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在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賄賂”時,采用的是“財物”這一表述。根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財物”的范圍包括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利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指出:“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雖然這些規定將“財物”的范圍擴大到了“財產性利益”,但仍包含不了“非財產性利益”,并且這些規定只限于司法解釋,沒有上升至法律層面。
當前,立法機關正在準備出臺刑法修正案(九),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我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將我國賄賂犯罪中的“財物”改為“不正當好處”,使其能把“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都涵蓋進去。這不僅出于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銜接的考慮,還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以“非財產性利益”為內容的賄賂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卻難以被“財物”的范圍所涵蓋。如給予招工指標、幫助遷移戶口、安排子女等特定關系人就業或者幫其提職晉級、性賄賂等,其危害不亞于財物,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但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很難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有人認為,由于非財產性利益不易量化,將其納入賄賂范疇可能會產生取證及認定上的困難,導致司法上的混亂,因而不宜將其納入賄賂范圍。不可否認,與其他賄賂形式相比,以非財產性利益為內容的賄賂行為的確具有更強的隱秘性。但是,這一問題在其他犯罪中同樣存在,如強奸罪也存在取證及認定困難的問題,卻從未有人主張將其非犯罪化。當前的問題是,已被證實的案件卻因受制于“財物”規定的限制而難以處理。如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案,雖然有關部門曾通報,劉志軍在豪華酒店、高消費娛樂場所與丁某某出資安排的多名女性嫖宿,但檢方囿于現有法律的規定而未對其接受性賄賂這部分完全可以得到證實的事實提出指控。因此,取證及認定困難不應成為阻礙非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內容的理由。長期以來,我國在賄賂犯罪的認定上堅持“數字化思維”,不論是定罪還是量刑,犯罪數額幾乎成了唯一標準。然而,應當明確的是,衡量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真正標尺,是該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種種事實表明,以非財產性利益為內容的賄賂行為和以財產性利益為內容的賄賂行為在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害上并沒有本質的不同,因此,在賄賂犯罪的立法上,我們應當改變原有的“數字化思維”,以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標準來判斷應否將某一行為入罪。
第二,將“財物”修改為“不正當好處”,有利于克服目前司法實踐中一些勉為其難的做法。以“性賄賂”為例,鑒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司法實踐已經采取了一些處理方式,如2002年8月,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對南京商人徐某先后三次用送“小姐”上門的方式向李某行賄一案,以介紹賣淫罪判處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如2006年12月,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對溫某提起公訴,將溫某收受丁某的9500元嫖娼費計入受賄額,法院認可這一做法,最后以受賄罪對溫某定罪判刑。這里,第一種處理方式以其他罪名懲處行為人顯得牽強,第二種處理方式則無法適應復雜的“性賄賂”方式,如請托人自己或者利用親戚朋友,或者請托方的工作人員為受請托人提供性服務的行為,就無法以嫖娼費用的形式計入受賄額。從根本上說,這兩種處理方式都忽視了“性賄賂”的本質,是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尋求權宜之計的做法。
第三,我國的非刑事法律對賄賂的界定早已超出了“財物”甚至“財產性利益”的范圍。例如,1998 年的執業醫師法將賄賂界定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1999 年的招標投標法將賄賂表述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2002 年的政府采購法則使用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表述。可見,將賄賂標的由“財物”修改為“不正當好處”,將有利于我國刑法與其他法律的協調,共同發揮社會治理作用。
第四,從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與司法來看,任何可以滿足受賄者需求或欲望的“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均被包括在賄賂范圍之內。如德國刑法將賄賂的標的規定為“利益”;意大利刑法將賄賂表述為“錢款或其他利益”;日本刑法采用“賄賂”一詞,司法實踐中,賄賂的標的不限于財物,也不問有形還是無形,可包括滿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異性之間的肉體關系亦屬賄賂之列。如1998年,日本前大藏省官員井坂武彥因接受野村證券公司價值 258萬日元的“行賄性招待”而被定罪。我國香港地區的《防止賄賂條例》將賄賂規定為“任何利益”,司法實踐中也包含了“性賄賂”的內容,如2002年香港毒品調查科高級警司冼錦華因涉嫌非法收受利益(包括免費召妓),最終被判刑兩年。
劉仁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黃云波,常州大學史良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