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互聯網技術的迭代升級和數字經濟的蓬勃發展,網絡賬號、游戲裝備、虛擬貨幣、NFT等新型網絡衍生物日益成為社會公眾關注焦點,由此引發的相關爭議也大量涌入法院。為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司法裁判對新型權利保護的價值引領作用,完善網絡虛擬財產等新型權益規則體系建設,人民法院案例庫圍繞虛擬財產有關民事、刑事案件專門收錄了23件入庫案例,包括1件指導性案例和22件參考案例(截至2024年12月9日)。上述入庫案例遵循民法典、刑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進一步明確涉網絡虛擬財產糾紛相關裁判規則和處理思路,對統一類案裁判尺度具有重要價值。相關指導性案例,已有專門理解與參照對外發表。基于此,現就本專題參考案例的編選背景、主要考慮作一概述,并選取其中8件代表性案例加以闡釋。
一、網絡虛擬財產專題入庫參考案例的編選背景
網絡虛擬財產是計算機信息技術發展的產物,其概念范圍、法律屬性、權利義務內容等均較為復雜,理論界和實務界尚存在較大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確立了依法保護網絡虛擬財產的原則,但該條僅為高度概括的引致性規定,并未明確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和邊界。從世界范圍看,其他國家對于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亦基本處于探索階段。
近年來,全國各地法院受理涉虛擬財產糾紛案件與日俱增,所涉民事法律關系呈多樣化趨勢。依托司法大數據研究院的類案檢索系統進行案件檢索和篩選,2019年至2024年上半年,全國法院共審結與網絡虛擬財產屬性認定、交易流轉等有實質性關聯的案件6372件;其中,民事案件5525件,刑事案件847件。從案由分布看,涉網絡虛擬財產糾紛案件中,合同類糾紛數量占比最大;從罪名分布看,涉網絡虛擬財產的犯罪集中在盜竊罪、詐騙罪以及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經過二十年司法實踐的不斷探索,人民法院遵循相關法律精神,充分運用司法智慧,對虛擬財產保護路徑進行不斷探索,形成了一系列裁判規則。然而,不可否認的是,由于立法層面制度留白,司法實務對虛擬財產的性質、權利歸屬和流轉中的正當性認定等問題依舊存在較大分歧,裁判尺度不統一現象較為突出。
2024年7月,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健全促進實體經濟和數字經濟深度融合制度”“加快構建促進數字經濟發展體制機制,完善促進數字產業化和產業數字化政策體系”。此外,《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提出探索建立數據產權制度,推動數據產權結構性分置和有序流通,結合數據要素特性強化高質量數據要素供給。如何加強網絡虛擬財產等新型權益司法保護,成為當前及未來一段時期司法實務亟須解答的重要問題。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部門及時選取了22件涉虛擬財產相關案例,作為參考案例收錄入人民法院案例庫,以切實發揮其指導審判、服務社會的功能,推動裁判尺度統一。當然,這22件案例只涉及網絡虛擬財產司法保護的部分規則。隨著理論研究的進一步深入和司法經驗的進一步積累,人民法院案例庫將加大對涉虛擬財產參考案例的收錄力度,推動形成體系化的類案裁判規則。
二、網絡虛擬財產專題入庫參考案例的編選理念
綜觀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22件網絡虛擬財產專題參考案例,可以發現其編選的考量以及審理此類案件應當妥當把握的理念。具體而言:
一是堅持問題導向,聚焦典型網絡虛擬財產案件類型。當前,實踐常見的網絡虛擬財產主要有網絡賬號、游戲裝備、虛擬貨幣、NFT、網絡店鋪等。這些虛擬財產可以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體現現實財產或利益的網絡映射體,如網絡店鋪和網絡賬號等;另一類是在網絡世界中構建處理的具有財產價值的純虛擬物,如網絡游戲中的游戲道具和游戲幣、NFT及虛擬貨幣。這類財產的價值沒有現實錨定物,是基于互聯網技術的不斷發展而由開發者創設,運營者統存和網絡用戶參與價值的創造,具有鮮明的虛擬性,需要加強研究,統一認識。由此,針對網絡賬號、游戲裝備、虛擬貨幣和NFT等常見虛擬財產相關糾紛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庫予以專門收錄。具體而言,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訴游某梅、浪某仙(重慶)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9-2-488-017)及尹某等訴趙某合伙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8-2-127-001)對于直播賬號和微信公眾號等商業運營屬性較強的網絡賬號,側重基于其財產屬性對案件作出處理。程某訴趙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7-2-084-003)對微信賬號這類網絡社交屬性較強的網絡賬號,側重基于其人身屬性對案件作出處理。深圳某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訴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9-2-158-011)作為“國內NFT數字藏品侵權第一案”,對NFT數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臺應當負擔的注意義務作了有益探索。王某訴陳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11-2-084-001)及陳某等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222-007)聚焦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交易效力與刑法保護展開分析。深圳市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訴鄭州市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9-2-488-006)對于游戲幣的虛擬財產屬性作了深入分析論證。陳某睿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入庫編號:2024-04-1-252-003)則對行為人以技術手段非法獲取游戲運營商的游戲裝備、道具等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還是侵犯財產犯罪作了有益探索。
