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及雙向投資大國,中國對解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投資爭端的國際投資仲裁所持司法立場備受國內外法律界關注。長期以來,由于中國奉行“絕對豁免”原則,人民法院無法受理申請承認與執行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的案件,且因受到修訂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受案范圍的限制亦無法受理申請撤銷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的案件。2024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生效。盡管該法并非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基礎性法律,且中國因簽署《華盛頓公約》而承擔的ICSID項下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條約義務存在已久,但該法確立的“限制豁免”原則無疑將對中國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產生實質性影響。新修訂的《仲裁法》增加了國際投資仲裁相關條款,為人民法院開展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提供了國內法依據。上述新立法及法律修訂案出臺促使中國國際法學界重新檢視中國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原有立場。中國應當以此為契機,及時采取包括指定“ICSID裁決”司法審查國內主管機構、調整加入《紐約公約》時界定的“商事法律關系”范圍、制定《仲裁法》相關司法解釋和專門程序規定等一系列法治舉措,確立中國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新立場,并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
多年以來,中國國際法學者時常會被國外學者、律師、外資企業以及駐華使領館問到一個國際法問題:解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投資爭端的國際投資仲裁裁決能否在中國境內得到人民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以往,中國學者給出的答案都是否定性的。當被進一步問及原因時,答案可能有政治的、外交的因素,但有一個原因不能被忽視,即中國奉行主權國家“絕對豁免”原則,而國際投資仲裁一方當事人系主權國家,人民法院不會受理以外國主權國家為被告、以執行主權國家財產為目的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作為一項為國際投資者“量身定做”的法律救濟方式,國際投資仲裁重塑了國際投資保護法律制度,擺脫了歷史上由投資者母國政府動用外交保護、政治經濟施壓甚至武力維護本國投資者海外利益的傳統模式,很大程度上增強了作為“弱者”一方的投資者的對外投資信心和合理預期,為資本的全球流動提供了巨大法治助力,堪稱戰后國際經貿領域中的一項成功法律制度典范。
與國際商事仲裁不同,國際投資仲裁中的一方當事人系主權國家。正因為涉及主權國家,國家主權豁免問題始終是國際投資者及國際投資仲裁制度無法回避的一個法律難題——如果外國投資者拿到獲勝的國際投資仲裁裁決后卻因相關國家堅持主權豁免原則致使該裁決得不到有效承認與執行,那么,投資者的經濟損失就根本無法挽回,國際投資仲裁裁決就成了國際上的“法律白條”。這種結果無疑會導致國際投資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權威性大打折扣。
作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及雙向投資大國,中國對國際投資仲裁所持的司法立場始終備受國內外法律界關注。長期以來,由于中國一直奉行國家主權“絕對豁免”原則,外國國家在中國享有絕對的司法豁免權,導致人民法院無法受理被申請人為主權國家的國際投資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司法審查案件。同時,由于修訂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受案范圍的限制,人民法院亦無法受理申請撤銷以中國為“仲裁地”的國際投資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盡管中國早在1993年就成為《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下稱《華盛頓公約》)的締約國,但中國始終未指定受理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下稱ICSID)投資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的國內主管機構,當事方申請在中國境內承認與執行ICSID作出的國際投資仲裁裁決依然無法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下稱《外國國家豁免法》)于2024年1月1日生效,外國國家在中國境內享有的“絕對豁免”已成為歷史。該法確立的“限制豁免”原則為人民法院受理并開展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創造了條件、開辟了空間。盡管該法并非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度的基礎性法律,且中國因簽署《華盛頓公約》而承擔的ICSID項下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條約義務存在已久,但這一重要立法提供了一個促使中國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原有立場作出積極調整的絕佳時機。
除確立“限制豁免”原則外,《外國國家豁免法》對涉及國際投資仲裁的豁免問題還作出專門規定,進一步明確該法生效后外國國家在中國境內面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時將不再享有司法豁免權。據此,中外投資者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相關國家再無法以“國家豁免”為由拒絕中國司法程序。在人民法院作出承認與執行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的最終裁決后,相關國家在中國境內的商業財產即可被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以實現此類裁決中的裁判事項。
