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國成立70年來,中國的法理學乃至法學伴隨著中國法治的發展和進步,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和發展。法理學學科體系不斷豐富,學科領域不斷擴展,思想內容也越來越深入。法理學由過去主要關注較為抽象性的理論問題逐漸向法律實踐問題接近,法理學也越來越接地氣。
但是,在發展的過程中,我們也需要對近年來中國法理學出現的一些混亂進行認真反思。這種混亂首先是理論上的混亂,而理論上的混亂主要是基本概念的混亂。理論要發展,但是一些基本的常識要堅守。要解決這種理論混亂,我認為就要回歸常識,對法的一些基本概念進行澄清。這些年法學常識越來越受到沖擊和挑戰。要回歸常識,就需要對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基本命題進行反思和厘清。有些基本概念是屬于法的元問題,有的問題屬于元問題派生出來的問題。
一、中國法理學為什么應重視對法的元問題的研究
所謂法的元問題,即法的初始性問題、本原性問題、根本性問題,也是終極性問題!霸笔且粋高度抽象的哲學概念,元即初始、起點、根本、本原等義, 是指事物的初始、起點、本原、根本。任何事物都有它的初始、起點、本原,這些初始問題、起點問題、本原問題,實則是該事物的基本性、根本性問題,這一基本性、根本性問題影響著該事物的發展方向和前途命運。法作為人類社會的一個重要的規則體系,自然也有其元問題。法的元問題,是全部法的問題的邏輯起點,有關法的其他所有概念、問題、命題等,都是由法的元問題開啟的、衍生的,或延伸出來的。
盡管對法的元問題可以有很多理解,但歸結起來,其實就是法的基本問題或根本問題。那么,什么才是法的元問題即法的基本問題或根本問題呢?關于這個問題,可能會有不同的觀點。本文作者認為,根據中外法律史、法律思想史所提供給我們的浩瀚的歷史文獻和思想資料,全部法的問題歸結起來,法的元問題就是關于“什么是法?”的問題。由于對“什么是法?”問題的理解和回答不同,形成和展現了人類歷史上豐富多彩、斑斕多姿的法律思想畫卷。
回到我們的現實中來。新中國成立70多年來法理學的發展雖經歷了許多的曲折和磨難,也取得了長足的進展。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法理學界解放思想,對于一系列重大的法理學問題展開了熱烈地討論,如法的階級性、社會性問題,法治與人治問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問題,法的繼承性問題,民主與法制問題,法制現代化問題,法律文化問題,等等。這些討論推動了國家的法治進程,為黨和國家確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提供和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黨的十五大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確立為治國方略并載入憲法,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任務, 中國的法理學界圍繞著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發表了大量的研究成果,推動了依法治國向縱深發展。總結中國法理學的發展特點,最為突出的有兩點,一是關注實踐,二是多元發展。
在強調高度重視中國法治實踐、服務于中國法治實踐的前提下,由于實踐的需要,中國法學出現了一種突飛猛進的、近乎于狂飆式的發展,實踐問題成為法學研究的重點和主要研究領域,這無疑是非常正確的法學研究路徑,也是今后應當繼續堅持的發展方針。但在對于實踐問題的研究過程中,由于忽視了對于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的研究,在對法治實踐問題的研究中就會不時地出現一些違背法學基本常識的論點和論調,像本文后面提到的“法律多元主義”“習慣是新的‘法源’”“黨規是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社會司法”等論點,也使得我們在伴隨著改革開放的中國法治已經進行了三十多年后,不得不回過頭來重新討論“法的概念”這個元問題。
中國法理學這些年之所以出現了一些理論混亂,主要原因在于對法的基本理論問題的忽視,這種忽視造成的結果就是造成了理論上的混亂,而理論上的混亂主要是基本概念的混亂。因此,要解決這種混亂,就要在繼續高度重視法治實踐的同時,也要高度重視法學基本理論的研究。而在法學基本理論中,法的元問題是法的基本理論問題的起點。所以,我們應該從重視法的元問題入手,來展開對于由此而衍生和延伸的法學基本概念、基本命題進行研究。
如前所述,對于什么是法的元問題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筆者認為,全部法的問題歸結起來,法的元問題就是關于“什么是法?”的問題,也即“法的概念”,其他問題是由“法的概念”這一元問題衍生出來的“次元問題”,或延伸性問題。這些問題有的表現為概念,有的表現為命題。按照這樣一個思路,本文將對如下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命題進行一些討論、分析和反思:關于法的概念;關于法的本質;關于法和法律的一元論和二元論之爭;關于法的形式(也即法律淵源);關于司法的概念;關于“民間法”的概念;關于“權利本位”“義務本位”的概念;關于“黨規與國法”的關系;關于“從立法中心主義轉向司法中心主義”的命題;關于“法律體系向法治體系的轉變”的命題;關于法律調整對象的爭論;關于法學研究對象的爭論!