二是堅持依法保護,促進網絡虛擬財產依法有序流通。網絡虛擬財產交易和流通規則的闕如,與網絡用戶不斷增長的交易需求及市場日趨擴大的現實情況,存在不適應之處。各類交易主體的權責利不清晰,網絡運營商、網絡用戶和第三方交易平臺等主體對虛擬財產的交易性質及規則的認識均不相同,導致糾紛不斷,而且基于經濟利益誘導而自發形成的分工明確且銜接緊密的網絡黑灰產問題日益突出。如何準確界定各類主體的權利義務,促進網絡虛擬財產依法有序流通,成了亟待解決的問題。對此,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訴游某梅、浪某仙(重慶)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9-2-488-017)明確,對于按照公司意志,以個人名義注冊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網絡直播賬號,雙方未作明確約定的,可以認定該賬號歸屬于公司。程某訴趙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7-2-084-061)明確,買賣微信賬號交易違反法律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深圳市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訴鄭州市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9-2-488-006)明確,游戲幣在一定條件下能夠成為交易的客體,但對于非法取得的游戲幣實施交易所獲利益不應得到保護。高某宇與深圳市某創新發展基金企業、李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指導性案例199號)明確否定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的仲裁裁決。上海某公司訴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11-2-119-001)及王某訴陳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11-2-084-001)亦明確,比特幣“挖礦”或“礦機”交易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羅某訴江西省吉安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吉安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行政復議及規范性文件審查案(入庫編號:2024-11-3-015-001)也明確,虛擬貨幣“挖礦”以電力資源、碳排放量為代價,與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節能減排和碳達峰、碳中和目標不符,亦與《民法典》第9條“綠色原則”相悖。行政機關在多次告知未果的情況下,責令相對人整改,符合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
三是堅持審慎穩妥,依法審判涉網絡虛擬財產刑事犯罪。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增加了第285條第2款, 設立了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針對網絡虛擬財產構成犯罪的,哪些以盜竊、搶劫等財產類犯罪定罪處罰,哪些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實踐中仍存在爭議。鑒于網絡虛擬財產形態多元,不同的網絡虛擬財產差異甚大,應當遵循具體分析、區別對待的審判思路,進行類型化處理。對于網絡游戲裝備、游戲幣等游戲虛擬物品,雖然具有財產屬性,但尚難直接納入“公私財物”的范疇;而就其自然屬性而言,無論如何都可以認定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對此,陳某睿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入庫編號:2024-04-1-252-003)明確,行為人通過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游戲運營商網絡游戲裝備等游戲虛擬財產的,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論處。與此相對,對于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在價值層面類似于現實財產,竊取、騙取、劫取他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則可以視情按照相應財產犯罪論處。對此,陳某等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222-007)及馮某某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4-1-222-006)明確,虛擬貨幣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虛擬貨幣,構成犯罪的,依法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某搶劫案(入庫編號:2024-03-1-220-001)亦明確,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強迫被害人購買比特幣,進而搶劫所購買的比特幣并轉賣變現的,依法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需要指出的是,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按照財產犯罪論處而不是數據犯罪論處,主要是因為能夠更加客觀、妥當地評價違法犯罪,而絕不是變相認同虛擬貨幣的貨幣性質,更不是為與虛擬貨幣有關的非法金融活動背書。就此,陳某芝等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入庫編號:2023-03-1-168-001)明確,以平臺提供虛擬貨幣增值服務為名,要求參與者購買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充值該平臺獲得加入資格,平臺不具有行為人對外宣傳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從各層級參與人的投資中非法獲利,參與者獲得收益的結算方式為虛擬貨幣,收益主要取決于其下線人數及下線投資額,而非從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漲跌獲得收益的,依法認定為傳銷。
三、網絡虛擬財產專題部分入庫參考案例解讀
人民法院案例庫圍繞網絡虛擬財產收錄的22件參考案例,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提出了具有類案參考、指引作用的裁判規則,對具體辦案實踐中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明確了處理原則。限于篇幅,在此僅選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8件入庫參考案例,對其裁判要旨加以闡釋與解讀。
(一)涉網絡賬號類糾紛處理規則
1.網絡賬號的權屬確定規則: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訴游某梅、浪某仙(重慶)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9-2-488-017)
《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保護網絡虛擬財產,回應了互聯網時代公眾對于新型財產保護的需求。本參考案例對網絡賬號的財產價值和權屬確認規則予以明確,為類案裁判提供指引。
(1)網絡賬號的財產價值
