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是加強人權司法保障的題中應有之義。《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提出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意味著對一般主體的輕微犯罪將引入刑事被遺忘權保障機制,如何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也隨之成為亟待深化研究的課題。當前學界普遍認為,我國全面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宜以已經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為藍本和基礎①。這表明,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制度的示范效應與時代價值被廣泛認可并高度彰顯。事實上,我國學界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討論已持續近二十年。早期研究主要倡導借鑒域外經驗,構建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但也不乏針對全年齡段罪犯的概括性研究②。隨著2011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對免除輕罪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作出規定,以及201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增設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之規定,近年來的相關研究多數聚焦于上述兩項制度的落實與完善③,而與實現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密切相關的復權制度的研究成果則較為少見④。時至今日,隨著輕罪治理需求的增長,將僅適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擴展適用于成年人已是大勢所趨,關于消除犯罪附隨后果的延伸研究也呈增長趨勢⑤。已運行十余年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踐將成為整體性制度構建的突破口,而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及其制度體系也亟須以此為契機開展體系化反思與續造。
1924 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以下簡稱《宣言》)首次提出對不良行為兒童(含青少年)應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的原則性倡議,198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進一步將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等納入國際人權法體系。百余年來,特別是最近數十年,《宣言》與《公約》在推動實現兒童基本人權和一般兒童權利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時間的流逝并未理所當然地為貫徹落實百余年前提出的國際人權法原則掃清障礙,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認知狀況與實現程度在當今時代反而面臨新的障礙,亟待尋求脫困之道。
反思和回顧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理論與實踐,此方面研究還存在基本概念梳理不清、現實境遇把握不準等問題,尤其是沒有結合數字化時代新境遇探討實現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現實困境,有關對策建議也因之存在碎片化的缺憾,沒有很好地從整體上把握不同對策共同服務于實現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結構性功能關系。因此,有必要分析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制度所面臨的現實困境,理順并系統發揮前科消滅、復權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功能,并基于貫徹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形成制度閉環,以期為推動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實現提供理論與實踐參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內涵外延再梳理
被遺忘問題真正進入法律視野并被作為一項權利進行探討是新近的事情[1],而完善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等相關制度、保障刑事被遺忘權,也是刑事一體化理論下治理犯罪問題的有機組成部分[2]。但目前,被遺忘權的討論往往被置于個人信息保護語境下,被認為是個人信息權的組成部分,是個人請求刪除可以識別自己的信息的權利。這忽視了刑事被遺忘權的歷史源流,也混淆了刑事被遺忘權的內涵外延及其核心功能。
刑事被遺忘權是根源于基本人權的一項基礎性權利,要求包括刑事司法機關在內的各類國家機關及相關主體應依法限制使用犯罪人的犯罪信息。現在普遍認為,被遺忘權源自法國法律中被稱為“le droit à l’oubli”的權利,其允許被定罪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滿后要求其被定罪和監禁的相關事實不被公開[3]。但“被遺忘權”一詞在大數據時代被默認為僅針對個人信息,造成20 世紀被關注的刑事被遺忘權與個人信息保護中的被遺忘權相混淆。“可以說兒童信息被遺忘權正逐漸被認可成為兒童新興的基本權利內容之一。”[4]諸如此類拋開任何前提而對當前語境下的被遺忘權冠之以新興權利、雛形的表述并不準確。刑事被遺忘權依然應當是指20世紀甚至更早時候提出的為保障罪犯回歸社會而形成的權利,只不過在大數據時代,其與個人信息保護上的被遺忘權存在一定的交叉重疊。
