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桂明教授訪談:提高訴訟效率,保障和諧社會
陳桂明,男,漢族,法學博士, 1961年4月生于江蘇海安。現任《中國法學》雜志總編輯、中國法學會民訴法研究會會長。
1980年考入西南政法大學學習法律專業,1984年從西南政法大學畢業并獲法學學士學位,同年考入中國政法大學,先后在該校獲得法學碩士學位和法學博士學位,系全國首位民事訴訟法學博士。1987年留校任教,1992年破格晉升為副教授,1996年破格晉升為教授 。
執教期間先后擔任副處長、處長、院長等職。兼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百千萬”高層次檢察人才培養工程導師,司法部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國家司法考試命題委員會委員,貴州省委省政府科教顧問,多家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多所高等院校兼職教授。
主要教學與研究領域為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司法制度等。發表論文近百篇,出版論著十余部。先后多次主持和承擔國家級與省部級科研項目。參加過多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起草和論證。曾獲得多種獎勵和榮譽,主要有:霍英東教育基金會高等學校青年教師獎,北京市高等學校優秀教學成果一等獎,全國第二屆中青年訴訟法學優秀成果(專著)一等獎,全國第三屆中青年訴訟法學優秀成果(論文)一等獎,司法部優秀論文獎。1999年被中國法學會評選為全國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學家,1997年首批入選教育部跨世紀優秀人才計劃,1995年首批入選北京市跨世紀理論人才百人工程,1993年被評選為北京市高等學校(青年)學科帶頭人。1996年美國得克薩斯州州長小布什(現任總統)授予“榮譽公民”證書。享受國務院頒發的政府特殊津貼。
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妥善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近年來民事訴訟中出現的需要解決的問題很多,“訴訟爆炸”就是其中之一。近幾年全國法院每年辦結的各類案件800萬件左右,且呈現出上升的趨勢,在各類案件中民事案件占了85%以上。國家的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案件越來越多,就可能造成訴訟拖延,影響當事人權益的實現,只有提高訴訟效率,盡快解決糾紛,才能恢復法律秩序,保障和諧社會。為此,我們專門采訪了《中國法學》雜志總編輯、中國法學會民訴法研究會會長陳桂明教授。
問:陳教授,您近來的研究成果很多內容都與訴訟效率有關,可以說您一直在呼吁訴訟提速。請問司法效率問題是中國司法發展中的問題,還是各國面臨的共同問題?
答:面對“訴訟爆炸”現象,尋求民事訴訟的快速解決途徑是各國民事訴訟的共同發展趨勢。以美國為例,每年3千萬左右的訴訟案件,逼得這個司法資源豐富的國家不得不改變訴訟方式,以便加快訴訟速度。在美國,有統計顯示,被起訴的案件只有少于1.5%的民事案件由陪審團審判,而且這一比例還有繼續減少的趨勢。在英國,上議院大法官沃爾夫爵士(Lord Woolf)在二十世紀90年代中期領導的民事訴訟改革受到了高度重視,沃爾夫爵士于1994年受命對英國民事司法改革進行研究,于1995年和1996年先后發表了中期報告和最終報告及一整套新的民事訴訟規則,得到了法律界的廣泛支持,他的許多意見被1997年英國大法官會議公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文件所接受,在此基礎上英國通過了新的《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規則》。沃爾夫爵士的改革報告中提出的許多新理念,意在提高訴訟速度,比如盡量避免訴訟、訴訟程序應當簡化、訴訟案件的審理時間應當縮短、民事訴訟應當減少對抗性增加合作性等。
問:提高訴訟效率,主要是工作態度和能力問題,還是訴訟制度上的問題?
答:提高訴訟效率當然與司法人員的工作態度和能力有關,同時與很多制度緊密相關, 建立民事訴訟的快速機制,提高訴訟速度,是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目標和內容。中國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究竟應當如何修改,可以從不同的視角予以考察。從訴訟程序著眼,建立健全民事訴訟的快速機制,這是我們評價和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典應持的基本立場。
民事訴訟速度與程序的繁簡、人力耗費的多少、司法資源有效利用程度、程序是否科學有序等因素有關,并涉及民事訴訟法上的諸多程序制度,因此民事訴訟快速機制是由多種訴訟程序構成和支撐的復合的制度體系,建立民事訴訟快速機制涉及多種訴訟程序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問:簡易程序在民事訴訟中對于加快訴訟速度具有什么作用,是否需要改革?
答:民事訴訟法典實際上是一種通則性的制度體系,但是也考慮到了對民事訴訟案件進行類型化的處理,規定了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督促程序等,適應法院處理不同類型的案件,目的在于提高訴訟速度和效能。簡易程序是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它最直接地體現了立法者對訴訟速度的追求。現行簡易程序存在兩個主要問題,一是程序本身不夠簡便,二是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較狹窄。改革簡易程序就是要從這兩個方面入手。
簡易程序不夠簡便,法院多有抱怨。最高人民法院為此于2003年7月作出了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不少規定意在解決簡易程序不夠簡便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應當吸收該司法解釋的有效內容,修改簡易程序要點包括:一次性審理原則、先行調解原則、當庭宣判原則、簡化裁判文書等。
關于簡易程序的適用,由于簡易程序規定的審限是三個月,很少有案件可以在此時限內結案,因此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的適用受到很大局限。為此,首先應當正確定位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不是適用于少數案件的專門程序,其適用具有普遍性。與此相對應,對普通程序也不應當做望文生義式的理解,普通程序是民事訴訟的標準程序,但在適用上不必普遍化。 其次,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區分主要不在于審限的差別。在此基礎上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
問:很多國家都有小額訴訟制度,對我們是否具有借鑒意義?
