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涌案件是否存在刑訊逼供以及二審法院改判死緩是否因為刑訊逼供的發生?假如遼寧高院的改判確實因為被告人可能受到刑訊逼供的話,那么,這種改判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為什么中國法院目前經常對那些因為排除非法證據而導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不作出無罪判決而僅僅作出減刑處理?
在劉涌案件中,鐵嶺中院的一審判決書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的刑訊逼供問題,作出了如下認定:“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有刑訊逼供的行為。經公訴機關調查,認定公安機關有刑訊逼供行為的證據不充分,對此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但是,遼寧高院的終審判決書改變了上述認定,指出:“關于上訴人劉涌、宋建飛、董鐵巖及其辯護人所提公安機關在對其訊問時存在刑訊逼供行為的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此節在一審審理期間,部分辯護人已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該證據亦經法庭舉證、質證,公訴機關調查認為:此節不應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和判決。二審審理期間,部分辯護人向本院又提供相關證據,二審亦就相關證據進行了復核,復核期間,本院訊問了涉案被告人,訊問了部分看押過本案被告人的武警戰士和負責偵查工作的公安干警。本院經復核后認為: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存在的刑訊逼供的情況。”
從兩級法院判決書的上述表述看,劉涌及其辯護人確實在一審和二審中提出了刑訊逼供問題的辯解,兩級法院也都對此作了一些調查。只不過,一審法院的結論是證明刑訊逼供的證據不充分,因而不采納意見;而遼寧高院則認定刑訊逼供的情況并沒有得到排除。需要注意的是,一審法院的結論是強調辯護方沒有能夠證明刑訊逼供的發生,而二審法院則強調檢控方沒有能夠證明刑訊逼供沒有發生。兩級法院對于刑訊逼供問題都采取了模糊處理的方式,既不明確認定“不曾存在過”,也不清晰地承認刑訊逼供“確實發生了”。但兩級法院對于刑訊逼供與定罪量刑的關系卻采取了驚人一致的處理方式。也就是只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表達有關刑訊逼供之辯解能否成立的態度,但不以這種態度作為定
罪量刑的直接依據。遼寧高院的判決書盡管認定“刑訊逼供的情況不能排除”,但在改判時卻只字不提刑訊逼供問題,而是強調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劉涌作出改判。于是,社會公眾不得不追問一句:“劉涌等人可能受到刑訊逼供的情況,是不是二審法院所要考慮的‘本案的具體情況’?”對于這一點,很多參與爭論的人士都有意無意地作出了積極的理解。而許多有關的討論或批評也是以此為基點而展開的。但是,遼寧高院的判決書并沒有明確將刑訊逼供“可能發生”列為改判所考慮的“具體情況”。這里顯然存在兩種可能性:一是改判與刑訊逼供沒有任何關系;二是刑訊逼供是改判的一個重要原因。但是,遼寧高院選擇其中任何一種處理方式,都會面臨一系列的問題。
首先,假如遼寧高院認定偵查人員對劉涌等被告人可能實施了刑訊逼供行為,而又不在判決中對此采取任何形式的制裁的話,那么,這就意味著該法院對刑訊逼供行為采取了縱容態度,并且違背了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進一步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據此,法院如果認定被告人受到了刑訊逼供,就需要查明哪些被告人的哪些有罪供述由刑訊逼供所得,從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和可采性。至于被告人究竟應否被判處死刑,甚至究竟要不要被認定有罪,都需要由法院根據非法證據排除后剩下來的控方證據,來確定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是否已經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依然可以對被告人定罪判刑;而一旦答案是否定的,不僅不應對被告人量刑,連定罪都不能允許。遼寧省高院如果發現劉涌確實受到刑訊逼供,并且在排除刑訊逼供獲取的證據之后,認定劉涌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明顯不足的,就應在以下兩種判決方式中選擇其一:一是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宣告檢控方用來證明劉涌犯有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改判劉涌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從而撤銷死刑判決;二是依法撤銷原一審判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之理由裁定發回重審。法院一旦認定刑訊逼供行為可能發生,就不應視若無睹。遼寧高院如果在改判劉涌死緩問題上并沒有考慮刑訊逼供的問題,也沒有對刑訊逼供所得的非法證據作出任何處理,那么,這就意味著該法院并沒有認真貫徹實施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從而背離了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宗旨,也違反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之規定。換言之,這種判決應當通過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其次,假設遼寧高院改判是考慮到了刑訊逼供問題,那么,這種改判也同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的后果固然是推翻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但這不應單獨帶來量刑的變化。畢竟,因為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而對其加以減刑,這無論如何都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原理,也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悻。以劉涌受到刑訊逼供為由而減刑,就會帶來一系列的問題:刑訊逼供發生在哪些訊問過程中,對哪些證據造成了直接的“污染”和影響?哪些有罪供述沒有受到刑訊逼供行為影響?對刑訊逼供“污染”的證據要不要排除?這種排除的范圍究竟有多大?由非法證據所派生出來的其他證據,即“毒樹之果”要不要一并排除?在將非法證據排除之后,究竟還有多少控方證據具有可采性?檢控方指控的哪些犯罪事實還能夠成立?哪些指控因為證據不足已經無法成立?如果有些指控罪行已經不能成立,那么,連同這一定罪所帶來的量刑也應當隨之而撤銷,這究竟會對量刑帶來多大程度的變化?如果法院認定劉涌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那么,別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就連死緩也不能判處了。因為一審法院只對故意傷害罪科處死刑,余罪只判處有期徒刑。另外,如果劉涌因刑訊逼供而獲得了減刑,其他受到刑訊逼供的被告人是不是也應一并受到減刑處理呢?
歸結起來,遼寧高院的判決書無論是否將刑訊逼供問題與改判劉涌死緩問題聯系起來,都無法避開上述一系列的理論難題和現實悖論。事實上,那些將劉涌被改判死緩的原因解釋為法院認定刑訊逼供成立的觀點,幾乎過于簡單、也過于天真了。而以此根據對這份判決書加以贊賞甚至進行辯護的觀點,也是不足取的。因為假如這種觀點果真成立的話,那么,遼寧高院就在“保障劉涌人權”的同時,忽略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人權”了。不僅如此,認定刑訊逼供事實存在就可以對受到刑訊逼供的被告人加以減刑,甚至改判為死緩,這無論如何都是違背法理、不能自圓其說的。
看來,促使人們將劉涌被改判死緩與法院認定刑訊逼供存在聯系在一起的,恰恰還是遼寧高院判決書的不透明、不公開和模糊表述。一方面,該法院在回應辯護人辯護意見時,承認“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刑訊逼供的情況”;另一方面。該法院在解釋改判劉涌死緩的理由時,又不提及刑訊逼供問題,而是將那種極易引起誤解和猜測的“鑒于本案具體情況”等模糊判斷作為推理的基礎。這就不可避兔地引起人們的合理懷疑和推斷:遼寧高院究竟如何處理它所認定的刑訊逼供情況?該法院將劉涌一人作出了減刑處理,這其中有哪些情況不便向公眾解釋,而需要竭力加以隱瞞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