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及時行使訴權,以及支持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制度安排,對于規范訴訟審理程序、實質化解行政爭議,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發布,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明晰裁判規則,為各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準確適用起訴期限規定提供權威指引。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4個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審查規則適用典型案例,進一步加強裁判指導。
確定期限起算點需知內容和主體
當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送達法律文書,事后又拒絕承認實施該行政行為,當事人不知曉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時,起訴期限究竟該如何認定起算點?此次發布的案例一便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裁判指引。
河南千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某公司)將其承包的國有農場土地部分轉包給案外人鄭州水某生態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某公司)。千某公司在剩余案涉土地上建設了附屬設施并開展經營,取名為萬某卉園。2020年5月25日,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林業和園林局向萬某卉園發出《通知書》,以未經批準擅自在保護區范圍內從事破壞黃河濕地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生產經營活動為由,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并在7日內自行整改、恢復原貌。2020年7月12日至15日,案涉土地上的部分附著物被強制拆除,但有關行政機關均否認實施了拆除行為。
水某公司先于千某公司起訴,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生效判決確認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古滎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古滎鎮政府)、河南省鄭州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范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示范區管委會)實施了拆除水某公司地上附著物的行為違法。千某公司獲知上述判決內容后,于2022年3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依法判決確認古滎鎮政府、示范區管委會強拆行為違法。
此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千某公司在強拆發生后是否怠于行使訴權,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已經超過起訴期限?
《解釋》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表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內容,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也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實踐中,起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房屋、設施被強制拆除的事實,但在相關行政機關拒絕承認其為實施主體的情況下,起訴人可能在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實施主體時存在困難。
此案中,被訴強制拆除設施行為于2020年7月12日至15日作出,千某公司當時僅知道其部分設施被相關行政機關強制拆除。直到2021年12月10日,另案生效判決認定古滎鎮政府、示范區管委會實施強制拆除行為,千某公司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被訴強制拆除設施行為的行政機關,故法院認定千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履行職責須到位訴權保障需周全
有權必有責。行政機關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是維護群眾合法權益、規范社會治理秩序的應有之義。積極主動擔當履職、主動回應群眾訴求,既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更是提升政務服務效能、筑牢民生保障根基的關鍵所在。
案例二中,2010年3月,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呼和浩特市政府)作出呼和浩特市煙花爆竹生產產業退出市場、生產企業關停的決定,某科花炮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科花炮公司)在關停范圍內。然而,某科花炮公司因被關停僅獲部分補償,行政機關既未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亦未明確拒絕剩余補償訴求,補償爭議長期懸而未決。針對此類行政機關消極怠于依職權履行補償法定職責的情形,案涉起訴期限應當如何認定?
法院審理認為,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依法應履行的補償職責不因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而消滅,特別是行政相對人已向行政機關提出履行申請,行政機關更應依法及時履行,故某科花炮公司的起訴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產業調整,關停有序;積極履職,方顯擔當。本案聚焦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的起訴期限認定規則,明確了行政機關依職權履行法定職責情形下,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不因其怠于履行而消滅,當事人可以在其認為行政機關確定不履行職責之日起依法提起訴訟。
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理結果后是否及時告知當事人,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知情權,還直接影響著后續訴訟權利的正常行使。本次發布的案例三,同樣值得關注。
2022年1月11日,袁某等四人以胡某東違法拆改承重墻、影響建筑安全為由,向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綜合執法局(以下簡稱崇川區執法局)投訴。2022年3月4日,崇川區執法局作出《銷案審批表》,但并未告知袁某等四人。2023年2月16日,崇川區執法局對袁某等四人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經集體討論,對所涉拆改行為作出了‘不予行政處罰,作銷案處理’的決定”。2024年1月15日,袁某等四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責令崇川區執法局就投訴事項履行查處職責。
關于袁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期限,法院審理認為,崇川區執法局作出的《銷案審批表》僅在崇川區執法局內部流轉,未向袁某等四人送達,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能據此計算起訴期限。袁某等四人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崇川區執法局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獲悉上述處理結果,后于2024年1月15日提起訴訟,未超過起訴期限。也就是說,當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通過一定方式予以外化,行政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時,確定起訴期限起算點的前提條件尚未成就,故行政機關作出內部銷案的時間不能作為起訴期限起算點。
選擇信訪討說法謹防起訴超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而若當事人選擇通過信訪渠道反映訴求、尋求解決,這段信訪時間是否屬于“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可以依法從起訴期限中扣除?
本次發布的案例四,對該問題作出了解答——信訪維權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起訴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
2022年5月,貴州省銅仁市江口縣綜合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江口縣綜合執法局)在整治校園周邊環境時,因楊某民占道經營,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1號通知書,告知其行為違反《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規定,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于2022年5月9日前改正,具體改正內容為拆除違法占道攤點。同日,江口縣綜合執法局作出對楊某民的三輪車予以扣押的決定,扣押期限為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13日。并告知楊某民如不服該決定,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楊某民因三輪車被扣押問題持續向有關部門進行信訪。2025年5月16日,楊某民以江口縣綜合執法局扣押其三輪車導致其不能繼續經營,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江口縣綜合執法局扣押其三輪車行為違法,并賠償損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楊某民的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法院審理認為,起訴期限能否予以扣除,關鍵在于起訴期限延誤是否系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原因所致。楊某民向有關部門信訪,不屬于法定起訴期限扣除的正當事由。遂以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實踐中,部分當事人認為向有關部門信訪的行為,可以比照適用民事訴訟關于訴訟時效“中斷”或“延長”的規定,從而信訪維權多年后再行提起訴訟。但是,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屬于不變期間,當事人向有關部門信訪,不能產生期限中止、中斷的法律效果。
本次發布的典型案例,為持續提升行政案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穩定性、權威性提供了具體指引,也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及時行使訴權提供了行為指南。展望未來,人民法院將進一步提升行政審判工作質效,推動實現案結事了、政通人和,為法治政府建設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