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杜萬華,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副主任、原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四川省法學會破產法學研究會首席顧問、成都理工大學破產法與企業保護研究中心首席顧問。

近年來,在黨中央的正確領導下,在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法治思想的指引下,我國的破產法律逐漸發展完善,在我國經濟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和支持。但同時我們也應該清醒地看到我國破產制度依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體系中的短板,其制度功能和社會功能的發揮還不能完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為此,研究如何推進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研究這一法律制度如何在社會主義經濟生活中的進一步落實,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任務。
一、對破產法修改的幾點建議
自2007年我國破產法修改以來,15年又過去了。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變化的情況,全國人大已經正式立項準備對“企業破產法”進行修改,這是一個很重要的機遇,這對于進一步完善我國破產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歷史契機。為了修改好這部法律,我想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第一、修改破產法時明確破產制度的定位
要在立法中明確寫明我國破產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來講,無論是1986年的破產法還是2007年的破產法,破產制度的定位都沒有完全寫明白。我覺得,把破產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重要定位給予肯定下來,是十分重要的。為什么這么說呢?我們知道,在鄧小平同志南巡講話后,黨中央就將在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作為重要目標,給予了肯定。經過十六年來的努力,2010年,吳邦國委員長宣布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基本建成。又經過十來年,特別是民法典制定以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體系在法律上又得到進一步認可。具體來說,我國憲法和民法典等法律,明確規定了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明確規定了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為基本類型的市場主體制度,完善了物權制度和知識產權制度,建立了以合同制度為核心的市場交易制度等等。在民法典的基礎上,我們還通過法律和行政法規建立了市場主體的準入制度、市場管理制度。這些制度的建成,標志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體系基本形成。
但是應當看到,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作為一個完整的體系,還只能說是基本形成,還并不完善。這種不完善,主要表現在市場主體制度中。具體來說,市場主體的救治和退出制度在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體系中,依然是短板。雖說我國的企業破產法等法律通過破產清算等制度,規定了市場主體的退出,但是卻還未將破產保護法律制度,明確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來看待。這塊短板還非常明顯。我覺得,如果沒有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質量和效率是很難提高的。因為只要有市場經濟,就應當有破產制度,如果沒有破產制度做保證,市場經濟制度就是不完善的。
