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嚴打”到“寬嚴相濟”
主講人:賈 宇 教授
主持人:趙秉志 教授
時 間:2009年3月15日
地 點:北師大主樓A區314會議室
前 言
在歷經二十多年的“嚴打”之后,我黨明確提出要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有幾個重要的標志。第一個標志是2005年12月,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中央政法委員會書記羅干同志要求政法機關要更加注重運用多種手段化解矛盾糾紛,更加注重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明確指出“寬嚴相濟”是“指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做到既要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要充分重視依法從寬的一面,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對失足青少年,要繼續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有條件的可適當多判一些緩刑,積極穩妥地推進社區矯正工作”。第二個標志是200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所作的工作報告中,均分別提出要對犯罪實行區別對待,貫徹和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第三個標志是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屆六中全會在《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進一步明確提出要“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以后,全國掀起了學習和貫徹的熱潮,“寬嚴相濟”被在各種語境下使用。但是,什么是“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現在的歷史階段為什么要提“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實際上大家的理解是不一樣的。在提“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同時,我們還在提“嚴打”政策。在解釋“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時候,很多同志都在說:“‘寬嚴相濟’就是要當寬則寬,當嚴則嚴”。從文字上、理論上來講,這些提法都沒有錯,但是,我個人的理解,“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是對我們國家貫徹了二十多年的“嚴打”政策的一個反思、一個檢討、一個修正。從“嚴打”到“寬嚴相濟”是一個政策的轉變。在實行了二十多年“嚴打”的歷史背景下,現階段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本質上是要努力實現刑罰寬緩的這一面。
一、“嚴打”的由來和過程
抗日戰爭時期,毛澤東同志在《論政策》一文中曾提出鎮壓與寬大相結合的思想。建國之初,對敵斗爭的形勢依然嚴峻,各地黨委廣泛發動群眾,開始了大規模的鎮壓反革命運動。隨著運動的開展,穩準狠地嚴厲打擊反動分子成為主調。這場運動實質上是對敵斗爭的延續,具有特定的時代性,但卻為后人迷信“嚴打”鎮壓的功效,將戰爭年代的作法生硬地套用于和平年代社會治安問題埋下了伏筆。
隨著社會主義政權的鞏固,懲辦與寬大的關系再一次受到重視和強調。1956年,中國共產黨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的政治報告指出:“我們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貫地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依照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制定”,將“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立法化。但是,在其后的二十多年,“嚴打”卻成為刑事政策的主調。
