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案方式,即檢察機關履行職能辦理案件時形成的組織關系、工作機制、行為樣態的總稱。檢察工作一直面臨一個很大的矛盾:司法機關性質與辦案方式行政化的矛盾。檢察機關訴訟職能含有司法性職能。某些重要的法律監督活動,也適宜采用類似司法的方式實施。司法活動體現兩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活動方式上,司法主體直接審理案件,確定事實和法律適用,因而具有親歷性、判斷性和獨立性;二是在行為構造上,采用對抗與判定的“三方組合”結構,司法主體在兼聽雙方的基礎上判斷和處置,由此而產生對審性和中立性。而長期以來,我國檢察機關實行以“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辦案方式,簡稱“三級審批制”。這一辦案方式,區分承辦、審核與決定三個環節,依上命下從的管理機制,將決定權集中于檢察長,因此具有典型的行政化特征。
推動適度的司法化,使檢察官成為有職有權的司法官員,是實現檢察事業可持續發展最重要的舉措之一。改革的基本任務有兩項:其一,塑造一線責任主體,建立“多點式辦案單元”;其二,引進對審聽證程序要素,建構審前程序的彈劾制構造。前一項任務,主要是使骨干檢察官成為有職有權,辦案中一般事項的承辦與決定相統一的責任主體,再配備一定的輔助人員,使辦案組成為相對獨立的“作戰單元”。由不同業務方向的辦案組群,形成“多點式”辦案力量分布。后一項任務,則主要是改革檢察機關的辦案方式,適度引進“三方組合”的訴訟構造,增強程序中的兼聽性、公正性,增強程序的透明度,同時,適當弱化和簡化內部審批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