當前,黨中央、國務院指示要建立全國的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為此,各級政府為提高投資者的積極性,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在不斷改善我們的營商環境。為補齊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這塊短板,我們應當充分利用這次“破產法”修改的機會,將破產保護法律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肯定破產保護法律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這應當在“破產法”第一條中予以明確。有了這個奠基性的定位, “破產法”的存在才有前提和基礎,整個破產法律制度才能有了根基,整個“破產法”的修改目標和方向才能明確。這一點,是非常必要的。這是第一點建議。
第二、修改破產法時,既要重視民事主體退出制度的完善,更要重視民事主體救治制度的建立
在破產法的立法宗旨中,要把健全社會主義市場主體救治與退出制度寫進“破產法”的第一條。為什么要提出這個建議呢?在2007年修改的企業破產法中,雖然規定了重整與和解制度,但是整個立法的重心依然在破產清算。這一特點導致了立法上出現了“重破產清算”,“輕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重企業法人退出市場的機制設計,輕完整民事主體救治制度的構建。
從黨中央決定清理“僵尸企業”以來,全國各地均在不斷探索如何挽救危困企業。但由于“破產法”立法的上述缺陷,對如何救治危困市場主體仍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在審理的案件中,實際上法院受理的大多數破產案件還是破產清算案件,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案件所占的比重還比較低。盡管同志們都在熱烈積極進行探索,但現實狀況尚未得到根本改善。
從國家提出清理“僵尸企業”和改善營商環境以來,不少國家相關文件都提出了要健全市場主體退出機制,實現市場出清。這當然是非常正確的。但對于如何建立和完善市場主體的救治制度卻還不很明確,這對于進一步明確破產制度實際上是市場主體保護性質的法律制度,是不利的。值得欣慰的是,最近最高法院《關于落實黨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司法意見里面正式寫入了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主體救治制度的意見。我覺得這是非常值得關注的重要意見,在下一步“破產法”的修改中,應該把這一帶根本性、方向性的制度在立法中予以明確。這是我說的第二點。
第三、在修改“破產法”時要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和非法人組織破產制度
利用這次修改破產法的機會,應當把個人破產制度和非法人組織破產制度予以建立起來。嚴格講,我國的破產制度應該是法人破產制度、個人破產制度、非法人組織的破產制度,三類制度的完整統一。只有這三種制度都制定出來,相互影響,互為補充,形成破產制度體系,我們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功能和效用才能夠充分發揮出來。現在我們的破產法還是企業破產法,只能對法人組織發生作用。目前,我國的市場主體數量已經達到1.5億,其中個體工商戶等小微市場主體數量已經過億。這種大批量的市場主體如果沒有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保護,是完全不可想象的。所以,一定要把個人破產制度和非法人組織的破產制度寫入破產法律中去。
我們中國破產制度的建立和西方破產制度的建立走過的路是不一樣的。西方國家破產法律制度,首先建立的是個人破產制度,因為那時候還沒有企業、公司。它隨著民事主體的不斷完善,才從個人破產制度進入到非法人組織破產和法人組織破產制度,它前后經歷了將近300年,是一個逐漸發展的歷程。而我們的破產制度,從1986年以來所建立的是企業破產制度,沒有個人破產制度和非法人組織破產制度。其實這三種類型的破產是完整的整體,如果沒有這些制度的相互補充,那么我們的整個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功能很難充分發揮。
在立法規定個人破產制度時,應當給個人破產制度在社會中的孕育和發展留下空間。為什么呢?因為我們國家從來沒有過個人破產制度,只有企業破產制度,社會公眾對于個人破產制度的抵觸還是比較強烈的。在立法中,若法律條款規定得過細,無疑會引起社會爭論。但是個人破產制度又不能不制定,那該怎么辦?那就首先考慮建立制度,但是建立制度的時候只規定基本規則和基本程序,具體法律實施可以由最高法院通過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釋來規定,隨著實踐不斷完善,讓個人破產制度逐漸發展起來。
第四、修改破產法時應將實踐中探索的司法重整與司法和解的成功經驗寫入破產法,為人民法院救治危困企業提供法律依據