1983年到2002年,全國組織開展了三次大規模的“嚴打”專項斗爭,分別是“1983年-1987年全國嚴打斗爭”、“1996年-1997年全國嚴打斗爭”、“2001年-2002年全國嚴打斗爭”。
“1983年-1987年嚴打”。1979年,上海發生“控江路事件”。一群青年圍攻了正在處理一起普通治安事件的辦案民警,造成長達8個多小時的社會混亂。混亂中一位過路婦女被流氓當眾調戲,衣服、褲子全被扒光。1980年10月29日下午18時15分,北京火車站二樓南走廊突然發生爆炸,當場炸死一人,傷89人,搶救過程中陸續又有9人死亡。1981年4月2日,北京發生“北海公園”事件,三位女學生在劃船時遭到外逃勞教人員的尾隨調戲,之后被當眾劫持并被強奸。這是當年比較有影響的幾個案件。1981年5月,彭真同志代表黨中央,在北京、上海、天津、成都、武漢5大城市治安座談會上明確提出:“抓一批、判一批、殺一批”。“要實行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活動的方針,堅決把社會治安整頓好,力爭取得明顯成效”。這是我黨首次正式提出“嚴打”方針。“嚴打”期間,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下放給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行使。
“1996年-1997年全國嚴打斗爭”。1996年2月2日凌晨,全國人大副委員長、民革中央主席李沛瑤在住所被擔任駐地警衛任務的武警執勤哨兵張金龍殺害,這是建國以來首次發生的國家領導人遇害事件,舉國震驚。當時全國部分地區治安狀況趨于惡化,重大搶劫案件增多,接連發生犯罪分子以金融單位、運鈔車為搶劫目標,持槍實施搶劫巨額財物的案件。1996年3月兩會期間,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此發表了許多尖銳意見,紛紛要求整頓社會治安秩序。在這樣的壓力下,進行了第二次全國性的“嚴打”,從1996年4月到1997年2月全國集中統一行動。這是繼1983年第一次“嚴打”后,在全國范圍內規模最大的一次集中打擊行動,打擊重點為殺人、搶劫、強奸等嚴重暴力犯罪、流氓犯罪、涉槍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惡勢力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等嚴重刑事犯罪。從1996年4月20日至7月末,全國公安機關開展了“嚴打”夏季攻勢,1996年底又開展了“嚴打”冬季攻勢,1997年,為香港順利回歸祖國和中共十五大的勝利召開創造了穩定的社會治安環境展開了“春季整治行動”。
“2001年-2002年嚴打斗爭”。2001年3月16日,靳如超制造的石家莊特大爆炸案造成多人死傷,令人觸目驚心。2001年4月召開的全國社會治安工作會議分析當前社會治安形勢時認為:“現在,刑事案件總量上升,危害增大,爆炸、殺人、搶劫、綁架、投毒、拐賣婦女兒童等嚴重犯罪活動猖撅,特別是一些地方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橫行霸道。鄉霸、市霸、路霸等一些流氓惡勢力危害一方,人室盜竊、扒竊、盜竊機動車輛等多發性案件居高不下,經濟領域的犯罪活動也很突出。黃賭毒等丑惡現象屢禁不止,污染社會風氣。各種治安災害事故不斷發生,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嚴重。”面對嚴峻的犯罪形勢和爆炸案的惡劣影響,全國社會治安工作會議提出要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一場“嚴打”整治斗爭,堅決打掉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盡快改變治安面貌。第三次全國性的“嚴打”以“打黑除惡”為龍頭,分為三個階段,三條戰線。第一個階段從2001年4月到5月;第二個階段從2001年6月到2002年6月;第三個階段從2002年7月至2002年底。第一條戰線,以深入開展全國性的“打黑除惡”為龍頭,開展打擊嚴重暴力犯罪和多發性侵財犯罪專項斗爭;第二條戰線,全國開展治爆緝槍專項行動;第三條戰線,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打擊經濟領域的犯罪。
