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第十五個五年規(guī)劃的建議》明確提出“辦好特殊教育”,為新時代特殊教育事業(yè)發(fā)展指明了方向。回顧我國特殊教育的發(fā)展歷程,其實踐路徑已由側重“入學機會保障”逐步轉向更加注重“教育過程支持”,在促進特殊兒童學業(yè)發(fā)展、心理健康與社會融入的同時,不斷推動特殊教育制度體系的完善。進入新時代,黨和國家對特殊兒童教育問題的重視達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圍繞保障特殊兒童平等、接受優(yōu)質教育出臺了一系列政策舉措,相關實踐探索不斷深化,整體成效日益顯現(xiàn)。但在現(xiàn)實教育實踐中仍存在對特殊兒童進入普通學校就讀的擔憂。這類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特殊兒童的就學秩序,也促使社會進一步思考如何在教育公平與法治框架下實現(xiàn)更好平衡。在此背景下,如何依法保障特殊兒童的受教育權,理性看待并妥善回應家長的合理關切,厘清相關行為可能涉及的法律邊界,已成為需要共同面對和深入探討的現(xiàn)實課題。
特殊兒童受教育權的法理基礎:一項基本人權
進入20世紀以來,保障特殊兒童受教育權逐漸成為國際社會的廣泛共識,也是未成年人權益保護體系中的重要內(nèi)容。從歷史演進看,國家和社會對特殊兒童教育問題的認識,經(jīng)歷了從“隔離照護”到“融合發(fā)展”的深刻轉變。特殊兒童不再被視為教育體系之外的“被保護對象”,而是被確認為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權的權利主體。1994年,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召開“世界特殊需要教育大會”,通過了《薩拉曼卡宣言與行動框架》并首次系統(tǒng)提出“融合教育”理念,明確強調(diào)無論兒童在身體、智力、社會或情感方面存在何種差異,普通學校均應當予以接納,并通過合理支持與調(diào)整保障其學習和發(fā)展。這一理念為各國完善特殊教育制度、推進教育公平提供了重要價值指引。在國際理念的影響和引導下,我國在本土化實踐中逐步構建起以法律保障為核心的特殊兒童受教育權保護體系,將受教育權明確納入法治軌道之中。相關法律政策不僅確認了特殊兒童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權的基本立場,也為其在普通學校接受融合教育提供了明確的制度依據(jù)和堅實的法理支撐。
所謂受教育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并由國家通過多種制度和措施加以保障的,在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機構中學習科學文化知識、接受技能訓練的一項基本權利。從法律屬性看,受教育權是一項內(nèi)涵豐富、結構復雜的基本人權,其價值基礎和實現(xiàn)方式隨著人權理念的發(fā)展不斷演進。在第一代人權框架下,受教育權主要體現(xiàn)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一部分,其核心要求在于防止國家對個人受教育權的任意剝奪和歧視性對待。國家應當尊重個體選擇,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隨著第二代人權理念的興起,經(jīng)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逐步受到重視,受教育權的內(nèi)涵也隨之拓展。在這一階段,國家不再僅僅扮演“消極不干預”的角色,而是承擔起積極保障責任,通過制度供給和公共投入,為公民實現(xiàn)受教育權創(chuàng)造必要條件。這不僅要求國家提供學校、師資和經(jīng)費等基本教育資源,也要求通過制度設計消除因家庭背景、身體條件等因素造成的教育排斥和不平等,推動受教育權由形式平等邁向實質平等。在第三代人權框架下,受教育權進一步被置于“發(fā)展權”的整體視野之中。1986年,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發(fā)展權利宣言》將發(fā)展權確立為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強調(diào)每個人不僅有生存的權利,也有實現(xiàn)更好生活和全面發(fā)展的權利。在這一意義上,教育不再只是個人獲取知識的途徑,更是促進人的全面發(fā)展、推動社會進步的重要基礎性權利。受教育權與發(fā)展權在價值取向和功能目標上高度契合,前者為后者的實現(xiàn)提供關鍵支撐,后者則為前者的存在與發(fā)展賦予更為深厚的理論根基。
受教育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應當受到國家保護、他人尊重并免受歧視,已成為國際社會的普遍共識。我國亦逐步構建起較為完備的公民受教育權法律保障體系。從權利實現(xiàn)的實際情況看,特殊兒童由于在智力、感官、情緒、肢體、行為或語言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障礙,其受教育權的實現(xiàn)往往面臨更大的現(xiàn)實困難,因此有必要由國家通過制度安排給予更多支持和保障。從我國現(xiàn)行立法體系來看,特殊兒童受教育權的法律保護已取得長足進展,并在實踐中不斷深化。一方面,《憲法》第四十六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受教育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其權利主體涵蓋全體公民,自然包括各類特殊兒童。這一規(guī)定從根本法層面確立了特殊兒童受教育權的憲法地位,為相關法律制度的具體展開提供了堅實的上位法依據(jù)。另一方面,在憲法原則的引領下,特殊兒童受教育權被進一步細化并落實到多部法律法規(guī)之中,逐步形成覆蓋不同年齡階段、不同教育形態(tài)的多層次保障體系。例如,《殘疾人保障法》在第三章“教育”中對殘疾人受教育權作出系統(tǒng)規(guī)定,明確殘疾人依法平等接受教育,要求普通教育機構接收能夠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和少年,為融合教育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支撐。又如,《學前教育法》從入園保障、辦園責任、爭議解決等方面,對殘疾兒童學前教育作出針對性制度安排,進一步補齊了特殊兒童早期教育保障的制度短板。
