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倫茨(KarlLarenz)、考夫曼(ArthurKaufmann)、阿列克西(RobertAlexy)等學者相繼給出了不同的法律原則適用方法,這些方法為原則適用提供了具體化、理性化的論證形式,使其具備了可知、可反駁的論證理性。然而,“原則理論的理性化論證結構無法取代法律秩序的內在體系理性”,上述方法在追求論證理性的過程中,對法律規范體系的內在原理關注不足,“評價的結構被形式化,但原則之間的內在體系關系反而被遮蔽”。因此,法律原則適用不僅要求具體化的論證理性,還需要回歸法的內在原理——這正是動態系統論的精髓所在。
一、動態體系論摒棄了全有或全無的效果模式,避免要素的僵化適用,克服了概念法學的弊端。作為一種調和“規范僵化”與“裁量恣意”的法學方法,動態系統論的方法具體可從兩個維度展開:一為“要素的提取與協動”;二為“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
動態系統論中的要素提取就是將法律領域中發揮作用力的內在原理通過因子或原理的方式表現出來,法律適用過程中通過對因子或原理的考量即可得出符合法律規范內在原理的法律評價——恰如有學者所述,動態系統論本質上是“法的內在體系的外顯”。既知要素提取“要提取什么”,那么如何實現這種要素提取、原理外顯呢?對此,動態系統論提供的僅僅是框架式的方法論,具體的要素提取內容需要動態系統論的適用者結合法律規定、司法案例乃至理論學說來進行歸納。但要素提取顯然不是完全自由的裁量或觀點,既然要實現對真實發生作用力的要素進行歸納,要實現對法的內在體系的外顯,要素的歸納就要求進行合法的、真實的、充分的歸納。動態系統論通過要素的動態協動得出法律評價,學者們通常將這種要素協動的特點總結為“互補性”。要素協動或要素互補不是簡單的加法邏輯,還體現在要素之間的衡量關系中。某一法律領域內發揮作用力的法的內在原理通常是多元的,這些原理可能是部分同質的,也可能是互斥的。
維爾伯格之后的學者為動態系統論構建了“基礎評價”和“原則性示范”,用以提供這種相對明確的“錨點”,這種有助于實現動態系統論的限定性。基礎評價的形式是“要素A的強度為α時,此時得出法律評價δ”。如果說比較命題提供了法律評價坐標軸的方向標,基礎評價則是提供了一個具體的刻度。原則性示范全面涉及不同的要素,原則性示范的形式是“要素A的強度為α、要素B的強度為β,要素C的強度為γ時,此時得出法律評價ε”。在要素體系之外補充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無疑能進一步給動態系統論提供法律評價的基準。但是,設定高度精確的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不僅是困難的,也是不必要的,對于要素所表達的法律原理問題,過于精確化的設定實質上將致使動態系統論的動態性、適應性優勢被削弱。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作為動態系統論的一部分,實際上也處于精準規范與模糊規范的中間態。
二、作為一種法律適用方法,動態系統論通過將特定法律領域中發揮作用的法律原理提取為要素,結合個案進行要素協同演繹來實現法律適用。動態系統論適用的內容是作為法的內在體系的法律原理。法律原理與法律原則具有高度的關聯。盡管大量的法律原則呈現出成文的“外顯”現象,但在傳統的內在體系與外在體系的區分中,法律原則與法律原理同屬于法的內在體系,均是內含于法律體系的具有抽象意義、指導作用、價值性質的法體系組成部分,也都符合阿列克西的“最佳性誡命”的描述,以至于有學者認為法律原則與法律原理是等同的。
法律原則適用與動態系統論的共識之一是法官在適用法律原則時面臨需要承擔更強的說理義務,加重說理義務將法官裁判思路置于當事人或司法公開的監督之下,有利于規范法官在適用法律原則時的自由裁量,但若學說構建、判例積累、立法規范等無法提供具體的思路與方法,法官適法時也將陷入無所適從的境地。因此無論是類型方法、衡量方法還是動態系統論,這些方法都嘗試為適用主體提供類似于法律規則涵攝同樣明確、有說服力的法律方法論。其中,類型與衡量方法更側重于提供具體方法,但無法回答類型標準、衡量依據從何而來的問題,而動態系統論立足于法律體系內在的法律原理,是更具根本性的方法,卻缺乏方法上的具體性。動態系統論有必要與既有法律原理適用方法融合,以實現法律原則的合理適用。
三、根據上述分析,法律原則適用中的要素提取思路已經基本清晰。具體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步驟。第一,原理預備。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并非憑空產生,而是以法律目的、上級法律、法學理論為基礎,這些內容構成了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存在的原理基礎。動態系統論在法律原則適用場景中進行要素提取,就是從上述“法律原理群”中提取。法律原則之間、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之間的沖突,本質上也是各自內在的法律原理之間的沖突。第二,矛盾分析。基于三種法律適用情況的分類討論可以得出結論,法律原則適用的特征是“矛盾性”,法律原則之間、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之間的矛盾是特定法律領域中最鮮明的作用力關系,是協調矛盾、實現適用的關鍵。矛盾分析能夠使動態系統論快速在“法律原理群”中找到沖突核心,進而幫助法律領域中完整作用力狀況的剖析。第三,要素表達。通過矛盾分析可以得出法律領域中發揮主要作用力的法律原則或法律原理,這些原則或原理需要經過進一步的具體化:一方面,立法或司法適用都適宜通過更加具體的語義表達來闡述內涵。立法中可以將法律原則或原理進行具有普遍規范意義的具體化,司法中可以將法律原則或原理進行結合個案法律事實的具體化。另一方面,對于語義依然較為豐富、抽象的法律原理,可以轉化為因子形式進行表達。
