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權是檢察機關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憲法職權。在我國現行憲法的文本中,“檢察權”概念出現了一次,即憲法第136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大“四權”是對現行憲法關于各級人大作為國家權力機關所享有的“憲法職權”的分類概括,包括立法權、重大事項決定權、人事任免權和監督權。由于現行憲法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職權規定的事項范圍相當廣泛,有些憲法職權無法在法理上嚴格被納入人大“四權”中,因此,國家檢察機關依據憲法享有的檢察權實際上在法理和制度上與國家權力機關依據憲法享有的憲法職權之間存在著多重權力關系,本文僅采取一般意義上的人大“四權”探討檢察權與人大“四權”之間的憲法職權關系。
一、檢察權與人大“四權”的權力性質都屬于憲法職權
由于我國實行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不同于美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體制的是,我國的國家權力體系的構建以及國家權力的分類,不是以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即權力自身的制度功能來劃分的,而是以掌握國家權力的國家機關的性質和憲法上的法律地位進行配置。
有些國家把檢察權劃入行政權的范圍,有些國家將檢察權視為司法權的一部分。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檢察權既不是行政權,也不是司法權,而是國家檢察機關依據憲法明文規定所享有的憲法職權。也就是說,檢察權是現行憲法以憲法規定的方式明確配置給國家檢察機關的。從法理上來看,檢察機關依據憲法規定所行使的具有各種制度功能的國家權力都屬于檢察權的性質,其中之一就是檢察權具有法律監督的制度功能。憲法第1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痹摋l規定結合憲法第136條的規定,可以從法理上推論,檢察權是國家檢察機關依據憲法享有的履行法律監督制度功能的國家權力。憲法第14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根據上述規定,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行使的國家權力屬性還是憲法第136條所規定的“檢察權”,而不是其他性質的國家權力。在法理上把國家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所享有的批捕權和公訴權與檢察權相提并論是不妥的,至少混淆了檢察權的國家權力性質。檢察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屬于憲法賦予國家檢察機關所享有的一種憲法職權,具有憲法權力的法律地位,高于國家檢察機關的批捕權和公訴權。此外,國家檢察機關在行使憲法賦予的檢察權時,還會對其他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憲法和法律職責的行為進行監督,由此還形成了一般性的法律監督權,這種法律監督權也不能與檢察權平起平坐,而是檢察權所構成的國家權力體系中處于第二層次的國家權力,可以適用于檢察權作用的所有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領域。在檢察權所構建的國家權力體系中,檢察權是國家檢察機關依據憲法所享有的憲法職權的“總稱”。根據檢察權在不同領域和不同方面所發揮的制度功能的差異,檢察權又可以細分為第二層次的檢察立法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職權)、檢察解釋權、人事決定權、法律監督權(包括抗訴權、提出檢察建議權等),以及第三層次的檢察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等。由于國家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所履行的制度功能會隨著國家政策和法律要求的變化而不斷發生相應的改變,因此,檢察權在履行具體制度功能時所體現出的檢察權權能的范圍具有一定的開放性,有時甚至還包含了與其他國家機關共同行使某項事項的聯合執法權等。所以,作為一項憲法職權,檢察權是一種復合型的國家權力,其權能范圍需要國家政策和法律加以具體化。
人大“四權”基于各級人大作為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性質,共同構成了憲法所賦予的國家權力機關享有的憲法職權。雖然傳統意義上將人大“四權”概括為立法權、重大事項決定權、人事任免權和監督權,但事實上,人大“四權”中也蘊含了立法權、解釋權、執行權、備案審查權、合憲性審查權、合法性審查權、批準權、核準權、締約權、撤銷權等一系列國家權力。我國的各級人大通過行使“四權”實際上履行了美西方國家由不同國家機構所履行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人大“四權”中蘊涵的合憲性審查權和合法性審查權與國外法院或憲法法院行使的違憲違法審查權的性質是相同或相似的,都屬于依據憲法規定、原則和精神,對具體案件作出憲法判斷來維護憲法權威的“大司法”理念。
既然檢察權與人大“四權”都屬于憲法所賦予的具有綜合性制度功能的憲法職權,故從法理上探討檢察權與人大“四權”之間的權力關系實際上是在探討國家檢察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憲法關系,只有從法理上真正解決了國家檢察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在憲法上的相互關系,才能在檢察權與人大“四權”之間建立起科學的權力配置關系。
二、檢察權的權能范圍不宜由法律加以規定
由于檢察權是憲法賦予國家檢察機關的一項憲法職權,因此,其權能的主要內涵應當由憲法直接加以規定,而不宜由人大行使“四權”之一的立法權加以規定,這樣才能體現憲法所規定國家檢察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精準的憲法關系。然而,從憲法第136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規定來看,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就意味著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才能確認檢察權的具體內涵,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與檢察權內容相關的法律就應當成為國家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法律依據。根據上述規定,也可以合理推導出對國家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行為及結果可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合法性審查權”進行監督,而無須行使“合憲性審查權”加以審查。