答:處理小額金錢財產爭議的小額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上的簡易程序不盡相同,二者在追求訴訟快速方面的價值取向雖然基本相同,但制度合理性卻是有區別的。簡易程序適用的對象是簡單案件,理論上來講,不一定是小額訴訟案件,此類簡單案件之所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是由于案件本身簡單,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比較容易,無需通過較為復雜的程序(普通程序)即可保障其訴訟結果公正。此可謂案件繁簡與程序繁簡相對應。小額訴訟制度的設計理念與此不同,法律上設置非常簡單快捷的程序審理小額訴訟案件,其根據在于案件大小與司法資源投入多少相對應。既然爭議數額很少,就應當考慮減少司法資源上的投入。在簡易程序之外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成為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 美國、英國、法國及德國等都有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只是有的僅是散見于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規則條文中,而未作專門的獨立規定而已。以日本為例,1996年的日本民事訴訟法在第二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規定了《關于簡易法院訴訟程序的特則》,同時又在第六編中規定了《關于小額訴訟的特則》,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于30萬日元以下的爭議,允許當事人合議選擇該程序,實行一次開庭原則,禁止反訴,禁止上訴,簡化判決。臺灣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在第三章規定了《簡易訴訟程序》,在第四章又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日、臺等地的做法,極大地節省了司法資源,同時充分保證了訴訟效率。效率原則是修改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重點考慮的,因此建議建立小額訴訟與簡易訴訟并行的雙軌制。
小額訴訟程序除可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外,程序上應當比簡易程序更為簡便,其要點包括:標格化訴狀、一次開庭、禁止代理、限制反訴、限制上訴、簡化裁判等等。
小額訴訟制度在中國具有較為成熟的基礎,基層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可以改造成專門的小額法庭。
問:您撰文主張廢除陪審制,這個問題與提高訴訟效率也有關系嗎?
答:合議制在中國有形式主義的弊端和被濫用的弊端。從法典上看,對民事訴訟糾紛只有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才適用獨任制,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有限,大量案件都適用普通程序即適用合議制,中級及以上級別的法院審理案件均適用合議制。在不考慮司法資源和訴訟速度的前提下,合議制一般比獨任制要好,但是如果司法資源短缺,法官人手緊張,積案較多,合議制就不僅無利反而有弊。尤其此時如果合議制成為一種純粹的形式,其弊端就不僅在于浪費人力,降低訴訟速度,而且還在于影響當事人乃至公眾對法院的信任度。
綜觀世界各國,在一審程序中均較多采用獨任制,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審理和判決案件,一般采用獨任制的形式。英國郡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采用獨任制,由巡回法官一人審判。法國普通法院的初審法院以及德國的地方法院,審理一定數額以下的案件,采用獨任制,其地方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及不服第一審案件和不服簡易法院裁判的上訴案件,一般也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各國對較重大的一審案件實行合議制。此類規定對我國很有借鑒意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的現實情況,一審合議制的適用較為形式化,實效不大,應加以改革,可以考慮不僅小額訴訟程序和簡易程序采獨任制 ,基層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一般均可采獨任制。合議制勿庸置疑對案件的質量是有保障作用,問題是合議制會更多的耗費司法資源,影響訴訟的效率,不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為此,應當減少合議制的適用,一審訴訟質量的保證有賴于審級制度,而上訴案件訴訟質量的保證則依靠合議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規定了陪審制,對這一制度的功能有兩種解讀:一是民主的功能,二是彌補專業法官知識結構缺陷的功能。事實上,這兩種功能都只是象征性的。其一,陪審員作為公眾的代表參與訴訟,但未必就能表達公眾意愿,加之在我國現行的陪審制運作中,陪審員是在選拔后經過培訓上崗的,已帶有半專業的性質,他們與社會實際存在距離,我國公眾對于陪審制中的民主性認可度很低。其二,陪審員如以其自身專業知識彌補專業法官的知識欠缺,其作用也不明顯,完全可以通過健全司法鑒定制度解決這一問題。另外我們有理由懷疑,具有專業背景的陪審員在陪審的過程中可能由于專業傾向而失卻公正。 陪審制在中國不存在民主宣示的功能,也不存在彌補專業法官知識結構欠缺的功能,耗費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應當廢除。
問:您主張建立強制答辯制度,對于訴訟提速有什么好處?