網絡賬號本質上是存儲空間的地址,是記錄平臺與用戶數據的載體,是用戶在平臺中的公示性權利憑證。網絡用戶之間以及網絡用戶與各類平臺的連接實際上表現為網絡賬號的連接。網絡賬號兼具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從人身屬性而言,網絡賬號中包含個人身份信息、用戶行為數據,以及可能通過該賬號關聯的其他平臺所產生的信息。從財產屬性而言,網絡賬號既包括體現網絡用戶信譽的等級、粉絲數、好評量等數據,也包括其中所承載的虛擬財產,例如游戲賬號中的游戲道具、金幣等。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網絡用戶而言,網絡賬號及所承載的其他虛擬財產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網絡賬號的稀缺性不在于賬號作為代碼本身,而在于持有人通過使用形成的市場影響力與競爭優勢。而且,網絡賬號通常采用加密技術,用戶通過發送密鑰信息且經過驗證可以排他性使用。網絡賬號相對于運營者和網絡用戶具有不同的價值,相應地,針對不同主體也表現為不同維度的屬性。
本案中,案涉抖音、快手直播賬號的稀缺性與價值性并非由注冊行為所決定,而是由使用行為所決定。只要平臺存儲空間足夠大,理論上可以注冊無限多的賬號。注冊本身并不當然產生市場經濟價值,只有通過賬號使用把內容吸引力轉化成受眾影響力,借用影響力直接或間接獲得經濟利益,賬號才有通過虛擬財產保護的必要。案涉直播賬號抖音賬戶積累粉絲數3946.3萬、快手賬戶共有粉絲數2947.5萬,具有非常高的商業價值。所涉商業價值,主要在于利用該賬號在短視頻相關領域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轉化為交易機會,或者通過瀏覽量為基數的計價方式換取廣告推廣的對價報酬。
(2)網絡賬號的權屬確定規則
按照通行法理,私法遵從意思自治原則。在涉網絡賬號權屬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對網絡賬號的權屬有明確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綜合考慮網絡賬號的注冊、使用、管理和收益等實際情況,按照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合理確定用戶之間的賬號歸屬。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網絡賬號權屬糾紛,主要指當事人共同運營賬號過程中對具有財產價值的網絡賬號歸屬問題發生的爭議,而不包括網絡賬號買賣。網絡賬號買賣還需要著重考慮個人信息保護等問題。
本案中,人民法院認定涉案直播賬號歸屬于原告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游某梅,主要基于以下考慮:首先,根據平臺賬號注冊規則,案涉直播賬號系原告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委托時任原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游某梅利用手機號及個人實名注冊并代表公司管理該賬號,交由該公司旗下藝人李某某發布公司業務相關視頻。其次,在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李某某合作期間,案涉賬號中發布的內容均系李某某的商業或非商業活動的視頻,并無游某梅的個人生活視頻。最后,結合相關資料可知,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為李某某的抖音直播活動、視頻拍攝、粉絲維護等投入了資金和人力。正是經過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對該直播賬號的持續投入和運營,使得該賬號累計擁有數千萬名粉絲,成為在全國范圍內具有較高商業價值的知名賬號。以上事實可以確認游某梅對案涉賬號的注冊、使用、管理,均屬于其履行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的職務行為,故依法認定案涉賬號屬于重慶某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虛擬財產。
在此基礎上,該案例裁判要旨進一步明確:“具有大量粉絲的網絡直播賬號之權屬糾紛,本質上是賬號所代表市場經濟價值的歸屬之爭。在確定網絡直播賬號歸屬時,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則從約定;如無約定,除考慮網絡直播賬號名義上的注冊人外,還應考慮賬號注冊、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實際情況,按照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合理確定賬號的歸屬。對于按照公司意志,以個人名義注冊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網絡直播賬號,雙方未對賬號權屬有明確約定時,可以認定該賬號歸屬于公司。”
2.微信公眾號的財產價值及認定方法:尹某等訴趙某合伙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8-2-127-001)
微信公眾號是否屬于虛擬財產及如何認定其價值,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本參考案例聚焦微信公眾號的財產屬性和價值認定方法,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1)微信公眾號所具有的財產屬性
微信公眾號雖本質上屬于數據代號,但因設置名稱標識,確立賬號主體,發布具有自身特色、反映運營理念的內容,從而具有區別于其他網絡資源的獨立性。用戶可通過對賬號設置密碼來控制微信公眾號,發表文章,回復評論,管理微信公眾號,防止他人對微信公眾號上的資料進行修改、增刪,具有可支配性。運營者為微信公眾號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有一定的勞動價值;并通過發布具體內容吸引粉絲關注而具有傳播力、影響力,進而為廣告商帶來購買力和宣傳力,有廣告投放價值;微信公眾號作為一種新型的電子商務模式,通過宣傳商品獲取廣告收入,或通過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服務獲取費用,集多種盈利模式于一體,存在商業盈利價值。可見,微信公眾號是具有獨立性、支配性、價值性的網絡虛擬財產。
即便微信公眾號僅登記在一人名下,但如果能夠證明多個主體對微信公眾號共同商定合作運營,以智力成果、勞務等方式共同出資,共同管理、使用賬號,共負盈虧的,應當認定各方之間構成合伙關系。微信公眾號作為合伙運營的對象,其價值在合伙關系終止時應予以分割。
(2)微信公眾號的價值認定方法
由于虛擬財產與現實財產之間的聯系是不斷變化的,對虛擬財產的價值認定存在較大難度。目前常用的資產評估方法包括市場法、成本法和收益法。其中,市場法是以可比參照物的市場價格為基礎確定評估對象價值,適用于資本市場發育比較成熟、市場有效性比較強的情況。成本法是指按照重建或重置評估對象的思路,將重建或重置成本作為基礎,并扣除相關貶值,以此確定評估對象價值,需要以評估對象能夠通過重置途徑獲得,且按照社會一般生產力水平的客觀必要成本能夠合理估算重置成本為前提;而大多網絡虛擬財產缺少成熟的同類市場交易可作為比較的標準,投入的多為勞動或智力成本,具有明顯的個體差異性。因此前述兩種評估方法難以適用于網絡虛擬財產的價值評估。收益法則是從評估對象獲利能力角度,通過估測評估對象的預期收益,并將其資本化或折現,來確定其價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評估價格的基礎上,人民法院還需要根據網絡虛擬財產自身的特點,綜合考量各項影響因素后,確定最終財產價值。