總體來看,上述法律規(guī)定共同構成了以禁止歧視為底線、以機會均等為原則、以差別補償為手段的特殊兒童受教育權保護體系,為其依法、平等、有尊嚴地接受教育提供了制度保障,也為推動特殊兒童健康成長和全面發(fā)展奠定了堅實的法治基礎。
侵犯特殊兒童受教育權的法律責任
從權利內(nèi)容看,特殊兒童的受教育權主要體現(xiàn)在三個基本面向。一是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特殊兒童與普通兒童一樣,依法享有進入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得因心智、身體或行為等方面的差異而遭受直接或間接的拒絕、排斥、隔離或差別對待。這一權利是教育公平的底線要求,也是融合教育得以實施的前提條件。二是獲得適應個體需求的優(yōu)質教育的權利。基于“發(fā)展權”理念,特殊兒童不僅有接受教育的權利,也有接受更適合其發(fā)展需要的教育的權利。教育提供者應當尊重特殊兒童的個體差異,通過制定和實施個別化教育計劃,配備必要的支持措施與專業(yè)服務,幫助其最大限度發(fā)揮潛能,實現(xiàn)實質意義上的受教育權。三是在教育過程中享有尊嚴與參與的權利。特殊兒童在教育活動中應當受到尊重和善待,其人格尊嚴不容侵犯。在與其年齡、認知水平和成熟度相適應的范圍內(nèi),特殊兒童的意見和意愿應當被認真傾聽,并有機會參與同自身教育安排密切相關的決策過程。總體而言,特殊兒童受教育權具有明確而堅實的法理基礎和制度依據(jù),應當受到國家、社會和學校的共同保護,也需要公眾給予充分的理解與尊重。在教育實踐中,這一權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因此,無論是學校以任何形式排斥特殊兒童入學,還是其他個人、群體阻礙特殊兒童進入普通學校接受教育,均可能構成對其受教育權的侵害,并由此引發(fā)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在保障特殊兒童受教育權、推進教育公平方面,承擔著不可替代的法定職責和統(tǒng)籌責任。依據(jù)《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教育行政部門負有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并為殘疾學生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和幫助的明確義務。《義務教育法》第六條、第十九條進一步細化了上述職責,要求教育行政部門統(tǒng)籌特殊教育發(fā)展規(guī)劃,在資源配置、學校布局和師資建設等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切實保障特殊兒童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上述法律規(guī)定共同構成了教育行政部門履職的規(guī)范基礎,其核心要求在于通過制度設計、資源調(diào)配和監(jiān)督落實,確保特殊兒童在入學機會、教育過程和學業(yè)評價等方面免受歧視,實現(xiàn)實質意義上的教育融入。
(二)學校的法律責任
保障特殊兒童受教育權,是國家和社會的共同責任,其中學校承擔著最直接、最基礎的落實義務。隨著教育理念的不斷發(fā)展,社會逐漸形成共識:特殊兒童教育不能簡單以隔離安置為主要方式,而應當通過更加靈活、多樣的教育安排,推進融合教育發(fā)展,促進特殊兒童在特殊教育與普通教育之間合理流轉,更好地融入集體生活和社會環(huán)境。
在這一背景下,普通學校依法負有接收能夠適應其教育教學安排的特殊兒童入學的義務,不得僅因其特殊兒童身份而拒絕接收。現(xiàn)行法律對此已有明確規(guī)定。《教育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學校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符合入學條件的學生,教育行政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殘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四條也明確指出,侵害殘疾人受教育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由此可見,依法接收符合條件的特殊兒童入學,并非學校的“選擇項”,而是明確的法定義務。學校如在缺乏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絕特殊兒童入學,不僅違背教育公平和融合教育理念,也可能面臨行政問責等法律風險,相關責任人員需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三)個人的法律責任
盡管《憲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權,并由國家予以保障,但在實踐中,對于個人實施侵害特殊兒童受教育權的行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長期以來存在不同理解。總體來看,相關爭議主要集中于權利救濟路徑的選擇,而非對受教育權本身法律地位的否認。