《外國國家豁免法》生效已兩年有余,但與之配套的措施至今尚未出臺,導致中外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交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申請時依然面臨困境。人民法院在面對此類案件申請時也無具體規則作為受案和審理依據。這種局面與《外國國家豁免法》作出的重大立場調整很不相稱。此外,中國新修訂的《仲裁法》增加了國際投資仲裁相關條款(第94條)。該條款規定:“仲裁機構、仲裁庭可以依照有關國際投資條約、協定關于將投資爭端提交仲裁的規定,按照爭議雙方約定的仲裁規則辦理國際投資仲裁案件。”這一新增條款意味著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投資爭端已成為中國法律認可的“可仲裁案件”,人民法院有權依據《仲裁法》對此類仲裁予以司法審查。隨著新修訂《仲裁法》的生效實施,構建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度已成當務之急。
中國早在1990年就簽署了《華盛頓公約》并接受了該公約項下ICSID的國際投資仲裁管轄,且自1982年中國與瑞典簽訂第一項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下稱BIT)以來,中國與其他國家商簽的雙邊或區域性貿易投資協定大都接納了國際投資仲裁作為投資爭端解決方式。2000年后,在對外簽署第三代BIT時所采取的爭端解決條款文本中,中國提供了4種投資仲裁方式用以解決投資者—東道國投資爭端,再次表明中國完全接納了國際投資仲裁這項國際公認的法律制度。近年來,中國企業或公民根據中國加入或簽署的條約或協定運用國際投資仲裁方式維護自身海外投資利益的案件不斷增加,外國投資者對中國政府發起投資仲裁的案例時有發生?梢灶A見的是,隨著中國對外投資、吸引外資規模的進一步擴大,國際投資爭端案件會逐漸增多,運用國際投資仲裁方式解決此類爭端的案件將占很大比例。在上述背景下,國際投資仲裁在中國境內面臨的司法審查困境問題如果長期得不到解決,將會直接影響中外投資者信心,對中國作為全球雙向投資大國的形象和地位也將產生不利影響。
還應指出,以往中國政府在應對外國司法機構審理的、針對中國政府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時均以“絕對豁免”原則予以抗辯,但在中國確立“限制豁免”原則后,外國司法機構即可根據對等原則受理涉華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并作出裁決,中國政府再難以“絕對豁免”為由拒絕外國司法機構受理的此類案件。如何成功應對此種情況以維護中國合法權益,成為中國法律界必須面對的重要挑戰,而開啟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國內實踐無疑是練好內功的不可或缺環節。
實際上,中國國際法學者已關注到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在中國境內面臨的困境,為此開展了大量研究,提出了許多具有理論價值與實踐價值的法律建議。但有些建議尚缺乏對原則性立場的法理闡釋,更缺少制度構建具體措施的方案建議。現階段,應全面檢視中國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原有立場,在厘清中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的基礎上,綜合分析《外國國家豁免法》對中國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度所產生的實際影響,以該法及新修訂的《仲裁法》生效實施為契機,確立新的立場,并采取法治舉措構建既符合公認的國際慣例、又兼具中國特色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度,推動中國更廣泛參與國際投資仲裁法律實踐,大力提升在國際投資法律制度中的規則話語權。
二、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理論的厘清
從各國公認的仲裁司法審查理論來看,涉及國際仲裁的司法審查制度主要包含兩大部分內容。一是“仲裁地”國法院受理的申請撤銷國際投資仲裁裁決案件。筆者將此類案件稱為“撤銷性”司法審查案件。二是一國法院受理的申請人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案件。筆者將此類案件稱為“承認與執行性”司法審查案件。
一國法院對國際仲裁裁決行使撤銷權是“仲裁地”國擁有的獨享司法權力,也是履行“仲裁地”國監督國際仲裁義務的體現。承認外國仲裁裁決是一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前置程序,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則是承認所產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允許仲裁裁決在其領土內未經審查而具有法律效力,至少在仲裁程序中存在違反正當程序或者其他違規行為的情況下,應允許當事人有機會在法院陳述”。通過開展司法審查行使“撤銷權”或決定是否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系主權國家行使司法主權的具體方式。
學術界普遍認為,根據仲裁所依據的國際條約或協定不同,可將國際投資仲裁裁決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ICSID裁決”,指由《華盛頓公約》項下ICSID作出的國際投資仲裁裁決,此類裁決只針對《華盛頓公約》的締約國。具言之,《華盛頓公約》締約國的投資者如認為另一締約國政府損害了其在該國的投資利益則可依據公約針對該國政府向ICSID提起仲裁,ICSID作出的仲裁裁決即為“ICSID裁決”。第二類是“非ICSID裁決”,系由ICSID之外的國際仲裁庭作出的投資仲裁裁決。除《華盛頓公約》外國際上還存在大量投資協定,這些協定通常含有投資仲裁條款。簽署國的投資者如認為同為簽署國的東道國政府損害了自身的投資利益則可根據其母國與東道國簽訂的此類條約或協定中的投資仲裁條款針對東道國提起國際投資仲裁,其獲得的裁決即為“非ICSID裁決”。
根據司法審查所依據的國際條約不同,筆者將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度劃分為兩項主要制度:“ICSID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僅涉及“承認與執行性”審查制度);“非ICSID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包括“承認與執行性”審查制度和“撤銷性”審查制度)。
(一)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司法審查制度