刑事被遺忘權是為治理犯罪、保障經法律確認犯罪并已為此付出代價(接受刑罰處罰)且經過改造的人員順利回歸社會并為社會所接納,而依法限制其犯罪信息使用的權利。個人信息權強調從保障人格尊嚴出發保障個人對其自身信息的控制權,此邏輯下的被遺忘權是強調對個人信息的不披露和刪除,而刑事被遺忘權的邏輯基礎是保障經過改造后的犯罪人員得以生存發展的基本權利,不僅僅體現為信息權涵攝的依法收集、合法使用、刪除等下位權利,還包含犯罪記錄封存、前科消滅、復權等在內的制度體系,是犯罪治理和刑事政策的有機組成部分。
三、犯罪低齡化與社會數字化對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影響
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被遺忘權的關鍵在于是否解決應對其涉罪行為予以寬宥以及社會發展是否有助于對其予以寬宥的問題。當前面臨的主要難題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日益嚴峻、犯罪低齡化趨勢顯著,公眾就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難以形成共識;二是數字化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保障措施面臨挑戰。
(一)犯罪低齡化使刑事被遺忘權陷入倫理與刑事政策爭議
保障刑事被遺忘權的邏輯基礎是通過防止罪犯的相關信息被提及、使用而助力其改造和回歸社會,是通過“遺忘”其過往錯誤而給予其同正常人一樣的對待。適用對象主要是那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包括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但隨著犯罪低齡化的形勢日益嚴峻,未成年人犯罪已經很難與低社會危害性畫上等號,這就引發了如何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被遺忘權的爭議。
犯罪低齡化是當今全世界共同面臨的突出問題。無論是東歐還是西歐,青少年犯罪率在20 世紀90年代末和21世紀初都有顯著上升[5]。如在法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量劇增、犯罪主體年輕化(許多犯罪主體年齡在13周歲以下)以及未成年人所實施犯罪行為的嚴重化(相當比例的犯罪系涉及人身及財產方面的暴力犯罪)”[6]341。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白皮書(2024)》顯示:“2024年,全國檢察機關共受理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01526 人,提起公訴56877人,同比分別上升4.3%、46%。”同時,一些未成年人觸法涉罪案件的惡性之深持續引發社會關注,如霸凌同學致傷亡案件和因不服管教弒親案件,都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這導致社會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整體態度發生了重大轉變,社會氛圍更傾向于對觸法涉罪未成年人的嚴格處理。刑法學界對引入惡意補足年齡的討論也因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案件頻發而趨于熱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規定,允許對嚴重暴力犯罪且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條件地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對觸法涉罪未成年人選擇宥恕還是嚴懲,面臨來自倫理與刑事政策的雙重爭議,成為當今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實現的一重困境。
一方面,來自倫理的責難集中于如何滿足公眾對公平正義差異化的期待。人們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對待與照護來自單純的代際延續情感。其所暗含的假設是雙方均處于倫理道德的理想狀態,即成人是倫理價值取向正常且一致的成人,而未成年人是處于“人性本善”原初階段或未被徹底顛覆本性的未成年人。但現實難以達到理想狀態。中國古代的“十惡”即包含“不孝”,這類犯罪“為常赦所不原”,時至今日這依然是大多數成長于中華文化體系中的人堅持的倫理價值。人們在倫理道德層面往往會做擴大解釋,欺凌同學弱小等行為也會納入“不睦”、“不義”等價值判斷所徹底摒棄的范疇。基于此,人們對公平正義的認識以及對法律、司法達至公平正義的要求也會產生差異,未成年人在代際上的天然道德優勢在法律上顯得并不那么理所應當,也使大多數人放棄了對未成年人行為越軌的成因以及未來糾錯可能性的善意思考,甚至忽略以往哪怕是“十惡”之罪也受刑事責任年齡制約的歷史經驗,而對當今法律制度和司法體系施加結構性的道德責難。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處遇在惡性案件發生之后持續引發刑事政策爭議。犯罪低齡化是否能夠得到科學證據支持尚存疑問[7],但當惡性案件出現之時,在社會輿論的裹挾之下,犯罪低齡化儼然就是不爭的事實。由此,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引入惡意補足年齡制度的呼聲漸強,天生犯罪人理論、人格責任論在一定時間段內占據壓倒性的理論優勢,從而極有可能推動立法的改變和刑事司法政策從嚴,相應地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刑事處遇的理論則日漸式微。如法國、西班牙的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都采取改革措施,對未成年人犯罪持從嚴懲治態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消減其特殊性,逐漸與成年人刑事司法趨同成為改革趨勢[6]340-353。20 世紀80 年代起,美國學者在新聞傳播領域提出了“童年的消逝”的概念,隨之司法領域也受其影響,未成年司法從福利型司法走向懲罰性控制,未成年犯與成年犯的二元化司法結構也日益遭受質疑[8]123-176。對未成年人的諒解原則和刑事被遺忘權的推進過程,在一次次“罪惡昭彰”的惡性案件的阻撓下反復中斷,作為人權概念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一旦具象于刑法的范疇,則會喪失原則性地位。