二、對中國法理學若干基本概念和命題的反思
(一)關于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無疑是法的元問題,所有的法律研究、法學研究都派生于法的概念。關于法的概念,有幾種學說:
第一種是“統治階級意志說”,即認為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這樣一個傳統學說在近些年已經逐漸失去主流地位,主要源于中國社會主要矛盾發生的變化:1981年,十一屆六中全會通過的《關于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對我國社會的主要矛盾作了如下的表述:“在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我國所要解決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會生產之間的矛盾。”2017年,黨的十九大報告中強調: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我國社會主要矛盾已經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社會主要矛盾的變化,意味著階級和階級斗爭已經不是中國社會的主要矛盾。隨著中國社會主要矛盾的變化,傳統的法的概念所表達的“統治階級意志說”也逐漸失去主流地位。
第二種是“人民意志說”,即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體現,這是目前占主流地位的學說!叭嗣褚庵菊f”是在揚棄了“統治階級意志說”之后重生的一個對法的概念的解讀。在“統治階級意志說”占主流地位的年代,“人民意志說”被批判為“抽象否定法的階級性”的學說和理論。隨著對中國社會主要矛盾闡釋的變化,無論是1981年的“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還是2017年的“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人民”都成為這個時代的最強大的主體符號。“人民意志說”在中國的具體表現,就是法律表達了人民意志,這種人民意志的表達是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去實現的,最典型的就是我們的法律要通過人民代表去代表人民在人民代表大會上通過。我們也看到,“人民意志說”也得到了執政黨在政治上的確認,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有一句話:“使每一項立法都符合憲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擁護!币驗槲覈稇椃ā返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
第三種是“社會公意說”,這是傳統的盧梭理論,這種理論帶有某種模糊性。這種理論需要回答:“社會公意”究竟指的是什么?是全民公決意義上的社會公意,還是代議制意義上的社會公意?關鍵在于“社會公意”如何形成?與具體制度形態相關聯,在直接民主制的條件下,“社會公意”如何體現?在間接民主制的條件下,“社會公意”如何體現?
在以上三種學說中,“人民意志說”應該是一種比較準確的法的概念。但要解決的問題是:通過何種方式、何種程序才能使制定出來的法律真正體現和代表人民的意志。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在分析我國立法中存在的問題時講到:“有的法律法規未能全面反映客觀規律和人民意愿,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法律應該是全面反映客觀規律和人民意志的,但有些法律沒有實現這樣一個目標。在立法過程中,人民意志怎么體現?我們現在是人民代表大會的方式,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去行使他們的愿望和利益。但是,人民代表是不是能真實反映人民的利益,這是一個需要不斷完善的問題,F在我們的法律通過全民的討論,公布草案,任何一個公民都可以提出意見,通過這樣一種方式來體現人民意志的表達。當然,提出的意見可能有上萬條,最終被采納的到底有多少,這是人們追問的。許多人說,“我也提了意見,但是我的意見沒有被接受”。這就涉及到代表制的問題,每個人的意見非要體現嗎?每一個個人能代表人民嗎?所以,代表制和直接民主制的差別就在這里。直接民主制下討論一個問題,一般實行全民公投,然后按照法定的票數決定,少數服從多數。但是,代議制、代表制就不同于直接民主制,每個人都有提意見的權利,這個權利不能被剝奪,至于說這個意見能不能被接受,是一個非常復雜的而非簡單的過程。我們現在的問題是,提出的意見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被接受,民意的選擇機制、采納機制是什么,通過什么機制來采納和過濾民意,我們現在這方面是有欠缺的,我們欠缺這方面的實踐和制度。大量的意見提交上去后,僅僅由工作班子的認識就代表了立法機關的認識。我們需要一種機制,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這一問題:“健全立法機關和社會公眾溝通機制,開展立法協商,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在立法協商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專家學者等對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調整論證咨詢機制。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健全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和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廣泛凝聚社會共識。”要建立一種機制,使人民的意見得到有效的、機制性的、制度性的采納。