除了上述三場轟轟烈烈的“嚴打”斗爭外,針對一些突出的犯罪活動,公安部還連續組織開展了一些專項打擊和整治行動。如:1998年全國打擊盜搶機動車犯罪專項斗爭,1999年全國“追逃”專項行動,2000年全國打擊拐賣婦女兒童專項斗爭,2002年全國打擊盜竊、搶劫等多發性侵財犯罪專項行動,2004年全國偵破命案專項行動,2004年全國打擊治理利用手機短信和網絡詐騙犯罪專項行動,2004年全國打擊整治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犯罪專項行動,等等。
“嚴打”之所以延續了二十年,是因為有中國傳統文化中“治亂世用重典”的思想作為其理論基礎。“治亂世用重典”淵源于戰國時期思想家“三國三典”的理論,即“刑新國用輕典”,即治理新的國家用輕緩的刑罰,以體現統治者的寬懷、大度、慈悲和對人民的人文關懷,旨在取得鞏固政權的社會效果;“刑平國用中典”,即治理比較平和的社會用不輕不重的刑罰;“刑亂國用重典”,更通俗的說法就是“治亂世用重典”。
二、“治亂世用重典”的歷史考查
歷史上的嚴刑峻法基本上都是亂世末路,從未產生過統治者所欲想的效果。舉幾個不同時期的例子:殷商作炮烙、醢脯之法,史書記載殷紂王“剖比干之心,析才士之脛,醢鬼侯之女”。結果是殷紂王“淫刑以逞,而國亦隨之亡矣”。“秦王掃六合,虎視何雄哉”,稱“始皇帝”,結果到了二世秦朝就滅亡了。班固《刑法志》言曰:“秦始皇兼吞六國,遂毀先王之法,滅禮誼之官,專任刑罰,……而奸邪垃生,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潰而叛之。”隋文帝因“盜賊不息”,于是“益肆淫刑”,“行轅裂梟首之刑”,“命公卿以下臠其肉”,結果“文淫刑而身被弒”。
真正的亂世是沒有一個靠重典治好的,所以我說是亂世末路。那么在一個王朝的早期,用了重刑的效果怎么樣呢?我們看一下明初的情況。朱元璋出身貧寒,最恨貪官,在建立政權之初就用嚴刑峻法治理貪官污吏。朱元璋制《大誥》,重刑懲治貪污受賄,規定官吏貪贓滿六十兩者,一律處死;還以挑筋、斷指、削膝蓋、斷手等酷刑對貪官加以嚴懲,甚至推出“剝皮實草”的極刑,把那些被判處死刑的貪官拉到“皮場廟”去生扒活剝,皮剝下后填上稻草、石灰,做成“臭皮統”,掛在貪官任職的公座之旁,用以警告繼任的官員。洪武一朝是歷史上封建政權對腐敗進行斗爭最猛烈,殺戮貪官污吏最多的時期。這些做法盡管收到一定效果,但并未能從根本上遏制住貪污受賄現象的蔓延。洪武18年,朱元璋慨嘆道:“朕自即位以來,法古命官,布列華‘夷’。豈期擢用之時,并效忠良,任用既久,俱系奸貪”。朱元璋用重刑懲治違法官吏,盡管殺了多少萬人,效果也是不大,貪官污吏依然是前仆后繼,殺不完,斬不盡,氣得朱元璋捶胸頓足說:“我欲除貪贓官吏,奈何朝殺而暮犯!”所以,朱元璋后來調整改變了嚴刑峻法的政策。
三、“治亂世用重典”的理論分析
歷史證明“治亂世用重典”的政策是不可取的,我們可以進一步進行理論的解讀。
“亂世”并非“輕典”所導致,所以,重典治不了亂世,重刑也嚇不住重罪。犯罪學理論告訴我們,要解決問題,首先是要找到導致這個問題產生的原因,如果所采取的措施針對的不是導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原因,這種措施就可能是無效的。刑法上的所謂“亂世”,指的是盜賊紛起,犯罪率上升,刑事犯罪很嚴重。這些嚴重的刑事犯罪是怎么發生的呢?犯罪學理論的研究表明,犯罪是一種非常復雜的社會現象,它的發生、變化是有其本身的規律的,是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環境,甚至地理、氣候、人的心理、生理等各種因素綜合發生作用而導致的。原因很復雜,不是簡單的某一個原因所導致的,更不能片面地說“判刑輕了,很多人就犯罪;判刑重了,很多人就不犯罪。”古人講:“飽暖思淫欲,饑寒生盜賊”,這可以用來解釋某些犯罪的原因。“饑寒生盜賊”,沒吃的沒喝的,冬天沒有御寒的衣物,就有可能去盜竊,如城市里流動人口犯罪率高的問題。古人又講“威武不能屈,貧賤不能移”,“柳下惠坐懷而不亂”,你能說有一定的條件、環境,人就會去犯罪嗎?這說明每個個體的價值觀、人生觀、自控能力很重要,直接影響到某些犯罪的發生或不發生。犯罪學的研究還表明氣候與犯罪之間存在一定的關系。統計數據顯示,到夏天天氣熱了,強奸犯罪率會上升;到冬天天氣冷了,盜竊犯罪率就上升,這在各個國家,各個地方都很普遍。所以犯罪的原因是非常復雜的,對于這些非常復雜的原因所導致的犯罪現象,我們用簡單的刑罰的輕或重來遏制的話,就達不到我們所希望的結果。