針對締約國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的司法審查問題,《華盛頓公約》第54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承認依照本公約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并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加的財政義務,正如該裁決是該國法院的最后判決一樣。”該條款清晰地表明,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系《華盛頓公約》締約國必須履行的條約義務,但該條款同時授予締約國開展審查申請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案件司法審查的權力。
有學者提出,除了第54條外,公約第53條也涉及承認與執行程序。但筆者認為,第53條系《華盛頓公約》對作為仲裁當事人一方的締約國履行裁決規定的條約義務,并非對“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司法審查作出的要求。根據第53條,作為“ICSID裁決”當事方的《華盛頓公約》締約國政府負有直接履行該裁決的條約義務,無權對“ICSID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只有拿到獲勝裁決的一方在另一方未履行“ICSID裁決”的情況下轉而向同屬《華盛頓公約》的締約國申請承認與執行該裁決時,才出現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司法審查的情形。因此,從法律性質上講,公約第53條的規定屬于締約國履行“ICSID裁決”的“義務條款”,只有第54條才是“承認與執行性”司法審查條款。厘清上述兩項條款的不同屬性十分必要,否則,就會給人以“ICSID裁決”當事國自身亦有權對其直接參與的“ICSID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錯覺,從而曲解了《華盛頓公約》的條款原意,進而損害“ICSID裁決”的權威。
《華盛頓公約》第54條對于作為非“ICSID裁決”當事方的締約國規定的義務共有兩項內容。第一,要求締約國承認“ICSID裁決”的法律效力,且視此類裁決的法律效力與締約國國內法院作出的最終判決效力一樣,以實現“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加的財政義務”的法律效果,即可根據“ICSID裁決”執行該裁決中的金錢給付內容。第二,要求締約國政府為履行前述第一項義務而指定一個主管機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并將此項指定的變化通知秘書長。換言之,締約國應明確一個國內機構負責管轄申請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的司法審查案件,以便于其他締約國以及締約國的投資者知悉并提出申請。
既然《華盛頓公約》第54條對締約國施加了履行“ICSID裁決”的義務,那么締約國指定的主管機構是否可僅依據當事方申請直接執行“ICSID裁決”而不進行“承認性”的司法審查呢?對于這一問題,答案應當是否定的,理由如下。第一,《華盛頓公約》第54條本身就包含承認與執行兩個程序內容,而非單一程序。該條第2款規定:“要求在一締約國領土內予以承認或執行的一方,應向該締約國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機構提供經秘書長核證無誤的該裁決的副本一份。每一締約國應將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機構以及隨后關于此項指定的任何變動通知秘書長。”根據公認的條約法原理,條約中的任何文字均不得被視為無意義,公約第54條第2款包含“承認”一詞應被理解為公約賦予了締約國開展“承認性”司法審查的權力。第二,對于締約國指定的主管機構而言,運用司法審查程序將“ICSID裁決”轉化為國內法意義下的法院裁決,是在其境內執行“ICSID裁決”的必要前提。對于包括投資仲裁裁決在內的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各國采取的普遍做法是:由國內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首先開展“承認性”司法審查程序,待法院下達承認仲裁裁決的裁決后,再由執行機構啟動強制執行程序。這一做法理應同樣適用于履行“ICSID裁決”義務的案件情形。有鑒于此,盡管負有《華盛頓公約》規定的履行義務,但締約國開展“承認性”司法審查程序是將“ICSID裁決”轉化為國內法意義上裁決的必要法律步驟,不僅不違反公約義務,而且還是締約國為履行第54條第2款規定的“承認”條款所采取的國內法律措施。
既然締約國法院有權對“ICSID裁決”進行“承認性”司法審查,那么締約國法院能否作出不承認“ICSID裁決”的裁決?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理,締約國國內法院不能以國內法為由對抗締約國負有的公約第54條規定的條約義務,但這并不意味著國內法院對“ICSID裁決”只能作出承認裁決,而不能作出“不承認”裁決。如果第54條產生如此效果,那么締約國法院的司法審查程序就是“走過場式”程序,但這絕非制定《華盛頓公約》第54條的真實意圖。實際上,締約國國內法院對“ICSID裁決”開展“承認性”司法審查具有實質意義:一般而言,國內法院通過“承認性”司法審查可以識別被申請承認與執行的投資仲裁裁決是否真實、是否已被ICSID撤銷,同時,通過承認程序賦予該裁決在締約國國內的執行效力。如果在司法審查程序中發現裁決本身存在虛假或被撤銷等情形,締約國國內法院當然有權作出“不承認”裁決。這不僅符合公約第54條第2款包含的“承認”條款規定,而且還是締約國國內法院應履行的審慎司法職責。此外,通過承認程序賦予該裁決在締約國國內執行力,對于因各種原因(如執行豁免的法律規定、境內無可執行財產等)暫時無法執行的勝方而言,締約國國內法院作出的承認裁決可作為未來便捷的執行依據?梢,締約國國內法院對于“ICSID裁決”的“承認性”司法審查具有實質意義,絕非“走過場”。
此外,《華盛頓公約》第54條第3款規定:“裁決的執行應受要求在其領土內執行的國家關于執行判決的現行法律的管轄。”具言之,締約國有權依據其國內關于執行判決的現行法律審查“ICSID裁決”的執行申請,如果執行“ICSID裁決”違反該國國內現行法律,那么法院就有權拒絕執行!度A盛頓公約》第55條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背離任何締約國現行的關于該國或任何外國執行豁免的法律!备鶕@一規定,締約國國內法院有權審查執行“ICSID裁決”是否違反該國國家豁免方面的國內法。如果法院認定執行“ICSID裁決”違反該國有關國家豁免的法律,那么法院也有權作出拒絕執行“ICSID裁決”的決定。
綜上,締約國法院對“ICSID裁決”的司法審查包括“承認性”審查和“執行性”審查兩個程序。有的締約國國內法院將二者“合二為一”。這是各國司法體制不同所導致的。但無論采取何種體制,只要能實現《華盛頓公約》所要求的“視此類裁決的法律效力與締約國國內法院作出的最后判決效力一樣”的效果即可。各國相關司法審查實踐表明,上述兩項司法審查程序均需各方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或材料、參與開庭程序、進行公開辯論等。