(二)關于法的本質
法的本質到底是什么?這也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在法理學上爭論不休的一個問題。1845年,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一書中提出了一個重要的命題:“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者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瘪R克思主義法律思想的精髓就在這里。我們注意到他們還有一句關鍵的話,就是“不應該忘記,法和宗教一樣,是沒有自己的歷史的”。這也是相當精辟的一個法學思想。對這句話怎么理解,在馬克思、恩格斯之后有很多的爭論。一般人都會提出這樣的問題:“法律怎么能沒有自己的歷史呢?”一切社會意識形態都應該有自己的歷史。但是,馬克思、恩格斯的這句話是從法律的社會本質的角度來闡釋的,有深刻的用意。馬克思、恩格斯的這一觀點,是同他們的唯物主義哲學觀、世界觀相統一的。世界是物質的,物質是第一性的,意識是第二性的。他們把法律、宗教、哲學等都看作一種社會意識現象,是社會的上層建筑,而這種社會意識和社會上層建筑是對于社會存在的反映。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意識、一種上層建筑,自然要反映各種各樣的社會存在現象,法律的任務也是為解決各種社會問題應運而生。
同時,我們也要注意到,馬克思、恩格斯反對將這種社會意識解釋為自由意志。什么是自由意志?馬克思、恩格斯在他們的書里面有一個權威解釋,他們說:“自由意志指的是脫離現實基礎的意志”,即沒有基礎、沒有根基。馬克思、恩格斯在這本書里面有這樣一段話:“因為國家是統治階級的各個人借以實現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該時代的整個市民社會獲得集中表現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結論:一切共同的規章都是以國家為中介的,都獲得了政治形式。由此便產生了一種錯覺,好像法律是以意志為基礎的,而且是以脫離其現實基礎的意志即自由意志為基礎的。”他們是反對將法、法律解釋為自由意志的。
因此,馬克思、恩格斯這樣一個經典的觀點——“法也和宗教一樣,是沒有自己的歷史的”——從法的社會本質上揭示了:法律產生于社會;法律來源于社會;法律發展于社會;法律服務于社會。而這個“社會”概念是泛指一切社會存在和社會生活。法律起源于社會;法律無不是應對現實社會問題而產生;法律的發展與社會也分不開。一個國家和社會的法律的歷史,就是社會的歷史,法律調整的內容都是社會的各種事務。具體而言,實體法的內容都是各種社會事務;程序法的內容是同實體法相關的社會事務,所有的程序法也是可以歸結為社會這個概念;即使關于法律的法律即立法法,表面上看來和社會事務不相關,但同樣可以歸之于社會,可以追溯下去。所以,仔細考察一下法律的內容,從實體法的內容到程序法的內容,全是為了解決社會問題,所有的法律都是為了解決社會問題。
之所以討論這個問題,是因為新中國成立以來,包括改革開放以來,法學界關于法的本質、法的階級性、法的社會性的爭論未曾中斷過。當然,我們今天的思考不是停留在這種層面。通過對馬克思、恩格斯這句經典思想的解讀,我認為:法律的社會本質的外延,應該大于法律的階級本質;或者說,法律的社會本質包含了法律的階級本質。法律的階級本質是階級社會的特征,而且應該是階級對抗激烈社會的特征。在非對抗的階級社會,法律的階級本質并不凸顯,而社會本質可以貫通于法律的所有歷史。馬克思、恩格斯說的“不應該忘記,法和宗教一樣,是沒有自己的歷史的”,實際上是對法律的社會本質的一種深刻揭示,是對法律本質的深刻揭示。
(三)關于法和法律的一元論和二元論之爭
還有一個長期爭論的問題,就是馬克思主義的法律觀到底是一元論還是二元論。尤其是近些年在中國法理學界乃至法學界存在著的對法的泛化的理解,使我們不得不重新思考這個問題。馬克思、恩格斯在《共產黨宣言》中有段經典的話:“你們的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志,而這種意志的內容是由你們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恰恰是從這段話里面,我越來越堅定地認為馬克思主義的法律觀是一元論而不是二元論。所謂一元論、二元論,討論的是法和法律到底是一回事還是兩回事。仔細分析這段話,“你們的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志”,“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這句話很關鍵,只有“被奉為法律”,即表現為法律,我們才能捕捉到法是什么。法律就是法的一種表現形式,離開了這個表現形式怎么去理解法呢?一些學者把法概念抽象化,好像一談到法就是一種抽象的表達而不是一種實定的存在,造成了對法的虛幻,好像法無處不在。甚至還有人用“自然法”這樣一種學說體系來解釋早已世俗化、實定化、實在化的法律現象,將法抽象化、概念化而不是具體化、實在化,使人們對法的概念陷入一種云里霧里的境地,無法捉摸。因此,離開法律談法是談不通的,沒有離開法律的法;在法律之外,是沒有法的。
結合這些年中國法理學界乃至法學界對于法的泛化的理解,現在什么都是法,法無所不在。法和法律的二元論為這種法的泛化提供了一種理論支持。法和法律的二元論認為,法和法律是分離的,法是一種意志的體現,法律只是法的一種表現形式,在法律之外,還存在著其他法的形式,例如習慣、道德、宗教、鄉規民約、企業自制規范等。法理學應該警惕和糾正這種對法的泛化的理解。
(四)關于法的形式(法律淵源)
