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已進入實質階段。相對于2007年的民事訴訟法的局部修改而言,本次修改應當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的指導思想是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的現實,滿足社會或人民群眾對公正、效率、迅捷解決民事糾紛的訴求,按照民事訴訟運行的規律對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進行調整,以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的全面修改是一項巨大的工程,需要進行大量的實證調查研究,廣泛借鑒域外民事訴訟制度和經驗,合理地轉化、利用近二十年來民事訴訟的實踐經驗、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成果方能很好地完成本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
從立法修改的實際操作來看,基于修改的時效性,即使是全面修改也有一個點面的細化程度問題,在時間緊迫的情景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先要關注的是當下民事訴訟中人們反映最為強烈的,最迫切要解決的問題。
關于小額訴訟制度
小額訴訟因為有助于提高糾紛解決的訴訟效率,尤其是在小額糾紛數量不斷增加,現行的簡易程序已經不能適應高效、低成本解決小額糾紛的情況下,設置專門的小額訴訟制度就有了必要性。
小額訴訟的主要特點是訴訟程序更加簡便,且實行一審終審,使得小額糾紛的解決更加快捷。
小額訴訟的制度設計所面臨的問題最主要的是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一個是案件的性質,一個是案件數額的確定。關于前者,一般認為考慮到審理程序的簡便,因此,應當以錢債糾紛為原則,其他糾紛不應當適用小額訴訟,從國外經驗來看,也主要是適用這類糾紛。
關于數額的確定問題,有多種方案,例如直接根據國民收入比例作出相對統一的上限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區的情形具體加以規定,但不得超過最高限度,如6000元。小額訴訟是以權利救濟的成本、效率與被救濟權利大小成正比的原理為根據的。考慮到小額糾紛解決的快捷,因此,律師不得代理小額訴訟是小額訴訟的一項特別規定,也是各國的慣例。
對此,一些律師持保留意見,我個人也認為不宜強制規定。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的確立,還涉及法院組織法的相應修訂的問題,以免法律之間的沖突(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雖然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但還應當考慮允許可以提起再審,在特殊情形給予救濟的機會。
關于公益訴訟制度
近十幾年來,公益訴訟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公益訴訟首先需要界定的是,哪些糾紛所引發的訴訟屬于公益訴訟?現在具有共識的是因破壞環境、環境污染以及侵害消費者利益所發生的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當屬于公益訴訟。關于國有資產流失是否屬于公益訴訟,是否可以通過公益訴訟的方式予以維護存在爭議。
其次,公益訴訟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哪些主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人們通常認為,公益訴訟的一個基本特點是某些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機關、團體、組織甚至個人可以提起訴訟以實現對公共利益的維護。一般認為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構、團體應當包括具有法律監督權的檢察機關和從事相關公共權益維護的團體,如環境保護組織等。人們一般認為,由于檢察機關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僅限于禁止或停止侵害的不作為訴訟。如果公益訴訟是由某些團體、公民個人提起的,則涉及到公益訴訟判決在判決效力方面的擴張,這種擴張性也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規定。
關于再審制度的修改與完善
再審制度的修改涉及以下四個方面的主要問題:
首先,是否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人們普遍認為一旦規定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再審以維護合法權益的情形下,就沒有必要保留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權力。
其次,再審審查是否應當由上一級法院進行,可否考慮給予當事人選擇權。如果當事人選擇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的,由原審法院進行再審審查,以減輕上級法院再審審查的壓力。
再次,關于本案再審審理程序的問題。是參照、按照第二審程序,還是專門規定再審審理程序是應當認真考慮的問題。我個人認為應規定專門的程序。
最后,是否應當將向法院申請再審作為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的前置程序。考慮到司法資源的整合,設置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前置程序是妥當的。
關于擴大和充實檢察監督
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將考慮擴大檢察監督的領域,除了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外,對民事執行活動也將進行監督。在監督的方式上,可采取檢察建議的方式。為了有效實現檢察監督,還可能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向當事人或案外人調查核實的權力。除了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外,檢察機關也可以在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向法院提起抗訴。