清末的修律大臣沈家本有一段非常精彩的話:“茍不能化其心,而專任刑罰,民失義方,動罹刑綱,求世休和,焉可得哉?”“上之人不知本源之務,而徒欲下之人不為非也。于是重其刑誅謂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乎?暴能禁乎?朝治而暮犯,暮治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為繼腥,治愈重而犯愈多”,“見重刑之無效,治世之道當探其源也”。“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這是沈家本在《九朝律考》中對九個朝代的刑律考察之后得出的結論。
重刑只可能對重犯產生威懾效果,而重犯不一定懼怕重刑。統治者公開執行死刑,甚至渲染行刑過程是為了對公眾起到教育、威懾的作用。但是,重刑只可能對重犯產生威懾效果,而對非嚴重犯罪預防作用不大。據史書記載,在歐洲中世紀執行死刑的現場,每執行一個死刑就像在過一個盛大的節日,廣場上人山人海,但不難發現一個非常有趣的現象,像經典的作家們描述的那樣:在人山人海觀看執行死刑的現場,“總有一些人在人群中兢兢業業地從事著他們古老的職業。”小偷在人群中兢兢業業地進行盜竊。這樣的現象在我們國家也一樣,上世紀八十年代“嚴打”時,判死刑,判重刑,搞萬人大會,就是在這樣的大會會場里往往有很多人就丟了東西,小偷照偷不誤。這說明什么問題?重刑只可能對重犯產生威懾效果,對普通的盜竊等輕微犯罪是沒有威懾力的。因為他的盜竊行為與死刑之間不存在多少聯系。因此重刑對這些人沒有威懾力,重刑只可能對重犯產生威懾力。
即使重刑可能對重犯產生威懾力,那么重刑能不能對重犯產生有效的威懾力呢?我認為重犯不一定害怕重刑。我們可以對犯重罪的人進行類型化分析。可能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人從行為人類型上可以進行多種劃分:
激情犯,是指犯罪人由于某種矛盾激化,在情緒激烈的情況下,行為人喪失理智,感情沖動而一時失控實施了不擇手段、不顧后果的犯罪行為。這種情況下,犯罪人往往不可能清醒地權衡其犯罪行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表現最多的是故意殺人。故意殺人被判處的死刑占相當大的比重。在故意殺人案件中,又多為鄰里鄉黨間矛盾不斷激化的結果,如果想通過殺掉這些激情犯來教育其他人以后不再犯這樣的罪,目的很難達到。對于這些人,死刑的威懾力可以說來不及發揮。
情景犯,比如說順手牽羊的財物犯罪。由于一定的情景誘發犯罪意圖,這種犯罪主要發生于情境的刺激,很難通過平時的教育以及通過懲罰這些人來遏制其他人以后不要犯這種罪,如有些強奸、盜竊案件。
確信犯,就是出于政治、宗教原因犯罪的人。任何國家,任何時代都有政治犯。確信犯往往內心非常堅定,認為自己是正確的、先進的,認為反對現行政權、現行法律是在推動社會的進步,是在為人民謀福利,等等。無論什么朝代,對這種確信犯的懲罰,嚴刑峻法很難從根本上減少以后同樣的犯罪行為的產生,而恰恰我們對這部分犯罪設定了很高的刑罰。
白領犯罪,貪污腐敗犯罪就是白領犯罪。這是西方犯罪學的一個概念,它是相對于藍領犯罪而言的。按通常理解,他們最有可能受到重刑的威懾,因為他們的智力和見識最有能力去權衡犯罪的利弊得失。但是,為什么貪官污吏“層出不窮、前赴后繼”呢?其實,根本原因不在于刑罰重或不重,而在于刑罰的必然性、必定性不足。由于犯罪與受到刑罰之間沒有必然的強有力的因果聯系,很多犯罪人帶有強烈的僥幸心理,認為刑罰根本落不到他頭上。對于這些行為人來說,最重要的不是嚴刑峻法,而是使刑罰成為他們犯罪的必然結果。當然,百分之百的懲罰不可能,但犯罪人中盡可能高比例地受到懲罰,經過努力還是可以做到的。列寧講過:“懲罰的警戒作用不是看懲罰的嚴厲與否,而是看有沒有人漏網。重要的不是嚴懲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
亡命徒。如湖南的張軍、西安的魏振海,這些人具有強烈的反社會情緒和典型的暴力犯罪傾向。這樣的犯罪人多已經有命案在身,或者有一系列的犯罪行為,他完全與社會相對抗,成為社會的敵人。他知道如果被抓必有一死,因此不會因為其他犯罪人被判處重刑而警醒,或者幡然悔悟、收手從良。這樣的犯罪人不會輕易主動停止犯罪,其犯罪通常截止在受到法律處罰之時。所以企圖以重刑威懾,對這部分人也沒有用處。
將以上犯罪人類型排除之后,剩下的就是一般犯罪人,而一般犯罪人判不了重刑,重刑(包括死刑)無法威懾他們。
四、“嚴打”的效果
讓我們通過具體的數據來看一看二十年“嚴打”的效果。在1983年—1987年第一次“嚴打”期間,刑事犯罪確實得到了抑制,但是,在“嚴打”后的1988年,刑事案件的立案數一下子由1987年的57萬件上升到83萬多件。三年的“嚴打”并沒有達到預期的長效目標。與第一次“嚴打”斗爭如出一轍,第二次“嚴打”時期的1997年,刑事立案數基本與1996年持平。但是,1998年即增至198萬起,1999年為224萬起,2000年為363萬起,2001年為445萬多起,犯罪呈迅速上升趨勢。2001年—2002年第三次“嚴打”后的2003年至2005年,全國法院一審審結刑事案件數量約為2063780件,這三年的平均數約為687927件,遠遠高于1998年至2002年的平均數566000件。且從2003年到2005年增長速度有加快的趨勢。