近七年來在司法實踐中,破產審判工作積累了不少經驗,特別是在司法重整制度方面。例如,在預重整的探索、重整信息披露、重整投資人、債務重整、債務人企業重整等等,圍繞如何挽救“危困企業”,實現生產要素的重新組合,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用現代企業制度改造“危困企業”,讓“危困企業”脫胎換骨,成為能實現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真正獨立強悍的市場主體。這些經驗已經有很多,我覺得應該寫進破產法。這些經驗如果寫進了破產法,那么人民法院作為挽救“危困企業”的醫院就有了依據。如果說在戰爭中,軍隊有了醫院對受傷的戰士進行療傷,軍隊的戰斗力就不會減弱,那么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背景下,在國內經濟大循環、國際國內經濟雙循環的“戰爭”中,我們人民法院這個為受傷企業及時治療的醫院,它就一定能夠治療好受傷企業的傷,讓它們重返國際經濟的“大戰場”,再上國內經濟“大舞臺”。為中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的發展做出自己的貢獻。我們都知道,“人吃五谷生百病”,人生了病怎么辦?上醫院。而在市場經濟,市場主體“生了病”怎么辦?以前就沒有醫院可以治療,基本上是“自生自滅”。其實好多陷入破產的企業,跟市場經濟的發展規律有關,不完全是企業家們在道德上出了問題。任何道德高尚的人,不適應市場經濟,沒有經驗,都有可能陷入到破產經濟現象中去。如果我們運用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對受傷的“危困企業”或者“危困市場主體”進行救治,那在司法“救治”成功后,這些傷愈重上“戰場”的企業和企業家,在市場中的表現一定會比新入市場的市場主體更有經驗,“戰斗力”更強,所取得的經濟效益和市場效益都會很好。在這一點上,我們一定要有新認識,并在認識的基礎上創造出更多新的方法。
二、要進一步建立和完善破產保護法律的配套制度
目前來講,我們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雖然還沒有個人破產制度和非法人組織破產制度,但企業法人破產制度已經形成。在幾十年的歷史進程中,我們的企業破產保護法律制度未能發揮更好的社會效能,其根本原因是它的配套制度沒有落地。總結長期以來方方面面的經驗教訓,我們下一步應當將建立、完善破產保護法律配套制度放到重要的位置。經過這么多年的一些探索,我覺得至少有三方面的配套制度是值得我們下功夫去研究,去探索的。
第一個制度:要建立完整的管理人制度
目前的企業破產法,將原來由法院行使的破產財產管理權從法院剝離出來,建立了社會化的管理人制度。但該制度到目前為止仍然是很不完善的。經過實踐的檢驗,建立社會化的管理人制度是正確的,但如何使社會化的管理人制度具有有效性和可操作性,還有許多工作要做。目前全國各地探索的經驗很多,已經有了相當的基礎。現在是到了把管理人制度規范化、法制化的時候了。要實現規范化、法治化,目前無非是三種方式:一是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方式,出臺專門法律全面規定完善的管理人制度;二是可以先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規定管理人的管理制度,積累經驗后再進行立法;三是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先在實踐中建立規范管理人從業行為的制度,再總結經驗上升為全國人大的立法。總之,我覺得現在已經到了總結經驗,進一步規范和完善管理人制度的時候了,上面所說的三種方式,我更傾向于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現在就開始立法。前幾年全國各地在各方面的探索都很多,管理人制度應該規范的內容,我想大致應該是幾個方面:管理人的工作范圍;管理人的職權和職責;管理人如何組織;管理人職務的履行;管理人的工作程序;管理人與法院的關系;管理人與破產案件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管理人的主管機構或者組織對管理人的管理,如管理人的資質、考核、培訓、獎勵、處罰等;管理人協會等等。現在這些東西都應該規范化、法治化。只有管理人制度完善了,我們建立專業化的管理人隊伍才有基礎,管理人的職能才能充分發揮。只有管理人的職能充分發揮以后,破產案件的質量和效率的提高才有保障。很長時間以來,由于沒有專業化的管理人隊伍,破產案件的質量和效率都難以提高。如何突破破產案件質量和效率的瓶頸,很大程度上看我們的管理人制度如何進一步發展和完善。這是當前我們應當認真對待的問題。
第二個制度:要建立府院協調聯動制度
破產法律制度的實施,尤其是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制度的實施需要政府各相關部門的協助配合和支持。離開政府各相關部門的協助、配合和支持,破產保護法律制度要順利實施是不可能的,這一點已經被司法實踐所證明。1986年破產法頒布以來,在上世紀末到本世紀初,在進行國有企業改革的過程中,凡屬政府重視的破產案件,都處理得比較好;凡是黨委和政府不重視的破產案件,都很難辦好,甚至一拖十幾年無法結案,許多成了“抽屜案”。總結經驗教訓,這當然與法院的司法權威不夠有關,但更多的原因就在于沒有建立常態化府院聯動機制。只要黨委和政府協助和支持,相關問題就容易得到解決;沒有黨委和政府的協助和支持,不少相關問題就難以得到有效的解決,破產案件的處理就很困難。