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說
在民國時期眾多的法律家之中,王寵惠對近代中國法制的影響可謂巨大。他曾留學美國、德國、法國、英國,飲譽歐美比較法學界,民國初期的學者評價王氏稱:“國人對于世界法學實際方面之貢獻,至王氏而登峰造極,不能復加。”王氏學成回國之后,以法律之學致力于國內法制之完備、司法之改革,以嫻熟之外文和廣博之法律知識,在國際上維護國家之權益,他曾出任南京臨時政府外交部長,民國北京政府修訂法律館總裁、大理院院長;并在1922年9月至11月,曾短暫出任民國北京政府總理。南京國民政府時期,曾任司法部長、司法院院長、外交部長、教育總長、最高國防委員會秘書長等要職,堪稱中國法律近代事業的擘畫者。
鑒于王寵惠先生的巨大影響,自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以來,海峽兩岸研究王寵惠先生之生平業績的學人逐漸增多,并且形成了一種有趣的格局:臺灣學者對王寵惠先生的研究較為深入,并出版了兩部傳記和兩部系統的資料集,研究者近乎一致地表達了對王寵惠先生的崇敬與贊譽;在大陸,近代史學者和政治學專業的學人率先開展了對王寵惠先生的研究,近年法律學人也開始關注到中國近代這位顯赫的法律家,大陸學者在充分肯定王氏業績的同時,亦指出王氏作為一個法學家“立言不足”,作為久掌法律要職的法律家過于依附政府。在海峽兩岸學者現有的研究基礎之上,筆者嘗試以知識社會學的分析方法對王寵惠先生的法律生涯加以闡釋。
筆者所采取的知識社會學視角,特別參照了卡爾·曼海姆所著《重建時代的人與社會:現代社會結構的研究》(北京:三聯書店2002年版)、馬克斯·舍勒所著《知識社會學問題》(北京:華夏出版社1999年版)、弗·茲納涅茨基所著《知識人的社會角色》(南京:譯林出版社2000年版)等對知識分子的社會分析方法。筆者將依托知識社會學的框架來展開對法律家的分析。
二、王寵惠學習經歷及其知識系統的特征
一位知識社會學者曾指出:“如果一個人回想一下迄今為止一直在歷史舞臺上出現的選拔精英的基本方法,便可區別三種原則:依據血統、財產和成就的選拔。”中世紀以前的貴族社會主要采用血統原則,資本主義社會早期開始加入了財產原則,到了開放的民主的資本主義社會,血統和財產的原則仍舊發揮作用,但主要依據成就原則來選拔精英。知識社會學“依據血統、財產和成就”選拔精英的原理,在王寵惠先生成長的歷程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一)家世及國內學習經歷
王寵惠先祖由山西太原府遷居廣東省南雄,后遷至東莞,祖父王元琛(1819—1914)篤信基督教。其父王煜初(1843—1903)八歲皈依基督教,因廣東地方反對基督教的勢力甚為強大,被迫舉家移居香港,1884年被聘任為香港“道濟會堂”牧師。王寵惠字亮疇,光緒七年十月初十(1881年12月1日)出生于香港。光緒十三年(1887年),王寵惠六歲入香港圣保羅學校修習英文課程,在課余時間其父聘請當地的儒學名家周松石講授國學典籍。光緒十七年(1891年),王寵惠十歲,入香港皇仁書院繼續攻讀英文課程。甲午戰敗以后,盛宣懷在天津創辦中西學堂,在北京、上海、香港招考新生。創建之初的天津中西學堂,聘美國人丁家立(CharlesDanielTenney)任總教習,以美國名校作為辦學指規,“課程編排、講授內容、授課進度、教科用書,均與美國東方最著名之哈佛、耶魯大學相伯仲”。光緒二十一年(1895年),王寵惠考取天津中西學堂(后改為“北洋大學”)頭等學堂(即大學本科)法律門。光緒二十六年(1900年)正月,王寵惠作為北洋大學第一屆學生畢業。從“欽差大臣辦理北洋通商事務直隸總督部堂”裕祿為王寵惠頒發的考憑(即畢業證書)來看,他在校期間曾修習英文、幾何學、八線學(即立體幾何學)、化學、格致學(即物理學)、身理學(即生理學)、天文學、富國策(即經濟學)、通商約章、法律通論、羅馬律例、英國合同論、英國罪犯律、萬國公法、商務律例、民間訴訟律(即民事訴訟法)、英國憲章、田產易主律例、船政律例(即海商法)、聽訟法(即刑事訴訟法)二十門課程。王寵惠以優異的成績位列第一屆畢業生的第一名,他也是中國近代以西方模式培養的第一批法律家。
