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權編開創了憲法權利民法化的新法典范式,開啟了人格權保護的新紀元,形成了以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基礎的人格權格局與體系。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憲法的價值選擇向下輻射到整個現行法秩序,各部門法均肩負著踐行憲法價值選擇的使命。作為民事立法踐行憲法價值選擇、落實基本權利保障的重大制度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不僅開創了憲法權利民法化的新法典范式,也開啟了人格權保護的新紀元。這與立法者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精妙運用密不可分。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不僅奠定了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塑造了人格權的權利格局,還構成了對人格權的內在限制。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奠定人格權體系的價值基礎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該條位于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權利”之首,位置顯要、意義非凡。從規范功能角度看,該條側重于價值宣示而非行為或裁判指引,意在宣示自然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的基本理念,為整個人身權利的保護奠定價值基礎。對該條的理解應避免兩個誤區:
一是要避免因循德國學者的理論將其解釋為整個民事權利的價值基礎,不當地擴大其輻射范圍。德國基本法第一條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的尊嚴是一切國家權力的義務。因此,該國主流學說認為,該款規定的人的尊嚴構成了整個法秩序的價值基礎。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待商榷。在我國,奠定整個法秩序價值基礎的應該是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該款位于憲法基本權利章之首,在體系位置和功能定位上與德國基本法第一條更接近。因此,盡管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在結構上位于民事權利章之首,但其輻射范圍僅限于人身權部分,不具有直接作為財產權價值基礎的功能。事實上,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的功能定位是一致的。前者宣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在性質上屬于人格權的一般條款;后者宣示“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在性質上屬于財產權的一般條款。不過,盡管二者功能一致,但二者在結構上的前后位置仍凸顯了人身權比財產權在價值上更重要。
二是要避免將其理解為一般人格權條款,混淆其與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功能定位。民法典在第一百零九條和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兩處均使用了“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表述,由此使得部分學者將第一百零九條理解為一般人格權條款從而混淆了與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功能定位。在筆者看來,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屬于人格權一般條款,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屬于一般人格權條款。雖然人格權一般條款和一般人格權條款都具有一般條款的性質,但二者功能定位存在顯著差別。具體而言,人格權一般條款是關于所有人格權保護的概括性、一般性規定,通常僅具有價值宣示功能,無法充當裁判規范。而一般人格權條款是一般人格權的規范表達,是一般人格權糾紛的請求權基礎和裁判依據。一般人格權是與具體人格權相對的概念,指具體人格權之外依法應受保護的各種人格法益。從本質上講,一般人格權是眾多未能權利化的人格法益的集合,是一個利益束而非一項單一的權利。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屬于我國民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權條款,而將第一百零九條理解為一般人格權條款不僅破壞了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的位階關系,也壓縮了第一百零九條作為價值宣示條款的輻射范圍。一方面,將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理解為一般人格權條款意味著一般人格權被置于具體人格權之前,容易造成一般人格權凌駕于具體人格權之上的錯誤印象,違背一般人格權是對具體人格權之外的各項人格法益兜底保護的本質。另一方面,將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理解為一般人格權條款意味著其無法適用于各項具體人格權,割裂了人身自由、人格尊嚴與具體人格權之間的價值關聯,不當地壓縮了其作為價值宣示條款的輻射范圍。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塑造人格權的權利格局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是人格權的價值基礎,人格權是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權利表達。民法典人格權編在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進行權利化表達時形成了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兩套方案,由此形成了具體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的人格權權利格局。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作為一種價值必須負載于一定客體之上。人格權正是通過作為其客體的人格要素來承載和體現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因此,以典型、易識別的具體人格要素為客體的具體人格權便成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權利化的首選。在各種人格要素之中,以生命、身體、健康為核心的物質性人格要素和以姓名、肖像為核心的標表性人格要素以及以名譽、隱私為核心的精神性人格要素分別借助于實體、符號和共識而變得典型、易于識別。因此,立法者首先將以這些人格要素為客體的人格權予以法定化并用其客體對其命名,再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這里規定的“其他人格權益”在理論上被稱之為一般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在于補充具體人格權的不足,為那些無法權利化的人格權益或尚未被納入具體人格權的新興人格權提供兜底或暫時性保護。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處于不斷的變動之中,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人格權益總會不斷涌現。但人類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預知未來,也無法開列一個毫無遺漏的人格權清單,從而一勞永逸地解決人格權保護的問題。對那些新出現但尚未定型、處于不斷的變動中的人格權益,需要“靜觀其變”,待其基本定型之后再以權利立法的形式將其增列為具體人格權。在此之前,一般人格權可以為其提供一個安身之所。因此,一般人格權有孕育新的具體人格權的價值及意義。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對人格權的限制
民法典人格權編將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權利化的目的在于更好維護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因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在為人格權提供價值基礎的同時也構成了人格權的限制。人格權主體行使人格權,不得有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此種自由和尊嚴指的是人作為一種物種所具有的自由和尊嚴而非指個體的自由和尊嚴,它是人區別于其他動物的本質屬性。換言之,人性的自由和尊嚴在價值位階上超越了個體的自由和尊嚴,構成了對人格權的內在限制。個體層面的自由和尊嚴具有可處分性,而人作為物種所享有的人性的自由和尊嚴具有不可處分性。因此,對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謾罵、詆毀他人名譽等僅涉及個體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行為,不管是民法還是刑法都賦予了受害人是否追究行為人責任的自主決定權。但對于個體生命所承載的人性自由和尊嚴,個體并無處分之權。因此,現代社會的法律不僅禁止人自賣為奴,即便是對身體部分的處置,也予以嚴格的限制,以防止負載于個體生命之上的人性自由和尊嚴受到貶損。
現實中,為了治療疾病、拯救生命或進行科學研究,往往不得不利用人體細胞、組織、器官和遺體。人體細胞、組織和器官作為身體的組成部分,個體固然可以基于身體權對其進行某種“處分”,但這種“處分”必須無損于人性尊嚴。而人體細胞、組織、器官的買賣或者名為捐贈實為買賣的“有償捐贈”在本質上都是對身體的商品化,有損人性尊嚴。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條、第一千零七條規定,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只能通過無償捐贈的方式獲得,禁止任何形式的買賣。除此之外,隨著現代醫學技術的進步,與人體基因、胚胎相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日益頻繁,而人體基因和人體胚胎作為人類生命的密碼和人類生命的早期形式,除了因其個性化的人格特征而成為人格權的客體之外,還因其所具有的超越個體的共性特征而與人性尊嚴息息相關。因此,在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相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中,應強化公權力干預,作為基因、胚胎體源者的意思自治必須受到嚴格限制。對于基因編輯胎兒、人獸混合胚胎實驗等可能嚴重貶損人性尊嚴的行為即便經過體源者的同意也應予以禁止。基于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條規定,“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