事實上,2018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就明確規定:“為了規范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很顯然,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就是規定檢察權的職權內涵的具體法律,并且根據憲法第136條的規定,檢察機關也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所規定的檢察權的具體職權事項獨立行使檢察權。這些檢察權的具體職權事項詳細規定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章“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中,且可分析得出,檢察權是一種復合型的國家權力,包含了檢察立法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職權)、檢察解釋權、人事決定權、法律監督權在內的一系列職權事項。由于憲法第136條規定了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如果國家檢察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和檢察解釋違反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根據2023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和加強備案審查制度的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應當予以糾正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檢察解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審查意見或者處理計劃對檢察解釋予以修改、廢止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確認有關檢察解釋與憲法、法律相抵觸或者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和精神,要求制定機關限期修改或者廢止;要求制定機關自行修改完善有關檢察解釋,或者要求制定機關進行清理;依法予以撤銷;依法作出法律解釋。檢察解釋被糾正或者撤銷后,其他規范性文件存在相同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應當說,作為檢察權的重要職權事項,檢察解釋權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比較明確的,并且也受到人大“四權”的監督權的嚴格規制。但值得研究的地方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檢察權的監督到底屬于“合法性審查”還是“合憲性審查”,這個問題目前在制度上似乎并不是特別清晰。因為憲法第135條第3款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鄙鲜鲆幎ㄖ皇琴x予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制定法律來規定“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而沒有賦予其可以用法律來規定“人民檢察院的職權”,雖然從憲法第136條可以合理推導出檢察權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加以規定,但憲法第135條第3款并沒有明確授權法律可以規定檢察機關的職權。與此相對照的是,憲法第124條第4款則明確規定:“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鄙鲜鲆幎鞔_地將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的具體內容的立法任務賦予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從法解釋學的角度來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能否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的職權”是需要憲法的明確授權的,否則就會形成憲法與法律關于立法職權授權與被授權關系不清晰的問題,影響檢察權的憲法地位和有效地處理國家檢察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憲法關系。
解決上述立法問題有兩條路徑:一是在修憲時,將憲法第135條第3款明確修改為“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這樣就可以賦予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關于檢察機關職權的具體規定以及《關于完善和加強備案審查制度的決定》對檢察解釋既可以進行合憲性審查、也可以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憲法基礎與正當性。
二是在修憲時,對檢察機關可以行使的檢察權的各類檢察職權事項作原則性列舉,從而進一步夯實檢察權的憲法職權屬性。從法理上來看,在憲法中直接列舉檢察機關的具體檢察職權更有利于檢察機關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并且也可以有效地保障國家檢察機關基于憲法所賦予的檢察權履行法律監督的制度功能,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對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行為在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基礎上,進一步實行合憲性審查,從而提升檢察權的憲法權威和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
三、正確處理檢察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憲法關系