尹某等訴趙某合伙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8-2-127-003)中,尹某、袁某、張某和趙某合伙設立、運營和管理案涉微信公眾號,因發生分歧訴至法院請求分割該微信公眾號及所有經營所得。評估機構采用收益法進行分析后確定案涉微信公眾號的價值為400萬元。在此基礎上,人民法院結合以下影響因素最終確定案涉微信公眾號的價值為340萬元:首先,微信公眾號的運營是一個持續的過程,需要關注其持續發展狀態。本案中,案涉微信公眾號自2016年1月起由原、被告四人共同運營,2016年7月開始盈利至2017年7月收入300余萬元,2017年7月13日微信公眾號停止更新,直至同年12月24日恢復。其次,微信公眾號的價值與其影響力和傳播力息息相關,本案中,由于各方發生爭議對微信公眾號產生影響,如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遭遇封號、粉絲數量減少,繼而導致其影響力和傳播力發生變化。最后,微信公眾號一定程度上依賴于運營方投入的智力和勞動成本,合伙關系終止后運營主體的變化對于微信公眾號的價值也會有部分影響。
在此基礎上,該案例的裁判要旨進一步明確:“微信公眾號是具有獨立性、支配性、價值性的網絡虛擬財產。微信公眾號作為合伙運營的對象,其價值在合伙關系終止時應予以分割。微信公眾號的價值在通過收益法評估資產價值的基礎上,還需結合網絡虛擬財產自身特點,綜合考量微信公眾號的持續運營狀態、影響力和傳播力的變化、與智力和勞動成本的依賴程度等影響因素后合理確定。”
3.微信賬號的社交屬性與交易限制:程某訴趙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7-2-084-003)
本案例在《民法典》第111條、第1034條規定的基礎上,對微信等網絡社交類賬號中個人信息權益的識別和買賣微信賬號行為的效力認定規則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和明確,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基于平臺性質及具體網絡行為的不同,網絡賬號之間以及網絡賬號與運營者之間的關系呈現或強或弱的狀態。網絡賬號之間的強關系表現為用戶的行為主要發生在具有特定關系的人群內,如微信、QQ等社交賬號。網絡賬號之間的弱關系則表現為用戶的行為針對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如內容賬號和直播賬號。賬號之間的不同關系決定了賬號中的內容是更具人身屬性還是更具財產屬性。在網絡賬號的弱關系內,網絡賬號主要表現為財產屬性,其變動不涉及或很少涉及其他用戶社會關系的變化,網絡用戶的行為主要基于與運營者之間的用戶協議約束,該賬號的變動可基于雙方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如直播賬號的經營者在進行賬號轉讓后,與該賬號發生聯動的其他網絡用戶的基本社會關系并未發生變化,只要受讓人承繼了轉讓人關于該賬號的權利和義務,則對其他用戶的利益不會有實質性的影響。而在網絡賬號的強關系內,用戶基于社交的需要建立起來的各種關系,若發生了賬號變動,投射到現實中,就是之前與其他用戶建立的或信任、或親密、或熟悉等關系發生了變動,意味著用戶關系網絡的顛覆及重建,此時,網絡賬號變動既無法實現原有賬號的價值功能,也會違反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的規定,一般情況下不應當允許變動。
微信、QQ等網絡社交賬號,通過用戶的信息互通、情感交流、商業交易等使用行為,積聚了大量包含賬號持有人及其好友的個人信息。《民法典》第111條明確規定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民法典》第1035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同意。告知同意是個人信息處理最重要的合法性基礎,是保障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決定權的重要制度。未經個人信息的自然人或者監護人同意,擅自通過買賣、提供、公開等方式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相關買賣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實踐中,被非法處理的個人信息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成為實施犯罪行為的工具,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尤其是,微信作為國內最為流行的即時通信工具之一,在搭載了微信購物、微信支付等功能后,更具有了金融屬性,因其便利性、隱蔽性、信息關聯性被賦予了一定的經濟價值,但也導致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特點實施詐騙、賭博、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如果允許擅自買賣個人注冊的微信賬號,必將滋生更多的違法犯罪,并導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難,從而進一步破壞正常互聯網生態秩序,引發社會矛盾,嚴重擾亂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故從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信息權利的角度出發,即使個人微信賬號具備一定的經濟價值,也不宜進入市場自由流通。
程某訴趙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7-2-084-003)中,程某為網紅醫美顧問,趙某則經營醫療美容項目,雙方均系醫美行業從業人員。雙方簽訂案涉協議買賣微信賬號的主要目的是轉讓程某微信賬號所附屬的微信客戶資源。微信客戶是基于對原微信賬號持有人作為醫美商品和服務經營者的信賴才加其為微信好友。程某將包含眾多微信好友個人信息的涉案微信賬號出售給趙某,并未征得微信好友的同意,違反了處理個人信息的告知同意原則,屬于非法買賣微信好友的個人信息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在此基礎上,程某訴趙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7-2-084-061)的裁判要旨進一步明確:“微信賬號不僅綁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手機號、銀行卡號等信息,還以微信頭像、朋友圈、微信運動等形式記載了自然人的個人特征、社會關系、行蹤信息等,這些信息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屬于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到法律保護。買賣微信賬號,目的是轉讓微信賬號內的通訊錄客戶資源,即微信好友信息,該處置行為并未征得微信好友同意,屬于非法買賣他人個人信息的行為,違反法律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
(二)NFT的權屬確定與保護規則:深圳某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訴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9-2-158-011)
NFT是基于區塊鏈平臺上特定技術標準協議而生成的不可分割、獨一無二的通證(亦稱非同質化代幣),其記載的信息具有確認數字權利歸屬的作用,當前主要應用場景為數字藏品的開發利用。它通過在區塊鏈上記載藝術品的權屬和交易信息而與藝術品產生一一對應的映射關系,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傳統藝術品領域的防偽難題,使得可被隨意復制拷貝的數字藝術品擁有了明確的權利歸屬證明。因此,NFT被稱為“唯一的數字證書”。目前我國尚未就NFT的法律屬性、商業模式、監管方式等出臺明確的法律法規,NFT治理規范闕如所引發的問題日漸突出。本參考案例被稱為“國內NFT數字藏品侵權第一案”,對NFT數字藏品的法律屬性、NFT數字作品形成及流轉過程中相關行為的法律性質、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明確指引。