因為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涉及的問題,需要動用各種資源,而這種資源絕非法院的“一紙裁定”可以解決的。在過去幾年清理“僵尸企業”和改善營商環境的工作中,我們曾在破產審判實踐中大力推動建立府院溝通協調聯動機制。現在看來,凡是堅持得好的,破產審判工作往往推動的就比較好;凡是堅持得不好、甚至走形式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在司法中的作用就發揮的比較差。下一步“破產法”修法,如果要成立專門的行政機構來負責有關破產中的行政事務,那自然是好事,對于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落實一定會有好的結果。例如,深圳在個人破產制度的試點工作中就嘗試建立這樣的機構,搞了這樣的實驗。但是即使有這樣的機構,也不能夠代替完整的府院溝通協調聯動機制。我們的破產審判工作需要政府支持的行政機構,可以說幾乎遍及整個行政部門,一個部門難以把所有的行政事務都予以“一網打盡”,還是需要建立府院協調聯動機制來進行協調配合。就目前來講,我們的府院協調聯動機制在理論上的探討還很不夠,實務中的操作可以說是“八仙過海,各顯其能”。這問題還需要下功夫研究,花氣力來探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三個制度:要建立執行與破產相互協調的制度
執行制度與破產制度是在兩種不同情形下對當事人合法權益予以維護的制度設計。執行制度建立在債務人有能力履行債務而不履行債務的情形之上。在此情況下,經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動用國家強制力,對債務人采用強制手段強迫債務人履行債務,這是執行制度。
而破產制度則建立在債務人無能力,或者說整體無能力履行到期債務的情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護眾多債權人合法權益,或者在不損害債權人依法受償權的基礎上挽救債務人的制度設計。這種制度是對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利益的平衡。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這兩種法律制度都很重要,都應當依法實施。為了保護兩種法律制度功能的有效發揮,我們在實踐中應當建立兩項制度相互銜接的制度。就目前來講,我們的執行制度實施將近30年,它的各種規則正在逐步完善。但同時也要看到,由于長期以來沒有破產制度與之相配合,“執行難”問題也逐漸成為社會十分關注的重要問題。“孤立的”執行制度,沒有破產制度的平衡,如一輛獨輪行駛的車輛,在前進的道路上歪歪扭扭,越走越艱難。
目前國家在制定“強制執行法”。在制定“強制執行法”的時候,問題擺在我們的面前了。以前執行制度發揮的作用較大,破產制度發揮的作用較小,在客觀上出現了“執行強”而“破產弱”的局面。因此,實踐中不少情況下出現了“執行”取代了“破產”的現象。現在國家正在制定“強制執行法”,同時“破產法”的修改也在進行中。在“兩法”的制定和修改時,我覺得應當把兩種制度的協調放在重要位置,以形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制度安排,防止相互扯皮、相互損害的制度沖突出現。就目前來講,我覺得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考慮這種制度的銜接和協調。
一是要考慮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制度的完善。我們所說的執行轉破產審查制度,到現在實施已經有六年。當時我還在最高法院分管該項工作的時候,為了解決執行難問題,在院黨組的領導下建立了“執轉破”制度。該項制度建立后,發揮了很大的作用,既消化了很多執行案件,同時對于推動破產制度的發展和完善也發揮了很好的作用。當前在制定“強制執行法”和修改“破產法”時,應當將執行轉破產審查制度規定下來。至于如何進行規定,“兩法”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統一進行協調。在“兩法”原則規定的基礎上,可以考慮由最高法院對“執行轉破產審查制度”的具體問題作出規定。例如,對如何啟動移送、怎樣移送、移送后產生的后續問題等等作出更有針對性的制度安排。
二是要注意執行制度與破產制度適用中的協調。在債務人財產整體執行不能時,這里就涉及到執行與破產司法適用工作的協調問題。債務人財產整體執行不能是什么意思?所謂債務人財產整體執行不能,是指債務人的現有財產,它可以滿足個別債權人的執行申請,但是卻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的執行申請。比如說,債務人擁有的凈資產只有100萬,但它的債務達到1000萬。其中兩個債權人各有50萬債權,債務人的資產能夠滿足這兩個債權人的執行申請。但是對于其他眾多的債權人,這些資產遠遠不夠償還債權人債權,所以叫“整體執行不能”。如果“整體執行不能”,實質上企業已經到了資不抵債,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破產境地。遇到“整體執行不能”的情況下該怎么辦?