通過歷年的實踐,“嚴打”帶來的負面作用也凸顯出來:在急功近利的心態下,在政績工程的利益驅動下,“嚴打”戰役成為應對犯罪的首選,甚至是唯一手段;過亂、過濫地盲目進行“嚴打”導致司法干警長期處于高負荷狀態,嚴重地浪費司法資源,導致重打輕防的傾向;“嚴打”容易導致罪刑失衡、司法不公,成為釀成錯案的重要根源;“嚴打”在某種程度上有損法治的進步,難以形成良性的內在生成機制。
除了數據統計之外,我們可以直觀地感覺到現在發生的有些刑事案件的性質比“嚴打”前和“嚴打”時嚴重得多。最初“嚴打”時,我們打的是流氓犯罪集團,多是一幫年輕人無所事事,無事生非,侮辱婦女,聚眾斗毆。現在是搶劫軍車、警車,持槍和警察在大街上對峙,持槍搶劫銀行,連環殺人案件不斷發生。此外,有限的司法資源決定了“嚴打”不能成為常態。所以說,“嚴打”斗爭的效果是不理想的。我們要強調“嚴打”與“寬嚴相濟”并不是并列關系,“嚴打”是在“寬嚴相濟”之下從嚴的方面。
五、和諧要求,盛世氣象
從“嚴打”到“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轉變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是當代中國盛世氣象的反映’。
(一)長期的嚴刑峻法必然損害社會和諧
何謂和諧?“和、合”二字見之于甲骨文和金文。“和”的初義是聲音相應和諧;“合”的本義是上下唇的合攏。春秋時期,“和、合”二字聯用并舉,構成“和合”概念。此后,先秦思想家和諸子百家對“和合”思想作了深人的思索和論述。如《易傳》提出:“保合太和,乃利貞。”認為保持完滿的和諧,萬物就能順利發展。孔子強調在處理人際關系時應“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老子提出:“萬物負陰而抱陽,沖氣以為和。”認為“道”蘊涵著陰陽兩個相反方面,萬物都包含著陰陽,陰陽相互作用而構成“和”。管子指出:“畜之以道,則民和,養之以德,則民合,和合故能習。”和諧不僅是一種暫時的靜態的穩定協調狀態,更是一種在不斷追求和平、合作過程中動態的對立統一。“和諧社會”是指社會系統中的各部分、各種要素處于一種相互協調的狀態,它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環境等各個方面。從社會管理方面上看,主要是指社會管理體系能有效運行,政府的主要方針、政策、制度得到大多數社會成員的擁護和支持而得以運行有效,對社會有較強的整合力,使得社會的各階層能和諧相處、共同發展。對于和諧社會,胡錦濤總書記有過精辟論述:“……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嚴刑峻法顯然與這樣的社會圖景格格不入,長期的“嚴打”不利于社會和諧。
長期“嚴打”以后,受打擊的人員和受影響的人群不斷增加,會沉積對政府和社會的不滿。在一個全國性的反毒品斗爭的會議上,一位資深的司法工作人員在對云南德宏州一個村子的調研中發現,這個村子每家都有因犯罪被判處死刑的,他感慨到:“這個村子還是不是我們共產黨的天下,中央的政策在這個地方還能不能貫徹下去。”當然這是一個極端的事例,但是其中的道理具有普適性。
長期的嚴刑峻法,會不斷提高受害人群和一般公眾對于報應犯罪的期望值,使社會心理變得偏狹殘忍。長期的“嚴打”,人對于什么樣的情況下,犯罪得到了報應,犯罪人得到應有的懲罰,期望值非理性地提高。當傷害案件可以被判死刑的時候,大家就會認為傷害案件就應該判死刑。當我們的法律堅持對傷害案件不判死刑的時候,民眾會慢慢地接受對傷害案件是不可能判死刑的。人的報應觀是受法律引導的,受司法機關引導的。如果故意殺人一定要判死刑,從古至今的“殺人償命”的理念就成為今天人們公認的一個期望值。而我們今天的法律并不是以“殺人償命”作為指導思想來立法的。在美國,一個造成一百多名無辜者死亡的爆炸案件的罪犯,法院宣判了死刑,長達十年的時間執行不了,因為每一次要執行死刑的時候,都有成千的人游行,抗議、反對執行死刑,其中不僅僅是他的親友。這與社會民眾的心理是相關的。在他們的民眾中間有一部分人是徹底反對死刑的,認為社會和政府反對殺人的時候,政府用一套合法的程序還在殺人,這是一對矛盾。同時,我們也注意到美國的許多州已經廢除了死刑,或者長期不實際執行死刑。可以看到不同的國家和社會民眾對司法的期望值是不一樣的,民眾對司法的期望值是受司法引導的。報復的手段、力度是隨著文明進步而減弱的。中外文化的差異、歷史文明發展的程度、個人修養的差別都會影響到人們對報復的看法。