(二)“非ICSID裁決”司法審查制度
在ICSID之外開展的國際投資仲裁并不少見,此類仲裁存在多種不同的仲裁庭組成方式和不同的仲裁規則,投資者提起國際投資仲裁所依據的一般是含有投資保護內容的條約或協定。例如,著名的“尤科斯案”就是尤科斯公司根據《能源憲章條約》中的仲裁條款針對俄羅斯政府發起的國際投資仲裁,前些年中國世能公司對老撾政府提起國際投資仲裁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被申請方國家無權對其作為直接當事國的“非ICSID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只有仲裁當事方將“非ICSID裁決”提交直接當事國之外的國家申請承認與執行時或向“仲裁地國”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時,才會發生司法審查問題,且“非ICSID裁決”司法審查制度與“ICSID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存在重大區別。
1.司法審查的法律依據
就“ICSID裁決”而言,《華盛頓公約》締約國必須依據該公約規定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這是締約國應當履行的條約義務;但對“非ICSID裁決”而言,如果一國不屬于“非ICSID裁決”所依據的投資協定締約國,在面對承認與執行此類裁決的申請時,該國法院對是否受理此類案件申請、如何審理以及是否予以承認與執行此類裁決擁有自由裁量權。換言之,該國國內法院有權以其國內法為由拒絕受理承認與執行“非ICSID裁決”的申請,即便該國法院決定受理此類申請,法院亦有權僅依據其國內法決定是否承認與執行此類裁決。
對于上述觀點,學術界有不少反對聲音。反對者認為,盡管一國不屬于“非ICSID裁決”所依據的投資協定的締約國,但只要該國簽署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下稱《紐約公約》),該國法院就應當將“非ICSID裁決”視為《紐約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并依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對此類投資仲裁裁決開展司法審查。換言之,該國并非沒有國際法上的條約義務,《紐約公約》的規定就是該國承認與執行“非ICSID裁決”的條約義務。許多國家的法院正是依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對“非ICSID裁決”開展“承認與執行性”司法審查。有學者將這一現象稱為投資仲裁“商事化”。另一些學者則明確反對依據《紐約公約》規則審查“非ICSID裁決”,認為投資仲裁“商事化”并不利于國際投資仲裁的良性發展。
在筆者看來,上述觀點爭論實際價值并不大。首先,將“投資仲裁”歸入“商事仲裁”范疇之中的實踐在國際上已十分普遍。這自然導致《紐約公約》對“非ICSID裁決”的適用。其次,《紐約公約》現有成員國基本涵蓋了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從實用主義角度講,如果這些成員國均將“非ICSID裁決”視為《紐約公約》項下的外國仲裁裁決,這對于“非ICSID裁決”最大程度上得以承認與執行無疑是一項利好。筆者認為,在尚無專門適用于承認與執行國際投資仲裁裁決國際公約的情況下,將“投資仲裁”納入“商事仲裁”范疇更加便于各國投資者依據《紐約公約》申請承認與執行“非ICSID裁決”,本質上有利于國際投資仲裁制度未來發展。
2.司法審查的內涵
與“ICSID裁決”司法審查相比,“非ICSID裁決”司法審查的內涵更豐富,除普遍性審查內容外,還涵蓋以下法律問題:一是“非ICSID裁決”是否屬于法院所在地國國內法意義上的“商事仲裁裁決”;二是“仲裁地”國是否有權對“非ICSID裁決”行使司法撤銷權;三是“仲裁地”國國內法若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排除在“商事關系”之外,該國法院可否對“非ICSID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
第一個法律問題:“非ICSID裁決”是否屬于國內法意義上的“商事仲裁裁決”。《紐約公約》第1條第3款規定:“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于爭議起于法律關系,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系屬商事關系者,始適用本公約!边@表明,公約僅適用于對商事關系產生的糾紛作出的仲裁裁決,非商事仲裁裁決不在公約涵蓋的范圍之內。但何為“商事關系”,公約并未給出統一的定義。全球也并不存在公認的“商事關系”定義,各國的國內法對“商事關系”定義不一。一些國家不認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系“商事關系”,從而排除了將《紐約公約》適用于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可能性。但如果《紐約公約》締約國自己定義的“商事關系”本身包含了“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該國法院則應根據《紐約公約》對“非ICSID裁決”承認與執行申請開展司法審查。這是該國應履行的《紐約公約》義務。
第二個法律問題:“仲裁地”所在國家是否有權對“非ICSID裁決”行使司法撤銷權。持肯定性觀點的學者認為,仲裁的一般法律理論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下稱《UNCITRAL示范法》)均承認一國國內法院有權對以該法院所在地為“仲裁地”的仲裁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或可稱為行使“撤銷權”。這是“仲裁地”法院享有的獨占性權力。據此,“仲裁地”法院對“非ICSID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理當具備正當的法理依據。但持否定性觀點的學者認為,“仲裁地”法院對“非ICSID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必然涉及對此類裁決所依據的投資協定的條款解釋問題,條款解釋不同將導致的最終裁決結果不同,“非ICSID裁決”所依據的投資協定的條款解釋權理應屬于簽署國,簽署國之外的“仲裁地”法院無權解釋,因此“仲裁地”法院無權對“非ICSID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更有極端觀點認為,即便“仲裁地”國系此類投資協定的簽署國之一,其國內法院也無權自行解釋投資協定中的條款,該解釋權應屬于簽署國全體,而非單個國家。