在青少年的學習階段,王寵惠先后在中國香港和天津接受教育,這兩個城市是中國接受西方文明最早的地方,而且從學校學習的科目來看,王寵惠的知識主要是英文和外國法律。雖然,家庭教師傳授了很好的國學知識,但從法學知識系統來看,王寵惠完全是西方化的,并且掌握了嫻熟英文為以后進一步學習奠定了基礎。從其西方化的法律知識構成,我們可以把王寵惠和當時的法界名人沈家本、董康、江庸等劃分成三類不同的法律家。沈家本諳熟傳統律學,在清末修律過程中開始通過翻譯接受外國法律知識(主要是日本法律知識),其知識構成主要是傳統型的;董康和江庸都是已仕法務官員出國學習,他們既有傳統律學根底和司法經驗,又有西學的初步的知識,屬于偏于傳統型的新一代法律家;而王寵惠精通英文和西方法律知識,對于傳統律令了解甚少,屬于完全西方化的新一代法律家。
(二)游學日本、美國、德國、法國、英國,與孫中山交誼甚篤
1901年,王寵惠游學日本。1902年,王寵惠赴美國留學,先入加利福尼亞大學,后轉入耶魯大學法學院,主修民事法律。1906年,獲得法學博士學位(JSD)。在美國學習期間,王寵惠系統地接受了西方現代法學的訓練,為了深入學習民法學,在攻讀博士學位期間他還學習了德語。自耶魯大學畢業后,王寵惠赴歐洲研修法學,被選為柏林比較法學會會員;在柏林比較法學會研修期間完成了《德國民法典》的英譯(關于翻譯法典的學術成就將在下一問題中具體闡述),奠定了他在歐美比較法學界的地位。1908年,王寵惠在英國考取律師資格,其對英國法學習的成就亦得到承認。直到1911年9月間,王寵惠結束了在歐美國家9年的學習和研修,啟程回國。
王寵惠在美國耶魯大學獲得法學博士學位,在德國柏林比較法學會研修并英譯《德國民法典》,在英國取得律師資格,其貫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學習經歷和成就,中國法律人至今難有與其比肩者。他學習西方法律的優異成績,奠定了他后來躋身民國法律界、外交界、政界高層的成就基礎,無論是在民國北京政府時期,還是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其他法律家鮮有能達到他那樣的權威地位。
除去學習成就以外,王寵惠的政治背景也是他日后能夠久居政、法、外交三界高層的原因之一。王寵惠的父親王煜初所主持的道濟會堂(也是家庭居所)鄰近孫中山讀書的雅麗西醫書院,孫中山及其他思想傾向革命的青年學子經常成為王寵惠家的座上客。自幼年時起,王寵惠就結識了孫中山。后來,王寵惠赴國外留學,始終保持著與孫中山的聯系,并盡可能地為革命事業工作。1904年,孫中山抵達紐約從事革命活動,正在耶魯大學學習的王寵惠經常趕到孫先生的寓所傾聽革命思想,還協助孫中山起草了英文稿本的《中國問題的真解決》(TheTrueSolutionofChineseQuestion)。1905年、1910年,孫中山兩次歐洲之行,皆約請王寵惠探討憲法問題。后來,孫中山所完成的五權憲法理論,在憲法知識方面多借助于王寵惠。孫中山先生也對王寵惠給予了不可或缺的資助和引導。王寵惠一家共有兄弟6人、姐妹3人,特別是三哥王寵佑與王寵惠(排行第四)同時考取北洋大學,一個學習工程學、一個學習法律學,此后兄弟兩人又同赴耶魯大學學習,兩人所需資費對于一個人口較多的家庭而言頗為巨大。后來王寵惠又赴歐洲研修,經濟時感困難,孫中山經常以革命工作經費相資助,免其學習中窮困之苦。王寵惠在學習西方法學的過程中,同時接受了孫中山三民主義革命思想。孫中山以其革命哲學成為革命的圣哲,而王寵惠將西方法學與“三民主義五權憲法”理論相結合,實現了中國革命哲學、革命的政治理論與西方法學的結合;同時,也為自己的西學在中國的生根找到了理論的落腳點。