應當說,面對犯罪低齡化的形勢,從嚴治理才是必然之舉。但定罪處刑之后,這些未成年人后續如何自處、如何回歸社會與他人相處、如何保持改造效果不在社會排斥下再犯,同樣需要配套制度跟進解決。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是解決上述后續問題必不可少的制度設計。
(二)數字化時代的忘卻困難成為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新障礙
數字化時代使人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數據影響甚至成為數據的一部分,社會關系在虛擬世界被傳播被運算,再重新對現實世界施加無形卻重大的影響。被遺忘權的定義也因此發生了重大轉變。1995 年10 月24 日,歐盟制定的《關于涉及個人數據處理的個人保護以及此類數據自由流動的指令》被認為將“刪除權”以立法形式規定在歐盟法律體系[9]。歐美國家的立法以此為開端,傾向于對所有主體特別是未成年人的網絡信息保護。如美國于1998年對《兒童在線隱私保護法》進行修訂并制訂了《2011 年兒童防追蹤法案》,2013年美國加州的568號法案,即“橡皮擦法案”則明確規定,網絡社交網站應按照未成年人的要求擦除其上網痕跡。2014 年,歐盟法院在岡薩雷斯案件中認可了成年人信息的被遺忘權。2016 年,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DPR)確立未成年人信息處理同意權的特殊保護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37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信息保護法》)、《兒童個人信息網絡保護規定》等引入相應規定。
數字化時代新的被遺忘權概念的提出和法律的迅速響應揭示了一個迫切的現實,即隨著數字化的進展,任何領域的“被遺忘”都成為異常困難的事情,這是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與一般信息被遺忘權共同經歷的又一重困境。
聯合國兒童基金會2017年發布的針對世界兒童狀況的“數字時代的兒童”(Children in a Digital World)調研報告顯示,“他們最大的擔憂是網絡隱私,特別是擔心陌生人獲得他們個人信息的可能性”[10],而結論中,企業和政府對兒童網絡個人信息的收集也引發了調查組織的憂慮。互聯網信息傳播幾乎沒有時間差,未成年人案件又容易引起社會過度關注,不待特別司法程序予以保護,相關信息便早已見諸網絡。如不加限制,這部分信息將長時間展示于網絡之上,可能對未成年人未來人生走向產生重大影響。個體網絡信息難以被遺忘是大數據時代“雙刃劍”的一個表征,而刑事被遺忘權在這一時代遭受的更為嚴重的艱難處境和因此受害的未成年人則更像是在經歷一種“無妄之災”。其中眾多環節固然未必與刑事司法程序有直接相關性,但如不堵塞漏洞,則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必然淪為空談。
(三)雙重影響下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中國因應
隨著人權事業的發展和保護未成年人權利意識的提升,《中央政法委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均提出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2011 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總結地方探索基礎上,明確規定了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此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03 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 條增加了相應配套規定。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施辦法》,由此形成了我國以“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為中心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制度體系。
但是,在犯罪低齡化與數字化時代的雙重影響之下,我國保護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制度供給仍然呈現疲弱態勢,亟須實現整體突破。一方面,現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僅適用于輕罪情形,保護范圍狹窄,制度本身也存在有待改進的空間。另一方面,僅靠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難以建立起周延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保護體系。我國沒有前科消滅的制度設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00條對“前科”一詞的使用不甚準確,前科報告制度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實踐中存在沖突,需重塑前科消滅制度邏輯。同時,探索建立以復權為基礎的未成年人犯罪附隨后果消除機制的需求非常迫切。數字化時代,與個人信息保護、網絡被遺忘權等新興權利概念相關的制度如何與傳統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相關制度進行有效銜接、形成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合力,是法治發展需要突破的關鍵點。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保障機制的路徑