答:強制答辯制度有利于形成爭點,有利于確定開庭審理的內容和范圍,能夠提高訴訟的速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此條末規定被告不答辯的法律后果,因此形同虛設,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強制答辯制度。為了保證當事人平等地進行攻擊和防御,原被告對于對方的主張和證據都有權充分了解。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是利益上的冤家對頭,但是應當是程序上的合作者,這種合作或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或基于法律的規定,或基于法院的要求。原告起訴后被告如果怠于答辯,原告及法院就無從了解被告的抗辯主張,沒有反駁的對象,導致爭點不明,原告舉證無的放矢,進入開庭審理程序后原告即使得知了被告的抗辯理由,其舉證時限已過,這當然是不公平的。為此,有必要建立強制答辯制度,即法律明確規定,被告應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口頭或書面答辯,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提出具體的反駁主張并表明具體理由,首次答辯后一般不允許隨意變更。被告不答辯或逾期答辯則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或由法官依據原告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缺席裁判。當然,被告怠于答辯的不利后果只及于事實認定,包括二審和再審中的事實認定,而法律適用則屬法院的職權處置范圍。訴訟中的被告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答辯意見,否則將喪失相應的權利。強制答辯制度與審前準備程序、舉證時效制度聯系緊密,三者配合適用,缺一不可。
問:您在法學界最早主張建立舉證時效制度,可是法院試行的結果不能令人滿意,您還堅持實行舉證時效制度嗎?
答:舉證時效制度對于提高訴訟效率具有直接意義。舉證是當事人的義務,而且是一種具有時限性的義務,逾期舉證則失去證據效力,此乃舉證時效制度。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其首要任務就是認定當事人存在爭議的事實,認定事實的手段主要在于證據,證據如果不預先固定,一審、二審過程中乃至二審后隨時舉證,必然導致開庭審理過程中無法認定事實,出現反復質證、反復開庭,這種訴訟流程失之拖延,也失之公正,因此民事訴訟法應當在整理和確定爭點的基礎上限定舉證的期限,通常要求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進行舉證,從而為開庭審理過程中的全面質證做好準備,保證庭審功能的正常發揮 。
我國民事訴訟法典中缺乏關于舉證時效制度的規定,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通過探索和試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和《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中先后規定了舉證時效制度,但是由于司法解釋的效力有限,與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不協調,其適用矛盾重重,效果不佳,因此有待于通過修改民訴法典真正確立這一制度,并使這一制度之功能得到有效的發揮。
在《證據規定》頒布前,我國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不受限制地提出新證據。《證據規定》頒布后,我國初步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對證據失權問題作出了規定,確立了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原則,該原則體現在《證據規定》第34條第2款: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但是,《證據規定》隨后在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用很大的篇幅規定了舉證時限屆滿后的當事人可以提交新證據的例外情況,法律對例外的規定又存在一些含混、模糊之處,這難免會給司法實踐造成混亂。與其他國家的相對確定、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相比,我國目前的證據失權制度還僅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當事人可以比較容易地借助例外規定逃避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證據規定》的作法是出于對我國司法目前狀況的現實考慮,但是仍感覺立法者有姑息逾期舉證行為之嫌。 隨著我國國民法律意識的增強、舉證能力的提高,應當強化證據的失權效果,建立更加確定、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
問:去年的民訴法修改,對再審程序做了較大改革,是否也與訴訟效率有關?
答:再審程序的濫用不僅損害司法權威性,而且形成纏訟,降低訴訟的速度。我國再審案件的數量很大,,此弊端在法學界已經形成共識,近幾年人民法院從司法政策上注意壓縮再審案件數量,改變“終審不終”的狀況,雖有效果,但非治本之策。
改革再審程序,首先應當重新認識再審的功能,反思糾正“確有錯誤”這一立法上的功能定位。就連大眾游戲類的體育比賽都懂得尊重裁判,懂得合理的誤判無需糾正,對待司法裁判的態度,我們為什么要求做到絕對正確?問題在于任何法官都是人,司法一定會有偏差,司法程序的作用就是將其保持在合理的限度。換句話說,不是所有的偏差都要糾正。從邏輯上講,裁判生效后,如何確定“確有錯誤”,實際上無法判斷,因為在再審案件立案之前,不可能有合法的審判組織利用合法的司法程序進行判斷。再審的功能應當定位于恢復裁判的公信力。當司法裁判出現外在的瑕疵時,裁判的公正性會受到懷疑,其公信力被動搖,進而影響司法權威。法律上設置再審程序,此時啟動,對這種案件進行審理,再次裁判,其結果可能改判,也可能維持原判,司法的公信力都會得到恢復。至于糾錯,那是此功能發揮過程中的一個附加值產品——原判如有錯誤,當然會同時得以糾正。與上述理念相對應,改革路徑在于修改再審的條件,變實質性的再審條件為形式性的再審條件,變概括、模糊性的為具體、明確的規定,籠統的“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不再作為再審事由,從而限制再審案件的范圍,防止再審程序的適用范圍被隨意擴大乃至被濫用。 在這一方面,去年的民訴法修改細化了再審事由,有利于控制再審數量,提高訴訟效率,但是修改后的再審事由仍然保留了實質性的再審事由,是一個遺憾。
(參訪人 王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