筆者認為,根據公認的仲裁法理論,設置“仲裁地”概念的目的是明確仲裁裁決的國籍屬性,以便確定有權對仲裁開展監督的國內法院。包括投資仲裁裁決在內的仲裁裁決均應屬于“仲裁地”國的監督范圍,對此類仲裁裁決予以審查并行使撤銷權是“仲裁地”法院的當然權力。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大量實踐已驗證上述觀點。例如,具有重大國際影響的尤科斯公司與俄羅斯之間的投資仲裁案,海牙常設仲裁院作出的裁決歷經“仲裁地”荷蘭海牙地方法院、上訴法院乃至荷蘭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其全部過程可謂跌宕起伏、驚心動魄。在這一過程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最大焦點是作出該案裁決的仲裁庭是否對該案擁有管轄權,而并未對“仲裁地”法院是否有權審查本身提出過質疑。可見,“仲裁地”法院對“非ICSID”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在國際上受到普遍認可,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回應關于條約解釋權的質疑。如果“仲裁地”法院能設置一種特殊咨詢程序,通過該程序獲得“非ICSID裁決”所依據的投資協定簽署國對條約法律解釋的權威意見,法院將該意見作為作出裁決時的重要依據,那么“仲裁地”法院對“非ICSID裁決”“撤銷性”司法審查的權威性就會更高。
第三個法律問題:如果“非ICSID裁決”的“仲裁地”所在國國內法明確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排除在“商事關系”之外,該國法院可否對“非ICSID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對該問題的回答則完全取決于該國國內法規定。如果該國仲裁法將此類投資關系認定為不可仲裁事項,則該國法院無法對“非ICSID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例如,中國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未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列入仲裁可受案范圍,因此,人民法院就無法對“仲裁地”在中國的“非ICSID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
通過以上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理論的厘清,可以概括出以下基本結論。
第一,“ICSID裁決”司法審查:對于“ICSID裁決”的直接當事國而言,其只有履行該類裁決的《華盛頓公約》義務,無權對該裁決開展“承認與執行性”司法審查;非當事國的《華盛頓公約》締約國在“ICSID裁決”當事方提出承認與執行申請時,應當受理并開展“承認與執行性”司法審查,通過審查將“ICSID裁決”轉化為其國內裁決,以此裁決作為在其國內執行“ICSID裁決”的依據。同時,《華盛頓公約》締約國均無權對“ICSID裁決”開展“撤銷性”司法審查。根據該公約規定,此等“撤銷性”審查權屬于ICSID自身。
第二,“非ICSID裁決”司法審查:此類裁決的直接當事國只有履行此類裁決的條約義務,無權對裁決開展任何形式的司法審查。就當事國之外的其他國家而言,除非其本國法律作出特別限制(例如,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排除在“商事關系”之外,或將此等關系視為不可仲裁事項),否則,“仲裁地”國則有權對此類裁決進行“撤銷性”司法審查,亦可開展“承認與執行性”司法審查,非“仲裁地”國對此類裁決僅能開展“承認與執行性”司法審查。根據國際上的主流觀點和普遍性仲裁實踐,《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可依據該公約開展對“非ICSID裁決”的司法審查,但如果其國內法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排除在“商事關系”之外,該國將不承擔對“非ICSID裁決”予以“承認與執行性”司法審查的條約義務。
三、中國原有立場及其轉變的必要性分析
中國于1990年就加入了《華盛頓公約》并接受了該公約項下的ICSID仲裁管轄,也陸續在對外商簽的BIT中接受了投資仲裁這一爭端解決方式。這對于傳統上習慣于通過談判而非訴諸第三方解決國際爭端的中國而言是罕見的。這與中國改革開放的時代大背景直接相關。改革開放初期,中國急需吸引大量外資投入國家現代化建設,積極接納國際投資仲裁制度這一重大舉措有利于增強外商投資中國的信心,回應了國際投資者投資中國的法治期待。但很長時間內,來華投資的外商運用ICSID機制解決在華投資爭端的情況幾乎沒有發生。這與當時中國各級政府給予外商更多的“超國民待遇”有關,且即便發生了投資爭端,各地方政府部門也傾向于與外商開展積極對話協商、甚至作出實質性讓步,從根源上避免了外商選擇訴諸ICSID機制。正因為如此,即便中國未指定管轄承認與執行ICSID投資仲裁裁決的主管機構,也未實質性影響外商來華投資的積極性。這是當時特殊歷史背景及中國擁有的巨大市場吸引力使然。
通過梳理中國締結《華盛頓公約》和《紐約公約》的實踐以及采取的一系列相關措施,可以概括總結出中國對于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原有立場。
第一,對于“ICSID裁決”而言,作為《華盛頓公約》的締約國,中國負有履行該公約的條約義務。中國應當根據《華盛頓公約》的規定受理此類裁決當事方向中國提出的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的申請,但中國政府尚未按照《華盛頓公約》的要求指定國內主管機構受理此類案件,導致人民法院無法受理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司法審查案件。
第二,對于“非ICSID裁決”而言,人民法院既無法受理涉此類裁決的“撤銷性”司法審查案件,也無法受理涉此類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性”司法審查案件。中國在1986年正式加入《紐約公約》,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批準該公約時作出“商事保留”。根據這一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該通知對“契約性與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作出列舉,明確排除了“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根據上述決定和通知規定,人民法院無法依據《紐約公約》受理申請承認與執行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案件。
