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商事調解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條例不僅填補了我國商事調解領域長期以來的“法律空白”,也是對素有“東方經驗”之稱的中國調解制度作出的巨大創新和貢獻。《商事調解條例》既充分體現了中國商事立法和調解立法的特色,又兼顧到國際調解領域的先進經驗,制度型創新特點十分突出,必將為我國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創造更為有利的國內法律條件,成為推動我國最終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巨大法治助力。
《商事調解條例》已經2025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該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商事調解條例》系我國第一部專門規范商事調解活動的行政法規,這一條例的出臺以及正式實施無疑是我國商事爭議解決領域中的一個里程碑事件,不僅填補了我國商事調解領域長期以來的“法律空白”,也是對素有“東方經驗”之稱的中國調解制度作出的巨大創新和貢獻。
隨著《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于2020年9月正式生效,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方式之一的商事調解在全球范圍內得以迅速發展,國際上的市場主體對商事調解的認可度和適用意愿大幅提升,許多國家相繼出臺了商事調解專門立法或條例,國際商事調解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商事調解規則話語權之爭也隨之展開。
就商事調解行業的發展狀況而言,盡管我國的商事調解工作開展較早,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商事調解中心為代表的若干國內商事調解機構在商事爭議解決領域也比較活躍,但與發達國家如美國、新加坡或我國香港地區相比,我國的商事調解機構的規模較小、受案數量偏少的短板較為突出,而且商事調解在商事爭議解決領域中的影響力低,其發揮的作用與另外兩種商事爭議解決方式(訴訟、商事仲裁)相比完全不可同日而語。 更令人擔憂的是,我國盡管已經制定了《人民調解法》這一調解領域的基本法并實施了大量相關配套制度,但《人民調解法》并未涵蓋“商事調解”這一調解領域中的“特殊種類”,該法的主要條款并不適用于商事調解,這就造成了商事調解行業缺乏國家層面的法律規制和法律監督。近年來,各地區、各行業紛紛建立多種類型的商事調解機構,使得我國商事調解機構數量在短期內迅猛增長,商事調解從業人員規模也不斷擴大,但如果“無法可依”的狀況不能得以及時改變,那么,不僅不利于我國商事調解行業的健康發展,而且還將造成商事調解領域的諸多“亂象”,甚至產生嚴重的社會風險和矛盾,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法治產生巨大沖擊。此外,我國作為首批簽約國早于2018年簽署了《新加坡調解公約》,此舉向國際社會展現了中國支持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大國形象,贏得了各國的普遍贊譽,但我國至今仍未批準該公約,其中最大的制約因素就是我國國內缺乏商事調解相關立法及法律實踐,因此,應當盡早解決商事調解領域的立法缺失問題并推動商事調解法律實踐的不斷發展、豐富,為我國最終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創造良好的國內法基礎和條件。
習近平總書記高度重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建設,曾多次強調指出:“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推動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導和疏導端用力。”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的決議明確提出了要健全國際商事調解機制的戰略要求。《商事調解條例》的出臺充分貫徹了習近平總書記的上述指示精神,順應了我國商事調解發展的時代需求,是落實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戰略部署的重要法治舉措。
無論是從充分滿足國內的行業發展需求還是從積極參與國際規則制定的角度而言,《商事調解條例》的正式實施都可謂正逢其時,該條例不僅填補了商事調解領域的長期“法律空白”,而且在條例實施后形成的法律實踐經驗必將直接推動我國最終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這對于我國商事調解行業的健康發展和現代化進程而言是最大的法治利好,不僅如此,對于提升我國在國際商事調解領域中的規則話語權而言也是一大法治助力,可謂影響深遠、意義非常重大。
縱觀《商事調解條例》全文,筆者認為,該條例既充分體現了中國商事立法和調解立法的特色,又兼顧到國際調解領域的先進經驗,制度型創新特點十分突出,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商事調解條例》在充分考慮我國的國情和商事調解行業現狀的基礎上對商事調解的基本原則及重要事項作出規定,展示了務實立法的立場,突出體現了時代特點和中國特色。
作為一種商事爭議解決機制,商事調解制度的成功高度依賴市場主體的誠信和自覺,隨著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不斷進步,我國的市場誠信機制得以建立并逐步完善,但與發達國家或地區相比,市場誠信機制建設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間,上述種種問題對我國的商事調解立法無疑意味著巨大挑戰,《商事調解條例》并未回避這一挑戰,而是直面我國調解行業中的突出問題,立足于我國國情和商事調解行業發展的現實,在確立當事人充分自愿等商事調解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商事調解機構的建立、從業人員資質、調解程序、調解規則等重要事項作出重要規范,這對于我國商事調解的健康發展而言十分必要,充分體現了行業自治與政府管理并重的務實立法精神,完全適合我國商事調解行業發展的現狀。可以看出,與西方國家商事調解完全市場化的發展模式不同,《商事調解條例》確立了“政府有為”與“機構自治”相互協調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發展模式,旨在以法治方式防止因疏于管理、放任自流而出現各種商事調解市場亂象,從根本上確保了我國商事調解行業行穩致遠。