法的形式也是法的一個元問題。法的形式轉化成法理學術語,就是法律淵源。法律淵源理論這些年也面臨著很大的混亂和挑戰。法律淵源是法理學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論問題和實踐問題。不僅僅對于法理學,法律淵源也是其他各法學學科的基礎性概念。不了解法律淵源的概念,就無法形成對于具體法律形式的判斷和運用。遺憾的是,在我國法學界,目前對于法律淵源的概念并未形成有效共識,因而,在學術理論的討論中,就出現了對這一基礎性概念的誤用,并影響著法律實踐。2017年我國《民法總則》頒布后,有幾位學者提出“《民法總則》第10條賦予了習慣以新的法源地位”的觀點,除此之外,有一些報刊也刊登了有關習慣作為民事審判的“法源”的報道。這樣一個觀點是對于“法源”概念的誤用。產生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們對法律淵源的理論與現實問題缺乏深入的研究。
所謂“法源”,就是法律淵源的簡稱,而法律淵源是一個嚴格的法學概念。所謂法律淵源,就是“有效力的法律表現形式”。那么,這種“有效力的法律表現形式”到哪里去找呢?不可一概而論,在不同的法律傳統和法律體制下,其法律淵源是不同的。比如,在判例法國家,判例就成為“有效力的法律表現形式”;而在制定法國家,關于“有效力的法律表現形式”,是由這個國家的法律所規定的,具體而言,是由這個國家的憲法和《立法法》所規定的,不可對此過度擴展。所以,法律淵源問題實際上就是一個法律傳統和法律制度問題,可以通過憲法和《立法法》中有關法律規范的等級層次來進行劃分,從這個層面來說,法律淵源就是憲法和《立法法》中有關法律的表現形式問題。由此來看,一些學者所說的“《民法總則》第10條賦予了習慣以新的法源地位”的觀點,是沒有根據的。因為我國《憲法》和《立法法》所規定的“有效力的法律表現形式”并沒有“習慣”這樣一種規范類型。之所以出現這樣的觀點和看法,是因為他們誤以為,只要法律規定了“可以適用習慣”,習慣就成了新的法源,即習慣改變了其性質,這正是誤區所在。我國《民法總則》第10條將習慣作為法律缺位的情況下處理民事糾紛的規范依據,是否意味著改變了習慣的規范屬性?是否意味著把習慣變成了一種法律淵源?我認為不是。我國《民法總則》第10條并不能改變習慣的性質,即并不意味著有了這條法律規定,習慣就變成了法律淵源。這是一個很重要的理論問題。這樣一個規定只是明確了在法律缺位的情況下習慣可以作為彌補法律漏洞的一個行為依據和裁判依據,給了我們另外一個規范選擇,但并不意味著這樣一個規定就改變了習慣這個規范類型的性質。習慣仍然是習慣,習慣并不能變成法律,也并不意味著這樣一個規定就把它變成了法律淵源。這一點恰恰是很多學者迷失的地方。
造成法律淵源理論混亂的另一個原因是,有些學者用判例法制度下的法源理論來解釋中國的法源理論。有一些學者認為,法律淵源就是法官裁判依據的來源,這也是出現前面所提到的有學者提出的“《民法總則》第10條賦予了習慣以新的法源地位”的觀點的一個方法論根據。有位青年學者更是直接地講:從司法和法官裁判的角度,法源是指“一切得為裁判之大前提的規范的總稱”。我認為,這些學者的最大誤區在于將判例法國家的法源理論不加區分地套在了像中國這樣的制定法國家身上。在制定法國家討論法律淵源,其主要的目的是討論清楚什么是法律的表現形式。法律淵源是國際上通用的一個法學概念。盡管對于法律淵源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釋,但作為一個通用概念,法律淵源是指“有效力的法律表現形式”,在國際上是有共識的。“法律淵源”主要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義的法律的外在表現形式。因此,法律淵源有時也叫法律形式,它側重于從法律外在的形式意義上來把握法律的各種表現形式。
(五)關于司法的概念
中國關于司法的概念也存在很大的混亂。在一次學術會議上,有一位學者提出了一個“社會司法”的概念,聽完之后,其實講的就是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如果有“社會司法”,那我們還要司法干什么?“社會司法”這個概念直接沖擊了司法的概念,甚至在前些年中國司法改革不規范時期,某省的高級人民法院還推出了“社會法庭”“社會司法”的所謂司法改革試驗。我們稍微查閱一下有關司法的詞典或者教材、書籍,國內外關于司法的概念和界定是有基本共識的,所謂司法,就是指國家專門的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活動。但是這些年這個概念被越搞越亂了。
造成“司法”這一概念混亂的原因有很多,有學者理解上的原因,也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到目前為止,在我國法律體系包括憲法在內的270多部法律中,沒有一個關于司法的概念。于是,關于司法的概念就成了任人解說的概念。與此相關,還有一個原因,就是我國1997年《刑法》第94條對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的立法解釋所帶來的混亂。該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边@條規定將隸屬于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和隸屬于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管理人員都解釋成“司法工作人員”,于是,人們便將習慣上稱謂的公、檢、法、司等政法機關理解成為司法機關。針對這一問題,筆者在《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發表的《中國司法地方保護主義之批判——兼論“司法權國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一文中提出的六條“司法權憲法修改意見”中的第2條提出:應該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國家行使司法權的專門機關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辈榇俗髁撕喴f明:增加這一條款是為了糾正目前在我國存在的關于司法、司法權、司法體系、司法機關、司法主體等概念和問題上所存在的混亂。尤其是我國1997年《刑法》第94條關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立法解釋所產生的混亂。嗣后,在 2013年1月26日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召開的“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理論研討會”上,筆者又對這個問題作了進一步的理論論證,提出關于“司法”“司法權”“司法主體”“司法體系”“司法機關”等概念上存在的問題以及憲法修改意見。我們應該回到司法概念的本原意義上去,即司法就是國家專門的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活動,司法的國家專有權、專有性不容動搖,否則,什么都是司法,便無所謂司法了。