由上述可知,作為一個法律學者,王寵惠的知識系統包括三部分:其知識的核心部分為嫻熟而深厚的英文修養、親歷之西方法治經驗和系統的法律知識;其信仰部分包括自幼深受基督教的熏染,青年時代即樹立了三民主義的政治信仰;以及少年時代曾師從儒學名師,打下了國學的根底。王寵惠雖非仕宦之家,也沒有雄厚的家資,可是他優異的學業成就、對革命事業的熱誠信奉,以及與革命領袖的親密關系,均為他將來在民國政府中發揮專業才干奠定了基礎。
三、立法、司法、外交之任:學者本色與政府法律技術的領導者
1911年9月,王寵惠自歐洲回國,開始了他以法律之學報效國家的艱辛歷程。王寵惠先后在南京臨時政府、民國北京政府、南京國民政府執掌過外交、立法、司法、教育、行政等部門。但無論官居何位、職掌何事,王寵惠“為人謙和,手不釋卷”的學人本色始終如一。
依據知識分子的社會功能,知識社會學將知識分子區分為四類角色:1、技術顧問:技術領導者、技術專家,2、圣哲,3、學者:神學學者、世俗學者(又可分為:真理的發現者、組織者、貢獻者、真理的戰士、知識散播者),4、知識創造者:事實發現者、問題發現者。結合王寵惠的社會活動和著述(參見《王寵惠先生文集》、英譯《德國民法典》、《比較民法概要》、《中華民國刑法》等),筆者認為,王寵惠在其一生中主要承擔了兩類社會角色:其一,世俗學者中的法律研究的組織者和法律知識的散播者;其二,政府顧問中的法律技術領導者。確認王寵惠為法律研究的組織者和散播者的依據是,他曾先后被選為或任命為“中華監獄改良協會會長”(1912年)、“比較法學會會長”(1913年)、“北京法官刑法委員會會長”(1920年)、“法權討論委員會會長”(1920年)、“整理內外債務委員會委員長”(1930年)、“國際問題討論會主任委員”(1944年),還曾主持“建構聯合國集體安全討論會”(1942年)。設立上述法律研究會,均有現實上的目的,或為立法、或為改良司法,或為對外交涉,而王寵惠在其中發揮的作用主要是提供西方法律知識,并把西方法律知識系統地運用于現實問題中,為解決現實問題提供依據。同時,王寵惠還是法律知識的散播者,其角色功能主要是向民眾傳播一般法律知識(《王寵惠先生文集》中篇幅最大的就是面向公眾的演講和文告類的公文)。而法律研究的組織者與法律知識的散播者這兩種角色與“知識創造者”的區別在于,它們并不在理論上發現新問題、創造新的知識。從王寵惠的著述就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他的著述很多,但主要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為解決具體法律問題的作品,主要包括一些政務公牘,還有一些學術闡釋性的論著,例如在《王寵惠先生文集》中篇幅最長的幾篇文章《中華民國憲法芻議》、《憲法危言》、《比較民法導言》,均為以西方法律知識闡釋中國立法問題;另一類,是公眾場合的演講、序言、題詞等,均為散播法律知識、宣傳法律常識的作品。