從制度結構看,一種觀點認為,受教育權主要由《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規(guī)加以規(guī)范,當權利侵害行為發(fā)生在教育管理和教學實施領域時,應當通過行政途徑加以糾正和救濟。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受教育權與人格發(fā)展密切相關,屬于民事法律所保護的人身權益范疇,當侵害行為由個人實施并造成損害后果時,應依法適用民事責任規(guī)則。事實上,這兩種路徑并不對立,而是分別適用于不同情形。
具體而言,當侵權行為涉及教育行政主體或教育機構履職不當時,可以通過行政救濟方式加以糾正;而當侵害行為由其他個人實施,例如以言語、行為、組織方式不當排斥、阻礙特殊兒童進入普通學校接受教育時,相關行為人則可能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隨著教育與個體發(fā)展、人格尊嚴之間的聯(lián)系日益緊密,接受教育已不僅是個人發(fā)展的重要途徑,也成為人格尊嚴的重要內(nèi)容之一。
依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九百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受教育權作為人格發(fā)展的重要內(nèi)容,一旦因不當干預、歧視性行為而受到侵害,相關責任主體可能面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法律后果。在司法實踐中,已有法院支持特殊兒童監(jiān)護人就子女因不當排斥、歧視性對待而提起的民事賠償請求,這也釋放出明確信號:任何個人以各種方式侵害特殊兒童受教育權,均不能游離于法律責任之外。
保護特殊兒童的受教育權是全社會的法律義務
保護特殊兒童的受教育權,是全社會必須共同履行的法律義務,其內(nèi)涵遠不止于權利宣示,而是由憲法、法律及配套制度共同構成的系統(tǒng)性保障工程。面對現(xiàn)實中仍然存在的排斥風險與制度盲區(qū),特殊兒童受教育權的法律保護已成為法學界與教育學界亟須共同回應的重要議題。應當明確的是,保障特殊兒童平等融入教育體系,不僅是國家通過制度設計追求社會公平的重要目標,更是法律明確賦予國家機關、教育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公民個人的普遍性義務。
其一,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負有基礎性的制度構建與權利救濟職責。一方面,立法機關應持續(x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特殊兒童進入普通學校就讀的全過程給予更為系統(tǒng)、細致的規(guī)范,構建覆蓋入學保障、教育支持、爭議解決等關鍵環(huán)節(jié)的多層次保護體系。同時,在推進教育法治體系完善、探索教育法典編纂過程中,應將特殊兒童融合教育的權利保障納入統(tǒng)籌考慮,進一步明確權利內(nèi)容、責任主體和救濟路徑,為教育實踐提供更加穩(wěn)定、清晰的制度依據(jù)。另一方面,司法機關作為維護教育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應當為特殊兒童受教育權提供切實有效的救濟路徑,通過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公益訴訟等方式,依法追究侵權主體的法律責任,減少教育實踐中的排斥行為,讓權利保障真正“落到實處”。
其二,教育舉辦者作為教育服務的直接提供者,必須嚴格履行法定義務。這既是法律要求,也是辦學責任所在。具體而言,一是依法保障入學權利,不得以任何未經(jīng)客觀評估、缺乏法律依據(jù)的理由拒絕接收符合條件的特殊兒童入學;二是保障教育過程公平,在校園內(nèi)積極營造包容、友善的教育環(huán)境,通過主題班會、融合課程、同伴支持項目等方式,引導學生正確認識差異、尊重多樣性,減少偏見與誤解;三是健全協(xié)同支持機制,學校應與特殊兒童家庭保持常態(tài)化溝通,并主動鏈接康復、醫(yī)療等專業(yè)資源,形成多方協(xié)作的教育支持網(wǎng)絡。
其三,保障義務同樣指向社會中的每一個個體。法律上的平等原則要求公民樹立權利意識,尊重個體差異。普通學生家長應當引導子女學會包容與合作,理解平等對待每一位同學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在觀念和行為上摒棄歧視與排斥,積極接納特殊兒童作為學校的平等成員。需要強調(diào)的是,任何基于殘疾的排斥、侮辱或組織性抵制行為,不僅違背公序良俗,也可能觸及法律底線,構成對他人合法權利的侵害,并由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結語
保護特殊兒童的受教育權,是一項貫穿立法、司法、行政、教育實踐與社會行動的系統(tǒng)性法治工程。這一目標的實現(xiàn),既依賴國家在制度層面的持續(xù)完善和有效供給,也有賴教育機構將融合教育理念轉化為課程設置、教學支持與環(huán)境創(chuàng)設的具體行動;同時,更離不開每一位社會成員在日常生活與公共參與中,將平等、尊重的價值共識落實到具體言行之中。唯有多方協(xié)同、系統(tǒng)推進,共同承擔起這份法律與道德責任,才能真正為所有特殊兒童鋪就一條無障礙、有尊嚴、面向未來的平等成長之路。
作者:劉仁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教授;肖姍姍,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人民教育》雜志官方賬號,2026年4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