此外,中國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該條款將中國法意義上的“可仲裁”案件類型予以明確限制,“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顯然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因此并不在該法的適用范圍內。該條款規定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對“商事關系”的定義精神相一致。因此,根據修訂前的《仲裁法》,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爭端并非中國法語境下的“可仲裁案件”,故人民法院亦無法受理對“仲裁地”在中國的“非ICSID裁決”進行“撤銷性”司法審查的案件。
綜上可以看出,以往中國對待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立場是較為保守的,但在《外國國家豁免法》及新修訂的《仲裁法》生效實施后,及時轉變中國上述立場就變得十分必要。這不僅是落實《外國國家豁免法》、新修訂《仲裁法》必須采取的實際舉措,更是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戰略以及“一帶一路”倡議縱深發展對涉外法治建設提出的新要求,具體體現為3個方面。
第一,《外國國家豁免法》生效促使人民法院對涉主權國家案件的司法政策作出必要調整!锻鈬鴩一砻夥ā返12條明確規定,外國國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案件中不享有管轄豁免。該條款表明,人民法院可受理外國國家作為當事人的申請承認與執行國際投資仲裁裁決案件,且不僅應包括申請“ICSID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案件,還應包括申請“非ICSID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案件。此外,該法第14條規定的司法強制措施豁免的“例外”情形還包括“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對外國國家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用于商業活動且與訴訟有聯系的財產采取司法強制措施”。這意味著人民法院如經審理國際投資仲裁承認與執行案件作出了最終肯定性裁決,即可將當事國在中國境內用于商業活動且與該案件有聯系的國家財產納入強制執行的財產范圍,外國國家對此不享有強制執行豁免。此類案件涉及主權國家,具有高度敏感性,稍有不慎就會對外交關系產生不利影響,因此,精心設計并構建縝密、完善的專有制度以確保司法審查的高水平質效就成為關鍵。
第二,作為全球雙向投資大國,中國應堅定支持國際投資仲裁制度,及時更新自身立場可為提升中國在國際投資法律制度中的規則話語權奠定堅實的國內法治基礎。
國際投資仲裁制度不僅是一項國際投資爭端的法律解決方式,也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這一重大國際法原則在國際投資領域的具體體現,展現了和平性、專業性以及法治化的突出特點。盡管當前國際投資仲裁制度還存在諸多不足,但這并未影響該項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該項制度依然獲得了國際上的廣泛認可,始終是國際投資者普遍依賴的法律救濟途徑。
支持真正的多邊主義以及全球經濟治理中的國際法治是中國政府的一貫立場。在當前美國特朗普政府不斷破壞多邊體制和國際法治的大背景下,中國更應切實肩負起大國責任,堅決捍衛以國際法治為基礎的全球經濟治理體系,支持國際投資仲裁制度理應成為中國推動全球經濟治理體系法治進程的一部分。近年來,中國通過多邊平臺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積極參與國際投資仲裁體制改革及規則創新,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三工作組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改革方案提出建設性意見,同時,推動《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仲裁員行為守則》的實踐應用以提升仲裁員行為的規范性和透明度,提升國際投資仲裁公信力。這些實際行動彰顯了中國對國際投資仲裁制度的支持。此次《外國國家豁免法》及新修訂的《仲裁法》生效后,中國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立場的及時轉變必將對國際投資仲裁制度產生重大積極影響。
第三,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以及“一帶一路”高質量發展的實踐需求對中國參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及時轉變中國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原有立場并開啟國內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是提升中國參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整體實力的必要前提。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的決定為新時期中國對外開放作出新的戰略部署,穩步擴大制度型開放以及主動對接國際高標準經貿規則系重中之重。作為國際經貿爭端解決方式,國際投資仲裁制度目前是其他爭端解決方式無法替代的,《外國國家豁免法》為中國受理并開展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移除了法律障礙,新修訂的《仲裁法》亦將國際投資仲裁相關制度納入該法調整范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理應成為中國涉外司法制度創新發展的重要內容,而國內司法經驗的積累和豐富將為中國深度參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提供國內法律實踐支撐。現階段,應采取一系列的積極舉措,包括進一步支持國內著名仲裁機構開展國際投資仲裁、助力中國法律界廣泛參與國際投資仲裁活動、為在華開展國際投資仲裁提供更便利、更優惠條件等,推動中國成為國際投資仲裁的“優選地”,將國際投資仲裁及其司法審查制度納入制度型開放的重點建設領域,為國際投資仲裁貢獻更多中國智慧和中國方案。