王寵惠最為重要的社會角色是國民政府的法律技術領導者。法律技術領導者這一社會角色包括兩個基本要素:其一,必須具備符合該角色需要的法律知識;其二,必須為政府法律工作的領導者,非有領導地位不能執行該角色的社會功能。王寵惠系統地掌握了西方法律知識,為蜚聲國際的法律權威,又得國民政府政要的信賴得以久掌法律領導權,使其能夠組織完成了諸多立法工作、富有成效地推動了司法改革、多次成功地完成了對外交涉任務。現將王寵惠作為一個法律技術領導者所取得的成就分述于次:
(一)立法之任
民國北京政府時期王寵惠曾出任法律編纂會會長(1917年)、兩度出任修訂法律館總裁(1918年和1925年),主持多部重要法典的編纂。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他以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委員、司法院院長、立法院顧問等身份參與議訂多部重要法典。特別是在編訂刑法、民法和憲法過程中,王寵惠充分發揮了技術領導者的作用。本文著重探討王寵惠對編定民法的影響。
1907年,在德國柏林比較法學會研修期間,王寵惠即開始對德國民法典產生了濃厚的興趣。《德國民法典》公布于1896年8月18日,施行于1900年1月1日。至1907年,該法典已有四個法文譯本、一個西班牙文譯本、一個意大利文譯本、兩個日文譯本,當時卻沒有一個英文譯本。當時沒有英文譯本,并不是英語國家的法律家們缺少對《德國民法典》了解;恰好相反,英美等國的法律家對該法典有著深入的了解,但研究者深知:一旦著手翻譯《德國民法典》,就要接受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兩派法律家的共同審視,翻譯的些微不當都會鑄成眾人矚目的缺憾。在柏林比較法學會的法律家也都認為,非權威人士不能勝任此項翻譯工作。當王寵惠向他的外國同行們表示要英譯《德國民法典》時,歐美的比較法學者都表達了委婉的不信任:“在學會的討論中,他提出那本書(即《德國民法典》——作者注)的價值和優點,為大家所敬服。當他提到要翻譯成英文時,別人反倒覺得好笑了。”德國的史普林克說:“這本《德國民法》,早有英國的法學權威約翰森揚言要翻譯。”英國的喬埃士也說:“美國的法學專家魯韋,已在兩年前就著手翻譯了,只是還沒譯完而已。”外國同事認為:“你一個外國人,不會比英國人譯得更好的”;“更不會比美國人譯得標準”。基于深厚的民法學修養和良好的英語、德語根底,也為了實現自己的學術抱負,王寵惠毅然決定從事德文版《德國民法典》的英譯。
至1907年8月1日,在短短的半年多的時間里,王寵惠完成了英文本《德國民法典》的翻譯,他在英譯《德國民法典》的扉頁上自豪地附上了以下說明:“由民法博士王寵惠翻譯、注釋,附載歷史背景介紹一篇以及若干附錄”(Translated & Annotated,wi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 Appendices,by Chung Hui Wang, D. C. L.);在譯文首頁還附有如下志文:“承蒙惠允,謹將此書獻給耶魯大學法學院,以表敬意”(This work is by permission dedicated as a token of respect and esteem to the Law School of yale University)。因翻譯品質的專業,該書旋即由英國斯蒂芬出版公司出版。由一個東方人完成《德國民法典》從德文本到英文本的翻譯,在當時的西方法學界引起了轟動。一位傳記作家是這樣描述的:“書印成以后,不到兩個月就轟動了,被學者專家公認為是翻譯文中最上乘的。英國法學權威約翰森看過后,絕口不再提翻譯《德國民法》的事。美國的法學博士魯韋,也因而遲遲的不敢推出了。英國各大學都采用王寵惠的譯本作為教學通用本,加上有一次英國的法院審案子,要引用他的譯本中的按語,作判決的根據,且事先寫信到柏林,征求他的同意,他也回信同意了。王寵惠的大名便不脛而走,不光是在歐洲留學的中國人,連黃種人都引為莫大榮譽。”