(六)關于“民間法”的概念
“民間法”這個概念準確嗎?“民間法”概念本來就是一種比喻,但是,隨著研究的進展,有些人已經不滿足于比喻了。民間法的研究者,開始由民間規范入手,對大量民間規范進行挖掘,但到了后期,不滿足于這種現狀,試圖把民間法作為法律的一種形式。本來“民間法”就不是一個科學的表達,只是為了表達便利。民間有大量的規范形式,這些規范形式在民間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的。但發展到后期,一些民間法研究者不滿足于這種比喻和修辭,要使“民間法”也成為一種“法”,尤其在諸如法律多元主義、“活法”理論等的支撐下,認為民間的規范也是一種“法”,這種觀點也是經常見諸于學術界。
此外,近來筆者對“民間法”的概念進行了反思,發現“民間法”的概念其概括性很有限,并不像當初研究者想象的那樣試圖用“民間法”概念來包攬國家法之外的所有規范類型。“民間法”概念主要包括習慣、道德,以及鄉規民約、村規民約等,但社團章程、大學章程很難說是民間法,企業事業單位的自制規章也很難包括進來,各級國家機關制定的內部管理規則也很難包括進來,甚至宗教都很難用民間法來稱謂。因此,“民間法”概念的使用只是出于一種研究的便利,但它的概括性很有限。
(七)關于“權利本位”“義務本位”的概念
筆者從事法學研究工作也已三十多年,一直在思考一個問題:在法學領域,一些高度概括的哲學概念還是要慎用,比如“以……為中心”“以……為本”“……本位”“……中心”,因為這種概念有很大的風險!氨疚弧薄爸行摹钡雀拍钤谡軐W上是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濃縮性的語詞,它容易將復雜豐富多樣化的事物屏蔽成“一唯化”的現象存在,遮蔽了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復雜性、豐富性和多樣性,尤其是對于哲學社會科學現象。“權利本位”“義務本位”就是我們耳熟能詳的概念,并且成為一種法學思維甚至分析工具。這些概念都是高度概括、高度濃縮的哲學概念,這種“本位”的提煉帶有很大的風險。這兩個在當年先后提出的帶有針鋒相對的、完全對立的概念及其引發的爭論,本身就說明了任何一種“本位”的概括,都會遇到相反方面和對立方面的質疑和反對。一方可以提出“權利本位”及其論證,另一方也可以提出“義務本位”及其論證,誰也無法說服誰。問題就出在將復雜豐富多樣化的法律、法律現象“一唯化”了。“權利本位”“義務本位”等的提出,有當年的歷史背景,以及它們的時代意義,它的最重要的意義是催生了法學界的思想解放運動,并且催生了一系列新法學命題、法學概念的研究。當年提出“權利本位”“義務本位”的一個學術追求,是為了尋找所謂的“法學的核心范疇”。首先,對于龐大、復雜且豐富而多樣化的法律現象和法學體系而言,是否存在著一個所謂的“法學的核心范疇”?這是需要思考的。其次,假設存在著這樣一個“法學的核心范疇”,無論“權利本位”抑或“義務本位”,以及后來有學者提出的“權利與權力關系”,是否就能夠概括它的“核心范疇”?這種概念或概括是不是真實地反映了現代法律、法律現象和法治的一種全貌和本質屬性?這些概念的背后體現了一種對法律理念、法治理念的不同理解,體現了對法律的一種判斷在里面。
(八)關于“黨規與國法”的關系
黨規與國法的關系是近年來中國學術界的一個學術焦點和學術熱點問題,也出現了一些理論混亂。一段時間以來,在中國法學、政治學、黨建學等研究領域,出現了一種研究趨向,有一些學者主張把黨章、黨規、黨紀等看作法律的一部分,有學者發表文章,說黨章是中國的不成文憲法,還有些學者認為黨規是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這些觀點與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的決議是不相符合的。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的決議是把法律規范體系和黨內法規體系作為法治體系的兩個體系分開表述的。
2015年5月8日至10日時任十八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紀委書記王岐山同志到浙江省調研并主持召開部分省區市紀委書記座談會時強調:要喚醒黨章黨規意識、推進制度創新,修改好《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把紀律和規矩挺在法律前面,挺在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前沿。王岐山強調:“黨要管黨、從嚴治黨,要靠黨章黨規黨紀!h紀’與‘國法’不是一個概念,不能混同。黨紀嚴于國法。黨是政治組織,黨規黨紀保證著黨的理想信念宗旨,是執政的中國共產黨黨員的底線;法律體現國家意志,是全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底線。黨章規定,黨員必須自覺遵守紀律、模范遵守法律。全面從嚴治黨,就要抓全黨的紀律,使紀律成為管黨治黨的尺子、黨員不可逾越的底線。”王岐山進而指出:“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對執政黨而言,這個籠子首先是紀律和規矩。修訂黨紀處分條例要突出兩個重點,一是體現全面依法治國、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堅持問題導向,應把條例中與法律重復的內容去除,解決‘紀’、‘法’不分的問題;二是把嚴肅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突出出來、具體化,使黨紀特色更加鮮明!