“一帶一路”的法治水平對于“一帶一路”高質量發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妥善解決涉“一帶一路”國際投資引發的國際投資爭端是“一帶一路”法治化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是法治“一帶一路”行穩致遠的重要標志。中國企業、公民在“一帶一路”項目中投資規模十分龐大,在收獲投資效益的同時也屢屢發生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爭端。當前,由于地緣政治因素的影響,中國在美西方國家的投資同樣面臨著十分困難的局面。這就對保護中國企業、公民在境外巨大投資利益的法律能力建設提出嚴峻挑戰。中國必須采取切實舉措加快提升海外利益保護的整體法治水平,大力推動中國的法律界更廣泛地實質性參與國際投資仲裁是其關鍵所在。很難想象在缺少國內豐富法律實踐的前提下就可實現這一目標,開啟國內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是提升中國參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整體實力的必要前提。
四、新立場及制度構建的法治舉措
在《外國國家豁免法》、新修訂的《仲裁法》生效后,中國應綜合考量自身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并根據國內立法的新變化,確立以下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新立場。
第一,對于“ICSID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申請:中國政府應按照《華盛頓公約》要求指定人民法院作為專門受理申請承認和執行“ICSID裁決”案件的國內主管機構,并通知《華盛頓公約》秘書長,以便公約秘書處及各締約方政府獲悉。在上述條約規定的通知程序完成后,人民法院將正式受理申請“ICSID裁決”承認與執行司法審查案件,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外國國家豁免法》等法律規定在中國境內執行“ICSID裁決”。
第二,對于“非ICSID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申請:如“非ICSID裁決”當事方向人民法院提出承認與執行申請,人民法院應依據《紐約公約》受理并開展司法審查,在作出最終肯定性裁決后,依據《民事訴訟法》《外國國家豁免法》等國內法在中國境內執行該裁決。
第三,對于撤銷“非ICSID裁決”的申請:如果中國系“非ICSID裁決”的“仲裁地”國,人民法院應根據新修訂的《仲裁法》受理當事方提出的申請撤銷該裁決案件,依據《仲裁法》《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等國內法規定審理并作出最終裁決。
有學者指出,新修訂的《仲裁法》第3條將仲裁限制于“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以此認為,修訂后的《仲裁法》仍然排除了將該法適用于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既然新修訂的《仲裁法》第94條對國際投資仲裁已經作出特別規定,說明該法已將國際投資仲裁相關制度納入該法的調整范圍。第3條規定的“可仲裁”案件類型是一種普遍性規定,與第94條中的特別規定之間是“普遍與特殊”的關系,前者并不能否定后者。國際投資仲裁屬于仲裁中的特殊種類,新修訂的《仲裁法》將“仲裁”這一糾紛解決方式原則上限制于“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商事糾紛,但在“附則”中對國際投資仲裁單獨作出規定。這樣的路徑選擇既可滿足在中國境內開展國際投資仲裁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對國內法的需求,同時又不影響《仲裁法》主要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商事糾紛的基本立場,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立法創新。
為踐行以上新立場,筆者建議,中國應盡快采取以下一系列法治舉措,推動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度。
第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國務院作出決定,指定人民法院作為受理申請“ICSID裁決”承認與執行司法審查的國內主管機構,經由外交部將該決定通知《華盛頓公約》秘書長。
如前所述,指定受理“ICSID裁決”承認與執行司法審查的國內主管機構是《華盛頓公約》規定的條約義務。《外國國家豁免法》實施后,中國履行該項義務的國內法律條件已成熟,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國務院作出將人民法院作為《華盛頓公約》中規定的國內主管機構的決定,并將該決定通知《華盛頓公約》秘書長,以完成履約的全部程序。在當前國際形勢下,這一舉措對于中國更深入參與ICSID決策機制及其制度改革進程將產生巨大推動作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應調整原有通知決定內容,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納入“商事法律關系”,依據《紐約公約》審查申請承認與執行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的案件,并根據新修訂的《仲裁法》將在中國境內開展的國際投資仲裁納入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同時應制定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特別程序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的內容,明確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關系”納入該通知列舉的“商事法律關系”范圍,此舉意味著中國已改變加入《紐約公約》之初根據聲明的“商事保留”決定對“商事關系”作出的國內法界定,人民法院即可受理申請承認與執行國際投資仲裁裁決的案件,并依據《紐約公約》對此類案件開展司法審查。鑒于新修訂《仲裁法》已將國際投資仲裁納入該法調整范圍,最高人民法院應將在中國境內開展的國際投資仲裁納入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此外,考慮到此類案件一方當事方系主權國家,具有高度敏感性,涉及中國重大外交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應在與外交、對外商務主管部門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針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定特別程序規定,對案件的級別管轄、立案條件、文書送達、開庭程序、外交介入以及強制執行等各項程序作出特別規定,且規定無論是在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階段還是執行階段,當案件涉及重大外交事務時,受理此類案件的人民法院均應主動呈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外交、對外商務主管部門并將這些部門反饋的書面意見轉交受理法院作為裁判的參考依據,外交、對外商務主管部門亦可主動向人民法院提交針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書面意見以供法院裁判時參考,待條件成熟時,建立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法庭之友”制度。這也是其他國家開展此類案件審理時的普遍做法。