后來在耶魯大學研修的浦薛鳳先生,曾三次研讀過王寵惠所譯《德國民法典》,第三次研讀更是從比較的方面分析王寵惠與魯韋兩個譯本的差異。浦薛鳳曾撰文指出:“筆者此次翻閱王、魯兩譯本,又曾選擇約五十項條文,彼此對照比較,則知王氏之英譯卻較高明。此因王譯文字更屬簡潔而更為正式,合于法律條款之體裁,而在選字措詞,更為確切明白,不容曲解誤會。是則書評之所以分別抑揚,王譯之所以被選為參考必讀課本,自非出于偶然。”
與王寵惠英譯《德國民法典》成鮮明對照的是,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清政府修訂法律館正在為聘請日本民法專家協助起草民律費盡思量。至1911年9月,王寵惠回國,《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編已經由日本法律家協助編訂完成;但是該草案遭到諸多批評,未能公布施行。至1916年,王寵惠編述完成了《比較民法概要》(僅出版了上卷“總則部分”),這是中國人自己關于民法的第一部著述,該書曾于1931年再版,當時正是討論《中華民國民法》之際,可見王寵惠的比較民法學研究對民事立法和民法學均產生了積極影響。
1920年8月,王寵惠任大理院院長,開始以技術領導的角色對《大清民律草案》發表修訂意見。民國北京政府為收回領事裁判權,在1921年3月2日,發布《前清民律草案、民刑訴訟草案暫行適用令》,該令稱:“臨時參議院議決修正前清民律草案、民事訴訟律草案、刑事訴訟律草案暫行適用為民國法律,茲補行公布之。此令。”為將《大清民律草案》等法律草案公布施行,民國北京政府特委派大理院負責審議修訂上述法律草案。王寵惠作為大理院院長,他從法律技術的角度考慮,認為將如此不成熟的草案公布實施,必將受到外國法律家的譏議,反而對收回領事裁判權于事無補。因此,他出具了暫緩援用《大清民律草案》的審查意見。致使民國北京政府不得不于1921年7月14日次發布了《民律暫緩施行令》,該令略謂:“據大理院呈稱,‘民律已屆施行期,惟審察社會現制及各地風俗習慣,尚有應行修正之處,擬請暫緩施行’等語,民律著延期施行,仍交該院長審擬辦法,呈候核奪。此令。”這樣《大清民律草案》作為一部不成熟的草案第二次被擱置(第一次是在1912年4月被民國參議院議決擱置)。1925年,王寵惠二度出任民國北京政府修訂法律館總裁,組織大理院和修訂法律館共同修訂民律草案,至1926年完成民國《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修訂工作進行得極為倉促,未及修正定稿北京政府已然傾覆。1929年1月,南京國民政府立法院組織成立民法起草委員會,聘請王寵惠(時任司法院院長)、戴傳賢(時任考試院院長)、寶道(GeorgesPadoux,法國法律家,南京國民政府法律顧問)為顧問,共同議定民法。最終于1930年完成了《中華民國民法》,王寵惠和史尚寬在議定民法過程中發揮了最為重要的技術性作用。中國臺灣民法學者梅仲協從法典條文的淵源方面評價過《中華民國民法》,他說:“采德國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蘇聯之成規,亦嘗擷取一二,集現代各國民法之精英,而棄其糟粕,誠巨制也。”可見,《中華民國民法》的優越性很大程度上源自《德國民法典》,其中王寵惠的技術性貢獻自不待言。
(二)司法之任
1922年至1930年,王寵惠被推選為國際法庭候補法官,1930年至1936年任正式法官。但當南京國民政府成立之際,當抗日戰爭爆發之際,王寵惠均以國事為重,離國際法官之任,而就國內司法之職。