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保障機制的完備表面上看是涉罪人員個人信息使用的問題,實質上關系刑事政策、犯罪治理,是刑事一體化理念下構建整體刑事制度機制的重要環節。解決這一難題,不但要全面認識到犯罪低齡化、社會數字化對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保障帶來的新挑戰,反思其中涉及的問題,更要站在刑事一體化視域下,全方位審視防范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回歸社會的制度機制體系。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保障機制應秉持的觀念
1.以平衡與恢復性司法模式為導向
福利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與嚴懲型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各存利弊,究竟哪一種能夠更好地發揮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預防功能和社會改造功能,是難以精確運算的命題。平衡與恢復性司法模式的出現為擱置上述爭議、解決未成年人犯罪與刑事處遇現實困境提供了可能。平衡與恢復性司法模式(Balance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Mode)認為,“少年司法之目的不在處罰少年之觸法行為,而在修復該行為對被害人、少年及社會所造成之創傷”[11]295-296。這種司法模式并不排斥懲罰,而主張福利與懲罰模式的折中。令被害人充分參與司法過程,提升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生存能力以實現對其自身的懲罰和對被害人的補償,進而消除罪錯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最終實現刑法的社會防衛功能。平衡與恢復性司法模式對被害人的重視和對社會關系的修復能夠為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實現奠定基礎。
傳統司法模式和早期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對被害人的重視程度不足,被害人參與司法活動程度低,且國家以公共利益之名對犯罪人發起的刑事制裁僅附帶對被害人的補償,這遠遠無法滿足被害人的正義需求,成為被害人難以寬恕犯罪人的制度性障礙,進而在以被害人為聯結的社區直至更大社會范圍形成對犯罪人的永久性排斥。平衡與恢復性司法模式讓被害人的地位與訴求充分被“看見”,讓被害人充分參與到司法活動之中,“以被害人為中心的司法形式應該關注的不僅是減輕傷害,更應該是糾正‘錯誤’。……正是犯罪人的后悔才使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得以糾正”[12]320-325。從被害人角度出發的司法主張彌補了傳統司法模式的缺陷,強化了被害人應有的訴訟地位和刑事訴訟對人際關系的修復功能。犯罪人也能在這一過程中受益,與被害人社會關系的修復可以使犯罪人更加清楚地認識到自身的罪錯以及其犯罪行為與社會行為準則及價值觀的矛盾,從而起到教育犯罪人、提升其社會生存能力、協助其在將來順利回歸社會的作用。平衡與恢復性司法甚至可以超越未成年人司法的界限,逐步引入成年人輕罪治理的時代命題中,如此在未來形成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不作區分的一元化司法模式未嘗不可。
2.平衡刑事被遺忘權與公共利益
勾連司法制度與公共利益的首要概念為司法公開,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存在顯著差異,司法公開也是如此,我國刑事司法公開方面已建立起全流程、全方位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的制度體系。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超越了刑事司法程序范疇,主要體現在新聞報道和個人意見發表之中,互聯網與自媒體傳播形式加劇了這一沖突。這種無序傳播的社會影響最終阻礙了觸法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歸社會,使恢復性司法的努力因缺乏社會支持而在效果上大打折扣。在犯罪記錄封存問題之外的社會領域,與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真正發生沖突的是媒體和社會公眾的表達自由。
各國法律制度在這一問題上存在分歧。在美國,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從福利型向懲罰型回歸的歷史走向相一致,對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密原則也有所松動,許多州對于犯重罪的未成年人出臺“以成年人身份受審”的規定,從而允許媒體報道其姓名。在加拿大,有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偵查階段公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信息的例外規定[13]189;但法國《少年刑事司法法典》第L13-3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直接或間接公開涉及刑事訴訟的未成年人的身份或形象。這種差異是不同國家對未成年人犯罪與公共利益關系的認知差異在社會領域的投射。英美判例法國家本就傾向于重視犯罪信息的社會公共信息屬性,針對未成年人有限的保護制度僅是其公開原則的一點例外;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正好相反,在司法公開方面本就趨于保守,對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護更加周延。中國大陸屬成文法法域,但近年來中國司法公開制度卻走在世界前列,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與表達自由、公眾知情權相互關系問題上,兩種立法取向均可參酌,但也需從中國法治文化觀念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整體出發,作出適當的選擇。