需強調的是,在中國現行涉外仲裁司法審查制度中,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如對涉外仲裁裁決作出“否定性”裁決則必須按照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最高人民法院掌握著最終決定權。這是一項頗具中國特色的制度安排,受到國際仲裁界普遍贊賞。該制度安排應同樣適用于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確保國際投資仲裁裁決不會輕易被拒絕承認與執行或者被撤銷,彰顯中國的國際投資仲裁“友好型”司法氛圍。
第三,采取一系列舉措推動在中國境內開展國際投資仲裁,及時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為人民法院審理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提供具體、可操作規則,形成“國際投資仲裁友好型”國內法律氛圍。
新修訂的《仲裁法》第94條為國內外仲裁機構或臨時仲裁庭在中國開展國際投資仲裁提供了國內法依據。為將該條款落到實處,中國境內具備辦理國際投資仲裁案件條件的著名仲裁機構應盡快制定或根據新法修訂適用于國際投資仲裁的特別仲裁規則,中國仲裁協會、中國仲裁法學會及地方仲裁協會等行業組織應針對法官、仲裁員、涉外律師等相關職業群體開展國際投資仲裁專項培訓,在著名法律院校開展國際投資仲裁專門課程和講座,拓展與國際投資仲裁界之間的交流渠道,鼓勵更多國內法律界人士參與ICSID及非ICSID仲裁活動。
制定具體、可操作規則是人民法院開展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一項基礎性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應在廣泛征求各部門及國際法學界、仲裁界意見的基礎上及時研究制定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仲裁法》相關司法解釋,對涉及此類案件的重要法律問題(例如不予承認或執行的法定情形、應撤銷的法定情形等)作出詳細規定,確保此類案件審理切實“有法可依”?紤]到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可能產生重大國際影響,應遴選出一批精通國際法和國際投資仲裁的優秀法官承擔此項工作以保障案件審判質效,同時,應加大與其他國家專業法官之間在該領域的司法交流,充分借鑒國際先進經驗,以高起點開啟中國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進程。
第四,確保中國外資管理工作的高水平和高質量,為應對外國法院針對中國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抗辯提供堅實的國內實踐支持,同時,大力提升中國法律界應對此類案件的綜合法律能力和實戰水平。
為有效應對《外國國家豁免法》實施后外國法院對涉華國際投資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中國應在外資待遇、企業登記、備案、資本跨境流動、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等領域出臺更完善的管理細則,注重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溝通、協商,切實貫徹落實平等對待、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則,并注重與相關國際法規則的合規,以此確保中國外資管理工作的高水平和高質量。此外,中國還應當嚴格履行對外商投資企業或個人的執法聽證程序,給予外資企業或個人充分的表達意見權利,并做好相關證據材料、執法記錄、聽證筆錄等資料的保存、整理工作,為應對外國投資者針對中國政府可能發起的國際投資仲裁及其后續的司法審查做足、做細國內法律準備。這是取得成功抗辯的關鍵。
在完成上述實際法治舉措后,中國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新立場就會得以確立,《外國國家豁免法》、新修訂的《仲裁法》生效實施后應有的法律效果將得以彰顯。同時,中國的新立場、采取的新法治舉措及中國特色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度構建將對國際投資仲裁制度產生巨大影響,推動中國在國際投資法律領域的規則話語權大幅度提升;亦有理由相信,中國成為國際投資仲裁“優選地”的目標實現更為可期。
五、結論
長期以來,中國奉行“絕對豁免”原則,因此外國國家在中國享有絕對的司法豁免,導致人民法院無法受理被申請人為主權國家的國際投資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司法審查案件。由于修訂前的《仲裁法》對受案范圍的限制,人民法院無法依當事方申請受理申請撤銷以中國為“仲裁地”的國際投資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锻鈬鴩一砻夥ā反_立了“限制豁免”原則,新修訂的《仲裁法》增加了國際投資仲裁相關條款,上述重大立法和修法促使中國有必要確立更為積極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新立場。應以上述重大立法、修法為契機,盡快指定承認與執行“ICSID裁決”申請的國內主管機構,及時調整加入《紐約公約》時界定的“商事法律關系”范圍、制定針對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的《仲裁法》司法解釋和專門的特別程序規定等一系列法治舉措,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投資仲裁司法審查制度。與此同時,應進一步加強中國的外資管理工作,確保外資管理工作的高水平和高質量,大力提升中國法律界應對此類案件的綜合法律能力和實戰水平,以實際行動推動中國成為國際投資仲裁“優選地”的目標早日實現。
作者:劉敬東,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中國仲裁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來源:《國際法研究》2026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