1. NFT數字藏品的法律屬性
NFT數字藏品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下列特征:(1)虛擬性。虛擬性是網絡虛擬財產區別于現實存在的財產的根本屬性,NFT數字藏品的鑄造和交易依托于區塊鏈、智能合約等技術和信息網絡環境,其本身因虛擬而無形。(2)稀缺性和可交換性。每一個NFT的身份證明是由區塊鏈上標記元數據的唯一簽名來創造的,區塊鏈自身的不可篡改保證了NFT的獨一無二。鑄造者可以通過智能合約對NFT的供給設定嚴格的上限,并強制要求在發布后無法修改NFT的屬性。NFT數字藏品基于數量的有限性和區塊鏈節點之間的信任和共識機制,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進行交易,具有經濟價值。但是,NFT的價值缺少現實錨定物,缺少底層資產的價值支撐,波動性較大且容易產生投機因素。(3)可支配性和排他性。NFT數字藏品的持有人可以依托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和區塊鏈技術,實現對數字藏品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不同于民事主體對有體物的實際占有和支配,NFT數字藏品的“占有”更多地體現為對“所有人”身份的表征,其“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臺提供的技術支持。持有者對NFT的支配是通過私鑰實現的。在區塊鏈中,所有交易都必須使用私鑰并配合密碼學算法,生成一組確認交易的數字簽名,私鑰簽名意味著持有者許可了向他人轉讓NFT的相關權利。綜上,NFT數字藏品具有網絡虛擬財產的基本屬性,屬于《民法典》第127條所指的范疇。
2.NFT數字作品的出售轉讓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行
鑒于案涉作品權利人在本案中主張的著作權權項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本參考案例分析了NFT數字作品交易的過程。NFT數字藏品的鑄造與交易流程為:(1)元數據存儲。將映射對象(如照片)的基本信息(如照片的尺寸、色彩內容、作者信息等)提取出來,成為反映映射對象本身的元數據。元數據可以儲存在區塊鏈上或者鏈外。(2)NFT鑄造。將包含有元數據、鑄造日期及相關權利協議等內容的哈希值作為一個區塊記載在區塊鏈上,再通過區塊鏈網絡進行節點驗證,驗證完成后該區塊被添加到區塊鏈上,NFT即可鑄造成功。(3)上架發布和交易環節。NFT鑄造完成后可以通過交易平臺進行展示售賣。
其中,在上架發布階段,NFT數字作品的鑄造者(發布者)通過將NFT數字作品在交易平臺上架發布的形式,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此種獲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讓為條件的在線瀏覽,也可以是在線受讓之后的下載、瀏覽等方式。顯然,NFT數字作品的鑄造者(發布者)在這一階段實施了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更多的爭議集中在出售轉讓階段是否涉及發行行為。確實,NFT數字作品的整個交易過程兼具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和發行行為的外觀。不同于傳統數字化作品的銷售,權利人無法在事實上控制已經售出的數字化作品在后續流轉中被輕易復制,NFT數字作品使用了區塊鏈和智能合約技術進行唯一標識,從而可以較為有效地避免其后續流轉中被反復復制的風險。從這點上來說,NFT數字作品的出售更接近于有體物的出售。然而,NFT數字作品畢竟不是有體物,不同于民事主體對有體物的實際占有和支配,NFT數字作品的“占有”更多地體現為對“所有人”身份的表征,其“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臺提供的技術支持,其鑄造、發布、轉讓均不能脫離后臺服務器。NFT數字作品的“所有人”通過Token ID 和URL實現的支配無法脫離平臺的給付,從而呈現一定的請求權特征,故有別于作為絕對權的物權。NFT數字作品從性質上說,更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征,其作為網絡虛擬財產受到民法保護時體現為一種財產性權益。發行權的實質意義是著作權人以贈與或者出售作品的載體(原件和復制件)的形式將作品內容提供給受讓人,與之伴隨的是作品原件和復制件上物權的轉移,而NFT數字作品出售轉讓的結果是財產性權益的轉移,故目前NFT數字作品的出售轉讓尚難以適用發行權規制。
綜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確提出:“在NFT數字作品的上架發布階段,NFT數字作品被提供在公開的互聯網環境中,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此種獲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讓為條件的在線瀏覽,也可以是在線受讓之后的下載、瀏覽等方式,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3.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負有較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更高的注意義務
認定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應承擔的注意義務,需要聚焦于此種網絡服務的特殊性質。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明顯有別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的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服務,屬于一種新型的網絡服務。從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提供網絡服務的性質和平臺的控制能力而言,依托于區塊鏈和智能合約技術,NFT數字作品的鑄造使NFT映射的數字作品特定化,從而產生一項基于網絡虛擬財產的財產性權益。不同于一般的網絡服務,NFT數字作品交易的結果是基于該NFT數字作品的財產性權益在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移轉,其交易的全流程受控于平臺。從NFT數字作品交易可能引發的侵權后果而言,如果NFT數字作品從鑄造時就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權,則其造成的損害后果會隨著后續交易行為被不斷放大,產生難以衡量的侵權后果,這將嚴重破壞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的信任機制。從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的營利模式而言,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經營者在NFT數字作品的鑄造和交易環節均收取燃料費,同時在交易環節收取傭金,從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綜合以上因素可見,賦予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較之于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較高的注意義務,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綜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確提出:“基于NFT數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臺提供網絡服務的性質、控制能力、可能引發的侵權后果、營利模式,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相對較高的注意義務。除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外,NFT數字作品交易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起有效的知識產權審查機制,審查NFT數字作品的權利來源。”