我國現有司法制度無法超越刑事司法程序本身對程序前端與后端的未成年人相關信息進行保護。《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03 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有關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讀學校以及其他可能識別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蹤、被拐賣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民法典》第111 條和1034 條規定了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不得非法公開;第999 條和第1036 條規定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處理個人信息。何為“合理使用、處理”缺乏可操作性判斷標準,由此可能導致制度空轉。《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9條規定:“新聞媒體采訪報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應當客觀、審慎和適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個人信息保護法》將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列為敏感信息,該法第31 條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72條均規定了針對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網絡處理的“同意規則”和信息處理者的更正、刪除義務。但上述規定并未明確包含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是否屬于個人隱私及個人信息在法律條文中處于語焉不詳的狀態,且年齡在14 至18 周歲(事實上也是未成年人犯罪人數最多的年齡區間)的觸法涉罪未成年人并不在上述制度的保護對象之列。重述觸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權利與新聞自由、表達自由之間的關系,在我國形成保護觸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權的法律制度和社會支持機制非常必要。
大數據時代的網絡被遺忘權立法成果并不當然排斥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新興權利的概念以及時下熱議的網絡被遺忘權可以囊括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內涵,對其形成新的社會環境之下的保護。“數字人權”概念的提出為基于傳統人權理論的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的數字化權利轉化提供了理論依據,“人的信息存在方式賦予了人權的數字屬性”[14],人權的數字化演變需要數字法學新興范式予以重新確認與保障。觸法涉罪未成年人信息一旦上網,完全可以在確認網絡被遺忘權的國家和地區的現有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尋求有效救濟。如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在2014 年援引“被遺忘權”概念判決支持刑事被遺忘權,在日本這樣羞恥文化盛行的國家,通過判決確認網絡刑事被遺忘權,其背后的動機與價值取舍過程值得研究借鑒。西班牙《個人信息保護法》則直接以法律文本方式確認了犯罪信息同樣受保護的屬性[15]132。2019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作出裁定,一名37 年前被定殺人罪的男子有權被遺忘,應將其名字從網絡搜索結果中刪除。
“網絡空間不是法外之地”、“未成年人應受保護”是普通民眾所接受的共識,立法和司法的現實任務是要將包括未成年人觸法涉罪在內的多種具體情形與上述共識連接起來,在社會輿論容易走向極端之時,令公眾思維冷靜地從基本共識出發重新審視與回歸正軌,而非單純以法律殺伐懲戒的嚴苛一面示人把輿論引向更為水深火熱的境地。網絡被遺忘權是當今世界各國共同面臨的倫理與法律命題,知情權、信息自由、隱私權、人格權、信息自決權等概念關系尚待厘清,刑事被遺忘權如何嵌入網絡被遺忘權規則體系也有待釋明。中國作為互聯網使用人數最多的國家,有必要、有責任率先就解決上述問題作出積極探索。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被遺忘權保障的具體制度設計
1.重塑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邏輯
目前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成果中時常出現將犯罪記錄與前科概念混同的表述,但二者存在顯著差異。犯罪記錄僅僅是一種純粹記述式的客觀存在,是刑事司法程序末端的記載性結果。前科是基于犯罪衍生出的一種規范性評價,偏重對行為人實體權利的影響,與后續可能發生的“累犯”、“再犯”的認定及處罰輕重情節直接相關。事實上,我國《刑法》和各國刑法典皆沒有明確出現“前科”的概念,前科制度只有在對累犯、再犯的認定過程中才具有實踐意義。如我國《刑法》第65 條對于一般累犯的規定中的“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第66 條對于特別累犯的規定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即為“前科”。