長期以來,由于我們沒有破產制度的配合,在司法中就出現了當事人搶先申請執行的情形。由于不同法院接到不同當事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的執行申請,不同法院為執行到被執行人的財產,就出現了這些法院“搶執行”的情形。好多不同地方的法院執行庭的執行人員,同時去對債務人的現有財產進行“查凍扣”,以便及時劃扣,強制執行。去晚了,他們會發現債務人的財產已經被其他法院“搶先”執行走了。對此,執行申請人會很不高興,指責未執行到財產的法官“不作為”“慢作為”,甚至還懷疑他們是不是與對方當事人相互勾結,故意損害自己的利益。對此,法院的同志也會覺得十分委曲。為了維護本轄區當事人的權益,不同法院的執行人員,出現了想各種辦法“搶先執行”,有的甚至動用警力對已經執行走財產的其他法院執行人員進行圍追堵截。出現這種情況,顯然十分不妥!很顯然,一旦出現債務人已經“整體執行不能”,已經符合破產條件的情況下,應當有破產保護法律制度予以銜接和協調。具體來說就是應當通過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走“誰先搶到財產誰拿走”的路子。同時,進入破產程序后,如果債務人還能夠通過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程序進行救治的,還可以及時進行救治。這不僅能夠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還能維護債務人和債務人企業中職工的合法權益。而這一切,通過執行制度是無法實現的。因此,如何銜接、協調執行和破產的關系,應當在當前制定“強制執行法”和修改“破產法”時予以明確規定和協調。一定要通過建立協調“執行”和“破產”關系的制度,建立起有序的社會主義司法秩序,克服當前存在的各地出現的“搶先執行”的弊端,解決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的問題。
三、要進一步推動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實施
堅持頂層設計與實踐探索相結合,推動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在社會中的孕育和發展。我們的破產制度進一步發展完善要依靠頂層設計,但也不是只靠頂層設計。我覺得頂層設計當然重要,也就是我們的國家立法當然重要,但是各地法院的實踐探索也同樣重要。我們不能夠寄希望于立法機關一次性的就把我們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非常完整的建立起來,這是不現實的。因為每階段只能干每階段的工作。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發展過程,要符合認識論的規則——“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逐漸讓我們的制度從不完善到完善。我們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包括個人破產保護法律制度、企業法人破產保護法律制度、非法人組織破產保護法律制度,還有具體的預重整、司法重整與司法和解、破產清算等等一系列制度的完善,都有一個逐漸完善的過程。實務中應當充分發揮各地法院的積極性和熱情,并對這種積極性和熱情予以保護。我們寄希望于頂層設計,又不能完全依靠頂層設計,因為誰也不是神仙。而且,頂層設計的來源在哪里?我認為來源于基層。我覺得應該建立起如何完善我們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從宏觀上來講,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核心,是要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它的決定性作用。破產制度中的破產清算無非是把企業給打破,把它的生產要素解放出來,通過市場的消化來實現生產要素的重新組合。我們的司法重整及司法和解,它是在原有企業并不需要打破的情況下,把企業原有舊的生產要素和它要吸收的市場上的新的生產要素結合起來進行重整,讓企業重煥青春。我們破產保護法律制度要解決的重要問題,是怎樣整合生產要素。大家在實踐中都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實踐中,要讓市場發揮整合生產要素的決定性作用,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在司法重整中,“投資人難尋”是一件常常遇到的問題。最近我在南京,南京破產管理人協會給我推薦他們搞了一項制度,也就是他們專門建立的破產投資人庫。那些投資人入庫后,凡是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需要招攬投資人進行司法重整的,法院可以將需要重整的企業的相關情況向入庫投資人進行推薦和介紹。投資人在了解情況后,可以決定是否可以對該重整企業進行投資。我覺得這一做法解決了投資人與重整企業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對于解決“投資人難尋”問題是個很好的思路。除此之外,我還跟他們講,能不能按照這一做法,再建立一些科學技術庫、職業經理人庫呢?通過這一方式對重整企業需要的生產要素進行儲備,待重整企業需要時,及時與重整企業的舊有生產要素進行整合。這對重整企業的重整成功是有幫助的。例如,有一些破產企業需要新技術,只要吸收了新技術對原產品進行了改造,企業就能救活,那就“對癥下藥”給予新技術。還有管理人,我們的職業經理人,哪些職業經理人更適合于搞哪類企業,都給予儲備,到時候就能拿出來用。這些探索我覺得都可以進行,通過探索可以讓我們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能夠得到更好的落實。
四、要推動破產保護法律文化建設