(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金融管制與刑法保護
1.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金融管制:王某訴陳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11-2-084-001)
我國尚未出臺有關加密貨幣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但對虛擬貨幣的監管政策較為明確。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門于2021年9月15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銀發〔2021〕237號)明確強調,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高某宇與深圳市某創新發展基金企業、李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指導性案例199號)的裁判要點亦明確:“仲裁裁決裁定被申請人賠償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屬于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違反了國家對虛擬貨幣金融監管的規定,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此外,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簡稱為“挖礦”)的活動,因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等原因,逐漸受到嚴格管控和有序清退。“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二批)”關于比特幣“挖礦”合同效力的問題,答疑意見明確應當以2021年9月3日(國家發改委等部門發布《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之日)為時間節點區別對待,該時點之后訂立的合同應認定無效;該時點之前的相關合同,應根據《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結合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在此基礎上,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王某訴陳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11-2-084-001)裁判要旨明確提出:“‘挖礦’(挖‘比特幣’)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的帶動作用有限,不僅滋生洗錢、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為,危及金融安全,且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巨大,嚴重污染環境。當事人以從事‘挖礦’活動為目的從事‘礦機’交易,違反國家有關整治虛擬貨幣‘挖礦’的監管政策要求,有悖公序良俗,違反綠色原則,此類合同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因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所取得、占有對方的財產無合法根據,應當予以返還。”
2.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刑法保護:陳某等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222-007)
本參考案例在準確界定虛擬貨幣的性質基礎上,對以虛擬貨幣作為“犯罪對象”的犯罪構成進行了明確,并對以虛擬貨幣作為詐騙對象的犯罪金額認定辦法進行細化,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1)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認定
如前所述,國家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采取嚴格的管控政策,禁止的是作為非法金融活動的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限制的是虛擬貨幣投資、交易行為,但并未在實質上否定虛擬貨幣的“財物”屬性。虛擬貨幣屬于特定的虛擬商品,其具備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有成為刑法意義上“公私財物”的現實可能性。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和流通性,不意味著以虛擬貨幣為對象實施的危害行為不能成立犯罪,也不意味著不能構成財產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七、關于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明確:“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該司法文件明確對以違禁品為犯罪對象的犯罪行為作刑法上的違法性評價,表明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但實際上具有使用、交換價值的違禁品,刑法也并不因相關禁止規定而否定其財產屬性。因此,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犯罪對象的危害行為,所涉對象可以認定為公私財物的,依法以相應財產犯罪論處。
(2)侵犯虛擬貨幣的罪名選擇