長期的嚴刑峻法,會使刑罰飽和,無法達到罪刑相適應,從而使犯罪人和受害人都不滿意國家對犯罪的處置。刑罰是一種資源,一定要配置得當,節約使用,只能是重罪重刑,輕罪輕刑。當把次重的罪按照最嚴重犯罪來處罰的時候,刑罰對最嚴重的犯罪就沒有辦法處罰了。例如殺人罪判死刑,搶劫殺人判死刑,強奸殺人判死刑,單獨的強奸判死刑,單獨的搶劫罪還判死刑。如果搶劫、強奸沒有殺人的犯罪人被判了死刑,那么搶劫殺人、強奸殺人應當施以更重的刑罰,這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但是,我們的刑罰飽和了,恢復古代的凌遲處死、剝皮實草等酷刑又不可能,我們就做不到罪刑相適應。所以說,我們的刑罰該輕的要輕下來,將最重的刑罰適用于最嚴重的犯罪。
過度的嚴刑峻法,與國際社會的刑罰現狀和趨勢不相適應,影響國家的國際形象。而且,涉外犯罪的處理,使國內刑法的公平適用受到嚴重挑戰。首先,國際上的刑法現狀和我們國家的現狀存在巨大差異。比如說歐洲在建立一個無死刑的歐洲。世界上已經有三分之二的國家和地區法律上或事實上廢除了死刑。而我們國家從1979年刑法的十來個死刑罪名,到了1997年變成了68種死刑罪名。西方以此攻擊我們的人權狀況。其次,許多涉外案件,如賴昌興、余振東案件的處理,我們的政府向外國作了政府承諾,引渡回來不判死刑。如果賴昌興不判死刑,我們別的走私案件還判不判死刑,老百姓會如何評價。再如巨貪余振東從美國引渡回來只判了十二年有期徒刑。現在數千名外逃貪官都在海外,都要牽扯到引渡談判問題,這樣的案件會越來越多,都要涉及到我們的法律與外國法律的接軌問題。這會對我們國家法律的公平適用帶來嚴重的挑戰。
長期的嚴刑峻法會使國家的決策管理者和司法工作者忽視法律的本來宗旨——定紛止爭,會使大家怠于治理犯罪的根本方略——綜合治理。司法工作的目的在于解決矛盾,如果矛盾能解決,我們為什么還要用重刑。比如刑事和解的問題,陜甘寧邊區刑事和解的實踐和立法值得我們重視。整個社會犯罪問題的解決要靠綜合治理,但是,現實是犯罪率上升,領導層壓力很大,這種壓力轉嫁給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就去“嚴打”,抓一批、關一批、殺一批,給社會一個交待,犯罪問題的根源沒有去認真思考,而簡單地迷信嚴刑峻法。
以上五個方面說明長期的嚴刑峻法會損害社會和諧。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需要我們轉變“嚴打”政策,推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寬嚴相濟、刑法總體寬緩是盛世氣象
在當前特定的歷史背景下,我們要實現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重點在于該寬的要寬起來,調整二十多年的“嚴打”政策。但并不是說最嚴重的罪行不給予最嚴厲的打擊。我們的國家經濟高速發展,政治文明進步,國際地位不斷提升,江澤民同志說是“堪稱盛世”。要實現盛世,除了經濟強盛,輕徭薄賦,與民休息,還要刑罰寬緩。這是歷史上每一個盛世所不可缺少的氣象。
我們回顧“盛世”的歷史,漢朝、唐朝、清朝三朝初期盛世的締造者均有一條共同的經驗,即明德慎刑、恤刑,所謂“刑罰為盛世所不能廢”,亦“為盛世所不尚”。
漢文帝以緹縈救父為契機,廢除了肉刑。公元前167年,臨淄有個名叫淳于意的人,替人治病出了名。后來他做了太倉縣的縣令,因為不肯拍上司的馬屁,所以他辭了官仍舊去做醫生。有個大商人請淳于意為他的妻子治病。那女人吃了藥不見好轉,后來死了。大商人就告他是庸醫殺人。當地的官吏把他判了“肉刑”。當時的肉刑包括臉上刺字,割去鼻子,砍去左腳或右腳三種。因為淳于意做過官,就把他解到長安去受刑。淳于意有五個女兒,沒有生兒子。臨走時,最小的女兒緹縈,決定同去長安去救父親。緹縈到了長安,去宮殿要見漢文帝。管宮門的人不讓她進,她就寫了一封信,托守宮門的人傳上去。漢文帝一看,信上的字歪歪扭扭,是個孩子寫的,內容是:“妾父為吏,齊中皆稱廉平,今坐法當刑。妾傷夫死者不可復生,刑者不可復屬,雖后欲改過自新,其道亡繇也。妾愿沒人為官婢,以贖父刑罪,使得自新。”意思是:“我叫緹縈,是太倉縣令淳于意的小女兒。我父親做官的時候,齊地的人都說他是個清官。這會兒犯了罪,應當受到肉刑的處分。我不但替父親傷心,也替所有受肉刑的人傷心。一個人砍去了腳就成了殘廢;割去了鼻子,不能再安上去,以后就是要想改過自新,也沒有辦法了。我愿意為奴替父親贖罪,好讓他有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懇求皇上開開恩!”
