗力所有的特征,構成不可抗力:第一,不可預見,本次地震確實為不可預見,直至發生地震之后才知道地震發生,事先地震局沒有預報。第二,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本次地震的震級之高、烈度之大,都是罕見的,屬于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第三,獨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確實屬于人的意志以外的客觀情況。在具體案件中確定地震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應當遵循以下三個標準:第一,將國家規定的地震災區范圍作為適用不可抗力規則的一般標準;第二,將特定地區的地震烈度及造成損害后果的確認作為損害程度的具體標準;第三,將當事人證明自己的地震損害應當適用不可抗力規則的要件作為適用不可抗力規則的證據標準。
法諺有云:“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擊中者頭上”。意外事件,是指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是由于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發生的事故。我國民法沒有明確規定意外事件的法律效果,但司法實踐通常將意外事件作為免責事由對待。我們認為,可以將初次地震和較大的余震視為不可抗力,較小的余震視為意外事件。這樣區分的價值在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判斷標準和作為免責事由的適用范圍不同:第一,意外事件是盡到合理的注意仍不可預見,而不可抗力是即使盡到高度的注意和謹慎也不可預見,后者的不可預見性更強。第二,意外事件雖然具有不可預見性,但它是能夠避免和克服的,而不可抗力則是即使預見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第三,意外事件只適用過錯責任,而不可抗力在除法律特別排除外,是通用的免責事由。[4]
(二)地震對訴訟時效與期間的影響
地震對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以及最長保護期也有較大影響,主要是中止和延長的問題:第一,訴訟時效期間計算。地震期間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即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發生地震不能行使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中止,待地震作為影響權利行使的原因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5]第二,學說上一般認為除斥期間是不可變期間,是否因地震影響而將期間中止,法律沒有規定,學說有不同意見。我們傾向于可以適用中止的規定,以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例如,在除斥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對某個民事行為享有撤銷權尚未行使的,發生地震,如果不準許除斥期間中止,則有悖于公平。第三,關于20年最長訴訟時效的期間可否因為地震而延長。一般認為,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適用條件較為嚴格,最高人民法院一般只在關于海峽兩岸的民事關系中適用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的延長制度。[6]但就我們所知,在1998年抗洪救災過程中,曾經對于參與抗洪搶險人員的相關案件適用過該規定,因此,在本次地震中,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如果有必要,也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的規定,適當延長20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