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改革開放后40余年的努力,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健康法律體系,內容涵蓋醫事法、公共衛生法、健康產品法(含食品、藥品等)、健康保障法(含醫療保障、生育保障)、健康產業法等。健康無論是對單一個體而言,還是對整個社會而論,其重要性均不言而喻。在功能上,以醫事法為核心的子法律體系更多關注個體健康,以公共衛生法為核心輔以健康產品法、健康保障法、健康產業法為支撐的子法律體系則更多關注公共健康。個體健康與公共健康關系密切,相輔相成。具體而言,個體健康是公共健康的基礎,公共健康強調預防為主,是個體健康的保障,沒有公共健康,個體健康亦難以完全實現。
與傳統的基于縱向劃分的法學學科不同,健康法律體系是基于橫向劃分的行業法或領域法,以健康權為調整對象,側重以問題為研究中心,內容涉及憲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社會法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臺,進一步完善了健康法律在刑事法治領域的發展,強化了公共健康刑事法治保障,對完善我國健康法律體系和提升國家公共健康治理能力具有重要的意義。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增補、刪除、細化相關內容,多處強化了公共健康的刑事法治保障,例如擴展了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劣藥罪的處罰范圍;增加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情形;修改了食品監管瀆職罪的構成要件;完善了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同時,結合實踐中出現的各種亂象,將非法從事基因編輯、克隆胚胎,非法采集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或者非法運送、郵寄、攜帶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境,非法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入侵物種三類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等。其中,完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和加強野生動物刑法保護尤為典型。
完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嚴厲打擊危害公共衛生行為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以及依法確定采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二)拒絕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處理的;(三)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四)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五)拒絕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原條文基礎上主要發生了以下五處變化:
第一,增加了“依法確定采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傳染病傳播”的情形。根據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第二款的規定,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其中,甲類傳染病包括鼠疫、霍亂。該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實施。”2020年1月20日,經報國務院批準,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了2020年度第1號公告,將新冠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將新冠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將故意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外的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傳播嚴重危險的,明確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十一)充分吸收了這一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明確將新冠肺炎等依法確定的采取甲類傳染病管理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納入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調整范圍,完善了構成該罪的情形,增強了法律適用的明確性。一般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需正確區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故意傷害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行為人故意將傳染病病原體傳染給特定的個人,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若是行為人故意不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進入車站、醫院、商場、養老院等人群聚集場所,故意將傳染病病原體傳染給不特定的多數人,此時應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將“衛生防疫機構”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1989年制定傳染病防治法時,我國使用了“衛生防疫機構”的稱謂,并規定了其法律地位和法定職能。《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1997年)和原衛生部《關于疾病預防控制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2001年)相繼發布后,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自上而下地進行了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改革。因此,2004年修訂后的傳染病防治法不再使用“衛生防疫機構”的稱謂,取而代之的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并規定了其新的職責定位與法律責任。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既符合我國衛生機構改革的現實,又實現了與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的銜接,更具科學性。
第三,在消毒對象上,將“糞便”修改為“場所和物品”。這是為了與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實現銜接。該條規定:“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四,增加了“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這一妨害傳染病防治的犯罪行為的規定,總結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出現的情形,填補了相應漏洞。
第五,增加的“拒絕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犯罪情形,旨在與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相銜接。其明確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予以公告。”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這一規定,亦同步實現了與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等法律條文的銜接,大大增強了法律之間的協調性。
加強野生動物刑法保護 預防和控制公共衛生風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內外的相關調研表明,人類接觸、食用野生動物等行為給病毒侵入人類肌體提供機會,甚至會直接傳染給人類,進而產生重大公共衛生風險。由于歷史的局限,我國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調整對象或保護范圍較窄,僅保護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簡稱“三有”野生動物),且強調資源利用。這不僅缺少對野生動物作為獨立生命體的應有尊重和人文關懷,也忽視了生態平衡、生物安全等更高的價值追求。換言之,我國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實際上確立了“有限保護+廣泛利用”模式。
2020年2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從維護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衛生風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等價值理念出發,對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進行針對性的補充,其顯著的變化之一體現在野生動物保護范圍的拓展。《決定》的出臺將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理念和保護范圍,由“有限保護+廣泛利用”模式轉變為“全面保護+嚴格利用”模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旨在與《決定》相銜接,將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除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以外的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目的是從源頭上控制重大公共衛生風險發生,客觀上也促使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盡快修改,以實現各法律之間的協調一致。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