從具體內容而言,《條例》主要對涉及商事調解活動的重要事項予以法律規范:一是明確商事調解組織設立的條件、程序等,強調商事調解組織的非營利性,同時規定商事調解員應當符合的條件(條例第8-12條);二是要求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利益沖突審查、投訴處理等內部管理制度,及時向社會公開商事調解員名冊、調解規則等信息(條例第13條);三是明確商事調解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合法、誠信、保密的原則(條例第14條);四是規定商事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保持中立,勤勉盡責,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行為規范,履行保密義務和披露義務(條例第17條、第19條第2款、第20條第1款);五是明確商事調解組織可以收取商事調解費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商事調解費用標準,并向社會公開(條例第16條)。
筆者相信,隨著我國商事調解的不斷發展、市場誠信度的日益提升,我國的商事調解相關法律規則勢必作出調整,商事調解的市場特征將更多地反應到法律規則之中,最終催生出我國的《商事調解法》,但這無疑需要一個歷史過程。應當強調的是,商事調解立法的現代化并不意味著立法的“一蹴而就”,更不意味著未來立法中政府管理的缺位,尤其是在商事調解達成的協議要獲得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力的情形下,對商事調解行業適當的政府監管顯得尤為重要。《商事調解條例》的內容和條款設計正是體現了中國商事調解發展的時代特點和不同于西方國家商事調解行業發展模式的中國特色,同時,這也是對國際商事調解法治化作出的制度型創新,為廣大發展中國家商事調解立法提供了全新的樣本。
第二、《商事調解條例》高度關注國際商事調解規則的最新發展,特別注重與商事調解國際規則的銜接,旨在為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創造國內法基礎和國內條件。
《商事調解條例》不僅立足中國的商事調解現實、具有中國的特色,同時又高度關注國際商事調解規則的發展狀況,對標該領域中的國際先進規則,推動我國商事調解法律制度與國際接軌,這是該條例體現的另一大制度型創新特點。具體體現為:
一是支持商事調解員的國際化。《商事調解條例》明確規定,商事調解組織可以從具有專業影響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調解員(條例第12條);二是鼓勵境內商事調解組織“走出去”。《商事調解條例》包含了支持商事調解組織到境外設立業務機構開展商事調解活動的相關條款(條例第24條第1款);三是體現對外開放的胸襟和立場。《商事調解條例》規定,在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等區域內,允許境外商事調解組織設立業務機構開展涉外商事調解活動,而且還規定,有關地方可以試點建立商事調解員獨立開展涉外商事調解活動的相關制度(條例第24條第2-3款);四是展示對國際交流及參與國際規則制定的支持態度。《商事調解條例》制定了專門條款鼓勵國內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加強國際交流合作,積極參與國際商事調解規則的制定,加強國際商事調解人才培養等。(條例第25條第1-2款)同時,《商事調解條例》還規定,全國性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負責推動商事調解員能力水平國際互認(條例第25條第3款)。
上述條款內容充分體現了《商事調解條例》注重國際調解規則、促進商事調解與國際接軌的積極立場,這對于我國接納國際商事調解先進規則、借鑒國際商事調解先進經驗而言意義重大,也充分展現了我國支持《新加坡調解公約》并采取實際的國內法治舉措推動國際商事調解制度發展的負責任態度,對于我國最終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必將發揮巨大的推動作用。
第三、《商事調解條例》在對商事調解基本管理制度作出規定的同時為商事調解行業創新發展預留制度空間,并與現行商事爭議解決法律制度進行有效銜接,增強了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制度合力。
《商事調解條例》明確了我國商事調解活動的基本原則、基本規范和基本制度,這是一部專項的行政法規應有的內容,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了若干促進商事調解行業發展的保障措施,例如,明確國家培育有國際影響力的商事調解組織提升商事調解組織的國際競爭力(條例第6條第1款),還專門規定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商事調解的宣傳,推廣運用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爭議,提升商事調解的社會認知度(條例第6條第2款),此外,《條例》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部門結合本地區、本領域實際情況,在人才、信息、技術、資金等方面對商事調解行業發展給予支持(條例第6條第3款)。上述規定對于我國的商事調解行業的未來發展創造了有利條件、開辟了巨大空間。
除此之外,《商事調解條例》明確規定國家完善商事調解與訴訟、仲裁、公證等制度的銜接機制,暢通商事爭議解決途徑,明確當事人可以就商事調解協議依法申請司法確認,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商事調解規則銜接、機制對接,促進協同發展(條例第26條)。上述條款內容的核心是將商事調解制度對接我國現有的商事爭議法律制度,推動商事調解與訴訟、仲裁、公證等法律制度形成制度合力,共同化解大量的民商事爭議,以此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穩定發展與日益繁榮。同時,《商事調解條例》高度重視粵港澳大灣區商事調解的制度創新和規則融合,這一制度性實踐所取得的“先行先試”經驗對于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的現代化、國際化大有裨益,而對于商事調解提升市場認可度、公信力及在國家商事爭議解決領域中的地位而言也無疑是巨大利好。
綜上所述,《商事調解條例》已將涉及我國商事調解活動的全部重要因素納入條款制定的考慮之中,并建立了全面、明確的制度規范,為未來出臺《商事調解法》以及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商事調解法律制度體現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同時,該《條例》的出臺和實施必將為我國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創造更為有力的國內法律條件,成為推動我國最終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巨大法治助力。
《商事調解條例》出臺后,得到了國內外法律界的好評與贊賞,學者們認為,該條例的正式實施對于規范商事調解活動、建立專業化、高水平調解員隊伍、提高商事調解公信力提供了國內法治保障,是我國商事爭議解決機制建設歷史上的里程碑事件,同時,《商事調解條例》也必將促進我國更加深入參與商事調解國際規則的制定,在國際商事調解領域中的話語權亦將大幅提升,推動商事調解為全球經濟治理體系的完善和國際法治進程作出更大貢獻。
作者:劉敬東,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中國仲裁法學會副會長。
來源:《中國法治》2026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