不同刑事案件中所面對的虛擬財產無論從內容還是形式上均存在不同的特征。侵犯網絡虛擬財產行為的定性爭議由來已久,對該類行為究竟是將虛擬財產界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私財物并統一以侵犯財產罪予以規制,還是將虛擬財產界定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而統一通過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予以規制,目前尚存爭議。實際上,域外國家和地區對虛擬財產的法律保護實際也存在很大的差異。我國民法典已經明確將網絡虛擬財產作為民事權利加以保護。盡管網絡虛擬財產具有財產屬性,但以網絡虛擬財產為對象的犯罪究竟應當適用財產犯罪還是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予以保護,則不能一概而論。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犯罪對象為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此罪名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數據的目的,至于相關數據是否具有財產價值不在其考慮范圍內。而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電子數據,但其同時還具有唯一性、不可復制性、可交易性等特點,有交換價值。因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虛擬貨幣后變現的行為,基于全面評價行為,特別是對騙取對價的考慮,宜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其以虛假的虛擬貨幣投資事由,使他人陷入錯誤認知進而處置其持有的虛擬貨幣,其后通過對虛擬貨幣進行變現后,實際以人民幣進行分贓,該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在實施詐騙犯罪行為過程中,被告人本身并無非法侵入或者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故意,其客觀上并無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為詐騙而非法獲取的虛擬貨幣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僅是騙取他人財物的手段行為,系詐騙犯罪中的部分環節,因此,本案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進一步明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虛擬貨幣,構成犯罪的,不宜認定為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或者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應當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游戲裝備、道具和游戲幣等虛擬財產的權屬認定與刑法保護
1.游戲裝備、道具等虛擬財產的權屬認定:深圳市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訴鄭州市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9-2-488-006)
本案例對于游戲內的游戲道具和游戲幣等虛擬物品的虛擬財產屬性進行分析,厘清了第三方游戲交易平臺提供游戲交易服務的行為邊界,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指引。
隨著網絡游戲產業的迅速發展,玩家間游戲交易需求日益增多,專門撮合玩家間游戲賬號和游戲虛擬物品交易的專業第三方游戲交易平臺越來越多,游戲內虛擬物品的交易也主要在第三方交易平臺中進行。目前,尚無監管機構出臺明確針對第三方平臺交易內容的政策,相關主體對此認識不一。游戲運營商認為根據用戶服務協議,其享有游戲賬號、游戲道具和游戲幣的所有權,用戶不得出租和轉讓,也不得在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第三方提供相應交易服務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游戲交易平臺則依據《民法典》第127條,抗辯游戲賬號、游戲幣屬于虛擬財產,游戲用戶應當對這些虛擬財產擁有支配權、交易權以及收益權等權能,游戲運營商不應當對此進行限制。對于這類糾紛的處理,應當秉持何種原則,既涉及對游戲內虛擬物品的認識,也關系對第三方游戲交易平臺行為的規制路徑。對于第三方游戲交易平臺的交易行為,無論是全部禁止還是完全放開,應該都不可取。全部禁止,與游戲用戶不斷增長的交易需求不相適應;完全放開,則可能使游戲黑灰產的問題更加突出。對此,深圳市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與鄭州市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9-2-488-006)既認可了游戲內虛擬物品的虛擬財產屬性,又強調游戲用戶只對合法取得的虛擬物品享有交易的權利,第三方交易平臺應當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
(1)游戲裝備、道具和游戲幣等游戲內虛擬物品的法律屬性
網絡游戲由游戲開發者設計出相應的道具、金幣,再由游戲運營者投入游戲中,通過玩家“通關打怪”或者交易買賣等方式獲得。不同的主體基于對游戲內虛擬物品的不同投入而獲得不同的權利。游戲制作者通過開發、設計等方式創造出虛擬物品的基本形態,繼而獲得對該虛擬物品的著作權。游戲運營者將虛擬物品投入游戲中,為游戲用戶提供參與游戲的路徑和服務,與游戲用戶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游戲用戶作為游戲參與者,通過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和精力,在游戲中擊殺怪物、完成任務、通關副本等游戲活動獲取游戲虛擬物品,并通過用戶間對于游戲虛擬物品的相互使用、交易,既豐富游戲體驗,又使得網絡游戲虛擬財產的交易價值得以實現。
游戲道具和游戲幣等網絡游戲虛擬財產由游戲運營商統存在其服務器,游戲用戶無法離開運營者的協助而單獨保存或銷毀。用戶虛擬財產的變化體現為運營者服務器上的數據變更;用戶之間的交互行為也體現為運營者服務器上不同用戶數據的協調變更。網絡用戶必須受制于運營者的運營,其對虛擬財產享有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比如,網絡游戲幣基于開發者的設計而存在,但也會因為游戲規則的改變而消失。當游戲服務器關停后,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財產亦將不再存續,用戶也不能依據其對游戲道具的虛擬財產權利要求服務器持續運營。
(2)游戲裝備、道具、游戲幣等虛擬財產的交易規則
實踐中,游戲內虛擬財產是否應當允許交易,還需要根據不同游戲的特點具體辨析,不能一概而論。雖然游戲運營商會通過合同約定游戲用戶對游戲內虛擬物品只享有使用權而不能進行游戲外交易,但是當游戲用戶能對游戲內虛擬財產享有在虛擬空間中的占有、使用和現實中收益、處分的權能時,在沒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交易的情況下,應當可以成為交易的客體。當然,游戲用戶對于非法取得的游戲虛擬財產實施交易所獲利益不應得到保護。
此外,第三方游戲交易平臺應盡謹慎的注意義務。相對于游戲用戶間的個體交易,第三方交易平臺可以提供更為專業和安全的服務,但是其對平臺上可能會出現的異常交易主體和行為應盡謹慎的注意和防范義務,應當區分合法取得游戲幣的用戶和非法取得游戲幣的用戶,與游戲運營商共同防范和打擊游戲黑灰產。本案中,鄭州市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未盡謹慎的注意和防范義務,明知其平臺上可能存在利用外掛等破壞計算機程序的非法“打金”行為,仍提供便捷的涉案游戲幣交易服務,且從中獲利,損害了消費者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深圳市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深圳市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訴鄭州市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9-2-488-006)裁判要旨明確:“1.記錄在網絡游戲賬號之下的游戲幣屬于虛擬財產。網絡游戲用戶能支配和使用所注冊賬戶的游戲幣,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權利,包括運營商在內的其他人不得擅自對賬號內的游戲幣進行刪除和篡改等。游戲用戶享有對合法取得的游戲幣進行交易的權利,但應受游戲規則和游戲運營周期的限制。2.對于通過非法行為獲取的游戲幣,游戲用戶實施交易的相關利益不應得到保護。第三方交易平臺明知可能存在利用外掛等破壞計算機程序的非法‘打金’行為,仍提供游戲幣交易服務,構成不正當競爭。”