作為一次全面的修改,要修改的絕不僅是上述內容,例如,回避制度、管轄制度、立案制度、簡易程序、第二審發回重審、證據制度、執行制度等也都有需要修改和完善之處,需要細致、深入地進行研究。
民事訴訟法的全面修改是一項巨大的工程,需要進行大量的實證調查研究,廣泛借鑒域外民事訴訟制度和經驗,合理地轉化、利用近二十年來民事訴訟的實踐經驗、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成果方能很好地完成本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
從立法修改的實際操作來看,基于修改的時效性,即使是全面修改也有一個點面的細化程度問題,在時間緊迫的情景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先要關注的是當下民事訴訟中人們反映最為強烈的,最迫切要解決的問題。
關于小額訴訟制度
小額訴訟因為有助于提高糾紛解決的訴訟效率,尤其是在小額糾紛數量不斷增加,現行的簡易程序已經不能適應高效、低成本解決小額糾紛的情況下,設置專門的小額訴訟制度就有了必要性。
小額訴訟的主要特點是訴訟程序更加簡便,且實行一審終審,使得小額糾紛的解決更加快捷。
小額訴訟的制度設計所面臨的問題最主要的是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一個是案件的性質,一個是案件數額的確定。關于前者,一般認為考慮到審理程序的簡便,因此,應當以錢債糾紛為原則,其他糾紛不應當適用小額訴訟,從國外經驗來看,也主要是適用這類糾紛。
關于數額的確定問題,有多種方案,例如直接根據國民收入比例作出相對統一的上限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區的情形具體加以規定,但不得超過最高限度,如6000元。小額訴訟是以權利救濟的成本、效率與被救濟權利大小成正比的原理為根據的。考慮到小額糾紛解決的快捷,因此,律師不得代理小額訴訟是小額訴訟的一項特別規定,也是各國的慣例。
對此,一些律師持保留意見,我個人也認為不宜強制規定。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的確立,還涉及法院組織法的相應修訂的問題,以免法律之間的沖突(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雖然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但還應當考慮允許可以提起再審,在特殊情形給予救濟的機會。
關于公益訴訟制度
近十幾年來,公益訴訟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公益訴訟首先需要界定的是,哪些糾紛所引發的訴訟屬于公益訴訟?現在具有共識的是因破壞環境、環境污染以及侵害消費者利益所發生的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當屬于公益訴訟。關于國有資產流失是否屬于公益訴訟,是否可以通過公益訴訟的方式予以維護存在爭議。
其次,公益訴訟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哪些主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人們通常認為,公益訴訟的一個基本特點是某些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機關、團體、組織甚至個人可以提起訴訟以實現對公共利益的維護。一般認為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構、團體應當包括具有法律監督權的檢察機關和從事相關公共權益維護的團體,如環境保護組織等。人們一般認為,由于檢察機關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僅限于禁止或停止侵害的不作為訴訟。如果公益訴訟是由某些團體、公民個人提起的,則涉及到公益訴訟判決在判決效力方面的擴張,這種擴張性也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規定。
關于再審制度的修改與完善
再審制度的修改涉及以下四個方面的主要問題:
首先,是否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人們普遍認為一旦規定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再審以維護合法權益的情形下,就沒有必要保留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權力。
其次,再審審查是否應當由上一級法院進行,可否考慮給予當事人選擇權。如果當事人選擇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的,由原審法院進行再審審查,以減輕上級法院再審審查的壓力。
再次,關于本案再審審理程序的問題。是參照、按照第二審程序,還是專門規定再審審理程序是應當認真考慮的問題。我個人認為應規定專門的程序。
最后,是否應當將向法院申請再審作為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的前置程序。考慮到司法資源的整合,設置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前置程序是妥當的。
關于擴大和充實檢察監督
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將考慮擴大檢察監督的領域,除了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外,對民事執行活動也將進行監督。在監督的方式上,可采取檢察建議的方式。為了有效實現檢察監督,還可能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向當事人或案外人調查核實的權力。除了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外,檢察機關也可以在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向法院提起抗訴。
作為一次全面的修改,要修改的絕不僅是上述內容,例如,回避制度、管轄制度、立案制度、簡易程序、第二審發回重審、證據制度、執行制度等也都有需要修改和完善之處,需要細致、深入地進行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