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檢察監督問題一直是民事訴訟中一個重要理論與實務問題,本次民事檢察監督的修改動向值得我們深刻考慮與反思。
問題一,民事檢察監督范圍與方式的擴大可能會對平等的民事訴訟構架產生不良影響。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的第一項中,第十四條中把原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以檢察建議、抗訴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監督的范圍從民事審判活動擴大為民事訴訟,監督的方式從原來的抗訴擴大到檢察建議和抗訴方式。由于該條處于第一章的“任務、目的和原則”,實際上將檢察建議與抗訴列入到“基本原則”部分,假如該“基本原則”被強化的話,那么就面臨一個與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理念、基本結構、基本規律、和民事糾紛的性質都有著矛盾的地方,如果我們把檢察監督擴展到對整個民事訴訟的全面監督的話,那將會徹底打破民事訴訟的“等腰三角形”結構,打破當事人的平等對抗機制,最令人擔心的是:檢察監督很有可能被一方當事人所利用,“等腰三角形”會演變成為“平等四邊形”。在訴訟當中或訴訟結果中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一定會利用檢察建議和抗訴方式來尋求“支持”和“幫助”,由于檢察機關不可能事后去全面收集證據和調查案件事實,由于首先接觸到的信息是在沒有平等對抗的情況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案件信息,這樣很難避免偏聽偏信。
問題二,檢察建議的范圍如果擴及到民事訴訟的每個階段和領域,必然影響司法權威的樹立。就會出現對于民事起訴、受理、證據保全、訴訟保全、上訴、追加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等各個階段和領域都有可能成為檢察建議對象的情況。例如管轄權異議,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被法院駁回的話,那么他就可以到檢察機關尋求以“檢察建議”方式實施法律監督,這樣就會對整個民事訴訟的理念、結構產生很大的危險。
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除了關注民事訴訟的規律和基本理念以外,我們更需要關注的是——司法權威,在通行的國際民事訴訟領域,沒有司法裁判權就沒有司法權威,沒有司法權威就沒有法律權威,沒有法律權威就沒有法治,因此法治的前提是樹立司法權威。防止司法腐敗問題,應當從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等多種角度來考慮解決,而不是把這一問題簡單的通過檢察監督來解決,如果認為法官的腐敗可以通過檢察監督來解決,那么檢察機關的腐敗再由誰來解決呢?而目前的監督體制并不是循環制約的監督關系,因此,這種監督方式是存在著缺陷的。
問題三,法院駁回再審申請后,當事人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的規定構成了對司法既判力的挑戰。民訴法修正案增加的第207條有嚴重影響司法權威的嫌疑,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這實際上就是給當事人一個信號:凡是再審申請被法院駁回的話,都可以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這實際上構成了對國際上高度關注的司法既判力的挑戰,進一步加劇了缺乏司法既判力和喪失審判權威的惡果。要明白單純增加權力并不一定是件好事情,也要看到可能會被當事人利用的一面。不要把防止“腐敗”從一處轉移到另一處,設定一項制度一定要綜合考慮到司法規律和司法權威,才能真正構建社會主義法治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