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民法典的頒布是國之大事,也是國之慶事。編纂民法典是中國幾代民法學者的夙愿,一些先輩已離世,但精神永存。值此之際,讓我們透過先輩弟子們收集的歷史,緬懷他們為中國的民法學事業做出的偉大貢獻!

陳國柱(1914.10.15-1997.6),男,漢族,遼寧省遼陽縣人。解放前先后任偽滿“新京法政大學”副教授、教授,國立長春大學副教授。新中國成立后,先后任東北人民大學(現吉林大學)講師,吉林大學副教授、教授。
陳國柱出生于民國初年。在那個年代,他先后接受了舊中國和日本的法律教育,并在舊中國從事法律裁判實務和法律教育工作。新中國成立后,陳國柱雖歷經磨難,卻最終迎來改革開放后的法學春天,得以繼續從事他所熱愛的法學教育和研究事業。短短六年內,他總共培養了十五名民法學碩士研究生,其中三分之二在中國法學界和實務界產生重要影響,如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規司司長王學政、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崔建遠、天津大學法學院教授孫佑海、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申政武、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馬新彥、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教授張瑞萍、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建平、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周林彬、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劉俊臣、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等等。
1955年-1964年,陳國柱在東北人民大學(后改為吉林大學)法律系任講師期間,先后開設過《中國民法》《資產階級民法》《現代漢語語法》三門課程,并協助時任法律系主任馬起整理、撰寫過多部(篇)婚姻法和損害賠償法方面的作品。其中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概論》(載《東北人民大學人文科學學報》1956年第2、3期,馬起著述、銀河整理,“銀河”系陳國柱的筆名)披露了陳國柱的貢獻,其他則完全隱去了他的工作痕跡。
改革開放后,陳柱國于1981年12月調回吉林大學法律系任教,先后任副教授、教授。他在1982年取得指導民法學碩士研究生的資格,培養了吉大法律系首屆民法學碩士研究生,吉大法律系由此成為我國最早招收民法學碩士研究生的高校之一。他先后培養了1981級至1984級共四屆、十五名民法學碩士研究生。這期間,他利用豐富的日文民法文獻和英文契約法文獻,在國內法律院校中較早地為研究生開設了《外國民法》《英美契約法》《比較法概論》等課程。直到去世之前的1996年春季學期,陳國柱不顧自己82歲高齡,仍然堅持為吉大法學院1995級民法學和商法學的碩士研究生講授《外國民法》課程。
陳國柱回到吉大后,先后承擔了國家社科“六五”規劃項目“中國合同制度研究”(1983年),主編了《民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4年初版、1987年二版),出版了譯作《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38.9萬字)、《意大利民法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57.2萬字,根據日譯本翻譯)兩部民法典,發表了《論協議解除》(載《當代法學》1989年第2期)、《關于經濟合同解除的探討》(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89年第4期)等論文。

陳國柱雖然一生歷經坎坷,卻淡泊名利,治學嚴謹,心系學術。從以下三件事情中可以窺知一二:
其一,在為1981級至1984級民法學研究生講授《外國民法》和《英美契約法》期間,陳國柱積累的講稿體系完整、信息量大,反映了日本民法和英美契約法的最新發展,經過整理完全可以出版。當時國內極端缺乏這方面題材的著作,出版社極愿推出。陳國柱指導的1981級和1982級民法學研究生多次提出幫助他整理出版《外國民法》和《英美契約法》兩部著作,都被他以外國民法的內容尚需補充德國、法國、瑞士等國的文獻,研究生們應當努力學習、不要為此浪費時間等理由,婉言謝絕。
其二,在翻譯《日本民法典》時,陳國柱考慮到日本民法的制定與德國、法國、瑞士等國的民法都有密切關系,為研究日本民法學者的使用便利,就在《日本民法典》各條譯文之后,專門附加了《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債務法》的相關條文,以供研究者參照與比較。這是當時國內出版的各種外國法典漢譯本中第一部標注比較法條文的譯本。另外,為便于研究日本民法的學者能夠更好地理解和研究日本民法的全貌,他還翻譯了26部比較重要的日本民法的單行法及特別法,收入《日本民法典》一書中一并出版。
其三,在翻譯完《日本民法典》之后,陳國柱考慮到,在世界上比較有影響的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德國、法國、瑞士、日本的民法典均已有了中譯本,唯獨《意大利民法典》還沒有,不顧將近80歲的高齡,克服視力困難的障礙,根據日本學者風間鶴壽的日譯本《意大利民法典》,將其翻譯為中文。可惜該書尚未正式出版,他便與世長辭!