1927年9月,南京國民政府各院組織成立,王寵惠任司法部長。1928年11月,南京國民政府采取五院體制,成立司法院,王寵惠出任首任院長。1929年1月,他上任不久即在《中央周報》上發表《今后司法改良之方針》,明確指出司法獨立為改革的主要方向。王寵惠在改良方針中特別闡明,司法獨立的基礎在于法官之保障:“要求司法真正之獨立,首當力求法官之保障。”他提出的法官保障之辦法有二:“(一)職務上之保障。法官辦理民刑案件,一以法律為準,如有顧及,即不能盡其職。……(二)地位上之保障。法官無故不得降調免職,為各國之定例。蓋久于其職,乃能安心任事所以有‘法官終身’之稱”。在西方國家,均認司法獨立為憲法原則之一,然而自廣州國民政府建立以來,國民黨內主張司法黨化者占據多數,居正、徐謙等國民黨元老更為強有力的倡導者。當此政治形勢,王寵惠在堅持司法獨立之原則、確立法官保障之制度的同時,試圖調和司法獨立與訓政時期司法黨化的政治方針。在《今后司法改良之方針》一文中,他還指出:“以黨治國,無所不賅,法官職司審判,尤有密切關系”;“為法官者,對于黨義,茍無明澈之體驗,堅固之信仰,恐不能得適當之裁判”。王寵惠在堅持司法獨立、保障法官獨立的前提下,仍然服從政治大局,把司法黨化作為訓政時期對法官附帶的政治思想要求,其調和之方式,盡顯法律技術上之高明,委屈婉轉地堅持了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
王寵惠對于民國司法改革之貢獻體現在諸多方面,對民國法制影響最大則在于,該氏主張從功能上貫通立法與司法解釋的體制隔閡,建立與社會變遷相適應的法秩序。他在《法學之功用》一文中指出:“就法律的功用言,一方面要維持社會的安定,一方面又要適應社會的變遷。‘安定’與‘變遷’,二者似互相矛盾,其實則相輔相成。”從法律兼具“安定”與“變遷”的雙重功用出發,王寵惠提出:“欲使法律之能適應社會需要有兩條途徑,可資遵循:一是以立法方式,訂定新的法律,或修改舊的法律;一是以解釋方法,保持固有的法律,而予以新的解釋,使條文依舊而意義更新。……故立法方面之修改,與司法方面之解釋,實具同一之功用,皆能使法律適應社會之變遷。”王寵惠所主張“法律須適應社會而進行修訂與解釋”的思想,正是《中華民國憲法》第78、79條的理論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的這兩個條文規定:司法院之內,設立大法官會議,行使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律之權。當時,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有設立憲法法院行使違憲解釋權者、有設立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解釋權者,而《中華民國憲法》所規定之大法官會議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法國之憲法委員會,以及后來德國之憲法法院,具有相同的法律解釋功能。此種對歐美憲法制度的移植與適應性改造,足見王寵惠在比較法上的宏闊視野和法律技術上的嫻熟把握。
(三)對外法務交涉
1912年元旦,孫中山就任臨時大總統,元月3日,即任命年僅三十一歲的王寵惠出任外交部長,在極為艱難的國際國內局勢中,爭取西方主要國家對革命政府的承認、辦理保護僑民等對外交涉事務。從此王寵惠開始以法律技術領導的角色擔負起危難之中的對外法律交涉。