據《漢書·刑法志》載,漢文帝對于緹縈的孝心十分感動,不但接受了她的要求,還下令制詔御史:“蓋聞有虞氏之時,畫衣冠異章服以為戮,而民弗犯,何治之至也!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與!吾甚自愧。故夫訓道不純而愚民陷焉。《詩》曰:‘愷弟君子,民之父母。’今人有過,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欲改過行善,而道亡繇至。朕甚憐之,夫刑至斷肢體、刻肌膚,終身不息,何其刑痛而不德也!豈稱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有以易之;及令罪人各以輕重,不亡逃,有年而免。具為令。”景帝繼位后,在文帝基礎上對肉刑制度作進一步改革。他主持重定律令,將文帝時劓刑笞三百,改為笞二百;斬左趾笞五百,改為笞三百,而且還規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節,以及行刑不得換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邁了一大步。
唐太宗即位后,力圖完善刑法,指示群臣討論統治與立法的原則。當時,出現了寬、嚴兩種截然不同的主張。有勸以威刑肅天下者,魏征以為不可,指出上言王政本于仁恩,所以愛民厚俗之意,太宗欣然納之,遂以寬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唐太宗在詔令中說:“泣事慎罰,前王所重”。貞觀之治的時候,國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執行死刑的人數只有幾十人。
康熙治國,一生勤政、慎政,對臣民仁愛寬刑。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全國秋決(判死刑)的犯人“尚不及四十人”。
在我們的國家經濟、政治、文化全面發展,又一次走向偉大復興的時候,在我們建設和諧社會,開創盛世的時代,重在仁愛寬刑,化解矛盾。黨和國家調整“嚴打”為“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
六、“寬嚴相濟”的實現途徑
“寬嚴相濟”之“寬”,即“寬大”,具體包括刑事法網的寬和與刑罰量的輕緩兩個方面。“寬嚴相濟”之“嚴”,指“嚴密”、“嚴厲”,具體包括刑事法網的嚴密與刑罰量的嚴厲兩個方面。“寬”不是要法外施恩,“嚴”也不是無限加重。“寬嚴相濟”之“濟”,即協調、統一,“相濟”即相統一、相協調。也就是說,“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僅是指對于犯罪應當有寬有嚴,而且在寬與嚴之間還應當具有一定的平衡。由于長期的嚴打斗爭,不管是刑事立法,還是刑事司法,從嚴的一面已經達到了飽和狀態。因此,當前應著力從“寬緩”的一面人手,大力推進非犯罪化、非刑罰化和行刑的社會化,減少司法對重刑的依賴。下面著重從寬緩的一面談一下我的看法。
(一)“寬嚴相濟”在刑事立法中的實現
“寬嚴相濟”要求犯罪網“疏密有致”,刑罰量“輕重適當”。從立法上看,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430多個罪名中,多達68種罪名規定了死刑,且都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與死刑相銜接,大量經濟犯罪的刑罰中也規定了死刑,我國刑罰體系是以死刑和徒刑為主導地位的重刑結構。要實現“寬嚴相濟”,要求我國刑法由厲而不嚴向嚴而不厲的結構轉變。
我們目前的刑罰存在一個結構性缺陷,這就是死刑過重,生刑過輕。我國刑法中的死緩,雖然屬于死刑中的執行方法,在邏輯上當然包含在死刑范疇之內,但由于判處死緩的的罪犯除極個別外都不再執行死刑,因而死緩其實屬于生刑,這里的死刑僅指死刑立即執行。所謂死刑過重,一是指立法上死刑過多,二是司法上死刑適用過多。與死刑過重形成鮮明對照的是生刑過輕。我們可以發現,死緩相當于有期徒刑14年以上24年以下,平均執行18年;無期徒刑相當于有期徒刑12年以上22年以下,平均執行15年;有期徒刑最高為15年,平均執行10年;數罪并罰有期徒刑不得超過20年,平均執行13年。我國的生刑與死刑相比過輕,真的可以稱為“生死兩重天”。生刑過輕導致對死刑的擠壓,這也是我國死刑大量適用的一個不得已的原因。顯然,我國目前的刑罰結構是一個過分倚重于死刑的刑罰結構。因此,我國目前刑罰所面臨的問題,既不是刑罰的過重,也不是刑罰的過輕,而是刑罰的輕重失調。為此,應該對刑法的結構予以調整,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精神,重新配置刑罰資源。基本思路是限制死刑,加重生刑。具體的作法可以考慮將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30年。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減為25年以上、30以下有期徒刑,多次減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于20年。為了廢除死刑,可以考慮實行不得假釋的終生監禁。
為了實現寬緩,應當完善我國的社區矯正制度,促進行刑的社會化程度,為增多減刑、假釋的適用和短期自由刑的廢止創造有利條件。應當促進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化,使大量輕罪案件非犯罪化,減少大量低效甚至是負效的司法資源消耗。
(二)“寬嚴相濟”在刑事司法中的實現
1.“寬、緩”在刑事司法中的實現
第一,偵查階段的應用。有些偵查機關趨向于最大化地使用羈押強制措施,拘留、逮捕通常是公安機關首選的強制措施,其次是取保候審,使用最少且不得已而為之的是監視居住,可以說絕大多數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都有被羈押的經歷,非羈押強制措施執行率偏低。過多過濫的羈押沒有訴訟上的必要,也不利于人權保障。這主要是由于“由羈到供、由供到證、以拘以捕代偵”的偵查模式,以及不能正確把握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造成的。客觀上,社會配套措施的缺失也導致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流動人口犯罪嫌疑人脫保現象比較嚴重。因此,應當考慮借鑒國外的作法,增加監控設施和場所的建設,以減少羈押的總量。
應當強調警力前置。對于輕微的刑事案件,應及時介入,對于能夠調解和解的,可以作出撒案的決定。基層公安機關應當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密切合作,防止民事糾紛轉化為刑事案件。
第二,審查起訴階段的應用。適度擴大相對不起訴的范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做出不起訴決定。這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相對不起訴權的依據,據此可適當擴大相對不起訴的適用范圍。對于犯罪較輕,綜合考慮社會危害性和情節,不必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推行刑事和解不起訴制度,實現輕罪案件的非犯罪化分流。