四、本文提出法律原則適用中要素協動的具體方法。這一方法具體包括要素作用力公式、法的安定性要素、作用力協動模型三部分。
第一,要素作用力公式。動態系統論是一種在特定法律領域進行法律的“力學分析”的方法,其中要素提取完成的任務是明確領域內有哪些作用力(要素),而要素協動完成的任務是對法律作用力的大小與方向的具體分析。以F表示單一法律要素(原理)A的作用力,FA=(I1*G1+I2*G2+I3*G3+……)*(GR*GC)*P。公式中I1、I2等分別表示A要素下各因子的滿足度,G1、G2等分別表示各因子的重要性,I1*G1+I2*G2+I3*G3+……的設計原理將在下文詳述。公式中GR表示立法規范賦予A要素的規范重要性,GC表示A要素在個案中體現的重要性。這區分了要素A在規范與個案中的重要性,例如,在商法領域與民法領域,效率原則和公平原則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商法比民法更加重視商品流通效率。但在商法的個案中,例如一方趁人之危引發另一方巨大損失等的情況中,公平又顯得重于效率。公式中P表示適用A要素的權力受到的比例原則阻力。在關于法律原則適用的研究中,比例原則被認為是由法律原則的“最佳性誡命”屬性引起的,“只要原則是一種最佳化命令和目標規范,只要原則在適用時要被轉變為行為規范或者說規則,比例原則就有適用的余地,”也成為了法律原則衡量適用的一種重要方法。但作用力公式中的比例原則回歸了公法意義上的比例原則,即通過目的與手段的關聯性限制公權力的行使。本公式的思路是,盡管法律原則所蘊含的期望是可欲的,但并不意味著法律原則的期望應當被無限追求,即使法律原則仍存在進一步適用的空間,也應考慮適度寬容或保留法律空白,以避免法治對道德領域的過度干預。
第二,修正參數:法的安定性要素。在“原則—規則競爭”和少數“法律原則競爭”情況中,某一規范B相比于與其沖突的原則A的語義具有顯著的明確性,而原則A適用的條件是其相比于規范B具有更顯著的正當性,此時原則A的適用雖然符合個案正義的要求,但也將給法的安定性帶來破壞。那么如何在動態系統論的要素協動中嵌入法的安定性要求呢?其一,綜合考量A相比于B的明確性劣勢、單獨適用結果差異、作用力優勢,設定參數αA表示“適用A對法的安定性的破壞而引起的對A適用結果的削弱”,另有αB與αA成反比。原則A相比于B越模糊,原則A與B單獨適用的結果差異越大,其適用對法的安定性破壞越大,其適用結果越應受到削弱,αA越大。原則A越符合個案正義,即FA-FB越大,其對法的安定性的破壞越正當,其適用結果越不應受到削弱,αA越小。其二,在作用力大小公式FA=(I1*G1+I2*G2+I3*G3+……)*(GR*GC)*P的基礎上,得到FA’=FA/αA,用于在后文的作用力協動模型中得出法律原則適用結果。
第三,作用力協動模型。以動態系統論實現法律原則的適用,其適用結果由要素體系中要素作用力狀況決定,亦受到法的安定性要求的影響。依據法律原則適用的裁判目的,法律原則適用中的要素協動關系可以分為線性關系和非線性關系兩種,其中線性關系的適用結果包括兩極選擇結果與程度衡量結果,不同的法律原則適用情況適用不同的協動關系模型。要素協動環節實現法律原則適用的原理是,通過要素協動關系的分析確定法律領域內各要素的作用力狀況,并將這種法律作用力狀況通過裁判方案從規范層面“復制”到現實層面。上述過程受到現實可能性的制約,需要從具有可行性的裁判方案中實現。線性關系情況的裁判方案分別處在相互矛盾的兩個方向,因此對要素作用力的分析只需考慮這兩個方向上作用力大小。在非線性關系情況中,存在諸多不同給付內容的給付方案,此時對要素作用力的分析,這些方案與多元法律原理之間形成復雜的對應關系。
五、但在動態系統論應用的現有實踐與學術研究中,鮮有成功構建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的例子,這也是前文所述動態系統論“退化”的主要表現。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的匱乏首先要歸因于法律原理天然的模糊性帶來的精準化難題。在動態系統論應用場景中,動態系統論的適用領域越具體,領域內的指導案例自然數量越少,這也將導致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的匱乏。此外,動態系統論是一個以實證法為基礎逐漸形成的過程,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是以要素體系的法定化為基礎的,動態系統論的應用基礎不足也是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匱乏的重要原因。可以說,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既是動態系統論本身,也是動態系統論發展的結果。
要應對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匱乏的困境,應適度摒棄對嚴格意義上的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的追求,優先解決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的“有無”問題,促進動態系統論的適用,為更加精準的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的積累奠定基礎。要應對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匱乏的困境,還應發掘現有法律體系中的規范資源,拓寬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的現存來源。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是以要素體系的法定化為基礎、與對應要素體系形成配套的,但這并不意味著基礎評價與原則性示范沒有“預先儲備”的可能。
作者單位:青島科技大學法學院
來源:《政法論壇》2026年第1期,原題《作為法律原則適用方法的動態系統論研究》