1921年11月12日,民國北京政府特派施肇基(時任駐美公使)、顧維鈞(時任駐英公使)、王寵惠(時任大理院院長)為代表,出席華盛頓會議,以爭取國際同情、挽回國家權益。在華盛頓會議上,王寵惠先后提出“廢除在華領事裁判案”、“廢除二十一條案”、“廢除勢力范圍案”。在1919年的巴黎和會上,中國代表曾提出“廢除在華領事裁判權”,列強借口該議題不在會議討論范圍之內而加以回避。華盛頓會議召開以后,王寵惠于1921年11月25日,向第六次全體委員會正式提出“廢除在華領事裁判案”。在“廢除在華領事裁判案”中,王寵惠首先列舉了領事裁判權給中國帶來的種種危害,其次詳述中國司法之進步:“中國司法改良已有長足進步則斷無疑義。試舉數事以論吾言,修訂法律館,司編制及修訂法律之責,已于1904年組織成立,五大法典已編竣,其中有公布施行者也,第一民律尚在修訂中,第二刑律已于1912年實行,第三民事訴訟法,第四刑事訴訟法均已公布,第五商律一部分已實行。新制法庭于1910年開始設立,法官皆為經嚴格訓練之法律專家,非具有一定法律知識,不得為法官,是皆中國自行實施之改革也。……”最后鄭重提出:“余僅以中國代表團之名義,請求到會各國定一期限,撤廢在華之領事裁判權。與會各國現應指定代表,協定日期與中國交涉,擬具一計劃,以逐漸修改并最終撤廢在華之領事裁判權制度,以便于上述所定期限內完成。”列強不肯放棄在華之領事裁判權,卻又不能不對中國合法、合理之要求做出回應。參會各國經協商,于1921年12月10日限制軍備會議第四次大會通過《華盛頓會議關于遠東問題之條約及議決案(1922年2月6日簽署)》,該條約及附屬決議的第四部分為《關于在中國之領事裁判權議決案》:
上列各國政府應組織一委員會(各該政府各派委員一人)考察在中國領事裁判權之現在辦法,以及中國法律、司法制度及司法行政手續,以便將考察所得關于各該項之事實報告于上列各國政府,并將委員會所認為適當之方法可以改良中國施行法律之現在情形,及輔助并促進中國政府力行編定法律及改良司法,足使各國逐漸或用他種方法放棄各該國領事裁判權者,建議于上列各國政府。
本議決案所擬設之委員會應于本會議閉會后三個月內,按照上列各國政府嗣后所定詳細辦法組織之。應令該委員會于第一次集會后一年以內,將報告及建議呈送。
王寵惠所提之“廢除在華領事裁判案”,雖未完全達到目的,終獲得美國和英國在該問題上對中國的同情,并促成列強各國組成法權會議來華考察。
在華盛頓會議上,王寵惠還巧妙借助國際外交壓力,以“廢除二十一條案”,迫使日本政府聲明放棄在我國東三省的特權;以“廢除勢力范圍案”,促使華盛頓會議通過“禁止創設勢力范圍之決議案”(被納入《九國公約》第四條)。
1943年11月,美、英、中三國政府首腦集會開羅,商討日本問題。由于開羅會議對戰后中國利益,乃至遠東格局關系重大,蔣介石代表中國政府出席該次會議。王寵惠以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長身份參加會議,在擬定開羅宣言過程中,曾與英國方面發生激烈辯論,為維護中國權益及奠定遠東格局發揮了關鍵作用。王寵惠與美國代表協商一致,在《開羅會議公報》(美國稿)第四段中明定:戰后,“滿洲、臺灣、澎湖當然歸還中國”。英國代表在審議公報草稿時認為:“對于日本其他占領地區既皆未說明歸屬何國,獨對滿洲、臺灣、澎湖,聲明應歸還中國,似不一律”;再者,“日本放棄以后,當然歸屬中國,不必言明”。于是英國代表將“滿洲、臺灣、澎湖當然歸還中國”改為“滿洲、臺灣、澎湖當然必須由日本放棄”。王寵惠在審閱英國修改稿時,發現了這一文句上的修改,他立即向英國方面提出交涉,謂:“如此修改,中國不能贊成,世界各國,亦將引起懷疑。世人皆知此次世界大戰,由日本侵略中國東北而起,而吾人作戰的目的,也旨在貫徹反侵略主義,若如此含糊,只說日本應該放棄而不說應歸何國,則中國人民乃至世界人士,皆深感困惑;故中國對此修改文字,礙難接受。……措辭如果如此含糊,則會議公報將毫無意義,且將喪失其價值。”王寵惠所持之議符合國際公法之原則,又深切關乎中國權益,明示毫無退讓之余地;同時,又利用了美國、英國、蘇聯之間的微妙關系從中斡旋。最終,在美國方面的支持下,迫使英國做出妥協,會議公報仍規定:“滿洲、臺灣、澎湖當然歸還中國”。為戰后中國順利收回被占領土確立了國際法依據。