關于檢察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憲法關系,憲法第3條第3款規定:“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不過上述規定所涉及的檢察機關與人大之間的憲法關系主要是同級檢察機關與同級人大的關系,特別是最高檢察機關在憲法上應當與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處于相同位階的憲法地位,憲法所規定的檢察權與人大“四權”也應當反映同一層級的國家檢察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關系,而不能隨意超越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檢察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憲法關系。以此標準來審視《關于完善和加強備案審查制度的決定》,在處理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通過監督權來對最高檢察機關的檢察解釋進行備案審查時,其中人大監督權與檢察權背后的國家權力機關與國家檢察機關之間的憲法關系就發生了錯位。例如,《關于完善和加強備案審查制度的決定》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組織開展集中清理,督促有關方面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不符合、不銜接、不適應法律規定、中央精神、時代要求的規定,并及時制定配套規定。組織開展集中清理,應當明確清理的范圍、主要內容、時限要求等。上述規定中,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具有監督最高檢察機關作出的檢察解釋是否具有合法性、合憲性的審查職權,并可以依法要求最高檢察機關對不具有合法性、合憲性的檢察解釋及時進行集中清理。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如果也有類似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行使的對最高檢察機關作出的檢察解釋的監督權,就會導致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與最高檢察機關之間憲法關系的錯位。畢竟憲法第3條第3款確立的是檢察機關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的憲法原則,而沒有明確賦予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構的工作機構也具有憲法上的監督同級檢察機關的監督職權。這樣錯位的憲法關系也會無形中損害最高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和憲法權威,迫使最高檢察機關在制定規范性文件時也要明確指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要求”的正當性基礎,但這種規范性文件的行文顯然與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權力機關與國家檢察機關之間的基本憲法關系不相吻合。因此,在我國現行憲法制度下正確認識檢察權與人大“四權”之間的權力關系,必須結合國家檢察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憲法關系才能認清檢察權與人大“四權”之間權力關系的性質,否則,就會發生憲法關系上的錯位,導致在實踐中很難對檢察權行使的合憲性進行有效審查和監督。對此,必須在憲法學和檢察學法理上有正本清源意義上的清醒認識。
四、檢察機關也應尊重人大人事任免權的確定力
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實踐中,檢察權與人大“四權”經國家檢察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后,在沒有經過相同法律程序加以變更的情形下,檢察權與人大“四權”仍然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不能視而不見。在確保檢察權與人大“四權”的法律確定力方面,實踐中還存在諸多值得關注的問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2023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提出:“有的司法解釋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內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經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調用決定,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各項檢察職責。有公民對此規定提出審查建議。法工委在2022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中提出了原則性意見,請制定機關予以考慮。對被調用的檢察人員代表調入地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各項檢察職責是否需要經調入地人大常委會作出相關任職決定,涉及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有關規定的理解,也涉及對憲法有關規定和檢察官法有關規定的理解!弊罡邫z于2023年9月出臺《關于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明確規定:“被調用檢察人員以檢察官身份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職責的,應當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法定程序任命為本院的檢察員。案件辦結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終止調用決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免去其前述檢察員職務!蓖瑫r,對新規定出臺前已辦結案件如何處理的問題也值得關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2023年備案審查報告所提及的問題實際上涉及“異地用檢”的問題,其中涉及的憲法問題其實非常簡單,就是檢察機關的檢察官或檢察人員是基于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檢察官法等法律任命或產生的,體現了行使任免權的相應國家權力機關人事任免權的法律權威性和法律確定力。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通過審查“異地用檢”問題,敦促最高檢重新作出規范性文件規定,按照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檢察官法等法律的要求,在尊重人大對檢察官或檢察人員的“人事任免權”基礎上,合憲和合法地保證檢察官或檢察人員有效行使檢察職權,這一做法可以說是科學和正確處理檢察權與人大“四權”之間權力關系的范例,為此后類似問題的合法合憲解決提供了示范。
總之,從法理上重視、從制度上有效地應對檢察權與人大“四權”之間的關系,既有積極的理論意義,也有豐富的實踐價值,是涉及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憲法基礎的真問題,應當深入研究,不斷拓展檢察權的憲法基礎,完善檢察學的基礎性概念,構建中國特色的檢察學,同時也為豐富憲法學的學科體系提供有效的理論與實踐資源。
作者:莫紀宏,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國際法研究所聯合黨委書記、法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
來源:《人民檢察》2024年第1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