我國《刑法》65 條中規定的“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則從反面印證了實質上的“前科消滅”制度的存在,即經過五年“考驗期”沒有犯罪或即使犯罪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即消滅其前科。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未成年人極易受到家庭、社會環境的不良影響產生觸法涉罪行為,但又具有較強的行為可矯正性,因而大部分國家對未成年人規定了更為寬緩的前科和前科消滅制度,即以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為原則的未成年人前科先期消滅制度。相比之下,我國《刑法》第65條不滿十八周歲不成立一般累犯的規定更為全面,再加上第66 條成立特別累犯的3 種罪名以及刑法分則中有關特別累犯的規定與《刑法》第17條未成年人相對負刑事責任的8種情形并無重合,因而可以斷定未成年人不是成立特別累犯的適格主體。可以說,我國《刑法》徹底否認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存在,既然不存在,后續也就沒有消滅的必要性。我國《刑法》100 條“前科報告制度”所稱“前科”其實是曾經犯罪的事實,更偏向犯罪記錄的概念,而非嚴格意義上能夠產生規范性后果的“前科”;而《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的前科報告義務免除,也非前科之義。由此,未來對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完善應集中于厘清“前科”的規范性含義,重塑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制度邏輯。
2.以復權為支撐消除犯罪附隨后果
在消除對未成年犯罪人職業禁止、資格限制等問題上,既有研究存在將前科消滅與復權制度混為一談的誤區。實際上,討論未成年人刑罰執行完畢或免除之后職業禁止、資格限制的取消只是在談論復權,而非嚴格意義上的前科消滅。經常被引以為據證明前科消滅制度的日本《少年法》第60條規定的是對未成年人犯罪后可能附隨的資格限制后果的當然復權,是日本法上的復權制度的一個方面⑥。正本清源地看,復權制度是刑罰消滅制度的一種,旨在恢復犯罪人被判處資格刑而被限制的權利和被剝奪的資格。
我國《刑法》上規定的主要的資格刑類型是第54 條的“剝奪政治權利”。除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外,其他剝奪政治權利均是定期的。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2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13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13 條、《人民警察法》第26 條規定的曾有犯罪記錄者不得擔任相應公職人員的期限是永久的、不定期的。永久剝奪犯罪人公職特別是政法類公職任職資格的理由在于對其犯罪行為藐視國家法治的懲罰和對其人身危險性采取預防性限制措施。對未成年人而言,以上兩項理由不具正當性基礎。一方面,未成年人認知能力尚未成熟,其犯罪行為并不代表其主觀上存在藐視國家法治的故意或惡性深重到需要終身遭受譴責的地步;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行為可矯正性強,使得其面向未來的人身危險性與成年犯罪人不可等同視之。由此,國家公職對曾犯罪未成年人永久禁入的規定是否有可調整的空間有深入研究的必要。針對犯罪人的職業禁止和資格限制還有為數不少存在于其他法律規定之中,沒有資格刑之名確有資格刑之實,更準確地說是刑罰擴大化的“附隨后果”。
此外,《刑法》第100條“前科報告制度”規定所有“就業”情形之下都需要承擔前科報告義務,將哪怕只有一次犯罪的影響終身施加于犯罪人。雖然《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施辦法》第9條免除了犯罪記錄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時的報告義務,但保護范圍過于狹窄僅限于輕罪者,且作為效力位階較低的司法解釋難以對抗《公務員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國家機關以外的用人單位一旦知曉應聘者曾犯罪的事實,即使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極高概率也會以各種“非法定”原因將應聘者拒之門外,客觀上擴張了對曾經犯罪人員的職業禁止范圍,形成事實上的就業歧視。目前我國尚未出臺《反就業歧視法》,意味著相關漏洞尚無制度性彌補手段。在“禍及己身”之余,刑罰的附隨后果還有可能具有涉他性,對犯罪人的近親屬產生影響,這就會影響犯罪人回歸家庭。
由于資格刑本身弊端及其附隨影響的無序性擴張,現有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無法對其形成有效制約,在我國《刑法》增設復權制度的需求尤為迫切。“正如同自由刑有緩刑與假釋等制度來救濟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發揮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預期之功能一樣,對于資格刑也宜設有復權的制度,而使資格刑更形完善。”[16]312在法國、瑞士等國家,“復權”的內容之一即是有資格擔任國家公職人員并撤銷職業禁令。這種宥恕之舉不僅包括曾經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且惠及全體。再如,《日本公務員法》中的“欠格條款”僅規定了正在執行刑罰和少數幾種特定犯罪的人不得擔任國家公務員,換言之,大部分刑罰執行完畢的人是允許成為公務員的⑦。再加上日本《少年法》第60 條自動復權的規定,使得觸法涉罪未成年人就業不受歧視有了“雙保險”。德國《少年法院法》第6 條也有類似的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處剝奪擔任公職資格的規定⑧。國家公務員體系對曾經犯罪人的開放代表了社會主流態度對這部分人員的接納,會對其他行業和整體社會風氣產生帶動作用。這在相關數據很難被徹底刪除的數字化時代更顯意義重大,即使信息刪除的技術和制度障礙持續存在,只要對當事人就業、生活不產生實際影響,殘存在網絡上的碎片化信息也終將成為過去,被“社會性無視”。當然,出于職業特殊性和法益平衡考慮,對特定犯罪施加終身禁入某種行業的懲罰并非完全不具備正當性,如終身禁止性犯罪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從事可能接觸未成年人的職業有充分的理論和現實必要性,但這種復權上的例外需要具備明確的邊界。