2016年12月23日習近平總書記就加強黨內法規制度建設作出重要指示,提出了“必須堅持依法治國與制度治黨、依規治黨統籌推進、一體建設!边@是一個全新的思維和理念,對于認識黨規和國法的關系有重要的意義。2017年3月5日王岐山參加第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北京代表團的審議,在談到依法治國與依規治黨的關系時也強調:“深刻理解依規治黨與依法治國的關系。黨和國家的治理體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依規治黨,堅持紀嚴于法、紀在法前,實現紀法分開,以黨章黨規為尺子,靠嚴明的紀律管全黨治全黨;二是依法治國,依據憲法法律法規治國理政!
“依法治國與依規治黨有機統一”以及“兩個治理體系”即黨的治理體系和國家治理體系的提出,在黨和國家治理體系理論上有重大發展,并進一步廓清了黨規和國法之間的相互關系。“黨規黨紀保證著黨的理想信念宗旨,是執政的中國共產黨黨員的底線;法律體現國家意志,是全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底線。”由此明確界定了黨規與國法的關系及其作用,這樣的界定是有其政治學和法理上的根據的。在黨規和國法之間,有著嚴格的界限和區分。依法治國意味著黨領導人民依靠憲法法律治國理政,依規治黨意味著黨依靠黨內法規管黨治黨。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的“堅持依法治國和依規治黨有機統一”,是對黨規與國法關系的準確定位,但是我們的一些研究者往往忽視了這個問題。
黨的十八大以來,經過十八屆四中全會,一直到黨的十九大、十九屆四中全會,我們始終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三者有機統一的治國理政路線和方針。習近平總書記在《求是》上發表的文章《堅持黨對全面依法治國的領導》中強調:“通過法定程序使黨的主張成為國家意志、形成法律,通過法律保障黨的政策有效實施,確保全面依法治國正確方向!边@一治國理政的方針堅持了馬克思主義關于黨和國家關系的一個基本原理,即黨的意志通過人民代表大會上升為法律。
(九)關于“從立法中心主義轉向司法中心主義”的命題
近幾年,有學者提出了中國法治應該“從立法中心主義轉向司法中心主義”的命題。這一法學命題是否符合實際狀況以及是否可能,需要反思。提出“從立法中心主義轉向司法中心主義”的學者,忽略了這個命題后面所隱含的非科學性。對于這個命題,我們首先要分析它們是否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首先,中國改革開放40年來是不是有這樣一個立法中心主義存在?中國作為一個制定法國家,立法先行、立法先導是傳統,這是一個制定法國家所不能逃避的必然的選擇,必然產物。立法先行、立法先導就是必須先制定規則,然后才有執法、守法和司法。改革開放40年來我國的法治是一種齊頭并進的局面,并不是說只有立法,其他方面也是在同時進行,只不過在制定法國家,立法要首當其沖,制定標準,凸顯一些,但這種狀況能不能被描述為一種立法中心主義?其次,司法中心主義有沒有可能?認真檢視中國法律實施的狀況,法律實施包括執法、司法、守法三大塊,我們的法律大多是由行政執法實施的,更多的是公民守法實施的,而司法的“不告不理”決定了司法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占有的比例是有限的。我們過去將“不告不理”理解為只在民事領域,但其實“不告不理”是打通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的最重要的特性,刑事司法也是不告不理,不起訴就不能“理”,行政訴訟也是一樣。2018年全國法院受案量達2800萬件,已經破了歷史紀錄,盡管如此,司法案件與行政執法案件的數量還是無法比較的。同時,提出“從立法中心主義轉向司法中心主義”,使已經面臨“案多人少”的中國司法更加不堪重負。所以,所謂“從立法中心主義轉向司法中心主義”的命題都包含著一些模糊性。
提出“從立法中心主義轉向司法中心主義”的這一命題,還隱含著對中國法治路線的批判,認為中國走的是一條以立法為中心的法治路線,應該轉移到以司法為中心的法治路線,甚至還有學者提出“判例法法治國家”的命題。這一命題實際上是要改變目前中國的以制定法為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一個國家采用什么樣的法治發展路線,是由一個國家的法律傳統、法律文化、法律歷史、法律制度決定的,而不是可以憑借主觀意向改變的。法典化是中華法系的悠久傳統和重要特色,中國沒有判例法傳統,這都是歷史事實。中國從清末變法以來,一直堅持了以制定法為特色的法制傳統。這樣一種法制傳統怎么可能輕易得到改變呢?!所以,如果將“從立法中心主義轉向司法中心主義”的命題轉移到中國法治路線的選擇和取舍上,更是不可能的一種主觀臆想。
(十)關于“法律體系向法治體系的轉變”的命題
有學者提出中國法治經歷了一個“法律體系向法治體系的轉變”,并認為這樣一個轉變是一個很大的飛躍。我們要注意到,當我們講一個事物轉向另一個事物的時候,必然包含著一種超越,即后者超越了前者。當我們講“法律體系向法治體系轉變”時,我們要思考法治體系是不是超越了法律體系?法治體系的前四大體系中,第一個就是法律規范體系,它們是相互包含關系,不是超越關系。法治體系離開法律體系根本就無法運轉,所以并不意味著超越。只不過,法治體系是一個動態的體系,它將法律從產生到實現的全過程概括了進去,是一個動態的、立體的構造;而法律體系主要的還是一個靜態的體系,它主要地指向了國家法律規范體系結構。它們兩者雖有一些區別,但是一種互相包含關系,即法治體系包括了法律體系,而不是一種超越關系。