可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輕微犯罪嘗試實施暫緩起訴制度。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質、年齡、處境、危害程度、犯罪前以及犯罪后的表現等情況,沒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責任時,作出暫緩起訴的決定,給予其一定考驗期限,責令進行自我改造和反省,以觀后效,根據其悔罪表現決定是否起訴。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是犯罪構成中的特殊主體。這兩類主體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輕微犯罪,通常其主觀惡性不深。同時,未成年人犯罪與他們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有直接關系,若僅因一次情節較輕的犯罪而對其簡單地科處刑罰,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并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因此,檢察機關應盡可能地與教育機構溝通,征詢被害人的意見,并與公安機關協調配合,對涉嫌微罪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進行非刑事化處理。這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符合“兩高”司法改革的方向。
要認真落實“兩高一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擴大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和簡易程序,既節省刑事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減少刑事司法程序對被告人的不良影響
第三,審判階段的應用。在審判階段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對于輕罪案件在審判階段達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于重罪達成和解的,也應作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加以考量。
在審判中貫徹“寬嚴相濟”政策,還應充分注意管制、拘役、罰金等輕刑的運用,適當擴大緩刑制度的適用比例。根據犯罪的危害性,對于偶犯、初犯、過失犯、少年犯等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放在社會上危害不大的,可適用緩刑。要強調非刑罰處罰措施的適用,以達到對犯罪行為譴責之效果,防止因小惡不受處罰的僥幸而演化為大惡的情況。
死刑復核權的收回大幅度地減少了死刑案件的總數,有關信息表明死刑案件大幅度減少。但是,當前死刑復核權的收回又面臨新問題,比如,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員給最高人民法院施加了壓力,要求在某些案件中適用死刑。在推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今天,如何處理好地方利益與司法獨立的關系,以保障死刑限制的實現是我們必須解決的難題。
第四,刑罰執行階段的應用。實行社區矯正,擴大假釋適用。社區矯正是一種促使罪犯順利回歸社會,挽救教育的特殊策略。國外的實踐證明,社區矯正不僅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質量,促進社會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環,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資源,減輕國家的行刑成本。作為與監禁刑相對應的全新的行刑方式,社區矯正不僅體現了刑事政策寬緩的思想,也是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社會長治久安的有效良方。因此,司法機關要積極參與社區矯正工作,保證社區矯正工作依法、公正地執行。
2.“嚴、重”在刑事司法中的實現
第一,“嚴、重”的對象。“嚴、重”的對象應該是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犯罪,改變過去“嚴打”斗爭中打擊對象的泛化。
第二,“嚴、重”的方式。首先,實體上“依法從重”。所謂“依法從重”是指依法對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犯罪和嚴重危及社會穩定的犯罪人加大打擊力度,依法予以從重懲處。其次,程序上“依法從快”。所謂“依法從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內,對“嚴、重”的對象及時立案偵查、及時逮捕、及時起訴,以達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證實犯罪、打擊犯罪的效果。最后,互相配合,引導偵查。司法機關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合理的關系,適度組織集中打擊行動,對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監督、指導偵查取證,達到“快偵、快捕、快訴”的目的。
第三,“嚴、重”的限度。其一,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在“嚴、重”過程中,司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因為“嚴、重”需要,就隨意出入人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釋,無論是擴張解釋還是限制解釋,都不能違反刑法規定的基本意圖。其二,遵循罪刑均衡原則。在“嚴、重”過程中,司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刑法規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確適用“從重”情節。在政策層面上,一方面嚴格控制和明確界定“從重”的具體范圍;另一方面慎重對待和具體把握“從重”的幅度。在實際操作層面上,“從重”必須嚴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內,并且“從重”處罰的幅度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其三,遵循正當程序原則。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案,不能為了“從快”而人為地縮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行使期限;在“嚴、重”過程中必須考慮我國已經簽署的一系列國際人權公約,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禁止酷刑公約》,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視為“抗拒”,作為“從重”處罰的因素,更不能為了“從快”而動用極端方法,甚至以刑訊逼供方式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口”或“如實供述”;應遵循辦案規律,不能違反規律,武斷地給有關機關下達不切實際的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指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