四、社會人格與績效
王寵惠為民國政府的法制改革奉獻了畢生的心血,在近代史上留下了不朽的功業。法律學者和法律技術領導者是王寵惠社會人格的兩個方面,這兩個方面的發展是密切相關的,學者的知識基礎是他成功地執行法律技術領導的角色功能。例如,1942年王寵惠主持“建構聯合國集體安全討論”,他逐步形成了國際集體安全的15點建議;至1944年在美國頓巴頓橡樹園會議和1945年舊金山會議上,中國對聯合國憲章的意見均出自王寵惠的15點建議,并有多項為聯合國憲章所接受,從而確立了中國為聯合國創立國之地位。在中國內外憂患接連不斷的艱難境遇之中,政府對其法律技術領導的角色壓力極大,使得王寵惠不能做出自己的選擇,只能以政府指令安排法律技術任務,以法律技術任務安排學術研究的問題。在民國北京政府時期,他為立法工作奔忙,在南京國民政府為司法改革籌劃;從1912年至1945年,他始終在為國家的對外交涉提供法律技術服務:1912年辦理對荷蘭的保護僑民交涉;1918至1920年,修訂各項法典為收回領事裁判權做準備;1921年參加華盛頓會議,交涉收回領事裁判權等;1931年九一八事變以后,為遏制日本侵略而展開爭取國際聯盟支持的對外交涉;1937年盧溝橋事變以后,以抗戰爭取外援為外交重心……。在“政府——法律家……民眾”這一個社會圈子中,王寵惠需要直接對政府負責,完成政府指派的技術任務;同時,需要對民眾負責,通過立法確認民眾權益,通過司法保障法定權益的兌現,通過對外交涉維護國權民權。就完成政府指派的任務方面,王寵惠已然盡心盡力,并卓有成效,例如該氏參與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民法》等均為成功的法典,現今仍施行于中國臺灣;該氏創建的大法官會議,現今仍然是臺灣法律解釋的中樞機關。然而,由于日本的侵略阻斷了中國社會發展的進程,王寵惠在立法、司法方面的成就在當時并未充分彰顯。再從民眾的角度來看,二十世紀三十年代,民眾的生活仍普遍艱難,民眾的文化素質仍十分低下。例如據當時的抽樣統計民國時期的識字率在20%左右,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4億多國民中文盲始終占絕大多數。就中國的教育狀況,民國時期的教育家晏陽初曾說:“吾國男女人民號稱四萬萬,估計起來,至少大多數一個大字不識,像這樣有眼不會識字的瞎民,怎能算做一健全的國民而監督政府呢?怎會不受一般政客官僚野心家的摧殘蹂躪呢?”這從一個側面道出,在一個欠發達的國家里,縱然實現了法制現代化,但要真正實現法治仍然存在著極大的困難,像王寵惠這樣優秀的法律家其社會作用也是相對有限的。
同時作為一個優秀的法律學者,他本可以立言傳世,不過從他的個人著述來看(主要是介紹、宣傳法律的作品,參見《附錄》),這些文字與其說是法律學術,不若說是應時的法律闡釋。近代中國內憂外患不絕,王寵惠以挽救危亡、民族復興為己任,于艱難苦困之危局中仍勉力為之,殫精竭慮于國家事務,但他沒有平和的條件把自己發展完善成為“知識創造者”和“圣哲”,沒有留下傳世的煌煌巨作。
(摘自中國臺灣法律史學會會刊《法制史研究》第11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