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首先,應擴大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范圍。不只在我國,其他不少國家建立的都是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但對于未成年人來說,過于有限的封存意味著他們的未來缺乏足夠的保障。成年人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存在顯著差別。建立成年人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動機在于社會犯罪結構變化導致輕罪附隨結果嚴重異化,進而引發治理層面的蝴蝶效應。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設立初衷非常純粹,即對未成年人基本人權的特殊保障,在未成年人犯罪語境之下犯罪記錄封存應突破“輕罪”、“輕微犯罪”的狹窄范圍。無論是針對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舉措,單純以刑種、刑罰期限作為危害性程度劃分依據皆有失科學性,從目的論角度也難以實現篩選犯罪記錄進行封存所希望達到的在維護刑法基本社會功能、預防犯罪的前提下盡可能促使犯罪人回歸社會的目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應在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主觀惡性、情節嚴重性、社會危害性以及未成年和成年兩個階段再犯率等大規模數據的基礎上,以罪名為主要區別指標,在立法技術上采用原則上一律封存的一般性規定,對極個別不予封存的罪名作列舉式的例外規定。如國外針對成年人的犯罪記錄立法中,有的對性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等采取以公開為主的特別措施,對不予封存的情形應慎重考查、嚴格論證是否有不予封存的充分必要性。不予封存的情形通常與復權制度的例外存在一定對應關系。
其次,在查詢犯罪記錄的法定權限和程序方面也應更加嚴格。有權查詢犯罪記錄的主體與犯罪記錄的功能密切相關。功能主義語境下犯罪記錄有以下三個維度。第一,記錄并形成國家刑事犯罪基礎數據,成為宏觀刑事政策的制定基礎;第二,為落實刑法相關制度提供客觀事實依據(而非實質規范性評價標準),如前次犯罪的事實、有無判處刑罰、相關時間節點等;第三,為法定情形下的資格準入限制提供判斷依據。為滿足第一、二項功能,需要授予司法機關查詢犯罪記錄的權限;為滿足第三項功能,可能出現兩類有權主體,一是資格準入判定機構(多為國家機關),二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監護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依照國內外立法經驗一般不會授予資格準入判定機構以直接查詢犯罪記錄的權利,而是通過將“無犯罪記錄證明”作為資格準入條件由資格申請者自己查詢來實現,對于有犯罪記錄者而言就回歸到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監護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一端。綜上,在多數情況下有權查詢犯罪記錄的主體實際就是司法機關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監護人或待其成年后的本人這兩類。對其中的司法機關查詢當事人犯罪記錄的行為需要嚴格限制其目的與用途,即只能以形成司法大數據輔助決策或辦理與被記錄人直接相關的刑事案件為目的,將犯罪記錄謹慎用于去個人化的大數據統計與刑事案件辦理用途,同時恪守基于個人隱私或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專門程序的保密義務。《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采用各主體分散保存的模式,導致信息泄露可能發生在各個環節。在上述辦法中,檢察機關既是封存義務主體也是監督機關,未來至少應以層級差異的方式消除這一制度文本上的矛盾。在數字政務系統廣泛應用的當下,我國電子政務和司法信息化實踐都表明技術漏洞依然存在、數據安全承受較大壓力,對于以電子信息方式保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借鑒《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設置專門的保存、查詢、修改等程序,并輔之以信息安全保障技術規程。
最后,最理想的遺忘是犯罪記錄的徹底消除。雖然《東京規則》第19條提出了犯罪記錄銷毀的倡議,但各國司法實踐大多尚未實現徹底的銷毀。犯罪記錄應否被徹底刪除成為頗具爭議的問題。美國多個州和西班牙都有類似自動封存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國的一些州,所謂犯罪記錄“刪除”是指徹底全面封存,而非物理清除,且各州法律規定大多為刪除非判決記錄數據,其余案件信息依然保留在犯罪記錄保存機關,并可為司法機關和執法機關使用。德國《中央登記冊與教育登記冊法》第13條第(2)項時常被國內文獻引用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刪除的依據,但該條并不能涵蓋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情形。其中“根據《少年法院法》第30 條第2 款而被刪除”,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處“緩科”,期間沒有不良表現,有罪判決隨之消滅的情況下犯罪記錄應刪除;“根據《少年法院法》第31 條第2 款、第66 條而被納入一個記錄于教育登記冊的裁定”指的是對數個生效判決的補充裁定,刪除的為該裁定而非有罪判決記錄。