(十一)關于“新權利”的概括問題
近些年,大量的“新權利”的出現成為一個引人關注的問題。一方面,對于“新權利”,我們應該從發展的視角來看待,不能一棍子打死,一概否定,它有可能是新的法定權利的生長點;另一方面,我們也應該有一個法治的思維,不能輕易突破法治的底線。比如,這兩年關于“教師教育懲戒權”的提出。《教師法》規定了教師在教學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那么,學生如果有違紀行為,教師能不能行使一種懲戒權?教師對于學生的違紀行為所給予的紀律懲罰措施是否就是一種“懲戒權”?“懲戒權”到底是一種法律權利,還是一種法律權力?有人將“教師教育懲戒權”解釋為一種法定職權,如果定性為法定職權,那似乎就成了公權力,從《教師法》里面能不能提煉出這樣一種公權力?這樣一個概念的提煉是不是準確?
還有網絡上有一篇《好色權是最大的人權》的文章。筆者詳細看了這篇文章,這個“好色權”真還不太好歸納,把它歸為一種“性權利”似乎也不準確。文章中講了1979年10月《大眾電影》雜志刊登了一幅英國電影《水晶鞋和玫瑰花》的接吻照,受到熱烈歡迎,雜志多次加印,最后印數近百萬冊,幾度賣到脫銷。新疆一位老同志提出嚴重抗議,最后《大眾電影》說改一下吧,刊登了一個老頭照片,還是獲獎電影明星,結果雜志銷量由近百萬一下跌了60萬。文章調侃道:不是編輯好色,是人民好色。當然這里面有戲謔和玩笑的成分,但也不完全是玩笑。所謂好色權,無非是人性中對性的好奇,對美的體驗、追求。國外以出生時間僅幾個月的嬰兒為例做過實驗,讓幾個阿姨進到育嬰室,嬰兒對于長得漂亮的阿姨,就睜大眼睛盯著她看,對于長得不太好看的就沒人理,這種實驗也挺有意思。這一個問題的討論,涉及到如何準確地概括一種“新權利”。
(十二)關于法律調整對象的爭論
人與自然的關系問題,包括動物、植物權利等問題,是近些年國內和國際社會熱議的理論焦點問題。這次發生在中國武漢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又一次將這個問題推向了社會輿論的熱點和風口浪尖。雖然目前還沒有最后的醫學確證,但階段性的研究已經將此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傳染源指向了與人食用野生動物有關。
人與自然是命運共同體,這是一個已經得到國內和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基本共識。但是,如果進入到法律環節,在法律關系問題上,有一個繞不開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是:作為自在物的“自然”是不會說話的,無論是動物,還是植物,或是自然界的山川河流。比如,關于動物有無權利的問題,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在國內和國際社會就有很多討論,研究得很熱鬧,但動物、植物等自身是不會說話的,或者進一步說,動物、植物等是不會說人的話的,這是一個不爭的現實和事實。有人通過對動物的觀察,說動物也有它們的語言和情感,只是我們聽不懂。但“聽不懂”恰恰說明了它們沒有辦法來表達自己。只要人類聽不懂它們的語言,就只能按照人類的想象,來代替它們說話。因此,即便我們承認動物、植物等有“權利”,最終還是要人去表達。還有一種理論說,大自然雖然不會說話,但大自然會以自身的方式來反抗、報復人類對它的破壞,這也是一個事實。無數的由于對自然的破壞帶給人類的災難——比如此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就是一個有力的例證。但在特定的時空階段,人類怎么作出反應?我們在法律調整對象和法律關系理論上如何破這個局?即使我們承認動物、植物有權利,但在法律上如何去表達呢?法律如何對它們作出調整和規制?有些西方學者提出動物、植物有一種道德權利,但無論是道德權利,還是法律權利,怎么去表達?還是要通過人類來表達。這就涉及到法理學研究的一個重大命題,即法律如何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
按照傳統法理學的觀點,法律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但近些年來,由于人與自然的關系產生了一定的張力,自然問題、環境保護問題、人與自然的關系問題等成為世界矚目的焦點問題。環境保護主義成為世界的主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人與自然是命運共同體”的理念被普遍接受,“地球村”概念成為國際社會共識,于是,有學者就提出,法律也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但法律如何去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自然作為一種自在物,怎么樣表達?通過什么方式去表達?這是法律理論和權利理論要解決的問題。權利理論中的權利能力理論、行為能力理論、訴權理論、請求權理論等,都要求權利人要有基本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或者表達能力,而這些理論和實踐最后還是指向了人類,要通過人類來實現。