2.游戲裝備、道具等虛擬財產的刑法保護:陳某睿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入庫編號:2024-04-1-252-003)
(1)關于非法獲取游戲裝備、游戲幣等網絡游戲類虛擬財產的行為定性爭議
實踐中,關于非法獲取游戲裝備、游戲幣等網絡游戲類虛擬財產是以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類犯罪還是構成侵犯財產類犯罪,尚存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構成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類犯罪,如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主要理由是:游戲道具同時具備數據屬性與財產屬性,并非傳統的刑法意義上的財物。被告人以技術手段無對價獲得游戲道具數據,在被告人利用系統漏洞非法獲取游戲道具之前,這些游戲道具并不實際存在于任何賬戶之中,游戲公司對于這些尚未產生的游戲道具并不具有管理可能性。與傳統生產不同的是,游戲公司通過設定相應程序,理論上可以無限次生成代碼從而產出大量游戲道具,生產成本和售賣價格之間不存在直接對應關系,不具備稀缺性和價值性。因此,游戲道具作為虛擬財產存在于網絡世界,并非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其本質上是電磁記錄,屬于電子數據。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應當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對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于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游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亦認為,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通過控制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而非法獲取他人網絡游戲虛擬貨幣,對其應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量刑。
另一種觀點認為構成財產犯罪,如盜竊罪。主要理由是:游戲裝備、游戲幣等網絡游戲類虛擬財產的“虛擬”僅是為了與刑法中傳統的有形財物相區分,其本身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易性和較高的價值屬性,可以納入刑法規定的“財物”范疇。而且,將行為人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他人游戲裝備、游戲幣等的行為僅認定為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類犯罪,無法對行為人采用搶劫、詐騙等手段從被害人處獲取游戲裝備、游戲幣等的行為作出周延刑法評價。此外,鑒于社會公眾對于游戲裝備、游戲幣等網絡游戲類虛擬財產與現實財產之間的可交換性價值的認可,將非法獲取他人游戲裝備、游戲幣等行為認定為侵犯財產類犯罪,不違反社會公眾的合理預期,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2)游戲裝備、游戲幣等網絡游戲類虛擬財產的性質
顯而易見,網絡游戲虛擬財產與虛擬貨幣存在不同。虛擬貨幣呈現的主要是“數據型財產”的面向;而網絡游戲虛擬財產,特別是對游戲公司而言,則主要表現為“財產型數據”。在游戲公司不同的收費模式下,游戲虛擬物品表現出不同屬性,但究其實質,仍然要理解為游戲公司的數據,只不過其基于不同的商業模式會對這些數據加以不同利用。盡管為有效吸引并維持用戶的黏性,游戲公司會人為設置稀缺性,并人為設定游戲虛擬物品的價值和功能,但游戲虛擬物品可以無限復制的特性一直存在,不管是利用游戲漏洞還是通過破壞計算機程序等手段,他人都可能獲取大量游戲虛擬物品,而對于這些虛擬物品經大量復制后所產生的對游戲的影響,游戲公司可以通過數據的平衡等手段予以修復,并不實際產生虛擬財產損失的后果。
基于上述分析,對于以虛擬貨幣為犯罪對象,如果所涉對象可以成為刑法上“公私財物”的,依法以財產犯罪來論處;然而,對于以游戲裝備、游戲幣等網絡游戲類虛擬財產為犯罪對象,鑒于所涉對象是否屬于刑法上“公私財物”尚存在較大爭議,目前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論處。當然,隨著時代的快速發展,特別是財產法的不斷健全,“數據型財產”的外延應當進一步擴大,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適用對象應當同步限縮。
(3)本案的處理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睿利用上海某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運營的游戲軟件的程序漏洞,通過非法手段免費獲取該游戲的虛擬貨幣“元寶”,且為其他游戲玩家提供有償代充值服務,從中非法獲利。法院認定,被告人陳某睿違反法律規定,采用技術手段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依法應予懲處。
在此基礎上本案裁判要旨明確:“行為人通過技術手段非法獲取游戲運營商的虛擬游戲幣、游戲道具等,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法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
作者系專題入庫參考案例編寫小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喻海松、賈玉慧、呂曉蕾負責統籌,聯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燕竹、民二庭張穎、民三庭佟姝、刑三庭張若瑤,以及廣州互聯網法院鄧丹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王旺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王玲、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葉鵬、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林彬、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馬翰霖共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實習生劉亞群、呂晨曉協助對相關案例作了梳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