德國《中央登記冊與教育登記冊法》第四章所稱“勾銷”,其法律效果在第五章第51 條中明確規定為“禁止使用”,也非物理意義上的刪除,不涉及當事人個人法律關系的使用不在禁止之列。但也并非沒有理想主義的實踐,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70 條規定可依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典》第L.631-4 條規定的條件,決定將涉及未成年人的某項判決從其犯罪記錄中刪除。……當已作出將該項判決從犯罪記錄中刪除的決定時,該判決的相關記載不應再出現在犯罪記錄1 號通報上。此外,依據法國《刑事訴訟法》R70 條之規定,該項犯罪登記卡信息也將被刪除。從對國家刑事政策制定的基礎性數據意義上看,犯罪記錄不應該被刪除。但既然是出于制定宏觀政策而非對個人產生影響的目的,個案中的個人信息對犯罪形勢判斷毫無價值,此種情形下的犯罪記錄應當與犯罪人個人身份進行有效剝離,隱名化可能是比較簡便的實現路徑。多數國家的立法模式保留了犯罪記錄以其公共屬性服務宏觀刑事政策制定的利用可能性,未來我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亦可考慮更進一步將“禁止使用”位列其中。
五、結論
無論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呈現低齡化的趨勢,無論數字化時代人們的忘卻與寬恕如何困難,只要回顧百年前的《宣言》,重溫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依然可以摒棄這些干擾因素以原初之心來決定如何對待走過一段彎路的孩子。現實因素越是復雜,越是需要一體化的前科消滅制度、復權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和新興權利對傳統被遺忘權的及時聯結所表達出的堅決態度來支撐這部分未成年人應有的未來,也是全社會共同享有的未來。毫無疑問,對刑事被遺忘權的保障是一套系統的制度體系,承擔保護責任的也絕不限于刑事司法機關,尤其是在社會生活復雜化、個人信息數字化的當下,依法限制未成年人涉罪信息的披露、使用需要多方參與、多方努力。而且,在刑事一體化理念下,保障刑事被遺忘權不僅是基于個人信息保護理論引發的對個人信息加強管理的問題,而是更為重要的完善整體刑法制度機制、完備犯罪治理的重要環節。當然,在關注觸法涉罪未成年人權利的同時,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中給予被害人及其親屬以公正的結果和充分的來自法律的慰藉,以行之有效的改造與預防實效保障公共安全、消除公眾擔憂,以及說服公眾、面向社會彰顯法治精神,都是必須要同步解決的問題。建立強化被害人地位的平衡與恢復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全方位的觸法涉罪未成年人行為矯正社會支持機制,將有助于保障未成年人基本人權,彰顯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國際人權法準則。
注釋:
①參見喻海松:《論我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革新與續造》,《中國法律評論》2025 年第3 期;時延安:《輕微犯罪記錄封存的法律定位與制度構建》,《比較法研究》2025 年第2期;汪海燕:《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構建》,《法律適用》2025年第3期,等等。
②參見房清俠:《前科消滅制度研究》,《法學研究》2001 年第4 期;高亞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研究》,《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 年第11 期;李玉萍:《犯罪記錄制度初探》,《法律適用》2010年第12期,等等。
③參見黃曉亮、徐嘯宇:《論我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構建》,《法學雜志》2012 年第3 期;羅世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反思與完善》,《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2期。
④參見彭新林:《略論刑法中的復權制度》,《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⑤參見陳志軍:《輕微犯罪立法的反思與完善》,《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8 年第3 期;梁云寶:《我國應建立與高發型微罪懲處相配套的前科消滅制度》,《政法論壇》2021 年第4 期;鄭二威:《我國犯罪記錄整體封存的制度構建》,《法制與社會發展》2025年第4期。
⑥日本《少年法》第60 條規定:“因少年時犯罪被判刑并已執行終了或免于執行的人,關于人的資格的法令的適用上,在將來得視為沒有受過刑罰處分的人。”國內對該條的翻譯存在錯誤,即將“人の資格に関する法令の適用については”翻譯為“在關于人格法律的適用上”,正確的譯法應當是“在關于人的資格的法令的適用上”。“人的資格”與日本《民法》所用“人格”一詞不同,明顯是復權制度的內容。
⑦該條規定:“符合第38 條下述任何一項規定的當事人,不得就任官職,但人事院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一、被處以監禁以上刑罰,并在該刑罰執行終了前或者決定不予執行前的人員;二、受到懲戒免職處分,且自受到該處分之日起不滿兩年的人員;三、擔任人事院人事官或者事務總長職務,犯第109 條至120 條所規定的犯罪并被處以刑罰的人員;四、組織或者加入主張以暴力破壞日本國憲法或者據此成立的政府的政黨及其他組織的人員。”
⑧該條規定:“1.不得判處剝奪擔任公職的資格、公開選舉權或在公共事務中的選舉或表決權。不得命令公開判決結果。2.有關喪失擔任公職的資格和公開選舉權(《刑法典》第45條第1款)的判決,不予生效。”
作者:王祎茗,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來源:《寧夏社會科學》2025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