要推動破產保護法律文化建設,為破產法律制度建設提供理論支撐和思想文化氛圍。我們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如果要建立,破產保護法律文化建設是非常重要的。我國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應該說近七、八年來發展很快。尤其是在法學界,律師法官中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破產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他們都在積極探索研究大量的破產法律問題,各種論壇也有很多,已經在圈子內形成了破產熱。但是我們也必須要看到目前的熱度,它僅僅限制于圈子內,也可以說叫做“圈內熱,圈外涼”。“墻內開花墻內香”,破產熱不是“墻外香”,是“墻內香”。在業內人士之外,絕大多數人不知道破產制度,即使知道的,也不理解,甚至還存在著許多誤讀、誤解,甚至抵觸的種情況。比如講許多領導干部,企業家、職工、媒體、記者以及社會公眾,都對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存著各種各樣的模糊認識。因此,我們應該要通過黨委、政府,特別是宣傳部門進一步加強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宣傳,把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從法學家的課堂里、書本上解放出來,將其轉化成為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建設,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的有利武器。如果我們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不能讓領導、企業家、媒體和一般群眾理解和支持,那這種制度再好也沒有用,因為它不能得到很好的實施,當然就不能發揮出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對我國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宣傳,應當宣傳哪些內容呢?我認為應當主要宣傳以下內容:
第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破產現象是受經濟規律支配的正常經濟現象,與債務人的道德價值理念沒有必然聯系。目前,我國的不少企業家們一陷入了破產境地,先是很恐慌,繼而很自責。同時在社會上,人們一聽說某企業陷入破產了,就認為是該企業管理人員特別是企業家“沒有本事”,是他們“亂來”。對他們的道德評價一下子就下去了。實際上在市場經濟生活中,交易多了出現破產現象是一種正常的經濟現象。市場經濟越發達,破產現象越普遍。要讓我們的債權人善于用破產保護法律制度來保護自己的債權,要讓我們的企業家善于運用破產保護法律制度來保護自己企業的生存和發展。現在好多人不知道破產法律保護,寧愿去借高利貸,也不愿意運用破產保護法律制度來保護自己,結果讓自己在破產的泥淖中越陷越深,最后喪失了救活自己的機會。這些年來,這種情況太多了。
第二、破產保護法律制度是治理破產現象的良藥,人民法院是救治“危困市場主體”的醫院。我覺得我們的媒體應該加強這方面的宣傳,我們法院自己也要宣傳。人民法院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救治“危困企業”、“危困市場主體”的重要平臺,是醫院,不單是為“死亡企業”辦理喪事的“火葬場”。
第三、破產保護法律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體系中的重要內容,是構建良好營商環境的制度保障。沒有破產保護法律制度,中國的社會主義市場制度體系就不完善。目前完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就是在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不上升到這個高度,不足以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
第四、法院開展破產審判工作,挽救危困市場主體,是將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落到實處。他們做的工作是在提升市場主體的市場競爭力,是實實在在的招商引資活動,不是給本地區帶來不穩定因素。
第五、法院開展破產審判活動絕不是幫助債務人逃廢債務。相反,要依法嚴厲打擊制裁利用破產逃廢債務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法院開展破產審判活動促進產業結構調整,促進新舊動能轉換,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在第四次科技革命條件下,第四次產業革命正在興起。在這一歷史條件下,應當采用積極的方法通過破產保護法律制度的運用,將第三次產業革命條件下催生的企業進行改造,把它們控制的生產要素解放出來,實現產業結構調整,促進新舊動能轉換。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我國經濟的高質量發展。這一點,應當向全社會宣傳。
第七、法院開展破產審判活動要依法平等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盡可能保證債權人利益最大化。要宣傳破產保護法律制度,是法人組織和非法人組織運行取得良好經濟效益、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基礎,是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的藥方,是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保障,是防止社會兩極分化的平衡器。同時,個人破產保護法律制度落實時,也要嚴厲打擊非法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我覺得對于種些宣傳,包括還有一些理論研究應該加大力度。有了法律文化做保障,我們的破產保護法律制度才能植根于整個社會,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我認為法律文化研究,法律宣傳絕對十分重要。我就談以上幾點。謝謝大家。
注:本文是根據作者在江蘇省法學會破產法學研究會、山東省法學會企業破產與重組研究會上的發言整理,感謝作者授權發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