陳國柱在改革開放后提出的主要學術觀點包括:
1.在學術研究方法上,陳國柱認為,學術研究中堅持馬克思主義,運用馬克思主義的立場、觀點和方法,發現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
2.在民事法律行為理論方面,陳柱國做了許多撥亂反正的工作,提出了不少如今看來已經是通說甚至是常識的觀點。
(1)在意思表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上,陳國柱認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是民事法律行為最重要的特征。然而,意思表示也只是民事法律行為的要素,本身并不就是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指賦予法律效果所必需的法律事實的全體,而意思表示不過是組成民事法律行為的一個事實。即使在只由一個意思表示而成立民事法律行為的情況下,如放棄繼承、免除債務,民事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也不應混淆,此時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應當理解為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實全體,而意思表示應當理解為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
(2)在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上,陳國柱認為,民事法律行為不但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且還按照意思表示賦予法律上效果。由民事法律行為所發生的法律效果,雖然在大多數場合是與當事人的意思相一致的,但并不是完全一致。有些法律效果的發生是出乎意思表示人希望之外的;有些法律效果的發生是意思表示人所不希望的;也有的是意思表示人所希望發生的效果只發生一部分,而其余部分沒有發生;更有法律所賦予的效果完全與意思表示人的內心意思相反。
(3)在民事法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關系上,陳國柱認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行為的下位概念,民事行為包括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只是民事行為的一種。
(4)關于民事行為能力與處分能力的問題,陳國柱認為,民事行為能力是行為人有效地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除了要求當事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外,在當事人以民事法律行為處分某種權利場合,對此權利還必須有處分能力。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當然有處分能力;在個別情況下,當事人對于他人的權利也可以有處分能力。例如,抵押權人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權將抵押物拍賣。對特定財產沒有處分能力的人所為的處分行為無效。
(5)關于重大誤解問題,陳國柱認為,民事行為的誤解有動機的誤解和內容的誤解兩大類。所謂動機的誤解,是意思表示由來的誤解。動機不是構成意思表示的因素,是存在于意思表示外部的事實。動機的誤解原則上不影響民事行為的效果,但如果動機已經被列為民事行為的內容,并且成為民事行為的必要條件時,動機的誤解也可以成為撤銷民事行為的原因。所謂內容的誤解,是意思表示人的真實意思與其所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其表示所賦予的法律效果,與其內心所要達到的效果互相抵觸的情況。
(6)關于附條件、附期限法律行為中的期待權問題,陳國柱認為,在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條件成就與否未確定之前,當事人應享有期待權。這種期待權是指當事人因停止條件成就即取得民事權利的可能性,或者因解除條件成就以恢復權利的可能性。在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中,期限屆至前,當事人雖未取得民事權利(附始期場合)或回復權利(附終期場合),但總有一種取得或回復權利的希望,也即享有期待權。期待權受法律保護,侵害期待權要承擔民事責任。
3.在代理理論方面,陳柱國提出的不少觀點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與后來的民法通說和代理立法近乎一致。
(1)關于代理權的法律性質,陳國柱認為,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一種權限。代理權不是固有意義上的權利,不過是法律上的一種地位或資格,因為代理權并不是為代理人利益而存在的,同時在消極代理場合,代理人只是接受意思表示,不待行使任何權利就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2)關于代理行為的瑕疵,陳國柱認為,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者從第三人接受意思表示,并不是被代理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在評定代理人行為的效力時,應當注意代理人的意思有無缺陷,而不是考慮被代理人的意思有無缺陷。
(3)關于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陳國柱認為,無權代理行為在被代理人追認前,其效力處于有效無效不確定狀態。為了保護對方的利益和使法律關系迅速確定,理論上應當承認給相對人以催告權和撤銷權,但相對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代理人沒有代理權時,不得主張撤銷。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認的場合,無權代理人對于相對人因相信合同有效所受的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范圍不僅限于積極損害,也包括消極損害。
4.對于訴訟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陳國柱結合當時的立法,提出了獨特的見解。他認為,訴訟時效的要件具備時,發生訴權消滅效果。所謂訴權消滅,并不是起訴權消滅,而是指權利人通過審判程序實現民事財產權的可能性消滅。這種消滅的性質,不僅是訴訟法上的裁判請求權消滅,也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后,實體上權利的請求權雖然消滅,但實體上權利本身依然存在。例如,債權的請求權雖然消滅,但是債權本身并未消滅。另外,對于因提起訴訟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陳國柱認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反訴,都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過,權利人提起訴訟之后旋又撤回,或者雖然提起訴訟但因為無理由而被駁回,則不發生中斷的效力。因為作為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提起訴訟,僅有權利人主張其權利還不夠,還必須有人民法院承認其權利的存在。
5.關于合同的協議解除問題,陳國柱認為,協議的解除是一個解除合同,不以解除權的存在為必要。協議解除是以一個新的合同解除一個舊的合同,是一個解除合同或曰反對合同,即以新的合同的效力去消滅舊的合同的效力。協議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原則上應依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6.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5項、技術合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是解除的條件。陳國柱認為,此所謂履行成為不必要,是指合同履行不能達到債權人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不能達到合同的目的。履行成為不必要在具體的違約類型中如何認定?(1)在逾期履行時的認定。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在合同內容上不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后履行,也不至于成為不必要。但債務人在已經推遲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則可視為履行成為不必要,債權人有權主張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在合同的內容上特別重要的,學說稱這種合同為定期行為。在這種合同中,債務人不在履行期內履行,合同的目的即不能達到,也就是履行成為不必要,債權人有權主張解除合同。(2)在不完全履行時的認定。不完全履行定期行為,如果在履行期屆滿仍未將缺陷消除或另行給付,即視為履行成為不必要。不完全履行非定期行為,如果在已經延長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將缺陷消除或另行給付,即視為履行成為不必要;如果消除缺陷或另行給付超過履行期時,還可直接適用逾期履行的規則。(3)在拒絕履行時的認定。拒絕履行導致逾期履行時,應按逾期履行的規則處理。但在非計劃合同被拒絕履行時,如果能證明債務人肯定不履行合同,可直接視為履行成為不必要。(4)在受領遲延時的認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如果標的物的性質決定必須及時處理,視為履行成為不必要。
7.關于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系,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因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陳國柱認為,這種規定與西德民法的規定截然相反,與瑞士債務法的觀點在實質上也不相同;另外與法國民法也不一樣,因為法國民法只限于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我國法律則沒有這種限制。在合同解除時,無責任的當事人所遭受的一切損害都可以請求賠償。
8.關于民法中的損害賠償責任,陳國柱認為,要分析損害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還是基于違約行為等不同原因產生的。在無因管理中,本人對于管理人在實施管理行為時的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完全不同于違約損害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因為本人在其中沒有任何過失,管理人所受損害也不是本人的行為造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