我們也不好絕對地說,自然界的動物、植物都是沒有語言或情感的。從人類對自然界的觀察和研究來看,自然界的物種種類繁多,也分為高級物種和低級物種,某些高級物種似乎也有非常豐富的語言甚至情感,尤其像靈長類動物。國外這些年也有很多對于動物的試驗,例如通過對猴子的實驗,想印證猴子的心理活動,以及猴子群體中存在著的平等觀和嚴密的組織結構等。但這些觀察和研究都還是按照人類的想象賦予它們類似人類的模式,并不能真實地說明和反映動物可以表達它們自身。于是,就要找到它們的代言人或者叫代理人。誰能充當這樣的代言人或代理人?還是人類。人類通過對自然界的認識,對自然規律的把握,來作出對于自然和環境有保護作用的規則體系和行為規范。所以,如果說,法律也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那也是通過調整人的行為這種方式來達到保護自然和環境的目的。
于是,為了保護自然和環境這個與人類命運休戚相關的命運共同體,人類通過制定大量的保護自然和環境的法律、法規,來實現對自然和環境的保護。比如,以中國為例,在環境保護方面,通過制定野生動物保護法,來對野生動物進行法律保護;通過制定漁業法,來對其他水生野生動物進行法律保護;在環境保護方面,中國還制定了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防沙治沙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等,對環境進行法律保護;在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方面,中國制定了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礦產資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清潔生產促進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等,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進行法律規制?梢钥闯,所有這些法律法規,都是人類作為自然和環境的代言人或代理人,通過對自然規律的科學認識,調整和規制、規范人的行為,來實現保護自然和環境的目的。
所以,傳統法理學理論中關于法律調整對象的學說和觀點仍是有效的,是有其道理的,是符合法理的,即法律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這個定義表達了兩個重要觀點:一是法律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的;二是這種社會關系的調整是通過對人的行為的調整方式來實現的。而法律對人與自然之間關系的調整,也是通過調整人的行為來實現的。法律并不能直接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自然并不能成為法律關系中的主體。明確這一法理學的重要新視點和理論,對于我們準確地理解法律的調整對象,以及正確地認識法律如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有了一個比較明晰的方向:重要的是人的行為,而不是其他。
(十三)關于法學研究對象的爭論
近年來,法學界尤其是法理學界關于法學的研究對象提出了一些新的觀點,認為我們過去將法學的研究對象界定為法律及法律現象是一種“傳統觀點”,并認為這一“傳統觀點”是不準確的,進而提出法學的研究對象應該是“法理”,并進一步解釋說,法學作為科學,它的研究對象并不是事實,而是規范背后的理據,即法理。這一觀點可以說帶有顛覆性。
筆者認為,如果法學不是以法律或者法律現象作為研究起點,恐怕就沒有它的根基了。如果認為法學研究的對象是法理,那法理又從何而來?法理并不是已然存在的,法理是需要被發現的。而我們對于法理的理解,即法律及法律現象背后的理由和根據。那么這樣會不會走向循環?所以問題不是那么簡單。關于什么是法理?《牛津法律大詞典》有一個判斷:雖然社會在發展,時代在前進,但“貫穿這幾個世紀的法律哲學問題是不會改變的”。就是說,作為法理學命題,它有一種永恒性。法理,即事物的原理,我們稱之為事物的“理”,就是哲學上說的“事物的規定性”,每一種事物都有它的規定性,這種規定性是不是會變?這種規定性,我們有時候把它叫作規律。對規律的認識可以形成為真理,那么,法理、規律和真理又有一種內在的聯系。還有,法理是不是一種普遍性的,或者說普適性的?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就推導到下一個問題:法理有沒有特殊性?有沒有特殊的法理學問題?法理會不會變?如果說法理會變的話,即是說我們在探尋一種真理,這就涉及到真理是不是會變化?真理應該是不會變化的。這又涉及到由法理上升到真理的問題。按照這樣一個推論的話,應該得出的結論就是:作為法學研究對象,既按照所謂的傳統的理解,應該是包括所有的規范類型,不能僅限于制定法,因為世界上不只制定法這一種傳統,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傳統。因此,所有的規范類型都應當作為法理學研究的對象;氐奖締栴}的開頭,法學的研究對象仍是法律、法律現象及其規律!
三、結語
還有很多法的基本問題需要討論,不限于以上這十三個問題。所有的這些問題,歸結到一個最根本的問題上,就是對法的認識,法到底是什么?這可以說是困擾著無數中外法學大師們的一個根本性問題,也是我們每一位治法學的人士舉畢生之力去窮究的一個終極性問題,全部的法學史為此而展開。因此,我們應該回歸常識,對法學的一些元問題、基本問題進行討論,以廓清理論上的一些迷霧,發揮法學理論對于法律實踐的闡釋作用和指導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